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管理实务案例分析【案例5-2】合同快递延误赔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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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5-2】合同快递延误赔偿纠纷案
原告:上海振华港口机械有限公司(下称上海港机公司)。

被告:美国联合包裹运送服务公司(下称美国联合运送公司)。

1993年7月20日上午,上海港机公司电话通知上海外贸仓储浦
东储运公司(下称外贸浦东公司,系美国联合运送公司揽货点)的何德,表明其7月21日需快递一份文件至也门共和国参加投标。

7月20日下午,何德交给上海港机公司一份运单号为38036552760的美国联合运送公司运单,由上海港机公司填写。

该份运单印有《华沙公约》和它的修改议定书完全适用本运单、托运人同意本运单背面条款、托运人委托美国联合运送公司为出口和清关代理等规定。

运单还详细说明填写的12个步骤。

上海港机公司仅在运单上填写了托运人及收件人的详细情况,其余应填事项未填写。

7月21日上午,何德至上海港机公司取走托运物标书(该托运物标书送机场报关时,过磅重量为8公斤),并在运单上签字,表示认可收到上海港机公司的标书。

上海港机公司随即汇付外贸浦东公司运费人民币1285元,其中1280.50元由外贸浦东公司经结算付给美国联合运送公司。

当日上午10时,美国联合运送公司所属浦东办事处人员至何德处取走了上海港机公司的托运物标书,并在美国联合运送公司收件代表签字栏签字认可,在托运日期一栏填写日期为1993年7月21日。

美国联合运送公司收到上海港机公司标书后,未在当天送往海关报关。

次日,美国联合运送公司亦未能使托运的标书报关出境。

直至7月23日晚,美国联合运送公司才办理完托运标书的报关出境手续。

托运的标书于7月27日到达货物运送地点。

上海港机公司在得知标书在上海滞留两天半才离境,并未能在7月26日投标截止日前运到的消息后,再次将标书的全部材料传真至也门共和国,期待传真投标文件被招标方确认,但未被认可。

7月27日,上海港机公司致函美国联合运送公司香港总部,要求查清此事并予答复。

同年8月10日,美国联合运送公司的协作单位中国外运上海公司空运部快件科的陈晓勇以美国联合运送公司上海办事处业务经理的名义回函上海港机公司,承认此事主要延误责任在美国联合运送公司上海办事处,并称标书7月21日未送机场报关系因接另一客户至东京快件所致,7月22日标书未出境系因上海港机公司填写运单不当所致;承认美国联合运送公司上海办事处在此快件处理上犯有未严格按收件时间收件(收件截止时间为每日16时,而原告标书最后送至其办事处为16时45分)、未仔细检查运单载明的货品性质、未问清客户有否限时送到的额外要求等三点错误,对此表示遗憾。

嗣后,上海港机公司多次致函美国联合运送公司,要求协商处理此事,美国联合运送公司未作答复。

为此,上海港机公司于1993年12月25日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上海港机公司起诉称:我公司为参加也门共和国港务局岸边集装箱起重件招标投标,于1993年7月21日上午委托被告美国联合运送公司办理标书快递,要求被告在7月25日前将标书投递到指定地,被告表示可如期送达。

因被告经办人员疏忽,致使托运的标书在沪滞留两天,于第三日才离沪,迟至7月27日下午到达指定地,超过7月26日的投标截止日期,致使我公司丧失投标机会,蒙受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及可能得到的利润。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所收运费人民币1430元,赔偿经济损失10360美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美国联合运送公司答辩称:双方未明确约定托运标书到达日期。

投送此件费时6天零5个小时,未超过国际快件中国至也门的四至七天的合理运输时间,故我公司无延误送达标书之事实。

标书在上海滞留两个整天,系原告未按规定注明快件的类别、性质,由此造成我公司无法报关,责任在原告。

即使我公司存在延误送达的事实,应予赔偿,亦应按《华沙公约》或其修改议定书规定的承运人最高责任限额赔偿。

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美国联合运送公司作为承运人,理应迅速、及时、安全地将原告上海港机公司所需投递的标书送达指定地点。

1993年7月21日上午,被告接受标书后,未按行业惯例将标书于当日送往机场海关报关,直至7月23日晚才将原告的标书报关出境,致使标书在上海滞留二天半。

被告的行为违背了快件运输迅速及时的宗旨,属延误行为,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虽未按被告运单规定的要求填写运单,但作为承运人的被告,亦未认真审核,责任在被告。

被告的无延误送达之事实以及致使快件延期出境主要原因在于原告运单填写不适当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诉请被告退还运费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运单明确规定《华沙公约》和它的修改议定书完全适用其运单,故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接受《华沙公约》和它的修改议定书的约束,被告应按《华沙公约》和它的修改议定书规定的承运人最高责任限额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修订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第十一条之规定,该院于1995年9月18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美国联合运送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赔偿原告上海港机公司经济损失2000金法郎,折成人民币为12695.47元。

二、原告上海港机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被告并自动履行了判决。

评析
这是一起涉外航空快递标书延误引起的赔偿损失纠纷案。

在审理中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美国联合运送公司不是《华沙公约》所称的航空运输商,而是运输代理商,
故不具备承运人的主体资格,因此本案不适用《华沙公约》,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未书面明确约定托运物标书到达也门的具体时间,且标书费时6天零5小时到达也门,也未超越国际快件中国至也门的4至7天的合理运输时间,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延误。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出具并由原告填写、被告认可的运单,即属航空运输合同。

原告是托运人一方,被告是承运人一方,应是该运单所确立的合同主体双方。

同时,根据《华沙公约》第三十条的规定,在一个航空运输中,可以有几个不同的连续承运人。

本案被告作为第一承运人签订了合同,并已承担承运人的责任,如清关等,故被告作为承运人是有法律依据的,具备承运人的主体资格。

衡量被告美国联合运送公司的承运行为是否延误,应从快递行业的性质、特点、惯例看。

被告作为快递公司,其义务就是迅速、及时地将客户所需投递的快件安全送达。

被告将原告托运递的标书在上海滞留2天半后才报关出境,其中虽有原告填写运单的问题,但与被告回函中所承认的延误事实及其三点错误却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的行为显然有悖于其对托运人应尽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延误,自应承担延误赔偿责任。

因本案由快递标书引起的纠纷属航空运输,且当事人使用的运单背面条款明确规定适用《华沙公约》和它的修改议定书,应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选择了解决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华沙公约》和它的修改议定书,我国均已加入和批准,又为当事人所选择适用,故本案应适用该公约及其修改议定书的规定。

该公约修改议定书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在运载登记的行李和载运货物时,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公斤250法郎为限,除非旅客或托运人在交运包件时,曾特别声明在目的地交付时的利益并缴付必要的附加费”;“如登记的行李或货物的一部分或行李、货物中的任何物件发生遗失、损坏或延误,用于决定承运人责任限额的重量,仅为该一包件或该数包件总重量”。

此规定表明,航空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对登记的行李、货物发生遗失、损坏或延误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采取的是承运人最高责任限额赔偿原则。

据此,原告在运单上填写的总重量为8公斤,故被告应按此重量赔偿原告2000法郎(华沙公约规定的币值单位,又称金法郎)。

判决采纳了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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