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借款的债务性质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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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借款的债务性质认定
作者:熊学庆,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借款的债务性质,应依据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本质,即夫妻共同生活,作出准确认定;以实现对债权人和债务人配偶的公平保护。
[案情]
原告:熊明福。
被告:盛莉。
被告:荣功成。
熊明福与盛莉系朋友关系,盛莉与荣功成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6月15日,盛莉向熊明福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熊明福人民币2.4万元整,于2005年5、6月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熊明福多次向盛莉催收未果,遂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起诉。
盛莉与荣功成于2004年7月7日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就家庭财产的分割、债权的享有及债务的清偿进行了约定。家庭财产分割情况如下:1、座落于沙坪坝区晒光坪56号的精装修房屋1套及相应家电、家具归女方盛莉所有。重庆大学柏树林11号集资房1套及相应家电、家具归男方荣功成所有。2、各自的衣服、书籍归各自所有。3、除上述财物外,其它财物归男方荣功成所有。债权的享有、债务的清偿情况如下:1、共同债务为借、贷款共17.5万元(一是还盛莉借款10万元,二是还按揭房余款6万元,三是平安保险公司贷款1.5万元),双方各自承担1/2即每人8.75万元,盛莉有偿还能力时归还荣功成8.75万元。2、荣功成婚前和婚姻期间个人债权、债务由本人全部负责,
债务由本人全部偿还,与盛莉无任何法律责任关系;盛莉婚前和婚姻期间个人债权、债务由盛莉本人全部负责,债务由本人全部偿还,与荣功成无任何法律责任关系。
[审判]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熊明福与盛莉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盛莉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荣功成与盛莉不能证明该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其具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实行约定财产制,且熊明福知道该约定的情形,故熊明福向盛莉出借的款项是盛莉与荣功成的共同债务。故对熊明福要求盛莉、荣功成返还借款2.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婚姻法第十九条,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盛莉、荣功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原告熊明福借款2.4万元。
宣判后,荣功成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理由是:1、一审认定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错误,其对该借款毫不知情,双方无共同举债的合意,熊明福无任何证据证明盛莉借款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亦无证据证明其分享了盛莉所借款项带来的利益,所以该借款是盛莉的个人债务;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认定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不当,因为该司法解释不符合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立法精神,司法解释的效力低于法律,应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认定盛莉的债务为其个人债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明福答辩称,上述借款系盛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为盛莉、荣功成的夫妻共同债务。
原审被告盛莉述称,该借款用于赌博,应由其个人偿还。
二审法院查明,熊明福与荣功成也认识。2004年1月30日,盛莉向荣功成书写检讨,称其染上了赌瘾,打麻将输了很多钱,表示忏悔。2004年4月至6月期间,盛莉分别向多个同事、朋友借款,共计15万余元。盛莉于2004年8月13日向其所在单位出具委托书,称其赌博借款,请求财务科每月从其工资中扣钱归还借款。荣功成提供的证人二审出庭证实其与盛莉一同打过牌,盛莉喜欢打大牌,经常输赢上万元。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熊明福与盛莉之间系合法的借贷关系。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该债务是盛莉的个人债务还是荣功成、盛莉的夫妻共同债务。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究竟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应从以下两个标准判断: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
本案中,荣功成对借款2.4万元不知情,熊明福也认可是盛莉向其借款,荣功成未与其商谈过借款之事。故可以认定盛莉向熊明福借款不是盛莉、荣功成共同的意思表示。盛莉陈述其借款是用于赌博,其他证据证明盛莉所借款项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是用于其个人的不正当消费。荣功成没有分享盛莉借款所带来的利益。因此,本案借款应属盛莉的个人债务,而不是荣功成、盛莉的夫妻共同债务。荣功成关于本案债务系盛莉个人债务的上诉理由成立。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仅列举了两种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除外情形,排斥明显不属于夫妻共同
债务的其他情形,如夫妻一方为赌博、吸毒等个人不正当消费所产生的债务。原审法院适用该规定认定本案争议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属适用法律不当。
综上所述,由于二审程序出现了新的证据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故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由盛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熊明福借款2.4万元;三、驳回熊明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针对该问题,一、二审法院作出了截然不同的认定,所依据的事实固然不尽一致,但主要的分歧还是对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一、法定本质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首要依据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内在本质,是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的根本区别,也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唯一法定标准。审判实践中,应当立足于夫妻共同生活这一本质,从债务目的及用途着手分析认定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生活虽系不确定概念,外延较为广泛;但结合一般社会生活经验亦可把握其原则范围:一是生活性消费活动,二是生产经营性活动,三是履行法定义务,从而排斥明显不属于夫妻共同生活范畴的事项,如吸毒、赌博等非日常生活需要活动。同时,其不确定性能使夫妻共同债务具有开放性和灵活性,以适应不断发展变化的社会生活现实。因此,夫妻共同生活这一法定本质是准确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首要前提和唯一标准,只有据此依法认定夫妻共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