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行政责任及量罚适用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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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路政部分)

江苏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路政部分)

江苏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路政部分)违法行为序号违法行为处罚依据法律责任轻重等级执行标准具体表现擅自占用公路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每占用一平方米,处五十元的罚款,罚款额最高不超过三万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每挖掘一立备注擅自占用公路行为发生后,当事人主动消除违法后果或者经执法人员劝阻后主动消除违法后果的,不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1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挖掘公路的方米处二百元的罚款,罚款额最高不超过三万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百元的罚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的罚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的罚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的罚款轻微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2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般较重严重轻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般较重严重4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轻微违法行为发生在二级以下公路违法行为发生在二级公路违法行为发生在一级公路违法行为发生在高速公路未影响公路正常使用并且未造成公路及公路设施损坏的,不予处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但还未对公路、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造成影响的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对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造成安全隐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的罚款3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影响公路、公路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的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部分使用功能的罚款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致使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无法使用的行驶里程在100米(含)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的罚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百元的罚款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抢险救违法行为序列号违法行为在公路上驾驶的处罚根据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3万元以下罚款的法律责任一般较重,严重程度执行标准具体为行驶里程100米以上、500米以下,500米以下、1000米以下、1000米以上损坏、移动、改变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移动建筑控制区内的标桩、界桩,未造成公路安全隐患的,移动或改变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或移动建筑控制区内的标桩和界桩,造成公路安全隐患,移动或改变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或移动建筑控制区内的标桩和界桩,损坏,公路附属设施的移动或变更,或者建筑控制区内的标桩、界桩的损坏或移动,影响公路的正常使用,造成公路安全事故、村道、乡道违法行为、县道违法行为,省道、国道发生违法行为,省道发生普通公路违法行为,国道上的高速公路参与救灾的,不予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0元、1万元、2万元罚款。

河南交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河南交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河南交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一、违法行为分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对于交通违法行为,我省将其分为轻微、一般和严重三类。

1. 轻微违法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超速50%以下、违反禁止标线和标线指示、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等行为。

2. 一般违法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超速50%以上不满100%、酒后驾驶、驾驶拼装车辆等行为。

3. 严重违法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超速100%以上、逆向行驶、危险驾驶等行为。

二、处罚裁量标准。

1. 轻微违法行为处罚标准,警告或者罚款100元以下。

2. 一般违法行为处罚标准,罚款100元以上200元以下,并处暂扣驾驶证6个月。

3. 严重违法行为处罚标准,罚款200元以上,并处暂扣驾驶证6个月至12个月。

三、裁量原则。

1. 法定原则,对于明显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严格处罚,绝不姑息。

2. 教育原则,对于初犯、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应当采取警告教育为主,引导其认识交通法规,提高交通安全意识。

3. 公正原则,对于同类违法行为,应当实行一视同仁的原则,不得因人废事,确保处罚公正。

四、裁量权限。

1.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对轻微违法行为进行警告或者罚款处罚。

2.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对一般违法行为进行罚款处罚,并暂扣驾驶证。

3.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对严重违法行为进行罚款处罚,并暂扣驾驶证6个月至12个月。

五、裁量标准的适用。

1. 对于同一违法行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综合考虑,依法依规予以处罚。

2. 对于特殊情况下的违法行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法定程序,依法依规进行处罚裁量。

六、裁量标准的公示。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处罚裁量标准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确保裁量标准的公正、公开和透明。

七、结语。

本裁量标准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对于已经发生的交通违法行为,按照当时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希望广大驾驶员和行人自觉遵守交通法规,共同维护交通秩序,确保交通安全。

陕西省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裁量管理办法

陕西省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裁量管理办法

陕西省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裁量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道路运输行政处罚(以下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确保行政处罚公开、公平、公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部颁相关规章,结合我省道路运输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综合考虑违法情节、违法手段、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对拟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综合裁量的权限。

第四条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运政稽查部门具体实施行政处罚权。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政策法规部门负责对同级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政策法规部门和监察部门负责对同级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第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行为,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二)过罚相当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等,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作出适当的行政处罚.禁止处罚畸轻畸重、重责轻罚、轻责重罚。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把纠正违法行为作为首要目标,既要制裁违法行为,又要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

行政处罚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不得超越法定的自由裁量幅度和范围。

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中,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必须要求当事人限期改正。

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行人和乘车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

3.《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六条。

4.《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处二十元罚款;有下列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一)乘车人向车外抛撒物品的;(二)乘车人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三)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将身体部位伸出车外或者跳车的;(四)乘坐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五)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或在车行道内兜售、发送物品的;(六)违反规定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的。

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标准:1.轻微违法行为表现情形:(1)行人违反交通信号通行的;(2)行人不服从交警指挥的;(3)行人不在人行道内行走的;(4)行人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不靠路边行走的;(5)行人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的;(6)行人扒车的;(7)行人强行拦车的;(8)行人实施其他妨碍交通安全的行为的;(9)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时,没有其监护人或对其负有管理职责的人带领的;(10)盲人在道路上通行,未使用导盲手段的;(11)行人不按规定通过铁路道口的;(12)在道路上使用滑行工具的;(13)行人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的;(14)行人有追车、抛物击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的;(15)行人不按规定横过机动车道的;(16)行人列队在道路上通行时每横列超过2人的;(17)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的;(18)在机动车道上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的;(19)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20)机动车行驶中乘坐人员干扰驾驶的;(21)机动车行驶时,乘坐人员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22)乘车人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爱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爱护人身安全,爱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治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证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道路交通安全治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进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地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道路交通进展的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治理规划,并组织实施.第五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治理工作.县级以上地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治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治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并榜样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有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义务.第七条对道路交通安全治理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治理方法,技术,设备.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第一节机动车,非机动车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九条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来历证明;(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及时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放机动车号牌或者要求机动车悬挂其他号牌,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并监制.第十条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申请机动车登记时,应当同意对该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然而,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依据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认定的企业生产的机动车型,该车型的新车在出厂时经检验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获得检验合格证的,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第十一条驾驶机动车内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有意遮挡,污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号牌.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一) 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二) 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三) 机动车用作抵押的;(四) 机动车报废的.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照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形,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具体方法由国务院规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地点,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修理,保养.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检验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第十四条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依照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第十五条警车,消防车,抢救车,工程救险车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其他机动车不得喷涂,安装,使用上述车辆专用的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警车,消防车,抢救车,工程救险车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和条件使用.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点;(二)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方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十八条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当地实际情形规定. 非机动车的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应当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第二节机动车驾驶人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考核合格的,能够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条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治理,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治理.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技能的培训,确保培训质量.任何国家机关以及驾驶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内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阻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阻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对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一年内无累积记分的机动车驾驶人,能够延长机动车驾驶证的审验期.具体方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三章道路通行条件第二十五条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道路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依照通行需要,应当及时增设,调换,更新交通信号.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交通信号,应当提早向社会公告,广泛进行宣传.第二十六条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第二十七条铁路与道路平面交*的道口,应当设置警示灯,警示标志或者安全防护设施.无人看管的铁路道口,应当在距道口一定距离处设置警示标志.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阻碍安全视距,不得阻碍通行. 第二十九条道路,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并依照交通需求及时调整.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发觉差不多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者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严峻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排除隐患的建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第三十条道路显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治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发觉前款情形,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通明白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治理部门.第三十一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第三十二条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过,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阻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的同意.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刻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排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复原通行.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爱护道路交通秩序.第三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在都市道路范畴内,在不阻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形下,政府有关部门能够施划停车泊位. 第三十四条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都市要紧道路的人行道,应当按照规划设置盲道.盲道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第一节一样规定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三十六条依照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第三十七条道路划设专用车道的,在专用车道内,只准许规定的车辆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依照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形,能够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畴施工等情形,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截了当有关的决定,应当提早向社会公告.第四十条遇有自然灾难,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峻阻碍交通安全的情形,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能够实行交通管制.第四十一条有关道路通行的其他具体规定,由国务院规定.第二节机动车通行规定第四十二条机动车内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三)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抢救车,工程救险车的;(四)行经铁路道口,交*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第四十五条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行驶缓慢时,不得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不得穿插等候的车辆.在车道减少的路段,路口,或者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路口遇到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机动车应当依次交替通行.第四十六条机动车通过铁路道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或者治理人员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或者治理人员指挥时,应当减速或者停车,在确认安全后通过.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 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有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阻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指定的时刻,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在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并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执行.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刻,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第五十条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货运机动车需要附载作业人员的,应当设置爱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赶忙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阻碍交通的地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连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第五十三条警车,消防车,抢救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能够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警车,消防车,抢救车,工程救险车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不享有前款规定的道路通行优先权.第五十四条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进行作业时,在不阻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洒水车,清扫车等机动车应当按照安全作业标准作业;在不阻碍其他车辆通行的情形下,能够不受车辆分道行驶的限制,然而不得逆向行驶.第五十五条高速公路,大中都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禁止拖拉机通行.其他禁止拖拉机通行的道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当地的实际情形规定.在承诺拖拉机通行的道路上,拖拉机能够从事货运,但不得用于载人.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然而,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阻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第三节非机动车通行规定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车行道的右侧行驶.第五十八条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第五十九条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阻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第六十条驾驭畜力车,应当使用驯服的牲畜;驾驭畜力车横过道路时,驾驭人应当下车牵引牲畜;驾驭人离开车辆时,应当拴系牲畜.第四节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第六十一条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路边行走.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第六十三条行人不得跨过,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阻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第六十四条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操纵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托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治理,爱护职责的人带领.盲人在道路上通行,应当使用盲杖或者采取其他导盲手段,车辆应当避让盲人.第六十五条行人通过铁路道口,应当遵守铁路道口信号,服从治理人员的治理.没有铁路道口信号和治理人员的,应当在确认无火车驶临后,迅速通过.第六十六条乘车人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得有阻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行为,第五节高速公路的专门规定第六十七条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公里.第六十八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然而,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内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同时迅速报警.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无法正常行驶的,应当由救援车,清障车拖曳,牵引.第六十九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除外.第五章交通事故处理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赶忙停车,爱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赶忙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能够即行撤离现场,复原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缺失,同时差不多事实清晰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第七十一条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故现场目击人员和其他知情人员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举报.举报属实的,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第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接到道路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赶忙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采取措施,尽快复原交通.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能够扣留事故车辆,然而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对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等专业性较强的检验,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托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当由鉴定人签名.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依照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形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差不多事实,形成缘故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第七十四条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能够要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调解,也能够直截了当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能够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治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缺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

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京政发[1981]141号

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京政发[1981]141号

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正文:---------------------------------------------------------------------------------------------------------------------------------------------------- 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北京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一九八一年十一月七日批准,北京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一年十一月十日京政发(1981)141号文件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城市交通规则》,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公路、街道、胡同和公共广场、停车场,不准占用、掘动或进行其它妨碍交通的活动。

如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掘动的,必须经公安局批准。

第三条行人、车辆必须各行其道。

车辆必须靠右行驶。

第四条凡本市及来京人员,必须遵守本规则,听从交通民警的指挥与管理,并有权批评、劝阻他人的违反本规则的行为。

第五条机关、军队、团体、学校、街道、公社以及企业、事业等单位,须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本规则,维护交通秩序。

第二章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第六条交通信号:(一)交通信号灯:绿灯亮时,准许车辆直行,左转弯或右转弯的车辆,在不妨碍直行车辆行驶的条件下,可以通行;黄灯亮时,车辆须停在停止线以外,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须继续行进;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右转弯车辆和丁字路口右边无横道的直行车辆,遇黄灯或红灯亮时,在不妨碍被放行车辆行驶的条件下,可以通行。

本项的规定也适用于在车行道上行进的队伍和赶、骑牲畜人员。

(二)人行横道信号灯:绿灯亮时,准许行人通过人行横道;红灯亮时,禁止行人进入人行横道。

(三)交通指挥棒信号:停止信号:交通民警随立正姿势,右手持棒向上直伸,此信号相当于黄灯信号;放行信号:交通民警随立正姿势右手持棒向右平伸,继之向左挥棒,然后持棒下垂,保持立正姿势,民警左右两方相当于绿灯信号,前后两方相当于红灯信号;交通民警稍息姿势,表示信号解除。

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5号

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5号

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办法正文:---------------------------------------------------------------------------------------------------------------------------------------------------- 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办法(1989年8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5号发令布)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道路上发生的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依照本办法处罚;本办法没有明文规定予以处罚的,可予以批评教育。

第三条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分为下列五种:(一)警告;(二)罚款:五元以上,二百元以下;(三)拘留:一日以上,十五日以下;(四)吊扣驾驶证或车辆牌证:十二个月以下;(五)没收违章物资。

第四条有下列违反车辆音响、灯光使用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五元罚款或警告:(一)在禁止鸣喇叭的路段、区域、时间内鸣喇叭,或在市区使用高音喇叭的;(二)用喇叭叫人或鸣长音的;(三)夜间行车不开防眩目近光灯、示宽灯、尾灯,或不按规定使用远光灯的;(四)转弯、调头、变换车道不开转向灯的。

第五条违反车辆载人、载物和乘车人规定,有下列第一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元罚款或警告,对机动车驾驶员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有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并可以单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一)站在车行道上招呼出租汽车、候乘公共汽车或其他通勤车,不听劝阻的;(二)骑自行车带人违反规定或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载人的;(三)机动车辆超额载人的;(四)车辆载物超长、超宽、超高未经许可或超重的;(五)车辆载物流漏、散落、飞扬车外的;(六)装载危险品违反规定的;(七)货运机动车载人违反规定的;(八)教练车载物或违反规定载人的。

公安行政处罚依据及裁量标准3

公安行政处罚依据及裁量标准3

309
机动车不避让盲人的
警告、罚 款
《中华人民 共和国道路 交通安全法》
310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 乘员 20%的
罚款
《中华人民 共和国道路 交通安全法》
311
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 30%的
罚款
《中华人民 共和国道路 交通安全法》
312
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 50%的
罚款、吊 销机动车 驾驶证
319
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 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
罚款、警 告
320
非机动车未依法登记,上道 路行驶的 非机动车逆向行驶的
警告、罚 款 警告、罚
《中华人民 共和国道路 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
321
拘留和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千元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饮酒后驾驶机 动车的,处暂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百元以上 五百元以下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 至酒醒, 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 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饮酒后驾驶营 运机动车的,处暂扣三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罚款;醉酒后驾 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 拘留和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千元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 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 日以下拘留。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 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 日以下拘留。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 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 车驾驶证。 ” 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 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 依照规定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依法应当登 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 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 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 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

江西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2020年版)第三章 超限运输管理

江西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2020年版)第三章  超限运输管理

违法超限运输(超长
1-1
十三条
未超过 4.5 米、总宽度未超
超宽超高)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 过 3.75 米且总长度未超过 28
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十 米的,处 200 元以上 1000 元
七条
以下罚款;车货总高度从地 面算起超过 4.5 米、总宽度 超过 3.75 米或者总长度超过 28 米的,处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的罚款;
未超过 3 米且总长度未超过 20 米的
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未超过 4.5 米、总宽度 处 600 元罚款
未超过 3.75 米且总长度未超过 28 米的
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 4.5 米,总宽度超 处 2000 元罚款
过 3.75 米或总长度超过 28 米的
车货总质量超限未超过 1000 千克的
予以警告
十五条第二款: 未随车携带
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
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
3 的车辆,未随车携带
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责
十八条
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令车辆驾驶人提供超限运输
输车辆通行证
扣留车辆,责令车辆驾驶 人提供超限运输车辆通 行证或者相应的证明
没收伪造、变造的超限运 输车辆通行证,处 30000 元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安全 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对 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对 1 1 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 3 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 3 次 货运车辆 1 年内违法 次的货运车辆,由道路运输 的货运车辆,由道路运输管 6 超限运输超过 3 次的 管理机构吊销其车辆营运 理机构吊销其车辆营运证; 证;对 1 年内违法超限运输 对 1 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 3 超过 3 次的货运车辆驾驶 次的货运车辆驾驶人,由道 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 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

交通运输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交通运输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交通运输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道路运政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违法程度
违法情节
处罚裁量标准
备注
1
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轻微
客运包车违法从事班车运输经营,第一次查处,违法情节轻微、及时纠正的
责令停止经营;减轻处罚(罚款1万元)
一般
客运包车违法从事班车运输经营第二次查处;或其他车辆擅自从事班车经营第一次查处,配合执法,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罚款
较重
长期违法被查出三次以上拒不改正的;或以暴力等手段妨碍执法,情节恶劣的
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5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严重
长期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客运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客运经营,造成危害后果的
轻微
第一次查处,违法情节轻微、及时纠正的
责令停止经营;减轻处罚(罚款1万元)
一般
第二次查处,配合执法,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罚款
较重
长期违法被查处三次以上拒不改正的;或以暴力等手段妨碍执法,情节恶劣的
较重
长期违法被查处三次以上拒不改正的;或以暴力等手段妨碍执法,情节恶劣的

重庆市公安机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重庆市公安机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重庆市公安机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安机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结合本市公安交通安全管理实际,制定本裁量基准。

第二条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综合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处罚,以及处罚的种类、幅度。

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程序正当、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以下简称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理时,应当执行本裁量基准。

受委托的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对乡道和村道上发生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依照《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有关委托执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裁量适用规则第五条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六条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加以管教。

第七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作出处罚决定,但不送拘留所执行:(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但是,有公安部规定的例外情形的除外;(三)七十周岁以上的;(四)孕妇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第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并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

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1988年3月9日国务院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大道路交通治理,爱护交通秩序,保证交通安全和畅通,以习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都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点。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车辆,是指在道路上行驶的下列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一)机动车是各种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二)非机动车是指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车。

第四条凡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机关、军队、团体、企业、学校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经常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本条例。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和控告的权益。

第六条驾驶车辆,赶、骑牲畜,必须遵守右侧通行的原则。

第七条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

借道通行的车辆或行人,应当让在其本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行。

遇到本条例没有规定的情形,车辆、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

第八条本条例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第二章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第九条交通信号分为:指挥灯信号、车道灯信号、人行横道灯信号、交通指挥棒信号、手势信号。

第十条指挥灯信号:(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行人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准阻碍直行的车辆和被放行的行人通行;(二)黄灯亮时,不准车辆、行人通行,但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和已进入人行横道的行人,能够连续通行;(三)红灯亮时,不准车辆、行人通行;(四)绿色箭头灯亮时,准许车辆按箭头所示方向通行;(五)黄灯闪耀时,车辆、行人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

右转弯的车辆和T形路口右边无横道的直行车辆,遇有前款(二)、(三)项规定时,在不阻碍被放行的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情形下,能够通行。

前两款规定亦适用于列队行走和赶、骑牲畜的人员。

第十一条车道灯信号:(一)绿色箭头灯亮时,本车道准许车辆通行;(二)红色叉形灯亮时,本车道不准车辆通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9.03.02•【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施行日期】2019.03.02•【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三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第四条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国家鼓励发展乡村道路运输,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提高乡镇和行政村的通班车率,满足广大农民的生活和生产需要。

第六条国家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第七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第一节客运第八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河南省交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

河南省交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

河南省交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第一条为规范交通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省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实施交通行政处罚时,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法定、公开、公平、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行使裁量权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作出的行政处罚要与违法行为相当。

第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五)其他依法不予处罚的。

对上述第(三)项情形,应予以告诫,并登记违法行为。

第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处罚:(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从轻处罚,一般应在拟订的处罚中的较低幅度给予处罚。

减轻处罚,一般应在原拟定的处罚以下进行处罚。

第六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危害后果较重的;(二)不听执法人员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三)在共同违法中起主要作用的;(四)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五)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六)不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六)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七条对当事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应当报经执法单位主要领导审查同意。

第八条办案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规定提出处罚建议,并在调查报告中对所建议的处罚说明其事实理由和依据。

交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交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交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交通行政处罚是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对交通违法行为做出的处罚决定。

处罚裁量标准是指在对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对违法行为进行量刑裁量的标准。

下面将就交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进行详细介绍。

一、裁量标准的基本原则。

1. 合法性原则,裁量标准应当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必须合法合规。

2. 程度原则,裁量标准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轻重缓急,对不同的违法行为进行不同程度的处罚。

3. 公正性原则,裁量标准应当保证对所有违法行为实施公正的处罚,不得存在歧视性。

4. 灵活性原则,裁量标准应当充分考虑到具体情况的复杂性,对于特殊情况可以适当调整处罚幅度。

二、裁量标准的具体内容。

1. 交通违法行为的种类,裁量标准应当根据不同的交通违法行为种类,对违法行为进行分类,并制定相应的处罚标准。

2. 违法行为的情节,裁量标准应当考虑到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包括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危害程度、造成的后果等因素。

3. 驾驶人的主观故意,裁量标准应当考虑到驾驶人是否存在主观故意,对于故意违法行为应当加大处罚力度。

4. 驾驶人的交通安全意识,裁量标准应当考虑到驾驶人的交通安全意识,对于存在较好交通安全记录的驾驶人可以适当减轻处罚。

5. 驾驶人的自首情况,裁量标准应当考虑到驾驶人是否存在自首行为,对于自首的驾驶人可以适当减轻处罚。

三、裁量标准的适用范围。

裁量标准适用于各类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裁量,包括但不限于超速行驶、酒后驾驶、闯红灯、违规变道、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等行为。

在具体操作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裁量标准,对交通违法行为进行量刑裁量,并依法做出处罚决定。

四、裁量标准的意义与作用。

裁量标准的制定与实施,有利于保障交通安全,促进道路交通秩序的良好运行。

通过科学合理的裁量标准,可以有效地防范和打击交通违法行为,提高交通违法成本,促使驾驶人自觉遵守交通法规,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河南省交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及相关制度的通知

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河南省交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及相关制度的通知

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河南省交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及相关制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公布日期】2009.07.31•【字号】豫交法[2009]22号•【施行日期】2009.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河南省交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及相关制度的通知(豫交法〔2009〕22号)各省辖市、扩权县(市)交通局,厅直属有关单位,厅机关各处室:为了贯彻落实《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57号)文件精神,按照省政府的统一安排,省厅制定完善了《河南省交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和《河南省交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试行)》《河南省交通行政处罚预先法律审核制度(试行)》、《河南省交通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制度(试行)》、《河南省交通行政处罚案例指导制度(试行)》(以下简称“《标准》和制度”)等四项配套制度,已报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备案。

现印发给你们,请于2009年8月1日起认真贯彻执行。

同时,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高度重视深化认识制定实施《标准》和制度是贯彻落实依法行政的要求,是规范行政处罚的重要措施,也是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要内容。

同时,也是推动交通运输行业良好社会形象再上新台阶的有利契机和切实载体。

目前,这项工作已列入省“两转两提”办公室督办工作目标。

因此,各级交通运输行业单位(部门)要站在依法治交、推进交通运输事业平稳较快发展的高度,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把贯彻执行工作做好做实。

二、加强宣传认真学习目前,全省交通运输系统关于《河南省交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学习教材的学习培训已有一定的基础。

所以,在《河南省交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及相关制度印发贯彻执行后,各级交通运输行业单位(部门)要以以往的学习培训为基础,加强《标准》和制度的学习宣传,集中时间,组织人员,利用交通信息网、宣传栏、车站、码头以及有关交通执法活动的场所,采取专题讲座、张贴标语、制作展板、座谈讨论等多种形式,广泛深入的开展学习宣传活动,做到执法人员熟练掌握《标准》和制度,理解其重要性和内涵,广大群众对其有了解有认识。

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试行)-

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试行)-

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试行)正文:---------------------------------------------------------------------------------------------------------------------------------------------------- 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试行)(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第一条为规范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工作,促进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执法公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山东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条例》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道路上发生的,依照一般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

第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第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调查、确定,并根据当事人的行为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有无直接因果关系,确定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是否起作用,做出事故成因的定性分析。

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属于过错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起作用;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不起作用。

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也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

第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的行为做出定性分析后,应当根据过错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大小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做出事故责任的定量分析。

过错行为分为严重过错行为和一般过错行为。

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大以及过错程度严重的,属于严重过错行为,当事人承担的事故责任大;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小以及过错程度一般的,属于一般过错行为,当事人承担的事故责任小。

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

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

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交通行政处罚工作的规范和实施,确保交通秩序的稳定和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交通行政处罚工作,包括交通违法行为的查处、罚款、罚款减免等行为。

第三条交通行政处罚工作应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加强执法力度,维护交通秩序。

第二章交通违法行为的查处第四条交通行政处罚机关应建立健全交通违法行为的查处制度,明确职责和程序。

第五条交通行政处罚机关应配备合格的执法人员,并进行专业的培训,提高执法水平。

第六条交通行政处罚机关应加强与其他执法机关的合作,提升查处效果。

第七条交通行政处罚机关应及时公布交通违法行为的查处结果,加强社会监督。

第三章处罚方式和幅度第八条交通行政处罚机关应根据交通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确定适当的处罚方式和幅度。

第九条交通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罚款、扣留驾驶证、暂扣车辆等方式进行处罚。

第十条交通行政处罚机关应根据违法行为情况,依法确定罚款金额,不能随意提高或降低罚款标准。

第四章罚款减免第十一条当事人如对交通处罚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可以申请罚款减免。

第十二条交通行政处罚机关应建立罚款减免的申请和审批程序,明确减免的条件和比例。

第十三条罚款减免申请应符合法定条件,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交通行政处罚机关应在法定期限内审理罚款减免申请,并及时公布审批结果。

第五章附件附件一、交通违法行为查处流程图附件二、罚款减免申请表格第六章法律名词及注释刑法:刑法是指规范刑事犯罪和刑事处罚的法律,包括治安管理、道路交通管理等相关内容。

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是指规定了道路交通安全的基本法律,包括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和交通安全的管理。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制定和修改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最高审判机关,负责对各类诉讼案件进行审判。

道交法山西省实施办法

道交法山西省实施办法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发布时间: 2013-08-21 | 点击量: 0 次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决定(2013年8月1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一、第十二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禁止加装、改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外部照明装置”。

二、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剧毒化学品运输车辆除悬挂或者喷涂符合国家标准的警示标志外,还应当安装安全标示牌。

安全标示牌应当标明剧毒化学品品名、种类、罐体容积、载质量、施救方法、运输企业联系电话。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校车和公路客运、公交客运、出租客运、旅游客运、重中型货运、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所有人不按规定报废注销机动车或者不按规定参加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所有人车辆除注销登记或者核发检验合格标志以外的其他机动车业务。

”四、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应当与交通安全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时应当吸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参加,交通安全设施验收不合格的不得通车运行。

“投入使用的道路及其附属设施,道路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其完好。

“道路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排查道路安全隐患,发现隐患及时整改,并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抄告的道路安全隐患限期整改。

”五、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辖区道路和交通安全情况,经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对七座以上营运客车、半挂牵引车、重型货车、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可以采取限制速度、限制通行或禁止通行等措施。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高速公路设有应急车道的,除应急救援车辆外,其他车辆非因紧急情况不得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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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行政责任及量罚适用标准第一节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构成要件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行政责任,是指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实施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应承担的行政方面的法律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也就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主体是具有行政责任能力的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政责任的年龄是14周岁以上。

除了达到法律规定的责任年龄外,还要求违法行为人精神和智力正常,有完全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行政处罚法》第26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理和治疗。

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二、违法行为侵犯的客体是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行为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是构成道路交通安全违法的前提条件,而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所保护的是道路交通秩序、道路交通安全和道路交通的畅通,保障交通参与人的交通权益。

因此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所侵犯必须是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

违法行为人只有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造成实际危害或者构成严重威胁,才会受到交通安全违法行政处罚。

例如,在停车场或居民小区故意刮、划他人机动车的行为是一种侵犯他人财产权利的违法行为,而不是破坏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的行为,因此不属于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三、行为人实施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作为和不作为两种。

作为违法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了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如饮酒后驾车、无证驾驶等都属于作为违法行为。

不作为违法行为是指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要求履行的交通安全义务,交通参与人消极地不履行的行为。

如驾驶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不系安全带等。

四、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有过错过错是指行为人在实施违法行为时所具有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它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

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实施的行为是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而实施这一行为,例如明知饮酒后不准驾驶机动车,但仍在酒后驾驶机动车。

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知道实施某种行为是违反交通法律法规的,但因行为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有可能导致违法行为发生,但轻信自己能够避免而构成违法。

例如,某驾驶人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因没有认真观察路口的交通标志标线,在禁止左转的路口左转,因而发生了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

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故意或过失的过错才能承担行政责任。

如果行为人客观上虽然实施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可抗力或意外的原因引起的,则不能认定为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上述四个方面的条件是有机统一的整体,违法行为只有同时具备这四个条件,才能认定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四个要件中有一个不具备的,公安机关及其交通管理部门都不能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节道路交通违法行政处罚的原则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相对人给予行政处罚,是公安机关及其交通管理部门进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具体行政行为,公平公正的处理影响到违法行为人的权利,同时直接关系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形象。

因此,为了保护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理,保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正确履行职责,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必须遵循下列六项原则:一、行政处罚法定原则这是道路交通违法行政处罚的最基本原则,这项原则的法律依据是《行政处罚法》的第3条规定,这一原则包含以下几层含义:第一,处罚依据法定。

行政处罚必须由有权设定行政处罚的国家机关在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设定,并以法定的程序制定、公布;无权的,不得设定;有权的,也不得越权设定;不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法无明文规定不得处罚,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定依据。

第二,处罚主体法定。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其他机关或者组织必须经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明确的授权或者经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委托才有权实施行政处罚。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只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才有权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处罚程序法定。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严格依法定程序进行。

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的这项原则,体现了我国行政处罚的特色。

处罚不是目的,而是一种手段,通过处罚教育违法者和广大公民,从而预防和制止违法行为。

教育是处罚的基础和目的,处罚是教育的手段和保证,两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

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一方面是说要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人进行惩罚,另一方面也要教育他们自觉遵守法律,行政处罚主要是通过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人进行惩罚,从而对其本人及其他交通参与人产生威慑作用,抑制并预防将来可能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处罚本身具有很强的教育作用。

这种教育作用,一是通过对违法的行为人实施处罚并对其进行思想教育,使其从思想上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做到以后不再违法,以达到教育目的;二是通过实施行政处罚,以国家强制力所产生的威慑作用对其他交通参与人起到警戒作用,使其悬崖勒马,自觉守法,从而收到预防教育的效果。

教育须以处罚为后盾,教育代替不了处罚,对应受处罚的违法行为人在给予处罚时予以帮助教育,二者相辅相成,不可偏废。

只有这样,才能达到制止、预防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目的。

三、公正、公开的原则公正原则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

实体公正具体表现在:公安机关的处罚行为要前后一致;作出的处罚决定应与相对人应受的处罚成比例;符合行政惯例等。

程序公正是指公安机关在进行行政处罚时,在程序上平等地对待各方当事人,排除各种可能造成不平等或偏见的因素,这一原则是通过回避制度、调查制度、听证制度等一系列客观的制度实现的。

公开原则,是指公安机关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要通过一定的方式和途径让相对一方当事人了解有关的情况。

公开原则是通过表明身份制度、告知制度、说明理由制度、听证制度等体现的。

四、一事不再罚原则《行政处罚法》第24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这是一事不再罚原则的法律依据。

在行政处罚法中,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含义是:一是同一违法行为,一个机关已经给予罚款处罚的,其他机关不得再次给予罚款处罚。

二是如果一个机关已经给予罚款以外的其他种类处罚,如暂扣驾驶证等,其他机关是否可以再次给予相同的处罚,行政处罚法没有明确规定。

但根据过罚相当原则,对同一违法行为,一个机关已经给予处罚的,其他机关不应再次给予相同的处罚,否则,就违背了过罚相当原则。

三是至于是否可以给予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区别对待。

一般来说,一个机关给予的处罚已经足以纠正违法行为时,其他机关不应再给予其他处罚。

如果一个机关给予的处罚还不足以纠正违法行为,则其他机关可以再给予其他处罚。

因此,其他机关决定给予的处罚应当是前一个机关无权给予的处罚,如果前一个机关有权给予的处罚而没有给予,说明该违法行为不必给予该种处罚,则其他机关不应给予此种处罚。

五、处罚与违法行为相适应原则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轻重程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的大小相适应,重者重罚,轻者轻罚,处罚不能过轻也不能过重,过轻则不能有效地预防违法行为的发生,过重则会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违背公正原则。

六、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原则《行政处罚法》第46条第1款规定了这一原则。

作出决定罚款与收缴罚款的机构相分离,是行政处罚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原则,是指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以外,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不得自行收缴罚款,而是由当事人自己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同时,罚款必须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返还罚款。

第三节道路交通违法行政处罚量罚适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8条的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有警告、罚款、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和拘留五种。

一、警告的适用警告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给予严厉谴责和警戒,指出其行为的危害性,通过对其名誉、信誉等精神上的利益施加影响,告诫其不要再犯,使其在精神上产生一定压力,避免重犯的惩戒措施,属于申诫罚或精神罚。

警告的作用在于指出违法行为的危害,责令改正,促使当事人认识错误,改正错误,不致再犯。

它的特点在于对违法行为人实施的是精神上或者名誉方面的惩戒,是道路交通违法行政处罚中最轻的一种,一般适用于情节比较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的违法行为。

警告与批评教育不同。

警告处罚与批评教育在形式和内容上都有一定的相似之处,都是指出当事人行为的危害性,告诫当事人以后不能再犯。

但是两者的性质不同,警告是一种行政处罚,带有强制性,比批评教育更严厉和规范;而批评教育是思想教育的一种常见形式,本身不带有强制性。

对象也不同,警告针对的是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批评教育针对的是个人的一般错误。

警告的适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可以给予警告、无记分的违法行为、未造成影响道路通行和安全的后果且违法行为人已经消除违法状态的轻微违法行为。

二、罚款的适用罚款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限令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在一定的期限内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处罚方式,属于财产罚。

这种财产罚不影响违法行为人的人身自由和其他活动,是目前道路交通违法中适用最广泛的一种行政处罚。

罚款的目的在于强化教育效果,对违法者处以罚款,使其经济损失成为违法行为的直接后果,给其敲响警钟,有效地促使违法者认识错误,改正错误,吸取教训,不再违法,以达到教育的目的。

在实施罚款处罚时,要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违法程度、危害后果等具体情况,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裁量罚款的数额。

(一)罚款与罚金罚金是人民法院依法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的刑罚手段。

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性质不同,前者是行政处罚,后者是刑事处罚;适用的机关不同,前者由公安机关适用,后者由人民法院适用;适用的对象不同,前者适用的对象是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交通违法者,后者则适用于犯罪分子;数额限制不同,前者在金额上有上限和下限,后者的金额则没有限制,而是视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财产状况而定。

(二)罚款的限额规定对于罚款的限额,《道路交通安全法》采取了两种方式予以规定:一是明确规定了罚款的最低和最高限额,对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所实施的单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最高的罚款限额为5000元,最低罚款限额为5元;二是规定了罚款额为行为人违法所得的倍数,最高罚款限额为行为人违法所得的10倍,最低罚款限额为行为人违法所得的2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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