江苏省预算绩效管理聘任专家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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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预算绩效管理聘任专家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充分发挥专家在预算绩效管理工作方面的积极作用,规范专家行为,依据财政部《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财预〔2011〕285号)、《中央和国家机关培训费管理办法》(财行〔2013〕523号)、《江苏省财政专项资金绩效管理办法》(苏财规〔2010〕36号)及《江苏省预算绩效管理委托第三方评价暂行办法》(苏财规〔2013〕34号)等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专家是指财政部门从各领域、行业、部门(单位)(以下简称部门)、高等院校及科研院所等聘任的,为预算绩效管理工作提供理论指导、业务咨询与技术支撑,以及聘请独立承担评审工作的高级专业人才。
第三条聘任专家应具备的条件:
(一)熟悉相关领域的方针政策及法律法规,在经济社会事业发展研究方面,具有领先和较高的水平;
(二)具有较高的理论造诣,丰富的行业、专业知识和管理经验,以及综合分析能力;
(三)具备副高级(含)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相当的行业从业资格和能力;
(四)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职业道德,身心健康;
(五)预算绩效管理工作所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聘任专家实行公开征集,专家可以个人申请,也可由部门、学校、科研机构或行业协会推荐。
凡具备条件的有关人员,可填报《江苏省预算绩效管理工作聘任专家申请表》,并同时提供下列证明资料:
(一)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证书或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二)证明专业研究、技术能力和研究成果的材料;
(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第五条财政部门组织对申请人员提供的资格证明、资料进行审核,具备条件的,颁发专家聘任书,聘任期一般为三年。
第六条专家聘任期满后,财政部门根据专家参与预算绩效管理工作情况,决定是否续聘。
聘任期内,专家因个人原因不能从事预算绩效管理有关工作的,或本人提出申请要求解除聘任的,经由财政部门审理后,不再安排其承担有关工作。
第七条财政部门建立预算绩效管理专家库,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对聘任专家实行动态管理。
第八条受聘专家在承担预算绩效管理工作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有关预算绩效管理工作的政策、法规及制度等的知晓权;
(二)对承担工作的部门、项目及预算绩效管理工作的基本情况有知情权;
(三)可到部门、项目现场进行实地收集与项目有关的数据资料进行查证,有一定的查验权;
(四)对承担工作的部门、项目及预算绩效管理工作的情况有质询权;
(五)对承担工作的部门、项目及预算绩效管理工作具有发表意见、评审评价的话语权;
(六)合理获得委托方支付的相应聘用报酬;
(七)其他。
第九条受聘专家在承担预算绩效管理工作中履行以下义务:
(一)在工作中应遵循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
(二)按规定要求独立完成承担的工作;
(三)对承担工作的部门、项目及预算绩效管理工作,有提供咨询、提出建议的责任;
(四)自觉遵守工作保密纪律。对涉及的部门、项目的资料、业务及有关情况,以及评审结论和结果等承担保密的责任。未经财政和相关部门同意,不得以(著作)论文、研究报告、讲义及其他形式擅自对外披露;
(五)自觉接受财政部门和相关部门的监督,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在工作中不得谋取(或不得接受)不当利益;
(六)应邀自觉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有关调研、研讨活动,自愿接受聘任资格核查,及时通报个人联系方式、单位变
动等情况;
(七)其他。
第十条各部门组织开展预算绩效管理工作需要专家提供指导、咨询和评审的,应根据部门、项目所涉及的领域和项目的类别,原则上采取随机抽取和协商等方式,在预算绩效管理专家管理库中选择不同类型的合适专家。
第十一条各部门聘用专家费用在同级部门预算中列支。受聘专家的酬金支付标准为(税后):
(一)副高级技术职称专业人员每半天最高不超过1000元;
(二)正高级技术职称专业人员每半天最高不超过2000元;
(三)院士、全国知名专家每半天一般不超过3000元。
其他人员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受聘专家承担工作时,若与相关部门、项目有利害关系或存在可能影响公正性等情况的(直系亲属、任过职、顾问、发生纠纷),应主动提出回避。
确认受聘专家与本单位有利害关系的或存在影响公正性等情况的,有关部门可向财政部门书面提出专家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和提供相应事实证据。经财政部门复审确定后,提请相关专家回避。
第十三条受聘专家在安排承担的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经财政部门核实,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解聘。
(一)不能胜任预算绩效管理工作的;
(二)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
(三)无正当理由,三次以上不参加安排的有关工作的;
(四)擅自披露、泄露预算绩效管理工作有关情况或资料的;
(五)私自收受有关部门及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六)其他违反预算绩效管理工作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省级部门开展预算绩效管理工作,聘任专家执行本办法。市(县)开展预算绩效管理工作,聘任专家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江苏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