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O B是国际贸易中常用的贸易术语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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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O B是国际贸易中常用的贸易术语之一, 其全称是Free O nB oard,即船上交货(指定装运港),所以一般被称为装运港船上交货。在F O B 条款下,卖方必须在约定的期限内,在指定的装运港,将货物交至买方指定的船只上,承担货物上船前的一切费用和风险。而买方必须从承担货物从上船起一切的灭失或损坏的风险。从表面上来看,F O B 条款下卖方承担的风险较小,而

且在报价时不用考虑海运费也不必担心海运费上涨造成的成本增加。因此,目前国内整体超过80% 的外贸公司和工厂都采用FO B报价,其中每条航线的比例不同。在实际操作中,

5.要想降低无单放货的风险,也是尽量由自己委托货运代理办理租船订舱。若对方仍坚持指定货代,则要对客户指定货代的资质进行资信调查。如果是货主主动委托我国的货代安排出运,要看被委托的货代背后是否又有境外货代,如果背后的货代是境外的契约承运人,又是托运人,那么货要与被委托的货代签订严格的协议,明确规定货物到达目地的后凭银行流转的正本提单放货,否则要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

3.使用FOB 对我国的出口商是很不利的,出口商的主动权很少而且存在的风险很大,对出口商而言,主要是存在无货代提单放货的风险。FOB 出口指定货的业务运作状况表明,货物装船后,船公司向国内指定货代公司签发船东提单MB/L ,提单上SHIPPER 显示为国内指定货代D ,CONSIGNEE 则显示为国外货代C ;然后,国内指定货代公司转交国外货代根据船东提单MB/L 缮制的、向国内出口商签发的货代提单HB/L (或国内指定货代公司代理国外货代签发HB/L ),提单上SHIPPER 显示为国内出口商A ,CONSIGNEE 则显示为国外采购商B 。FOB 出口指定货情况下,国内口商向国内指定货代支付完所有的FOB 本地费用(LOCALCHARGES )后,

国内指定货代把货代提单HB/L 交给国内出口商(向银行进行仪付结汇),但船东提单是由国内指定货代交给国外货代公司。这样,具有物权凭证的船东提单MB/L 就落在国外货代公司手里,即国外货代公司控制了货权,国内出口商也就失去了对货权的控制而可能导致货、款的两落空。国外货代公司如果和国外采购商勾结,出口商在还没有收到货款、国外采购商未付货款未取得货代提单HB/L ,国外货代公司没有取得货代提单HB/L 的时候,就把船东提单MB/L 放给国外采购商,导致国外采购商就将货物提走,给出口商带来了很大的风险。

结束语

国际贸易及运输中的利益和风险共存。从经济学、哲学、法学等观点来看,这都将

是永恒的真理。我们所追求的,就是在期望利益最大化的同时控制相应的风险。本文所阐述的FOB术语的贸易救生衣一个典型的例子。国际贸易规则下不断产生的新问题又会催生新的风险,这些都需要在今后的实践和理论研究中继续积累经验、逐步完善能够与国际贸易和航运惯例相适应的,公平体现贸易、运输等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制度和操作体系。

4.很多多出口企业认为,根据FOB术语的解释,卖方对越过装运港船舷后的货物风险和产生的费用不承担责任。即便是卖方向承运人租船订舱,也是为买方利益而进行的代理行为,运费仍应由买方支付。这种观点是对FOB术语的一种严重误解。《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

通则》引言中指出,一个非常普遍的特别误解就是认为INCOTERMS适用于运输合同而不是销售合同。诸如FOB等术语只涉及买卖双方的关系,仅适用于销售合同,而决不适用于运输合同。

事实上,任何合同都有它特定的对象。我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这里的当事人是指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当适用到合同主体以外的人。FOB术语的有关约定是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双方的,其并不必然绝对排斥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卖方办理海上运输,尤其在使用集装箱运输时,FOB术语在买卖合同双方之间就运输而言的意义可能就只在于由买方最后承担费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完全可由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卖方订立,从而卖方成为海上货物运输的当事人。如果FOB术语下卖方向承运人订舱,承运人接受了订舱,双方之间就成立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并依法有效。即使卖方在与承运人签订租船订舱合同时,约定由买方支付海运费,仍然不能完全解除卖方的支付责任。因为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FOB术语下,如果出口企业超越国际惯例成为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当承运人无法从买方或其他人处收取海运费及其他费用时,其必然会依据运输合同向卖方追讨。虽然纠纷不涉及此问题,但这样潜在风险应该引起FOB术语下出口企业的高度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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