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释义 第二编侵权行为类型 第十三条.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新旧对照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新旧对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新旧对照引言人身损害赔偿是指当他人的行为直接导致他人身体受到伤害或健康受到损害时,受害人有权向侵权方要求赔偿的一种法律救济方式。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对权益保护的要求越来越高,我国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也在不断完善和发展。
本文将对新旧版本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进行对照分析,以全面了解其中的变化和影响。
新旧司法解释对比一、人身损害范围扩大旧版司法解释中,人身损害主要指的是人体受到直接侵害造成的身体伤害。
而在新版司法解释中,人身损害的范围被进一步扩大,包括了身体伤害、精神损害以及声誉损害等。
这一变化使得受害人在维权时拥有了更广泛的权益保护。
二、损害赔偿标准调整在旧版司法解释中,对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主要以医疗费用、误工费和伤残补偿金为基础。
而在新版司法解释中,增加了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更加细化和科学地评估了受害人的精神损失。
这有助于更公平地赔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
三、赔偿责任拓展旧版司法解释中,赔偿责任主要限定于直接侵害人的侵权行为。
而在新版司法解释中,拓展了赔偿责任的范围,包括了侵权人的监护人、雇主和监管机构等。
这一变化确保了更全面的赔偿责任,使得受害人能够更好地获得赔偿。
个人观点和理解人身损害赔偿是一项重要的法律保护制度,它旨在保护个人的生命、健康和尊严。
新版司法解释在对旧版进行对比分析时,进一步扩大了人身损害的范围,并调整了赔偿标准和责任拓展。
这一系列的变化有助于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社会公正和稳定。
对于受害人而言,拥有更广泛的赔偿范围意味着能够获得更全面的赔偿。
在精神损害方面,旧版司法解释往往只考虑了物质损失,而忽视了受害人的心理损失。
而新版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细化和科学评估,使得受害人能够更准确地获得赔偿,从而更好地恢复和重建自己的生活。
责任的拓展也增加了赔偿的可能性和可靠性。
在旧版司法解释中,有时很难追究侵权人的责任,特别是涉及到监护人、雇主和监管机构等第三方的责任时。
最高法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最高法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人身损害赔偿是民事法律中一个重要的领域,一向备受社会关注。
最高法发布
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人身损害赔偿进行了进一步的司法解释,为人身损害受害者提供了更加明确的法律依据。
根据《解释》,对于因他人侵权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主要应当采用赔偿金的
方式进行补偿。
在确定赔偿金额时,应当综合考虑受害者的实际损害情况、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
受害者的实际损害情况包括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如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等,这些均应当得到合理的赔偿。
另外,对于造成严重后果的侵权行为,应当在赔偿金中加重赔偿。
在《解释》中还明确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中的赔偿项。
除了直接经济损失的赔
偿外,还应当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
对于因受害人的死亡、重伤等导致家庭成员受到精神创伤的情况,应当给予相应的抚慰金。
这一制度的建立可以更好地弥补人身损害带来的精神创伤,保障受害者的权益。
在实践中,司法机关在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也应当更加注重法律适用的准
确和公正。
对于受害者提出的各项损害赔偿要求,应当进行详细的分析和权衡,确保给予受害者合理的赔偿。
同时,对侵权行为的性质也要有所考虑,应当对故意犯罪、恶意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行为予以更严厉的惩处,从而保护人身安全和尊严。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
的解释》为人身损害赔偿提供了更加明确和细化的司法解释,进一步完善了人身损害赔偿制度,使受害者能够更加公正地得到补偿,同时也更好地保护了社会公共利益和法律秩序的稳定。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全文(2020最新版本)
第一条人民法院受理赔偿权利人因侵犯生命、健康、身体等原因造成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或者其他损害原因遭受直接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对受害人负有扶养义务的家属、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对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和其他损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扩大有故意或者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责任。
但是,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赔偿义务人的责任不减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赔偿义务人的责任可以减轻。
第三条两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对他人造成损害的,或者虽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侵权行为与相同损害后果直接结合的,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并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两人以上无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实施的数项行为间接合并造成相同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的大小或者原因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条两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害他人人身安全造成损害的行为,实际侵权行为不能确定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人可以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赔偿权利人起诉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增设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
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请求权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请求权的被告人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
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在法律文书中说明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形。
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在合理限度内履行安全防护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而权利人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202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2022)【发文字号】法释〔2022〕14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4.24【实施日期】2022.05.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已于2022年2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2022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4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法释〔2022〕14号)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4次会议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如下修改:一、第十二条修改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二、第十五条修改为:“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三、第十七条修改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人身损害司法解释2023年版本
人身损害司法解释2023年版本人身损害是指对他人身体或精神造成损害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故意伤害、过失伤害、侵犯人身自由、侵害个人隐私等。
人身损害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严重影响受害人的生活和健康,也涉及罪刑法定原则和司法公正原则,对于人身损害的司法解释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它关乎公平正义和法律适用。
2023年版本的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将继续完善和强化相关法律条文,以保障公民的人身权益,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与稳定。
本次司法解释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对人身损害的界定和分类。
根据具体的案例和情况,对人身损害的行为进行准确的界定和分类。
比如,故意伤害的情形和过失伤害的情形在司法解释中应有明确的区分,以便有针对性地对不同情况进行法律规制和裁判处理。
第二,对救助义务的明确规定。
在人身损害案件中,公民有救助义务,不得见死不救。
司法解释应当对救助义务提出明确的规定和要求,规定谁有义务救助,救助的方式和方法,救助不当的责任等,从而引导公众积极履行救助义务,保护受害人的生命和健康。
第三,对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和程序的规范。
在处理人身损害案件中,赔偿是维护受害人权益的重要途径。
因此,司法解释应当规定赔偿的具体标准和程序,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等内容,同时规定如何进行赔偿申请和裁决程序。
第四,对人身损害的民事赔偿和刑事责任的统一规范。
将民事和刑事责任的规定合理统一起来,对于恶意伤害他人的行为,既要追究其刑事责任,也要给受害人以民事赔偿。
司法解释应当对此进行统一规范,以更好地维护受害人的权益。
第五,对于人身损害案件的审理程序和裁判标准的明确规定。
在审理人身损害案件中,应当依法明确审理程序和裁判标准,对于证据的要求、举证责任、听证程序、判断标准等方面进行明确规定,以确保法官裁判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第六,对人身损害案件中的权利保护和救助机制的明确规定。
司法解释应当重视对受害人权利保护和救助机制的规定,包括对受害人的保护、救助机构的建设、救助程序等内容进行明确规定,以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和公民权利。
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司法解释
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司法解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司法解释是对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具体规定和解释,是司法实践中的重要参考依据。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对于规范人身损害赔偿行为、保护受害人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赔偿标准的确定和赔偿责任的承担等方面进行分析和解读。
首先,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司法解释适用范围包括了对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具体规定和解释。
其中,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包括了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直接损失,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间接损失。
而司法解释则对这些具体赔偿标准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和解释,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的指导。
其次,赔偿标准的确定是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司法解释的核心内容之一。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赔偿标准的确定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实际情况,包括受伤程度、治疗费用、抚养费用等因素。
同时,还应当考虑到赔偿标准的合理性和公平性,避免赔偿过高或过低的情况发生。
因此,在确定赔偿标准时,需要充分考虑受害人的实际情况,综合权衡各种因素,确保赔偿标准的合理性和公平性。
最后,赔偿责任的承担是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司法解释的另一个重要内容。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赔偿责任的承担应当由侵权行为人承担。
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时,对于因不可抗力或受害人过错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也应当进行相应的规定和解释,以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司法解释是对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具体规定和解释,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和实践指导意义。
在司法实践中,需要充分理解和遵守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司法解释的规定,切实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同时,也需要不断完善和发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司法解释,以适应社会发展和法律实践的需要。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2023全文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2023全文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旨在明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适用法律和裁量标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本文将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2023)》的全文进行阐述,重点分析其内容和影响。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保护人身权益的司法解释,适用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
第二条人身损害指因他人的过错行为导致自己的人身受到伤害,包括身体伤害、精神损害、名誉受损等。
第三条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损失、赔偿责任人的过错程度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等因素。
第二章适用法律和裁量标准第四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外,还应参照相关司法解释和规定。
第五条受害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了损害,并与过错行为有因果关系。
第六条赔偿责任人主张无过错或者受害人存在过错,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第七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应考虑受害人的疾病程度、治疗费用、精神损失等因素。
对于精神损害的赔偿,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标准。
第三章具体情形的适用第八条对于人身损害赔偿中的死亡赔偿,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受害人的近亲属主张。
第九条对于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人身损害,适用工伤保险制度进行赔偿,但超出工伤保险责任范围的部分可以另行赔偿。
第十条对于因医疗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事故责任法》的规定进行赔偿。
第十一条对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进行赔偿。
第四章出具鉴定的规定第十二条双方当事人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可以申请法院出具鉴定意见。
法院也可以主动出具鉴定意见。
第十三条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应当具备相关资质和能力,并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鉴定。
第十四条鉴定意见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参考证据,但并非唯一决定性证据。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释义 第二编侵权行为类型 第十二条.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释义第二编侵权行为类型第十二条十二雇主对雇工责任与工伤事故责任【条文】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主旨】本条是对雇主对雇工责任与工伤事故责任之间关系进行协调的规定。
1.第一款规定,只要属于工伤保险统筹的劳动者的工伤事故,就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处理。
2.第二款规定的是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按照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进行。
因此,对此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释义】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事故的认定上提出了可行的标准,在工伤保险待遇方面也比较完善。
但是,《工伤保险条例》毕竟只是一部关于工伤保险的行政法规,对人身损害赔偿的问题没有,也无法涉及。
该条规定对工伤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作出了规定,既兼顾了《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又考虑了第三人致害造成工伤事故劳动者受到人身损害的情形,做出了比较全面的规定,具有较高的操作性。
(一)工伤事故的概念和特征工伤事故是指企业职工和个人雇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所遭受的人身损害,以及罹患职业病的意外事故。
工伤事故具有如下特征:第一,工伤事故是发生在各类企业(包括私人雇工)中的事故。
工伤事故存在于各类企业之中。
所谓企业,准确的概念应当是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是指我国境内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私营企业、三资企业,以及雇佣他人从事劳动的个体工商户或者合伙组织。
第二,工伤事故是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雇佣的职工遭受人身伤亡的事故。
工伤事故指的是职工(劳动者)的人身伤亡事故,而不是财产遭受损害的事故。
这里的职工即劳动者,指的是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合伙组织所雇佣的职工,包括工人和职员。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2023全文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2023全文为了依法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交通费以及因人身损害造成被害人的收入减少、生活费增加、交通费增加、住宅无障碍改造费等合理费用。
其中,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应当根据被害人的实际情况予以补偿,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医疗救助、护理补助标准。
第二条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侵权行为人因故意或过失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人身损害的认定应当参考医学鉴定意见,综合考虑损害后果的轻重程度、持续时间、对被害人正常生活、社会活动的影响等因素。
第三条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数额确定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一)被害人的损害程度;(二)被害人的年龄、职业、收入情况;(三)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四)社会保障和救助情况等。
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还应当参考当地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和标准。
对于因故意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予以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条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救济方式人身损害赔偿可以采取一次性支付、定期支付、抚恤金等多种形式。
在确定赔偿救济方式时,应当综合考虑被害人的实际情况和损害后果的轻重程度,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追偿时效被害人可以自人身损害事实知晓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受到人身损害的未成年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可以自知晓该事实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未提起诉讼的,人身损害赔偿权利消灭。
第六条人身损害赔偿的支付义务侵权行为人应当依法履行人身损害赔偿义务。
未依法履行人身损害赔偿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变卖财产、划拨收入、限制出境等措施强制执行。
第七条人身损害赔偿的审理程序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程序应当便捷、高效,人民法院应当当庭宣判,并通知当事人履行赔偿义务。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全文(2020最新版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全文)资料来源:赵彩华律师,2020年3月8日,23056人观看为依法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通则》)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审判实践,对适用作如下说明。
法律:第一条第一条对生命、健康、人身侵权有权赔偿的人提起诉讼,被要求赔偿损失的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就本条而言,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或者其他损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其受扶养人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以及死者的近亲属。
华绿网本条所称赔偿责任人,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自己或者其他侵权行为和其他损害原因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第二条受害人故意或者过失参与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债务人的责任。
侵权人的责任是不赔偿侵权人的一般过失。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确定债务人责任时,被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债务人的责任。
第三条两人以上因共同故意或者过失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或者其侵权行为直接结合,造成相同损害后果的,依照总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
两人以上无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错,但分别采取多项行为间接造成相同损害结果的,应当按照过错程度或者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因。
第四条两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造成损害,无法确定实际侵权人的,依照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
共同危险行为人可以证明损害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赔偿权利人对若干共同侵权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增设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
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某些共同侵权人的请求权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放弃请求权的被告人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责任范围难以确定,则假定每个共同侵权人应承担相同的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全文(2020最新版本)
为了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一般原则,结合审判实践,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全文[2020年最新版]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全文[2020年最新版]第一条赔偿权利人因侵害生命、健康和身体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起诉赔偿义务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或者其他原因直接受到人身伤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赡养义务的受扶养人和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本人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造成损害的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条受害人故意或者过失造成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的,可以根据民法一般原则第131条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责任。
但是,由于故意或者过失致死造成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赔偿义务人的责任不减。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时,如果受害人有过失致死,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过失造成他人损害,或者其侵权行为与同一损害后果直接相结合,构成共同侵权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由于多人间接造成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按照过失的大小或者因果力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害他人人身安全行为,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权人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条共同危险行为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增设其他共同侵权人为共同被告人。
赔偿权利人放弃诉讼中对某些共同侵权人的赔偿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不承担放弃赔偿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的连带责任。
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济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在合理范围内履行安全义务,对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请求赔偿的权利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全文(2020最新版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全文)资料来源:赵彩华律师,2020年3月8日,23056人观看为依法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通则》(以下简称《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1。
法律法规结合审判实践,对其适用作如下说明。
法律:第一条第一条对生命、健康、人身侵权赔偿权利人提起诉讼,被请求赔偿损失的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就本条而言,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或者其他损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其受扶养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以及死者的近亲属。
中国绿本条所称赔偿责任人,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自己或者其他侵权行为和其他损害原因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第二条被害人故意或者过失参与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债务人的责任。
侵权人的责任是不赔偿侵权人的一般过失。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确定债务人责任时,被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债务人的责任。
第三条两人以上因共同故意或者过失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或者侵权行为直接合并,造成相同损害后果的,依照总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
两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错,但已经采取多次行动间接造成相同损害结果的,应当按照过错程度或者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因。
第四条两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造成损害,无法确定实际侵权人的,依照《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
共同危险行为人可以证明损害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赔偿权利人对数个共同侵权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增设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
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某些共同侵权人的请求权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放弃请求权的被告人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相同,则应承担共同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2023全文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2023全文第一条为依法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解释。
第二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指因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生命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等人身权益而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
第三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受理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一)因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医疗事故、产品质量事故等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因侵犯个人名誉权、肖像权等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第四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主体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侵害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承担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
受害人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五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公正、合理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人民法院应当坚持依法保护权利,合理确定损害赔偿标准,促进当事人依法协商解决纠纷。
第六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
当事人主要责任在理由关于人身损害的发生、损害的性质和后果、损害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等事实,有需要的还需出具医疗证明、工伤鉴定书等相关证据,充分证明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
第七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医疗证明书、工伤鉴定书等相关证据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和权威性的医疗机构或工伤鉴定机构出具,具备合法证明效力。
第八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损害赔偿标准。
根据受害人的人身权益受损程度、侵害行为的性质、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双方协商达成的赔偿意愿等因素确定损害赔偿标准。
对于造成严重身体伤害、精神损害及死亡的情形,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第九条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或其家属在追索赔偿过程中对达成和解表现出不合理、过分的要求,并对侵权人、保险公司等造成了不合理的损失,人民法院有权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和纠正,并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相应的处理。
第十条对于因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产生的民事诉讼费用,根据法律规定,依法由侵权人或保险公司承担。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 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文件法释20号发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有关适用法律的问题作如下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2023全文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2023全文《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下称《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对有关问题作出的解释,目的是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解决争议,明确适用法律,保障受损害人的权益。
以下是2023年版《司法解释》的全文。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下称《侵权责任法》)规定,受害人要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案情确定赔偿标准、责任承担方式及赔偿数额。
本司法解释所称人身损害,是指因犯罪行为、意外事故或其他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的身体受伤或健康受到损害的情形。
第二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应当依法维护受损害人的合法权益,注重实情,在既保护受损害人权益又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判决合理、公平的赔偿数额。
第三条在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数额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医疗费用、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等;(二)受害人的生活护理费、接送费等;(三)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费、事后心理咨询费等;(四)受害人的残疾赔偿费;(五)受害人的死亡赔偿费、死者家属的丧葬费等。
第二章责任承担第四条人身损害赔偿依法由侵权人承担,但以下情况除外:(一)履行法律义务的人对保障义务履行不到位,导致损害发生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二)受害人自愿承担风险的,根据情况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受害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害,可以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五条当多人共同侵权致使人身损害时,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条人身损害责任发生时,受害人部分或全部迟延报案,导致损害加重或难以查证的,可以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章赔偿数额确定第七条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确定人身损害的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和合理期望利益。
第八条受害人因人身损害导致劳动能力完全丧失或无法自理的,其抚养、扶养、赡养的亲人有权获得相应补偿。
第九条受害人的生活护理费、接送费和特殊交通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合理计算。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全文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全文《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共分为六章,包括了总则、责任承担、损害赔偿、赔偿标准、抚慰金、诉讼时效等内容,下面将对该司法解释进行详细解读。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依法对人身损害进行赔偿,维护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司法解释。
该条明确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立法依据和目的,即在依法维护受害人的权益的基础上,对人身损害进行赔偿。
第二条本解释所称人身损害,是指对自然人身体、健康、生命造成的直接侵害,包括当事人死亡、受伤、伤残,以及其他身体损伤等。
该条定义了人身损害的范围,其中明确了人身损害的涵盖范围,包括了死亡、受伤、伤残和其他身体损伤等情形。
第三条侵权行为人在民事诉讼中以犯罪的判决、裁定为由认定不承担侵权责任的,应在民事诉讼中提供相关依据。
该条规定了侵权行为人的证明责任,即侵权行为人如果以犯罪的判决、裁定为由认定不承担侵权责任的,需要在民事诉讼中提供相关依据。
第四条被害人死亡的,赔偿范围包括:直接经济损失、殡葬费、抚恤金。
该条阐明了被害人死亡的赔偿范围,包括了直接经济损失、殡葬费和抚恤金。
第二章责任承担第五条未成年子女构成侵权,对其不成年人的侵权行为,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该条规定了未成年子女构成侵权的责任承担,即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第六条提供者证据证明侵权行为人及其行为所造成的伤害,适用侵权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的规定。
该条规定了提供证据证明侵权行为人及其行为所造成的伤害的情形,适用侵权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的规定。
第七条非侵权行为人在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的证明期限届满前,请求提供证据证明侵权行为人及其行为所造成的伤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规定了非侵权行为人在证明期限届满前,请求提供证据证明侵权行为人及其行为所造成的伤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章损害赔偿第八条侵权行为人对受害人造成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民法典关于侵权责任司法解释(最新侵权行为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关于侵权责任司法解释(最新侵权行为的相关规定)《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立法演变《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一审稿)第九百七十六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此后无变化。
条文释义本条是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第三人侵害时侵权责任的规定。
一、概述本条不同于前两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所遭受的损害,本条中,对学生实施侵害的人员或者造成学生受损害原因,不是来自于教育机构内部,而是来自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所以本条也被称为教育机构对校外人员侵害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2款对学生遭受校外第三人侵害的侵权责任作出了规定,即:“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该条不仅规定了直接侵权行为人的赔偿责任,还规定了教育机构的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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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释义第二编侵权行为类型第十三条十三帮工人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条文】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主旨】本条规定的是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问题。
1.一般情况而言,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帮工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被帮工人承担责任。
2.被帮工人拒绝帮工的,帮工人坚持帮工,造成他人损害,帮工人自己承担责任,被帮工人不承担责任。
3.帮工人造成他人损害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承担连带责任。
【释义】(一)帮工的概念和性质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现象在我国的现实生活尤其是农村社会中非常普遍。
特别是在办理红白喜事、自建房屋、农忙抢种抢收时,亲朋好友、邻里族人均有相互帮工的习俗。
这种情况体现了一种值得提倡和鼓励的相互照顾、相互帮助的传统社会风尚。
但在帮工过程中,发生帮工人致人损害的情况也在所难免,此种情况需要法律进行规范。
帮工作为社会生活特别是民间的常用语,有多种含义。
主要有:一是指相对于主要工作承担者的次要、辅助或协助工作者,如为厨师打下手者;二是指与因提供劳务而获取报酬的雇员、职工、工作人员相对而言的无偿提供劳务而不收取报酬者;三是在一些地方性的法律文件所指的相对于企业职工的个体工商户的雇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三条所规定的帮工,应当是指第二种含义。
帮工在民法中的含义一般是指无偿、自愿、短期为他人提供劳务,是指帮工人无偿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并未为被帮工人明确拒绝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帮工关系在性质上具有以下特点:1.帮工具有合意性,因此不属于无因管理行为。
无因管理制度源自于罗马法,最早适用于为不在之人(尤其是远征在外的军人)管理事务。
其后经德国学者的研究,发展为理论体系。
其构成要件有三:一是管理他人事务;二是无约定或法定的义务;三是主观上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
从以上要件来看,帮工行为确实容易与无因管理行为相混淆。
但是,帮工具有合意性,因为被帮工人有明示或默示的接受帮工的意思表示,两者产生合同关系。
如果被帮工人不同意,可以明确拒绝帮工人的帮工活动。
如果被帮工人没有明确拒绝,则表明被帮工人同意并接受帮工人无偿提供劳务活动。
帮工行为的这一性质明显与无因管理不符。
2.帮工具有无偿性。
帮工人与被帮工人之间往往具有特殊的社会关系。
帮工在一定程度上来说,是熟人社会的一种表现。
两者一般都是亲友、邻里、同族关系,帮工活动一般按照当地习俗进行,在现实生活中通常表现为不给付报酬的互助互帮行为。
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基于此一客观存在的生活关系,明确强调帮工的无偿性,以区别于给付报酬的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
(二)帮工致人损害赔偿责任的概念和特征帮工致人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指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的过程中,导致帮工关系之外的第三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损害,由被帮工人独自承担或由帮工人与被帮工人连带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该种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特征为:首先,受害人是帮工关系之外的第三人。
只有第三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帮工人从事帮工活动的损害,才是帮工致人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是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自身受到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损害,那么是帮工受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其次,被帮工人未明确拒绝帮工是发生帮工致人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
根据该条规定,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只有被帮工人未明确拒绝帮工的,才会产生帮工致人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被帮工人的拒绝必须是明确的。
明确拒绝是指被帮工人对帮工人作出的表示,无论口头还是书面,只要表示内容是拒绝,而且帮工人应当清楚即可,至于在诉讼中对此的证明责任,应当由被帮工人举证证明自己明确拒绝帮工的意思表示。
实际上,被帮工人对帮工的同意,如要约承诺式的帮工,或未有预先协议时的帮工的同意或不明确反对,都可以产生帮工致人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不限于被帮工人的明确同意。
再次,被帮工人对于帮工致使他人人身损害承担替代责任。
根据该条规定,帮工造成损害的责任问题可以分为三种情形:第一,一般情况下,帮工人在帮工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准用于雇主责任,应当由被帮工人承担责任,性质上属于替代责任;第二,被帮工人拒绝帮工的,帮工人坚持帮工,造成他人损害,帮工人自己承担责任,被帮工人不承担责任,性质上是直接责任;第三,帮工人造成损害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承担连带责任,是连带责任形态。
对此进行分析,第二种情形实际上不是帮工致人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只有第一种与第三种情形才是帮工致人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三)帮工致人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帮工致人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依据该责任性质,该种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符合下列构成要件:第一,帮工关系的客观存在。
构成帮工致人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必须存在帮工关系。
如果不存在帮工关系,则无所谓帮工活动,也就无从产生帮工致人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非帮工关系下所产生的由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侵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其他性质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不受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本条的调整。
帮工活动的形式多种多样,可以是单纯提供劳务,也可以是附带工具、设备并同时提供劳务。
帮工关系的产生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特定的要约承诺式,即一方当事人(通常是被帮工人)向另一方当事人(即帮工人)主动提出帮工,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方式,一般是口头的协议;二是非预先协议式,即帮工人主动去帮工,被帮工人事先既没有向特定的帮工人请求帮工,也未拒绝帮工人帮工的方式。
在帮工活动的认定上,应当注意帮工活动的内容必须是不为法律所强行禁止的活动,目的是为了满足生产或生活的物质需要,谋求合法的物质或精神利益。
第二,帮工人的行为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帮工致人损害赔偿责任在性质上为被帮工人因帮工人的侵权行为而承担的替代责任。
因此必须以帮工人的行为构成了侵权行为为前提。
而帮工人行为的有责性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而定。
如果帮工人的行为构成一般侵权行为,则要求具备存在人身损害的客观事实、过错、因果关系三项要件。
如果构成特殊侵权行为,则应当具备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二要件并不存在法定抗辩事由。
在这些要件中,存在第三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损害的客观事实,是帮工人行为构成侵权责任基本事实要件,也是被帮工人替代承担帮工人致人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
帮工所致的人身损害,是指在帮工过程中帮工人致使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损害。
该条规定中的人身损害仅限于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造成帮工关系之外的第三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损害,表现为破坏了人体组织和器官的完整性及正常机能,甚至造成生命的丧失,也表现为医治伤害、丧葬死者所支出的费用等财产上的损失,还表现为伤残误工的工资损失,护理伤残的误工损失,丧失劳动能力或死亡所造成其扶养人的扶养费损失等。
第三,帮工活动与人身损害的因果关系。
世界上的事物都是有因有果的,不存在没有原因的结果。
帮工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亦不例外,其中帮工活动是原因,而人身损害是结果,在它们之间存在的前者引起后者,后者被前者所引起的客观联系,就是帮工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因果关系。
在帮工致人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中,对帮工活动与人身损害的因果关系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即可,只要是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为完成帮工活动致使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就应当认定为有因果关系。
至于尚未开始帮工活动,或者帮工过程中帮工人去办个人私事,或者帮工活动终了后,第三人或帮工人受到的人身损害,与帮工活动均不具有因果关系,因而不构成帮工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帮工致人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对过错的要求。
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要求责任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但帮工致人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在责任性质上为替代责任,除了帮工人作为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要求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以外,不要求作为责任人的被帮工人主观上有过错。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帮工致人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原则上不考虑过错,这并非否认过错对损害赔偿责任的影响。
根据该条规定,帮工人从事帮工活动致人损害的,如果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帮工人应当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四)帮工致人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类型1.替代责任型的帮工致人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替代责任型的帮工致人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指被帮工人对帮工未明确拒绝,帮工人从事帮工活动致人损害,而且帮工人对损害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被帮工人所应当承当的帮工致人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称这种责任为替代责任型的帮工致人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因为对于损害由被帮工人替代承担。
替代责任型的帮工致人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存在是因为:首先,如果被帮工人对帮工未明确拒绝的,那么帮工人所为的帮工活动产生的利益归被帮工人享有,根据利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被帮工人对帮工人帮工活动致他人损害应当承担替代责任;其次,如果被帮工人对帮工未明确拒绝的,被帮工人与帮工人之间就产生一种类似于雇主与雇员的特定关系,对帮工人致人损害承担替代责任符合雇主责任的规则;再次,帮工人的活动处于特定状态,即从事帮工活动,其行为是为被帮工人利益考量。
替代责任型的帮工致人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不可追偿的替代责任,在被帮工人对受害人承担了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后,不能向帮工人进行追偿。
帮工人提供帮工是无偿的,而且其从事帮工活动导致他人的人身损害至多是一般过失,因为如果帮工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就不再是替代责任型的帮工致人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而是连带责任型的帮工致人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所以,不能让帮工人最后承担责任,应当由被帮工人终局地承担,对帮工人不享有追偿权。
对此,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未作规定,应当加强研究。
2.连带责任型的帮工致人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连带责任型的帮工致人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指被帮工人对帮工未明确拒绝,帮工人从事帮工活动致人损害,但是帮工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被帮工人所应当承担的帮工致人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在此种情况下,被帮工人所承担的责任在性质上虽然仍然是替代责任,但是其特殊之处在于该条规定明确规定了“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可称之为连带责任形态,即连带责任型的帮工致人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该条规定连带责任型的帮工致人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具有积极的意义。
对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帮工人科以连带责任,可以对具有主观恶性的帮工人予以惩戒,促使其注意自己的帮工活动,提高安全意识,避免或减少对第三人的人身损害,有利于对第三人人身权益的保护;对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帮工人科以连带责任,可以减轻被帮工人的责任承担,促使帮工人的帮工活动健康进行,有利于对被帮工人的利益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