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言论自由的刑法保障_一个罪刑法定视野的关照_唐煜枫 - 副本
网络时代言论自由的刑法边界
网络时代言论自由的刑法边界网络时代言论自由的刑法边界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网络已经成为了人们获取信息和表达意见的重要平台。
然而,网络时代的言论自由也面临着新的挑战和限制。
在这个新的环境下,探讨网络时代言论自由的刑法边界就显得尤为重要。
言论自由是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之一,它是人民参与公共事务、表达个人意见、监督政府行为的重要途径。
网络为人们提供了更多的表达自由的空间,让个人的声音更广泛地传播。
然而,网络不受地域和时间的限制,也给某些人利用网络发布虚假信息、恶意诽谤、侵犯他人权益等带来了便利。
因此,为了维护网络环境的健康和人们的合法权益,对言论自由的刑法边界需要进行明确和规范。
首先,网络时代言论自由的刑法边界应保护合法言论的自由。
言论自由并不意味着可以肆意侮辱、歧视他人。
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道德,对于网络上发表的恶意攻击、歧视和辱骂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网络上传播谣言、虚假信息也应受到相应的制约,以保护公众的切身利益。
通过明确禁止和追究这些行为的刑法规定,可以有效维护公共秩序,保护个人和社会的合法权益。
其次,网络时代言论自由的刑法边界应保护他人权益的自由。
网络上的自由言论不能损害他人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
对于网上诽谤、侮辱等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同时,对于网络上公开发布他人隐私信息的行为,也应当受到法律的制约。
言论自由并非一种无限权利,不能以自由言论的名义去侵犯他人的权益,否则将破坏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此外,网络时代言论自由的刑法边界也需要兼顾网络监管的合理性。
网络空间虽然自由开放,但也需要以一定的规范和监管来保证网络的有序运行。
对于非法内容的发布、传播和宣扬,刑法应当加以打击。
例如,在网络上散布恐怖主义、极端思想等不良内容,应受到相关法律的制约和制裁。
这不仅是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和公众安全,也是对恶意利用网络进行犯罪行为的一种有效遏制。
然而,在明确和规范网络时代言论自由的刑法边界时,也要保持适度和合理的原则。
论我国网络言论自由的刑法边界——由“鸿茅药酒”事件引发的思考
第38卷第1期 2019年1月绵阳师范学院学报Journal of Mianyang Teachers' CollegeVol. 38 No. 1 Jan. 2019D01:10.16276/51-1670/g.2019.01.012论我国网络言论自由的刑法边界—由“鸿茅药酒”事件引发的思考姜娇(广西大学法学院,广西南宁530004)摘要:在“鸿茅药酒”事件中,谭医生的行为不宜动用刑法手段予以规制,因为其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制的前 提与必要。
在处理公民网络言论的刑法边界问题时,需考虑言论自由是公民的宪法权利这一特殊要素,即认定言 论行为是否符合特定犯罪的构成要件时,还需对刑法解释及其结论进行合宪性考量,运用比例原则与利益衡量原 则指导与实践刑法解释,从而在互竞或冲突的解释中实现理性结论之证成。
关键词:言论自由;犯罪化原则;刑法边界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2 -612X(2019)01 -0066 -062017年12月,广州谭医生因发文称鸿茅药酒 为毒药,于2018年1月被公安机关以涉嫌损害商誉 罪跨省抓捕,在2018年4月17日又被取保候审®。
“鸿茅药酒”事件在谭医生致歉、鸿茅药酒公司表示 谅解后而告一段落,但此次事件却引发了人们广泛 关注和争议。
事件的核心争议之一即作为公民宪法 权利的言论自由之行使限度在何种范围内才算安 全,公民言论之行使行为在何种情形下会受到刑法 的规制?现今,这一争议在互联网成为我们生活环 境的大背景下显得更为棘手。
言论自由虽然是一项宪法权利,但其行使不当 也会构成犯罪。
难题就在于如何划定言论自由的刑 法边界。
由于言论自由的法益概念比较抽象,而刑 法保护言论自由的方式比较特殊,关于言论权利行 使的犯罪化问题悬而未决。
本文旨在探寻公民网络 言论自由的刑法边界,重塑网络言论自由犯罪化之 原则,以期为刑法保障公民网络言论自由提供清晰 的指导。
辩论中的自由言论与言论限制的界限
辩论中的自由言论与言论限制的界限正方辩手:首先,我想强调言论自由的重要性。
言论自由是民主社会的基石,它保障了人们表达意见和观点的权利,促进了社会的进步和发展。
正如约翰·斯图尔特所说,“言论自由是一切自由的基础,它是一切自由的根基,它是一切自由的母体。
”言论自由使人们能够对政府和权威进行监督,促进了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然而,言论自由也需要有一定的限制。
例如,对于恶意诽谤、煽动暴力、侵犯他人隐私等行为,应该受到法律的限制。
正如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所说,“言论自由并不意味着可以随意地大喊大叫‘火灾’。
”言论自由并不是绝对的,它需要在法律和道德的框架下行使。
因此,言论自由与言论限制并不是对立的。
言论自由应该在法律和道德的框架下行使,不能成为侵犯他人权益的借口。
只有在适当的限制下,言论自由才能真正发挥其积极作用。
反方辩手:言论自由的界限应该更多地放在法律和道德的框架下。
言论自由是一项基本权利,它应该受到尊重和保护。
正如托马斯·杰斐逊所说,“我宁愿受到新闻而不受政府,因为新闻是一个国家的卫士。
”言论自由是对政府和权威进行监督的重要手段,它促进了社会的进步和发展。
言论自由的限制应该更多地放在法律和道德的框架下。
言论自由并不是绝对的,它需要在法律和道德的框架下行使。
例如,对于恶意诽谤、煽动暴力、侵犯他人隐私等行为,应该受到法律的限制。
只有在适当的限制下,言论自由才能真正发挥其积极作用。
因此,言论自由与言论限制并不是对立的。
言论自由应该在法律和道德的框架下行使,不能成为侵犯他人权益的借口。
言论自由的界限应该更多地放在法律和道德的框架下,以保护言论自由的同时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在这场辩论中,我们从正反方的角度对言论自由与言论限制的界限进行了阐述。
我们强调了言论自由的重要性以及其需要受到一定限制的必要性,同时也强调了言论自由应该在法律和道德的框架下行使。
希望通过这场辩论,能够更好地理解言论自由与言论限制的界限,并为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做出贡献。
言论自由的刑法保护-精选文档
言论自由的刑法保护一、落入窠臼的言论自由研究法国剧作家博马舍的一句:“若批评不自由,则赞美无意义”让言论自由的意义昭然若揭。
如今,言论自由的重要性已成为共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5条给予了言论自由法律层面上最高程度的肯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学者们大致将言论自由的价值总结为“维护和促进自身实现”、“民主政治的前提和重要保障”、“推动知识的进步和真理的发现”以及“促进社会稳定和健康发展”四个方面。
老百姓虽不能如学者般概括严密,但“我不同意你说的每一个字,但我誓死捍卫你说话的权利”也俨然成为好友之间打趣的常用语,“你凭什么封我的号”更是网友微博被禁言时常有的追问与抗议。
笔者虽不能断言每个人都已明白了言论自由的真义,但“表达自己”、“言论自由”确已成为国人或模糊或明确的欲望。
相比于宪法学者对言论自由的热切渴求,刑法学者对言论自由的态度则略显冷淡。
笔者认为,刑法对言论自由的保护已落入窠臼:(1)片面强调对言论自由的限制,缺乏“限制之限制”的思考。
刑法学者多强调言论自由的行使不能不受拘束,否则便有侵犯隐私权、名誉权、国家利益之虞。
但问题是,言论自由在中国所遭受的挤压、局限程度要远胜其逾规程度。
笔者认为,更亟需研究的是如何规避地方官员利用“诽谤罪”挟私报复,而非如何堵住民众的嘴;更亟需研究的是如何实现诽谤等行为的出罪,而非一切以入罪为目的。
(2)就刑法中涉及言论自由的相关罪名而言,学者和司法工作人员的思考多囿于刑法视角,缺乏对言论自由的宪法关怀。
言论自由是由宪法确认的、公民神圣而不可侵犯的权利,神圣而不可侵犯只有在部门法的具体落实中才能得到保障。
宪法权利的维护应成为部门法实施时环绕耳畔的主旋律,也应是每一个刑法学者应当怀揣的人文情怀。
简单而言,刑法学者必须回答一个问题:刑法如何给予言论自由更好的保护?笔者认为,刑法条文适用时需运用合宪性解释的方法。
正如有的学者所言,目前刑法解释还局限于“刑法规范体系”内,而刑法解释学的很多问题实际上必须脱出部门法的范围,在整体的法空间内才能获得理解和解答,在这个过程中,刑法的合宪性解释将扮演重要的角色。
刑法对言论自由的保护与限制
课程名称:刑法与生活论文题目:刑法对言论自由的保护与限制作者姓名: 梅春练刑法对言论自由的保护与限制摘要古今中外,无人不向往自由,渴望自由。
但是,现实中从来都没有绝对的自由。
在法律范畴,公民的意志活动有不受限制的权利,但是这种自由也必须建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比如言论自由,集会结社自由等等。
此文主要探讨言论自由,及其与刑法的关系。
对于言论自由而言,因为人生活在社会中,社会又由人与人组成,所以言论自由不仅仅是个人的议题,而是社会中各个主体之间彼此互相界定的程度,个人言论自由受制于他人的同等自由。
为了保护每一个个体的言论自由及其他利益不受侵害,社会中的主体应该达成互不侵害的契约,但是从心理学归因不同上来讲,这种契约常常会显示出不令人满意的地方,因此需要法律来保障。
言论自由的前提是不侵害他人的自由和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讲,国家和法律是没有权利剥夺和限制个人言论自由的权利的,因为这样的言论自由都应该是合法的。
那么,诸如《宪法》《刑法》等法律的作用也就在于对公民言论自由的保护和促进。
言论自由是一项重要的宪法权利,宪法权利必须实现刑法保护,但是不得不承认,在刑法对言论自由进行保护时,不可避免地会对其造成一定程度的限制。
关键词:言论自由,宪法权利,刑法保护,保护和限制背景:随着社会的进步,科技的发展,信息交流的平台越来越多,即时信息的交流速度也越来越快,因此社会中的各种客观信息也更多更快地呈现在了每个公民的面前,报喜报忧的都有,有了对比,再加上每个人所处角色不同,自然会有各种不同的看法和见解。
关键在于,不仅是提供信息的平台增多,人们发表言论的渠道和空间也随着媒介的发展而不断增多,实现了客观信息、主观言论的交流。
信息沟通,固然有利,实现社会的透明化;言论交流,固然也有利,是意见与建议的交流平台,是对社会的监督,是对道德的肯定,是对社会价值观的引领……思想的碰撞能够产生艺术和智慧结晶,但是也不免擦出灾难性的火花。
是交流就难免有冲突,有口角,由于信息了解程度不同,所处角色不同,考虑角度不同,利益倾向不同,就难免产生矛盾。
法律毕业论文关于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界限论文
法律毕业论文关于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界限论文关于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界限论文一、网络言论自由权滥用的现状(一)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和立法中的困境2001 年的微软陈自瑶事件使得人肉搜索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2008 年12 月,王菲因人肉搜索起诉网站侵犯隐私权、名誉权案胜诉,诸如此类案件的发生也让人们更多地开始关注网络言论中的犯罪问题和侵权问题,而进入司法程序后的这些案件几乎全部触碰了网络言论自由与网络暴力的边界问题,引发了人们对网络空间下言论自由与暴力之间如何权衡这一问题的思考。
近年来,最高院相继发布了关于办理利用网络实施造谣等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和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案件的解释,构成了当前审理互联网言论暴力案件的主要法源。
但是已有的司法解释虽然尝试对网络言论自由与犯罪和侵权之间进行界定,但以原则性和程序性规定居多,在界限问题上仍不够清晰,实践中各地的处理方式也不尽相同。
(二)解决界限问题的必要性实践中网络暴力现象层出不穷,但是公安司法机关也有着办理此类案件的难处。
首先,网络平台的传播快速且广泛,而且个人言论具有匿名性的特征,很难通过现有的技术手段找到不良网络言论的始作俑者,也就很难找到网络言论暴力的责任主体。
其次,即便确认了责任主体,由于网络言论传播范围、用语程度和语言理解的不同,很多此类案件在定性和裁量上有着极大的不确定性,很多言论自由与言论暴力的“中间地带”都无法得到清晰的界定。
因此,在当前立法中对于网络言论犯罪、网络言论侵权和网络言论自由给出一个明晰的定性,有助于实现司法统一,给网民一个合理预期,实现法律事前预防的功能。
二、网络言论自由的原则性界限(一)外国对于这一问题的原则参考利益衡量方法是西方国家19 世纪法学研究中最为崇尚的方法之一,在20 世纪为美、日学者发展成为裁判的重要方法。
在这一方法的指引下,美国的学者及法官提出了恶劣倾向原则、直接煽动原则、明显而即刻危险原则、优先地位原则等。
论言论自由的刑法保障——一个罪刑法定视野的关照
包 括各种煽 动 型犯罪 、 害名 誉犯罪 、 妨 有关 国家秘 密 的犯罪 、 有关 淫秽 作 品管 理 的犯 罪 、 于 散 布谣 言 、 假 关 虚
信 息行 为的犯罪 等等 。相关犯 罪分布 在刑 法分则不 同章 节 中 , 侵犯 的法 益 既有被 我 国刑 法 视 为最 重要 的 所
收 稿 日 期 :0 9 0 2 20— 4 0
摘 要 : 论 f 由足 宪法 中最 重 要 的 公 民 基 本权 利 之 一 , 言 1 刑法 承载 着 保 障 言 论 自由 实 现 的功 能 。我 国刑 法 没 有 就 侵 犯 言
论 自 由的 行 为 规 定专 门犯 罪 , 而针 对 滥 用 言 论 自 由的 行 为规 定 相 关 犯 罪 予 以处 罚 。 因此 保 障 主 要 应 基 于 实 质 的罪 刑 法 定 , 即 刑 法 规 定 内 容 及 其适 用 之 适 当性 的 要求 , 过 限 制 论 型 犯 罪 的 处 罚 范 围 来 实 现 。具 体 方 法 就 是 对 相 关 犯 罪 作 合 宪 性 的 限 通 F 1 缩 解 释 , 得 某 些 即 使 是 不 当行 使 自 由 的行 为 也 不用 面对 刑 罚 的危 险 , 使 以保 障言 论 自 由的 实 现 。
果 。
① 对 此 有 一 个必 要 的说 明 . 就是 刑 法 中个 别 罪 名 的适 用 涉 及 到 了言 沦 自 由 的保 护 , 如 报 复 陷 害 罪 。 根 据 刑 法 第 2 4条 的 那 例 5
规定 , 圉家 机 关 T 作 人 员 滥用 职权 、 公济 私 , 假 对控 告 人 、 申诉 人 、 评 人 、 报 人 实 行 报 复 陷 害 的 , 二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批 举 处 拘 役 ; 节 严 重 的 , 二 年 以 上 七 年 以下 有 期 徒 刑 。宪 法第 4 条 规定 , 情 处 1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公 民 对 于 任 何 国 家机 关 和 周 家 T 作 人 员 , 捉 …批 评 和建 议 的权 利 ; 于任 何 国家 机 关 和 国家 工作 人员 的违 法 失 职行 为 。 向有 关 围 家 机 关 提 出 申诉 、 告 或 者 检 有 对 有 控
言论权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言论自由是现代社会的基本人权之一,也是公民参与政治、表达意见、传播信息的重要手段。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然而,言论自由并非绝对,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
本文将从我国宪法、刑法、民法等法律法规的角度,探讨言论权的法律规定。
二、宪法对言论权的保障1. 宪法规定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这一规定确立了公民言论自由的宪法地位,为公民行使言论权提供了法律依据。
2. 宪法解释在我国,宪法解释具有很高的权威性。
对于言论自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等有权对宪法进行解释。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侮辱、诽谤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指出:“侮辱、诽谤行为侵犯他人名誉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秩序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三、刑法对言论权的限制1. 侮辱罪我国《刑法》第246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侮辱罪是对他人名誉权的侵犯,属于言论自由的限制范畴。
2. 诽谤罪《刑法》第247条规定:“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诽谤罪同样是对他人名誉权的侵犯,属于言论自由的限制范畴。
3.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刑法》第249条规定:“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该罪属于言论自由的限制范畴,旨在维护民族团结。
4. 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刑法》第277条规定:“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该罪属于言论自由的限制范畴,旨在维护社会稳定。
四、民法对言论权的保护1. 名誉权《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言论自由是VS否应当受到政府管制辩论赛 正方辩词一辩、二辩、三辩、四辩发言稿
言论自由是VS否应当受到政府管制辩论赛正方辩词一辩、二辩、三辩、四辩发言稿一辩:尊敬的评委、各位观众,我是正方第一辩。
今天我们辩论的主题是言论自由是否应当受到政府管制。
我认为,言论自由是一项基本人权,但并不意味着它可以被滥用。
政府有责任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在某些情况下,政府可以对言论进行管制。
首先,任何权利都有其限制。
言论自由也不例外。
如果言论造成了对他人的伤害、歧视、仇恨、暴力等,那么政府就有责任采取措施来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
例如,一些国家对于宣扬恐怖主义、种族歧视等言论进行限制,这是为了保障国家和社会的安全和稳定。
其次,言论自由也需要负责任。
如果一个人在言论自由的名义下散布谣言、造谣中伤他人,那么政府也有责任对其进行处罚。
这不仅是为了维护受害者的权益,也是为了保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最后,政府的管制也需要遵循法律程序。
政府不能随意地对言论进行管制,而是需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
同时,政府也需要保障言论自由的正当性和合理性,避免滥用权力。
综上所述,我认为言论自由不应当完全受到政府管制,但在一定情况下政府有责任对言论进行管制。
政府的管制需要遵循法律程序,同时也需要保障言论自由的正当性和合理性。
二辩:尊敬的评委、各位观众,我是正方第二辩。
在这个信息爆炸的时代,言论自由变得越来越重要。
然而,言论自由是否应当受到政府管制,这个问题并没有一个简单的答案。
我认为,言论自由应当受到一定的政府管制。
首先,政府有责任维护社会的公共秩序。
如果一些言论造成了对社会秩序的威胁,那么政府就有责任采取措施来维护社会的稳定。
例如,一些恶意造谣、散布谣言的言论,会对社会产生负面影响,政府可以采取措施来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
其次,政府有责任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如果一些言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政府就有责任采取措施来保护公民的权益。
例如,一些诽谤、侮辱、歧视的言论,会对公民的尊严和权益造成损害,政府可以采取措施来维护公民的权益。
论刑法中的一罪概念_兼及罪刑关联概念的建立
·争鸣园地·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3期作者简介:王明辉,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中国刑警学院法律部副教授、硕士生导师;唐煜枫,辽宁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
*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项目“刑法竞合论”(编号:08JA 820017)的中期研究成果之一。
论刑法中的一罪概念*———兼及罪刑关联概念的建立王明辉唐煜枫(中国刑警学院法律部,辽宁沈阳110035;辽宁大学法学院,辽宁沈阳110036)摘要:在现有的罪数论研究模式中,一罪数罪模式主要通过建立一罪概念体系实现对各种犯罪形态的概括和描述。
由于一罪概念涵义的多样性和某些犯罪形态在罪数归属上的一体两面性,使一罪概念在理论功能上有所不足,罪数判断标准也无法函摄所有的一罪形态。
为了减少罪数论研究的迷惑和争论,应该在定罪与处罚的关联思考中,将犯罪形态划分为一罪一罚、数罪并罚、数罪一罚三种类型,将各种具体罪数形态按各自特征分纳其中。
同时结合犯罪论和刑罚论的基本原理,深入探讨各类型存在的实质根据,如此才能合理确定具体罪数形态的成立条件。
关键词:一罪;一罪一罚;数罪并罚;数罪一罚中图分类号:D F613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512(2009)03-0137-08罪数论是研究犯罪事实所成立之犯罪个数,并据以确定刑罚效果的理论,因其涉及罪与罚的合理评价问题,一直是国内外刑法理论研究的重要视域。
在目前的罪数论研究中,比较典型的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以行为单复作为核心概念而建立起来的行为单复模式,如德国的竞合论;另一种是以一罪和数罪作为核心概念而建构起来的一罪数罪模式,如日本及我国的罪数理论。
透过不同模式间形式上的差别,深入分析罪数评价和犯罪及刑罚本质的关系,并对罪数论中的个别问题进行深入细致的解构,应当是重新对罪数论进行梳理和合理建构的前提。
本文将从解析一罪数罪模式中的各种一罪概念入手,揭示现有一罪概念的不足,通过对各种罪数形态定罪处罚效果的考察,尝试在罪刑关联的观念中建立一组新的犯罪形态概念。
我国对言论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言论自由是现代民主国家的基本权利之一,它体现了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有表达自己意见、观点和思想的自由。
然而,任何国家的言论自由都是有限度的,都需要在法律框架内进行规范。
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对言论自由的法律规定既体现了国家的根本制度,也保障了公民的基本权利。
本文将从我国宪法、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角度,对我国对言论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宪法层面的言论自由1. 宪法规定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这一规定明确了我国公民享有言论自由的基本权利。
2. 言论自由的限制虽然宪法规定了公民的言论自由,但在实际操作中,言论自由并非绝对。
根据《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因此,在行使言论自由时,公民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集体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三、刑法层面的言论犯罪1. 侮辱、诽谤罪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这一规定明确了侮辱、诽谤他人构成犯罪的条件和刑罚。
2. 恶意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罪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这一规定针对恶意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明确了刑事责任。
3.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这一规定针对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的行为,明确了刑事责任。
四、治安管理处罚法层面的言论管理1. 公共秩序扰乱行为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依照本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论言论自由的刑法保障——一个罪刑法定视野的关照
作者: 唐煜枫[1] 王明辉[2]
作者机构: [1]辽宁大学法学院,辽宁沈阳110136 [2]中国刑警学院法律教研部,辽宁沈阳110854
出版物刊名: 甘肃政法学院学报
页码: 80-86页
年卷期: 2010年 第2期
主题词: 言论自由 刑法保障 罪刑法定 合宪解释
摘要:言论自由是宪法中最重要的公民基本权利之一,刑法承载着保障言论自由实现的功能。
我国刑法没有就侵犯言论自由的行为规定专门犯罪,而针对滥用言论自由的行为规定相关犯罪予以处罚。
因此保障主要应基于实质的罪刑法定,即刑法规定内容及其适用之适当性的要求,通过限制言论型犯罪的处罚范围来实现。
具体方法就是对相关犯罪作合宪性的限缩解释,使得某些即使是不当行使自由的行为也不用面对刑罚的危险,以保障言论自由的实现。
论言论自由的保护
一、言论自由保护的一般原理言论自由是以语言、文字、音像、电子、艺术或其他形式表达意见、寻求信息、接受观念、传播思想的自由。
它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在很大程度上,人类社会政治制度的变革、经济组织的演进、科学技术的提高,都离不开言论的自由传播和广泛交流。
人类社会前进的每一步都与言论自由密不可分。
因此,人们通常把言论自由称为“第一权利”、“人类最重要的、潜力巨大的、活动的资源”。
从某种意义上说,言论自由的保障程度反映了一个国家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
(以下简称《公约》)虽然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并不以某种哲学观作为规定某项权利或自由的基础,但人们通常认为,言论自由建立在这样的基础之上:即真理是客观存在的,不断发展的,没有一个人或者一个团体可以掌握和利用一切知识,穷尽和垄断一切真理;人人都可以认识世界,追求真理,任何人都无权压制别人的言论,也无权强迫他人服从自己的言论;对真理的认识是无止境的,人们只有在各种知识的汇集和不同意见的争论中才能发现真理,避免错误。
所以,不仅要尊重个人发表与我们一致意见的自由,而且要尊重个人发表与我们不同甚至为我们憎恶的意见的自由。
言论自由既是一项公民权利,又是一项政治权利。
政府既要保障公民私人领域中的言论自由,也要保障公民公共事务中的言论自由。
作为“第一代人权”,言论自由的一端与形成和坚持关于任何主题的信念及观点的权利、传播和交流思想的权利、保持沉默的权利、听取别人观点的权利、获得和接触情报的权利等公民权利相连,另一端与宗教信仰自由、出版自由、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等政治权利相连,从而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统一为和谐的整体,被公认为是《公约》的核心和其他权利的基石。
言论自由不但是一项消极权利,还是一项积极权利。
政府既不得侵犯公民的言论自由,又必须为公民言论自由的实现提供必要的条件。
传统观点认为,言论自由是一项典型的消极权利,国家不需要采取任何积极措施就可以立即实现。
刑法和言论自由的界定与限制
刑法和言论自由的界定与限制自古以来,人们一直在探讨和辩论着刑法与言论自由之间的关系。
刑法作为一种法律工具,旨在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和尊严。
而言论自由则被视为一项基本人权,保障个人表达意见、思想和信仰的自由。
然而,这两者之间的界定和限制却一直是一个备受争议的话题。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刑法和言论自由的概念。
刑法是一种通过法律规定和制裁犯罪行为的手段,以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为目的。
言论自由则是指个人或集体在不违背法律的前提下,表达意见、思想和信仰的自由。
刑法的目的是保护社会利益,而言论自由的目的是保护个人自由。
这两者之间的冲突源于在特定情况下,言论自由可能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威胁。
然而,对于刑法和言论自由的界定与限制,我们需要注意两个原则:合理性和必要性。
合理性意味着限制言论自由的措施必须合理且合法。
在确定是否合理时,需要考虑言论的内容、表达方式以及可能带来的后果。
必要性则要求限制言论自由的措施必须是必要的,即没有其他更为适当和有效的手段可以达到同样的目的。
在现实生活中,刑法和言论自由的界定与限制常常涉及到一些敏感的话题,如种族歧视、宗教争议和政治观点等。
对于这些问题,我们需要权衡言论自由和社会秩序之间的关系,并寻求一种平衡点。
在一些国家,针对这些敏感话题的言论可能被限制,以防止煽动仇恨、挑起冲突或者侵犯他人权益。
然而,在限制言论自由时,我们也需要保证合理性和必要性原则的遵守,避免滥用权力和侵犯个人权利。
此外,刑法和言论自由的界定与限制也需要考虑到社会的发展和变化。
随着科技的进步和社交媒体的普及,信息传播的速度和范围大大增加。
这也给言论自由带来了新的挑战和考验。
在这种情况下,我们需要不断审视和调整刑法和言论自由的界定和限制,以适应新时代的需求和挑战。
总之,刑法和言论自由的界定与限制是一个复杂且充满争议的问题。
在界定和限制时,我们需要遵循合理性和必要性的原则,权衡言论自由和社会秩序之间的关系。
是否应该废除禁止自由言论法律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废除禁止自由言论法律辩论辩题正方观点,应该废除禁止自由言论法律。
自由言论是每个人的基本权利,而禁止自由言论的法律则是对这一权利的侵犯。
首先,言论自由是民主社会的基石,它保障了人们表达自己的观点和意见的权利,促进了社会的多元化和进步。
如果禁止自由言论的法律存在,就会限制人们的言论自由,导致社会的思想僵化和创新的停滞。
其次,禁止自由言论的法律容易被滥用,成为统治者镇压异见的工具。
历史上有许多案例表明,禁止自由言论的法律被用来打压政治异见者和人权活动家,限制民众对政府的监督和批评。
例如,英国哲学家约翰·斯图尔特·密尔曾经说过,“如果所有的人都同意一个观点,那么禁止这个观点也是错误的。
”这说明言论自由的重要性,禁止自由言论的法律只会导致社会的倒退和不公平。
最后,禁止自由言论的法律也会对社会的发展产生负面影响。
只有在充分的言论自由下,人们才能够进行开放的讨论和辩论,推动社会的进步和发展。
而禁止自由言论的法律则会阻碍这一过程,使得社会的发展受到限制。
因此,我们应该废除禁止自由言论的法律,保障每个人的言论自由权利。
反方观点,不应该废除禁止自由言论法律。
言论自由是一项重要的权利,但是在某些情况下,禁止自由言论的法律是必要的。
首先,言论自由并不意味着可以随意侮辱他人或者传播虚假信息。
如果没有禁止自由言论的法律,就会导致社会的混乱和不公正。
例如,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曾经说过,“言论自由并不意味着可以在剧院大喊‘火灾’。
”这说明言论自由也需要受到一定的限制,以保护社会的公共利益和秩序。
其次,禁止自由言论的法律可以保护社会中弱势群体的权益。
在现代社会中,言论自由往往被用来歧视和攻击一些特定的群体,如少数民族、性别少数群体等。
如果没有禁止自由言论的法律,这些群体就会受到更多的伤害和歧视。
因此,禁止自由言论的法律可以起到保护弱势群体的作用。
最后,禁止自由言论的法律也可以保护社会的安全和稳定。
论刑法中行为的自然观和规范观
论刑法中行为的自然观和规范观
王明辉;唐煜枫
【期刊名称】《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年(卷),期】2005(000)003
【摘要】行为是刑法中的一个核心范畴.行为理论的发展不但与社会发展及刑法学流派变迁相适,应而且向我们展示了对其观察的两个不同视角--自然观和规范观.自然观和规范观对于实现刑法中行为概念的三个机能分别具有不同的作用.此外,自然观和规范观还对刑法中的一些具体问题如行为数的判断、不作为犯以及持有型犯罪的理解产生了一些重要的影响.
【总页数】3页(P40-42)
【作者】王明辉;唐煜枫
【作者单位】中国刑警学院,辽宁,沈阳,110035;辽宁大学法学院,辽宁,沈阳,110034【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F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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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言论自由的刑法保障_一个罪刑法定视野的关照_唐煜枫 - 副本
总第109期2010年3月 甘肃政法学院学报Journal of Gansu Institute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G ener al N o.109M ar.,2010收稿日期:2009-04-20作者简介:唐煜枫(1973-),女,辽宁大学副教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刑法学。
基金项目:本文系2007辽宁省社科规划项目5刑法视域中言论自由之保障问题研究6(项目编号:L 07DFX 020)阶段性研究成果。
¹对此有一个必要的说明,那就是刑法中个别罪名的适用涉及到了言论自由的保护,例如报复陷害罪。
根据刑法第254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
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刑法中报复陷害罪就是对这条宪法规定的回应。
公民的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显然也是言论自由的一部分。
但是,问题就出在了它只是言论自由的一部分。
所以这条刑法规定我们只能说它涉及言论自由保护,而不能在更广泛的意义上说,刑法把剥夺、侵犯言论自由的行为直接规定为专门的犯罪。
刑法对言论自由的保护问题显然远非仅限于此。
论言论自由的刑法保障)))一个罪刑法定视野的关照唐煜枫1 王明辉2(1.辽宁大学法学院,辽宁沈阳110136; 2.中国刑警学院法律教研部,辽宁沈阳110854)摘 要:言论自由是宪法中最重要的公民基本权利之一,刑法承载着保障言论自由实现的功能。
我国刑法没有就侵犯言论自由的行为规定专门犯罪,而针对滥用言论自由的行为规定相关犯罪予以处罚。
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界分的立法选择
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界分的立法选择
唐煜枫;王明辉
【期刊名称】《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年(卷),期】2017(045)004
【摘要】《刑法修正案(八)》开启了我国轻微罪入刑的立法尝试.一方面降低了个罪中刑法否定评价的力度,另一方面取消部分犯罪行为类型的量化标准,导致更多的行政违法行为进入刑法评价的领域.对于此种立法趋势,建议应采取保守姿态,严格控制犯罪圈向行政法领域的扩张.具体做法为,对于违反前置性行政法规的行为和治安类行政违法行为,应根据各自不同特点分别选择限制入罪的路径,维持原有的量化标准并尽量使之明确化.同时,对于相关危害行为的行政和刑罚制裁效应进行充分的实证调查研究,立法须立足于事实根据方可做出相应调整.
【总页数】9页(P83-91)
【作者】唐煜枫;王明辉
【作者单位】辽宁大学法学院,辽宁沈阳110136;中国刑警学院法律部,辽宁沈阳110035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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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言论自由及其合法规制——基于比较法视野
论言论自由及其合法规制——基于比较法视野
李奕漫
【期刊名称】《法学(汉斯)》
【年(卷),期】2022(10)6
【摘要】保障基本权利已经作为执政合法性资源的新增长极,能够在总体上推动整个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言论自由的保障和合法规制便是这一进程上的重要一环,通过功能主义比较法的视野认识世界上规范制度相对成熟的美国和德国的言论自由相关理论和案例要旨,可以为我国厘定政治权力运行边界,拓展言论自由享有的社会空间提供借鉴思路。
【总页数】6页(P1165-1170)
【作者】李奕漫
【作者单位】澳门科技大学法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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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法定视野下的刑法立法解释——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刑法解释权为视角
罪刑法定视野下的刑法立法解释——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刑
法解释权为视角
赵运锋
【期刊名称】《人大研究》
【年(卷),期】2008(000)008
【摘要】刑法立法解释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规定的含义进行阐明的活动。
从严格意义上来讲,其表现形式只能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立法之外,对刑法中的疑难问题进行解释。
对刑法立法解释存在的合理性,理论界一直充满着怀疑和指责,主张废除立法解释的声音更是不绝于耳。
即使是赞同保留立法解释的学者,也在一些问题上存在很大分歧。
比如从解释方式上看,
【总页数】5页(P29-33)
【作者】赵运锋
【作者单位】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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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第109期2010年3月 甘肃政法学院学报Journal of Gansu Institute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G ener al N o.109M ar.,2010收稿日期:2009-04-20作者简介:唐煜枫(1973-),女,辽宁大学副教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刑法学。
基金项目:本文系2007辽宁省社科规划项目5刑法视域中言论自由之保障问题研究6(项目编号:L 07DFX 020)阶段性研究成果。
¹对此有一个必要的说明,那就是刑法中个别罪名的适用涉及到了言论自由的保护,例如报复陷害罪。
根据刑法第254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
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刑法中报复陷害罪就是对这条宪法规定的回应。
公民的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显然也是言论自由的一部分。
但是,问题就出在了它只是言论自由的一部分。
所以这条刑法规定我们只能说它涉及言论自由保护,而不能在更广泛的意义上说,刑法把剥夺、侵犯言论自由的行为直接规定为专门的犯罪。
刑法对言论自由的保护问题显然远非仅限于此。
论言论自由的刑法保障)))一个罪刑法定视野的关照唐煜枫1 王明辉2(1.辽宁大学法学院,辽宁沈阳110136; 2.中国刑警学院法律教研部,辽宁沈阳110854)摘 要:言论自由是宪法中最重要的公民基本权利之一,刑法承载着保障言论自由实现的功能。
我国刑法没有就侵犯言论自由的行为规定专门犯罪,而针对滥用言论自由的行为规定相关犯罪予以处罚。
因此保障主要应基于实质的罪刑法定,即刑法规定内容及其适用之适当性的要求,通过限制言论型犯罪的处罚范围来实现。
具体方法就是对相关犯罪作合宪性的限缩解释,使得某些即使是不当行使自由的行为也不用面对刑罚的危险,以保障言论自由的实现。
关键词:言论自由;刑法保障;罪刑法定;合宪解释中图分类号:DF 6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788X(2010)02-0080-07当今世界,基于言论自由对健全和维持民主政治以及促进个人价值的实现等所具有的重要价值,其已成为所有民主法治国家宪法中的公民基本权利。
但现实告诉我们,宪法权利的实效性,并非取决于权利的宪法规定本身,而是取决于对其实际保障的程度。
由于宪法的性质所决定,不可能规定保障公民权利落实的具体措施,这一切都要靠宪法之下的普通法律来完成。
从这个角度说,各部门法都以不同的角度实现着宪法中所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刑法也承载着这样的功能。
就刑法而言,对于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发挥其作用:其一,处罚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犯罪;其二,贯彻罪刑法定原则,通过限制国家刑罚权的运用保护公民自由、权利的实现。
本文从后一个角度切入,探讨在罪刑法定原则视野下,刑法在处罚犯罪,发挥法益保护机能的同时,也应最大限度地保障言论自由的实现。
一我国刑法以非法拘禁、侮辱、诽谤等一系列犯罪对名誉权、人身自由权等这些宪法上的公民基本权利给予保护,但是言论自由这个公认为非常重要的基本权利,刑法中却没有规定专门的犯罪给予保护,没有将剥夺、侵犯言论自由的行为直接规定为犯罪。
¹言论自由没有直接成为受到刑法保护的法益。
相反我国刑法针对滥用言论自由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犯罪予以处罚,这就是那些以言论表达为基本行为方式的犯罪。
所涉及的犯罪从最为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到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危害国防利益的犯罪,包括各种煽动型犯罪、妨害名誉犯罪、有关国家秘密的犯罪、有关淫秽作品管理的犯罪、关于散布谣言、虚假信息行为的犯罪等等。
相关犯罪分布在刑法分则不同章节中,所侵犯的法益既有被我国刑法视为最重要的国家安全也有社会风尚、公民名誉权等,所以法律规定的成立犯罪的条件也呈现出与之相对应的差异。
对危害国家安全等犯罪,如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只规定了行为类型而没有其他要求,另外的一些犯罪除了行为之外还规定了情节严重或者情节恶劣的条件,如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侮辱罪、诽谤罪等,只有个别的才规定了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件。
也就是说,对于这类犯罪法律基本上没有结果犯和危险犯的规定。
其中有相当一部分被理论上归结为举动犯,即一经着手就构成犯罪既遂。
这意味着这些犯罪的成立条件较为宽松。
即使有情节犯的规定,要求情节严重或者情节恶劣,这也是一个相当具有容扩性的条件,可以容纳动机、行为规模、对象、具体方式、社会影响等与言论表达行为有关的诸多事实。
而相关的司法解释在把成立犯罪的量化要求具体规定为一些细节时,往往只把其中的事实分别作为单一的要素来决定行为在整体上达到了成立犯罪所需的社会危害性,造成了使这些犯罪的适用范围不当扩大的潜在危险。
另外,在成立相关犯罪的关键要素认定上,还有司法权被分割的现象存在。
其典型表现就是关于国家秘密的犯罪。
问题主要出在国家秘密的认定机构上。
根据5保守国家秘密法6第13条的规定,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秘密级有争议的,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相关的司法解释当然也认可了这项规定。
¹这样,在司法实践中确认是构成犯罪还是正常获取、披露信息时,关键要素的确定权属于政府机构的保密工作部门而不是法院,而且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密工作部门都有这样的权力。
这类案件所涉及的是言论自由与国家利益冲突,形成打击面过宽的情形也在所难免。
从权力划分的角度上说,这也与宪法关于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的规定相悖。
上述事实反映出,我国刑法对于这种以表达言论行为而构成的犯罪并没有规定严格的成立条件,从而为实践中可以较为轻易的适用这些罪名留下了广阔的空间。
而且,当刑法中规定了对言论自由的多方面限制后却没有任何调和言论自由和相关保护法益冲突的条文存在,从中显示出其出发点只在于施加限制而没有考虑到言论自由保护的需要。
这种立法倾向的背后所反映的是我国一贯以来关于刑法的功能只强调其限制、规范公民行为,强调打击犯罪维护秩序而不关注其限制国家权力的一面。
所以,虽然刑法中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有了限制刑罚权的意向,但是从各种具体规定及配合刑法操作的技术性规定看,我们的立法还是更注重刑罚权的方便运作和秩序价值的维护。
本文的题目之所以用/言论自由的刑法保障0这一提法,就是因为认识到了言论自由在我国刑法中所面临的问题主要不在于言论自由被严重滥用,需要法律的积极介入、规制,而是言论自由的保障和实现存在诸多障碍。
在刑法中不仅没有对言论自由的专门保护规定,相反还规定了大量的以言论表达为基本行为方式的犯罪,成立犯罪的条件也较为宽松,对言论的刑罚惩罚有过度之嫌。
而且,这种现象主要出现在与政治性言论和有关公共事务讨论相关的煽动型犯罪、妨害名誉犯罪和有关国家秘密的犯罪上。
这样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已经对言论自由积极作用的发挥产生不良影响。
作为一国法律体系中最严厉的制裁措施,众所公认,刑罚有谦抑适用的要求。
对普通犯罪尚且须遵循,何况对涉及言论自由这种宪法基本权利的犯罪,更要审慎斟酌其处罚的条件和时机,以免不当侵犯宪法权利。
二言论自由是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基本原则,表面看两者各属不同法律部门,似乎毫无相关之处。
但事实上,在刑法并没有将剥夺、侵犯言论自由的行为直接规定为犯罪的情况下,刑法也会面临对言论自由的保障问题,其关节点就是罪刑法定原则。
从罪刑法定原则产生和发展演变的历史看,它经历了从只注重形式理解到形式和实质理解相结合的过程。
单纯从形式的立场来界定罪刑法定原则是人们的早期做法。
这一点可以从罪刑法定原则最早的拉丁语表达的意义中看出来,即没有成文的法律,就没有犯罪与刑罚。
欧洲大陆的罪刑法定原则产生于对罪刑擅断¹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6第7条规定: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案件,需要对有关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以及属于何种密级进行鉴定的,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工作部门鉴定。
主义的反对以及对法官的不信任,因此罪刑法定原则的早期内涵完全表现在形式的意义上,强调成文法、反对法律溯及既往和绝对不定期刑、禁止类推和类推解释。
这符合当时的历史和社会需要。
随着社会的发展变迁和理论演变,罪刑法定的重要性曾发生变化,理论上有人曾提出,随着从十九世纪法制国思想向二十世纪的文化国思想的进化,以及合理而科学的社会防卫利益的提出,在新的时代背景下,罪刑法定主义对社会防卫、主观主义、个别预防、目的刑、教育刑等刑法的进化来说,已经起了阻碍作用,甚至成为桎梏。
因而主张按照新时代的要求修正罪刑法定原则,放宽其限制。
[1]1926年前苏联和1935年纳粹德国的立法甚至从实践上消解了罪刑法定原则。
二十世纪上半叶法治和公民自由受到践踏的现实使得二战后罪刑法定原则再次受到重视。
不仅在各国立法和国际人权文件中被加以规定,而且在很多学者那里其内涵还在过去的形式理解基础上发展了实质侧面的内容。
认为罪刑法定原则要成为实质的保障人权原理,除了仅仅要求在行为时存在规定有犯罪和刑罚的法律还不够,而且,该刑罚法规还必须是适当的,以实质性地保障以个人尊严为背景的权利和自由不受国家刑罚权的肆意侵害。
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内容包括明确性原则和实体的正当程序,后者包括罪刑均衡和本来意义上的刑罚法规内容妥当。
根据刑罚法规内容妥当的要求,在刑罚法规的内容违反保障言论自由等保障基本人权的规定而对行为进行处罚的场合,就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2]从实质的处罚犯罪的合理性上限制刑罚权的发动。
不仅如此,甚至原来被认为形式侧面的内容也被赋予了实质的内容,[3]这些都使得罪刑法定原则的人权保障作用得以更进一步地发挥。
尽管也有学者对此种从形式和实质相结合的立场理解罪刑法定原则的做法提出质疑,例如韩国学者金日秀、徐辅鹤即提出,原本罪刑法定原则的根基在于形式的法治国家概念,因此如果提及以适正性原则为内容的实质的罪刑法定原则的话,则存在可能会歪曲罪刑法定原则的固有含义和机能的顾虑。
另外,如果以实质的罪刑法定原则之名义囊括实质的法治国家对刑法的所有限制原理的话,作为刑法基本原则的人类尊严性之保障、适法程序原则、责任原则和比例性原则就会被罪刑法定原则所吸收,这些原则的本来含义就会萎缩而且也会限制理论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