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法规-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江苏省环保厅关于规范固体废物转移管理工作的通知-苏环控[2008]72号
江苏省环保厅关于规范固体废物转移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 江苏省环保厅关于规范固体废物转移管理工作的通知(苏环控〔2008〕72号)各市、县环保局:为了防止固体废物转移过程的环境污染,规范固体废物转移的行政审批,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现就固体废物转移审批及相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转移危险废物出省的,由移出单位向所在地县(市)环保局提出申请,所在地县(市)环保局向我厅申请移出许可,并附《江苏省固体(危险)废物跨省市转移实施方案》,同时报省辖市环保局备案。
需通过汽车陆路运输具有急性毒性危险废物的,其转移经批准后,移出地省辖市环保局应当及时通知危险废物运输沿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省级环保局和本省内沿途各市环保局。
二、转移一般固体废物出省处置或者贮存的,参照上条规定执行,但免予提交接受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和运输单位的危险货物运输资质证明。
三、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省辖市转移危险废物的,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九条办理,我厅不再审批。
各级市、县(市)环保局应当加强对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及转移过程的监督管理,危险废物转移过程必须严格执行转移联单制度,落实各项污染防治措施。
四、在省辖市行政区域内转移危险废物的申请和审批程序,由各省辖市环保局规定。
五、各市、县(市)环保局应当建立和健全危险废物转移情况档案,省辖市环保局汇总本辖区内跨省和省辖市转移情况后,填写《危险废物跨省市转移情况统计表》,于每年1月30日和7月30日前将纸质和电子文档报我厅并抄送省固废管理中心。
联系人:龚明,邮箱:***********************,电话:************。
危险废物有关法律法规
危险废物环境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行为人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2.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四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的;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七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八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九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十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十一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十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十三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3.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4.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前款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三、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1.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产生情况台账,如实记载危险废物的名称、类别、时间、数量、去向等情况,并保存五年以上;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危险废物转移审批手续:一不同单位之间转移危险废物的;二跨县市行政区域转移危险废物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3.申请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危险废物接受单位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同意接受;二危险废物的包装、运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技术规范和要求;三有防止危险废物转移过程中污染环境的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方案;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四、关于对执行加强危险废物监管工作意见中有关事项的复函苏环函201384号有下列情况的,企业应当重新报批环评或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环境影响后评价由原项目环评审批部门出具书面审查备案意见:危险废物实际产生种类在原项目环评中漏评且实际产生量大于1吨的,或者原项目环评中预计产生的危险废物种类在实际生产中未产生的;危险废物实际产生数量超过预计20%或少于预计50%的;危险废物自行利用、处置设备、工艺发生变化的;五、关于加强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固体废物内容编制的通知苏环办2013283号对建设项目在竣工环保验收前发现危险废物实际产生种类、数量或利用处置方式发生变化的,应视变化情况开展环评修编或重新报批环评;对建设项目在竣工环保验收后发现危险废物实际产生种类、数量或利用处置方式发生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针对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组织开展专项论证,提出修正意见,并报原环评审批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固废管理和环评审批部门审查同意;六、危险废物网上动态申报1关于做好江苏省危险废物动态管理信息系统运行工作的通知苏环办2011258号:危废产生单位从2011年1月开始,按月对本单位危险废物产生、贮存、处理处置和转移情况进行申报每月15日前企业完成申报、县区环保部门完成审核;2关于规范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经营情况记录和报告的通知苏环函2013383号:危废经营单位应于2013年11月1日起在“江苏省危险废物动态管理信息系统”中按日进行申报;。
南京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南京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09年2月27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制定 2009年3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18年6月27日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8年7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09年2月27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制定 2009年3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18年6月27日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8年7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第三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合理利用资源,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积极预防、合理利用、集中控制和污染者承担治理责任的原则,促进固体废物的减量化、无害化和资源化,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的政策和措施,增加资金投入,促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产业化发展。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公众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支持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鼓励多渠道投资,促进固体废物的回收和利用,对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新法规-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新法规-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一篇:新法规-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坚持环保优先方针,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投入,加强技术力量,建立和完善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提高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能力。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和农村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督促、指导、协调其他有关部门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固体废物管理机构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卫生、交通运输、农业、公安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倡导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生产和生活方式。
新闻单位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七条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一般规定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积极推进固体废物分类回收、利用体系建设,鼓励和支持固体废物再利用,提高固体废物利用率。
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发布城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通知-苏环控[2006]50号
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发布城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通知
正文:
---------------------------------------------------------------------------------------------------------------------------------------------------- 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发布城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通知
(苏环控〔2006〕50号)
各省辖市及环保模范城市环保局:
国家环保总局于7月10日发布了2006年第33号公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要求各大、中城市以及环保模范城市应当定期发布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现就我省的相关信息发布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1、从2007年起,各省辖市及环保模范城市要在每年6月5日前发布本市上一年度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
2、有条件的城市以公告的形式直接在媒体上发布,暂不具备条件的城市可在年度环境状况公报中设立专门章节予以发布。
3、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主要依据环境统计信息或其他可靠合法的信息资源,统计范围为城市地区,包括市区及辖区内的县及县级市。
4、信息发布内容主要包括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审批及发放情况;包括工业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城市生活垃圾、污泥等在内的各类固体废物的产生总量、利用总量、贮存总量、处置方式和处置总量等信息;附属内容包括信息发布城市、机构、日期、周期、来源等。
具体内容及要求见公告(可在国家环保总局网站查询)。
二○○六年九月十四日
——结束——。
南京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18年修正)
南京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7.27•【字号】•【施行日期】2018.09.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固体废弃物与有毒化学品污染防治正文南京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09年2月27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制定2009年3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18年6月27日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8年7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第三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第四节有害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第五节电子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第六节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第三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合理利用资源,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积极预防、合理利用、集中控制和污染者承担治理责任的原则,促进固体废物的减量化、无害化和资源化,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的政策和措施,增加资金投入,促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产业化发展。
南京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18修正)
南京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09年2月27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制定2009年3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18年6月27日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8年7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第三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第四节有害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第五节电子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第六节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第三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合理利用资源,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积极预防、合理利用、集中控制和污染者承担治理责任的原则,促进固体废物的减量化、无害化和资源化,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的政策和措施,增加资金投入,促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产业化发展。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公众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支持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鼓励多渠道投资,促进固体废物的回收和利用,对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对本辖区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江苏省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7年发布)
【法规标题】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7年发布)【发布部门】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文字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8号【适用区域】江苏省【发布时间】2017-06-03【生效时间】2017-07-01【关键词】其它类别【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58 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7年6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7月1日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6月3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7年6月3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一、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作出修改(一)删去第十七条中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预审后”。
(二)删去第二十九条。
(三)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将第一款中的“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向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修改为“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向有权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对《江苏省统计条例》作出修改(一)删去第十三条。
(二)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接受委托实施政府统计调查活动的民间统计调查组织,主管统计业务的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与统计专业相关的中级以上职称。
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09年9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6月3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一般规定第三章城乡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第四章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第五章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坚持环保优先方针,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投入,加强技术力量,建立和完善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提高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能力。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和农村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督促、指导、协调其他有关部门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固体废物管理机构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危险废物有关法律法规
危险废物环境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
行为人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2.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四)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的;(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七)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八)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九)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十)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十一)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十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十三)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3。
【免费下载】江苏省固体废弃物管理条例
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发布时间:2009-11-02 字体大小:小中大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09年9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9号) 《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9年9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9月23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坚持环保优先方针,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投入,加强技术力量,建立和完善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提高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能力。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和农村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督促、指导、协调其他有关部门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固体废物管理机构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卫生、交通运输、农业、公安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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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废物环境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
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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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2.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四)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的;(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七)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八)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九)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十)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十一)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十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十三)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3.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危险废物有关法律法规
危险废物环境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
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
行为人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
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2。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四)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的;(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七)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八)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九)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十)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十一)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十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十三)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关于《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草案)》的说明
关于《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9.05.18•【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草案)》的说明——2009年5月18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上省环保厅厅长张敬华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一、立法的必要性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近几年来,在省委、省政府的正确领导下,我省坚持环保优先的方针,不断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通过规划引导、增加投入、强化新技术推广应用、严格监管等措施,努力推进固体废物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
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方面,仍然存在一些亟待研究解决的问题,主要表现在:相当一部分企业不同程度地存在漏报瞒报,固体废物产生底数不清,部分固体废物尚未纳入管理范畴;规划确定的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任务尚未完成,已建成投运的设施总体建设水平偏低,布局失衡;危险废物转移、运输等环节还不规范,非法倾倒危险废物行为时有发生,一些危险废物的再生利用市场比较混乱;企业破产、搬迁后遗留危险废物污染土地,影响后续开发,等等。
解决这些问题,除了需要继续运用行政、经济手段外,还需要运用法律手段,实行综合防治。
2004年5月,国务院制定发布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国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进一步加强我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迫切需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二、起草过程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2009立法计划安排,省环保厅于今年1月向省政府报送了《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草案)》(送审稿)。
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固体废料污染环境防治条例令狐采学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固体废料污染环境防治的一般规定第三章城乡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第四章危险废料污染环境的防治第五章其他固体废料污染环境的防治第六章法令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固体废料污染环境,包管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平安,增进经济社会可继续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料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令、行政律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料污染环境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固体废料污染环境的防治,坚持环保优先方针,实行减少固体废料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料和无害化处理固体废料的原则,增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成长。
第四条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料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成长规划,增加投入,加强技术力量,建立和完善环境呵护目标责任制,提高固体废料污染环境防治能力。
各级处所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和农村固体废料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环境呵护行政主管部分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料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担任催促、指导、协调其他有关部分做好固体废料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环境呵护行政主管部分下设的固体废料管理机构担任固体废料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分担任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理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成长和变革、卫生、交通运输、农业、公安等其他有关部分在各自的职责规模内担任固体废料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处所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固体废料污染环境防治知识的宣布道育,建议有利于环境呵护的生产和生活方法。
新闻单位应当加强对固体废料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七条产生固体废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纳办法,避免或者减少固体废料污染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造成固体废料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关于《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草案)》审查意见的报告
关于《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草案)》审查意见的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9.05.18•【分类】审议意见的报告正文关于《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草案)》审查意见的报告——2009年5月18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上省人大常委会环境资源城乡建设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受主任会议委托,我委对省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查,现将审查意见报告如下:随着我省工业化、城市化的发展以及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生产和生活领域固体废物数量急剧增长,在“环保优先”方针的指导下,我省的固体废物管理制度不断完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逐年提高。
但就总体而言,我省的固体废物分类管理、综合利用、无害化处置等工作尚处于起步阶段,难以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城乡居民生活环境改善的要求。
省人代会上,人大代表多次建议我省根据国家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一部具有地方特色、针对性强、可操作的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地方性法规。
根据省人大代表的立法建议,省人大常委会将《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列入立法计划。
我委积极配合有关方面抓紧立法工作,会同有关方面多次研究《条例(草案)》的调整范围、主要原则、重点内容、框架结构,形成许多共识;并赴浙江省进行调研,借鉴立法经验;赴南京、常州、泰州、宿迁市征询人大、政府和人大代表对《条例(草案)》的修改建议。
我委认为,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条例(草案)》指导思想明确,重点突出,结构合理,具有一定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但有些内容还需要充实、修改和完善。
一、关于固体废物的概念由于固体废物内涵较为复杂,建议《条例(草案)》第二条中应明确本条例所指的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
固体废弃物管理规定
固体废弃物管理规定一、目的为加强固体废物的管理,防止收集、贮存、处置过程中造成二次污染;对固体废弃物进行科学的分类、收集、贮存、处理,从而达到合理利用废弃物,减少废弃物的排放对环境造成的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应急准备与响应控制程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特制订本规定。
二、.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康帝雅高档面料(苏州)有限公司所有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固体废弃物收集、贮存和处理的全过程控制与管理。
三、职责与权限1.人事行政部职责与权限:1.1.人事行政部是固体废物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公司的固体废物管理监督管理工作。
1.2.负责组织编制修订本规定,并下达各部门。
1.3.负责环保指标的制定及跟踪确认。
1.4.负责查找厂内环保隐患,并组织相关部门提出技术改进方案,上报公司负责人。
1.5.负责固体废弃物、危险废物的统计、数据传递、管理工作;做好所产生。
1.6.负责危险废物的处置工作,并做好处置记录,及时有效的处置危险废物。
1.7.负责公司所有固体废物的存放区或垃圾桶的分类标识。
1.8.负责一般固体废物的分类、收集、处理。
2.各部门职责与权限:2.1.负责本部门在生产、办公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分类、收集以及管理工作。
2.2.按照公司规定各自职责,做好危险废物环境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按所产生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去向做好记录以及收集、管理工作。
四、管理流程与要求1.固体废物分类:固体废物分为一般废弃物和危险废物;一般废弃物又分为可回收和不可回收两种。
2.一般废弃物: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之外的固体废物。
2.1.不可回收利用的一般废弃物:指在生产、生活中产生的不可回收的废弃物,主要有建筑垃圾、食堂产生的食物垃圾及生活垃圾等。
2.2.可回收利用的一般废弃物:指在生产、办公活动中产生的可回收的固体废物,主要有生产和设备维修产生金属零部件、废纸/纸箱、废木箱木板、玻璃、瓶罐、废塑料等。
江苏省危险废物管理暂行办法(一)2024
江苏省危险废物管理暂行办法(一)一、总则为加强江苏省危险废物的管理,保护环境和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二、废物分类与标识1. 危险废物应按照其性质和危害程度进行分类,并在储存、运输、处置等过程中进行相应的标识。
2. 危险废物的分类标准和标识方法,应按照《危险废物分类与标识技术规范》执行。
三、生产单位的责任1. 生产单位应严格控制危险废物的产生,降低废物对环境的危害。
2. 生产单位应建立健全危险废物管理制度,明确废物的分类、储存、运输和处置措施,确保废物的安全和环境的保护。
3. 生产单位应监测和记录废物的产生量和组成,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报送相关数据。
四、储存和运输1. 危险废物的储存应在符合安全要求的场所进行,防止泄漏、风化和污染环境。
2. 危险废物的运输应遵守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采取适当的包装和标识,并使用专门的运输工具,确保废物不会对人员和环境造成危害。
3. 进行危险废物的储存和运输的单位应定期进行设施设备的检查和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行和安全性。
五、处置和回收利用1. 危险废物的处置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采取安全、环保的处置工艺和设施。
2. 对可以回收利用的危险废物,应推动其回收利用,减少对自然资源的消耗。
3. 危险废物处置和回收利用的单位应具备相关的技术和设备,并定期接受监测和检查。
六、监督和执法1. 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对危险废物管理的监督和执法,对违法行为及时予以查处和处罚。
2. 对危险废物的储存、运输、处置等环节中发生的事故和污染事件,应及时进行调查和处理,并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七、处罚和责任追究1.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环境保护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2. 对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严重后果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和刑事责任。
八、附则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如有需要,将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和完善。
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24年修订)
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2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11.28•【字号】•【施行日期】2025.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固体废弃物与有毒化学品污染防治正文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09年9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6月3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24年11月28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三章工业固体废物第四章生活垃圾第五章建筑垃圾第六章农业固体废物和其他固体废物第七章危险废物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节约和合理利用资源,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建设美丽江苏,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条例。
对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医疗废物、船舶垃圾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还应当依照其规定执行。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放射性污染防治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污染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负责,开展无废城市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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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坚持环保优先方针,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投入,加强技术力量,建立和完善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提高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能力。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和农村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督促、指导、协调其他有关部门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固体废物管理机构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卫生、交通运输、农业、公安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倡导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生产和生活方式。
新闻单位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七条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一般规定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积极推进固体废物分类回收、利用体系建设,鼓励和支持固体废物再利用,提高固体废物利用率。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公报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定期发布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状况等信息,并逐步建立和完善信息查询系统,为公众查询和获取有关信息提供方便和服务。
第十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的档案,按年度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申报登记事项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在发生改变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网上申报信息平台。
第十一条固体废物实行集中处置。
全省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规划,应当根据各地处置固体废物的需要,统筹安排,合理布局,由省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编制,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省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规划和城乡规划要求,组织建设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配套的经济、技术政策,鼓励和支持各类资本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投资建设、经营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第十二条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规定向固体废物产生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偿服务,收取固体废物处置费,保证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正常运行。
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固体废物处置收费的管理办法。
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处置收费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生活垃圾处置费具体收费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指定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经营者,不得设置地区障碍,干扰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部门收缴的假冒伪劣物品需要销毁的,应当采取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方式进行处置,禁止露天焚烧、擅自填埋。
第十五条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终止或者搬迁的,应当事先对原址土壤和地下水受污染的程度进行监测和评估,编制环境风险评估报告,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原址土壤或者地下水造成污染的,应当进行环境修复。
环境监测、评估、修复等费用由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和造成污染的单位承担。
第三章城乡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编制和城乡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体系建设的指导。
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组织编制,经上一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应当包含生活垃圾污染的防治。
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住宅开发和村镇建设开发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场所和公共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环境卫生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应当严格遵守建设项目管理规定,符合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预审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展和改革部门核准或者审批项目时应当征求同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本地生活垃圾最终处置方式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服务许可证。
第十九条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以及机关、学校等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实行单独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或者利用。
倡导净菜上市、文明用餐,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量。
第二十条鼓励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对建筑垃圾进行综合利用,鼓励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建设单位需要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工程开工前向当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
建筑垃圾消纳场地的设置应当经当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独立的建筑垃圾收集场所,对施工现场出入口地面作硬化处置,设置清洗设施、设备清洗出场车辆,防止污染环境。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使用密闭式运输工具,按照规定的时间、线路运送到指定的消纳场地。
第二十二条从事公路、铁路、民航、水路交通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集,处置运输活动中产生的生活垃圾。
第二十三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农村生活垃圾组保洁、村收集、乡(镇转运、县(市、区集中处置的机制,对农村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给予财政补助和支持。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转运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十四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体系和无害化处置设施,逐步实现城乡共建共享。
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建设,应当采用先进工艺和设备,符合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鼓励采用焚烧发电等先进技术处置生活垃圾。
对已经建成运行的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环境卫生标准进行无害化等级评定。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应当制定生活垃圾污染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所在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第二十六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措施,按年度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在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将下一年度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在发生改变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相应调整危险废物管理计划:(一所产生的危险废物类别发生变化的;(二危险废物产生数量超过预计的百分之二十或者少于预计的百分之五十的;(三危险废物自行利用、处置设备、工艺发生变化的;(四委托他人进行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受托方变更的;(五其他重大变更事项。
第二十八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产生情况台账,如实记载危险废物的名称、类别、时间、数量、去向等情况,并保存五年以上。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终止的,应当将台账报送所在地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存档管理。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危险废物转移审批手续:(一不同单位之间转移危险废物的;(二跨县(市行政区域转移危险废物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申请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危险废物接受单位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同意接受;(二危险废物的包装、运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技术规范和要求;(三有防止危险废物转移过程中污染环境的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方案;(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转移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报送移出地、接受地设区的市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无转移联单的,运输单位不得承运,贮存、利用、处置单位不得接受。
移出地、接受地设区的市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转移危险废物的审批结果向社会公开,并定期报告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严格控制本省行政区域以外的危险废物转移至本省境内贮存或者处置。
第三十三条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实行集中就近原则。
新建危险废物集中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设施,应当与机关、学校、医院、集中居住区等环境敏感目标保持足够的安全防护距离。
已建危险废物集中收集、贮存、利用、处置设施的安全防护距离内,不得新建环境敏感目标。
第三十四条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个人或者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利用、处置。
第三十五条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向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一有两名以上环境工程专业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二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以及经验收合格的贮存设施、设备;(三有与所利用的危险废物类别相适应的利用技术和工艺;(四有保证危险废物利用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预案;(五对危险废物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废物有合理的处置方案或者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