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国际货物运输法-运输与保险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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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国际货物运输与保险

一、清洁提单与不清洁提单

案例1

甲国的卖方A公司向乙国的买方B公司出售1.2万吨精炼白糖,价格条件是CFR,装运期是2000年3月或4月,装运港为丙国的C港,目的港为丁国的D港。

2000年3月20日,卖方负责订租的E轮到达C港,并马上装货,4天后,货快装完之时,忽然发生了火灾,由于食糖受到烟熏和灭火水的浸湿,致使2000吨受损,其受损程度已丧失商销性,于是,受损食糖被重新卸岸。其余的1万吨后来被安全地运往目的港。

2000年4月6日,承运人签发了两张提单。第一张提单上写明装运的食糖重量为1万吨;第二张提单上对货物表面状况的描述是:“表面状况良好”并写明重量为2000吨。但同时还载有“重量、尺码、数量、状态、内容和价值不详”这样一项条款。

当这两张提单交由银行议付结汇时,买方只接受第一张提单,而拒绝接受第二张提单,买方的开户银行也拒付第二张提单的款项。他们的理由是,本提单是一张不清洁提单。也此同时,卖方的银行也拒收该提单,拒付该提单项下货物的运费。于是,卖方将买方诉至法院。一审支持买方的意见,认为本提单确实是一张不清洁提单,从而判卖方败诉。卖方不服该裁决,上诉到二审法院。

请问:第二张提单是清洁提单还是不清洁提单?

法理分析:

不清洁提单(Unclean B/L),指有货物外表状况不良批注的提单。在接受托运人提供的货物时,如货物外表状况不良,大副在签发大副收据时对此作出记载,即批注(Remarks, Reservations)如内在货物外露、10包扯破/破裂、2件破损、包装不适宜、桶生锈、锈蚀、污损、铁腰子松散、短装5箱、少装3坛等。然后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根据大副收据签发提单时,再把此种批注转移至提单上。此时,附加有这类批注的提单即为不清洁提单。这样,当承运人在目的港交货时,对于货损,只要不超出批注的范围,就可免责。

由于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买方一般都拒绝接受不清洁提单,而银行对此种提单也都拒绝付款,所以其对托运人(卖方)实为不利,因此,卖方为高法取得清洁提单,通常便向承运人提供保函,声明由此而引起的损失由自己承担。可以,承运人一般不愿意接受这种保函,因为货物的表面状况本来就不良而要求他签发清洁提单,日后发生的货损纠纷,虽然承运人能根据保函向托运人索赔,但他必须卷入纠纷,如被收货人发现,往往会被视为欺诈行为而负法律责任。不过,实践中出具的保函,并非全是承托双方恶意欺诈所为,有的保函就是基于承、托双方的合意(善意)而作出的。

同时也并非所有附有批注的提单都是不清洁提单。判定一份单证是否清洁,应特别注意那些“明确声称货物/或包装状况有缺陷的条款或批注。”凡无并或未提及货物及/名包装状况有缺陷的条款或批注的提单,都应属于UCP500第32条(a)所指的清洁运输单证。

UCP500:第三十二条清洁运输单据

a.清洁运输单据系指未载有明确宣称货物及/或包装状况有缺陷的条款或批注的运输单据。

b.除非信用证明确规定可以接受上述条款或批注,否则银行将不接受会有此类条款或批注的运输单据。

c.运输单据如符合本条款和第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或三十条的规定,银行即视为符合信用证中规定在运输单据上载明"清洁已装船"的要求。

UCP600:第二十七条清洁运输单据

银行只接受清洁运输单据,清洁运输单据指未载有明确宣称货物或包装有缺陷的条款或批注的运输单据。“清洁”一词并不需要在运输单据上出现,即使信用证要求运输单据为“清洁已装船”的。

但实践中确有将这种提单视为不清洁提单的例子。为此,国际航运公会于1951年4月作出规定,载有下列批注的提单,不构成不清洁提单:(1)不明显地指出货品或包装不能令人满意,例如旧箱、旧箱;(2)强调对于货物性质或包装所引起的风险,承运人不予承担责任,例如,“易腐烂货物,承运人对货物腐烂不负责任;(3)否认承运人对货物内容、数量、尽码、质量或技术规格的确知,即“不知条款。”例如,“托运人提供的重量,承运人不负责货物的减重。”

二、保函的法律效力

案例2

被告某土产公司在湛江港将其出口的木薯片交原告基本远洋公司所属的A轮承运,货物装完后,被告申请水尺公估,测得木薯片重量16443吨,并将其申报承运人载于提单。为了防止货物霉损,被告请求船长在航行途中开舱晒货。船长担心晒货会发生短重,为此,欲将大副收据中的“至卸货港发生短重,船方概不负责”的批注转入提单,为取得清洁提单,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函,保证承担短重责任。船方接受保函,签发了清洁提单。航行中船长多次开舱晒货。船抵达目的港后,木薯片短重567吨,原告向收货人赔偿70万法郎。为此,原告依保函向被告提出索赔,但被告拒绝。原告向法院起诉。

请问:

(1)该保函是否有效?

(2)托运人是否应当赔偿承运人?

法理分析:

海运保函有三种情况,包括:(1)由第三方出具的保函。(2)由债务人和第三方共同出具的保函。(3)由债务人自己出具的保函。本案属于第三种情况,是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关于托运人表示愿意承担责任的一种承诺。关于海运保函的效力问题也是有争议,主流的观点是将保函分为善意保函与恶意保函,善意的没有欺诈的保函有效,恶意的欺诈性的保函无效。《汉堡规则》接受了这种观点,规定:托运人为了换取清洁提单可以向承运人出具保函,保函只在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有效,如保函有欺诈意图,则保函无效,承运人应赔偿第三者的损失,且不能享受责任限制。我国最高法法院有关清洁提单保函的效力也采用了与《汉堡规则》同样的态度。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海运保函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批复”法(交)复[1998]44号文规定:“托运人为了换取清洁提单而向承运人出具的保函,对收货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出于善意而由一方出具另一方接受的保函,双方均有履行之义务。”

本案中,船长担心晒会发生短重,为此,欲将大副收据中的“至卸货港发生短重,船方概不负责”的批注转入提单,为取得清洁提单,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函,保证承担短重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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