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卫健委: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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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育机构管理规范(2019年试行)

托育机构管理规范(2019年试行)

托育机构管理规范(2019年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托育机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坚持儿童优先的原则,尊重婴幼儿成长特点和规律,最大限度地保护婴幼儿,确保婴幼儿的安全和健康。

第三条本规范适用于经有关部门登记、卫生健康部门备案,为3岁以下婴幼儿提供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托育服务的机构。

第二章备案管理第四条托育机构登记后,应当向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卫生健康部门备案,提交评价为“合格”的《托幼机构卫生评价报告》、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明、场地证明、工作人员资格证明等材料,填写备案书(见附件1)和承诺书(见附件2)。

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提交《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对申请备案的托育机构提供备案回执(见附件3)和托育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见附件4)。

第六条托育机构变更备案事项的,应当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变更备案。

第七条托育机构终止服务的,应当妥善安置收托的婴幼儿和工作人员,并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第八条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将托育服务有关政策规定、托育机构备案要求、托育机构有关信息在官方网站公开,接受社会查询和监督。

第三章收托管理第九条婴幼儿父母或监护人(以下统称婴幼儿监护人)应当主动向托育机构提出入托申请,并提交真实的婴幼儿及其监护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第十条托育机构应当与婴幼儿监护人签订托育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以及争议纠纷处理办法等内容。

第十一条婴幼儿进入托育机构前,应当完成适龄的预防接种,经医疗卫生机构健康检查合格后方可入托;离开机构3个月以上的,返回时应当重新进行健康检查。

第十二条托育机构应当建立收托婴幼儿信息管理制度,及时采集、更新,定期向备案部门报送。

第十三条托育机构应当建立与家长联系的制度,定期召开家长会议,接待来访和咨询,帮助家长了解保育照护内容和方法。

重磅!《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正式发布(原文+一图读懂+宣传海报)

重磅!《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正式发布(原文+一图读懂+宣传海报)

重磅!《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正式发布(原文+一图读懂+宣传海报)为加强托育机构专业化、规范化建设,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15号)的要求,国家卫生健康委组织制定了《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和《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自2019年10月8日起施行。

为便于各地组织开展宣传活动,充分调动社会力量积极性,大力发展托育服务,将文件原文及一图读懂、动画解读和宣传海报对外公布。

宣传海报文件原文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专业化、规范化的托育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坚持政策引导、普惠优先、安全健康、科学规范、属地管理、分类指导的原则,充分调动社会力量积极性,大力发展托育服务。

第三条本标准适用于经有关部门登记、卫生健康部门备案,为3岁以下婴幼儿提供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托育服务的机构。

第二章设置要求第四条托育机构设置应当综合考虑城乡区域发展特点,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工作基础和群众需求,科学规划,合理布局。

第五条新建居住区应当规划建设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托育机构。

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区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完善托育机构,满足居民需求。

第六条城镇托育机构建设要充分考虑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婴幼儿的照护服务需求。

第七条在农村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中,应当统筹考虑托育机构建设。

第八条支持用人单位以单独或联合其他单位共同举办的方式,在工作场所为职工提供福利性托育服务,有条件的可向附近居民开放。

第九条鼓励通过市场化方式,采取公办民营、民办公助等多种形式,在就业人群密集的产业聚集区域和用人单位建设完善托育机构。

第十条发挥城乡社区公共服务设施的婴幼儿照护服务功能,加强社区托育机构与社区服务中心(站)及社区卫生、文化、体育等设施的功能衔接。

国家卫健委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

国家卫健委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

附件2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托育机构管理,推动托育服务专业化、规范化发展,促进婴幼儿健康成长,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经有关部门依法登记、备案的,由专业人员为3岁以下婴幼儿提供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等照护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托育机构应当坚持儿童优先的原则,尊重婴幼儿成长的特点和规律,最大限度保护婴幼儿,确保婴幼儿的人身安全和健康成长。

第二章登记备案第四条托育机构举办主体应当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五条举办非营利性托育机构的,到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机构编制部门或民政部门依法办理法人登记,并在业务范围内注明托育服务;举办营利性托育机构的,到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法人登记,并在经营范围内注明托育服务。

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机构登记信息推送至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第六条托育机构登记后,应当向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提交《托幼机构卫生评价报告》《建筑消防安全合格证明》《食品经营许可证》以及场地证明、工作人员资格证明等材料,填写备案书(见附件1)和承诺书(见附件2)。

第七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对申请备案的托育机构提供备案回执(见附件3)和托育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见附件4)。

第八条托育机构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依法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托育机构终止服务的,应当妥善安置收托的婴幼儿和工作人员,并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机构注销登记信息推送至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第十条民政、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将婴幼儿照护服务有关政策规定、托育机构登记备案要求、托育机构有关信息在官方网站公开,接受社会查询和监督。

第三章收托管理第十一条婴幼儿父母或监护人(以下统称婴幼儿监护人)应当主动向托育机构提出入托申请,并提交真实的婴幼儿及其监护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国家卫健委: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

国家卫健委: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

附件2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托育机构管理,推动托育服务专业化、规范化发展,促进婴幼儿健康成长,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经有关部门依法登记、备案的,由专业人员为3岁以下婴幼儿提供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等照护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托育机构应当坚持儿童优先的原则,尊重婴幼儿成长的特点和规律,最大限度保护婴幼儿,确保婴幼儿的人身安全和健康成长。

第二章登记备案第四条托育机构举办主体应当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五条举办非营利性托育机构的,到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机构编制部门或民政部门依法办理法人登记,并在业务范围内注明托育服务;举办营利性托育机构的,到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法人登记,并在经营范围内注明托育服务。

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机构登记信息推送至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第六条托育机构登记后,应当向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提交《托幼机构卫生评价报告》《建筑消防安全合格证明》《食品经营许可证》以及场地证明、工作人员资格证明等材料,填写备案书(见附件1)和承诺书(见附件2)。

第七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对申请备案的托育机构提供备案回执(见附件3)和托育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见附件4)。

第八条托育机构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依法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托育机构终止服务的,应当妥善安置收托的婴幼儿和工作人员,并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机构注销登记信息推送至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第十条民政、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将婴幼儿照护服务有关政策规定、托育机构登记备案要求、托育机构有关信息在官方网站公开,接受社会查询和监督。

第三章收托管理第十一条婴幼儿父母或监护人(以下统称婴幼儿监护人)应当主动向托育机构提出入托申请,并提交真实的婴幼儿及其监护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重磅!《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正式发布

重磅!《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正式发布

重磅!《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正式发布为加强托育机构专业化、规范化建设,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15号)的要求,国家卫生健康委组织制定了《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和《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自2019年10月8日起施行。

为便于各地组织开展宣传活动,充分调动社会力量积极性,大力发展托育服务,将文件原文及一图读懂、动画解读和宣传海报对外公布。

文件原文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专业化、规范化的托育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坚持政策引导、普惠优先、安全健康、科学规范、属地管理、分类指导的原则,充分调动社会力量积极性,大力发展托育服务。

第三条本标准适用于经有关部门登记、卫生健康部门备案,为3岁以下婴幼儿提供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托育服务的机构。

第二章设置要求第四条托育机构设置应当综合考虑城乡区域发展特点,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工作基础和群众需求,科学规划,合理布局。

第五条新建居住区应当规划建设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托育机构。

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区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完善托育机构,满足居民需求。

第六条城镇托育机构建设要充分考虑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婴幼儿的照护服务需求。

第七条在农村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中,应当统筹考虑托育机构建设。

第八条支持用人单位以单独或联合其他单位共同举办的方式,在工作场所为职工提供福利性托育服务,有条件的可向附近居民开放。

第九条鼓励通过市场化方式,采取公办民营、民办公助等多种形式,在就业人群密集的产业聚集区域和用人单位建设完善托育机构。

第十条发挥城乡社区公共服务设施的婴幼儿照护服务功能,加强社区托育机构与社区服务中心(站)及社区卫生、文化、体育等设施的功能衔接。

第三章场地设施第十一条托育机构应当有自有场地或租赁期不少于3年的场地。

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

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

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托育机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坚持儿童优先的原则,尊重婴幼儿成长特点和规律,最大限度地保护婴幼儿,确保婴幼儿的安全和健康。

第三条本规范适用于经有关部门登记、卫生健康部门备案,为3岁以下婴幼儿提供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托育服务的机构。

第二章备案管理第四条托育机构登记后,应当向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卫生健康部门备案,提交评价为“合格”的《托幼机构卫生评价报告》、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明、场地证明、工作人员资格证明等材料,填写备案书(见附件1)和承诺书(见附件2)。

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提交《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对申请备案的托育机构提供备案回执(见附件3)和托育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见附件4)。

第六条托育机构变更备案事项的,应当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变更备案。

第七条托育机构终止服务的,应当妥善安置收托的婴幼儿和工作人员,并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第八条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将托育服务有关政策规定、托育机构备案要求、托育机构有关信息在官方网站公开,接受社会查询和监督。

第三章收托管理第九条婴幼儿父母或监护人(以下统称婴幼儿监护人)应当主动向托育机构提出入托申请,并提交真实的婴幼儿及其监护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第十条托育机构应当与婴幼儿监护人签订托育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以及争议纠纷处理办法等内容。

第十一条婴幼儿进入托育机构前,应当完成适龄的预防接种,经医疗卫生机构健康检查合格后方可入托;离开机构3个月以上的,返回时应当重新进行健康检查。

第十二条托育机构应当建立收托婴幼儿信息管理制度,及时采集、更新,定期向备案部门报送。

第十三条托育机构应当建立与家长联系的制度,定期召开家长会议,接待来访和咨询,帮助家长了解保育照护内容和方法。

国家卫生健康委托育机构设置标准

国家卫生健康委托育机构设置标准

国家卫生健康委托育机构设置标准一、背景介绍国家卫生健康委设立了婴幼儿园托育机构设置标准,以规范和统一婴幼儿园托育机构的建设,提高婴幼儿园托育服务的质量和水平,确保婴幼儿园托育机构的安全和健康环境。

二、设施标准1. 教学用房:婴幼儿园托育机构应当设置教室、活动室、休息室、厨房、卫生间等,教室面积不得小于每个儿童2.5平方米,活动室面积不得小于每个儿童2.5平方米,休息室面积不得小于每个儿童1.5平方米,厨房和卫生间的面积应满足卫生标准。

2. 卫生设施:婴幼儿园托育机构应当配置有紫外线消毒设备、洗手设备、儿童餐具消毒设备等,确保儿童在卫生环境良好的情况下成长。

三、人员标准1. 教职工资质:婴幼儿园托育机构应当拥有合格的教学人员,具备幼儿教育相关专业背景和丰富的教育教学经验。

2. 儿童比例:婴幼儿园托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儿童和教师比例配备足够的教职工,确保每个儿童得到充分的关爱和教育。

四、安全管理标准1. 消防设施:婴幼儿园托育机构应当配备完善的消防设施,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确保儿童的生命安全。

2. 保健措施:婴幼儿园托育机构应当设置健康档案,进行定期体检和健康监测,及时发现儿童的健康问题并进行处理。

五、综合评价婴幼儿园托育机构是儿童成长发育的重要场所,其设置标准对儿童的健康成长和教育教学水平有着重要的影响。

国家卫生健康委制定和实施婴幼儿园托育机构设置标准,是为了保障婴幼儿园托育机构的安全和健康环境,提高托育服务的质量和水平。

各地卫生健康部门、教育部门和托育机构管理者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加强托育机构的建设和管理,共同营造良好的托育环境,关爱儿童健康成长。

如果我们考虑到婴幼儿园托育机构对婴幼儿身心健康成长的重要性,我们会意识到制定和执行婴幼儿园托育机构设置标准的必要性。

在婴幼儿园托育机构设置标准的基础上,各地卫生健康部门、教育部门和托育机构管理者需要进一步加强执法和管理,确保标准的执行和落实,以保障婴幼儿园托育机构的各项工作顺利进行。

《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征求意见稿)》

《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征求意见稿)》

附件2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托育机构管理,推动托育服务专业化、规范化发展,促进婴幼儿健康成长,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经有关部门依法登记、备案的,由专业人员为3岁以下婴幼儿提供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等照护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托育机构应当坚持儿童优先的原则,尊重婴幼儿成长的特点和规律,最大限度保护婴幼儿,确保婴幼儿的人身安全和健康成长。

第二章登记备案第四条托育机构举办主体应当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五条举办非营利性托育机构的,到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机构编制部门或民政部门依法办理法人登记,并在业务范围内注明托育服务;举办营利性托育机构的,到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法人登记,并在经营范围内注明托育服务。

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机构登记信息推送至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第六条托育机构登记后,应当向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提交《托幼机构卫生评价报告》《建筑消防安全合格证明》《食品经营许可证》以及场地证明、工作人员资格证明等材料,填写备案书(见附件1)和承诺书(见附件2)。

第七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对申请备案的托育机构提供备案回执(见附件3)和托育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见附件4)。

第八条托育机构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依法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托育机构终止服务的,应当妥善安置收托的婴幼儿和工作人员,并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机构注销登记信息推送至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第十条民政、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将婴幼儿照护服务有关政策规定、托育机构登记备案要求、托育机构有关信息在官方网站公开,接受社会查询和监督。

第三章收托管理第十一条婴幼儿父母或监护人(以下统称婴幼儿监护人)应当主动向托育机构提出入托申请,并提交真实的婴幼儿及其监护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重磅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正式发布

重磅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正式发布
18个月以上的婴幼儿可混合编班,每个班不超过18人。
每个班的生活单元应当独立使用。
第二十条 合理配备保育人员,与婴幼儿的比例应当不低于以下标准:乳儿班1:3,托小班1:5,托大班1:7。
第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十一条 按照有关托儿所卫生保健规定配备保健人员、炊事人员。
第二十二条 独立设置的托育机构应当至少有1名保安人员在岗。
第十二条 托育机构的场地应当选择自然条件良好、交通便利、符合卫生和环保要求的建设用地,远离对婴幼儿成长有危害的建筑、设施及污染源,满足抗震、防火、疏散等要求。
第十三条 托育机构的建筑应当符合有关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设置符合标准要求的生活用房,根据需要设置服务管理用房和供应用房。
第十四条 托育机构的房屋装修、设施设备、装饰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安全质量标准和环保标准,并定期进行检查维护。
第九条 鼓励通过市场化方式,采取公办民营、民办公助等多种形式,在就业人群密集的产业聚集区域和用人单位建设完善托育机构。
第十条 发挥城乡社区公共服务设施的婴幼儿照护服务功能,加强社区托育机构与社区服务中心(站)及社区卫生、文化、体育等设施的功能衔接。
第三章 场地设施
第十一条 托育机构应当有自有场地或租赁期不少于3年的场地。
第二条 坚持政策引导、普惠优先、安全健康、科学规范、属地管理、分类指导的原则,充分调动社会力量积极性,大力发展托育服务。
第三条 本标准适用于经有关部门登记、卫生健康部门备案,为3岁以下婴幼儿提供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托育服务的机构。
第二章 设置要求
第四条 托育机构设置应当综合考虑城乡区域发展特点,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工作基础和群众需求,科学规划,合理布局。
第二条 坚持儿童优先的原则,尊重婴幼儿成长特点和规律,最大限度地保护婴幼儿,确保婴幼儿的安全和健康。

托育机构的管理规范

托育机构的管理规范

一个新兴起来的产业的出现总是会带来暴利和混乱,比如房地产。

而每当这些产业开始出现混乱,开始影响社会时,国家总会站出来掌控全局,出台一系列的政策和法规来规范出现问题的产业。

托育机构作为幼教产业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一个前景很好的产业,国家对其做出了哪些规范呢?让我们看一下《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和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的记载。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托育机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坚持儿童优先的原则,尊重婴幼儿成长特点和规律,最大限度地保护婴幼儿,确保婴幼儿的安全和健康。

第三条本规范适用于经有关部门登记、卫生健康部门备案,为3岁以下婴幼儿提供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托育服务的机构。

第二章备案管理第四条托育机构登记后,应当向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卫生健康部门备案,提交评价为“合格”的《托幼机构卫生评价报告》、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明、场地证明、工作人员资格证明等材料,填写备案书(见附件1)和承诺书(见附件2)。

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提交《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对申请备案的托育机构提供备案回执(见附件3)和托育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见附件4)。

第六条托育机构变更备案事项的,应当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变更备案。

第七条托育机构终止服务的,应当妥善安置收托的婴幼儿和工作人员,并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第八条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将托育服务有关政策规定、托育机构备案要求、托育机构有关信息在官方网站公开,接受社会查询和监督。

第三章收托管理第九条婴幼儿父母或监护人(以下统称婴幼儿监护人)应当主动向托育机构提出入托申请,并提交真实的婴幼儿及其监护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第十条托育机构应当与婴幼儿监护人签订托育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以及争议纠纷处理办法等内容。

托育机构管理规范

托育机构管理规范

托育机构管理规范托育机构管理规范是社会上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它们既可以提供良好的服务,又能满足社会对托育机构的需求。

本文将专注于托育机构管理规范,以确保它们能够提供高质量的服务。

一、管理规范1、服务质量服务质量是托育机构管理规范的核心,首先,托育机构要确保自己提供的服务和产品的质量,以确保客户的满意度。

其次,托育机构应该建立一套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确保服务的可靠性和可持续性。

最后,托育机构应定期对服务和产品进行审查,以保证服务的质量。

2、人员管理人员管理是托育机构管理规范的重要组成部分,首先,托育机构应根据职位不同,为不同人员制定不同的工作职责,以确保服务的高效性。

其次,托育机构应该定期对员工进行培训,以提高员工的素质和技能,确保服务的可靠性。

最后,托育机构应该建立一套完善的考核机制,以确保员工的绩效和职业道德。

3、安全管理安全管理是托育机构管理规范中不可缺少的部分,首先,托育机构应确保服务环境的安全,以确保服务的安全性。

其次,托育机构应根据不同服务环境,制定不同的安全措施,以确保安全。

最后,托育机构应定期检查服务环境,以确保托育服务的安全性。

二、实施1、定期审核定期审核是实施托育机构管理规范的重要环节,首先,托育机构应定期对管理规范进行审查,以确保服务质量的可靠性。

其次,托育机构应根据审查发现的问题,及时修改管理规范,以确保服务的可持续性。

最后,托育机构应定期检查规范的执行情况,以确保管理规范的有效性。

2、有效落实有效落实是实施托育机构管理规范的关键,首先,托育机构应建立完善的管理机制,以确保管理规范的有效实施。

其次,托育机构应建立一套完善的考核机制,以确保管理规范的有效性。

最后,托育机构应持续改进,在不断变化的市场环境中,持续改善服务质量。

综上所述,托育机构管理规范是社会上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它们既可以提供良好的服务,又能满足社会对托育机构的需求。

服务质量、人员管理和安全管理是托育机构管理规范的核心,定期审核和有效落实是实施托育机构管理规范的关键。

托育机构设置标准及管理规范

托育机构设置标准及管理规范

场地设施
生活用房:供幼儿班级生活和活动的空间
1、乳儿班+托小班+托大班(编班要求) 2、各班应为独立使用的生活单元 3、宜设公共活动空间 4、不应设置在地下室或半地下室 5、布置在首层(安全疏散) 6、活动室、寝室及具有相同功能的区域,应布置在当地最好朝向,冬至日底层满窗日照不应 小于3h。
场地设施
食品经营许可证申办程序:
一、提交申请信息 1、食品经营许可申请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通过食品经营许可管 理系统(企业端)填报食品经营许可申请信息。
还可到经营场所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许可机关按要求办理。 2、申请人通过系统逐项填报申请内容,提交成功后打印申请书并签 名或盖章,附《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要求的相关材料送许可机关。
场地平整干燥、排水通畅 基础设施完善 周边环境适宜 邻近绿化带
符合卫生和环保要求
可能发生地质灾害、洪水灾害 加油站、输油输气管道 高压供电走廊 公共娱乐场所毗邻 集市、批发市场毗邻 医院、垃圾、污水处理站 城市交通主干道 高速公路
场地设施
建筑应当符合有关工程建设国家标 准、行业标准,设置符合标准要求 的生活用房,根据需要设置服务管 理用房和供应用房。
二、审核办理
1、许可机关受理岗人员收到申请人递交的申请材料后,按要求进行审查,对材料齐全、符合 法定形式、属于许可范围的,通过系统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2、申请材料可以现场改正的,同步修改系统里相应内容,通过系统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申请材料不能现场改正的,通过系统出具一次性补正材料通知书,并将申请材料退回,再次收 到改正并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后,通过系统出具收到材料凭据并受理。 3、其它不予受理的,通过系统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4、后续审查、审核、审批、发证、归档等以纸质材料流转并同步通过系统实施。

《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的主要内容。

《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的主要内容。

《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的主要内容。

《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是指对托育机构设置的规范性要求。

其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设置要求:规定了托育机构的设置范围,可以在居民区、学校、企事业单位或其他合适的场所设立托育机构。

2. 环境要求:规定了托育机构的建筑面积、房间数量、通风、
采光等方面的要求,以确保儿童的安全与健康成长。

3. 设施设备要求:要求托育机构应配备合格的床铺、桌椅、储
物柜等生活设施设备,并提供必要的玩具和游戏设备,满足儿童的各
种需求。

4. 人员配备要求:规定了托育机构需要配备具有相关教育背景
和托育经验的工作人员,人员数量需根据托儿数量合理安排,确保儿
童的安全和教育。

5. 健康管理要求:要求托育机构应建立健全的儿童健康管理制度,对儿童进行常规的身体健康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疾病和传染病。

6. 安全管理要求:要求托育机构应建立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加强对儿童的安全监管,确保儿童在托育机构内的安全。

7. 食品安全要求:要求托育机构提供合理营养的饮食,并确保
食品的安全、卫生。

8. 管理要求:要求托育机构应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包括对人员、设施、环境、安全等方面进行规范和监督。

《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的主要内容旨在保护儿童的安全与
健康、规范托育机构的运作,并促进托育服务的高质量发展。

(完整版)国家卫健委: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

(完整版)国家卫健委: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

(完整版)国家卫健委: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附件2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托育机构管理,推动托育服务专业化、规范化发展,促进婴幼儿健康成长,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经有关部门依法登记、备案的,由专业人员为3岁以下婴幼儿提供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等照护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托育机构应当坚持儿童优先的原则,尊重婴幼儿成长的特点和规律,最大限度保护婴幼儿,确保婴幼儿的人身安全和健康成长。

第二章登记备案第四条托育机构举办主体应当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五条举办非营利性托育机构的,到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机构编制部门或民政部门依法办理法人登记,并在业务范围内注明托育服务;举办营利性托育机构的,到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法人登记,并在经营范围内注明托育服务。

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机构登记信息推送至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第六条托育机构登记后,应当向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提交《托幼机构卫生评价报告》《建筑消防安全合格证明》《食品经营许可证》以及场地证明、工作人员资格证明等材料,填写备案书(见附件1)和承诺书(见附件2)。

第七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对申请备案的托育机构提供备案回执(见附件3)和托育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见附件4)。

第八条托育机构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依法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托育机构终止服务的,应当妥善安置收托的婴幼儿和工作人员,并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机构注销登记信息推送至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第十条民政、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将婴幼儿照护服务有关政策规定、托育机构登记备案要求、托育机构有关信息在官方网站公开,接受社会查询和监督。

第三章收托管理第十一条婴幼儿父母或监护人(以下统称婴幼儿监护人)应当主动向托育机构提出入托申请,并提交真实的婴幼儿及其监护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和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和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和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日期】2019.10.08•【文号】国卫人口发〔2019〕58号•【施行日期】2019.10.0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妇幼健康正文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和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人口发〔2019〕5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健康委:为加强托育机构专业化、规范化建设,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15号)的要求,我委组织制定了《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和《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可从国家卫生健康委网站下载)。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2.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国家卫生健康委2019年10月8日附件1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专业化、规范化的托育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坚持政策引导、普惠优先、安全健康、科学规范、属地管理、分类指导的原则,充分调动社会力量积极性,大力发展托育服务。

第三条本标准适用于经有关部门登记、卫生健康部门备案,为3岁以下婴幼儿提供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托育服务的机构。

第二章设置要求第四条托育机构设置应当综合考虑城乡区域发展特点,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工作基础和群众需求,科学规划,合理布局。

第五条新建居住区应当规划建设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托育机构。

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区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完善托育机构,满足居民需求。

第六条城镇托育机构建设要充分考虑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婴幼儿的照护服务需求。

第七条在农村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中,应当统筹考虑托育机构建设。

托育机构管理规范实施办法

托育机构管理规范实施办法

托育机构管理规范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托育机构的管理,保障婴幼儿的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托育机构,是指为0-3岁婴幼儿提供日间照料、早期教育和托管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托育机构的管理应当遵循依法规范、公平公正、安全健康、优质服务的原则,确保婴幼儿的权益得到保障。

第四条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全国范围内托育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托育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设立与管理第五条设立托育机构应当符合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制定的托育机构设置标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六条托育机构应当设立董事会或者理事会,建立健全决策、执行、监督等制度,保障婴幼儿的安全和健康。

第七条托育机构应当配备符合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规定的保育人员、保健人员、教育人员等,并定期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八条托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婴幼儿档案管理制度,对婴幼儿的身份、健康状况、成长发育等情况进行详细记录。

第九条托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卫生保健制度,保证婴幼儿的生活环境整洁、卫生,预防疾病的发生。

第十条托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婴幼儿的人身安全。

第三章服务与管理第十一条托育机构应当根据婴幼儿的年龄、体质、需求等因素,制定合理的作息时间、膳食结构和教育活动方案。

第十二条托育机构应当定期对婴幼儿进行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家长。

第十三条托育机构应当建立家长沟通机制,定期向家长反馈婴幼儿的生活、学习和健康状况。

第十四条托育机构应当鼓励家长参与婴幼儿的教育和管理工作,共同促进婴幼儿的健康成长。

第十五条托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确保在突发事件发生时能够及时、妥善地处理。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六条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和地方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托育机构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婴幼儿托育机构管理规范

婴幼儿托育机构管理规范

婴幼儿托育机构管理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婴幼儿托育机构的管理,保障婴幼儿的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儿童权利保障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婴幼儿托育机构,是指为0-3岁婴幼儿提供日常生活照料、早期教育、安全保障等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婴幼儿托育机构的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公正公开、亲情关爱、优质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全国婴幼儿托育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婴幼儿托育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设立与管理第五条设立婴幼儿托育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场所,符合国家安全、卫生、消防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二)有必要的设施设备和玩具、教具等;(三)有符合规定数量的保育人员、教育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婴幼儿托育机构的保育人员、教育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和能力,遵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第七条婴幼儿托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一)婴幼儿档案管理制度;(二)保育和教育管理制度;(三)安全防范和应急预案制度;(四)人员培训和职业操守制度;(五)财务管理和服务收费制度;(六)其他必要的管理制度。

第八条婴幼儿托育机构应当定期进行自查,确保各项管理制度的执行和设施设备的安全可靠。

第三章保育与教育第九条婴幼儿托育机构应当根据婴幼儿的年龄、身心发展特点和需要,提供适合的保育和教育服务。

第十条婴幼儿托育机构应当保障婴幼儿的饮食、睡眠、运动和排泄等基本生活需求,提供温馨、关爱的环境。

第十一条婴幼儿托育机构应当开展适宜的早期教育活动,促进婴幼儿的全面发展。

第十二条婴幼儿托育机构应当加强与家长的沟通,及时了解婴幼儿的需求和进展,提供个性化的服务。

第四章安全保障第十三条婴幼儿托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保障婴幼儿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

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

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

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托育机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坚持儿童优先的原则,尊重婴幼儿成长特点和规律,最大限度地保护婴幼儿,确保婴幼儿的安全和健康。

第三条本规范适用于经有关部门登记、卫生健康部门备案,为3岁以下婴幼儿提供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托育服务的机构。

第二章备案管理第四条托育机构登记后,应当向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卫生健康部门备案,提交评价为“合格”的《托幼机构卫生评价报告》、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明、场地证明、工作人员资格证明等材料,填写备案书(见附件1)和承诺书(见附件2)。

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提交《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对申请备案的托育机构提供备案回执(见附件3)和托育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见附件4)。

第六条托育机构变更备案事项的,应当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变更备案。

第七条托育机构终止服务的,应当妥善安置收托的婴幼儿和工作人员,并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第八条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将托育服务有关政策规定、托育机构备案要求、托育机构有关信息在官方网站公开,接受社会查询和监督。

第三章收托管理第九条婴幼儿父母或监护人(以下统称婴幼儿监护人)应当主动向托育机构提出入托申请,并提交真实的婴幼儿及其监护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第十条托育机构应当与婴幼儿监护人签订托育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以及争议纠纷处理办法等内容。

第十一条婴幼儿进入托育机构前,应当完成适龄的预防接种,经医疗卫生机构健康检查合格后方可入托;离开机构3个月以上的,返回时应当重新进行健康检查。

第十二条托育机构应当建立收托婴幼儿信息管理制度,及时采集、更新,定期向备案部门报送。

第十三条托育机构应当建立与家长联系的制度,定期召开家长会议,接待来访和咨询,帮助家长了解保育照护内容和方法。

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

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

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托育机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坚持儿童优先的原则,尊重婴幼儿成长特点和规律,最大限度地保护婴幼儿,确保婴幼儿的安全和健康。

第三条本规范适用于经有关部门登记、卫生健康部门备案,为3岁以下婴幼儿提供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托育服务的机构。

第二章备案管理第四条托育机构登记后,应当向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卫生健康部门备案,提交评价为“合格”的《托幼机构卫生评价报告》、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明、场地证明、工作人员资格证明等材料,填写备案书(见附件1)和承诺书(见附件2)。

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提交《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对申请备案的托育机构提供备案回执(见附件3)和托育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见附件4)。

第六条托育机构变更备案事项的,应当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变更备案。

第七条托育机构终止服务的,应当妥善安置收托的婴幼儿和工作人员,并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第八条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将托育服务有关政策规定、托育机构备案要求、托育机构有关信息在官方网站公开,接受社会查询和监督。

第三章收托管理第九条婴幼儿父母或监护人(以下统称婴幼儿监护人)应当主动向托育机构提出入托申请,并提交真实的婴幼儿及其监护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第十条托育机构应当与婴幼儿监护人签订托育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以及争议纠纷处理办法等内容。

第十一条婴幼儿进入托育机构前,应当完成适龄的预防接种,经医疗卫生机构健康检查合格后方可入托;离开机构3个月以上的,返回时应当重新进行健康检查。

第十二条托育机构应当建立收托婴幼儿信息管理制度,及时采集、更新,定期向备案部门报送。

第十三条托育机构应当建立与家长联系的制度,定期召开家长会议,接待来访和咨询,帮助家长了解保育照护内容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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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托育机构管理,推动托育服务专业化、规范化发展,促进婴幼儿健康成长,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经有关部门依法登记、备案的,由专业人员为3岁以下婴幼儿提供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等照护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托育机构应当坚持儿童优先的原则,尊重婴幼儿成长的特点和规律,最大限度保护婴幼儿,确保婴幼儿的人身安全和健康成长。

第二章登记备案第四条托育机构举办主体应当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五条举办非营利性托育机构的,到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机构编制部门或民政部门依法办理法人登记,并在业务范围内注明托育服务;举办营利性托育机构的,到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法人登记,并在经营范围内注明托育服务。

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机构登记信息推送至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第六条托育机构登记后,应当向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提交《托幼机构卫生评价报告》《建筑消防安全合格证明》《食品经营许可证》以及场地证明、工作人员资格证明等材料,填写备案书(见附件1)和承诺书(见附件2)。

第七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对申请备案的托育机构提供备案回执(见附件3)和托育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见附件4)。

第八条托育机构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依法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托育机构终止服务的,应当妥善安置收托的婴幼儿和工作人员,并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机构注销登记信息推送至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第十条民政、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将婴幼儿照护服务有关政策规定、托育机构登记备案要求、托育机构有关信息在官方网站公开,接受社会查询和监督。

第三章收托管理第十一条婴幼儿父母或监护人(以下统称婴幼儿监护人)应当主动向托育机构提出入托申请,并提交真实的婴幼儿及其监护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托育机构应当与婴幼儿监护人签订托育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以及争议纠纷处理办法等内容。

第十三条婴幼儿进入托育机构前,应当完成适龄的预防接种,经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合格后方可入托;离开机构3个月以上的,返回时应当重新进行健康检查。

第十四条托育机构收托婴幼儿人数不应超过备案人数。

应当建立收托婴幼儿信息管理制度,及时采集、更新,定期向备案机关报送。

不得违规对外泄露婴幼儿及其监护人的个人信息。

第十五条托育机构应当建立与家长联系的制度,定期召开家长会议,接待来访和咨询,帮助家长了解托育机构的保育照护内容和方法。

托育机构应当成立家长委员会,对托育机构事关婴幼儿的重要决策提出意见和建议。

托育机构应当建立家长开放日制度。

第十六条托育机构应当加强与社区的联系与合作,面向社区宣传科学育儿知识,开展多种形式的服务活动,促进婴幼儿早期发展。

第十七条托育机构应当建立完善信息公示制度,定期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保育照护、膳食营养、卫生保健、安全保卫等情况,接受监督。

第四章保育管理第十八条托育机构应当科学合理安排婴幼儿的生活,做好饮食、饮水、喂奶、如厕、盥洗、清洁、睡眠、穿脱衣服、游戏活动等服务。

第十九条托育机构应当顺应喂养,科学制定食谱,保证婴幼儿膳食平衡。

有特殊喂养需求的,婴幼儿监护人应当提供书面说明。

第二十条托育机构应当保证婴幼儿每日户外活动不少于2小时,寒冷、炎热季节或特殊天气情况下可酌情调整。

第二十一条托育机构应当以游戏为主要活动形式,促进婴幼儿在身体发育、动作、语言、认知、情感与社会性等方面的全面发展。

第二十二条游戏活动应当重视婴幼儿的情感变化,注重与婴幼儿面对面、一对一的交流互动,动静交替,合理搭配多种游戏类型。

第二十三条托育机构应当提供适宜刺激,丰富婴幼儿的直接经验,支持婴幼儿主动探索、操作体验、互动交流和表达表现,发挥婴幼儿的自主性,保护婴幼儿的好奇心。

第二十四条托育机构应当建立婴幼儿照护服务日常记录和反馈制度,定期与婴幼儿监护人沟通婴幼儿发展情况。

第五章健康管理第二十五条托育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托儿所卫生保健规定,完善相关制度,切实做好婴幼儿和工作人员的健康管理,做好室内外环境卫生。

第二十六条托育机构应当坚持晨午检和全日健康观察,发现婴幼儿身体、精神、行为异常时,应当及时通知婴幼儿监护人。

托育机构发现婴幼儿遭受或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依法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二十七条婴幼儿患病期间应当在医院接受治疗或在家护理。

第二十八条托育机构应当建立卫生消毒和病儿隔离制度、传染病预防和管理制度,配合卫生健康部门做好疾病预防控制和婴幼儿健康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托育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经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合格后方可上岗。

托育机构应当组织在岗工作人员每年进行1次健康检查。

在岗工作人员患有传染性疾病的,应当立即离岗治疗;治愈后,须持病历和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健康合格证明,方可返岗工作。

第三十条托育机构不得开展任何违背婴幼儿成长规律的活动。

严禁虐待、歧视、体罚或变相体罚、侮辱人格等损害婴幼儿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六章安全管理第三十一条托育机构应当落实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防护措施和检查制度,配备必要的安保人员和物防、技防设施。

第三十二条托育机构的房屋、设施设备、装修装饰材料、用品用具和玩教具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安全质量标准和环保标准,定期进行检查维护。

严禁在托育机构设置、放置威胁婴幼儿安全的设施、设备和物品。

第三十三条托育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婴幼儿接送制度,婴幼儿应当由婴幼儿监护人或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

第三十四条托育机构应当制订重大自然灾害、传染病、食物中毒、踩踏、火灾、暴力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能力培训,并经常进行演练。

托育机构应当明确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及管理职责,加强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确保用火用电用气安全。

托育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掌握急救的基本技能和防范、避险、逃生、自救的基本方法,在紧急情况下必须优先保障婴幼儿的安全。

第三十五条托育机构应当建立照护服务、安全保卫等监控体系。

监控报警系统确保24小时设防,婴幼儿生活和活动区域应当全覆盖。

监控录像资料保存期不少于90日,不得无故中断监控,不得随意更改、删除监控资料。

第七章人员管理第三十六条托育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良好的职业道德,热爱婴幼儿,身心健康,无虐待儿童记录,无犯罪记录,并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要求的资格条件。

第三十七条托育机构应当建立工作人员岗前培训和定期培训制度,通过集中培训、在线学习等方式,不断提高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水平和专业能力。

第三十八条托育机构应当加强工作人员法治教育,增强法治意识。

对虐童等行为实行零容忍,一经发现,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追究有关负责人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托育机构应当依法与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保障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八章监督管理第四十条托育机构应当加强党组织建设,积极支持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开展活动。

托育机构应当建立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依法加强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一条托育机构应当制订年度工作计划,每年年底向卫生健康等部门报告工作,必要时随时报告。

第四十二条建立健全托育机构质量评估制度,实施动态管理。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托育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三条各级妇幼保健、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等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托育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业务指导、咨询服务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各有关部门应当将托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信用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

依法建立托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黑名单制度,禁止有虐待、伤害婴幼儿记录的机构和个人从事托育服务。

第九章附则第四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范制订实施办法。

第四十六条本规范自2019年月日起施行。

附件:1.托育机构备案书2.备案承诺书3.托育机构备案回执4.托育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附件1托育机构备案书________卫生健康委(局):经________(登记机关名称)批准,________(托育机构名称)已于____年____月____日依法登记成立,现向你委(局)进行备案。

本机构备案信息如下:机构名称:机构住所:法人登记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姓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身份证件号码:机构性质:营利性、非营利性服务范围: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服务场所性质:自有、租赁机构建筑面积:室内活动场地人均使用面积:室外活动场地人均使用面积:计划收托规模:人编班:乳儿班、小托班、大托班、混合编班及班数联系人:联系方式:请予以备案。

备案单位:(章)年月日备案承诺书本单位承诺如实填报备案信息,并将按照有关要求,及时、准确报送后续重大事项变更信息。

承诺已了解托育机构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承诺开展的照护服务符合《托育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要求。

承诺按照诚实信用、安全健康、科学规范、儿童优先的原则和相关标准及其他规定,开展3岁以下婴幼儿托育服务,不以托育机构名义从事虐待伤害婴幼儿、不正当关联交易、非法集资等损害婴幼儿及其监护人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的行为。

承诺主动接受并配合卫生健康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承诺不属实,或者违反上述承诺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备案单位:(章)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签字:年月日托育机构备案回执:编号:年月日报我委(局)的《托育机构备案书》收到并已备案。

备案项目如下:机构名称:机构地址:机构性质: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姓名:卫生健康委(局)(章)年月日托育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托育机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开展服务活动,并符合下列基本条件:1.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并符合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要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17条规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经营服务活动。

2.应当符合《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等要求。

3.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应食品安全标准。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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