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解决民事案件执行难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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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解决民事案件执行难问题

大量的申请人意识到,获得生效的裁判也许是整个诉讼程序中最容易的环节,而执行生效裁判却可能面临更多的困难。而且当人们开始探讨应对这一危机的措施时,很容易发现,它远比审判程序危机要严重得多。如果说审判程序危机表现为一种“程序过剩的危机”,体现为程序公正与程序效率之间的失衡,完全是一种司法领域内部的危机,那么民事执行危机则更多地表现为“程序匮乏的危机”,执行程序缺乏有效的措施保障申请人实现债权以及保障被执行人的正当利益。它已经超出了单纯的司法领域的范畴,真正体现了司法救济在整个社会体系中的危机。与此相对,解决审判程序危机的基本方式就是“拆除”,从而使程序简化和压缩;而解决执行程序危机的基本方式则是“构建”,从而使得执行措施更加丰富、系统和完善。常识告诉我们,构建显然要比拆除困难得多,尤其是当人们面前摆放的是一张模糊不清的图纸时。

本文将尝试对民事执行危机的表现形式、内在根源并以审执外部分离为视角针对一些解决方案进行理论上的探讨,在这一过程中也将对民事执行程序和民事审判程序的区别进行深层次的分析。

一、民事执行危机的表现形式

(一)民事执行效率低下

公正与效率是人类进行制度设计并运行时必须面对的一对矛盾的价值。司法的过程就是对社会纠纷进行的终局性判断,生效的司法裁判具有强制执行力,关乎社会的公正。而司法公正本质就是“在司法权运作过程中各种因素达到的理想状态,它包括与司法权运作有关的各种因素,从主体到客体从内容到形式,从实体到程序,从静态到动态,均达到合理而有序的状态。”法院的任务就是在在司法裁判中,秉持中立客观的态度,分析纠纷事实适用法律,最终做出公正的判决以调整已失序的社会正义。不公正的司法判决不仅不能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反而助长公众对社会的不公平感损害司法的权威。所以说,公正是司法审判权所追求的首要价值。但民事执行工作的价值追求明显不同于法院司法审判权。在民事执行中,执行机构的目的在于快速有效地实现生效判决或其他具有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民事纠纷及诉讼剧增,执行量很大,执行机构必须以尽可能少的人力、财力、物力和时间去完成执行任务。迫使执行机构采用有更多的具有灵活性、变通性的具体执行方式去提高执行效率。不言而喻,效率成为了民事执行所追求的首要价值。但法院是行使司法审判权的国家机关,以公正为首要价值追求,与民事执行的效率性要求冲突。

司法权内部的制度设计即以利于司法裁判,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调整社会秩序,实现公正为宗旨。司法过程的程序性、消极性、中立性就是公正价值的体现。民事执行权内部制度设计具有很强的行政化。执行局内部权力高度集中,执行人员具体实施执行时自由裁量权较大,工作方式多样化。这些特点都是民事执行效率性价值的体现。另一方面,司法的消极性、中立性、公正性等观念早已深入司法工作人员的内心,民事执行的工作性质容易使司法人员无所适从。不可否认的是,现阶段我国法院的民事执行机构(执行局)里的人员多为由审判人员转为执行人员。司法审判的程序性、消极性、中立性性工作特点明显不同于民事执行。而让专于司法裁判的法官去从事民事执行明显是浪费资源且执行不力。

(二)财产阐明上的困境

被执行人财产阐明制度在现代社会民事执行程序中具有核心意义,这一点已经被普遍认可。在某种意义上甚至可以说,所谓的“执行难”就是“被执行人财产阐明难”。执行工作中确实不同程度地存在“被执行人难找、被执行人财产难寻、协助执行人难求、应执行财产难动”的困扰。尽管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在一定的时间内是确定的,但是要从申请人以及执行部门的角度来确定这一状况却常常要面临很多困难,因为查明的过程始终会受到前面所述的执行程序设置上的局限性的限制。

被执行人财产阐明过程实际上是一个证明过程,因为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是一个事实,它与民事审判程序中所涉及的案件事实并不存在本质性的区别。这里就不得不提出一个无法绕过的根本性问题:采用当事人提出原则还是职权探知原则?或者从更深的一个层次上来说,执行程序到底奉行当事人主义还是职权主义?相对于理论体系已经比较完善的民事审判程序而言,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探讨这个问题总是要冒着失败的危险,因为民事执行程序上并没有明确地打上某种单一诉讼主义的烙印,它更像是一个各种诉讼主义的混合体。非此即彼的判断在这里很难适用。因此希望像在民事审判程序中一样借助于诉讼主义来解决这里的问题存在着困难。并且法院执行部门现在关注的重点已经不再是诸如谁对财产阐明负责之类的问题了,它们的任务变得明确而急迫:动用一切可能的合法手段,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实现债权,从而达到业绩量化考核要求。简而言之,“阐明”这一概念已经成为过去,实务界现在关注的就是“查明”。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的对立似乎正在转变成执行部门与被执行人的对立,因此司法实践中正在尝试一系列有中国特色的执行制度,例如执行威慑机制、执行联动机制、快速执行机制等等。对于这样的执行体制,我们只能将其定性为适用了职权原则。在我国,民事执行行为与一般行政行为之间的界限已经变得越来越模糊。

其次,既然财产阐明是一个证明过程,那么就还要涉及另外一个

问题,即如何终局性地确定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当在财产阐明过程中确定了足以清偿申请人全部债权的财产时,这一问题无关紧要,因为此时执行程序将因实现了执行名义中确定的被执行人给付内容而终结。但是在阐明过程中确定的被执行人财产无法满足申请人全部债权时,则可能有必要终局性地确定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因为这既直接关系到申请人的利益,同时也关系到执行程序的终结方式。这一问题对我国的司法实践而言尤其具有现实意义。一方面执行结案率的硬性考核标准使得及时终结执行程序成为现实的需要;另一方面《民事诉讼法》对执行期限作出了规定,这些都迫使执行部门不得不认真面对当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执行程序如何终结的问题。为此,实践部门也在一直探索解决的途径,从最初强调申请人的举证责任,到设立债权凭证制度,乃至现在的执行“程序终结”,实质上都是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其区别仅在于思考的角度不同。前两种方式试图绕开被执行人财产不足这一核心问题,后者则更接近问题的本质,“程序终结”所依据的“执行穷尽”的标准,可以说是“财产不足”的另外一种表述。但即使是后一种方式也存在着严重的问题,因为执行部门既要承担查明财产的任务,同时又自行决定何时穷尽了执行措施,而几乎完全排除了当事人,尤其是申请人对此进行参与和处分的可能性,其结果是使得执行的“程序终结”亦欠缺可接受性,从而在根本上动摇了执行程序的正当性。可以说,我国执行部门目前所扮演的角色与上个世纪90年代之前我国审判机构所扮演的角色是一样的,都是超职权模式,当事人的主体空间被压缩到了最小的限度。这样的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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