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兵役法》修改内容
中国的兵役制度
中国的兵役制度兵役制度是国家关于公民参加军队和其他武装组织、承担军事任务或在军队外接受军事训练的一项重要的军事制度。
它随着国家的出现而产生,又随着国家的经济情况、政治制度和军事需要而变化。
兵役制度的种类很多,就其性质而言,基本上分为两种:一种是义务兵役制,又称征兵制。
这种制度是国家利用法律形式规定公民在一定的年龄内必须服一定期限的兵役,带有强制性。
另一种是志愿兵役制,又称慕兵制。
这种制度是公民凭自愿应招到军队服兵役,并与军方签定服役合同。
惩戒机关为地、市、州以上的各级司法行政机关。
地、市、州以上的司法行政机关设立律师惩戒委员会,具体负责惩戒工作。
惩戒委员会由执业律师、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机关的人员组成。
中国人民解放军自1927年建立以来实行的兵役制度,大体经历了以下几个发展阶段:孙科为何平白无故迁怒胡汉民呢?原来,孙科和代行大元帅职权的胡汉民早因意见不一,产生矛盾,以致颇受委屈的胡汉民曾向孙中山提出辞呈。
当时,孙中山正在前线督战,他深知儿子年少气盛,容易得罪人,立即写信力劝他以大局为重,同舟共济。
认真钻研新课程教学目标和要求,认真备好每节课,明确重点、难点,在传授知识的基础上,进行思想教育和能力培养。
从建军之日起到建国初期的1955年,一直实行的是志愿兵役制。
自愿参军的人员,长期地在军队服务。
从1955年开始实行义务兵役制。
1955年7月30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国第一部兵役法,中国人民解放军开始实行义务兵役制。
这一时期,除个别单位保留了极少数的志愿兵役制士兵外,全军基本实行清一色的义务兵役制。
兵役法规定的义务兵服役年限为:陆军3年,空军4年,海军5年。
1965年经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改为陆军4年,空军5年,海军6年。
1967年,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中央文革小组决定改为陆军2年,空军3年,海军4年。
从1978年起实行义务兵与志愿兵相结合的制度。
1978年3月7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讨论批准了《关于兵役制问题的决定》。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央军事委员会•【公布日期】1998.10.27•【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1998年10月27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上中央军事委员会委员、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长傅全有我受国务院和中央军委的委托,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一、修改兵役法的必要性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以下简称《兵役法》)是1984年5月31日经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
《兵役法》施行以来,对于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保证兵役工作的顺利开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新时期军队建设的发展,《兵役法》的有些规定已不适应新的情况,需要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
首先,修改兵役法是新形势下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的需要。
冷战结束以后,世界战略格局发生了重大变化。
许多国家竞相调整军事战略,加强军队质量建设,积极谋求和争夺21世纪的战略主动权。
为了迎接世界军事革命的挑战,我军正在按照新时期军事战略方针的要求,实现由数量规模型向质量效能型、人力密集型向科技密集型转变,走有中国特色的精兵之路。
《兵役法》是国家军事制度方面的重要法律,是国防和军队建设的基本依据。
由于《兵役法》规定的兵役制度以及民兵、预备役建设等方面的某些内容已不适应形势的变化,因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军队建设和后备力量建设的发展。
因此,应当对《兵役法》的有关条款进行修改,以适应新时期国防和军队建设的需要。
其次,修改《兵役法》是依法开展兵役工作的需要。
随着国家改革的深入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在兵役方面的职责、权利和义务,需要通过法律手段进行调节和规范;新形势下开展兵役工作,需要强有力的法律手段予以保障。
但由于《兵役法》在这方面的规定不够完善,约束力和操作性不强,特别是对拒绝和逃避兵役的行为缺乏有效的处罚措施,影响了兵役工作的开展。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1999年修订)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1999年修订)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公布日期】1999.06.30•【文号】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269号•【施行日期】1999.06.30•【效力等级】军事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兵役制度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2010修订)(发布日期:2010年7月26日,实施日期:2010年8月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1988年9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第14号令发布根据1993年4月27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决定》修订发布根据1999年6月30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士兵服役制度,提高士兵队伍素质,加强中国人民解放军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现役士兵按兵役性质分为义务兵役制士兵和志愿兵役制士兵。
义务兵役制士兵称义务兵,志愿兵役制士兵称士官,并依照本条例授予相应军衔。
第三条士兵必须忠于祖国,热爱社会主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忠于职守,刻苦钻研军事技术,熟练掌握手中武器;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军队的条令、条例,尊重领导,服从命令,听从指挥;随时准备打仗,抵抗侵略,保卫祖国。
第四条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主管全军的兵员工作,各级司令机关主管本单位的兵员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助军队做好兵员工作。
第二章士兵的服役管理第五条公民依照法律规定,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履行兵役义务,须经县级兵役机关批准。
第六条义务兵服现役的期限,从兵役机关批准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士官从服现役期满的义务兵中选取。
义务兵选取为士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志愿献身于国防事业;(二)能胜任本职工作;(三)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四)身体健康。
新兵役法政策解读
新兵役法政策解读新兵役法政策解读张清查教学目的:1、认识到公民自觉履行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的重要意义;通过学习让学生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
2、学习《兵役法》等基本的国防法规,使学生了解公民应履行的国防义务;3、了解新兵役法的修改之处4、通过学习新兵役法使学生认识到服兵役是每个公民的义务,培养学生的爱国主义观念,使学生能够积极主动地担负起服兵役,保卫祖国的责任义务。
教学重难点:1、新修改的兵役法对兵役制度做了哪些调整?2、调整修稿的目的和意义是什么?导入新课:在之前第一单元我们讲到公民拥有政治权利同时也必须履行政治义务,而政治义务中就有依法服兵役的义务,那么什么是兵役?怎样服兵役?这就涉及到我们今天所要学习的内容。
教学过程:一、兵役法概述1、兵役:是国家的公民参加武装组织或在武装组织之外承担军事任务的形式。
2、兵役法,是国家关于公民参加军队和其他武装组织或在军队外接受军事训练的法律。
3、兵役义务,就是公民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在军队中服役或在军队之外承担有关军事方面的责任。
二、兵役法的形成与发展1、第一部兵役法于1955年7月30日提交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颁布,共9章58条。
2、第二部兵役法于1984年5月31日提交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颁布,共12章68条。
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决定》,对本法作了重要修改。
3、新兵役法:2011年10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决定》。
同日,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第50号主席令予以公布。
三、兵役制度的特点“两个结合”,是我国现行兵役制度最突出、最鲜明的特点。
(1)义务兵与志愿兵相结合。
(2)民兵与预备役相结合。
四、兵役法对公民兵役义务的有关规定1、我国宪法和兵役法关于公民兵役义务的一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55条规定:“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决定
体 、企业 事业单 位接 收安置退 出现役 军人 的义务
作 了规定 。有 的常委委 员建议 ,在 草案 中进一步 明确 国家鼓励 和支持 机关 、团体 、企业事 业单位 做好 接 收安置工 作 。法 律委员 会 经同 国务 院法制 办 、总参 谋部 、 中央军委法 制局研 究 ,赞 成上述 意见 ,建议 对草 案规定 作相应 修改 。 四、有 的常委 委员 提 出 ,对 应征 公 民拒 绝 、 逃避 服兵役 义务并 拒不 改正 的行 为 ,现行兵 役法
对 修 改决定草 案作 了一些 文字修 改 。
修 改决定 草案建 议表决 稿 已按上述 意见作 了 修 改 ,法律委 员会建 议本 次常委会会 议通 过 。
建议 有关 方 面 组 织 做 好 法 律 实 施 的学 习宣 传 工
作 ,提高 全社会 的国防观念 和适龄青 年服 兵役 意
修 改决定 草案建 议表决稿 和 以上报告 是否妥
义务兵 、服现 役不满 十二 年的士 官 以及 符合 由政
府安排 工作条 件但 本人选 择 自主就业 的其他 退役 士兵 ,入伍前 依法 承包 的农村 土地应 当保 留 。有
的常委 委员 提 出 ,为 了让 义务兵 和士 官都能 够安 心服役 ,有必 要 明确其人 伍前依 法取 得的农 村土
士兵 退役 安置等方 面 的一些配 套办法需 要根据 本 决定 作 出具 体 规 定 ,建 议 本 决定 尽 旱 通过 实施 。 同时 ,军 队有关 方面还 提 出 ,对本决定 施行前 入 伍 而在本 决 定 实 施 后 退 役 的 士 兵 适 用 法 律 的 问 题 ,建议予 以 明确 。法律 委员会 经 同有 关部 门研 究 ,对这一 问题 , 国务 院 、 中 央 军 委 已有 所 考 虑 ,可 以由国务 院 、中央 军委在 本法 的相关配套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修改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修改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布日期】1984.05.29•【分类】审议意见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修改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1984年5月29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主席团第三次会议通过)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项淳一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修改草案)》。
代表们认为,这个草案总结了我国多年来兵役工作的经验,对进一步完善我国兵役制度,加强武装力量建设,保卫社会主义祖国,具有重要意义。
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法律委员会召开了两次会议,对“修改草案”进行审议,基本上同意这个“修改草案”,并对几个具体问题提出以下修改建议:一、修改草案第十六条中规定“应征公民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期间或者被判处徒刑、拘役、管制期间,不得征集。
”文字表述不够清楚,因此,将这一条修改为:“应征公民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或者被判处徒刑、拘役、管制正在服刑的,不征集。
”二、有些代表提出在修改草案第二十条关于士兵退出现役的规定中,增加规定因本人不适合服现役或者因家庭缺乏劳动力有特殊困难的,应批准退出现役。
因此,将这一条修改为:“士兵服现役期满,应退出现役。
因军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经军队医院诊断证明本人健康状况不适合继续服现役的,或者因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退出现役的,经师级以上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出现役。
”三、有的代表提出,修改草案第五十三条“……不能安排工作的,按照规定发给残废抚恤金,保障他们的生活”的规定不确切,因为不论是否安排工作都要发残废抚恤金,只是对不能安排工作的多发一些。
因此,将这一规定修改为:“……不能安排工作的,按照规定增发残废抚恤金,保障他们的生活。
”四、有的代表提出,修改草案第六十一条对拒绝、逃避兵役义务的,只规定由基层人民政府责令其履行兵役义务,不够有力。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决定
士官担任专业技术工作职务,必须经过相应专业技术培训。
第十条 士兵担任副班长、班长或者相当于班长职务,由营或者相当于营的单位的主官任免。
战斗中,因伤亡影响作战指挥时,连或者相当于连的单位的主官可以任命副班长、班长或者相当于班长的职务,但战斗间隙应当立即上报备案。
十五、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士兵军衔评定、授予的程序和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规定。”
十六、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在作战、训练、执勤和工作中表现突出,取得显著成绩,以及为国家和人民做出其他较大贡献的士兵,应当给予奖励。奖励的项目、条件、批准权限和实施程序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十七、删去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修正)
(1988年9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第14号令发布 根据1993年4月27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决定》修订发布 根据1999年6月30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发布)
第三条 士兵必须忠于祖国,热爱社会主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忠于职守,刻苦钻研军事技术,熟练掌握手中武器;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军队的条令、条例,尊重领导,服从命令,听从指挥;随时准备打仗,抵抗侵略,保卫祖国。
第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主管全军的兵员工作,各级司令机关主管本单位的兵员工作。
一、第二条修改为:“现役士兵按兵役性质分为义务兵役制士兵和志愿兵役制士兵。义务兵役制士兵称义务兵,志愿兵役制士兵称士官,并依照本条例授予相应军衔。”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2011年10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决定(2011年10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五条修改为:“兵役分为现役和预备役。
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服现役的称现役军人;经过登记,预编到现役部队、编入预备役部队、编入民兵组织服预备役的或者以其他形式服预备役的,称预备役人员。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现役军人和预备役人员,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履行公民的义务,同时享有公民的权利;由于服兵役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由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三、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预备役人员必须按照规定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随时准备参军参战,保卫祖国。
”四、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兵役机关和有关部门组成征集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征集工作。
”五、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应当被征集服现役。
当年未被征集的,在二十二周岁以前仍可以被征集服现役,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的征集年龄可以放宽至二十四周岁。
”第三款修改为:“根据军队需要和本人自愿,可以征集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七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服现役。
”六、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国家实行兵役登记制度。
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都应当在当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按照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的安排,进行兵役登记。
经兵役登记并初步审查合格的,称应征公民。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在征集期间,应征公民被征集服现役,同时被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招收录用或者聘用的,应当优先履行服兵役义务;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服从国防和军队建设的需要,支持兵员征集工作。
”八、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应征公民是维持家庭生活唯一劳动力的,可以缓征。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征兵工作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征兵工作条例》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公布日期】2001.09.05•【文号】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316号•【施行日期】2001.09.05•【效力等级】军事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兵役制度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316号)现公布《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征兵工作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总理朱镕基中央军委主席江泽民2001年9月5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征兵工作条例》的决定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征兵工作制度,决定对《征兵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根据军队需要和本人自愿的原则,可以征集当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7岁未满18岁的男女公民服现役。
”第五款修改为:“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征集。
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或者被判处徒刑、拘役、管制正在服刑的公民,不征集。
”二、第六条修改为:“国家根据动员需要,在全国有计划地划分技术兵征集区。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部队,应当按照划定的区域进行技术兵的征集和补充。
”三、第七条修改为:“全国的征兵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下,由国防部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国防部征兵办公室承办。
“各军区负责本区域的征兵工作,具体工作由军区征兵办公室承办。
“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以下简称县、市)的人民武装部兼各该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
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兵役机关和公安、卫生及其他有关部门组成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区域的征兵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市的安排和要求,办理本单位和本地区的征兵工作。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从非军事部门直接招收志愿兵的工作,由各级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在征兵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兵役法解读
兵役法解读一、新《兵役法》在新时代国防和军队建设中,有哪些地位和作用呢?这部法律与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乃至每个公民都是息息相关的,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规范和加强国家兵役工作,二是保证公民依法履行兵役的权利和义务,三是保障军队兵员补充和储备。
二、为什么要修订新《兵役法》?党的十八大以来,调整了全国征兵时间,实行“一年两征两退”改革,征集对象为大学生为主体的高素质青年。
这就迫切需要通过修订《兵役法》,将党的意志转化为制度安排,将创新成果上升为政策规定,为建设巩固国防和强大军队,提供基础性法律支撑。
三、新《兵役法》修改了哪些内容这次修法是聚焦吸引入役、激励在役、保障退役,对兵役政策制度进行了整体设计和创新完善,原来的12章74条调整修改为11章65条,重要的创新点和改点有13个:1.强化党对兵役工作的统一领导;2.调整兵役基本制度;3.优化预备役制度;4.健全兵役登记制度;5.强化兵役信息化建设;6.规范高校征兵工作机构;7.压实军地兵役工作职责;8.放宽研究生入伍年龄限制;9.缩短优秀义务兵选改军士的服役年限;10.调整军人户籍制度;11.调整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制度;12.完善进校安置政策;13.完善违法惩处机制。
四、新《兵役法》对我国的兵役制度是如何规定的?按照新《兵役法》规定,我国实行“以志愿兵役为主体的志愿兵役与义务兵役相结合的兵役制度”。
这是兵役制度的一个重大调整,突出志愿兵役为主体,就是为了更好地适应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的时代要求;保留义务兵役,是为了进一步强化公民依法履行兵役义务。
五、新《兵役法》对兵役登记作了哪些调整?主要作了三个方面的调整,一是将兵役登记分为初次兵役登记和预备役登记;二是规范了兵役登记的程序和办法;三是加强了兵役登记的信息管理,明确兵役机关和有关部门要对公民的兵役登记信息进行查验和核验。
六、适龄青年如何进行兵役登记?具体规范是:1.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都应当按照兵役机关的安排,在当年进行初次兵役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兵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经1984年5月3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2次会议通过,1984年5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4号公布;根据2011年10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决定》第3次修正。
《兵役法》分总则、平时征集、士兵的现役和预备役、军官的现役和预备役、军队院校从青年学生中招收的学员、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普通高等学校和普通高中学生的军事训练、战时兵员动员、现役军人的待遇和退出现役的安置、法律责任、附则12章74条,自198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六章民兵第三十八条民兵是不脱产的群众武装组织,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助手和后备力量。
民兵的任务是:(一)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二)执行战备勤务,参加防卫作战,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三)为现役部队补充兵员;(四)协助维护社会秩序,参加抢险救灾。
第三十九条乡、民族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民兵组织。
凡十八周岁至三十五周岁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经所在地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确定编入民兵组织的,应当参加民兵组织。
根据需要,可以吸收十八周岁以上的女性公民、三十五周岁以上的男性公民参加民兵组织。
国家发布动员令后,动员范围内的民兵,不得脱离民兵组织;未经所在地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民兵组织所在地。
第四十条民兵组织分为基干民兵组织和普通民兵组织。
基干民兵组织是民兵组织的骨干力量,主要由退出现役的士兵以及经过军事训练和选定参加军事训练或者具有专业技术特长的未服过现役的人员组成。
基干民兵组织可以在一定区域内从若干单位抽选人员编组。
普通民兵组织,由符合服兵役条件未参加基干民兵组织的公民按照地域或者单位编组。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兵役制度的四次重大调整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兵役制度的四次重大调整申请,经批准可以改为志愿兵,第一批从1979年春季退伍的义务兵中选改。
从此,我军的兵役制度,开始进入了以义务兵为主体、义务兵与志愿兵相结合的阶段。
关于义务兵的服役年限,1965年规定为陆军4年,空军5年,海军6年。
1967年,改为陆军2年,空军3年,海军4年。
从1978年起,义务兵服现役年限分别为:陆军部队的战士3年,空军、海军陆勤部队和陆军特种技术部队的战士4年,海军舰艇部队、陆军船舶分队的战士5年。
1984年5月3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重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1984年10月1日起施行)。
兵役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义务兵役制为主体的义务兵与志愿兵相结合、民兵与预备役相结合的兵役制度。
”根据法律规定,每位公民都有依照法律服兵役的义务,超期服现役满5年的义务兵,根据军队需要和本人自愿可改为志愿兵,继续服现役;退出现役的士兵和军官以及其他符合兵役条件的公民,在规定的年龄内服预备役;民兵组织既是国家武装力量的组成部分,又是预备役人员的基本组织形式。
新的兵役法又将士兵的服役年限规定为陆军3年,空军、海军4年。
这种以义务兵为主体的,义务兵与志愿兵相结合的制度,具体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义务兵是我军的主要成分,志愿兵仅占士兵总数的10%-15%左右,对士兵结构没有产生太大影响;第二,志愿兵役制以义务兵役制为基础,志愿兵不是直接从社会上招募,而是从义务兵中选改,义务兵是志愿兵的主要来源。
实行这一制度的客观原因在于,当时我军建设总体上仍处于现代化建设的初级阶段,专业技术兵特别是比较复杂的专业技术兵在士兵中所占的比重较小,尚没有大幅度增加志愿兵数量的需求。
而已经实行多年的义务兵超期服役制度,又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义务兵服役期限短与保留专业技术骨干之间的矛盾。
后来的实践,在当时条件下,坚持以义务兵为主体,义务兵与志愿兵相结合的兵役制度,既保持了义务兵役制的优点,又弥补了它的不足,两种制度相得益彰,较好地适应了当时国家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的需要。
兵役法修改调研报告
兵役法修改调研报告
《兵役法修改调研报告》
一、调研背景
随着国家军事建设的不断发展和国际形势的变化,原有的兵役法已不再适应当今社会的需求。
因此,为了更好地适应国家的发展和军事需求,对兵役法进行修改已成为必然选择。
二、调研目的
本次调研旨在了解国内外兵役法的现行制度,并对比国际先进国家的兵役法,为兵役法的修改提供参考和建议。
三、调研内容
1. 国内兵役法现行制度
调研了解了我国现行的兵役法制度,包括兵役的年龄限制、役期安排、兵役登记等内容。
2. 国际先进国家兵役法制度
就美国、俄罗斯、以色列等国的兵役法进行了调研,了解了它们的兵役制度的设置和运营情况。
3. 兵役法修改的建议
根据参考国内外的兵役法制度,提出了对我国兵役法的修改建议,包括兵役实施的原则、兵役制度的设置、年龄和性别限制、兵役登记等方面的建议。
四、调研结论
1. 我国现行的兵役法制度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需要进行修改和完善。
2. 在国际先进国家的经验和做法方面,我国的兵役法仍有不少可以借鉴的地方。
3. 对兵役法进行修改应该在政府、军队、社会各方的共同努力下进行。
五、调研建议
基于以上结论,我们建议修改兵役法应该广泛听取各方意见,充分调研各国先进经验,并充分体现社会发展和军事需求的需求。
六、展望
通过本次调研,我们相信兵役法的修改将更好地符合国家的实际情况和发展需要,从而更好地服务国家的军事建设和国防安全。
七、致谢
在调研过程中,我们得到了来自各界专家和同行们的大力支持和帮助,在此深表感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8.17•【分类】审议意见正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兵役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
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区、市)、中央有关部门、基层立法联系点和部分高等院校、法学研究机构等征求意见,在中国人大网全文公布草案,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座谈会,听取中央有关部门、全国人大代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并赴湖南进行调研;就修订草案有关问题与中央军委办公厅军委法制局、中央军委改革和编制办公室、中央军委国防动员部等部门进行多次沟通;对常委会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进行认真研究。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于7月14日召开会议,根据委员长会议精神、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
司法部、中央军委办公厅军委法制局、中央军委改革和编制办公室、中央军委国防动员部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
7月28日,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认为,为落实军事政策制度改革要求,进一步调整完善兵役制度,保证与相关法律衔接统一,建设巩固国防和强大军队,及时对兵役法进行修订是必要的,修订草案经过审议修改,已经比较成熟。
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一、有的常委委员提出,现行兵役法重申了宪法第五十五条中“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的内容,建议保留。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
二、有的地方建议增加保护个人信息安全的内容。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有关条文中增加规定:“兵役工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其收集的个人信息严格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兵役法修改意见建议
兵役法修改意见建议尊敬的决策者:我写信是为了就兵役法的修改提出一些建议和意见。
兵役法作为维护国家安全和保卫祖国的法律,对于每个公民来说都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社会的变迁,现行的兵役法可能已经不再适应当今的社会需要。
因此,我希望通过我的建议和意见能够促进兵役法的改进和完善。
首先,我认为我们需要重新审视兵役的目的和意义。
如今,国家安全的定义已经超越传统的军事威胁。
随着科技的进步,网络空间的安全和信息安全已经成为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
因此,我建议将兵役法的范围扩大到包括网络空间的防御和保护。
这样一来,不仅可以更好地适应当今的安全需求,也能够提供更多的选择和机会给那些对军事兴趣不大的公民。
其次,我建议在兵役法中完善对兵役免除和替代制度的规定。
虽然现行的兵役法中已经对一些特殊情况进行了规定,比如高等教育阶段免除兵役等,但仍然存在不足之处。
我认为,我们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建立更加完善的替代制度,例如允许公民通过义务服务、社区服务、科技研发等方式来替代传统的军事兵役,以满足个人发展的需求和社会的需要。
此外,我还希望在兵役法的修改中加强对公民权益的保护。
兵役是一项具有特殊性质的义务,但这并不意味着公民的基本权益应该受到侵犯。
我建议在兵役法中明确规定,公民参加兵役应享有公正和合理的待遇,包括军事训练的条件、薪水待遇、福利保障等方面。
此外,应加强对公民在兵役过程中受到不公正对待的救济和申诉机制,确保公民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最后,我认为兵役法的修改还需要加强对人权和国际法原则的尊重。
随着国际社会的发展,人权和国际法已经成为国家行为的重要准则。
因此,我建议在兵役法中明确规定,兵役的实施应符合人权和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包括尊重个人自由、禁止虐待和歧视、保护战争受害者等。
这样一来,不仅能够提升我国的国际形象,也能够增加公民对兵役制度的认同和支持。
总之,我希望通过我的建议和意见能够为兵役法的修改和完善提供一些思路和方向。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2011年6月27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挥 了重要 作用 。随着社 会 主义市场经 济 的深 入发
展 和军 队现代化 建设 的加快 推进 ,也出现 了一些
18 94年 5 3 月 1日第六 届 全 国人 民代 表 大会 第 二次 会议 通过 、19 9 8年 1 2月 2 9日第 九 届 全 国人 民代表 大 会 常 务 委员 会 第 六 次 会 议 和 20 09 年 8月 2 7日第 十一 届全 国人 民代 表 大会 常务 委 员会第 十次 会 议 修 改 的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兵 役
二 是拓 宽现役 军官 的来源渠 道 。修 正案 草案
将接 收普通 高等学 校 的毕 业 国防生 和其 他应届 毕
业生 作 为军 官的来 源之一 。
三 、关 于妥 善 安 置退 役 军 人 方 面
修 正案草 案作 了 以下 规定 :
一
是按 照义务兵 退役后 绝大 多数 由政 府发 给
第七 十条 国家工 作人员 和军人 在兵役 工作 中 ,有下 列行 为之一 ,构成犯 罪 的 ,依法追 究刑
事 责任 ;尚不 构成犯 罪的 ,给予处分 ; ( ) 收受贿赂 的 ; 一
本法 适用 于 中国人 民武 装警察
第 七十 三条 中国人 民解放 军根据需 要配备
文职干 部 。本 法 有 关 军 官 的规 定 适 用 于文 职干
和其 他直 接责任人 员 ,依 法予 以处罚 。 第六 十九条 扰乱兵 役工作 秩序 ,或者 阻碍
生 教育 、人 力 资 源 和社 会 保 障等 部 门 具 体 办
理。
兵役 工作 人员依法 执行 职务 的 ,依照 治安管 理处
第 十 二章
第 七十 二条
部 队。 ,
附
我国兵役制度作出调整 义务兵现役期限改为2年 取消超期服役规定
我国兵役制度作出调整义务兵现役期限改为2年取消超期服
役规定
佚名
【期刊名称】《当代蔬菜》
【年(卷),期】1999(000)023
【摘要】我国兵役制度作出调整。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兵役法的决定,将义务兵服现役期限改为2年,并取消超期服役的规定。
国家主席江泽民签署第十三号主席令,公布这个决定。
这个决定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后的兵役法将志愿兵一次性选改和退出现役的规定,改为志愿兵实行分期服现役制度,并且调整了志愿兵最低和最高服现役期限;规定志愿兵可以直接从非军事部门具有专业技能的公民中招收我国兵役制度作出调整义务兵现役期限改为2年取消超期服役规定
【总页数】1页(P8-8)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S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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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2011)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2011)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央军事委员会•【公布日期】2011.06.27•【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2011年6月27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中国人民解放军副总参谋长XXX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我受国务院、中央军委委托,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修正案(草案)》作说明。
1984年5月3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和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以下称现行兵役法)施行以来,对于推动国防和军队建设,保证兵役工作的顺利开展,维护现役军人、退役军人和军人家属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和军队现代化建设的加快推进,也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一是亟需征集高素质兵员,以满足军队现代化建设的需要;二是军人待遇的法律保障不够明确,影响了部分青年献身国防的积极性;致使军队对人才的吸引力不够;三是现行退役军人安置制度不适应劳动用工制度的改革。
根据胡锦涛总书记2005年3月14日关于“兵役法的修改也要提上日程进行研究”的重要指示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对总参谋部《关于修改<兵役法>的请示》的批示,总参谋部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修正案(草案送审稿)》 (以下简称送审稿),于2006年9月呈报国务院、中央军委。
法制办和中央军委法制局就送审稿分别征求了有关中央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军队有关单位的意见,在此基础上,会同总参谋部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
修正案草案已经国务院常务会议和中央军委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现将修正案草案主要内容说明如下:一、关于征集高素质兵员方面修正案草案作了以下规定:一是适当调整征集范围,删去了现行兵役法关于正在全日制学校就学的学生可以缓征的规定,规定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的征集年龄可以放宽至24周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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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修改内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1年10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决定(2011年10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五条修改为:“兵役分为现役和预备役。
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服现役的称现役军人;经过登记,预编到现役部队、编入预备役部队、编入民兵组织服预备役的或者以其他形式服预备役的,称预备役人员。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现役军人和预备役人员,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履行公民的义务,同时享有公民的权利;由于服兵役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由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三、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预备役人员必须按照规定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随时准备参军参战,保卫祖国。
”四、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兵役机关和有关部门组成征集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征集工作。
”五、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应当被征集服现役。
当年未被征集的,在二十二周岁以前仍可以被征集服现役,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的征集年龄可以放宽至二十四周岁。
”第三款修改为:“根据军队需要和本人自愿,可以征集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七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服现役。
”六、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国家实行兵役登记制度。
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都应当在当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按照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的安排,进行兵役登记。
经兵役登记并初步审查合格的,称应征公民。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在征集期间,应征公民被征集服现役,同时被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招收录用或者聘用的,应当优先履行服兵役义务;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服从国防和军队建设的需要,支持兵员征集工作。
”八、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应征公民是维持家庭生活唯一劳动力的,可以缓征。
”九、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应征公民正在被依法侦查、起诉、审判的或者被判处徒刑、拘役、管制正在服刑的,不征集。
”十、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现役士兵包括义务兵役制士兵和志愿兵役制士兵,义务兵役制士兵称义务兵,志愿兵役制士兵称士官。
”十一、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义务兵服现役期满,根据军队需要和本人自愿,经团级以上单位批准,可以改为士官。
根据军队需要,可以直接从非军事部门具有专业技能的公民中招收士官。
“士官实行分级服现役制度。
士官服现役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年,年龄不超过五十五周岁。
“士官分级服现役的办法和直接从非军事部门招收士官的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十二、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士兵退出现役的时间为部队宣布退出现役命令之日。
”十三、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退出现役的士兵,由部队确定服预备役的,自退出现役之日起四十日内,到安置地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
”十四、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经过兵役登记的应征公民,未被征集服现役的,办理士兵预备役登记。
”十五、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士兵预备役的年龄,为十八周岁至三十五周岁,根据需要可以适当延长。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类士兵预备役包括下列人员:“(一)预编到现役部队的预备役士兵;“(二)编入预备役部队的预备役士兵;“(三)经过预备役登记编入基干民兵组织的人员。
”第三款修改为:“第二类士兵预备役包括下列人员:“(一)经过预备役登记编入普通民兵组织的人员;“(二)其他经过预备役登记确定服士兵预备役的人员。
”第四款修改为:“预备役士兵达到服预备役最高年龄的,退出预备役。
”十七、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现役军官由下列人员补充:“(一)选拔优秀士兵和普通高中毕业生入军队院校学习毕业的学员;“(二)选拔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的国防生和其他应届优秀毕业生;“(三)直接提升具有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以上学历表现优秀的士兵;“(四)改任现役军官的文职干部;“(五)招收军队以外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人员。
“战时根据需要,可以从士兵、征召的预备役军官和非军事部门的人员中直接任命军官。
”役转入预备役的军官,退出现役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士兵,在到达安置地以后的三十日内,到当地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军官登记。
”第二款修改为:“选拔担任预备役军官职务的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民兵干部、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非军事部门的人员,由工作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报请上级军事机关批准并进行登记,服军官预备役。
”十九、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学员完成学业考试合格的,由院校发给毕业证书,按照规定任命为现役军官、文职干部或者士官。
”二十、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学员学完规定的科目,考试不合格的,由院校发给结业证书,回入学前户口所在地;就读期间其父母已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可以回父母现户口所在地,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收安置。
”二十一、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学员因患慢性病或者其他原因不宜在军队院校继续学习,经批准退学的,由院校发给肄业证书,回入学前户口所在地;就读期间其父母已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可以回父母现户口所在地,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收安置。
”二十二、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学员被开除学籍的,回入学前户口所在地;就读期间其父母已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可以回父母现户口所在地,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军队根据国防建设的需要,可以依托普通高等学校招收、选拔培养国防生。
国防生在校学习期间享受国防奖学金待遇,应当参加军事训练、政治教育,履行国防生培养协议规定的其他义务;毕业后应当履行培养协议到军队服现役,按照规定办理入伍手续,任命为现役军官或者文职干部。
“国防生在校学习期间,按照有关规定不宜继续作为国防生培养,但符合所在学校普通生培养要求的,经军队有关部门批准,可以转为普通生;被开除学籍或者作退学处理的,由所在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十四、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民兵是不脱产的群众武装组织,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助手和后备力量。
“民兵的任务是:“(一)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二)执行战备勤务,参加防卫作战,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三)为现役部队补充兵员;“(四)协助维护社会秩序,参加抢险救灾。
”二十五、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民兵组织。
凡十八周岁至三十五周岁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经所在地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确定编入民兵组织的,应当参加民兵组织。
“根据需要,可以吸收十八周岁以上的女性公民、三十五周岁以上的男性公民参加民兵组织。
“国家发布动员令后,动员范围内的民兵,不得脱离民兵组织;未经所在地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民兵组织所在地。
”二十六、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民兵组织分为基干民兵组织和普通民兵组织。
基干民兵组织是民兵组织的骨干力量,主要由退出现役的士兵以及经过军事训练和选定参加军事训练或者具有专业技术特长的未服过现役的人员组成。
基干民兵组织可以在一定区域内从若干单位抽选人员编组。
普通民兵组织,由符合服兵役条件未参加基干民兵组织的公民按照地域或者单位编组。
”二十七、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预备役士兵的军事训练,在现役部队、预备役部队、民兵组织中进行,或者采取其他组织形式进行。
“未服过现役预编到现役部队、编入预备役部队和编入基干民兵组织的预备役士兵,在十八周岁至二十四周岁期间,应当参加三十日至四十日的军事训练;其中专业技术兵的训练时间,按照实际需要确定。
服过现役和受过军事训练的预备役士兵的复习训练,以及其他预备役士兵的军事训练,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进行。
”二十八、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预备役军官在服预备役期间,应当参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军事训练;预编到现役部队和在预备役部队任职的,参加军事训练的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二十九、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的伙食、交通等补助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预备役人员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职工的,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期间,其所在单位应当保持其原有的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其他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的误工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十、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条,第二项修改为:“预备役人员、国防生随时准备应召服现役,在接到通知后,必须准时到指定的地点报到;”第四项修改为:“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优先运送应召的预备役人员、国防生和返回部队的现役军人。
”三十一、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战时根据需要,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决定征召三十六周岁至四十五周岁的男性公民服现役,可以决定延长公民服现役的期限。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国家保障现役军人享有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待遇。
现役军人的待遇应当与国民经济发展相协调,与社会进步相适应。
“军官实行职务军衔等级工资制,士官实行军衔级别工资制,义务兵享受供给制生活待遇。
现役军人享受规定的津贴、补贴和奖励工资。
国家建立军人工资的正常增长机制。
“现役军人享受规定的休假、疗养、医疗、住房等福利待遇。
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提高现役军人的福利待遇。
“国家实行军人保险制度,与社会保险制度相衔接。
军人服现役期间,享受规定的军人保险待遇。
军人退出现役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续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关系,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现役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保障待遇。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国家建立健全以扶持就业为主,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以及继续完成学业等多种方式相结合的士兵退出现役安置制度。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现役军人入伍前已被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或者是正在普通高等学校就学的学生,服役期间保留入学资格或者学籍,退出现役后两年内允许入学或者复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奖学金、助学金和减免学费等优待;入学或者复学后参加国防生选拔、参加国家组织的农村基层服务项目人选选拔,以及毕业后参加军官人选选拔的,优先录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