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行业协会条例
2023年深圳经济特区外商投资条例最新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投资准入第三章投资便利第四章权益保障第五章政务服务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外商投资,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规范外商投资管理,持续优化外商投资环境,推进深圳经济特区更高水平对外开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内的外商投资及其促进、保护、管理、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坚持开放合作、公平竞争、稳定透明、自由便利的原则,实行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鼓励外国投资者加大在特区投资,推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外商投资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外商投资促进和便利化措施,落实国家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统筹、协调、解决外商投资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商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外商投资促进、保护、管理和服务等工作。
第六条市、区商务等部门应当创新招商引资方式方法,加大投资环境宣传,通过举办招商会、交易会等方式促进外商投资。
鼓励各区结合自身区域优势和产业特点,开展外商投资促进活动。
第七条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市外事等部门对本市在境外开展的外商投资促进活动进行统筹、指导和服务。
加强与国际友好城市、友好组织以及其他境外城市、地区在投资经贸领域的交流和合作,加强与境外驻深投资促进机构等的沟通合作。
鼓励外商投资企业、侨商在境外宣传推介本市营商环境与产业政策。
第八条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增加投资、扩大产能,加大研发投入、加快技术和产业升级。
第二章投资准入第九条市、区商务部门应当结合本市产业布局、各区战略定位等特点,加强对外商投资的宏观规划引领,扩大利用外商投资的规模,提升利用外商投资的质量。
第十条依法实施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管理制度。
禁止在国家发布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制定外商投资准入的限制或者禁止性措施。
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条例(草案修改一稿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食品生产经营者自我监督第一节监督机构及人员第二节集中交易监督第三节行业协会监督第三章政府监督第一节监督职责第二节分级分类监管第三节抽样检验第四节责任约谈第五节防控措施第六节宣传教育第七节信息服务第四章社会监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强化生产经营者自我监督的主体责任,提升政府行政监督效能,创新社会监督体制机制,保证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特区内食品生产经营者自我监督、政府及社会监督等食品安全监督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监督的基本原则】食品安全监督工作应当以防范食品安全风险为重点,构建政府、食品生产经营者、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的食品安全监督体系。
第四条【食品安全委员会】市、区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统筹协调、评议考核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食品安全委员会由发展改革、经贸信息、财政、人居环境、卫生计生、教育、公安、市场监管、城市管理、法制、海关、检验检疫等部门组成,办公室设在食品安全监督主管部门,承担日常工作。
第五条【监督主管部门的职责】食品安全监督主管部门负责生产、销售、仓储、运输和餐饮服务领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食用农产品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相关部门职责】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负责种养殖、畜禽屠宰环节等职责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计生、公安、城市管理、海关、检验检疫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人居环境、交通运输、教育、人力资源保障、文体旅游、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相关领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表彰奖励】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食品安全监督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食品生产经营者自我监督第一节监督机构及人员第八条【第一责任人】食品生产经营者、集中用餐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食品安全自我监督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深圳经济特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1.05•【字号】深圳市六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二一九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商务综合规定正文深圳市六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二一九号)《深圳经济特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经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于2020年10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11月5日深圳经济特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020年10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场主体第三章政务服务第四章经营环境第五章融资便利第六章规范监管第七章权益保障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加快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深圳经济特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为各类市场主体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
第四条依法平等保护各种所有制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要素流动自主有序、配置高效公平,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主动积极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发展改革部门是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协调、推进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组织开展营商环境评价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有关驻深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开展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激励机制,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完善考核标准,对工作成效显著的部门和单位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对不作为、乱作为延误工作的部门和单位予以问责。
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2024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2024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5.10•【字号】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4号•【施行日期】2024.05.10•【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1995年3月30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5月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1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4年4月30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等十二项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产品标准和质量认证第三章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四章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保障公众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内产品的生产、销售和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条例。
药品、医疗器械、食品(含保健食品)、化妆品、农产品等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法律、法规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保障产品安全和提高产品质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加大监督检查工作经费投入,开展产品安全和质量水平监测评估,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保障产品安全性,提高产品质量。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行业管理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行业管理条例【发文字号】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二号【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6.01.11【实施日期】1996.03.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二号)《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行业管理条例》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5年12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九九六年一月十一日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行业管理条例(1995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房地产行业的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特区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和房地产中介服务,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包括房地产咨询、经纪、评估和其他房地产中介服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开发、交易提供信息、咨询、策划、可行性研究服务的有偿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以促成房地产交易为目的,为房地产交易双方提供中介服务的有偿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评估,是指专业评估机构接受委托,估算房地产价格的有偿行为。
第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依法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从事开发经营。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平等互利的原则从事中介服务。
第六条深圳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房地产行业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依法对房地产行业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深圳市房地产业协会(以下简称市房地产业协会)是房地产行业的自律性组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
商会行会行业自律
行业自律的主要内容
• 三、惩罚权 • 行业协会要制定相应的规章来指导协会成员的集体行动,则必须建构相应的惩罚机制作补充, • 四、争端解决权 • 争端解决权是指行业协会对有关协会内部事物或行业事物进行仲裁裁决或调解的权利, • 五、起诉权 • 行业协会享有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
后者主要是指该行业的技术标准和工艺要求,
• 3 惩罚规则:主要是指协会对违反章程或行为规则的个体是否应当作出惩罚以及如何做出 惩罚的规定,
• 4 争端解决规制:这部分内容有时是散见于章程以及其他文件当中,但有时由行业协会单 独制定,主要规定协会成员相互发生争议或成员与协会发生争端时如何去解决,
行业自律的主要内容
异地商会存在的问题
• 一、内部问题 • 1、过分强调个人尤其是领导者的作用, • 2、异地商会设立的重复性, • 3、异地商会运作实现障碍,①商会整体实力弱小②经费自筹募集③缺乏专
员管理④内部治理机构未形成统一体系, • 二、外部问题 • 1、政府及职能部门与商会之间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 • 2、政府及职能部门对商会的管理关系,
•
我国: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分层级领导
•
具体运营:商会自己组织
• 非营利性:商会的正常运行需要资金支出,商会通过会员缴纳会费等方式获 得的收益全部用于商会运营而非盈利并向成员分配,因此具有非盈利性特征,
异地商会
• 概念:异地商会的成员中,实际自然人均来自于所处地域之外,并聚集到新 的同一地域,以商会组成成员的原籍为依据,
我国各地的一些规定
温州行业协会管理办法本办法所称的行业协会是指由统一行业的企业、个体商业者及相关 的企事业单位自愿组织的民间性、自律性、非盈利性社会团体法人,
深圳经济特区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促进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促进条例(第一次公开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 (2)第二章创新发展 (4)第三章企业培育 (6)第四章融合发展 (8)第五章产业集群 (9)第六章环境营造 (10)第七章应用场景 (12)第八章开放合作............................................ 14«第九章支撑保障.. (16)第十章附则 (19)深圳经济特区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促进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形成适宜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持续发展的产业环境,推动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深圳经济特区范围内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发展的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战略性新兴产业,是指以重大技术突破和重大发展需求为基础,对经济社会全局和长远发展具有重大引领带动作用,知识技术密集、物质资源消耗少、成长潜力大、综合效益好的产业。
本条例所称未来产业,是指由重大科技创新驱动,代表未来科技和产业发展方向,对经济社会具有支撑引领作用,当前处于萌芽或产业化初期的前瞻性新兴产业。
第三条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发展应当遵循自立自强、开放合作、优化生态、融合渗透、集群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市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发展协调工作机制,统筹协调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发展工作,推动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持续健康发展,持续发挥引领经济发展作用。
第五条市发展改革部门和市科技创新部门分别是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产业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协调、督促本市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发展工作。
市工业和信息化、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卫生健康、国资、市场监管、统计、城管和综合执法、政务服务数据管理、中小企业服务、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等部门以及市网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发展相关工作。
全面深化改革涉及11大重点 领域
全面深化改革涉及11大重点领域(一)坚持和完善基本经济制度,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 健全现代产权制度。
重点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构建信息共享、监管联动的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和依法公开查询系统。
大力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
鼓励各级国有企业和集体、民营、外资企业相互投资参股、联合组建公司。
鼓励非国有资本参股国有资本投资项目。
鼓励非公有资本控股的混合所有制企业。
鼓励混合所有制企业实行企业员工持股,形成资本所有者和劳动者利益共同体。
激发非公有制经济活力和创造力。
建立民间资本投资开放项目库,形成向社会公开推介项目的长效机制。
优先支持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学校,并与公办医疗机构、公办学校享有同等政策待遇。
确立企业投资主体地位。
企业投资项目,除关系国家安全和生态安全、涉及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外,政府不再审批。
以管资本为牵引带动国有企业改革。
继续细化优化分类监管措施,加大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力度。
推进股份合作公司改革。
剥离股份合作公司的社会管理职能,优化股权管理,探索股权改革。
加大对股份合作公司的扶持力度。
(二)完善现代市场体系,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和公平性 建立负面清单管理模式。
完善主要由市场决定价格的机制。
提高重要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网络型自然垄断环节政府定价的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
构建完善的综合创新生态体系。
全力推进深港科技合作,努力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
推进金融改革创新综合试验区建设。
探索创建新型金融机构,支持民间资本依法发起设立中小型银行。
适度探索资本项下项目开放,积极推动人民币国际化进程。
(三)转变政府职能,构建服务型政府 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
全面清理规范行政审批事项,凡是未纳入市级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的,各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审批,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立行政审批事项。
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和转移。
积极推广政府购买服务,凡属事务性管理服务,原则上都要引入竞争机制,通过合同、委托等方式向社会购买。
深圳经济特区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投资者保护条例
第二十九条前海管理局建立企业合规公共服务平台,运用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为企业 提供合规风险测评服务,引导企业制定合规管理规范,建立合规风险防范报告机制,形成合规管理体系。
第二十六条前海管理局应当每年公开发布关于前海合作区投资环境的白皮书。白皮书内容应当包括企业和投资 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情况、满意度测评情况、企业负担监测情措施。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前海管理局推动建立健全综合监管部门和行业监管部门联动工作机制,全面实行清单式监管和联合 检查制度,实现执法信息共享和处理结果互认。
鼓励港澳行业协会、商会在前海合作区设立办事处,促进企业家的交流合作。
第二章投资便利
第六条前海管理局建立市场准入效能评估制度,对市场准入政策执行情况开展常态化监测和评估,保障市场准 入负面清单制度全面落实。
第七条前海合作区深化商事登记行政确认制改革,进一步优化商事登记程序,提升登记服务水平,营造更加宽 松便捷高效的投资环境。
前海管理局会同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加强与人民银行驻深机构等单位的联系沟通,支持前海合作区的征信机 构开展跨境征信合作,为企业融资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前海管理局会同海关等部门依托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在前海合作区推进建设跨境贸易大数据平台,丰 富完善跨境数据应用场景,实现跨境数据互联、单证互认、监管互助,提升跨境贸易政务服务水平。
第二十条前海管理局应当加强政府采购管理,完善政府采购流程,采用单一来源方式进行政府采购的,应当在 公告成交结果时说明采用该方式的理由。
第二十一条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持续优化前海合作区知识产权保护公共服务体系,依托中国(深圳)知识 产权保护中心,为企业和投资者提供知识产权规划布局指导、专利申请预审、专利权评价报告预审、一站式协同保 护、专利导航预警、知识产权分析评议等服务。
深圳经济特区行业协会条例(2024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行业协会条例(2024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5.10•【字号】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4号•【施行日期】2024.05.10•【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商务综合规定正文深圳经济特区行业协会条例(2013年12月25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8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工作条例〉等二十九项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4年4月30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等十二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立、变更和注销第三章会员及内部治理第四章行业协会职能第五章培育发展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培育和发展行业协会,规范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内行业协会的设立、变更、终止、活动以及对行业协会的培育、管理和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行业协会,是指同行业或者跨行业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自愿组成,依照章程自律管理,依法设立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
第四条行业协会应当为会员提供服务,反映会员诉求,规范会员行为,维护会员、行业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沟通、协调会员与政府、社会之间的关系,促进行业和企业公平竞争和有序发展。
第五条行业协会发展应当遵循政会分开,培育发展与规范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行业协会实行依法自治,民主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独立开展活动和管理内部事务。
鼓励行业协会制定并组织实施行规、行约和行业职业道德准则,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深圳经济特区质量条例(2019年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质量条例(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9.05•【字号】•【施行日期】2019.09.05•【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综合规定正文深圳经济特区质量条例(2017年4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8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工作条例〉等二十九项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工作职责第三章经济质量第四章文化质量第五章社会质量第六章生态质量第七章城市建设管理质量第八章政府服务质量第九章深圳标准第十章保障措施第十一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快推动深圳质量建设,着力提高发展质量和效益,构建质量型发展新优势,加快建成现代化国际化创新型城市和国际科技产业创新中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深圳质量,是指贯穿深圳经济社会发展各领域、全过程,满足高水平稳定增长和可持续全面发展的综合能力,包括经济质量、文化质量、社会质量、生态质量、城市建设管理质量和政府服务质量等。
第三条深圳质量建设应当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等新发展理念,坚持标准先行、创新驱动、品牌发展、社会共建的原则,推进标准、质量、品牌、信誉一体化建设。
第四条深圳质量建设应当以国际先进标准为目标,构建覆盖深圳发展各领域的多层次、高水平的深圳标准体系,推动深圳标准达到国内领先、国际先进水平。
第五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积极参与深圳质量建设活动。
第二章工作职责第六条深圳质量建设坚持市场导向、政府推动和社会参与相结合,建立和完善政府、企业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众等共同参与的深圳质量共建机制。
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深圳质量建设,履行下列职责:(一)按照深圳质量要求制定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质量提升计划,完善促进质量发展的政策措施;(二)建立和完善深圳质量建设工作协调机制,推动深圳质量建设全面开展;(三)完善财政投入机制,为深圳质量创新与发展提供财政保障;(四)建立和完善质量人才培养、引进和管理机制,引导社会建立质量教育体系;(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推进深圳质量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平台等建设;(六)建立和完善质量考评机制和深圳质量、深圳标准奖励制度;(七)依法开展其他质量建设工作。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7号 ——深圳经济特区特种设备安全条例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7号——深圳经济特区特种设备安全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3.11.15•【字号】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7号•【施行日期】2014.01.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正文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7号《深圳经济特区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3年10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3年11月15日深圳经济特区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13年10月29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特种设备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内的特种设备生产、销售、使用、检验、检测及其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特种设备的具体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充装。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应当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工作的领导,指导、监督、支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加大投入,鼓励采用先进技术,推行科学管理方法,提高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管理水平。
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特种设备纳入安全生产检查范围,协助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可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建设工程工地电梯安装以及建设工程工地所用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和使用,由负责工地建设安全监督管理的行政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深圳市民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社会组织活动异常名录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民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社会组织活动异常名录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基层文化活动【发文字号】深民规[2016]3号【发布部门】深圳市民政局【发布日期】2016.09.14【实施日期】2016.09.1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深圳市民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社会组织活动异常名录管理办法》的通知(深民规〔2016〕3号)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推进对社会组织监督管理体制改革,加强社会组织异常名录管理,促进社会组织诚信自律,强化信用约束,扩大社会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深圳经济特区行业协会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社会组织活动异常名录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民政局2016年9月14日深圳市社会组织活动异常名录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组织活动异常名录管理,促进社会组织诚信自律,强化信用约束,扩大社会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深圳经济特区行业协会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社会组织载入、移出活动异常名录及相关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是指在市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行业协会。
第四条市民政部门负责社会组织活动异常名录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以下简称公示平台),将社会组织载入或移出活动异常名录信息通过公示平台予以公示。
第六条市民政部门管理社会组织活动异常名录,应当做到事实清楚、程序规范、手续齐全、准确及时。
第二章活动异常名录载入第七条市民政部门发现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其载入活动异常名录:(一)未按规定报送年度报告或参加年度检查的;(二)未按规定公示年度报告或其他应当公示信息的;(三)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联系。
深圳经济特区数字经济产业促进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数字经济产业促进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优化数字经济产业发展环境,促进数字经济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深圳经济特区范围内促进数字经济产业发展的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数字经济产业,是指以数据资源作为关键生产要素、以现代信息网络作为重要载体、以数字技术的有效使用作为效率提升和经济结构优化重要推动力的各类产业。
第三条数字经济产业促进应当遵循创新驱动、集聚发展、应用牵引、开放合作、安全可控、包容审慎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数字经济产业促进工作的领导,将数字经济产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数字经济产业发展重点,建立健全数字经济产业工作领导协调机制,统筹部署数字经济产业发展,及时协调解决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推进、协调、督促本市数字经济产业发展。
市网信、发展改革、科技创新、公安、财政、人力资源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统计、政务服务数据管理、中小企业服务、通信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数字经济产业促进相关职责。
市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推动数字经济产业与本行业的融合发展。
第六条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本市数字经济产业发展相关规划或者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市统计部门应当建立数字经济产业统计监测机制,加强对数字经济产业的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探索建立产业数字化评价指标体系和数据生产要素统计核算制度。
第八条本市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学术团体、行业协会、产业联盟、基金会、新型智库等组织和个人参与数字经济产业发展活动。
第二章基础设施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下列数字基础设施建设:(一)基于新一代信息技术演化生成的通信网络基础设施、算力基础设施和数字技术基础设施等信息基础设施;(二)制造、交通、能源、市政等传统基础设施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升级形成的融合基础设施;(三)支撑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产品研制等具有公益属性的创新基础设施。
深圳经济特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2024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2024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5.10•【字号】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4号•【施行日期】2024.05.10•【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深圳经济特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2022年3月28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4月30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等十二项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源头治理第三章调解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人民调解第三节劳动争议调解第四节商事调解第五节行政调解第四章仲裁第一节劳动争议仲裁第二节民商事仲裁第五章行政裁决和行政复议第一节行政裁决第二节行政复议第六章衔接机制第七章保障和监督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及时有效化解矛盾纠纷,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提升城市治理现代化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深圳经济特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是指通过和解、调解、信访、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多元方式化解矛盾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平等自愿、诚实守信、公平合法、非诉优先、高效便捷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纳入法治城市建设规划,加强矛盾纠纷预防和化解能力建设,促进矛盾纠纷化解组织健康发展,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矛盾纠纷化解,督促相关部门落实矛盾纠纷化解责任,并提供必要的财政保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立工作联动机制,形成承担矛盾纠纷化解职能的部门和其他组织协同化解矛盾纠纷的工作格局,统筹协调各方力量,共同化解跨行政区域、跨部门、跨行业以及涉及人数众多、社会影响较大的矛盾纠纷。
深圳经济特区行业协会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行业协会条例【发文字号】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8号【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9.11.22【实施日期】2000.0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十八号)《深圳经济特区行业协会条例》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1999年11月22日通过并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2日深圳经济特区行业协会条例(1999年11月22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保护行业协会的合法权益,发挥行业协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行业协会,是指依法由本市同行业的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自愿组成的非营利的自律性的具有产业性质的经济类社团法人。
第三条行业协会以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协调会员之间关系,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公平竞争,沟通会员与政府联系,促进本市同行业的经济发展为宗旨。
第四条行业协会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会员利益。
第五条行业协会接受相应的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指导监督,依本条例独立开展活动。
市政府社团登记管理部门负责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
各级政府应支持行业协会正常开展活动。
第六条依照本条例设立的行业协会,应当在其行业协会名称前冠以“深圳”字样。
行业协会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二章行业协会的设立第七条行业协会按行业设立。
依照国家有关标准分类。
在本市同一行业内不得重复设立相同或相似的行业协会。
第八条本市的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连续营业六个月,人数在三十人以上的,可以作为发起人发起设立行业协会。
第九条申请设立行业协会分为申请筹备和申请成立登记两个阶段。
深圳经济特区行业协会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行业协会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为规范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培养和促进行业协会的进展,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畴]本条例适用于特区行业协会的成立、活动以及政府对行业协会的培养、促进和监督治理。
第三条[定义]本条例所称的行业协会,是指相同或者相关行业的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自然人和其他相关组织,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而自愿组成,依法成立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
未含“行业”、“协会”等名称的经济类行业组织,凡符合前款要求的,视同行业协会。
本条例适用于经济类联合会、行业商会、同业公会、异地协会、异地商会等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而自愿组成、实行自律治理的非营利组织的组织、行为、培养和促进。
第四条[宗旨]行业协会的宗旨是为会员提供服务,爱护行业、会员的合法权益,爱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促进行业健康进展。
第五条[活动准则]行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协会章程独立开展活动和治理内部事务,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政、企、会分开]行业协会的机构、人事和财务应当与行政机关和本协会会员分开,不得与国家机关和本协会会员合署办公。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在行业协会中兼职。
第七条[政府扶持及职能转移]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扶持和促进行业协会的进展,支持其依法独立开展活动,并逐步将能够由行业协会承担的职能转移给行业协会。
第八条[登记机关职责]市民间组织登记治理机构(下称登记机关)是行业协会的登记机关,要紧履行以下职责:(一)组织实施有关行业协会的法律、法规;(二)草拟行业协会的法规、规章、政策和进展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三)指导行业协会完善治理机制;(四)监督行业协会活动,开展年度检查工作,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五)查处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行业协会名义进行活动的非法组织;(六)为行业协会依法开展各类活动提供综合和谐和服务;(七)推动、支持行业协会参与社会治理和公共服务,促进行业协会依法、规范、有序地承接和履行政府部门转移或托付的有关职能;(八)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
深圳经济特区前海蛇口自由贸易试验片区条例(2023年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前海蛇口自由贸易试验片区条例(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9.04•【字号】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8号•【施行日期】2023.09.04•【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由贸易试验区正文深圳经济特区前海蛇口自由贸易试验片区条例(2020年8月26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9月1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前海蛇口自由贸易试验片区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体制第三章投资开放第四章贸易自由化第五章金融开放与创新第六章监管与服务第七章法治环境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进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深圳前海蛇口片区建设和发展,不断提高贸易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水平,构建与开放型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制度体系,推进粤港澳大湾区建设和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根据《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深圳前海蛇口片区和经国务院批准扩展的区域(以下简称自贸片区)。
第三条自贸片区应当以制度集成创新为核心,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助推粤港澳深度合作,建设成为投资贸易便利、辐射带动功能突出、监管安全高效、法治环境更优的新时代改革开放的新高地和具有国际影响力的高水平自由贸易试验片区。
第四条自贸片区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坚持扩大开放、改革创新、促进自由贸易的原则。
第二章管理体制第五条自贸片区应当按照开放创新、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原则,建立权责一致、部门协作、运行高效、公开透明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自贸片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为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统筹推进自贸片区发展改革和制度创新工作,制定、拟定并组织实施自贸片区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二)负责自贸片区投资、贸易、金融、人才、科技等有关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三)负责自贸片区规划、城市建设等具体事务,统筹推进自贸片区产业布局和重大投资项目的引进和建设管理;(四)协调税务、金融监管、海关、海事等部门在自贸片区的行政管理工作;(五)组织实施信用管理和监管信息共享工作;(六)依法履行国家安全审查、反垄断审查相关职责;(七)履行国务院、广东省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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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行业协会条例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为规范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培养和促进行业协会的进展,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畴]本条例适用于特区行业协会的成立、活动以及政府对行业协会的培养、促进和监督治理。
第三条[定义]本条例所称的行业协会,是指相同或者相关行业的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自然人和其他相关组织,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而自愿组成,依法成立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
未含〝行业〞、〝协会〞等名称的经济类行业组织,凡符合前款要求的,视同行业协会。
本条例适用于经济类联合会、行业商会、同业公会、异地协会、异地商会等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而自愿组成、实行自律治理的非营利组织的组织、行为、培养和促进。
第四条[宗旨]行业协会的宗旨是为会员提供服务,爱护行业、会员的合法权益,爱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促进行业健康进展。
第五条[活动准那么]行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协会章程独立开展活动和治理内部事务,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政、企、会分开]行业协会的机构、人事和财务应当与行政机关和本协会会员分开,不得与国家机关和本协会会员合署办公。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在行业协会中兼职。
第七条[政府扶持及职能转移]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扶持和促进行业协会的进展,支持其依法独立开展活动,并逐步将能够由行业协会承担的职能转移给行业协会。
第八条[登记机关职责]市民间组织登记治理机构〔下称登记机关〕是行业协会的登记机关,要紧履行以下职责:〔一〕组织实施有关行业协会的法律、法规;〔二〕草拟行业协会的法规、规章、政策和进展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三〕指导行业协会完善治理机制;〔四〕监督行业协会活动,开展年度检查工作,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五〕查处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行业协会名义进行活动的非法组织;〔六〕为行业协会依法开展各类活动提供综合和谐和服务;〔七〕推动、支持行业协会参与社会治理和公共服务,促进行业协会依法、规范、有序地承接和履行政府部门转移或托付的有关职能;〔八〕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其他部门职责]市、区人民政府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畴内对行业协会的活动进行监督、治理,查处违法行为。
公安、财政、市场监督、税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畴内加强对行业协会的票据使用、举办经营实体、纳税行为、资金使用的监督治理。
主管部门和公安、财政、市场监督、税务等部门应当协助登记机关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并通过提出建议、公布信息、制定导向性政策等方式对行业协会进行指导。
第二章成立、变更和注销第十条[成立的分类标准]行业协会能够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及其小类标准成立,也能够按照经营区域、产业链各个环节、产品类型、经营方式、经营环节及服务类型成立,但名称不得相同。
第十一条[成立条件]符合以下条件的,登记机关予以登记:〔一〕有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二〕协会章程经成立大会通过;〔三〕有规范的名称;〔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专职工作人员;〔五〕有合法经费来源,注册资金许多于50万元;〔六〕同区域内已成立的相同行业协会少于3家;〔七〕依据本条例的规定申请登记。
新兴产业或特区相同行业的企业法人和其他相关组织数量未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但会员数量达到该行业经营主体总数的30%以上或会员销售额达到该行业销售额的50%以上的,登记机关能够准予登记第十二条[章程]行业协会的章程应当包括以下事项:〔一〕名称和住宅;〔二〕宗旨、业务范畴〔职能〕和活动地域;〔三〕会员的姓名或者名称;〔四〕会员资格及其入会、退会手续;〔五〕会员的权益和义务〔六〕会费缴纳标准;〔七〕组织机构及其产生方法、职权、议事规那么;〔八〕财务预算、决算、清算等资产治理和使用方法;〔九〕法定代表人;〔十〕组织机构负责人的产生、职权、任期和罢免的方法;〔十一〕行业协会的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方法;〔十二〕章程的修改程序;〔十三〕成立大会、会员〔代表〕大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发起人条件]行业协会的成立采取发起成立方式。
成立行业协会,应当有5个以上符合以下条件的发起人:〔一〕在特区内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或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经济组织;〔二〕连续经营满两年以上且无重大违法记录。
第十四条[发起人责任]发起人负责办理行业协会筹备、登记等事务并支付相关费用。
发起人之间应当签订发起人协议,明确各悠闲行业协会成立过程中的权益和义务。
成立行业协会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由成立后的行业协会承担;登记机关未准予登记的,债务和费用由发起人承担。
第十五条[成立的程序]成立行业协会分为筹备和登记两个时期。
发起人申请筹备时已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行业协会成立条件的,登记机关能够依申请直截了当予以登记。
第十六条[筹备申请材料]申请筹备,发起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书;〔二〕申请筹备的行业协会名称;〔三〕发起人的差不多情形、营业执照和经营情形证明;〔四〕章程草案;〔五〕拟参会单位和个人差不多情形及参会意向书。
第十七条[筹备审核]登记机关自收到筹备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准予筹备或者不予筹备的决定。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筹备:〔一〕名称与同区域内已成立的行业协会完全相同的或者与已登记的行业协会名称无明显区别的;〔二〕与行业协会的业务范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不一致,或未准确反映行业特点;〔三〕名称与三年内撤销、注销的行业协会相同的;〔四〕申请成立的协会宗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五〕已成立的相同的行业协会差不多达到3家的;〔六〕发起人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七〕章程草案内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八〕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的。
申请材料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发起人能够在登记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更换并补齐申请材料。
更换并补齐申请材料后符合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准予筹备的决定。
第十八条[筹备期限]发起人应当自取得登记机关准予筹备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设立行业协会筹备工作。
未按时完成筹备工作的,准予筹备决定书自动失效。
筹备工作要紧包括公布筹备成立公告、同意入会申请和召开成立大会等。
第十九条[公告]发起人应当自取得登记机关准予筹备决定书之日起一个月内通过报纸、网站向社会公布公告,同意入会申请。
第二十条[成立大会]发起人应当自取得登记机关准予筹备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召开成立大会。
发起人应当在成立大会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日期、地点通知各有意向入会的单位和个人或者予以公告。
成立大会应当有30个以上符合会员资格且申请入会的单位出席,方可举行。
成立大会不得拒绝符合会员资格且申请入会的单位和个人参加。
成立大会由发起人推选的人员主持。
第二十一条[会员代表权益]出席成立大会的单位和个人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单位会员应当托付一名代表出席成立大会。
出席成立大会的单位代表和个人在每一次表决和选举中,只有一票投票权。
第二十二条[成立大会职权]成立大会行使以下职权:〔一〕审议发起人关于申请成立行业协会的情形报告;〔二〕制定协会章程和选举方法;〔三〕确定行业协会组织机构,产生协会的负责人员和治理人员;〔四〕审核协会成立费用。
成立大会审议的事项必须经出席大会的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单位和个人审议通过并形成决议。
第二十三条[登记申请]成立大会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发起人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书;〔二〕成立大会通过的章程及相关决议;〔三〕验资报告;〔四〕住宅的产权证明或租售证明;〔五〕会员、会长、副会长、理事、监事、秘书长名册;〔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登记审核]登记机关收到申请登记的材料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是否予以登记的决定。
符合规定的,登记机关向其颁发«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以下简称«登记证书»〕;不符合规定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五条[变更登记]行业协会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章程修改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注销]行业协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一〕显现章程规定的解散情形的;〔二〕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决议解散的;〔三〕因分立、合并需要终止、解散的。
行业协会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依照章程规定进行清算。
自清算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登记治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被撤销的清算]行业协会违反法律、法规被依法责令撤销的,由登记治理机关组织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
行业协会清算组形成清算报告十五日内报送登记机关,申请注销行业协会登记,公告行业协会终止。
第二十八条[公示]登记机关受理和办理行业协会的登记、变更、注销登记业务或依法撤销行业协会,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会员和组织机构第二十九条[会员加入]相同或相关行业的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自愿加入行业协会的组织和个人,认可行业协会章程并承诺缴纳会费,自愿申请并经理事会同意,能够成为该协会会员。
但个体工商户、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会员比例不得超过会员总数的百分之十。
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加入行业协会成为会员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会员权益]会员享有以下权益:〔一〕出席会员〔代表〕大会,参加协会活动、同意协会提供的服务;〔二〕选举权、被选举权、表决权和监督权;〔三〕自由退会;〔四〕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权益。
每个会员有一票表决权。
会员通过会员代表人行使上述权益时,应当向行业协会提交书面托付书。
第三十一条[会员义务]会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遵守协会章程;〔二〕执行协会决议;〔三〕按期交纳会费;〔四〕不得利用其经营规模、市场份额等优势,操控行业协会,限制其他会员在行业协会中发挥应有作用;〔五〕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二条[治理要求]行业协会内部治理应当遵守民主、自律等原那么,按以下要求实行:〔一〕建立健全包括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监事会、惩戒委员会、调解委员会等机构在内的治理架构,明确各自的职能;〔二〕完善科学、民主的议事规那么和决策程序;〔三〕明确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监事、秘书长等的职责、职权。
单位会员少于30个或者规模较小的行业协会,能够不设立理事会和监事会,但应当设立3-5名理事〔含1名执行理事〕和1-3名监事。
第三十三条[法人治理指引]登记机关能够依照培养行业协会、规范行业协会治理的需要制定行业协会法人治理指引。
第三十四条[会员大会及会员代表大会]行业协会由全体会员组成会员大会。
会员数量在100个以上或超过章程规定数量的,能够推选代表组成会员代表大会。
会员代表大会由会员选举产生,其任期和数量由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理事会和监事会成员为因此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