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征收管理若干具体事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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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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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明确契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山东省契税详细适用税率和免征或者减征方法的打算》《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契税法若干事项执行口径的公告》(2023年第23号),现将我省契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契税优待政策适用对象为被征收、征用土地、房屋的使用权人、全部权人。

二、纳税人土地、房屋被征收、征用,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申报享受契税优待政策的,应当供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征用公告后(含公告当日)签订的购置协议、补偿或安置协议。

享受契税优待政策的补偿标准,以补偿或安置协议为准。

税务机关在办理征收、征用契税优待时,应当在征收、征用补偿或安置协议原件上注明当次业务纳税人承受的土地、房屋坐落、享受优待的抵扣金额、办理日期并加盖税收业务专用章。

三、不动产登记机构出具的住房查询信息与征收补偿协议、安置协议中被征收住房的基本信息全都的,不计入计征契税的住房套数。

四、纳税人因不行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申报享受契税优待政策的,应当供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动产登记机构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托付的其他部门、单位出具的住房灭失相关材料及重新承受住房的合同(协议)。

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重新承受的住房价值及契税适用税率计算减免税金额。

税务机关在办理不行抗力契税优待时,应当在住房灭失相关材料原件上注明该次业务办理日期并加盖税收业务专用章。

五、税务机关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契税涉税信息共享和工作协作机制。

税务机关应当准时将契税完税、减免税凭证或者有关信息传递给不动产登记机构。

相关部门应当准时将有关信息传递给税务机关,详细包括:财政部门的与土地契税相关的非税收入信息;自然资源部门的土地出让、转让、征收补偿、不动产权属登记、规划及规划用途转变等相关信息;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等相关信息;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执收部门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信息。

契税全文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契税文件目录

契税全文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契税文件目录

附件3全文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契税文件目录序号文号标题备注1国税发〔1997〕17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征收管理若干具体事项的通知全文废止2国税函〔1998〕8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居民委托代建房屋契税征免问题的批复全文废止3国税函〔1999〕46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售或租赁房屋使用权是否征收契税问题的批复全文废止4国税函〔1999〕54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对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等在收购处置不良资产中免征契税的通知全文废止5国税函〔1999〕61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抵押贷款购买商品房征收契税的批复全文废止6国税函〔1999〕73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补偿征地款方式取得的房产征收契税的批复全文废止7国税函〔1999〕84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三峡工程库区农村移民外迁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废止第三条8国税函〔2000〕5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契税的通知全文废止9国税函〔2000〕46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所办企业脱钩移交过程中所涉契税的批复全文废止10国税函〔2001〕48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土地、房屋权属抵缴社会保险费免征契税的批复全文废止11国税函〔2001〕68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联通有限公司重组过程中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不征契税的批复全文废止12国税函〔2001〕84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重组改制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13国税函〔2002〕7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被撤销金融机构在财产清理中取得土地房屋权属所涉契税的批复全文废止14国税函〔2002〕109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项目换土地等方式承受土地使用权有关契税问题的批复全文废止15国税函〔2003〕12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重组过程中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16国税函〔2003〕52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航空集团公司重组过程中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17国税函〔2003〕62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电网公司组建中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18国税函〔2003〕94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大唐集团公司组建中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19国税函〔2003〕97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国电集团公司组建中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20国税函〔2003〕102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重组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和契税问题的通知废止第二条21国税函〔2003〕114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重组安徽等六省(区、市)电信资产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22国税函〔2003〕125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航空工业第二集团公司重组中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23国税函〔2003〕127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合并中有关契税问题的批复全文废止24国税函〔2004〕32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土地、房屋作价出资及租赁使用土地有关契税问题的批复全文废止25国税函〔2004〕85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重组改制后有关税务问题的通知废止第五条中有关契税的规定26国税函〔2004〕89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湖北等省(区)电信资产重组改制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全文废止27国税发〔2004〕9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重组上市过程中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28国税函〔2004〕103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承土地、房屋权属有关契税问题的批复全文废止29国税发〔2004〕16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重组上市过程中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全文废止30国税发〔2005〕5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纳税申报地点问题的通知废止第三条中有关契税的规定31国税发〔2005〕15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废止第二条中有关契税的规定32国税函〔2005〕83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离退休干部购买经济适用房征收契税问题的批复全文废止33国税函〔2005〕90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房屋拆迁契税优惠政策适用对象的批复全文废止34国税函〔2005〕96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航空集团公司改制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35国税函〔2006〕1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改制企业承受土地使用权契税计税依据的批复全文废止36国税函〔2006〕44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征烟叶税有关税收会计统计核算问题的通知废止第二条中有关契税的规定37国税函〔2006〕79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国兵器装备集团公司重组改制过程中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全文废止38国税发〔2006〕14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税收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废止第一条中有关契税的规定39国税函〔2007〕60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承受装修房屋契税计税价格问题的批复全文废止40国税函〔2007〕64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转让土地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废止文件中有关契税的规定41国税函〔2008〕43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无效产权转移征收契税的批复全文废止42国税函〔2008〕66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征收契税的批复全文废止43国税函〔2008〕67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股份制改革过程中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废止第三条中有关契税的规定44国税函〔2008〕7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法院调解的房屋权属转移征收契税的批复全文废止45国税函〔2008〕108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太平湾发电厂有关契税问题的批复全文废止46国税函〔2009〕60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税计税依据的批复全文废止47国税函〔2009〕6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国农业银行改制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全文废止48国税函〔2009〕78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契税政策适用问题的批复全文废止49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相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废止第五条中有关契税的规定50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税费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废止附件2中的《契税税源明细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9.07.29•【文号】财税字[1999]210号•【施行日期】1999.08.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其他税种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2月21日,实施日期:2011年2月21日)宣布失效*注:本篇法规中第一条有关契税的规定已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9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10月1日)废止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21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为了配合国家住房制度改革,有效启动房地产市场,积极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经国务院批准,现对房地产市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营业税和契税的政策问题为了切实减轻个人买卖普通住宅的税收负担,积极启动住房二级市场,对个人购买并居住超过一年的普通住宅,销售时免征营业税;个人购买燕居住不足一年的普通住宅,销售时营业税按销售价减去购入原价后的差额计征;个人自建自用住房,销售时免征营业税;个人自建自用住房,销售时免征营业税;个人购买自用普通住宅,暂减半征收契税。

为了支持住房制度的改革,对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出售住房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二、关于空置商品住房税收政策问题为了加快住房资金周转,降低金融资产的风险,促进积压空置商品房的销售,对积压空置的商品住房销售时缴纳的营业税、契税在2000年底前予以免税优惠。

空置商品住房屋限于1998年6月30日以前建成尚未售出的商品住房。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征收机关直接征收契税的通知-国税发[2004]13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征收机关直接征收契税的通知-国税发[2004]13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征收机关直接征收契税的通知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4.10.18施行日期2004.10.18文号国税发[2004]137号主题类别契税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征收机关直接征收契税的通知(国税发[2004]13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自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实施以来,各级征收机关在国土部门、房管部门的协作配合下,积极探索契税征收方式,不断加强征收管理,促进了契税收入的持续快速增长。

契税已经成为地方税收的重要税种。

7年来的征管实践证明,征收机关直接征收契税,是掌握税源情况、制定税收政策的基础,是强化税收管理、严格执行政策的抓手,也是保障契税收入持续快速增长的必要措施。

征收机关直接征收契税比委托其他单位代征契税效率高。

为此,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各级征收机关要在2004年12月31日前停止代征委托,直接征收契税。

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要建立健全直接征收的管理制度。

各地征收机关应按照方便纳税人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设置申报窗口,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制定、完善征管工作规程,建立、健全征收岗位责任制度。

二、要及时终止委托代征。

现委托其他单位代征契税的征收机关,应根据本地实际确定停止代征的日期并通知代征单位,及时办理票款结报手续,收回委托代征证书。

2005年1月1日之后,各级征收机关一律不得委托其他单位代征契税。

三、要规范减免管理程序。

征收机关应按照总局制定的关于《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国税发〔2004〕99号),统筹考虑征收管理和减免管理问题,规范契税减免申报程序,做好契税减免管理工作。

2022税务财产行为税练兵比武

2022税务财产行为税练兵比武

1、单选题下列合同或凭证中,应缴纳印花税的是()。

A、电网与用户之间签订的供用电合同B、人寿保险合同C、未按期兑现应税合同D、军事物资运输凭证回答正确正确答案:C答案解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1号)附件《印花税税目税率表》规定,需要缴纳印花税的有购销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财产租赁合同、货物运输合同、仓储保管合同、借款合同、财产保险合同、技术合同、产权转移书据、营业账簿和权利许可证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1988)财税字第255号]第十条规定,印花税只对税目税率表中列举的凭证和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征税。

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货运凭证征收印花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0〕173号)第五条规定,军事物资运输。

凡附有军事运输命令或使用专用的军事物资运费结算凭证,免纳印花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62号)第二条规定,电网与用户之间签订的供用电合同不属于印花税列举征税的凭证,不征收印花税。

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1988)国税地字第25号]第七条规定,依照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合同签订时即应贴花,履行完税手续。

因此,不论合同是否兑现或能否按期兑现,都一律按照规定贴花。

2、单选题根据契税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属于契税纳税义务人的是()。

A、转让土地所有权的甲公司B、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乙公司C、转让办公楼的丁公司D、取得A房屋10%产权份额的丙公司回答正确正确答案:D答案解析: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契税法若干事项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3号),(二)下列情形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承受方应当依法缴纳契税:1.因共有不动产份额变化的;2.因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的。

3、单选题下列情形中,可以免征契税的是()。

契税案例(契税)

契税案例(契税)

契税案例(契税)【案例简介】邓小姐购买樱花园的房子,交首付款时,开发商让她把契税、印花税、买卖手续费、房屋登记费等一并缴清,并把这些钱与首付款一起开在同一收据里。

后来邓小姐听说契税并非在购房时就必须交纳,就要求开发商退还其预付的契税。

开发商则认为,这实际上是为客户着想,契税预先收齐,办理房产证时方便,表示不愿退,双方闹得很不愉快。

邓小姐遂向律师咨询。

【案例分析】首先让我们从法律上来看一下,契税究竟应该在什么时候交、向什么部门交。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定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

第九条规定:“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交纳税款”。

可见,契税应该在签定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交纳。

但实践中,由于我国实行国家登记确定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制度,所以往往是买卖双方到房管部门立契的当天,才被视为房屋权属合同确定日。

也就是说,房屋买卖双方办理房屋登记过户手续的时候,才是交纳契税的义务发生之日。

有些购房者很早就签定了商品房预售合同或销售合同,但由于种种原因,可能要很久甚至几年以后才去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只有在办手续的时候才开始交纳契税。

再看法律规定的收税机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征收管理若干具体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契税征收应当以征收机关自征为主。

目前自征确有困难的地区,经上一级征收机关批准,可以委托当地房屋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代征。

对代征单位,征收机关应发给委托代征证书,进行政策和业务指导,确保将代征税款及时解缴入库。

”实际上,现在通行的做法都是由房管部门代为征收契税的,除外,其他企业一般无权代为征收契税。

樱花园的开发商在签定预售房屋合同的同时就要求客户预交契税、手续费等,我猜想其本意可能只是想代理客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手续。

财税(2010)9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 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

财税(2010)9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 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94号成文日期:2010-09-29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房地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税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建设局:经国务院批准,现就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有关优惠政策通知如下:一、关于契税政策(一)对个人购买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唯一住房的,减半征收契税。

对个人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减按1%税率征收契税。

征收机关应查询纳税人契税纳税记录;无记录或有记录但有疑义的,根据纳税人的申请或授权,由房地产主管部门通过房屋登记信息系统查询纳税人家庭住房登记记录,并出具书面查询结果。

如因当地暂不具备查询条件而不能提供家庭住房登记查询结果的,纳税人应向征收机关提交家庭住房实有套数书面诚信保证。

诚信保证不实的,属于虚假纳税申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具体操作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税务、房地产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二)个人购买的普通住房,凡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不得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二、关于个人所得税政策对出售自有住房并在1年内重新购房的纳税人不再减免个人所得税。

本通知自2010年10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第一条有关契税的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第一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8号)第三条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出师表两汉:诸葛亮先帝创业未半而中道崩殂,今天下三分,益州疲弊,此诚危急存亡之秋也。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财法字[1997]5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财法字[1997]5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正文:----------------------------------------------------------------------------------------------------------------------------------------------------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的通知》(财法字[1997]52号1997年10月28日)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所称土地、房屋权属,是指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

第三条条例所称承受,是指以受让,购买、受赠、交换等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

第四条条例所称单位,是指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军事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

条例所称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

第五条条例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予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第六条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赠与、交换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

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出售,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为交易条件,取得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赠与,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其土地使用权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

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交换,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间相互交换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七条条例所称房屋买卖,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出售,由承受者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条例所称房屋赠与,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

条例所称房屋交换,是指房屋所有者之间相互交换房屋的行为。

第八条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税:(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契税法若干事项执行口径的公告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契税法若干事项执行口径的公告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契税法若干事项执行口径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21.06.30•【文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3号•【施行日期】2021.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契税正文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3号关于贯彻实施契税法若干事项执行口径的公告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现将契税若干事项执行口径公告如下:一、关于土地、房屋权属转移(一)征收契税的土地、房屋权属,具体为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

(二)下列情形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承受方应当依法缴纳契税:1.因共有不动产份额变化的;2.因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的;3.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监察机关出具的监察文书等因素,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

二、关于若干计税依据的具体情形(一)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批准改为出让方式重新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应由该土地使用权人以补缴的土地出让价款为计税依据缴纳契税。

(二)先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经批准转让房地产,划拨土地性质改为出让的,承受方应分别以补缴的土地出让价款和房地产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为计税依据缴纳契税。

(三)先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经批准转让房地产,划拨土地性质未发生改变的,承受方应以房地产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为计税依据缴纳契税。

(四)土地使用权及所附建筑物、构筑物等(包括在建的房屋、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转让的,计税依据为承受方应交付的总价款。

(五)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计税依据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征收补偿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实物配建房屋等应交付的货币以及实物、其他经济利益对应的价款。

(六)房屋附属设施(包括停车位、机动车库、非机动车库、顶层阁楼、储藏室及其他房屋附属设施)与房屋为同一不动产单元的,计税依据为承受方应交付的总价款,并适用与房屋相同的税率;房屋附属设施与房屋为不同不动产单元的,计税依据为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并按当地确定的适用税率计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服务与征收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服务与征收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服务与征收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21.07.05•【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服务与征收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为贯彻落实契税法等法律规定,进一步优化契税纳税服务,规范契税征收管理,我局起草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服务与征收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在2021年8月4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1.登录国家税务总局网站(网址:),进入首页主菜单“互动交流-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北京市西城区枣林前街68号国家税务总局财产行为税司(邮政编码100053),请在信封上注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服务与征收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字样。

国家税务总局2021年7月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服务与征收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以下简称《契税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一步优化契税纳税服务,规范契税征收管理,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契税申报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

二、以作价投资(入股)、偿还债务等应交付经济利益的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参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出售或房屋买卖确定契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等。

以奖励、划转等没有价格的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参照土地使用权或房屋赠与确定契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等。

三、契税计税依据不包括增值税,具体情形为:(一)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承受方计征契税的成交价格不包括增值税额;实际取得增值税发票的,成交价格以发票上注明的不含税价款确定。

(二)土地使用权互换、房屋互换,契税计税依据为不含增值税价格的差额。

(三)税务机关核定的契税计税价格为不含增值税价格。

四、税务机关依法核定计税价格,应参照市场价格,采用房地产价格评估等方法合理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已经1997年4月23日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1997年7月7日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三)房屋买卖;(四)房屋赠与;(五)房屋交换。

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第三条契税税率为3—5%。

契税的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幅度内按照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四条契税的计税依据:(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五条契税应纳税额,依照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税率和第四条规定的计税依据计算征收。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

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二)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四)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征管若干具体事项的通知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征管若干具体事项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征管若干具体事项的通知【标 签】契税征管事项通知【颁布单位】四川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川地税函发﹝1998﹞267号【发文日期】1998-08-24【实施时间】1998-08-24【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征收管理各市、地、州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征管若干具体事项的通知》(国税发[1997]176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征收中几个问题的批复》(财税字[1998]96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补充以下几点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征收方式。

契税征收应当以征收机关自征为主,对征管力量相对不足的地方,经县级以上征收机关批准,可以委托当地房管部门或土地管理部门代征。

二、关于减、免税审批程序。

根据《四川省契税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纳税人符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规定的,应当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之日起10日内,向县级以上征收机关书面提出减税、免税申请,填制减免税申请表,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县级以上征收机关应在严格审核后,向纳税人开具减、免税通知书。

纳税人据此到土地或房管部门办理土地或房屋权属转移证书。

代证单位不得办理减税、免税手续。

三、关于票证管理。

契税征收中需要的有关票证,即纳税申报表、减免申请表、完税证、减免税通知书和“契证”等,具体式样我局将另行规定。

四、纳税人逾期不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未在指定的纳税期限内交纳税款,征收机关按日以应纳税额的千分之二加收滞纳金。

纳税人采用任何形式偷税、抗税的,依照《中华地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条款处罚。

附件: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征收管理若干具体事项的通知》(国税发[1997]176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征收中几个问题的批复》(财税字[1998]9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征收管理若干具体事项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征收管理若干具体事项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征收管理若干具体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7.11.25•【文号】国税发[1997]176号•【施行日期】1997.11.2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契税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征收管理若干具体事项的通知(1997年11月25日国税发[1997]176号)北京、天津、河北、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重庆、贵州、云南、陕西、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宁波、厦门、青岛、深圳市财政厅(局),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四川、甘肃省(自治区)及大连市地方税务局: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现就契税征收管理中的若干具体事项通知如下:一、征收机关。

契税征收机关是主管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各级财政机关或者地方税务机关。

二、征收方式。

契税征收应当以征收机关自征为主。

目前自征确有困难的地区,经上一级征收机关批准,可以委托当地房屋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代征。

对代征单位,征收机关应发给委托代征证书,进行政策和业务指导,确保将代征税款及时解缴入库。

三、减税、免税。

按《条例》规定享受减税、免税的纳税人,可向当地征收机关书面提出减税、免税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征收机关应在严格审核后办理减税、免税手续。

代征单位不得办理减税、免税手续。

减税、免税的审批程序和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征收机关具体规定。

四、票证管理。

为使征管工作逐步规范化,契税的纳税申报表、完税证格式全国统一,具体式样及有关说明另行规定。

征收中需要的其他有关票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征收机关统一制定格式和组织印制。

鉴于目前农村地区尚无专门的房屋产权管理机构和制度,征收机关在对农村地区的房屋产权转移征收契税时,应当在核实有关情况并确认转移的合法性后,给纳税人核发记载有房屋基本情况、房屋产权转移情况以及契税完纳情况的“契税完税凭证”。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4.08.03•【文号】财税[2004]134号•【施行日期】2004.08.0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契税正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了进一步明确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相关的契税政策,推动公有住房上市的进程,现将有关契税政策通知如下:一、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

(一)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成交价格。

成交价格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市政建设配套费等承受者应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及其他经济利益。

没有成交价格或者成交价格明显偏低的,征收机关可依次按下列两种方式确定:1、评估价格: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相同地段、同类房地产进行综合评定,并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的价格。

2、土地基准地价: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公示的土地基准地价。

(二)以竞价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一般应确定为竞价的成交价格,土地出让金、市政建设配套费以及各种补偿费用应包括在内。

二、先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经批准改为出让方式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应依法缴纳契税,其计税依据为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和其他出让费用。

三、已购公有住房经补缴土地出让金和其他出让费用成为完全产权住房的,免征土地权属转移的契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二00四年八月三日。

契税知识简介

契税知识简介

契税知识简介一、契税的概念契税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时向承受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行为税。

土地权属转移是指土地使用权的转移,包括出让和转让两种方式,其中转让又包括出售、赠与、交换等。

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不包括在内。

房屋权属转移是指房屋所有权转移,包括买卖、赠与和交换三种方式。

二、契税的纳税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承受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单位和个人是契税的纳税人。

三、契税的征税对象契税的征税对象是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行为,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转移的客体,一是土地使用权,不是土地所有权;二是房屋所有权。

(二)权属必须发生转移,由一方转到另一方,由一个权属人变更为另一个权属人。

(三)存在利益关系,除赠与之外,权属发生转移时,承受方须向转出方交付一定数量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四、契税的征税范围(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指土使用者向国家交付土使用权出让费用,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予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指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赠与、交换等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

其中,赠与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其土地使用权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土地使用权交换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间相互交换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三)房屋买卖,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出售,由承受方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四)房屋赠与,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

(五)房屋交换,指房屋所有者之间相互交换房屋的行为。

五、契税的计税依据契税以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成交价格或者核定的市场价格作为计税依据:(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和房屋买卖,按成交价格;(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按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差额。

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文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契税征收管理,保障税收收入,根据《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契税征收管理工作。

第三条契税的征收范围、征收税率及计算方法以及征收管理等相关事项,均应符合《条例》的规定,并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要求进行。

第二章征收范围第四条契税的征收范围包括:(一)土地出让金;(二)房地产交易过程中的差价;(三)不动产的继承和受遗赠收入;(四)其他契税法律、法规规定的各种收入。

第五条土地出让金的征收标准根据《地方土地出让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房地产交易过程中的差价征收契税时,应按照差价数额的一定比例进行征收。

第七条不动产的继承和受遗赠收入的征收标准及税率,根据不动产的评估价值以及继承和受遗赠对象关系的不同情况,按照一定比例进行征收。

第八条其他契税法律、法规规定的各种收入的征收标准和税率,依据其具体规定进行执行。

第三章征收税率及计算方法第九条土地出让金的征收税率根据土地出让的性质不同,分为普通用途地税率和特种用途地税率两种,并在《地方土地出让规定》中规定税率的幅度范围内确定。

第十条房地产交易过程中的差价按照差价数额的一定比例征收税款。

第十一条不动产的继承和受遗赠收入的税率,根据不动产的评估价值以及继承和受遗赠对象关系的不同情况,按照一定比例确定。

第十二条其他契税法律、法规规定的各种收入的税率根据具体规定执行。

第四章征收管理第十三条征收机关应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对纳税人的契税进行核定、征收、登记、代扣代缴等工作。

第十四条纳税人应按照规定的期限和程序履行契税申报、缴纳义务,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征收机关应加强对契税的监督和检查,发现税收违法行为及时处理并追缴税款。

第十六条对于存在争议的契税征收问题,纳税人可以依法提出申诉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违反契税规定的行为,将依据《条例》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进行罚款、扣押财产等处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法实施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公告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法实施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公告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法实施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21.08.27•【文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9号•【施行日期】2021.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优惠正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9号关于契税法实施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公告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现将税法实施后继续执行的契税优惠政策公告如下:一、夫妻因离婚分割共同财产发生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的,免征契税。

二、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契税。

公有制单位为解决职工住房而采取集资建房方式建成的普通住房或由单位购买的普通商品住房,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改部门批准、按照国家房改政策出售给本单位职工的,如属职工首次购买住房,比照公有住房免征契税。

已购公有住房经补缴土地出让价款成为完全产权住房的,免征契税。

三、外国银行分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改制为外商独资银行(或其分行),改制后的外商独资银行(或其分行)承受原外国银行分行的房屋权属的,免征契税。

四、除上述政策外,其他继续执行的契税优惠政策按原文件规定执行。

涉及的文件及条款见附件1。

五、本公告自2021年9月1日起执行。

附件2中所列文件及条款规定的契税优惠政策同时废止。

附件3中所列文件及条款规定的契税优惠政策失效。

特此公告。

附件:1.继续执行的契税优惠政策文件及条款目录2.废止的契税优惠政策文件及条款目录3.失效的契税优惠政策文件及条款目录财政部税务总局2021年8月27日。

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解读

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解读

1. 契税的定义:契税是一种财产税,主要是针对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行为征收
的税种。

具体来说,是指土地、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时,对承受人征收的一种税收。

2. 征税对象:根据条例规定,契税的征税对象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 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 房屋买卖;
- 房屋赠与;
- 房屋交换。

3. 纳税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承受单位和个人为契税
的纳税人。

4. 税率:契税的税率为3%至5%,具体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5. 计税依据:
-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计税依据为成交价格;
- 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的计税依据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
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 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的计税依据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
的差额。

6. 缴纳时间:纳税人应当在依法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前申报缴纳契税。

7. 完税凭证: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税务机关应当开具契税完税凭证。

8. 优惠政策:根据实施细则,部分城市(如北京、上海、广州、深圳等)不实施
某些契税优惠政策。

9. 特殊情况:如果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无正当理由,或者交换价格明显
不合理且无正当理由,征收机关可以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通过上述解读,可以看出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契税的征收范围、税率、计税依据、缴纳时间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旨在规范房地产交易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的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1997.07.07•【文号】国务院令[第224号]•【施行日期】1997.10.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契税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已经1997年4月23日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1997年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纳税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

第二条【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本条例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三)房屋买卖;(四)房屋赠与;(五)房屋交换。

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第三条【税率】契税税率为3-5%。

契税的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幅度内按照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四条【计税依据】契税的计税依据:(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五条【应纳税额】契税应纳税额,依照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税率和第四条规定的计税依据计算征收。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

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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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征收管理若干具体事项的通知
【标 签】契税征收管理
【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文 号】国税发﹝1997﹞176号
【发文日期】1997-11-25
【实施时间】1997-11-25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契税
北京、天津、河北、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重庆、贵州、云南、陕西、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宁波、厦门、青岛、深圳市财政厅(局),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四川、甘肃省(自治区)及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现就契税征收管理中的若干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征收机关。

契税征收机关是主管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各级财政机关或者地方税务机关。

二、征收方式。

契税征收应当以征收机关自征为主。

目前自征确有困难的地区,经上一级征收机关批准,可以委托当地房屋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代征。

对代征单位,征收机关应发给委托代征证书,进行政策和业务指导,确保将代征税款及时解缴入库。

三、减税、免税。

按《条例》规定享受减税、免税的纳税人,可向当地征收机关书面提出减税、免税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征收机关应在严格审核后办理减税、免税手续。

代征单位不得办理减税、免税手续。

减税、免税的审批程序和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征收机关具体规定。

四、票证管理。

为使征管工作逐步规范化,契税的纳税申报表、完税证格式全国统一,具体式样及有关说明另行规定。

征收中需要的其他有关票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征收机关统一制定格式和组织印制。

鉴于目前农村地区尚无专门的房屋产权管理机构和制度,征收机关在对农村地区的房屋产权转移征收契税时,应当在核实有关情况并确认转移的合法性后,给纳税人核发记载有房屋基本情况、房屋产权转移情况以及契税完纳情况的“契税完税凭证”。

在发放房屋所有权证的城镇地区是否发放“契税完税凭证”,由各地省级征收机关自定。

“契税完税凭证”的参考格式及有关说明另行下发。

五、会计科目设置。

《农业税收征解会计制度》中契税收入二级科目调整为:土地出让、土地转让、房屋买卖、房屋赠与、房屋交换、滞纳金和罚款收入。

六、征收经费。

征收经费的来源和管理仍按现行办法执行。

各地对征收经费要严格管理,专款专用,保证征收管理工作的开展。

对代征单位,征收机关可以付给代征手续费。

代征手续费的支付比例,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七、其他事项
除《条例》、《细则》已有明确规定者外,契税的征收管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凡1997年10月1日前已签订房地产权属转移合同,但未办理纳税手续的,对其征税处理仍按原政策执行。

关联知识: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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