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车船税适用税额标准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全省船舶工业发展的意见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全省船舶工业发展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5.08•【字号】鄂政发[2007]35号•【施行日期】2007.05.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装备工业正文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全省船舶工业发展的意见(鄂政发[2007]35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为充分发挥长江“黄金水道”的作用,加快全省船舶工业发展,将船舶工业培育成推动全省技术进步、促进经济发展的支柱产业,现提出如下意见:一、充分认识加快船舶工业发展的重要意义船舶工业是为水上交通、海洋开发和国防建设等行业提供技术装备的现代综合性产业,也是劳动、资金、技术密集型产业,对机电、钢铁、化工、航运、海洋资源勘采等上、下游产业发展具有较强的带动作用,对促进劳动力就业、拓展出口贸易和保障海防安全意义重大。
发展船舶工业可以推进产业结构调整、促进技术进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提高经济发展质量。
湖北是内陆重要的船舶工业基地,船舶研发实力雄厚,科研院所众多,船舶工业在全国已形成了独特的优势。
当前,国内外市场对船舶的需求急剧上升,国际造船中心继续向东转移,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初具规模,武汉长江中游航运中心规划基本成熟,为全省船舶工业带来难得的发展机遇。
全省上下一定要解放思想、抢抓机遇,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政策引导、需求牵引、技术驱动的原则,以经济效益为中心,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为核心,以扶强扶优为重点,以优化资源配置为手段,以强大的人力资源为保障,全面推进全省船舶工业的快速增长和产业规模的扩大,努力实现船舶工业跨越式发展。
二、明确全省船舶工业发展的目标和重点全省船舶工业发展,要以大企业(集团)为核心,通过技术改造,努力打造“三个基地、一个中心”,即以武昌造船厂、青山船厂、宜昌船厂和武汉南华高速船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为主体的特种船建造、出口基地,以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武汉重型铸锻有限责任公司、宜昌船舶柴油机厂、武汉船舶配套工业园有限公司和湖北登峰换热器有限公司为主体的船舶配套基地,以中船重工集团公司、长江航运(集团)总公司在鄂研究院所和船舶专业院校为主体的研发设计和人才培训基地,并以“三个基地”为依托建立船舶产学研中心。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属于本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缴纳车船税。
第二条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本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车辆的具体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本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税额幅度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
船舶的具体适用税额由国务院在本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税额幅度内确定。
第三条下列车船免征车船税:(一)捕捞、养殖渔船;(二)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的车船;(三)警用车船;(四)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第四条对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船可以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对受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有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税、免税的,可以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对公共交通车船,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定期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
第六条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收取保险费时依法代收车船税,并出具代收税款凭证。
第七条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登记地或者车船税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船,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所在地。
第八条车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车船所有权或者管理权的当月。
第九条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
具体申报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条公安、交通运输、农业、渔业等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船舶检验机构和车船税扣缴义务人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提供车船有关信息等方面,协助税务机关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
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申请办理车辆相关登记、定期检验手续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
湖北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湖北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项目计税单位税额标准备注
1.0 升(含)以下的240元
乘用 1.0 升以上至 1.6 升(含)的360元
车〔按发
1.6 升以上至
2.0 升(含)的420元
动机汽审定载客人缸容量 2.0 升以上至 2.5 升(含)的每辆720元数 9人(含)以
(排气
2.5 升以上至
3.0 升(含)的1800元下
量)分
档〕
3.0 升以上至
4.0 升(含)的3000元
4.0 升以上的4500元
审定载客人数
大型每辆600元20人(含)以上。
包含电车。
客车
审定载客人数 9 商用车
中型每辆480元人以上, 20人以
下。
包含电车。
包含半挂牵引
货车整备质量每吨84元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等
挂车整备质量每吨42元
其余车专用作业车84元
不包含拖沓
整备质量每吨
辆机轮式专用机械车84元
摩托车每辆60元
注:船舶的详细合用税额按《车船税法》和《实行条例》规定的税额履行。
2022车船税新标准
2022车船税新标准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的条例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车船税法第一条所称车辆、船舶,是指:(一)依法应当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辆和船舶;(二)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在单位内部场所行驶或者作业的机动车辆和船舶。
第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车船税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确定车辆具体适用税额,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乘用车依排气量从小到大递增税额;(二)客车按照核定载客人数20人以下和20人(含)以上两档划分,递增税额。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车辆具体适用税额,应当报国务院备案。
第四条机动船舶具体适用税额为:(一)净吨位不超过200吨的,每吨3元;(二)净吨位超过200吨但不超过2000吨的,每吨4元;(三)净吨位超过2000吨但不超过10000吨的,每吨5元;(四)净吨位超过10000吨的,每吨6元。
拖船按照发动机功率每1千瓦折合净吨位0.67吨计算征收车船税。
第五条游艇具体适用税额为:(一)艇身长度不超过10米的,每米600元;(二)艇身长度超过10米但不超过18米的,每米900元;(三)艇身长度超过18米但不超过30米的,每米1300元;(四)艇身长度超过30米的,每米2000元;(五)辅助动力帆艇,每米600元。
第六条车船税法和本条例所涉及的排气量、整备质量、核定载客人数、净吨位、千瓦、艇身长度,以车船登记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所载数据为准。
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船和依法应当登记而未办理登记或者不能提供车船登记证书、行驶证的车船,以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标注的技术参数、数据为准;不能提供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国家相关标准核定,没有国家相关标准的参照同类车船核定。
第七条车船税法第三条第一项所称的捕捞、养殖渔船,是指在渔业船舶登记管理部门登记为捕捞船或者养殖船的船舶。
黄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石市税费征收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黄石政规〔2019〕2号
黄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石市税费征收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黄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石市税费征收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黄石政规〔2019〕2号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铁山区,市政府各部门:《黄石市税费征收保障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9年4月26日黄石市税费征收保障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市税费征收管理,保障税费收入及时足额入库,维护纳税人和缴费人合法权益,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和谐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湖北省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办法》等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所称税费征收保障,是指本市各级各有关部门以及各级税务部门(以下简称税务部门)为保障税费收入及时、足额入库,根据税费征收管理的特点和要求所采取的信息共享、部门合作和税收共治等措施的总称。
第三条税费征收保障坚持政府主导、税务主责、部门合作、社会协同、齐抓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税费治理、信息共享、跨部门税收合作、税法普及教育、诚信纳税机制建设等税费征收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市行政区域内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等非税收入项目的相关保障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党政机关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
第二章税费治理第五条成立黄石市税费征收保障工作协调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协调领导小组),由常务副市长任组长,相关单位(以下简称税费征收保障成员单位)负责人为小组成员(见附件1)。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企业减负降本政策(2019年)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企业减负降本政策(2019年)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9.06.09•【字号】鄂政办发〔2019〕39•【施行日期】2019.06.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管理正文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企业减负降本政策(2019年)的通知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湖北省企业减负降本政策(2019年)》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9年6月9日湖北省企业减负降本政策(2019年)一、进一步降低企业税收负担(一)全面落实深化增值税改革措施。
自2019年4月1日起,将制造业等行业原适用16%的税率降至13%,将交通运输业、建筑业等行业原适用10%的税率降至9%,确保主要行业税负明显降低;保持6%一档税率不变,允许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0%,抵减应纳税额,确保所有行业税负只减不增。
(责任单位:省税务局、省财政厅)(二)落实小微企业减税措施。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主要包括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的小规模纳税人,将增值税免税标准由月销售额3万元提高到10万元;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按50%征收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及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责任单位:省税务局、省财政厅)(三)降低制造业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制造业企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按现行税额标准的80%调整执行;制造业高新技术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按调整后税额标准的50%执行,最低不低于法定税额标准。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试点办法》的通知-鄂政发[1994]173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试点办法》的通知正文:----------------------------------------------------------------------------------------------------------------------------------------------------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试点办法》的通知(鄂政发[1994]173号1994年12月31日)现将《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试点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试点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国有水资源管理,规范水资源费收费行为,制止乱收费现象,促进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宜昌市、襄樊市、孝感市、荆门市、荆沙市、黄石市、随州市、天门市、仙桃市、潜江市和武汉市的新洲县、黄冈地区的麻城市、英山县、十堰市代管的丹江口市、咸宁地区的咸宁市、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的鹤峰县、鄂州市的鄂城区。
第三条凡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开发利用江河(含水库)、湖泊和地下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暂免征收范围外,均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向国家交纳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按取水量征收。
水力发电的水资源费按发电量征收。
第四条下列取水暂免征收水资源费:(一)农业灌溉取水和向农户家庭的供水;(二)城乡单个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三)残疾人工商企业自备取水设施的取水;(四)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学校、幼儿园等单位自备取水设施的生活取水;(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免征水资源费的项目。
第五条水资源费由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负责征收。
从跨行政区划的水工程或水域内取水,水资源费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或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某一方代收。
城市自来水公司的水资源费由城建部门随自来水费代收,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所收水资源费总额付给代收单位3%的手续费。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中华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的通知【法规类别】车船税【发文字号】鄂政发[2011]79号【发布部门】湖北省政府【发布日期】2011.12.23【实施日期】2012.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的通知(鄂政发〔2011〕79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2011年11月23日,国务院第182次常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均将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为认真贯彻落实《车船税法》及《实施条例》,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我省车船税的适用税额,依照本通知所附的《湖北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二、对同时符合下列五项条件的城市公共交通车船,经县以上(含县级)地方税务机关核准,免征车船税。
(一)依法取得行业主管部门认可的公共交通运营资格;(二)按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线路和站点运营;(三)营运票价经物价部门审批确定;(四)营运车型为大型、中型载客汽车;营运船舶为乘人渡船;(五)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承担了一定的社会福利服务(如对老年人、残疾人、学生、伤残军人等实行免费或优惠乘车)并享受政府补贴。
三、对农村客运车船、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免征车船税。
农村客运车船,是指经有关部门批准,有固定营运路线,起点或终点至少有一端为农村乡镇或村组,以方便农民进城和返村,主要为农民服务的客运车船。
四、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在车船税纳税义务。
湖北省交通厅、湖北省物价局关于规范湖北省港口收费标准及规定的通知-鄂交运安[2009]88号
湖北省交通厅、湖北省物价局关于规范湖北省港口收费标准及规定的通知正文:---------------------------------------------------------------------------------------------------------------------------------------------------- 湖北省交通厅、湖北省物价局关于规范湖北省港口收费标准及规定的通知(鄂交运安〔2009〕88号)各市州交通局(委)、物价局、省港航(海事)局: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4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收费规则(内贸部分)》(交通部令2005年第8号)、交通部、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发布交通部、国家计委〈国内水路集装箱港口收费办法〉的通知》(交水发〔2000〕156号)和交通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港口内贸收费规定和标准的通知》(交水发〔2005〕234号)等文件精神,现就规范我省港口收费标准及规定通知如下:一、港口收费标准(一)船舶港务费:每净吨0.55元;每千瓦0.75元。
(二)货物港务费:以重量计费的货物每吨1.00元;以体积计费的货物每立方米0.50元;国标2吨的集装箱每箱3元;国标5吨的集装箱每箱6元;其他内贸集装箱货物港务费费率见附表1。
(三)停泊费:1、生产性停泊费:每净吨(马力)每日0.06元。
2、非生产性停泊费:码头、趸船:每净吨每日0.12元;每千瓦每日0.16元;浮筒:每净吨每日0.05元;每千瓦每日0.07元。
(四)服务性收费标准我省港口内贸服务性收费包括货物堆存保管费,引航移泊费,系、解缆费,开、关舱费,驳船取送费,港口作业包干费和拖轮费。
收费费率见附表2、附表3和附表4。
二、港口收费主体与范围港务费(船舶港务费、货物港务费)、停泊费由各级港航(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征收。
车船税习题答案及解析
车船税练习题参考答案及解析一、单选题1.〔解析〕A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的通知》(黑政发〔2011〕100号)第十八条规定,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登记地或者车船税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其中,由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登记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所在地;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2.〔解析〕C挂车的车船税计税单位为整备质量每吨。
3.〔解析〕A车辆的具体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税额幅度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报国务院备案。
4.〔解析〕B车船税采用定额税率,即对征税的车船规定单位固定税额。
5.〔解析〕D车辆整备质量尾数不超过0.5吨的,按照0.5吨计算。
该企业应缴纳车船税=3×100+4×4.5×20=660(元)。
6.〔解析〕C按照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机动船舶,自《车船税法》实施之日起5年内免征车船税。
7.〔解析〕B拖船和非机动驳船分别按照机动船舶税额的50%计算车船税。
该船舶公司2012年应缴纳车船税=3000×4×5×50%+2100×2×5×50%=40500(元)。
8.〔解析〕C已再一个纳税年度内,已完税的车船被盗抢、报废、灭失的,纳税人可以凭有关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和完税证明,向纳税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自被盗抢、报废、灭失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
办理退税的被盗抢车船,失而复得的,纳税人应当从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的当月起计算缴纳车船税。
该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车船税=4×360-360×11/12+360×2/12=1170(元)。
9.〔解析〕C机场、港口内部行驶或作业的车船,自《车船税法》实施之日起5年内免征车船税。
10.〔解析〕A车船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车船税免税证明
车船税免税证明
___地税车免证()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和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的通知》(鄂政发〔2011〕79号)等有关规定,经审核,你(单位)的以下车船符合免税条件,在年月日至年月日免征车船税。
特此证明
县级地方税务机关(盖章)
注:
1、本证明适用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有关规定减免车船税的纳税人使用。
2、本证明一式三联,第一联由税务机关管理部门留存;第二联由纳税人购买“交强险”时交保险公司,作为不代收车船税证明;第三联纳税人留存备查。
3、申请减免税应提供的资料:
(1)、纳税人减免车船税的书面申请;
(2)、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身份证明(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或个人身份证、办理了税务登记证的单位应提供税务登记证和纳税人识别号)、道路运输证以及其他能证明可以享受减免税的相关资料(查验原件,留存复印件);
(3)、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湖北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公布降低部分省级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鄂价费[2001]329号
湖北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公布降低部分省级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正文:----------------------------------------------------------------------------------------------------------------------------------------------------湖北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公布降低部分省级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鄂价费[2001]329号2001年12月17日)省直各部门,各市、州、县物价局、财政局:为了贯彻落实省委七届六次全体(扩大)会议确定的关于确保年内减少40%收费性项目的目标,省物价局、省财政厅按照《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纠风办、省法制办、省编办关于清理减少省级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降低收费标准的实施方案的通知》(鄂政办函[2001]104号)规定,对省级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进行了认真清理,经省政府研究同意,决定降低部分省级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
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降低的省级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详见《降低省级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表》。
二、上述收费标准降低后,各有关收费部门或单位必须及时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严格按降低的收费标准执行,严禁拖延和变相提高收费标准。
三、各级物价部门要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本通知规定督促有关部门或单位逐项落实到位,并对执行情况进行认真检查。
不按本通知执行的,要按规定进行查处。
情节严重的,要提请监察部门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281号令)对有关人员进行政纪处分。
四、本通知从2002年元月1日起执行。
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废止。
附件:降低省级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表收费部门序号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批准文号原收费标准降低后的收费标准农业一工本费鄂价费字[1996]202号 2.30元/本1.8元/本二工本费鄂价费字[1994]192号0.40元/本0.30元/本教育一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增考费鄂价费字[1998]311号500元/科次400元/科次二自学考试准考证工本费(磁卡)鄂价费字[1998]311号15元/证10元/证三高考查卷费鄂价费字[1999]212号10元/人科5元/科科技技术交易许可证工本费鄂价费字[1994]83号80元/证40元/证公安一公共娱乐场所安全许可证工本费鄂价费字[1999]155号20元/证15元/证二保安人员从业资格证书工本费鄂价费字[1998]434号6元/证4元/证三长途营运客车城区线路通行证工本费鄂价费字[1998]434号20元/证10元/证四分合式自行车牌证工本费鄂价费字[1998]258号10元/套8元/套国家安全技术安全检查处置费(含证照费用) 鄂价费字[2000]80号接收外国和港澳台接收外国和港澳台卫星节目400元/站年卫星节目200元/站年民政收容遣送费中的查询费鄂价费字[2000]336号12元/人次8元/人次建设一建筑工程质量监督费鄂价房地字[1993]79号武汉市受监工程建筑安装工作量的2‰受监工程建筑安装工作量的 1.4‰其他市.州受监工程建筑安装工作量的 2.5‰受监工程建筑安装工作量的 1.75‰及省直管市县(市) 受监工程建筑安装工作量的3‰受监工程建筑安装工作量的2.1‰二绿化补偿费鄂价房地[1999]195号武汉市800元/平方米700元/平方米其他市.州500元/平方米400元/平方米及省直管市县(市) 300元/平方米150元/平方米三绿地临时占用费鄂价房地[1999]195号武汉市6元/平方米.日4元/平方米.日其他市.州4元/平方米.日 2.5元/平方米.日及省直管市县(市) 2元/平方米.日 1.4元/平方米.日四绿化延误费鄂价房地[1999]195号武汉市20元/平方米14元/平方米其他市.州15元/平方米10元/平方米及省直管市县(市) 10元/平方米7元/平方米交通汽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费鄂价费字[1999]193号 80元/证40元/证文化文化市场管理费鄂价费字[1992]220号1 歌厅、舞厅、卡拉OK厅、音乐茶(餐)座鄂价费字[1992]220号核定的定员数×60%×门票价格营业收入0.5%×3%×30天 2 电子游艺、电动玩具、桌球、弹子机、气枪打靶鄂价费字[1992]220号大中城市:10-25元/每月每台;大中城市:10-15元/每月每台;县市乡镇:5-15元/每月每台县市乡镇:5-10元/每月每台 3 组台、组团营业性演出鄂价费字[1999]337号演出收入的3% 演出收入的2% 4 涉外(含港.澳.台)营业性演出鄂价费字[1999]337号演出收入的3% 演出收入的2% 卫生综合医院分级管理评审费鄂价费字[1993]64号一级医院鄂价费字[1993]64号3000-5000元3000元二级医院鄂价费字[1993]64号6000-8000元6000元三级医院鄂价费字[1993]64号9000-12000元9000元体育一体育市场经营许可证工本费鄂价费字[1998]287号40元/套30元/套二体育市场管理费(仅在武汉市执行) 鄂价费字[1997]376号经营收入的2%经营收入的 1.5% 新闻出版一版权纠纷案件受理费鄂价费字[1992]111号个人30元/次;单位50元/次。
车船税新标准是怎样的
车船税新标准是怎样的车船税新标准是怎样的北京对于北京市排气量在2.0升(含)以下的乘用车来说,的车船税将下降50元到130元不等。
12月31日,北京市正式颁布《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乘用车税额按排气量细化计征,同时考虑到北京市实施车辆工作日高峰时段区域限行交通管理措施的特殊因素,乘用车辆按年减征两个月应纳税款。
征乘用车税按排气量计据了解,车船税法在完善征税范围、改革乘用车计税依据、调整税负结构、规范税收优惠和强化征收管理五个方面作了重大调整。
乘用车税额按排气量计征,并依照排气量大小,分别作了税额降低、不变和提高的结构性调整,体现了节能减排和对汽车消费的政策导向。
以乘用车来说,在以前,对于9座以下的小型、微型客车只分为两档,即1.0升(含)以下排气量的微型客车,年基准税额300元;1.0升以上小型客车,年基准税额480元。
而在新《办法》中,按排气量划分出七档,其中,1.0升(含)以下排气量的,年基准税额维持300元不变;1.0升至1.6升(含)排气量的,年基准税额下调到420元;1.6升至2.0升(含)排气量的,年基准税额维持480元不变;2.0升至2.5升(含)排气量的,年基准税额提高到900元,增加了420元。
此后排气量越高,年基准税额也越高。
4.0升以上排气量的为最高的一档,年基准税额高达5280元,增加了4800元。
由于车船税额调整和减征的双重因素,2.0升(含)以下的乘用车税额比有50元到130元不等的下降,而这部分的乘用车占北京市机动车总量的70%;排气量为2.0至2.5升(含)的乘用车税额提高了270元;占总量6%的2.5升以上排气量的乘用车税额至少提高了1120元。
商用客车的税额适度提高。
为支持北京市交通运输业、物流业发展,对货车、专用作业车、轮式专用机械车的税额维持不变。
因限行按年减征两个月税款《办法》除国家法定减免车船税外,北京市在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授权的减免税范围内,为缓解北京市交通压力,倡导公交出行、绿色出行,对公交客运和公路客运车辆给予了免税优惠;为减轻农民负担,还对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予以全额免税。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车船税适用税额标准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车船税适用税
额标准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7.04.10
•【字号】鄂政办发[2007]36号
•【施行日期】2007.04.1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车船税
正文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车船税适用税额标准
的通知
(鄂政办发〔2007〕36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482号)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湖北省车船税适用税额标准》印发给你们,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一并贯彻执行。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四月十日
微型(车长小于等于35米,发动机汽缸总排量小于等于。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暂行办法》的通知-赣地税发[2008]28号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暂行办法》的通知(赣地税发〔2008〕28号)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各财产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市分公司(中心支公司、营销服务部):现将《江西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江西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强化对全省机动车车船税的征收管理,方便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7]55号)、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通知》(赣财法[2007]37号)文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在全省范围内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
第三条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代收代缴车船税义务。
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时,纳税人不得拒绝。
第四条扣缴义务人履行代收代缴车船税的适用范围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向保险机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应税未税机动车辆。
第五条本办法第四条所称的“应税未税”机动车辆,是指依据现行车船税有关规定应缴纳车船税而不能向保险机构提供完税凭证的机动车辆。
第六条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年适用税额标准(包括外省在江西省境内办理“交强险”且未在外省缴纳车船税的车辆),按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通知》(赣财法[2007]37号)文件规定执行。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保监会湖北监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保监会湖北监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公布日期】2008.01.24•【字号】鄂地税发[2008]16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车船税正文湖北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保监会湖北监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鄂地税发〔2008〕16号)各市、州、林区、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各中资财产保险公司:为加强全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省地方税务局联合中国保监会湖北监管局制发了《湖北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保监会湖北监管局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四日湖北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机动车车船税的征收管理,规范车船税代收代缴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湖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省范围内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是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在办理交强险业务的同时,依法向投保人收取车船税,并按规定的期限和方式向地方税务机关解缴代收的车船税税款的行为。
第四条机动车车船税的代收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义务,扣缴义务人委托中介机构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中介机构应依法代收机动车车船税。
保险机构无论直接销售还是委托销售交强险,都应依法履行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条保险机构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有关行政规章的决定-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有关行政规章的决定正文:----------------------------------------------------------------------------------------------------------------------------------------------------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现发布《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有关行政规章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蒋祝平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有关行政规章的决定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湖北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下列行政规章:1、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一)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入凭证的单位,由财政部门没收、销毁非法凭证,其所得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同时还要视情节轻重,给予有关人员和单位负责人以行政处分。
对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承印罚没收入凭证的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2、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湖北省道路检查站设置和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规定擅自设置检查站的,县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立即撤销。
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并对其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对拒不撤销的,公安机关有权采取强制行政措施。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无理拦截车辆,影响车辆正常运行,不听劝阻的人员,由公安机关对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3、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湖北省处理专利纠纷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修改为:“专利管理机关立案受理专利纠纷调处请求后,应在十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人。
被请求人收到请求书副本后,应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请求人不按时提交或不提交答辩的,不影响专利管理机关做出调处决定。
湖北省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鄂政发[1987]64号
湖北省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正文:---------------------------------------------------------------------------------------------------------------------------------------------------- 湖北省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省政府鄂政发[1987]64号发布)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结吕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省范围内行驶的车船.均必须按照《条例》和奉细则的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
第三条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为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
租赁的车船,由租赁双方商定纳税义务人;未商定的,由使用人纳税。
不付租金使用的车船,由使用人纳税。
第四条车船使用税按固定税额征收,其税额详见附表一。
第五条计税吨位的计算方法:(一)车辆净吨位尾数在零点五吨以下按零点五吨计算,超过零点五吨按二吨计算;(二)船舶净吨位或载重吨位尾数不足一吨的,按一吨计算;不及一吨的小型船只,按一吨计算;(三)汽车拖车载重吨位按照七折计算,拖轮按每马力折合净吨位零点五吨计算。
第六条下列车船免征减征车船使用税(一)免征和暂免征收车船使用税的范围:1、各级党、政、军(警)机关自用的车船;经党中央、国务院或其授权的部门以及省委、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社会团体自用的车船。
2、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车船,包括实行全额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自用的车船,不包括已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自用的车船。
3、载重量不超过一吨的渔船。
4、专供上下客、货及存货用的趸船、浮桥用船。
5、各种消防车船、洒水车、扫地车、囚车、警车、防疫车、救护车船、殡葬用车、垃圾车船、港作车船(参加营运的除外)、工程船、监测和监察(理)车船、工程抢险车。
6、按有关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船。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财产行为税若干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鄂地税发[2010]176号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财产行为税若干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正文:----------------------------------------------------------------------------------------------------------------------------------------------------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财产行为税若干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鄂地税发〔2010〕176号各市、州、林区、县(市、区)地方税务局针对各地在财产行为税征管工作中提出的一些需要明确的问题,为统一政策,规范执行,经研究,现将有关政策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一次性预付租金房产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对纳税人出租、出借房产应纳房产税的纳税义务时间规定为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的规定,仅适用于依照房产原值计算缴纳房产税的情况。
对于一次性预收取的房屋租金收入,不能按照租赁期分摊缴纳房产税,必须按照国税发〔2003〕89号文件的规定,以一次性收取的全额租金为计税依据计征房产税。
二、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项目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截止时间的问题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规定:纳税人因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而依法终止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的,其应纳税款的计算应截止到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当月末。
为了方便征管,结合房地产开发特点,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项目用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取得《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并进行产权分割的次月起,市政道路、绿化等公共配套设施用地终止其纳税义务;商品房及其他开发产品发生销售并提供《商品房权属证明书》(或产权分割后其他权属证明)的,其占地终止其纳税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