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2020年)(交通运输)关于关于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精编

(交通运输)关于关于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交通运输)关于关于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壹次会议于2008年10月31日通过,河南省第十壹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11月28日批准,2008年12月17日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了维护城市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提高城市道路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和城市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发展改革、公安、规划、交通、建设、市政、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对城市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制定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
第四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交通、建设、市政、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根据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需要聘用的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负责协助交通警察维护城市道路交通秩序,对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劝阻。
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应当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培训合格后,方能上岗。
第六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区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建立且落实交通安全制度。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络等有关单位应当对社会公众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普及交通安全知识,发布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广告。
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依法管理,方便群众。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投入,改善道路交通安全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二章道路交通安全责任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道路交通安全领导责任制,建立重大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制度、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定期组织评价交通安全状况,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城市布局和交通需求每五年编制一次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履行交通安全职责,公正执法,依法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履行相应的职责和义务,并按照隶属关系指导和督促本系统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第七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制度,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二)做好机动车维护、保养和安全检查工作,保持车辆安全技术状况良好,及时消除隐患;(三)聘用机动车驾驶人的,应当核实并登记其驾驶证和身份证件。
专业运输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本单位的交通安全工作,建立本单位交通安全工作机构,配备交通安全专职人员;录用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对其进行资格审查和专门的道路交通安全培训考核,建立安全行驶档案,并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陈马驹、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陈马驹、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公安道路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法院】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1【案件字号】(2020)豫71行终24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林轶李建锋李小菲【审理法官】吴林轶李建锋李小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马驹;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当事人】陈马驹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当事人-个人】陈马驹【当事人-公司】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陈马驹【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本院观点】交警二大队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警告罚款管辖证据确凿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交警二大队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及庭审陈述,上诉人驾驶重型货车在郑州市北三环道路上违反交通禁令标志通行的事实清楚,交警二大队听取上诉人陈述和申辩后,适用简易程序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中载明了上诉人的违法事实和作出处罚的依据,并告知了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该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关于上诉人主张涉案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为陈卫驹,并非上诉人本人的问题,结合本案视频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认定上诉人系被诉处罚决定书的被处罚人,且上诉人也在处罚决定书上予以签字确认,故该瑕疵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
综上,陈马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关于道路交通管制的法律法规汇总

关于道路交通管制的法律法规汇总一、国家层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条规定:“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实行交通管制。
”二、省、直辖市层面1.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发布日期:2004.10.22 ;实施日期:2005.01.01 )第三十八条规定:“遇有重大国事、外事活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临时交通管制措施。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交通管制措施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采取管制措施3日前向社会公告。
”2.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发布第三十九条规定:“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进行大范围施工,需要采取交通管制措施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5日前向社会公告。
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或者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可以采取交通管制措施。
”3.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发布日期:2005.01.20 ;实施日期:2005.03.01 )第十六条规定:“遇有紧急情况或者在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确定临时停车区、暂停使用道路停车泊位等道路交通管制措施,并负责维护停车秩序。
”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发布日期:2005.07.30 ;实施日期:2005.10.01)无规定5.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发布日期:2005.10.21 ;实施日期:2006.01.01)无规定6.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发布日无规定7.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发布日期:2006.03.29 ;实施日期:2006.06.01)无规定8.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发布日期:2006.05.31;实施日期:2006.09.01)第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停车泊位。
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22年)-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5届〕第27号

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22年)正文:----------------------------------------------------------------------------------------------------------------------------------------------------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8年10月31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8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根据2021年10月29日郑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11月27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管理第三章道路通行条件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第五章交通事故处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城市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提高城市道路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城市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发展改革、公安、规划、交通、建设、市政、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对城市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制定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
第四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交通、建设、市政、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郑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郑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停车场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根据《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停车场所。
停车场分为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车辆有偿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专用停车场是指为本单位提供车辆停放服务的场所。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不含上街区)范围内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设停车场必须符合城市规划,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第五条市公安机关主管本市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规定具体负责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建设、市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交通、工商行政和价格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停车场建设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市政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
第七条停车场的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停车场规划设计规范规定。
提倡建设立体停车场。
第八条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建设公共停车场可享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九条公共停车场的规划选址、设计施工图在依法报经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审查时,应征得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
单位配建、自建的专用停车场,及城市公共交通调度场、站,应报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条禁止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广场设置停车场。
确需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广场设置停车场的,应经市市政管理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停车场经营者应按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向市市政管理部门交纳占道费,并取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停车场许可证》后,方可设置。
占道费必须统一交入市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专用账户。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会堂、体育场馆、影剧院、商业场所、医院以及50000平方米以上住宅区等大型公共建筑和公共场所,应按规定同时配建停车场,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0号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正文:----------------------------------------------------------------------------------------------------------------------------------------------------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四条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城市道路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七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工程、城市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城市道路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九条城市道路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
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于2008年10月31日通过,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11月28日批准,2008年12月17日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城市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提高城市道路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城市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发展改革、公安、规划、交通、建设、市政、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对城市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制定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
第四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交通、建设、市政、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根据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需要聘用的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负责协助交通警察维护城市道路交通秩序,对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劝阻。
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应当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培训合格后,方能上岗。
第六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区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建立并落实交通安全制度。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络等有关单位应当对社会公众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普及交通安全知识,发布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广告。
第七条从事道路营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及有关安全规定,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开展交通安全学习和宣传教育活动,预防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发生。
郑州市交通工程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郑州市交通工程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征求意见稿)郑州市城市规划局二00六年四月三十日目录第一章城市道路总则第二章道路交叉口第三章机动车停车场第四章城市公共交通第五章铁路沿线建筑后退距离第六章道路绿化第七章需进行交通影响分析的项目第八章其它交通设施附录1:名词解释2:依据的有关规范第一章城市道路总则第一条城市道路规划和建设应当以相应的城市规划为依据,与相关专业规划相衔接,按照全面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综合组织施工,避免重复开挖道路,并符合有关规范和本规定。
第二条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工程,应当符合相关规范及以下规定:(一)、道路工程规划设计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规划设计条件执行。
(二)、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确定的道路红线、竖向标高和横断面分配;(三)、应当设置方便残疾人使用的无障碍设施,并确保通畅;(四)、建设用地内部道路与城市道路相接时,其变坡点不得进入城市规划道路红线内。
城市道路平面交叉口纵坡不宜大于2%。
第三条新建、改建城市桥梁应当符合桥梁设计规范要求,并遵循以下规定:(一)、新建、改建桥梁控制宽度不小于规划道路红线宽度;桥梁的横断面划分宜与规划道路横断面一致(二)、桥梁设计应当考虑市政管线布设和防洪要求,可燃、易燃、易爆工程管线不应利用交通桥梁跨越河道;第四条城市道路分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四类。
各类道路规划指标应符合下表:20米以下按城市街坊路控制。
第五条城市道路交通以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为原则,为公交行驶道路及站、场设置提供方便条件。
第六条城市道路横断面一般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盲道)和分隔带、绿化带。
第七条各级道路的机动车车道宽度应根据车型及计算行车速度确定。
第八条人行道及自行车道宽度符合以下规定:(一)、各级道路不宜小于3米,人行道最小通行宽度不小于1.5米。
(二)、商业和文化中心区火车站码头附近路段,长途汽车站附近不小于5米,(三)、自行车道路每条车道宽度宜为1米,靠路边的和靠分隔带的一条车道侧面净空宽度应加0.25米,双向行驶的最小宽度宜为3.5米,混有其它非机动车的单向行驶的最小宽度应为4.5米。
关于关于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

关于关于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于200 8年10月31日通过,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11月28日批准,2008年12月17日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爱护都市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提升都市道路通行效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中心城区规划范畴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都市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都市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和谐机制,组织进展改革、公安、规划、交通、建设、市政、环境爱护等有关部门对都市建设项目进行交通阻碍评判,制定都市道路进展规划和道路交通安全治理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打算。
第四条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负责本市都市道路交通安全治理工作。
进展改革、规划、交通、建设、市政、环境爱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应在各自职责范畴内,共同做好都市道路交通安全治理工作。
第五条按照都市道路交通安全治理工作需要聘用的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负责协助交通警察爱护都市道路交通秩序,对都市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劝阻。
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应当经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培训合格后,方能上岗。
第六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区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建立并落实交通安全制度。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络等有关单位应当对社会公众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普及交通安全知识,公布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广告。
第七条从事道路营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及有关安全规定,在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的指导下开展交通安全学习和宣传教育活动,预防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发生。
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发布部门】郑州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9.03.26【实施日期】1999.05.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1998年8月27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1999年3月26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市区(不含上街区)道路交通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凡在本市市区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公安机关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建设、市政、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二章车辆和车辆行驶第四条对本市的机动车实行总量控制,优化车辆结构,逐步淘汰高耗能、低效能、污染超标、安全性能差的机动车。
本市机动车总量控制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条机动车必须按规定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后,方可行驶。
个人购置的机动车,不得以单位名义申领牌证;单位购置的机动车,不得以个人名义申领牌证;地方机动车不得使用军队、武装警察部队牌证。
第六条机动车不得悬挂遮挡车辆号牌的各种标牌;驾驶室两侧的车窗玻璃和前后的车窗玻璃上不得张贴遮阳膜,不得张贴、喷涂妨碍驾驶视野的广告及其他文字、图案,不得附加妨碍驾驶视野的物品;驾驶室仪表台上不得摆放各种标牌。
第七条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道路交通管理需要,划定公共交通车辆专用车道、摩托车专用车道、其他车辆专用车道、单行道,规定车辆禁(限)行、禁(限)停区域和禁(限)行时间。
第八条道路上设有专用车道的,车辆必须在其专用车道内行驶。
其他车辆遇有障碍物必须借专用车道通行时,应当让在本车道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
郑州市行人、非机动车交通违法行为处理暂行办法-

郑州市行人、非机动车交通违法行为处理暂行办法正文:---------------------------------------------------------------------------------------------------------------------------------------------------- 郑州市行人、非机动车交通违法行为处理暂行办法为增强广大市民的文明交通意识,有效遏制行人和非机动车乱闯红灯、乱穿马路等交通违法现象,营造良好的交通秩序,推动创建全国文明城市工作深入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河南省文明单位建设管理条例》和《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交通文明在郑州,我为省会添光彩”活动方案>的通知》(郑办[2006]35号)等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制定如下办法。
一、加强对行人和非机动车交通违法行为的治理1、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对行人和非机动车交通违法行为严格管理,依法查处。
重点加大对行人闯红灯、过街不走人行横道线(过街设施)、翻越交通护栏、斜穿马路、不走人行道等交通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加大对非机动车停车越线、闯信号、违法载物、逆向行驶、路中停留挡道、行驶机动车道等交通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
2、凡行人或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对违法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违法情节较重的处以5-50元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3、行人或非机动车驾驶人交通违法确系无法交纳罚款的,值勤民警应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
4、行人或非机动车驾驶人交通违法情节严重的,公安交警部门可通过查询身份证、“警务通”等方式核实其身份,将个人交通违法行为记录备案,并定期向市文明办抄告。
河南省人大批准《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横 冲直 撞 ,致 使 道 路 拥 挤 、 事故 频 发 的现 象 ,
得 相应 驾驶 资格驾 驶两 轮机 动 车 的 ,处 以 10 0 0
元罚 款 ,并 可 处 以 1 5天 以下 行 政拘 留 ;对有 相
将 重点 整 治 这 3类车 的交通 违 法 行 为 。 该 大 队
为进行 重点整 治。
委会第 6次会议批准了 《 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安 全管理条例 》 ( 以下简称 《 条例》 ,电动 自行车 )
将 实行登记 管理 ,但 出台具体 措施还 需 时 日。 会议认 为 ,电动 自行车 量大 、速度 快、事 故
佛 山 中心城 区 1 2月 1日起 “ 电 ” 禁
理 是 必要 的。
《 条例 》规定 : “ 电动 自行车、残疾人机 对 动轮椅车实行登记制度。 ”但 《 条例 》同时删去
了其 中有 关 ; 登 记 的 电动 自行 车 标 准 、登 记 隹予 程 序 等 内容 ,规 定 这 些 具体 管 理 措 施 由郑 州 市 政 府制定 。
对 章 贡 区 老 城 区道 路 狭 窄 ,一 些 电动 自行 车 、
1 2月 1 6日起统 一依 法进行 执罚 。据 介绍 ,处罚
燃 油 助 力 车 以及 摩 托 车 等 车 辆 不 按 规 定 行 驶 ,
标准 和依 据 是 : 对驾 驶 人驾 驶 电动 车 违 反规 定 ①
的 ,根 据 我 国道 路 交通 安全 法第 8 9条和 广东 省 道 路 交通 安 全 条 例 规定 ,责 令 改 正 、 处警 告 或 5 0元 罚款 ;驾驶 人 拒绝 接 受 处罚 的 ,可 以扣 留
1 2月 1日是 佛 山 中心城 区开始 禁止 电动 自 行 车 上 路 的 首 日。 五 区 交 警 上 路 检 查 “ 电 ” 禁
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6.07.28•【字号】•【施行日期】2006.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6年7月28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道路交通安全资金投入,改善道路交通安全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二章道路交通安全责任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道路交通安全领导责任制,建立重大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制度、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定期组织评价交通安全状况,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城市布局和交通需求编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履行交通安全职责,公正执法,依法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履行相应的职责,并按照隶属关系指导和督促本系统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第七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制度,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二)做好机动车维护保养和安全检查工作,及时消除隐患,保持车辆安全技术状况良好;(三)聘用机动车驾驶人的,应当核实并登记其驾驶证和身份证件。
郑州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42号

郑州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正文:----------------------------------------------------------------------------------------------------------------------------------------------------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42号)《郑州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业经2020年10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侯红2021年2月5日郑州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非机动车管理,规范生产与销售,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保护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第三条本市市区非机动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租赁经营、停放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市区,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县(市)、上街区以外的区域。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机动车管理工作的领导;落实非机动车道路通行、停放等基础设施规划、建设,方便市民出行;充分运用大数据,对非机动车管理工作实行智慧监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的登记、上牌和通行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及其零部件的产品质量和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停放的管理,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及其投放企业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交通运输、税务、生态环境、应急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等相关部门以及残联等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非机动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郑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办法-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28号

郑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办法正文:----------------------------------------------------------------------------------------------------------------------------------------------------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28号)《郑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新伟2018年10月12日郑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提高执法和服务水平,维护城市管理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河南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实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是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履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职责的行为。
第三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遵循以人为本、权责一致、执法与教育疏导相结合的原则,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提升城市管理的科学化、精细化、智慧化水平。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综合执法协调工作机制,及时解决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
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
城乡建设、规划、住房保障、园林、财政、公安、环保、工商行政、水务、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派驻执法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
王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裁定书

王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审理法院】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法院】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8【案件字号】(2020)豫71行终12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侯红伟王伟王婧【审理法官】侯红伟王伟王婧【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王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当事人】王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当事人-个人】王磊【当事人-公司】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王磊【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涉案车辆管理信息显示,上诉人王磊的涉案车辆因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已达到了强制报废标准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河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上予以公告公布。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合法性驳回起诉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涉案车辆管理信息显示,上诉人王磊的涉案车辆因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已达到了强制报废标准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河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上予以公告公布。
但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并未对该车辆采取强制报废措施或注销登记涉案车辆仍在上诉人王磊处未实际报废处理。
上诉人王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涉案车辆采取强制报废措施或注销登记的事实。
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目录展开颁布日期:2006.08.01 实施日期:2006.12.01颁布单位:河南省人大常委会经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6年7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00六年八月一日2006.08.01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道路交通安全责任第三章车辆管理第四章道路通行条件第五章道路通行规定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机动车通行规定第三节非机动车、行人通行规定第六章交通事故处理第七章执法监督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道路交通安全资金投入,改善道路交通安全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奉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道路交通安全领导责任制,建立重大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制度、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定期组织评价交通安全状况,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城市布局和交通需求编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履行交通安全职责,公正执法,依法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履行相应的职责,并按照隶属关系指导和催促本系统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管理工作的意见-郑政文[2010]111号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管理工作的意见-郑政文[2010]111号](https://img.taocdn.com/s3/m/a068ee1903020740be1e650e52ea551810a6c932.png)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管理工作的意见正文:----------------------------------------------------------------------------------------------------------------------------------------------------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管理工作的意见(郑政文〔2010〕111号二○一○年四月六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为把郑州建设成为现代化、国际化、信息化和生态型、创新型国家区域性中心城市、中原城市群龙头城市,进一步提升城市承载力、吸引力和辐射力,提高城市管理水平,现就进一步加强城市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落实。
一、指导思想和主要目标(一)指导思想。
认真落实科学发展观,以服务大局、改善民生为出发点,以创建国家环保模范城市和全国文明城市为载体,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规划先行、源头治理,规范管理、科学精细,标本兼治、重在长效”的原则,进一步理顺城市管理体制,健全管理制度,完善行政执法机制,优化城市服务功能,引导群众参与管理,加大城市管理投入力度,为我市经济社会跨越式发展创造良好的城市环境。
(二)管理目标。
全面落实“城市管理精细化、行政执法人性化、公共服务家政化”的城市管理理念,力争通过两到三年时间,把郑州打造成为管理水平一流的清洁城市。
实现城市环境整洁有序。
市区环境卫生保洁覆盖率达到100%;道路(含人行道)设施完好率达到98%;路灯覆盖率达到100%,亮灯率达到98%,门头牌匾完好率达到98%;市区主要道路基本消除“十乱”(乱搭乱建、乱堆乱占、乱扯乱挂、乱贴乱画、乱停乱放)和“两摊”(突出店外设摊、违章占道设摊)。
实现环卫基础设施配套完善。
市区道路机械化清扫率达到40%,垃圾处理场、公厕、垃圾中转站、果皮箱等环卫设施设备建设达到国家标准,配置更加合理,功能进一步完善。
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在日常生活中,道路交通安全一直是我们关注的焦点。
为了规范和保障河南省的道路交通安全,我们制定了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以便更好地管理和监督道路交通,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首先,该条例明确了道路交通安全的基本原则。
道路交通安全是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保障,因此,我们必须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严格遵守交通规则,文明驾驶,杜绝酒驾、超速行驶等违法行为,共同营造良好的交通安全环境。
其次,该条例规定了道路交通管理的责任主体。
除了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外,驾驶员、行人、单位和个人也都有责任保障道路交通安全。
驾驶员应当严格遵守交通法规,确保车辆和行人的安全;行人应当遵守交通信号,过马路时走人行横道,不随意穿越马路;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交通安全教育,提高交通安全意识,共同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此外,该条例还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进行了详细规定。
包括酒后驾驶、超速行驶、闯红灯、占用应急车道等违法行为都将受到相应的处罚。
同时,对于交通事故的处理也有明确的规定,要求及时报警、保护现场、协助调查等,以便及时处理事故,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最后,该条例还对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和监督检查进行了规定。
要求加强对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提高公众对交通安全的认识和重视程度;同时,加强对交通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严格执法,确保交通秩序的良好状态。
总之,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出台,将有力地促进道路交通秩序的规范,提高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希望全社会能够共同遵守该条例,共同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共建和谐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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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发布单位】81604【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9-03-26【生效日期】1999-05-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1998年8月27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1999年3月26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本市市区(不含上街区)道路交通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凡在本市市区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第三条市公安机关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建设、市政、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二章车辆和车辆行驶第四条第四条对本市的机动车实行总量控制,优化车辆结构,逐步淘汰高耗能、低效能、污染超标、安全性能差的机动车。
本市机动车总量控制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条第五条机动车必须按规定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后,方可行驶。
个人购置的机动车,不得以单位名义申领牌证;单位购置的机动车,不得以个人名义申领牌证;地方机动车不得使用军队、武装警察部队牌证。
第六条第六条机动车不得悬挂遮挡车辆号牌的各种标牌;驾驶室两侧的车窗玻璃和前后的车窗玻璃上不得张贴遮阳膜,不得张贴、喷涂妨碍驾驶视野的广告及其他文字、图案,不得附加妨碍驾驶视野的物品;驾驶室仪表台上不得摆放各种标牌。
第七条第七条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道路交通管理需要,划定公共交通车辆专用车道、摩托车专用车道、其他车辆专用车道、单行道,规定车辆禁(限)行、禁(限)停区域和禁(限)行时间。
第八条第八条道路上设有专用车道的,车辆必须在其专用车道内行驶。
其他车辆遇有障碍物必须借专用车道通行时,应当让在本车道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
第九条第九条禁止摩托车、非机动车在高架立交桥和高架路上通行。
禁止拖拉机、农用机动车、机械驱动三轮车、畜力车在市区道路上通行,特殊情况确需通行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并按照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限制货运机动车、三轮车、人力车在市区道路上通行。
第十条第十条禁止机动车在行车道内任意停车和逆向行驶。
禁止机动车在行驶中任意掉头、截头猛拐。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客运出租汽车可以在下列道路、路段和地点顺向停车上下乘客:(一)在车行道右侧划有临时停车标线的范围内;(二)在无人行道隔离护栏的非禁停区域;(三)客运出租汽车固定停车点和候客车位。
禁止客运出租汽车在机动车道和无候客车位的固定停车点以及妨碍交通路段停车上下乘客。
固定停车点和候客车位,应根据方便群众和社会需要的原则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会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统一划定。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在市区禁鸣区内禁止机动车鸣喇叭。
禁鸣区由市公安机关公告并设置禁鸣标志。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凡在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注册的机动车改型、改色和总成变更的,须经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禁止涂改或伪造机动车的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和机动车号牌。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机动车维修单位承修机动车改型、改色、总成变更以及因交通事故损坏的机动车车辆维修业务时,应向车主查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对没有证明的,维修单位不得承接。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维修外表损坏的机动车的单位或个人,应对维修车辆登记立档,接受公安机关的检查。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符合国家规定报废标准的车辆必须及时报废,不得买卖和行驶。
第三章驾驶人员第十七条第十七条驾驶机动车的人员,必须按规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
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只供残疾人单人代步使用。
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人员,应当是下肢残疾、身体其他部位正常、持有残疾证,并按规定考试合格证取得残疾人专用的机动车驾驶证照的残疾人。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中不得查看传呼机、使用移动电话或车载电话等通讯工具。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本市机动车驾驶员实行交通违章考核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机动车驾驶员应当严格遵守交通法规,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和管理。
驾驶员驾驶机动车通过事故现场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要求,协助抢救受伤人员。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驾驶非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非机动车专用信号的路段,应按信号行止;遇停止信号须在停车线内依次停车等候,不准用绕行的方法通过灯控路口;(二)骑自行车可以带一名学龄前儿童;(三)不准牵引其他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四)不准在划定的停车区域外停放。
第四章行人与乘车人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通过灯控路口时,按信号行止;(二)不得使用旱冰鞋、滑板在车行道、人行道上滑行;(三)不得翻越隔离护栏;(四)不得在车行道上推销商品、散发宣传品及其他物品;(五)不得在高架立交桥和高架路上通行。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在非机动车车行道上推行摩托车或者非机动车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靠右侧边缘顺向推行,设有交通指示标志的,按交通指标标志所示推行;(二)不得并排推行;(三)横过车行道时,按照行人通行规则推行。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在机动车车行道上候车;(二)不得向逆行的客运出租汽车招停;(三)不得向车外抛掷物品;(四)在车行道上,不得从车辆左侧车门上下车;(五)机动车未停稳时不得上下车;(六)在两轮、侧三轮摩托车后座乘坐时,必须戴头盔面向前轮方向骑坐。
第五章道路与停车场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建设应当适应道路交通的发展需求,提高道路通行能力。
道路的规划、设计应考虑公共交通车辆停靠站、调头站的设置、布局,保障公共交通车辆停靠站时不影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在始、终点有停车场地。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交通设施。
道路建设竣工后,组织竣工验收的单位须通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参加验收。
道路交通设施日常的设置、更新、维修、管理,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根据交通管理需要增设交通标志、标线。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在道路上设置、移动、覆盖、拆除交通设施。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营业性客运车辆和单位专用班车的行驶路线、站点设置,应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并设立明显标志。
机动车停站点不得作为停车场使用。
公共交通车辆必须在设置的停车站点的停车方位线内停靠。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在道路上设置的广告,不准遮挡路灯、灯光信号、交通标志,不准妨碍安全视距和车辆、行人通行。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禁止对市区道路擅自挖掘、占用。
确需占用、挖掘道路的,应经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需要延长施工期限或者扩大施工面积的,应提前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市政工程主管部门为维修道路,确需占用、挖掘道路时,除日常维修、养护道路作业外,须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协商共同采取维护交通的措施后,再行施工。
经批准挖掘道路的,施工结束后,应及时组织修复路面。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在道路上修剪行道树和更换电线杆、线具以及打开地下管道井盖等作业影响道路安全畅通的,应当告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公共停车场建设应纳入城市规划,实行有偿使用。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兴建公共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不得作为营业性客货运输集散场地。
公共停车场和经批准在道路上设置的临时停车场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区、会堂、体育场馆、影剧院、商业场所、医院等大型公共建筑和公共场所,必须按规定同时配建或增建停车场(库)和非机动车停车场。
按规定配建的停车场(库),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不得改变使用性质或减少使用面积。
现有大型公共建筑未按规定配建停车场(库)的,有条件的公共建筑所有权人应当自建停车场(库),也可以提供场地与其他单位联合建设停车场(库)。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机动车停车场应按规定在方便出入的位置设置残疾人专用车位,并设置明显标志。
其他车辆不得占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费。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禁止机动车在车行道、人行道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停放。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强行拖离,拖离费用由当事人承担:(一)违章停车,驾驶员离开车辆的;(二)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行驶的;(三)发生故障不能行驶,又不能及时自行拖移,影响道路畅通的。
第六章交通安全责任制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按下列规定实行交通安全责任制:(一)宣传贯彻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交通安全制度和防范措施;(二)根据交通安全的需要,建立驾驶员管理制度,定期进行交通安全检查;(三)建立机动车使用、检查、维修、保养制度,保证车况良好;(四)协助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维护门前的交通秩序;(五)建立交通安全奖惩制度。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中、小学校应当经常对学生进行交通安全教育。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机动车驾驶员必须按规定参加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组织的交通安全学习。
第七章交通事故处理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就财产损失赔偿协商不一致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对财产损失组织评估。
评估财产损失,可以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委托专业部门和专业人员进行。
当事人对财产损失评估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请重新评估。
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组织重新评估,并在三十日内作出重新评估结论。
评估费用,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条第四十条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需要修理的,由交通事故当事人确定修理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修理单位。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无本市常住户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明的交通肇事嫌疑人,未提供有效担保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暂扣交通肇事车辆或车主的有关物品直至结案。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交通事故的,养护维修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一)道路损坏或道路上各种管线的检查井及其他道路附属设施缺损,养护维修单位未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的;(二)挖掘、维修道路时,施工单位未按规定采取安全措施的;(三)维修、检修或施工完毕后,未及时恢复原状的。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事故车辆的车主自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三个月,不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接受处理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予以公告。
公告后满三个月,事故车辆车主仍不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接受处理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依法拍卖事故车辆。
第八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交通警察处理交通违章行时,应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做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