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七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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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1.11.10•【分类】修改意见的报告正文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2011年9月22日在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委员李民权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在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形成的草案修改稿,总体上比较成熟。

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9月1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修改稿作了进一步修改和审议。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

现将草案修改稿的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一、修改情况(一)关于宣传教育。

有些委员建议,增加有关对市民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高公众自救、互救能力的规定。

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作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之一,对在全社会营造安全生产氛围,提高全社会以及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意识和防范生产安全事故能力具有积极意义。

为此,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十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和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意识以及事故预防、自救互救能力。

(草案表决稿第十条第一款)(二)关于劳务派遣人员安全生产权益保障。

有些委员提出,对劳务派遣人员安全生产权益的保障要充分体现劳务派遣人员与其他从业人员一视同仁的精神。

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草案修改稿中所称的从业人员,是指包括劳务派遣人员在内的各类在生产经营单位中从事作业的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对劳务派遣等各类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保障等均应当纳入本单位对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的统一管理中。

上海市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办法

上海市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办法

上海市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充分发挥社会各界力量,强化全社会的安全生产监督力度,及时发现事故隐患,制止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效防范安全生产事故,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和《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任何单位、从业人员和市民发现本市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举报。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事故隐患的,属于本办法的举报范围:(一)生产安全管理1.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经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合格后任职的;2.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上岗作业的;从业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上岗作业的;3.未按法律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4.违章指挥或强令冒险作业的;对从业人员屡次违章作业不予制止的;对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整改的;5.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6.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7. 未按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的;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8.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的;9.进行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与施工方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设置作业现场安全区域的;10.瞒报、谎报、拖延不报重伤、死亡事故的,或者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11.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12.其他可能导致安全生产事故的违法行为。

2023上海市“安全生产月”知识培训考试试题含答案

2023上海市“安全生产月”知识培训考试试题含答案

2023上海省“安全生产月”知识培训考试试题含答案公司:________ 部门:________ 姓名:________ 得分:________一、单选题(100题)1.化学品泄漏事故发生时下面那种做法是错误的( )。

A.报警B.疏散围观人群C.进行交通管制D.所有人员参加事故救援2.长期地或临时地生产、加工、搬运、使用或贮存危险物质,且危险物质的数量等于或超过临界量的单元的是( )。

A.隐患B.危险源C.重大隐患D.重大危险源3.生产经营单位( ) 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各分管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责。

A.安全总监B.安全管理人员C.主要负责人D.以上均是4.有关气体钢瓶的正确使用和操作,以下说法中不正确的是()。

A.各种压力表可通用B.可燃性气瓶(如H2、C2H2)应与氧气瓶分开存放C.不可把气瓶内气体用光,以防重新充气时发生危险D.检查减压阀是否关紧,方法是逆时针旋转调压手柄至螺杆松动为止5.企业对员工进行安全生产培训和教育的主要目的是什么?( )A.熟悉企业的安全生产制度和掌握安全生产的知识与技能B.掌握生产技术知识和安全操作技能C.接受企业安全文化的理念6.下列哪项不是生产安全事故的直接原因?( )A.物的不安全状态B.人的不安全行为C.缺乏安全管理制度7.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 )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惠。

A.事故究责B.隐患排查治理C.安全生产管理D.安全责任管理8.《安全生产条例》规定: 矿山、金属治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和生产经营储存单位, 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 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井配备( )名以上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A.1B.2C.39.将化学灭火剂喷入燃烧区参与燃烧反应、中止连锁反应而使燃烧反应停止的灭火方法是( )。

A.窒息法灭火B.隔离法灭火C.抑制法灭火D.冷却法灭火10.黄磷自燃应如何扑救()?A.用高压灭火器B.用高压水枪C.用雾状水灭火或用泥土覆盖D.以上都对11.扑救爆炸物品火灾时,( )用沙土盖压,以防造成更大伤害。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
(2)对特种设备、消防、职业病防治等安全生产工作,分别由相关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3)对其他行业和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由相关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4.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等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按照本条例规定,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3.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安全生产的预防与控制
1.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安全生产的要求,开展安全风险评估,确定本单位的安全风险等级,并制定相应的安全风险控制措施。
2.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对辨识出的安全风险进行分级管理,制定相应的安全操作规程,实行动态监控和预警预报。
3.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和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4.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1.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除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外,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3.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并依法给予处分: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禁毒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禁毒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禁毒条例》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2.18•【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一百零三号•【施行日期】2022.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禁毒正文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一百零三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禁毒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于2022年2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2月18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禁毒条例》的决定(2022年2月18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禁毒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督促落实禁毒工作责任并组织开展考核,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增加一项作为第一款第三项:“(三)组织开展禁毒示范创建和禁毒重点整治;”将第二款修改为:“禁毒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承担禁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二、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毒委员会的成员单位由公安、司法行政、卫生健康、药品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组成。

各成员单位应当将禁毒工作列入本单位、本系统的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确定责任部门,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并向禁毒委员会报告禁毒工作情况。

”将第二款修改为:“公安机关负责毒品查缉,毒品原植物禁种,吸、贩毒重点问题整治,吸毒人员查处和动态管控,易制毒化学品的相关监督管理,本系统强制隔离戒毒、戒毒康复场所的管理,牵头组织口岸缉毒等工作。

”将第三款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系统强制隔离戒毒、戒毒康复场所的管理、涉毒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组织推动禁毒法治宣传教育等工作。

”将第八款修改为:“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结合各自工作,组织禁毒宣传教育、社会帮扶、志愿活动等,协助开展相关禁毒工作。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知识竞赛题库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知识竞赛题库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知识竞赛题库《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知识竞赛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题库(判断题 110 道,单选题80 道,多选题 50 道,填空题 70 道,情景模拟题 6 道)一、判断题1.安全生产管理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2.安全生产管理实行政府领导、部门监管、单位负责、群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3.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

(×)4.从业人员依法享有平等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5.各级工会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对本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等情况进行民主监督,依法参加事故调查,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6.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应边做边改。

(×)7.生产经营单位在保证经济利润的前提下进行安全生产资金投入。

(×)8.生产经营单位在保证经济利润的前提下,向从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

(×)9.特种作业人员应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10.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组织编制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演练。

(√)11.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等生产经营单位可视单位情况,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

(×)12.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可视单位情况,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

(×)13.安全生产委员会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会议应当有书面记录。

(√)14.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人员从事作业的,劳务派遣人员应当计入该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人数。

(√)15.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要求。

(√)16.安全生产资金应纳入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紧急情况下可挪作他用。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考试卷(A卷答案)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考试卷(A卷答案)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考试卷(A卷)一、是非题:1、本市建立和健全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

(√)2、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臵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3、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全面负责)(×)二、选择题:1、特种作业人员需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后,方可上岗作业。

(B)A.技能合格证B.操作资格证C.培训上岗证2、高度危险性行业包括、危险物品等。

(C)A.金属冶炼B.船舶修造C.建筑施工3、生产经营单位在购买劳动防护用品时,应当索取,并归档保存。

(C)A.产品质量合格证B.产品安全使用证C.产品检验合格证4、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的规定,对受伤害的从业人员进行赔偿。

(B)A.安全生产B.工伤保险C.职业卫生5、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

(A)A.本单位负责人B.安全生产管理人员C.政府有关部门三、问答题:(问答题任选三题)1、试述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哪些安全生产规定?答:(1)、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符合安全生产的要求;(2)、建立和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3)、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4)、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5)、设臵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6)、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合格;(7)、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

2、试述生产经营单位至少应当建立哪些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答:(1)、安全生产责任制度;(2)、安全检查制度;(3)、安全教育培训制度;(4)、安全生产奖惩制度;(5)、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制度;(6)、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7)、危险作业安全管理制度;(8)、特种作业管理制度;(9)、事故报告处理等制度。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决定(2023年)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决定(2023年)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决定(2023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1.23•【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6届〕第17号•【施行日期】2023.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六届〕第十七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23年11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11月23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决定(2023年11月22日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三条修改为: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企业等经营主体获得感为评价标准,以政府职能转变为核心,以“一网通办”为抓手,践行“有求必应、无事不扰”的服务理念,对标最高标准、最高水平,打造贸易投资便利、行政效率高效、政务服务规范、法治体系完善的国际一流营商环境,为企业等经营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发展环境。

二、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三条第三款:本市支持企业等经营主体开展环境、社会和治理等可持续发展实践。

对于满足环境、社会和治理相关要求的企业等经营主体,鼓励金融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差别化待遇。

原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不得设定不合理条件,不得要求潜在供应商或者投标人设立分支机构,不得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排斥、限制潜在投标人或者供应商,保障各类主体依法平等参与。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2018修正)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2018修正)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2005年1月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1年9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根据2016年2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5月24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三章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第四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政府领导、部门监管、单位负责、群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本市建立和健全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其他负责人应当按照各自分工,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五条从业人员依法享有平等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六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监控体系、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并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工作计划。

市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研究部署、统筹协调本市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编制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实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实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实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05.30•【字号】沪府规〔2023〕5号•【施行日期】2023.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实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沪府规〔2023〕5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现将《上海市实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2023年5月30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事故报告第三章事故调查组织第四章事故调查第五章事故处理第六章附则上海市实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进一步规范本市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规定。

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不适用本规定。

国家对火灾、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电力安全、特种设备、农业机械等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根据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部分适用和参照适用)发生以下事故、事件,按照本规定调查、处理:(一)发生较大涉险事故的;(二)发生较大影响的其他事故、事件,市或者区政府认为有必要按照本规定调查处理的。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在作业中发生的事故的调查处理,由事故发生单位的主管部门参照本规定组织调查处理。

第四条(基本原则)市、区政府按照“政府统一领导、分级实施”的原则,实事求是、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地开展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协调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效率。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完整版)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完整版)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上海市人大常委会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9月22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1年9月22日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2005年1月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1年9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政府领导、部门监管、单位负责、群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本市建立和健全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其他负责人应当按照各自分工,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五条从业人员依法享有平等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监控体系、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并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工作计划。

市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研究部署、统筹协调本市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编制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规定,做好本辖区内相关的安全生产监督工作。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工会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工会条例》的决定

【发布单位】上海市【发布文号】【发布日期】2002-09-24【生效日期】2002-09-24【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工会条例》的决定(2002年9月24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十二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工会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于2002年9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2年9月24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工会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四条修改为:“工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支持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具有下列职责:“(一)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

工会在维护国家整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组织和教育职工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参与对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社会事务的管理,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维护社会主义国家政权。

“(三)动员职工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教育职工提高思想道德、技术业务和科学文化素质,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四)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努力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二、第五条修改为:“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企业职工劳动权益。

“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工会必须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四、第八条改为第九条,增加二款,作为第四款、第五款:“街道、乡镇建立地区工会。

“经济开发区、工业(科技)园区等企业较为集中的区域可以建立基层工会的联合会。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知识竞赛题库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知识竞赛题库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知识竞赛题库(判断题110道,单选题80道,多选题50道,填空题70道,情景模拟题6道)一、判断题1.安全生产管理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2.安全生产管理实行政府领导、部门监管、单位负责、群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3.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

(×)4.从业人员依法享有平等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5.各级工会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对本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等情况进行民主监督,依法参加事故调查,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6.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应边做边改。

(×)7.生产经营单位在保证经济利润的前提下进行安全生产资金投入。

(×)8.生产经营单位在保证经济利润的前提下,向从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

(×)9.特种作业人员应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10.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组织编制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演练。

(√)11.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等生产经营单位可视单位情况,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

(×)12.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可视单位情况,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

(×)13.安全生产委员会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会议应当有书面记录。

(√)14.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人员从事作业的,劳务派遣人员应当计入该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人数。

(√)15.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要求。

(√)16.安全生产资金应纳入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紧急情况下可挪作他用。

(×)17.高危行业和较大危险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于每年年底将本单位当年度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计划等情况报财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备案。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的决定(2014)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的决定(2014)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的决定(2014)【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11.20【实施日期】2015.03.1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4年11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5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11月20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的决定(2014年11月20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消保委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

消保委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积极发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作用。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营利性教育培训服务和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

其中,涉及由其他经营者实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还应当向消费者提供该经营者的名称、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法律、行政法规对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四、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的显著位置,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

上海市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上海市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3.鼓励和支持工会、行业协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依法参与安全生产的民主管理和监督,维护职工和居民的合法权益。
八、特殊行业的安全生产规定
1.对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险性较大的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并采取更为严格的安全生产措施。
2.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接受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评价和认证,对评价和认证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3.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客观、公正地开展服务,并对服务结果负责。
十、法律责任追究
1.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对在安全生产技术革新中取得显著成效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2)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联合开展安全生产科研活动,推动安全生产科技进步。
2.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时,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3.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投入,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对生产设备、工艺、材料等进行安全性评价,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1.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管体系,落实属地监管责任。
2.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查处。
本条例旨在加强上海市的安全生产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通过明确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强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推动安全生产科技进步和文化建设,加强应急管理与救援能力,以及国际交流与合作,构建全方位的安全生产体系。全市各级政府、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共同努力,确保本条例的有效实施,为建设安全、和谐、繁荣的上督检查等活动,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工作。

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3.05.09•【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2012年11月20日在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局长冯经明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就《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一、《条例(草案)》制定的必要性地面沉降是指由于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地壳表层松散土层压缩并导致地面标高降低的一种地质现象,是上海最主要的地质灾害,具有缓变性和不可逆转性。

1921年本市在水准测量中发现有地面沉降现象,50年代末期地面沉降已经比较明显。

60年代初,经综合调查、勘探研究和专家论证确定,过量抽取地下水是引起上海地面沉降的主要原因。

为此,本市建立了深井的开凿审批以及深井的使用、维护、报废等制度,以加强对开采、使用地下水的管理。

1979年11月,本市发布了《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在总结多年来实施深井管理经验的基础上,以合理使用地下水源和防治地面沉降为目标,明确了地下水开采与回灌计划控制、取水许可、人工回灌、地下水水位监测等一系列措施,将地下水开采与防治地面沉降工作纳入了法制化轨道。

1996年8月,市政府发布了《上海市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管理办法》,对地面沉降监测设施专门作了规范,进一步完善了本市地面沉降防治法律制度。

2006年8月,市政府根据2003年11月国务院发布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针对地面沉降这一本市主要地质灾害的防治目标和要求,发布了《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系统全面地规范了上海地面沉降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2006年6月,市政府通过了《上海市地面沉降“十一五”防治规划》,2011年11月,又通过了《上海市地面沉降“十二五”防治规划》,分阶段提出了地面沉降防治的目标与指导方针、主要任务及相关措施等。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1.25•【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7号•【施行日期】2021.11.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十七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21年11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1月25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1月25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21年11月25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采取综合措施,调控人口数量,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提高人口素质,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合理分布,实现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市卫生健康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区卫生健康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税务、医保、民政、统计、教育、市场监管、药品监管、房屋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三、将第十条修改为:发展改革、卫生健康、统计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负责开展人口总量、人口出生、人口死亡、人口结构、人口迁移等人口发展趋势的中、长期预测,为制定人口发展规划和人口综合调控决策提供依据。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2018)(1)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2018)(1)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2018)(2005年1月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1年9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根据2016年2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5月24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三章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第四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政府领导、部门监管、单位负责、群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本市建立和健全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其他负责人应当按照各自分工,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五条从业人员依法享有平等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六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监控体系、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并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工作计划。

市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研究部署、统筹协调本市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编制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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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七号《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9月22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1年9月22日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2005年1月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1年9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政府领导、部门监管、单位负责、群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本市建立和健全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其他负责人应当按照各自分工,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五条从业人员依法享有平等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监控体系、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并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工作计划。

市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研究部署、统筹协调本市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编制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规定,做好本辖区内相关的安全生产监督工作。

第七条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实施安全生产专项规划;(二)指导、协调和监督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三)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四)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实施审批、处罚;(五)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授权或者委托,组织、协调、指挥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组织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本市公安、建设、质量技术监督、交通港口等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负有审批、处罚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专项监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九条各级工会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对本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等情况进行民主监督,依法参加事故调查,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以及事故预防、自救互救的能力。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第十一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支持安全生产技术、装备、工艺的推广应用,扶持技术含量高、社会效益好的安全生产科技项目和相关生产经营单位,提高安全生产技术水平。

第十二条本市推进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支持有关中介服务机构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评价、检测、检验、培训等活动。

从事安全生产评价、检测、检验、培训等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资质,并依法对其提供的服务承担责任。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安全生产规定:(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符合安全生产的要求;(二)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四)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五)设臵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六)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合格;(七)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八)采取职业危害防治措施。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定期研究安全生产问题,向职工代表大会、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接受工会、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监督。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有下列职责:(一)贯彻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二)协助制订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三)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发现事故隐患,督促有关业务部门及时整改;(四)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的经验;(五)参与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审查,管理和发放劳动防护用品;(六)组织编制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演练;(七)协助调查和处理生产安全事故,进行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提出报告;(八)其他安全生产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应当具有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或者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能力。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一)属于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等高度危险性行业(以下简称高危行业)以及危险物品使用、储存、运输单位;(二)属于金属冶炼、船舶修造、电力、装卸、道路交通运输等较大危险性行业(以下简称较大危险行业)的;(三)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委员会由本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相关机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工会代表及从业人员代表组成。

安全生产委员会审查本单位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和实施、重大安全生产技术项目、安全生产各项投入等情况,研究和审查本单位有关安全生产的重大事项,督促落实消除事故隐患的措施。

安全生产委员会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会议应当有书面记录。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人员从事作业的,劳务派遣人员应当计入该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人数。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的检查、教育培训、奖惩以及设施设备安全管理、职业危害防治、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危险作业安全管理、特种作业管理、事故报告处理等规章制度。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要求。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安全生产资金纳入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

安全生产资金用于安全生产的技术项目、设施和设备,宣传、教育培训和奖励,劳动防护用品,安全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管理,应急救援器材、物资的储备,以及其他安全生产方面。

安全生产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高危行业和较大危险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费用管理制度,并于每年三月底前将本单位当年度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计划和上一年度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情况,报财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下的,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至少配备三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一千人以上的,至少配备八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五千人以上的,至少配备十五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较大危险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至少配备两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一千人以上的,至少配备五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五千人以上的,至少配备十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一千人以上的,至少配备两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五千人以上的,至少配备五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一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任职前应当参加安全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在任职三个月内,应当参加安全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任职前应当参加安全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下列人员及时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一)新进从业人员;(二)离岗六个月以上的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三)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后的有关从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在岗的从业人员进行定期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从业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三条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内容主要包括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安全操作基本技能和安全技术基础知识,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劳动防护用品的性能和使用方法以及其他需要掌握的安全生产知识。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记录卡,记录卡应当由考核人员和从业人员本人签名。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费用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或者相关的行业组织实施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四条从事电工作业、焊接与热切割作业、高处作业、制冷与空调作业、冶金生产安全作业、危险化学品安全作业、烟花爆竹安全作业等特种作业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安排无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特种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指派从业人员参加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和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的,应当承担该从业人员的培训和考试费用,并可以与该从业人员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限。

第二十五条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在生产前,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向有关部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在报送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专项监管部门审查时,应当提供安全条件论证报告和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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