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党委与人大、政府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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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党委与人大、政府的关系好像还比较复杂,对此笔者的想法是:

各级党委书记应该兼任人大常委会主任,并且其不能不受人大干预和监督,只受党内监督和任免,反而需要人大开会选举通过其担任人大常委会主任后,才可任或继任党委书记,否则不行。因为理论上按三个代表中“我们党要始终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这一条而论。党委书记也即要代表其人民的利益,而人大常委会主任又是各级代表人民利益的最高职务,因此党委书记按理是就应该兼任人大常委会主任。而按此而论,党委会更应该与人大一起办公,而不应该与政府一起。因为按上述理论而论,人大代表是代表人民利益的,那么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的我们党自然应该在人大代表席位上占据最广大的数量,否则又怎么算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呢?

至于政府,其作为人大的执行机关,由人大产生,受人大监督,向人大负责,从属于人大,遵照人大的决定和要求开展工作。那么对于政府工作,党委书记只能通过人大方面进行监督管理,对于政府领导(大多是党员)工作的管理则应该做好党务方面与政务方面的区别。党委会只能决定党务方面,政务方面则应该只能通过人大方面进行监督管理决定。

至于法院,检察院等方面,我觉得法院作为国家的司法审判机关,与政府的关系应该是平行的,

而检察院作为依法对贪污案、贿赂案、侵犯公民民主权利案、渎职案以及认为需要自己依法直接受理的其他刑事案件进行侦查等的机构,主要任务可以说是处理政府官员,包括人大代表的范罪问题,那么与政府的关系更应该是平行的。因此都应该接受上级法院,检察院和同级人大的管理。

至于这样一来就有如何监督党,尤其是党委书记的问题。按上述理论而论,人大代表包括党委书记,终究算是人民选举产生的,那么人民就应该有权罢免他们:比如一定数量人民或代表的联合签名,就可要求人大开会决定罢免指定代表,对于人大决定不满意的,如果有更多数量人民或及代表的联合签名,甚至可以要求重新选举人大代表,重新开人大会等。当然就目前现实而论,人民是很难得到这种权力。因此现在上述终究是空想的,就是不知道将来会不会有实现的那一天。

在中国,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国家机构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活动。由此决定了人大与政府、法院、检察院(简称“一府两院”)的关系是:

1、决定与执行的关系。人大是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行使立法、重大事项决定、选举和任免、监督等国家权力。人大制定的法律、做出的决定,“一府两院”必须执行。

2、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人大代表人民拥有对“一府两院”工作的监督权。“一府两院”必须依法对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人大的监督。

3、协调一致开展工作的关系。人大与“一府两院”虽然职责不同、分工不同,但目标是一致的,都是为了反映和实现人民的根本利益,共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大统一行使国家权力,并在这一前提下合理划分国家的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既避免权力过分集中又避免不必要的牵制,使各个国家机关既专司其职又互相配合、协调一致地开展工作。

人大与“一府两院”的关系,是由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正确理解和处理好人大与“一府两院”的关系,对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做好国家各方面的工作,具有重要的意义。

——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本级人民政府进行监督,是宪法赋予的重要职权,体现了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宪法原则。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立50年来,特别是上世纪80年代在县级以上人大设立常委会以来,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实践中探索,在探索中创新,监督工作有了很大的改进和发展。但离宪法的规定和人民的要求还有相当大的差距,普遍存在监督不力的问题。原因是多方面的,从深层次上说,主要是因为体制不顺、职权不清、制度不健全、程序不完善以及人大自身监督能力不强,法律的规定与现实之间存在着较大的反差。如何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人大对政府的监督,需要我们在实践中不断地探索、思考和总结。这里结合我市人大工作的实际,谈谈我们对这些问题的初浅认识,偏颇之处,请各位专家教正。????一、进一步厘清人大与政府的关系和职权界线

????厘清人大及其常委会与人民政府的关系,必须正确认识权力的合法来源问题。在我国,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选举人民代表组成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国家权力,经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别行使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使国家的权力统一于人民代表大会之中,分司于人民代表大会之下。从这个意义上说,国家行政机关以及其他国家机关的权力都来源于国家权力机关,从属于国家权力。各级政府对产生它的人大负责,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是其权力合法性和正确性的前提与基础。政府对人大负责,本质上是对人民负责,是政府作为人民的政府的法定义务。基于对这个基本法理的深刻理解和透彻把握,我们认为,任何一级政府和它的领导人员、组成人员,都不能仅仅只限于对党的组织负责、对上级机关负责,而是首先必须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

????我国宪法和地方组织法规定了人大及其常委会和人民政府的职权范围,但这种划分比较原则,在实际操作执行过程中,还存在职权界线不清,交叉重复的问题。比如在实际立法工作中,由于大多数法律、法规,都是先由政府或政府相关部门起草草案,再提请人大或它的常委会通过的,因而人大在实施执法监督时,遇到不同法律法规的规定相互矛盾、打架的情况,就非常不好办。又如在民主决策中,由于宪法和地方组织法对人大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范围和政府行政决策的范围的规定在许多方面是重合的,以至于在实际工作中,哪些事项该由人大及其常委会决定,哪些事项政府可以直接决策,很难把握得那么准,造成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政府行政决策的监督常常无能为力,以至在有的地方出现上几百万、几千万甚至过亿元的项目没有向人大报告,有的地方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没有向人大报告,有的地方人大常委会也往往采取你不报告我也得懒过问的态度,监督怎么可能有力?再如在财政权的划分上,财政预算的编制人大能不能提前介入,人大对预算的审查应该细化到什么层次,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以至于人大审查批准预算和对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往往只是一个形式。诸如此类的问题,并不是依靠政府领导人的开明和具有良好的民主作风所能够解决的,而是要靠法律制度来加以明确的界定。在国家监督法没有出台之前,各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先行制定相关的法规。只有从法律上对人大和政府的职权进行明确的划分和界定,人大与政府之间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才好协调和处理。

????二、进一步健全各项监督制度

????人大监督是依法监督。依法就是要使各个方面的工作有法可以依循,有制度加以规范。从目前的监督实践来看,以下几个方面的制度亟待建立、健全和完善。

????1、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政府重大事项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是人大依法对政府进行监督的重要途径和手段。这些年来,各地人大及其常委会在这方面作了一些尝试,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包括我省在内的一些省级人大也通过制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和监督条例对此初步作了规定。但总的说来,这些规定都比较原则,操作性不很强,离全面系统地建立起重大事项报告制度还有较大距离,还须作进一步的努力。一是要把人大批准政府重大决策纳入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的范围。政府关于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和社会发展、改革开放和涉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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