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格陵兰岛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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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格陵兰岛案

国际常设法院在1933年4月5日的判决中解决了一项可追溯到1921年的有关东格陵兰法律地位的争端。这项判决是以丹麦政府控告挪威政府的请求书为根据的。1931年7月10日,挪威政府发表了一项公告,宣布对爱里克一劳德斯地(北纬71度31秒到北纬75度40秒)的东格陵兰地区拥有主权,其法律根据是该地区属无主地而不是丹麦的领土。丹麦对此随即提出抗议,并根据常设国际法院规约的任意强制条款提起了诉讼。丹麦政府认为这些土地在挪威占领时期是隶属于丹麦王室的,因此不能为别的国家占领。丹麦政府要求法院判决挪威政府1931年7月10日颁布的占领公告和在这方面采取的任何步骤已构成对现实法律形势的破坏,因而是非法的和无效的。挪威政府要求法院驳回丹麦的请求书并依法判处和宣告丹麦对爱里克-劳德斯地没有主权而挪威已获得该地的主权。丹麦政府坚持它对整个格陵兰(包括争议地区)的主权已存在了很长时期,坚持说它是连续和平稳地行使主权,在此争端发生前还没有任何国家反对过。它还宣称:挪威本身也曾以条约或别的方式承认丹麦对整个格陵兰的主权,现在不应该提出异议。挪威政府反对这些论点,它认为丹麦对挪威占领的这个地区不拥有主权,当时该地区是一块无主地。

常设国际法院审理了此案并于1933年4月5日,以十二票对二票作出有利于丹麦的判决。承认丹麦对东格陵兰的主权而否定了挪威的公告中宣布的对东格陵兰地区的主权主张。

法院认为,挪威在1931年7月10日宣布的对东格陵兰的占有行为和与此相关的任何步骤都是非法的、无效的。理由有两个:一个是从历史上考查,在1931年7月10日之前没有任何国家对丹麦的格陵兰岛的主权提出异议,丹麦连续不断地和平稳地在该地行使着主权。自1380年开始,丹麦和挪威曾结为政合国时,丹麦国王在格陵兰的权利即已相当主权。17世纪初,它还曾派探险队到该岛,并排斥外国人在该地区的经商活动。1721年,丹麦在该岛建立了殖民地,更加显示和行使了主权。根据1814年签订的基尔条约,丹挪政合国把挪威割让给瑞典,格陵兰依然属于丹麦,由它继续行使着权力。如1863年丹麦发布了一系列的关于授予英国人泰勒在格陵兰东岸从事贸易、狩猎和开矿的专属权的特许文件。在1915年至1921年间,丹麦政府向外国发函,请求承认其对格陵兰主权的效力,1921年5月10日还颁布了法令以加强它对格陵兰的统治。上述事实说明丹麦对整个格陵兰,当然包括东格陵兰实行着有效统治,因此应确认丹麦对东格陵兰地区的领土主权。另一个理由是,挪威的行为表示它认可了格陵兰属丹麦领土。如挪威通过成为有关格陵兰归属问题的国际协定的当事国而对丹麦的权利作了保证,在这些条约中说明了格陵兰属丹麦的殖民地,或说明允许丹麦把格陵兰排除于条约的效力范围之外。另外,挪威的外交大臣爱赫伦于1919年7月2日在接见丹麦驻克里斯蒂安尼亚公使时曾口头声明(此声明经他本人记录在案)表示挪威政府对丹麦拥有的格陵兰的主权不予阻挠,不占领格陵兰的一寸土地。法院认为这一声明对挪威是具有拘束力的,至少挪威承担了不对丹麦在全格陵兰岛的主权提出异议的义务。

东格陵兰判决下达后两天,挪威撤田了1932年7月12日的法令,1931年7月10日有关爱里克-劳德斯地的命令也于同一天撤回。法院以1933年5月11日的命令终结了此案。

提示:本案所涉及的国际法问题主要有两个:一个是先占取得领土主权问题,另一个是国家机关行为的法律拘束力问题。

提问:常设国际法院为什么肯定了丹麦对东格陵兰的领土主权?

挪威外交大臣于1919年7月22日在接见丹麦公使时表示对丹麦的整个格陵兰的主权不给予为难和不占领格陵兰一寸土地的承诺是否属挪威国家行为?它是否对该国具有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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