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拒绝清算法律责任_兼论_公司法司法解释_二_的相关规定
清算责任纠纷

清算责任纠纷清算责任纠纷是指在企业清算过程中,各方之间因清算责任问题所引起的法律纠纷。
在企业清算过程中,清算人需要根据法律和相关规定,负责对企业的财务状况进行梳理、清查和分配。
然而,由于清算涉及多个环节和各类利益相关方,常常会引发各种纠纷,其中清算责任纠纷是较为常见且繁杂的一类。
一、清算责任的法律依据与类型根据我国《企业法人终止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清算人在履行其职责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保全和实现企业财产,确保权益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具体涉及到的清算责任类型主要包括:未妥善保管和处分企业财产、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私分企业财产、虚构债务、隐匿资产等。
二、清算责任纠纷的诉讼程序在清算责任纠纷中,当出现纠纷需要通过法院解决时,通常要进行以下诉讼程序:受理、立案、举证、庭审、判决和执行等环节。
其中,受理环节涉及法院对案件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审核;立案环节是指法院将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登记并发放案号;举证环节即诉讼双方对争议事实和法律依据提供证据;庭审环节是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辩论并形成庭审记录;判决环节是法院根据庭审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适当的裁决;执行环节则是依法履行上级法院的判决结果。
三、清算责任纠纷的解决途径对于清算责任纠纷,可以采取以下几种解决途径:协商和解、仲裁和诉讼。
协商和解是指各方通过友好协商寻求纠纷解决,可以通过自行协商、律师调解等方式达成和解协议;仲裁是指当事人协议将纠纷提交给仲裁机构进行调解解决;而诉讼则是将纠纷提交给法院通过诉讼程序进行解决。
四、防范清算责任纠纷的措施为了防范清算责任纠纷的发生,可以采取以下几项措施:(1)建立健全规范的企业章程,明确各方的权益和责任;(2)选聘具备清算经验和专业能力的清算人,确保清算过程的公正性和合法性;(3)建立健全企业财务管理制度,做好对财务信息的记录和备份,保证财产的安全和可追溯性;(4)积极履行清算义务,及时公示清算信息,避免混淆或隐瞒财务情况;(5)加强对相关法律法规的了解和遵守,避免违规行为的发生。
论民法上的“法律错误”——兼论我国《民法总则》“重大误解”规定的实施

论民法上的“法律错误”——兼论我国《民法总则》“重大误解”规定的实施李俊青【摘要】法律错误属于重大误解制度之特殊问题,我国很多学者以罗马法谚“法律不知有害”为理由,拒绝将法律错误纳入重大误解的救济范畴.从法律错误与事实错误之区分以及知法推定的合理性角度考量,在民事领域,完全不救济法律错误是不合理的.从逻辑体例上看,我国之重大误解制度规定在法律行为制度中,我国《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在实施重大误解规则方面,仅以买卖合同为原型展开,使用了“标的物的品质、质量、数量和规格”的表述方式,既不具有将单方法律行为和数方法律行为统合规制的统一立法模式的优点,也不具有针对不同类型的法律行为设定不同错误制度的分散立法的优点,却保留了统一立法模式和分散立法模式的缺陷,导致我国的重大误解制度救济范围过窄,无法妥善解决法律错误问题.在我国《民法总则》第148条基本延续我国《民法通则》重大误解制度立法体例之前提下,应当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列举可救济的错误的类型,妥善解决法律错误的法律调整问题.【期刊名称】《政治与法律》【年(卷),期】2017(000)006【总页数】12页(P132-143)【关键词】法律错误;重大误解;意思表示错误;主观行为基础障碍【作者】李俊青【作者单位】周口师范学院政法学院,河南周口466001【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51[案例1]甲开车外出忘带驾驶证,甲妻乙请丙为其夫送驾驶证。
甲收到驾驶证后与丙分别开车返家,途中丙与案外人丁开的大货车相撞,丙死亡。
事后,甲和丙的父亲、儿子都认为甲应对丙的死亡承担法律责任。
甲遂给予丙的儿子和父亲1万元,并书面承诺在征地补偿款到位后,另支付丙的父亲和儿子7万元作为赔偿。
事后甲听他人说自己对丙的死亡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拒绝支付剩余的7万元,遂发生纠纷。
①参见胡建勇:《意思表示错误之范围分析》,《人民法院报》2006年6月27日C03版。
[案例2]在一块土地上同时存在三个抵押权,处在第一顺位的是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同时也是该宗土地的所有权人)向土地登记部门申请放弃自己的抵押权,其目的是让第三顺位抵押人取得其抵押权顺位。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印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理解》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印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理解》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0.06.25•【字号】浙法民二〔2010〕15号•【施行日期】2010.06.25•【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印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理解》的通知浙法民二〔2010〕15号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商事审判业务庭:2009年10月,我庭与浙江法官进修学院联合举办全省商事审判业务培训班期间,汇集了各地法官提交的相关商事审判疑难问题和典型案例。
培训班结束后,将相关疑难问题和案例进行整理、统合,初拟了答复意见,形成《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理解(征求意见稿)》,提交同年11月在玉环召开的全省商事审判例会讨论。
会后,结合全省商事审判条线法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进一步研究、论证,经我庭审判长联席会议讨论,形成了《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理解》。
现将《理解》发给你们,供审判工作参阅。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理解问题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知情权与公司的商业秘密权益相冲突时,应当侧重保护哪一方的权益?(杭州江干法院、淳安法院)股东知情权是股东权的重要内容,也是行使股东其他权利的基础。
修订后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强化了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保护。
审判实践中,要运用利益平衡理念,妥当行使自由裁量权,在保障股东知情权的同时,也要防止股东以行使知情权为手段侵犯公司的商业秘密权利。
股东请求查阅会计原始凭证的,应提出足以信服的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股东作出保密承诺作为行使查阅权的条件。
对于股东提出由他人代为查阅或者对公司进行审计等要求的,应征得公司的同意。
股东和相关人员、机构违背保密承诺侵犯公司的商业秘密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在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知情权与公司的商业秘密保护关系问题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拟写了如下意见,可供学习参考:第十二条(查阅原始凭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请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及与会计帐簿记载内容相关的原始凭证或者记帐凭证等材料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从最高法9号指导案例学习《九民纪要》第14、15条

从最高法9号指导案例学习《九民纪要》第14、15本文内容主要参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第二章第五节有关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著作权归原作者。
本文汇总内容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如若转载,请联系任芳芳律师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要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债权人可以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但有些案件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认定处理结果不适当,扩大了股东的清算责任。
本文从最高法9号指导案例理解、学习《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14、15条文内容,希望对实务有所帮助。
本文结合案例主要从以下两个问题讨论股东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一、股东蒋志东、王卫明是否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二、“怠于履行义务”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之间的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基本案情】原告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存亮公司)诉称:其向被告常州拓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拓恒公司)供应钢材,拓恒公司尚欠货款1395228.6元。
被告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为拓恒公司的股东,拓恒公司未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组织清算。
因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流失、灭失,存亮公司的债权得不到清偿。
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应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故请求判令拓恒公司偿还存亮公司货款1395228.6元及违约金,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蒋志东、王卫明辩称:1.两人从未参与过拓恒公司的经营管理;2.拓恒公司实际由大股东房恒福控制,两人无法对其进行清算;3.拓恒公司由于经营不善,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了大量债务,资不抵债,并非由于蒋志东、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拓恒公司财产灭失;4.蒋志东、王卫明也曾委托律师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但由于拓恒公司财物多次被债权人哄抢,导致无法清算,因此蒋志东、王卫明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
明天起,这两个指导案例不再参照适用天同快评

明天起,这两个指导案例不再参照适⽤天同快评⽂/陈枝辉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2020年12⽉29⽇,最⾼⼈民法院举⾏贯彻实施民法典、全⾯完成司法解释清理和⾸批司法解释新闻发布会。
会上,最⾼法院负责⼈介绍了对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件进⾏全⾯清理⼯作的情况,同时提到对现有139件指导性案例清理的结果:决定其中两件案例不再参照适⽤。
这两件指导案例的编号分别为第9号、第20号。
这是两个什么样的指导性案件呢?经查询天同码以往对权威、典型案例的整理结果,发现⼀个是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个是专利侵权纠纷。
其中,公司清算责任纠纷案是2009年上海⼆中院⼆审判决、2012年作为第3批第9个指导性案例发布;专利侵权纠纷案是2011年最⾼院再审改判、2013年发布的第5批第20号指导性案例。
指导案例第9号|天同码股东怠于清算,致公司财产、账册灭失的责任承担——有限公司股东、股份公司董事和控股股东,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怠于清算的,应对公司债务负连带清算义务。
标签:|公司清算|怠于清算|实际控制⼈案情简介:2007年,机械公司⽋贸易公司货款139万余元。
2008年,机械公司因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现该公司⽆办公经营地,账册及财产均下落不明,并在其他案件中因⽆财产可供执⾏被中⽌执⾏。
2009年,贸易公司诉请机械公司偿还货款及违约⾦,并主张全部股东⽅某、蒋某、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认为:①贸易公司按约供货后,机械公司未能按约付款,应承担相应付款及违约责任。
⽅某、蒋某和王某作为机械公司股东,应在机械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组织清算。
因⽅某、蒋某和王某怠于履⾏清算义务,导致机械公司主要财产、账册等均已灭失,⽆法进⾏清算,⽅某、蒋某和王某怠于履⾏清算义务的⾏为,违反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应对机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②机械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全体股东在法律上应⼀体成为公司清算义务⼈。
⽆论蒋某、王某在机械公司中所占股份多少,是否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两⼈在机械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均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机械公司进⾏清算。
最高法院:关于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2个答复及2个规定

最高法院:关于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2个答复及2个规定一、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8756号建议的答复(2019年9月11日)您提出的关于加快对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进行修改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清算责任问题。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
针对实践中很多有限责任公司在终止营业活动后不依法进行清算,以人去楼空的方式损害债务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此后,人民法院受理了一些依据司法解释规定要求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就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清偿责任的案件。
从案件审理的情况来看,较好地打击了不诚信的公司控股股东滥用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与此同时,在一些案件的审理中我们也发现,在公司清算事由出现后,中小股东、特别是不参与经营管理的股东因为不掌握公司的账册、文件和财产,无法有效开展清算活动,中小股东为了免于承担怠于清算的连带责任,采用了登报催告、委托律师、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清算等各种方法,但由于实际掌控账册、文件和财产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拒不配合,导致自行清算或强制清算无法进行。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然判令其承担巨额的赔偿责任,有违公平。
针对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成立了专门的调研课题小组,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及其适用问题进行相关调研。
调研小组搜集了审判实践中的相关案件,先后到广东、贵州、湖南等地进行实地调研,分析问题的成因和解决方案。
我们经研究认为,审判实践中的问题主要是出在对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理解不够准确,不适当地扩大了不参与经营活动的股东的责任。
因此,我们以今年7月份召开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为契机,以会议纪要的方式进一步界定司法解释适用的条件,明确司法解释二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所做的规定,是因其怠于履行义务致使公司无法清算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并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因果关系两个方面对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进行了明确:首先,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因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公司清算无法及时顺利进行的行为。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解读【精品分享】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解读【精品分享】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征求意见稿, (下称征求意见稿,对股东代表诉讼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其中原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请求成立的,其支出的合理诉讼费用由公司补偿。
可能承担高昂的案件诉讼费是股东代表诉讼顺利推进的一个重要障碍,因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法、违规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可能是巨大的,如果要求原告按照诉讼金额的一定比例缴纳诉讼费,会大大影响原告行使股东代表诉讼权利的积极性。
征求意见稿明确,原告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其诉讼请求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被告直接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可依据原告股东的请求,判令公司对于原告支出的合理诉讼费用予以补偿。
这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原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后顾之忧。
为防止恶意诉讼,征求意见稿规定,股东以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为被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时,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在答辩期间内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可能存在恶意诉讼情形,并申请原告提供诉讼费用担保的, 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担保费用应相当于被告参加诉讼可能发生的合理诉讼费用。
业内人士介绍,这款规定主要是针对一些别有用心的人滥用股东代表诉讼权利,损害当事人利益,增加其诉讼成本,一定程度上遏制恶意诉讼的发生。
为便于审理,征求意见稿对股东代表诉讼的管辖权进行了界定,指出股东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这一点与证券民事赔偿案的管辖权略有不同。
征求意见稿强调,人民法院审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应当将公司列为第三人。
公司其他股东以与原告股东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参加诉讼,符合《公司法》规定起诉条件的,应当准许,其增加诉讼请求的,可以合并审理。
不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可能对公司造成损失,其他人比如与公司有商业交易往来的第三方——供应商或关联交易人也会使公司利益受损。
因此, 征求意见稿规定,股东起诉时依据《公司法》有关条款将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他人列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公司清算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及应对

公司清算程序概述 公司的清算程序是 指整理 、 终 结被解散公 司 所发生的法律关 系 , 并依法定 条件和顺序分配其 财 产 的法律程 序 。 L 1
一
、
2 0 0 8 年 5月 5日 最高人民法 院审判委员会第 1 4 4 7 次会议通过法释( 2 0 0 8 ) 6号 , 即《 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 > 若干规定 ( 二) 》 ( 简称《 公 司法 司法解释- -) ) 。《 公司法 司 法解释二》 专 门规定 了公 司解散 和清算案件适用 法律问题作 了规定 , 对我 国原有的公 司清算责任 制度进行 了一定完善 。但是 , 由于我国公 司制度 建构起步较晚 , 法律 、 法规执行不严等原 因, 在理 论研究和司法实践 中, 公 司解散清算制 度仍然存 在着 一些 不足 之处 。 在司法实践 中, 有很多名存实亡或 已解散的 公司存在着拖延清算 或者不启动清算的情形。其 中主要表现有 : ( 一) 公 司不经清算程序也不注销的问题 公司因依法解散或 因违法行为被责令关 闭、 吊销营业执照或依 法撤销后不经过清算程序也不 进行注销登记的行为。此种公司 , 被俗称为“ 休眠 公司” 。由于未办理注销登记, 故该情形下的公司 在法律上还存有法人 主体资格 , 同时又 因为公司 已经被吊销营业执 照、 责令关闭或被依法撤销 , 在 事实上公 司已经丧失从事有关 民事活动的资格和 能力 。 据《 公 司法》 1 8 4条规定 , 公 司应 当在解散事 由出现之 日起 十 五 日内成立清算 组 , 开始清算。
张 鉴
( 攀枝花学 院人文社科学 院 , 四川攀枝花 6 1 7 0 0 0 )
[ 摘要] 在现行我 国公 司清算 制度 中, 公 司法缺乏对 清算义务 人 的相 关制度 构建 。现行公 司法 的解 释中虽然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理解与适用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理解与适用刘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施行,对于规范公司退出市场行为,维护市场运行秩序,依法妥善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维护和促进经济社会和谐稳定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鉴于实践中对于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理解和适用存在一定的模糊认识,现特对该条文作出进一步的解释和说明。
第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包括怠于履行依法及时启动清算程序进行清算的义务,也包括怠于履行妥善保管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的义务。
第二,该款的落脚点在于“无法进行清算”,即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怠于履行及时启动清算程序进行清算的义务,以及怠于履行妥善保管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义务,导致公司清算所必须的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而无法清算,在此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仅仅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的十五日期限内组成清算组开始清算,但并未达到“无法清算”的程度的,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即由上述清算义务人在造成法人财产减少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这里要注意,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该依法清算不依法进行清算时,对其民事责任的追究,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适用为一般性原则,第二款的适用为特例,即只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事实上已经无法清算的情况下,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的才是无限责任,而一般不作为的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
在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确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不作为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范围时,应当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两个原则来确定。
山东省委党校在职研究生《经济法》作业答案

《经济法》作业答案第一单元:1、如何理解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课本17页)2、如何理解经济法的亨权法属性(课本29页)5、经济法为什么是独立的法律部门(课本47页)7、比较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异同(课本113页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征,课本126页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征)8、评价我国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定第二种观点:肯定论这种观点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存在是源于社会经济发展对它的客观需要,公司法应当承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存在,这种观点的主要理由如下:第一,即使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持否定态度,也难以禁止实质意义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单个投资者照样可利用挂名股东规避法律,不仅滥用有限责任,侵害债权入之现象不可避免,而且易于衍生更多矛盾。
如果承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反而可以通过法律严格规范。
实际上,各国立法中凡明文认为一人公司者,无一例外,同时规定若干法律措施,以防止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惟一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原则,增强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
第二,根据企业维持原则,应承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存在。
只要公司一经成立,公司自身之主体既脱离公司成员而独立存在,与其成员之变动无内在联系,如果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降为一人时,要解散该公司,对社会经济生活无疑是一种损失。
从社会成本的角度来看,社会不应轻易解散一人公司,而应当尽量维持其存在。
而允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也就意味着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所以应该在公司法中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避免出现法律漏洞。
第三,因为股份自由转让原则的存在,股份既可以集中于一人手中,也可以通过股份的再度转让恢复多数股东的状态,所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本身就是一种相对状态。
第四,承认一人公司,目的在于扩大有限责任的适用范围,有利于鼓励开创新的风险大的事业,并为社会提供更新、更好的产品,增加就业机会,增加国家税收。
2005年《公司法》采用的是第二种观点,虽然认识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对传统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挑战,但是从社会经济发展实际来看,不承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对现实的回避,公司法在第二章第三节专门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股东清算责任之----2.如何判断公司无法清算

股东清算责任之----2.如何判断公司无法清算对公司是否进入无法清算状态的判断,不仅影响着股东清算责任的诉讼时效,而且影响着债权人诉权的行使----能否及何时可以提起股东清算责任之诉。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可以看出,公司无法清算的标志应该是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
即,无论财产消失,还是账册、文件灭失,亦或是财产、账册、文件全部灭失,均可表明公司无法进行清算。
但这一判断的前提是公司已经进入强制或自主清算程序,或已经开始清算程序前的调查了解工作。
但对于公司外部的债权人和非管理人员的股东而言,均不太可能明确知道公司财产、账册及文件的保存状况。
所以,无论从债权人行使诉权的角度考虑,还是从股东诉讼时效抗辩的角度考虑,均应当对公司无法清算的事实上采取列举的方法予以明确,但当前法律对此并没有规定。
笔者认为,下列事实可作为判断公司无法清算的参考依据:1. 公司已出现清算事由,且清算义务人(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份公司的董事或股东大会指定人员)在规定期限内未自行清算;2. 债权人对公司的诉讼已进入执行,法院已穷尽调查措施仍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而终结执行;3. 公司已停止经营,场地已人去楼空;或公司工商注册登记的地址上已看不到公司的影子4. 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它管理人员已无法联系;5. 其它可表明公司无法清算的事实。
如果出现以上事实,债权人可以此为证据直接起诉股东要求其承担清算责任。
股东也可以上述事实为证据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关于适用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适用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7.24•【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适用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作者:高晓力麻锦亮丁俊峰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24年第19期目次一、《规定》的起草背景二、《规定》的起草过程三、制定《规定》的基本原则四、《规定》的主要内容(一)法不溯及既往规则及其有限例外(二)有利溯及适用规则(三)新增规定溯及适用规则(四)细化规定的适用规则(五)清算义务人责任的法律适用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一)与《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的关系(二)有利溯及规则的统辖地位(三)做好公司法与相关司法解释的衔接工作为确保公司法统一正确适用,妥善解决公司法施行后新旧法律衔接适用问题,2024年6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22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本文就《规定》的起草背景、基本原则及重点条文进行说明,便于司法实践中更加全面理解和准确适用。
一、《规定》的起草背景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公司法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立足中国国情,深入总结实践经验,平衡不同利益主体的诉求,对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完善产权保护制度、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创新活力、推动高质量发展,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和重大的现实意义。
为确保公司法施行后在全国法院统一正确适用,《规定》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就当前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如何做好新旧法律衔接适用作出具体规定。
《规定》的出台,有利于确保公司法的平稳施行。
2024年上半年《公司法》全国自考试题含解析

2024年上半年《公司法》全国自考试题一、单项选择题1、下列关于国有独资公司的表述,错误的是______。
A.国有独资公司具有企业法人地位,以公司的全部资产对外承担责任B.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中,均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C.国有独资公司属于特殊的一人公司,适用《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规定D.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2、下列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的表述,错误的是______。
A.监事会是必设机构,且成员不得少于3人B.监事会成员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1/3C.监事的任期每届不超过3年,但可以连选连任D.监事会每6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3、国内企业到境外设立公司,由该境外公司以收购、股权转换等方式对境内公司形成控股关系,然后将该境外公司在境外交易所上市,这种境外上市方式属于______。
A.境外直接上市B.存托凭证上市C.造壳上市D.买壳上市4、与其他国家的相关立法比较,德国公司法最有特色的就是______。
A.独立董事制B.雇员参与制C.法定资本制D.授权资本制5、股东对有关公司经营、人事、财务等事项要求董事会、监事会作出解释和说明的权利属于______。
A.表决权B.知情权C.提案权D.质询权6、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时,债权人有权要求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体不包括______。
A.有限责任公司股东B.有限责任公司董事C.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D.股份有限公司董事7、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清算都属于______。
A.任意清算B.法定清算C.普通清算D.强制清算8、下列关于公司账簿与账户的表述中,正确的是______。
A.公司除法定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B.公司可以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之外另行设立其他会计账簿C.对公司的资金,允许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D.对公司的资金,允许公司董事长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9、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
论公司解散清算僵局的成因及其司法救济——兼谈《公司法》公司特别清算制度的完善

题》 其规定 “ , 如果清算义务人不期限内 人
承担清算责任 , 以被清算企业的财产为限对该企业的债务承 担清偿责任。 清算义务人在人 民法院限定的期限内不尽清算 责任 , 造成企业财产毁损 、 灭失 、 贬值 , 甚至私分企业财产 , 致 使债权人 的债权受到实际损失的 , 则无疑对债权人构成侵权 , 应对债权人因此产生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该文件的精 ”
[ 关键 词] 公 司解散 ; 司清 算 ; 算僵 局 ; 公 清 特别 清 算 ; 度 完善 制
[ 中图分类号] D 2 . 1 2 9 22 . 99
I - : A献标识码] A
[ 作者简介 ] 钟三宇( 96 , 硕士, 师, 究方向为 民事诉讼法和民商法。 17 一)男, 讲 研
度相 关 问题 进 行论 述 , 以期 对 完 善我 国《 司法 》 司 特别 清 公 公 算 制 度有 所 助 益 。
一
司法及 司法解 释规定 , 公司债权人和公 司股东可 以申请人民
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但是 , 当公司的清 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 , 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启动清算 程序时, 如果解散的公司没有债权人或没有公 司股东对拒绝 清算提 出诉讼, 此时公司的特别清算就无法启动 。即当公司 的清算 义务人不组织普通清算 , 而又缺乏启动特别清算程序 的人时 , 公司的解散清算陷入僵局。 5 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且清算权利人无法行使或 .
“ 人去楼空” 管理层 已不能正常履行职责 , , 造成不能依法成立
清算 组 进 行 清算 。
2 部分股东或董事拒绝清算。公 司解散后 , 司部分股 . 公
东或董事主张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公司清算 , 但其他股东或
论清算不能时债权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以《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为研究对象

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 纷案》的理解与参照,载《人民司法》2014 年第 6 期。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公司法解释(一)、(二)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8 年版,第 352 页。但也有学者提出了不 同意见,认为人格否认制度及其侵害债权均不是该制度的基础,而是董事对公司信义义务的转化为对公司 债权人的信义义务之违反。参见李建伟:《公司清算义务人基本问题研究》,载《北方法学》2010 年第 2 期; 李清池:《公司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辨析——兼评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 9 号》,载《北大法律评论》,2014 年总第 15 卷;高永周:《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理逻辑——评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 9 号案》, 载《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 年第 5 期。
再次,如果认可侵害状态是持续的并从起诉开 始计算时效,实质上否定了诉讼时效适用于该项请 求权。如果混淆清算义务和清算赔偿义务的请求权 基础、规范目的等要素,认为只要没有清算,则清算 赔偿义务时效就未开始计算,将导致未清算公司长 期陷入沉睡状态,有违《民法典》第 188 条“权利人知 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算” 的规定和诉讼时效的制度本旨,甚者导致债权人的 逆向选择。逆向选择的动力在于,时间越长,清偿的 可能性越小,但清算义务主体清算不能的可能性也 越大;时间足够长,则所有的公司终将清算不能。对 于无资产的企业而言,放任公司不管而等待时机向 清算义务主体追偿,是理性的选择。由此,债权人若 不及时起诉,甚至等待时机起诉清算义务主体反而 对其有利。逆向选择的结果是引发道德风险:一是
· 122 ·
种形成权,并非诉讼时效的客体。[6](p1421)而清算连带 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是公司人格否认和侵害债 权,①其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 20 条第 3 款的法人人 格否认制度和侵害债权,其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 这也是该项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的主要原因。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08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7次会议通过)法释〔2008〕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已于2008年5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7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9日起施行。
二○○八年五月十二日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第三条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在股东提供担保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予以保全。
《公司法》考前必备金句17点

《公司法》主观题考前必背金句17点@郄鹏恩老师对于商法案例,小伙伴们有没有觉得一肚子话不知如何下笔?考前必背17点为你解忧。
1.法人人格否认制度(1)(债权人)可根据某债权债务向甲公司(债务人)主张清偿责任。
(2)【纵向混同情形中】向股东A主张连带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20条第3款,本案中股东A滥用股东权利和公司独立人格,与公司出现财务混同、人员混同、场地混同(根据案情选择做答),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故A应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3)【横向混同情形中】向股东A和乙公司、丙公司……(兄弟姐妹公司)主张连带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控股股东A滥用股东权利和公司独立人格,过度控制甲、乙、丙公司造成其彼此之间界限不清,财务不明,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
A和被控制的甲乙丙公司应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4)【债权人只告股东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向债权人释明,告知其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
债权人拒绝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2.有限公司股东分红权(1)【分红比例】根据《公司法》第34条的规定,股东有权主张按全体股东约定的比例/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利润(根据案情锁定一种情形)(2)【分红期限——决议中期限>章程期限时】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4条的规定,股东有权因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向法院主张撤销股东会决议中的期限部分,主张按照公司章程中规定的期限分配利润。
(3)【分红诉讼】①依据决议分红:公司未按股东会决议分配利润,股东有权以公司为被告提起分红权诉讼,主张利润及公司逾期支付期间的利息;②司法强制分红: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15条但书的规定,股东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股东可起诉分红,但是司法干预的分红判决生效前,公司不负有向股东分红的义务,故不可主张利息。
3.发起人责任(1)【公司设立失败】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4条,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有权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发文字号】法释〔2020〕18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实施日期】2021.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3年7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6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相关法律,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认定债务人财产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除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外,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第二条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第三条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
第四条债务人对按份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关份额,或者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应财产权利,以及依法分割共有财产所得部分,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属于共有财产分割的法定事由。
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或者和解的,共有财产的分割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进行;基于重整或者和解的需要必须分割共有财产,管理人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清算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节录)-湘高法发[2009]3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清算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节录)-湘高法发[2009]3号](https://img.taocdn.com/s3/m/8fba71eb4793daef5ef7ba0d4a7302768e996f79.png)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清算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节录)
正文:
----------------------------------------------------------------------------------------------------------------------------------------------------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清算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节录)
(湘高法发〔2009〕3号2009年2月16日)
十、特定情形下个别清偿的禁止
人民法院受理清算申请后,清算组在查清公司资产及负债情况前,一般不应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清算组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的规定,与债权人协商制定有关债务清偿方案期间,不得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因个别清偿造成其他债权人损失的,清算组成员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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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拒绝清算法律责任
——兼论 《公司法司法解释 (二) 的相关规定 》
张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杰
摘 要 现实中存在大量公司解散后相关人员迟迟不予清算从而逃避债务的行为, 严重影响了经济秩序, 《公司法》 对此 因 未明确规定清算义务人而使这一现实难题无从解决, 2008 年出台的 《公司法司法解释 (二) 对此予以了回应和弥补, 》 明确规 定了清算义务人以及拒绝清算的损害赔偿责任。这一规定实际上使得拒绝清算责任实现了从公司法到民法上侵权责任的 转变。 关键词 清算 清算义务人 法人人格否认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0592(2009)06-367-02
或破产外, 公司因解散当然进入清算程序, 只有清算完结后公司人格 才能消灭。但 《公司法》 规定的实际上是公司消灭的理想状态。追求 利益最大化的公司往往不会按照立法者的设计安排自己的行为, 因为 从成本收益的角度考虑,在当今维护信用成本极高甚至是负的情况 下, 公司很难有主动清算的动力。所以在公司经营过程中, 一旦股东 发现公司不能作为盈利的工具, 往往会置公司于不顾, 想尽办法注销 登记获得解脱, 而缺乏主动对公司进行清算的动力。于是, 所谓的清 算义务人拒绝清算的现象就发生了。 这样一来, 由于公司法人人格独 立制度的存在, 公司存续期间的债权人便失去了追索的对象。此时, 法律必须规定一个明确的主体, 负责启动清算程序, 选任清算人。在 诉讼活动中, 对于该主体还未选任清算人组成清算组织的, 应当由该 主体作为诉讼代表人。 《公司法》 修订前, 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清算义务人的规定 十分模糊, 现实中公司拒绝清算的现象也较为严重。针对此, 学界进 行了严厉的批判。②2005 年修订的 《公司法》 184 条和第 190 条明 第 确了清算组的组成人员和清算组的清算义务, 但对清算义务人以及义 务人故意不进行清算, 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并未明确。实践中出现大 量无人负责启动和组织公司清算的问题, 这些现象不仅严重损害债权 人的利益, 也影响社会信用和经济秩序, 妨碍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 2008 年最高法院颁布了 题的规定 (二) 》 (以下简称 《公司法司法解释 (二)) 其第 18 条规定了 》, 清算义务人以及拒绝清算应承担的责任。 但是, 司法解释在拒绝清算 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上的规定并非十分科学, 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 另外,究竟是什么原因使得公司法上的法律责任向民法侵权责任转 变?究竟是什么原因使公司责任向股东责任转变?理论尚需作出解 释。 二、 拒绝清算法律责任的承担者——清算义务人 清算义务人, 是指对解散或终止的企业法人负有进行清算义务的
情况下, 可以认为是清算义务人侵害债权人债权, 《民法通则》 依照 106 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笔者认为一般而言, 侵权法保护的民事权利是
⑥ 人身权、 物权、 知识产权这些具有绝对性、 对世性的权利,而债权属于
相对权、 对人权, 不具有典型的社会公开性, 第三人难以知悉, 一般被 排除在侵权法保护的范围之外。因此, 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 即使造成债权不能实现, 债权人可以追究清算中公司的债务不履行的 责任, 而不能以追究侵害债权的方式来实现。笔者认为, 清算义务人 拒绝清算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应是的纯粹经济损失, 基于法律的规定 成立侵权行为而使得清算义务人对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所谓 纯粹经济损失是指不因受害人的财产、 人身或者绝对权利的受损而发 生的纯粹金钱上的不利益。⑦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 并未直接 损害债权人固有的财产利益(物权), 其导致清算中公司财产的贬值或 流失, 并致使债权的不能实现, 这只是公司财产贬值或者流失的反射 性损失, 属于纯粹经济损失的范畴。故债权人请求损害赔偿的范围, 不是债权的全部数额, 而是在清算中公司财产贬值或流失的范围内不 ( 能实现的债权数额《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18 条)。 第 四、 拒绝清算法律责任的构成特征 (一) 主观过错 清算义务人明知企业法人被强制解散, 吊销营业执照或歇业, 有 清算义务却拒绝或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此时,显然应认定其具有故 意。在现实中一些股东为了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 经常是人去楼空, 债权人无从要求其承担清偿义务。 (二) 违法行为 侵权法上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不作为要构成侵权必须是 行为人具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作为义务, 而没有履行这种作为义务。公 《 司法》 民法通则》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 《 、 《 等法律法规都规定了清 算义务人在企业法人歇业、 解散或被吊销营业执照时有义务对企业法 人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 且企业法人也只有在被清算完以后才可以进 行注销登记。无疑清算责任人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显然是一种违 法行为, 违反了法律法规确定的清算义务。 (三) 损害事实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18 条规定, 第 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 并导致公司财产贬值, 才能构成侵权行为。 当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 义务时, 而并没有导致公司财产贬值、 使公司债权人利益遭受损害的, 清算义务人不承担责任。此时, 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清算, 并以 ( 清算出的财产清偿债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7 条)。 第 (四) 损害事实与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这里的因果关系是指清算义务人拒绝履行清算责任的行为与公 司债权人因公司未清算造成公司可分配财产减少而导致的债权人利 益损失有因果关系。即清算义务人的拒绝清算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公 司财产的减损并由此造成债权人的可能利益受损。但是对于债权人 来讲, 要证明此事实, 无疑是非常困难的。笔者认为就此应当适用举 证责任倒置, 即除非清算责任人提出相反证据, 否则债权人只需要证 明清算责任人没有履行清算义务以及债权人债权难以实现, 即可要求 清算责任人对被清算企业法人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意见稿》 后来并未正式实施。2005 年修订的 《公司法》 并未提及清算 义务人。④公司拒绝清算现象法律责任缺失的法律漏洞依然存在。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18 条对清算义务人以及 第 2008 年 5 月颁布的 拒绝清算的责任进行了规定: 公司解散后未在法定时期内进行清算造 成公司财产损失,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和控股股东 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可见, 这里的清算义务人为有限责任公司的 股东与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 2002 年 同 《征求意见稿》 相 比,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将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纳入清算义务人的范 围, 而且, 在清算延迟是由于公司实际控制人造成的情况下, 公司实际 控制人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 《 将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纳入清算义务 人的做法值得肯定.但是笔者认为, 一般情况下, 应以公司董事为清算 义务人而非股东, 原因如下:1) ( 董事承担清算义务是其对公司债权人 信赖义务的体现。 近年来, 公司法理论已经承认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 间接信赖义务。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产生与董事的
散的企业法人所涉民事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征求 意见稿) 》 (以下简称 《征求意见稿》 , ) 其第 11 条规定了公司的清算义 务人:…… 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该公司的股东;5) “ (4) ( 股份 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控股股东。 值得注意的是, 《征求 ” 上述
作者简介: 张艺杰, 厦门市湖里区法院法官。
注释: ①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 ②席建林. 试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与清偿责任及其转换.政治与法律. 2003 (2) 刘德良. ; 未经清算而解散公司的法律责任研究. 社会科学. (5) . 2001 ③冯果. 公司法要论. 武汉大学出版社. 第 2003 年版. 246 页. ④公司法. 一百八十四条实际上重点在于明确清算组的组成而非清算活动的推动者即 清算义务人. ⑤张民安. 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 北京大学出版社. 第 2003 年版. 141—142 页. ⑥王利明. 我国民法典重大疑难问题之研究. 法律出版社. 第 2006 年版. 547 页. ⑦张新宝, 李倩. 纯粹经济损失赔偿规则: 理论、 实践及立法选择. 法学论坛. (1) . 2009
⑤ 行为密不可分, 公司解散若无人清算会使债权人对董事的信赖落空。
中图分类号: D920.5
一、 引言
公司解散须清算, 这是公司投资者对其投资的公司负有限责任的 前提条件。 正因为此, 市场经济机制比较完备的国家均将清算完结作 为公司人格消灭的前置性程序。 《公司法》 我国 也不例外, 其设计的公
① 司非破产清算的模式是解散—清算—注销。 也就是说, 除合并、 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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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新探・
履行判决, 法院可以强制执行。但众所周知,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或 其他情况导致解散后, 清算义务人逃之夭夭、 公司财产流失的现象比 比皆是, 强制执行困难重重; 债权人提起特别清算程序: 二、 债务人存 在法定的解散事由 (比如吊销营业执照), 应当在 15 日内组成清算组 自行清算。 债务人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人民法院也可以指 ( 定相关人员进行清算《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8 条)。但这样的做法, 第 在实务中效果不是很理想。 因为一般而言, 清算必须要有清算义务人 的配合, 如果法院不能强制清算义务人自己履行其清算义务, 即使指 定他人组织清算, 清算义务人也会拒绝配合, 往往达不到预期的效果。 由上可见, 即使是强制执行清算判决也很难保证清算义务人切实 履行清算义务, 其根本原因则在于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机制, 清算义 务人的财产并非作为担保清算义务履行的责任财产。如果能够将清 算义务变换成由清算义务人自身财产担保的义务, 则此问题就可以迎 刃而解。 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 规定了拒绝清算 的损害赔偿责任。 损害赔偿责任是典型的民事侵权责任, 这一规定使 得拒绝清算责任实现了从公司法到侵权法的跨越。 如上所述, 规定清算义务人违反清算义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有 现实需要的。 但是公司法人自清算完毕在登记机关作出注销登记后, 其法人资格才归于消灭。 为何在公司法人人格尚存的情况下, 绕开公 司, 让股东、 董事承担责任。 这是在理论上应当解决的问题。 首先, 我 们必须明确: 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究竟是清算义务人本人还是清算中 的公司。上文已述, 清算义务人一般都是公司董事 (或控股股东) 基 , 于法人实在说, 公司的股东或者董事, 都是作为公司的机关, 他们的职 务行为引发的责任, 应当由公司承担。因此, 清算义务人履行清算义 务是否属于职务行为, 就成为判断侵权责任主体的关键。 对于职务行 为判断的标准, 比较妥当的标准是借助公司的目的范围来判断: 如果 机关所为的行为属于公司目的范围内的事务, 即属于职务行为。 《公 司法》 187 条第三款规定, 第 清算期间, 公司存续, 但不得开展与清算 无关的经营活动。 因此, 清算中公司的目的就是展开清算。 清算义务 人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 应当属于清算中公司的目的范围内的事务, 构成职务行为。 既然清算义务人履行清算义务是职务行为, 其不履行 清算义务, 应由清算中的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但是, 恰恰与此相反,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18 条明确规定, 第 股东、 董事作为清算义务人是 侵权责任的主体。 由公司董事负责组织强制清算的理论依据是公司法人机关的民 事责任制度。公司法人机关的民事责任制度是公司法律制度的重要 组成部分。在世界各国法律中都有此种制度的规定。公司法人机关 的民事责任制度是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 基于法人机关特定的行 为, 据以置义务或责任负担的法律制度。 其目标是将公司董事会的董 事个人作为独立于公司本身的法律主体来追究民事责任。公司法人 机关的民事责任不同于公司股东的民事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 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而公司法人机关承担责任的原因是严重失职 或滥用权力的行为对公司或社会公众造成了损害。 在现代公司中, 董 事的权利、 义务、 责任和利益直接来自法律的规定, 董事与公司已成为 法定的 “有机统一体” 对内管理公司事务, , 对外代表公司进行民事行 为。董事负有对公司、 对第三人的义务和责任。对公司而言, 组织清 算时公司法人机关的忠实义务之一, 在公司被责令解散之后, 公司法 人机关的职责依然存在, 并应依照法律的规定组织清算事宜, 这是公 司法人机关忠实义务的要求。 第三人而言, 公司法人机关在被通知责 令公司解散之后, 负有保护公司财产不受损失的义务, 并应尽职依法 使公司债权人受到公平受偿。如因公司法人机关的失职行为使公司 偿债能力下降而损失了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法人机关应承 担民事责任。 这种责任是何种侵权责任, 学界也不无争议。有学者认为, 这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