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持有提单时的权利属性及其法律地位
信用证流转中银行持有提单的权利属性及权利行使方式
ELATIONS F PRACTICE REIGNdoi:10.3969/j.issn.1003-5559.2022.06.008提单作为货物运输的单据,在贸易领域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信用证是银行根据申请人(一般为货物买受方)的请求,开立给受益人(一般为货物出卖方)的一种保证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书面凭证,对贸易结汇的影响颇深。
当货物贸易使用提单运输同时采用信用证结汇方式,在提单流转中,银行可能成为提单持有人,使得法律关系变得更为复杂。
信用证具有独立性的特点,与基础关系下的合同互不影响,因此,在提单运输项下,无论是贸易合同当事人还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发生何种变化,都不会影响银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所以银行面临的风险较高。
司法实践中,因提单与信用证结合使用而引起的纠纷很多,关于银行持有提单的权利问题非常容易引发争议。
虽然信用证的开立只是为了保证结汇,银行一般并不关心货物归属,也很少因持有提单而主张权利,但是仍应肯定银行作为提单持有人的身份,不能否定银行持有提单的权利,我国法律规定在逐渐完善,关于银行持有提单的权利属性及权利行使问题需要予以明确。
一、提单的权利属性之争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71条对提单的定义作出规定,从中可以看出,提单具有三个功能,分别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承运人接收到货物的依据以及承运人交付货物的凭证。
提单是“document of title”,虽然我国《海商法》的规定中没有体现这一功能,但是提单是权利凭证已经成为普遍共识。
提单作为权利凭证具有债权性没有异议,而提单作为物权凭证是何种性质存在争议,主要争论焦点在于提单的物权属性是所有权还是占有权。
持所有权观点的学者认为,提单是所有权凭证,当事人持有提单即相当于享有提单上所载明的货物。
持占有权观点的学者则认为,提单持有人凭提单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持有提单只是享有占有货物的权利。
提单在业务流通中的权利属性探析
DOI:10.19699/ki.issn2096-0298.2021.01.026提单在业务流通中的权利属性探析上海舜佳实业有限公司 王小平摘 要:笼统地讲提单是货物收据,运输合同的证明,物权凭证是不准确的。
提单的权利属性只有放在具体业务中分析它的来龙去脉,透过现象看本质才能抓住其要害,明辨是非,避免不必要的失误。
分析提单在运输、贸易、融资等领域中的作用,准确把握其功能,融会贯通,与国际接轨,为社会经济精准服务。
关键词:提单;债权;物权;信用证中图分类号:F259.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0298(2021)01(a)-026-04随着国际贸易的不断发展及其形式的多样化,海运提单自身的运行机制也面临着各种风险和挑战。
一谈到提单,似乎公认提单具有三大功能:即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货物收据和物权凭证。
这种解释非常笼统,提单并不总是同时体现这些功能。
提单具体的权利属性只有在业务流通中才能充分体现。
在不同的领域,不同的环节,不同的关系人手中它的权利属性是有很大区别的。
1 提单在运输领域的权利属性——债权凭证1.1 提单的概念根据我国《海商法》第71条,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受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
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按照此定义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解释,承运人收到货物或将货物装船后要签发提单给托运人,在目的港承运人保证收回自己签发的提单后才能交货给收货人。
提单持有人请求承运人交货时必须交出提单,凭单放货是承运人的法定义务。
1.2 提单的关系人提单最基础的关系人是为货物运输签订合同的当事人,通常被称作托运人和承运人。
托运人既可以是发货人(贸易合同中被称为卖方),也可以是收货人(贸易合同中被称为买方);承运人可以是直接船东,也可以是船舶经营人,俗称二船东。
论提单的法律性质及其对提单流通性的影响
论提单的法律性质及其对提单流通性的影响提单是国际贸易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单证之一,其法律性质与流通性对于国际贸易的顺利进行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
本文将从法律性质和流通性两个方面探讨提单的影响,并分析三个案例。
一、提单的法律性质及其影响提单是一种货物所有权的凭证,具有法律效力,并且在国际贸易中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
从法律角度来看,提单是海运货物买卖中的重要单证,它具有以下几个特性:1. 提单是承运人对于货物的认可证明。
2. 提单是货物的交付凭证,而非货物本身。
3. 提单是一种证券,可以进行背书调拨,从而转移货物的所有权。
因此,提单的法律性质决定了它在货物交易中的极其重要的地位。
提单的存在代表着货物的拥有权和所有权的转移,也是双方安全买卖的通行证明。
若是对于提单的使用存有疑问或处理不当,可能会导致极为严重的法律风险。
二、提单的流通性及其影响提单的流通性是指提单可以通过多次背书、转让而易于流通。
提单作为一种证券,其流通性能够方便进行背书调拨,从而转移货物,并解决了货物所有权的转移问题,这是提单能够被广泛应用于国际贸易的重要原因之一。
然而,同时也因为提单流通性的特点,在实际操作中,提单被虚假发放或转让的可能性也增加了。
若是提单的持有人发生变更过程中出现背书调拨上的错误、漏洞,将会对货物所有权及交付产生严重影响。
三、案例分析1. Dunkin’ Donuts(唐恩都乐)的案件2003 年,一家美国甜品商Dunkin’ Donuts(唐恩都乐)公司从美国向中国运输一批货物,货物经由美国一家承运商运送至中国。
该承运商为货物发放的提单上,错误地填写了货物的数量,导致 Dunkin' Donuts (唐恩都乐)公司在中国无法接收到所有货物。
该公司在法院起诉运输公司,但是运输公司以提单错误为由,否认了其在货物交付中的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运输公司赔偿Dunkin’ Donuts 公司所有的因损失。
该案例告诉我们在国际贸易中,提单的正确发放以及交接过程的准确记录是非常必要的,以避免因信息错误而对交货双发产生不必要的损失。
银行持有提单时的权利属性及其法律地位
银行持有提单时的权利属性及其法律地位作者:广东纵信律师事务所许光玉龙玉兰摘要:提单在国际运输中处于重要地位,既有货物收据功能,又是物权凭证,在信用证付款方式下,如买方不付款赎单,银行将持有提单,于是面临着如何保护银行利益的问题。
本文作者办理过许多提单案件,对银行持有提单的情况作了深入的分析。
关键词:提单银行持有人权利属性质押主张权利在以信用证为结算方式的国际贸易活动中,银行持有提单的情况颇为常见。
例如,银行根据买方的申请,向卖方开出信用证,卖方将货物装船后,船东签发提单给卖方。
卖方凭提单及信用证项下的单证向议付行结汇,银行付款取得信用证项下的所有单证。
当买方不付款赎单,银行便成为提单的合法持有人。
在理论上,提单是物权凭证,谁持有提单,谁就有权主张提单项下的物权。
在实践中银行要实现自己的权利,并非无任何阻碍。
比如记名提单,承运人的义务是将货物交付给提单记名的持有人,不会因为该提单被银行合法持有便将货物交付给银行。
那么,银行持有提单时是否可以向承运人主张货物?将是一个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
要解决这个问题,有必要对银行持有提单情况下的权利属性进行探讨,便于银行正确行使权利。
有一种观点认为:尽管银行合法持有提单,但银行的目的不是拥有提单项下的货物,而是以提单为担保而实现其与买方的融资交易取得利息或利润。
所以,银行只能占有提单,无权主张提单项下的物权。
这种以银行开具信用证目的为由否定其主张提单项下货物权利的观点失于片面。
银行支付了信用证受益人(卖方)货款,作为提单的质权人,应享有提单项下货物之权利,以提单项下的货物折价,或者从拍卖、变卖提单项下货物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以作为银行付款的对价。
广州海事法院对“银标”轮无正本提单提货侵权纠纷一案的判决正是这样认定的,故判决银行可以侵权之诉起诉无单提货人。
若认为银行无权主张提单项下货物物权,只能以信用证关系起诉开证申请人,则银行持有提单失去实际意义,也不符合普遍公认的“等价有偿”原则,且会出现无人可以主张提单项下货物物权的异常情况——因为未持有提单,就无权主张提单项下货物的物权。
从商法角度看提单的性质
从商法角度看提单的性质提单是指货物所有权转移和运输的凭证。
商法上,提单是国际贸易的重要文件之一,扮演着保证货物安全、减少货物损失等作用。
本文将从商法角度探讨提单的性质。
首先,提单的性质是货物所有权的证明。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需要有标的物,即货物。
在货物所有权转移时,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明。
提单就是一种证明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文件,具有类似房产证明的作用。
提单上记录了货物的质量、数量、收货人等信息,双方通过办理、交付提单完成货物的所有权转移。
其次,提单是承诺的凭证。
国际贸易中,交货和支付之间存在着相应的关系。
为了保证方便快捷的货物交付,采用提单方式进行,并赋予提单持有人权利。
提单是发票、合同等文件的附属文件,可以作为货款支付的凭证,提单承载着承诺付款的义务。
因此,提单具有交付货物和支付货款两种功能。
接着,提单是运输文件。
提单作为运输文件,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具有重要作用。
它的发放会记录货物的信息和运输信息,如出发地、目的地、装运港、目的港、运输路线、运输方式、时间和收货人等。
提单的发放将产生运输契约,有助于控制货物安全,并保证货物及时送达。
运输前,提单需要到银行签注,这是银行在保证货款支付的同时,对货物提供保险、监管运输的重要保证。
最后,提单是有价证券。
提单具有流通性,可以转让并作为抵押品。
当货物的所有权被提单持有人持有时,提单可以通过背书转让权利,实现交割方式的多样化。
可以将提单转让给银行或保险公司抵押贷款,增加了货物抵押的融资渠道,提高国际贸易金融交易的效率,使交易变得更加灵活、高效。
综观提单的性质,可以看出提单在国际贸易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价值。
提单的四个方面体现了其作为商法中的一种重要文件的特性。
在现代国际贸易的框架下,提单作为一种交易机制,既具有保障权益又有助于促进贸易融合和国际化,提高效率。
在今后的国际贸易中,提单将继续发挥着其不可替代的作用。
在国际贸易中,使用提单是非常重要的。
由于提单可以在完成货物所有权转移的同时,解决货物运输和付款的问题,因此提单具有长期的历史和广泛的应用。
提单的性质与提单权利五
提单的性质与提单权利五谈提单的债权关系,不能不涉及提单债权关系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区别与联系。
提单产生于运输合同的履行环节,运输合同关系构成了提单债权关系的原因关系、基础关系;提单是一种有价证券,提单一经作成转让给第三者持有时,在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又形成了一种独立的提单关系,提单债权关系具有独立性,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在签发提单之前达成的协议,不因提单的转让而转让,提单受让人承担货物装船之后或提单被背书之后所产生的义务。
这就是提单债权关系与运输合同关系的基本联系与区别。
这是问题的一方面。
另一方面,提单签发、转让后,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货运合同并未终止,仍依然存续,提单债权关系与运输合同各起使用,相互影响。
而根据我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提单签发、转让后,托运人仍有下列主要义务与权利:、由于托运货物包装不良或提供的有关货物的资料不正确而给承运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因托运危险货物而给承运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因办理货物运输的各项手续的有关单证送交不及时、不完备或者不正确而给承运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因其本人或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给承运人、实际承运人造成损失或其船舶造成损坏的赔偿责任;、补偿承运人在留置、拍卖运输货物的情况下,仍未获满足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等的差额;、向承运人请求交付货物的权利等。
这种情况也充分说明,自始至终与承运人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唯有托运人。
(三)、提单债权效力的限制。
此处的“限制”主要是指提单的效力要受相应的“约束”、“制约”,而不能全依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定。
提单的债权效力主要受约束于两方面:一是法律的强制规定,二是提单的文义性的属性。
“海牙规则”及其相同精神的国内法,大都规定了承运人最低限度的责任与义务,享有的免责范围和对货损的赔偿限额,我国的《海商法》同时又对收货人(提单持有人)等的主要权利义务予以设定,则承运人、提单持有人等这些权利义务即属法定的、强制的、不可卸免的,也是最低限度的;即使提单中没有记载,也不能免除提单当事人的此种权利与义务,其自然成为提单债权债务关系的内容;提单中违反此种规定的记载无效。
浅析提单请求权的法律性质
浅析提单请求权的法律性质提单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和国际贸易中都占居重要地位,是货物卖买、运输和结汇环节中不可缺少的主要单据之一。
提单的相关问题一直是我国海商法研究的热点,本文主要是针对提单请求权的性质进行分析与说明。
标签:提单物权凭证物上请求权债权请求权根据我国《海商法》第71条的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
提单的出现是为了加速商品流转和便利资金筹措的需要,单证持有人只要将代表一定财产或资产的单证转让给他人,就意味着该财产或资产所有权的转移,让与人便可及时获得价款,以加速资金周转。
提单作为证明货物已由承运人接收的收据,自然具有承运人船舶所载货物的物权凭证的效力。
据此,提单就代表货物,谁持有提单,谁就有权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并对该货物享有所有权。
提单的请求权是指收货人或买方在对卖方或其指定的银行付款赎单后,根据其所持有的提单而请求提单上指明的特定的承运人交付提单项下货物的权利。
本文主要讨论提单请求权性质,目的在于:一方面,确定提单适用何种法律规范,如将提单请求权确定为物权性质,则提单即应适用物权及有价证券的法律规定。
从而,基于提单有价证券的属性,提单物权因持有提单而取得,因丧失提单而丧失;基于提单权利的性质为物权,则提单权利的得丧变更应适用物权得丧变更的规定,权利受侵害时适用物权被侵害的规定。
另一方面,则在于便利人们以概括的方式,通过掌握提单的性质以掌握提单在法律适用上的各方面特点。
提单请求权的行使可以说是国际贸易的最后一个环节,事关主合同权利义务的实现,对于国际买卖合同的完成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而提单请求权的法律性质究竟应如何认定,是物权性质还是债权性质,一直存在比较大的分歧。
有学者认为,提单的请求权是物上请求权,主要原因在于债权请求权的行使必须以合法之债的存在为前提条件,而承运人和收货人自始至终并无一致的意思表示,因而二者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所以提单请求权不可能是债权性质。
浅析提单在国际贸易中的法律性质和功能
2004年12月10日中共福建省委党校学报Dec.10.2004第12期(总第286期)Joum正of F吗ianPa r t y s c ho o l No。
12(Gene瑚No.286) 浅析提单在国际贸易中的法律性质和功能陈辉庭{福建省委党校,福建福州350001) 摘要:提单在国际贸易流转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然而,对于提单的法律性质和功能,我国理论界和司法界一直存在着许多不同的看法。
文章分析了有关这一问题的各种不同学说和主张,并围绕。
具体环节分析说”,根据提单在国际贸易流转环节中发挥的不同作用,对提单的法律性质争功能进行吴体的阐述和分析。
关键词:提单法律关系;国际贸易;具体环节分析说中图分类号:D F96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4088(2004)12—0081—04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中由承运人签发给托运物。
”夏斗寅著的<海商法基础》也认为“提单是一种人的单据,它不仅是一种重要的运输单据,而且还物权凭证。
持有提单的人就有权占有货物,就享有是一种重要的贸易单证。
提单最早产生于海上货货物所有权。
”这种观点不仅在学术上广为流传,而物运输环节,但随着提单法律制度的发展,其功能且在海事审判实践中也得到了广泛应用。
法院往往和作用也在不断扩大,逐步扩展到国际贸易各个依据提单持有为标准判断货物所有权归属,以提单环节中去,并使国际贸易形式从实物交易过渡到转让为标准判断货物所有权的转移。
如在“兴利公单证交易。
然而,在我国并没有单独的提单法,而司、广澳公司与印度国贸公司、马来西亚巴拉普尔公是将提单的有关规定纳入到《海商法>运输合同的司、库帕克公司、纳林公司货物所有权争议上诉案”章节中去。
各国关于提单法律制度的规定并不统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第一审法院确认本案为货物一,国际上也不存在完整的关于提单法律制度的所有权争议,反映了本案争议的实质和主要内容,是国际公约,这就造成了对提单法律关系的看法存正确的。
信用证项下银行持有提单的权利分析
时承诺在买方支付全部货款之前代其 向卖方支付
货物款 项 ( 一般还 需经过往来 行 的流转 ) 。实际
上, 开证 行在 此发 挥 的作 用 相当于 在为买 方融 通资
其项下的货物成为银行获得买方付款的最终保障。 但对这种担保的性质如何界定 , 学术界一向多有争
中图分 类号 :7 0 4 F 4 . 文献标 识 码 : A 文章编 号 :6 1 5 9 2 0 ) 3— 0 2— 5 17 —94 ( 0 6 0 0 4 0
A u ft e Ba k’ g so l i l o St dy o h n S Ri ht fHo d ng a Bil f
第 3期
信 用证项下银行持有提单 的权 利分析
李 涛
( 中国证 券 登记结 算公 司上 海分公 司 。 上海 20 2 ) 0 10
摘要 : 用证是 国际贸易中常用的一种 支付方式, 信 其所具有的一个很重要特征就是银行以提 单等相关单证作担保而对受益人做 出有条件付款的承诺。在提单担 当此种担保功能时, 银行对
p o e d a an tt e c r e o af e h l e ?A l u h q e t n ea et e e eb n a h l aie i w r c e g s a t ra ab n d od r l s c u si sr lt owh t rt a k C w o y r l t o n i h i s i o h h n e z s i t n h t r t ne t n lt d a o ae s o  ̄y h r o e t s e e s r o d c s s u i s r h s a d w e e e i tr a o a a e C p r t mo t .T e fr ,i i n c s ay t s u s t e e q e t n . g h h n i r n e e i h s o
论提单物权证券权利性质及提单担保
论提单物权证券权利性质及提单担保担保法的颁布公布了有提单上设定质押的规定,也就是说,提单作为一种财产权利证书,银行占有财产提单具有质押权。
在这此之前,提单担保上不当然具有质押权,而银行接受质押提单只享有认为留置权。
然而开证行在不享有财产所有权情况下,可以质押财产上的权利引争议的三种情况是:一、提单是一种物权证券;二是提单是一种债权证券;第三种观点则认为两者兼有之。
坚持第一种观点认为提单是物权凭证主指记名提单。
在实践上中国银行实务指引认为提单是一种物权凭证。
持相反观点理论上从票据法角度及,提单作为物权凭证不当然是绝对的说法。
物权凭证的持有人一般具有比转让人更多的权利,提单不能赋予持有人更多权利。
票据法还从流通角度上,提单的流通性弱于票据或者货币,不能支持提单必然代表货物所有权。
理论上一般不支持提单是物权凭证的说法。
而实践中很多银行一致认为提单是物权凭证。
法学理论认为对属性不能一概而论。
银行视为L/C为信用业务,进口商作为开证方需提供抵押.保证金or担保书后。
银行审核通过后为进口商开立信用证。
有的情况下,客户不需提供这些,而需交给银行一定保证金与全套海运提单或交开证行为收货人的空运单,银行即给予即期等货权凭证可证的L/C信用证。
这些情形如果从凭提单提取货物角度上说,它是一种债权,提单证实了债权凭证的说法。
因为提单持有人和收货人以及承运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角度上说,提单是一种物权证券和债券凭证。
提单是两重性。
对在途货物的处理处分权的情况下看,提单持有者处分货物是一种权利行使。
从物权的效力上讲,提单的交付移交给提单下一人与货物交付都具有一种物权效力。
然而提单究竟是一种什么样效力物权,有一种说法说,提单首先具有债权顺序效力,然后具有物权属性。
与货物的交付具有物权公示效力,提单不只是一种拟制货物,它的交付方式也是具有物权的,公示的同等效力。
银行从提单上质押权的实现在于推定接收货物或实际收到,银行质押权得到完成。
提单背书转让的法律效果
提单背书转让的法律效果一提单的法律性质从有关提单的国际公约和国内立法来看,很少有对提单作出明确的定义,《海牙规则》和《维斯比规则》均没有给提单下一个明确的定义,直到《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即《汉堡规则》出现,国际上才有了被若干国家共同接受的、统一的提单的明确定义。
按照《汉堡规则》,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
《汉堡规则》已经于1992年11月生效,但海运大国均未加入该规则,目前缔约国拥有的船队总吨位尚不足2%,尚缺乏国际普遍性。
英国法院在1794年Lick Barrow 诉 Mason一案中首次确认提单具有document of title 的功能,国内将其译作物权凭证,学术界关于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的学说归纳起来,主要有四种,即物权凭证说,所有权凭证说,抵押权凭证说和可转让的权利说。
1物权凭证说是最传统的一种学说,该学说认为为适应国际贸易中单证买卖的正常运转的要求,提单应具有船舶所载货物物权凭证的效力,提单代表着货物,谁持有提单,谁就有权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并对该货物享有所有权。
2 所有权凭证说将提单所具有的物权效力归结为一种所有权效力。
此说依据对提单的所有权效力的强调程度不同而形成绝对所有权凭证说和相对所有权凭证说两种观点。
绝对所有权凭证说认为,承运人、船长或者承运人的代理人签发提单给托运人之后,提单上记载的货物所有权即依附在提单之上,对提单的拥有等于无条件的拥有货物,即使货物已经不在承运人或船长占有之下,提单持有人仍可向实际占有人无条件的主张对货物的所有权,提单的转移或转让,绝对的产生货物所有权的转移;相对所有权凭证说认为,提单不具有绝对的所有权效力,货物所有权的转移,除提单的转移或转让外,还需要满足民商法中所有权转移的条件。
3抵押权凭证说认为提单物权效力不仅包括所有权效力,而且也体现出抵押权效力,因为提单可以用来抵押以融通资金或为其他债务提供担保。
提单的法律作用
提单的法律作用
提单作为外贸货物的标志文件,具有很重的法律意义,提单实际上是一份合同,是国
际贸易中重要的文书,主要记录货物的名称、数量、价格及术语等交易信息,由运输人发出,对受让人具有极大的法律效力。
从最基本的功能上讲,提单是货物的凭证,从它可以查明收发货人的身份、货物的名称、种类、数量等信息,并印有出货人、收货人、船名等相关信息,被用来在发货人和收
货人之间分辨货物是否正确无误。
提单可以作为银行要求的“汇款用单据”,便于发货人
要求和收取货款。
此外,提单在法律上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因为提单或其复印件是海运业务中交易的重
要材料,属于合同性文书,被用作承担水上责任的证明和提起索赔的重要凭据。
简单地说,买卖双方依据提单中的货物信息,同意约定货物在海运途中担负特定责任。
在国际海上运
输中,提单也是货物在全球海上贸易中流转的证明,具有世界性的效力。
此外,发出提单的发货人有责任向收货人出具《有货提单》,而收货人有义务付给发
货人货款,所以提单可以作为支付货款的凭证,买卖双方会根据提单上的数量、品种、价
钱以及银行的汇款要求进行支付行为。
总而言之,提单不仅具有货物的凭证功能,而且也具有严格的法律意义,为买卖双方
在海运贸易中维护其合法权益提供了重要依据。
一份恰当的提单,在解决海运纠纷时,也
可以作为解决争议的有力凭证及证明。
浅析提单在国际贸易中的法律性质和功能
浅析提单在国际贸易中的法律性质和功能提单在国际贸易中起着重要的法律作用和功能。
作为一种重要的商业文件,提单不仅仅是货物的收据,更是证明货物所有权和货物交付的凭证。
本文将从法律性质和功能两个方面对提单在国际贸易中的作用进行浅析。
一、提单的法律性质提单作为一种法律文件,具有以下几个法律性质:首先,提单是一种合同的证明文件。
提单中载明了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货物的描述、数量、品质、价格等关键信息。
提单的签署表示货物的交付,也意味着合同的履行。
其次,提单是一种债权凭证。
在国际贸易中,通常采用信用证支付方式,货款的支付与提单的交付是同时进行的。
提单上的货权证明了买方对货物的所有权,同时也是卖方向银行要求支付货款的凭证。
最后,提单是一种承运人责任的凭证。
提单在规定了货物的描述之外,还载明了承运人的姓名、地址和联系方式,这意味着承运人对货物的运输负有责任。
一旦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损坏或丢失,提单将成为索赔的依据。
二、提单的功能提单在国际贸易中起着多重功能的作用:1. 作为货物的收据:提单是货物交付的凭证,收货人通过提单可以证明已经收到货物。
提单上包含的货物数量和品质信息对于验收货物非常重要,有助于双方确认交易的完成和符合性。
2. 作为货权的转让凭证:提单是货权转移的重要凭证。
在信用证支付方式下,买方向银行出示提单,取得其对货物的所有权。
提单上注明的收货人则是货物的合法所有人,只有提单上的收货人有权支配货物。
3. 作为支付货款的凭证:提单是货款支付的依据之一。
买方只有在收到卖方出具的符合合同要求的提单后,才能要求银行支付货款。
银行通常会要求见到提单后才能释放货款,确保买卖双方的权益。
4. 作为索赔的凭据:提单对于货物损坏或丢失后的索赔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提单中载明了承运人的身份和联系方式,一旦发生货物损坏或丢失的情况,货主可以凭借提单向承运人提出索赔。
综上所述,提单在国际贸易中具有重要的法律性质和功能。
它不仅是合同的证明文件,也是货权转移和货款支付的凭证,同时还承载着货物运输责任和索赔的依据。
论提单的法律性质和保护
论提单的法律性质和保护自19世纪工业革命以来,在西方发达国家之间、发达国家与进展中国家得贸易大量增加,专门是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国际贸易不断扩大,国际航运业蓬勃进展.提单作为国际贸易、国际运输和国际结算得重要单证得作用显得越来越重要,有关提单得纠纷也不断增加,专门是我国改革开放和加入wto后,我国经济进一步与国际经济接轨,国际和国内得货运代理和货运企业得提单纠纷不断增加,而由于我国改革开放得时刻不长,对国际贸易中经常使用得提单得研究较少,理论尚未完全成熟,明确提单得几个法律咨询题不管在海事立法理论或司法实践中显得犹为迫切.关于提单得定义和特征在国际司法理论界一直存在不同得表述.各国得司法实践对提单得性质也有不同得判例.1924年统一提单得若干法律规则得国际公约(海牙规则)没有对提单作定义但却对提单得性质作了阐明:“运输合同”仅适用于以提单或任何类似得物权证件进行有关海上物资运输得合同;在租船合同下或依照租船合同所签发得提单或任何物权证件,在它们成为制约承运人与凭证持有人之间得关系准则时,也包括在内.1968年修改统一提单得若干法律规则得国际公约得议定书(维斯比规则)也对提单作为合同凭证作了进一步讲明.1978年联合国海上物资运输公约(汉堡规则)对提单得定义为:“提单”是指一种用以证明海上运输合同和物资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船,以及承运人据以保证交付物资得单证.单证中关于物资应交付指定收货人或按指示交付,或交付提单持有人得规定,即构成了这一保证.wcoM 自一九二四年制订《海牙规则》实施半个多世纪以来,由于本身存在得和在实施过程中出现得各项咨询题,以及近年来国际经济、政治得变化和海运技术得进展,某些内容差不多过时,多数国家专门是代表货方利益得国家和第三世界国家强烈要求修改本规则.目前,对《海牙规则》得修改存在两个方案:一个是代表英国及北欧各传统海运国家提出得《维斯比规则》,另一个是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所属国际航运立法工作组提出得代表第三世界和货方利益得《汉堡规则》,由于目前正处在新旧交替过程中,而这三个规则在实际得海运业务中,分不为有关国家及其船公司所采纳.因此各国得海商法律对提单得定义和特征均有不同得侧重.一般讲来,发达国家得海商法侧重把提单定义为运输合同并从合同得特点作了相应得规定.而进展中国家得海商法律则更侧重于把提单定义为物权凭证并对此作了规定.我国《海商法》对提单得定义采纳了《汉堡规则》,《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物资运输合同和物资差不多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物资得单证.提单中载明得向记名人交付物资,或者按照指示人得指示交付物资,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物资得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物资得保证.”这一定义实际上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二层不同得意思,而且有时是矛盾得.首先,从第一层意思看,提单既作为合同凭证又作为物权凭证,而且专门强调了提单得物权凭证作用.其次,从第二层意思看,提单分为三种即记名提单、指示提单、不记名提单.关于前二种提单专门是记名提单,承运人只要按提单所载明或托运人指示得收货人交付物资,即是完成了义务,而不必收回正本提单.这一规定强调了提单得合同性质而提单得物权凭证作用则被完全否定.这与提单得定义二者相互矛盾.在我国得出口贸易中由于我国得海运业尚不发达,外商大多采取fob得贸易条款,承运人一般由外商指定.除非发货人有专门要求,货代公司出具得提单一般为记名提单.依照《海商法》对提单得第二层意思,承运人将物资交付提单载明得收货人不必收回正本提单即完成了合法交付.显然,发货人持有得正本提单对收货人和承运人没有任何约束.这在最高人民法院得公布得最近几个案例中对此也作了确信.而在国际贸易中大量采纳得信用证(lc)、(dp)等结算方式均要求提单作为重要单证,专门是(dp)更要求发货人以提单押汇.这势必给了不诚信得外商和国际欺诈有了非常大得空间.因此关于提单得第二层规定,对爱护供货方极为不利,众所周知,任何公约、条约、法律均是各利益集团博弈得结果.而我国是一个进展中国家,出口贸易较进口更为频繁,从国家利益动身,在立法和司法上确认提单得物权凭证性质显得犹为迫切,这也是法律得阶级性所决定得.本人认为,首先,提单既作为物权凭证又作为合同凭证应强调提单得物权凭证性质,不管何种提单对收货人、承运人均应有约束力,体现了法律得公平和权利义务得一致.收货人没有提单不能在目得港提货,船公司一般对此都认可,实践中也是如此操作得.但由于经营权及操作方便在国际贸易中存在大量得货代(契约承运人).船公司(实际承运人)都将提单交付给货代(契约承运人)由这些货代(契约承运人)再向供贷方提供自己得提单,而在fob交货条件下货代(契约承运人)又是收货人指定得,大多与收货人有良好得关系,而且货代(契约承运人)也关怀自己得利益,(物资得仓储、保管涉及货代得成本及风险)在收货人提供担保有得甚至凭关系就把实际承运人得提单交付给了收货方,致使提单项下得物资脱离了供货方得操纵.在供货方通过贷代公司得提单不能收到货款向承运人主张权利时又以提单是记名提单或指示提单为由抗辩供货方,这显然对爱护供货方得利益极为不利,也违反权利义务一致原则.承运人收取了运费,出具了提单,理应对自己出具得提单负责,在目得港交付物资给提单持有人收回正本提单是承运人应尽得义务.而且在fob海上运输合同中供货方相比承运人和收货人处于弱势地位,为体现法律得公平更应得到爱护.为此,在立法和司法上对提单得物权凭证和合同凭证应有侧重.其次,提单得物权凭证性质决定了提单得可转让和抵押,促进了提单得流通和交易.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得几个案例,我国海事法院得法官们对记名提单和指示提单大概更多理解为合同凭证,这显然对提单得流通和交易极为不利.在国际贸易中大量采纳得lc、dp等方式,决定了货方均需在发货后才能收到货款,而提单得可转让、抵押对供货方得资金运转和再生产能力有重要意义,假如记名提单和指示提单得物权凭证被否定.那么提单得受让方和抵押权人得权益就不能保证,提单将无法流通和交易,这与我国《合同法》得鼓舞交易精神相违背.再次,提单得物权凭证保证了提单持有人得合法权益.在物资到达目得港后,假如承运人按提单上记名或指示得收货人交付物资而不必收回正本提单,那么收货人由于自身得缘故致使提单被扣押、冻结或强制转让成为不可能,收货人得其它债权人得合法权益就不能得到爱护.最后,从国际航运界和海事法律得进展看,提单得物权凭证作用正在被逐步加强,而不是削弱.自提单产生以来,提单得功能不断增加,提单正从单一得国际运输凭证向国际结算、交易凭证多种功能转化,而提单得物权凭证保证了提单得多种功能.我们强调了提单得物权凭证并不意味对承运人(包括实际承运人)在运输合同中得义务无限加重.假如在订立合同前承运人专门声明(这种声明必须明显告知)提单仅作为合同凭证,而托运人又明确明白该声明得法律后果得,应按意思自治原则予以尊重和爱护.钞票国黎。
2012浅论提单的法律性质
2012浅论提单的法律性质摘要: 长期以来,根据英美法系下提单是“documentalof title”的经典表述,提单的法律性质一直被误译为物权凭证。
然而,提单在现代经济生活中的使命是转让和流通,提单的流转性正是源于财产交易高速流转的要求,形成于农耕时代以对财产的所有和利用为目的的物权、债权、占有等法律概念无法容纳提单的法律性质,只有形成于近代的以其“权利证券化”的法律技术性设计满足了现代财产交易无极限的需求的大陆法系法律概念有价证券,才能吻合提单在经济活动中的功能运作机制,其发展机理与提单“documentof title”性质认定如出一辙。
因此,“documentof title”和“有价证券”的内涵基本相通,将提单法律性质归结为有价证券,与英美法系国家将提单视为“documentof title”的性质不仅不相冲突,反而是殊途同归,并行不悖。
关键词: 提单/法律性质/有价证券为突破海上运输合同相对性的限制,使收货人获取对承运人的独立诉权,保障收货人的利益,以利提单的转让流通,英国判例于十八世纪将提单描述为“documental of title”。
其后,英国1889年代理法和《美国统一商法典》均在“documentof title”外延中列举了提单,于是提单为“documental of title”遂被视为是提单法律性质的经典表述,这一表述在八十年代初期被翻译为中文“物权凭证”。
[1]一段时期以来,在中国,提单的法律性质即被约定俗成指称为“物权凭证”。
然而这种名不副实、指鹿为马式的翻译,混淆了提单的法律实质,不仅使提单法律性质成为海商法界长期以来争论不休最富纠结的理论问题,也困扰着提单海事、海商司法审判实践。
本文认为,因提单争议所生的诸多纠纷,其提单相关当事人法律关系的明确界定、法律责任的定性,均无法绕开提单法律性质这一基本问题。
提单法律性质更是构建与完善提单法律制度的基本原点。
而大陆法系的法律概念有价证券与“documental of title”内涵一致,有异曲同工之妙。
提单的性质与提单权利
提单的性质与提单权利提单的性质与提单权利(作者:___________单位: ___________邮编:___________)一、引言海运提单在国际贸易、(货物)运输、支付等诸多环节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再加上有关提单立法的系统性之不足,从而使围绕提单的纠纷大量产生,进而导致理论与实务部门对这些纠纷问题的认识产生诸多分歧,其主要者如:(1)未凭正本提单放货(简称“无单放货”)的责任属性、因果关系、损害赔偿范围等问题;(2)预借、倒签提单的责任属性、因果关系、损害赔偿范围、法律适用等问题;(3)提单中的管辖权条款、仲裁条款及法律适用条款的效力问题;(4)同一提单中的首要条款、法律选择条款、地区条款的法律意义及其效力问题;(5)提单纠纷中的诉权问题等等。
这些问题及其分歧的存在,既说明了我国有关提单的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的繁荣与进步,也为理论和实务部门进一步研究、解决这些问题提出了进一步的要求。
准此,笔者拟就上述这些有关提单的焦点问题逐一谈点粗浅看法。
惟在谈这些具体问题之前,首应索本探源,对提单的性质与提单权利有一个准确的把握与界定。
在我国,关于海运提单的研究,原来多限于海商法学界、海事司法界及其他海事实务界,且其大都围绕提单的三种功能或四种功能①来界定、说明提单的性质与功能。
惟近年来一些民商法、国际经济法等学人亦开始加入了对提单的研究,且其引入了从民商证券的角度比较研究提单的性质与功能等方法,拓宽了研究领域,开阔了视野,并出版了有关提单研究的专著②,将我国的提单研究推进了一大步。
笔者此前亦于1995年发表了一篇《论提单的法律性质》的短文③,亦是侧重从票据(证券)性质的角度对提单的性质进行了探讨。
惟其内容现在看来是颇显粗浅的,有许多认识需要进一步深化,特别是未能对提单权利(关系)进行系统探讨,只是其所选择的比较的方法尚是可取的。
有鉴于此,本文仍采比较的方法,侧重从证券的角度,谈如下三方面的问题:(一)、提单的性质;(二)、提单权利关系;(三)、提单权利的产生、转让与消灭。
有关提单法律
有关提单法律提单的定义和作用提单(B/L,Bill of Lading)是指货物在船运中的运输凭证。
提单是一份船载文件,记录了货物从货主到承运人的所有权转移,在海上运输及到达目的地的过程中,提供给货主、承运人、海运公司及国际托运人等相关方便利,并在国际贸易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提单可以分为实物提单和电放提单两种形式。
实物提单是由承运人亲笔签写、盖章、交由货主或委托人的代表取走,可以传递货权的实物凭证。
而电放提单则是在电子通信技术的支持下发出的,提单权利的转移是在电子账户之间完成的。
相较于实物提单,电放提单具有速度快、人工所需较少、效率高等特点。
提单的法律地位在国际贸易中,提单作为一份重要的单证,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
提单本身具有法律地位,根据《《海商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提单是货物运输的凭据,载明运输货物的品名、数量及抵达的港口。
承运人签发提单后,应当根据提单确立的权利人、权利范围和货物数量,交付给收货人或者其他指定人。
海运货物销售时,提单通常作为合同的一部分,以证明货物所有权、货物数量和质量”。
因此,提单被视为海上的运输合同,并且具有独特的法律地位。
提单的种类提单根据不同的标准和形式可以分为以下种类:1.实物提单:实物提单是由船公司或代理人签发的手写或打印的纸质文件,可以传递货权的实物凭证。
实物提单具有货权转移、签收、异议处理等功能,可以在海关清关、银行结算、投保、海上理赔等方面发挥作用。
2.海运电放提单:电放提单是船运中使用的一种电子单证,商业银行或电子商务平台代表承运人、发运人签发,可以替代实物提单。
在跨国贸易中,使用电放提单可以降低银行处理费用,同时缩短货物到账资金的时间。
3.女性提单:女性提单指的是以一种特定的格式开具的提单,是为了便于跨国女性间的购销而设计的一种单证。
女性提单的主要内容包括:承运人名称、货物名称、运输起点和终点、运费、定程日期等。
提单的法律纠纷在实际操作中,提单的法律纠纷经常会发生,包括以下几种问题:1.提单被盗:提单被盗可能会引发货权纠纷和保险索赔问题,因此货主或承运人应保护提单的安全,避免提单被盗。
论提单物权性――以提单属性上的物权与债权之争为切入点
论提单物权性――以提单属性上的物权与债权之争为切入点关键词: 提单物权凭证债权属性内容提要: 作为物权凭证,是指提单能代表货物本身的性质。
但提单是物权凭证这一几近共识性的观点,近年来却有学者提出质疑与否定,以此为契机对提单物权凭证功能再予思考,从债权与物权的划分中论证提单是物权凭证的观点。
意在体现海商法与民法之融通,以期对凭单交货、无单放货回归到提单权属上的研习有所意义。
一、问题的提出提单本来是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签发给托运人的一纸运输单据,承运人只需严格遵循“货物在运输途中时,提单持有人才有权对货物处理指手画脚;货物抵达目的港时,承运人只能将货物交给持有提单的人”的精神就可以将自身抽离于纷繁芜杂的权利关系网络。
海商法只需要干净利落地规定提单是货物的控制凭证,货物在运输途中时,占有与提单结合在一起,通过交付提单完成货物的推定转移。
“至于提单的权利属性在民法体系中应该摆到什么位置,说句不负责任的话,大可以留给民法学者去头疼好了。
”[1]然而,承运人只需要对自己创设出的提单控制权负责,却只是一种理想状态,当这一问题提交到法律上,随之必将波及到除承运人以外的众多主体,必将牵涉到多重主体之间权利的优劣之争(排除了承运人的责任不等同于就没有人要承担最后的责任),必将关联到法律后果的承担。
甚至某些时候,如果缺少对于提单权利的准确定位,海商法这一民法特别法将在一物二卖现象上撼动一物一权制度。
提单权属的复杂性也就在此。
正因为这一点,一向以践行精神为要义的海商法学者才会在这一问题上不吝笔墨,锱铢必较。
问题就表现在学界围绕提单物权性是否存在而源生出的肯定说与否定说之争。
肯定说承认提单代表物权,是一种物权凭证(DocumentofTitle)(关于documentof title在英美法下的具体含义,参见Benjamin,s Sale ofGoods (seventh edition), Swee&t Maxwel,l 2006, pp.1126.)。
提单的性质与提单权利四
提单的性质与提单权利四5、提单持有人为二人以上,其中一人先于其他持有人收取货物时,其他持有人的提单失其效力,不论提单发送的先后。
惟应注意的是,此处的先取得货物者应限定为有权收取货物的人。
如是无权收货人,比如盗窃而持有提单的人,先取得货物时,他份提单持有人对于承运人(我船长)虽不能再行请求交付货物,但对于先取得货物的提单盗窃者,有返还货物请求权。
6、一套提单有数份时,在目的港以外是否必须集合全部提单,才能发生物权效力。
对此,虽然各国立法在原则上承认各份提单享有同一效力,但一般又都规定,如交付货物的地点与提单记载的不符时,则承运人或船长除非接受全套提单,否则,不得为货物的交付,而不论该种“不符”是因收货人的指示在目的港以外请求支付,或是因承运人的原因而不在目的港交付。
我国台湾地区的《海商法》第102条亦明文规定:载货证券有数份者,不在货物目的港(请求交付)时,承运人或船长非接受载货证券之全数,不得为货物之交付。
而我国内地的《海商法》对此则未设明文。
惟从提单的特性、特别是其物权性的原理出发,似可推出同一肯定的结论的。
另外,非在目的港交付货物应收回全套正本提单的做法,似亦可视为已构成一项国际惯例,故我国的实务界、司法界均应遵循之。
7、承运人将货物运抵目的港,而收货人因故不请求货物的交付。
在该情况下,按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承运人或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
承运人若未收回全套提单,且不可应托运人的指示,将货物运回,除非托运人已确切证明,全套提单现仍在其手中。
另外,为生提单物权效力,须有为权利客体的运输货物存在。
盖不存在运输货物(空单)或已经灭失的运输货物之交付,为不可能也。
此时提单受让人惟得依提单的债权效力,请求给付不能的损害赔偿。
(三)、提单物权效力的限制。
提单是一种物品证券,其物权客体是特定的海运货物,处于海运承运人的现实占有及海运途中。
故尽管人们出于商业实践的需要,赋予提单物权效力,使提单的交付与货物的交付具有同一物权效力,但提单毕竟不是货物,提单交付代表货物交付只是一种“拟制”或“象征性”的,这种拟制要成为事实必须在目的港换取到货物,而这当中难免有诸多风险存在。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银行持有提单时的权利属性及其法律地位作者:广东纵信律师事务所许光玉龙玉兰摘要:提单在国际运输中处于重要地位,既有货物收据功能,又是物权凭证,在信用证付款方式下,如买方不付款赎单,银行将持有提单,于是面临着如何保护银行利益的问题。
本文作者办理过许多提单案件,对银行持有提单的情况作了深入的分析。
关键词:提单银行持有人权利属性质押主张权利在以信用证为结算方式的国际贸易活动中,银行持有提单的情况颇为常见。
例如,银行根据买方的申请,向卖方开出信用证,卖方将货物装船后,船东签发提单给卖方。
卖方凭提单及信用证项下的单证向议付行结汇,银行付款取得信用证项下的所有单证。
当买方不付款赎单,银行便成为提单的合法持有人。
在理论上,提单是物权凭证,谁持有提单,谁就有权主张提单项下的物权。
在实践中银行要实现自己的权利,并非无任何阻碍。
比如记名提单,承运人的义务是将货物交付给提单记名的持有人,不会因为该提单被银行合法持有便将货物交付给银行。
那么,银行持有提单时是否可以向承运人主张货物?将是一个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
要解决这个问题,有必要对银行持有提单情况下的权利属性进行探讨,便于银行正确行使权利。
有一种观点认为:尽管银行合法持有提单,但银行的目的不是拥有提单项下的货物,而是以提单为担保而实现其与买方的融资交易取得利息或利润。
所以,银行只能占有提单,无权主张提单项下的物权。
这种以银行开具信用证目的为由否定其主张提单项下货物权利的观点失于片面。
银行支付了信用证受益人(卖方)货款,作为提单的质权人,应享有提单项下货物之权利,以提单项下的货物折价,或者从拍卖、变卖提单项下货物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以作为银行付款的对价。
广州海事法院对“银标”轮无正本提单提货侵权纠纷一案的判决正是这样认定的,故判决银行可以侵权之诉起诉无单提货人。
若认为银行无权主张提单项下货物物权,只能以信用证关系起诉开证申请人,则银行持有提单失去实际意义,也不符合普遍公认的“等价有偿”原则,且会出现无人可以主张提单项下货物物权的异常情况——因为未持有提单,就无权主张提单项下货物的物权。
一、银行持有提单时的权利属性究竟怎样?1、关于银行持有提单的权利属性的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是:银行持有提单的权利属性为抵押权。
该观点似乎有一定道理,但缺乏法理上的支持。
因为抵押权成立的首要条件是抵押人对提供的抵押物必须享有所有权或者经营权,且应是经登记或注册的财产,否则,不能作为抵押权设定的标的。
买方与卖方签订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约定以信用证方式支付货款,卖方在买方申请银行开出信用证后将货物装船,买方在未向银行付款赎单前不可能享有货物的所有权。
因此,买方不具备抵押人对所提供的货物必须享有所有权的要件。
再者,抵押法律关系的成立,要求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但是,在信用证业务中,银行通常的做法是要求开证人提供一定比例的押金或其他信用担保,而不可能要求与开证申请人订立以提单为抵押物的抵押合同。
抵押物依法可设立数个抵押权,存在受偿顺序问题,但银行持有提单时不可能产生数个抵押权。
因此,银行持有提单的权利属性不是抵押权。
还有一种观点是:银行持有提单的权利属性为留置权。
认为在信用证条件下,买方到期不向银行付款赎单,经银行合理催促仍不履行付款义务时,银行有权对提单行使留置权,并申请法院拍卖提单项下货物,从货款中优先受偿。
但是,我国立法规定留置权的标的物限于动产,未采用法、德、日、瑞士等国的民法规定将有价证券列为留置权的标的物之一。
我国《民法通则》第89条第4项规定“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等到偿还。
”以及《担保法》第82条规定“本法所称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84条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
”上述法律规定可知,留置权是指债权人依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当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时,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并依照法律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留置权的前提是债权人依合同合法占有属于债务人的动产,未占有则无法行使留置权,即占有之后才有扣留动产的可能,因此占有、扣留是留置权的主要效力,也是其成立与存续的要件。
尽管法律并未规定这种对动产的占有必须是直接占有,则间接占有、利用辅助人占有或与第三人共同占有均无不可,但是,必定是实际占有。
显然,银行占有提单这种物权凭证,占有的是权利凭证,对提单项下的货物的物权充其量只能是推定占有,推定占有不构成实际占有,银行并未直接占有提单项下的动产。
显然,我国法律既已规定留置权以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为要件,在买方未付款赎单前并未拥有提单项下货物的物权,不符合留置权必须占有属于债务人的动产的法律生效要件。
从另一方面看,占有货物留置权标的而行使留置权的是承运人而非银行,承运人由于实际占有其承运的提单项下的货物,因而依法享有留置权。
再者,银行占有提单行使权利时并无定期催告义务。
但法律规定留置权人须在一定期限内催告债务人履行债务,《担保法》第87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债务。
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的,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
债务人逾期仍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3条规定“债权人未按担保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履行义务,直接变卖处分留置物的,应当对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债权人与债务人按照担保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在合同中约定宽限期的,债权人可以不经通知,直接行使留置权。
”因此,银行持有提单不符合留置权的要求,故其权利属性不应为留置权。
2、我们认为,银行占有提单时的权利属性为质押。
质权,指债权人于债务人不清偿其债务时,就债务人或第三人移转占有而供担保的动产或权利所得的价金优先受偿的权利。
我国《民法通则》中没有关于质押的规定,《担保法》第四章规定的质押包括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第75条规定“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国际贸易中,票据成为获取融资的主要手段,表明权利质押作为质权发展的主流动向。
权利质押,指为了担保债务的清偿,以债务人或第三人享有的可以让与的财产权利为质物而为债权人设立的质权。
凡是可以移转占有的财产均可以作为质押设定的标的,这一点与抵押权明显区别;且财产并不限于动产,亦不限于债务人的动产,即质押权的标的物除债务人或第三人的动产之外还包括权利凭证,这一点显著区别于留置权;质权成立与生效的要件是转移质物为债权人占有,且质权随主债权的移转而移转,这是留置权和抵押权均不具备的特点,留置权的移转以所占有的留置物的移转为要件。
当然,质权除可以优先受偿效力为担保作用外,还具有留置效力,故有人误认为其为留置权。
若主张银行持有提单的权利属性为留置权,则无疑会遇到法律障碍。
银行占有提单时对提单的权利符合质权的法律要件:(1)、质押物移转于债权人占有而被留置。
质权的行使以质物移转于债权人占有为前提,权利凭证交付债权人时即为占有(知识产权和记名式股票或公司债需注册或记载),权利质押合同成立并生效,质权的设立是一种实践性合同,即质权的设定本身便是合同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质物的移转并非限于债务人,即第三人亦可。
在信用证条件下,买方向银行申请开立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信用证,开证协议中约定应提交的单证包括提单,银行通过向卖方议付货款取得并持有提单,提单由卖方移转给银行,质押合同自银行占有提单时成立并生效,该状态持续到买方付款赎单时,这一期间,银行合法持有提单这种权利凭证,对物权凭证的占有代替了对提单项下货物的占有,避免了对货物的保管负担,这正是权利质权的优势。
(2)、有合法有效的主债权债务存在作为前提且债权已到期,同时质权随主债权的移转而移转。
质权为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
因此,质权的产生前提必须是债务人应偿还债权人之债已到期,且质权随主债权的移转而移转。
在提单的流转中,银行为卖方付款取得了提单,买方未依据开证协议及时付款赎单,此时,银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形成到期之债。
假如第三人与买方达成协议,由第三人付款赎单,之后,提单流转到第三人,主债权移转到第三人,于是,质权亦移转到第三人。
(3)、质物为可让与的动产和权利,债权人直接支配其交换价值。
若无交换价值则无法担保主债权的实现,因此,非财产权利或不具有让与性的财产权如人身权、国家禁止或限制流通物等不可为质权标的物。
提单可以转让,为可让与财产权,谁持有提单,谁就有权主张提单项下的物权,能担保债权受优先清偿。
银行作为质权人,要实现优先清偿债务的目的,可以通过迳行提取提单项下的货物出售或转让提单获取价款等方法行使处分权。
当买方不付款赎单时,银行实际占有控制提单,此时提单上仅有一个担保物权,银行能对抗出质人与其他第三人。
质权具有物权性、担保性、从属性,更具有优先性,优先于抵押权受偿,这是各国民法或海商法普遍承认的一项原则。
因为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一般须申请法院拍卖抵押物,以清偿自己的债务。
而质权人在债权清偿期届满未获清偿时可以直接处分质物,且质权没有留置权所要求的催告义务,因而实现担保权利时更为方便直接。
因此,在信用证条件下银行持有提单的权利属性认定,对保护银行的利益有重要作用。
为了避免提单重复质押以及丧失对货物的占有而无法实现债权的风险,银行必须取得全套正本提单一式三份。
银行作为提单质权人,买方未付款赎单使得银行持有提单时不会对货物放任不管,而当银行凭提单向承运人主张提货或提起诉讼时,将承担提单条款确定的运输合同的责任,比如,支付运费、卸货港滞期费、共同海损分摊等,银行如不履行这些责任,承运人依法可以行使留置权,这样,对银行实现质权会产生相当严重的影响。
不过,要特别加以说明的是,银行持有记名提单时,无法直接提取货物变卖以优先受偿,因为承运人将以银行不是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拒绝交付货物,也不能通过转让提单获得优先清偿,此时,银行只能向开证申请人主张担保物权。
所以,在信用证付款方式下,银行应慎重对待不能转让、不能提货的记名提单。
二、银行在信用证关系中的地位。
在信用证关系中,开证行是开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吗?开证行接受开证申请人的委托而与受益人形成信用证关系?当开证申请人不付款赎单而由银行持有提单时,银行付款接受提单是代表开证申请人而为吗?银行持有提单却由开证申请人拥有提单项下货物的物权?提单可与其项下货物的物权发生分离吗?银行实现质权需要开证申请人转移货物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吗?在“银标”轮无正本提单提货侵权纠纷一案中(申请开立远期跟单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不是买卖合同的买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信用证受益人取得货款的对价而让出货物所有权,货物所有权因提单流转而发生初次转移,此时开证申请人成为货物所有权的享有者和出质人,其有权处分提单及提单项下货物;开证行虽然持有提单,但并非获得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而只是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质权,因为开证行参与到提单流转关系中只是为了发挥其银行信誉担保和桥梁作用,并无意也不可能成为买卖合同基础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其持有提单是履行信用证关系的结果;开证行受开证申请人的委托而与受益人形成信用证关系,开证行垫付货款接受提单应视为其代表开证申请人而为,故从受益人角度而言,货物所有权已经转移为开证申请人享有;开证申请人承兑远期信用证,是履行其与开证行之间委托开证关系相关义务,该行为的法律后果是开证申请人对汇票持票人负有到期付款的绝对义务,与货物所有权转移无关;倘若开证申请人付款赎单,合法持有提单,就享有完整的提单项下物权,并使货物所有权与提单重新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