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word范文 (4页)
交通事故民事判决书
交通事故民事判决书湖南省新邵县⼈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429号湖南省新邵县⼈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新民初字第429号原告沈某,⼥,2001年3⽉13⽇出⽣,汉族,学⽣,新邵县⼈,住新邵县xx镇xx村1组2号。
法定代理⼈戚某某,⼥,1976年8⽉26⽇出⽣,汉族,农民,新邵县⼈,住新邵县xx镇xx村1组2号。
系原告沈某之母。
被告罗某某,男,1981年11⽉23⽇出⽣,汉族,新邵县⼈,新邵县建筑⼯程管理站职⼯,住新邵县xx镇xx社区居委会xx街7号1栋202室。
被告罗某华,男,1953年6⽉5⽇出⽣,汉族,居民,住新邵县xx镇xx社区居委会xx街7号1栋202室。
系罗某某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中⼼⽀公司,住所地⼴东省中⼭市xx区xxx路43号。
负责⼈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安⾦龙,湖南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诉被告罗某某、罗某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中⼼⽀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于2011年6 ⽉8⽇受理后,依法适⽤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炳喜独任审判,于2011年7⽉20⽇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戚某某和委托代理⼈朱某、被告罗某军、罗某华、被告平安保险中⼭公司委托代理⼈安⾦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2009年4⽉5⽇,罗某某驾驶粤tzj189轿车,⾏⾄xx镇xx村1组地段时,将原告撞倒,造成沈某头部⾻折、颈椎c2-c3滑脱受伤的交通事故,沈某受伤后,先后在新邵县⼈民医院、邵阳正⾻医院、长沙湘雅医院等地治疗,但⽬前伤势仍未痊愈,同年4⽉29⽇新邵县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同年6⽉18⽇因双⽅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新邵县交警⼤队下达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
罗某军粤tzj189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中⼭公司投了保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015元、护理费6621元、住院伙⾷补助费1080元、差旅费2000元、鉴定费710元等损失共计17426元。
最新-杨志平与赫俊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杨志平与赫俊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杨志平与赫俊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汉中民终字第5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赫俊平,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梅天玉,男,1943年12月出生,汉族,住略,宁强县人民法院退休干部系赫俊平表叔。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志平,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袁永清,系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志平与赫俊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宁强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9宁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
赫俊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赫俊平及委托代理人梅天玉,被上诉人杨志平及委托代理人袁永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9年1月10日13时30分许,原告杨志平、被告赫俊平双方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双方均有条件报案而未及时报案,致使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宁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了双方应负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原告杨志平受伤后在陕西八一铜矿职工医院支付拍片、诊疗费32元。
原告于2019年1月10日到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支付医疗费273495元。
原告通过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737元。
原告杨志平左脚拇趾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术后,于2019年2月23日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婚生子女两个,长女杨利利,生于1998年10月12日,次子杨佳皓,生于2019年2月11日。
被告赫俊平驾驶的陕1992号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没有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发生两摩托车相撞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后果,因被告没有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理应承担应当投保的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但原告认为自己也有责任,只要求被告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依法予以准许。
李某1与赵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1与赵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忻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忻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9【案件字号】(2020)晋09民终115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樊永生何蔚英李小荣【审理法官】樊永生何蔚英李小荣【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某1;赵某【当事人】李某1赵某【当事人-个人】李某1赵某【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证据交换重新鉴定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上诉人李某1对忻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均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李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23:35:10【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2日11时许,赵某骑驶二轮电动车送外卖途中,行至忻州市旭来街附近与李某1骑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之后赵某被送往忻州市人民医院救治。
忻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接到原告报警后出警勘察了事故现场,于2019年9月24日出具了第14xxx01900002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周某某、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某某、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27【案件字号】(2022)赣06民终33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景洪张志明艾征【审理法官】黄景洪张志明艾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周世豪;付前武;徐诗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江支公司【当事人】周世豪付前武徐诗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江支公司【当事人-个人】周世豪付前武徐诗露【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江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胡洪江西觐忠律师事务所;衷天尧江西觐忠律师事务所;彭瑶寒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胡洪江西觐忠律师事务所衷天尧江西觐忠律师事务所彭瑶寒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胡洪衷天尧彭瑶寒【代理律所】江西觐忠律师事务所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周世豪【被告】付前武;徐诗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江支公司【本院观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江支公司提出的扣除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请求符合其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本院酌定按照10%予以扣除,该部分费用53388.37元[(543883.87元-10000元)×10%]由被告周世豪负担。
一、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期限。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期限。
一审法院将对其定残前的护理费、护理费计算至重新鉴定即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认定被上诉人为四级伤残定残时间的前一日,为438天。
2018-2019-(201X)杨民一(民)初字第3106号-优秀word范文 (4页)
2018-2019-(201X)杨民一(民)初字第3106号-优秀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杨民一(民)初字第3106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杨民一(民)初字第3106号原告孙某,男。
被告邓某,男。
被告上海某公司。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孙某诉被告邓某、上海某公司、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及三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1X年5月25日,原告乘坐翟某骑的助动车至长阳路、宁武路口时,与被告邓某驾驶的属被告某公司所有的中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原告及翟某受伤。
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区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翟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邓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现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0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80元、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护理费人民币201X元、误工费人民币3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81,3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31,906.4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5,000元、律师费人民币4500元、物损(手机)人民币300元。
由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两被告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不要求翟某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述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事故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交强险。
对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物损费无异议。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认可每月人民币1200元。
同意赔付交通费人民币300元。
营养费和护理费均按照每天人民币30元计算。
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情,其主张于法无据。
最新-原告廖俊根廖秀琴与被告罗斌罗学文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精品
原告廖俊根廖秀琴与被告罗斌罗学文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
害赔偿纠纷案
原告廖俊根廖秀琴与被告罗斌罗学文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高新民初字第1040号
原告廖俊根,男,汉族,1948年12月25日出生,住略。
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廖秀琴,女,汉族,1975年7月30日出生,住略。
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王刚,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罗斌,男,汉族,1985年12月13日出生,住略。
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蒋健,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罗学文,男,汉族,1954年1月22日出生,住址同上。
身份证号码略。
第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公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东胜街8号庄森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游莉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欣,男,汉族,1979年3月26日出生,住略。
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廖俊根、廖秀琴诉被告罗斌、罗学文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洪涛独任审判。
经审查,本案被告罗学文为肇事车辆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依职权追加该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张艳、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艳、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3【案件字号】(2019)豫07民终486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田泽华刘辉温双双【审理法官】田泽华刘辉温双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艳;李果亿;原阳县城关镇西街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公司;付超;甄天玺;时和瑞;张树秋;郑州中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宁小超【当事人】张艳李果亿原阳县城关镇西街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公司付超甄天玺时和瑞张树秋郑州中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宁小超【当事人-个人】张艳李果亿付超甄天玺时和瑞张树秋宁小超【当事人-公司】原阳县城关镇西街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公司郑州中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祝仁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鲁传凯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陈树娇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朱承鹏河南衡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祝仁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鲁传凯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陈树娇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朱承鹏河南衡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祝仁鲁传凯陈树娇朱承鹏【代理律所】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河南衡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艳;宁小超【被告】李果亿;原阳县城关镇西街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公司;付超;甄天玺;时和瑞;张树秋【本院观点】关于本案事故的定性问题。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撤销法定代理合同过错意外事件合同约定管辖第三人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证明力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李某辩称,一、张艳主张本案的性质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而属于健康权纠纷没有法律依据。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侯某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侯某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06【案件字号】(2019)浙06民终433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方艳李丹丹谢檬杰【审理法官】方艳李丹丹谢檬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侯尚福;张定琴;侯某1;张国庆【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侯尚福张定琴侯某1张国庆【当事人-个人】侯尚福张定琴侯某1张国庆【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被告】侯尚福;张定琴;张国庆【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是否可以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免赔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权责关键词】无效法定代理合同侵权免责事由基本原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可以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免赔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上诉人虽主张其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已明确约定,针对被上诉人张某1酒驾以及逃逸的情形,上诉人在商业险内不负责赔偿,但被上诉人张某1在诉讼中陈述仅收到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及保险标志,且否认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中“张某1"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一审法院将签名真伪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后,上诉人未申请笔迹司法鉴定,亦未提供其他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就相应免赔条款向投保人张某1履行了提示义务,故相应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据此主张商业险免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郭德力格尔与刘茵、马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郭德力格尔与刘茵、马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4【案件字号】(2019)内01民终206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达林太王晶王璐【审理法官】达林太王晶王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郭德力格尔;刘茵;马静;孟广礼;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马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当事人】郭德力格尔刘茵马静孟广礼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马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当事人-个人】郭德力格尔刘茵马静孟广礼马君【当事人-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赵月奎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王长清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月奎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王长清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月奎王长清【代理律所】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郭德力格尔;刘茵;马静【被告】孟广礼;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马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存尸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予支持;(二)马静的赔偿比例应如何认定;(三)是否应认定伟丽转化为×××号小客车的“第三者"。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存尸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予支持;(二)马静的赔偿比例应如何认定;(三)是否应认定伟丽转化为×××号小客车的“第三者"。
交通事故民事上诉状范文 (7页)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交通事故民事上诉状范文民事上诉状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X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XX,电话: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X区XXXXXXXX号楼法定代表人:XXX 职务: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地:北京市XX区XXXXXXXXXXXXX负责人:XXX 职务:总经理上诉人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20XX)X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特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二项,依法改判:对于医疗类损失,医疗费6417.98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应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上诉人首汽公司按50%的比例承担1809元;计11809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二项,依法改判:对于伤残类损失,交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30元、残疾赔偿金545072.7元、护理费87790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剩余部分由首汽公司按50%的比例承担263596元;计373596元3、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40000元;以上共计425405元。
4、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及鉴定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明显违背鉴定标准和规范,缺乏基本的合法性、科学性和严谨性,原审判决却据此认定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显然证据不足。
(一)鉴定机构依据不应在交通事故中适用的鉴定标准作出了本交通事故对上诉人伤害的参与系数为1-20%的结论,鉴定意见缺乏基本的合法性,这样的结论怎么可以被法院采纳呢?尽管本案委托XXXX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上诉人袁X的伤残程度及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从判决文书中可以看到,法院主要是参照之前XX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答复函中的内容:“参照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损伤程度参与度对照表,诱发因素为轻微责任,参与系数1-20%”。
2019年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项目-范文模板 (6页)
2019年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项目-范文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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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项目
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项目【1】
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主要包括以下赔偿项目:
1、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
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没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难度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标准;
3、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是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是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
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没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4、家属交通费,原则不超过三人处理交通事故的合理交通费;超过的按三
人计算。
5、家属住宿费,原则不超过三人处理交通事故的合理住宿费;超过的按三
人计算。
6、家属误工费,原则不超过三人处理交通事故的合理误工损失;超过的按
三人计算。
7、精神损害抚慰金。
受诉法院所载地的经济发展状况不同,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也有所不同。
曹某、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曹某、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2.28【案件字号】(2022)鲁02民终84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海东袁金宏牛珍平【审理法官】杨海东袁金宏牛珍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曹某;张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当事人】曹某张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当事人-个人】曹某张某【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交换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张某的租车费是否应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张某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需要维修,山东嘉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维修期间的租车费为1400元,被上诉人张某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租车并支付了租车费1400元,其主张上诉人赔偿租车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曹某负担。
王某、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30【案件字号】(2019)豫13民终774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车向平胡珊珊陈阳【审理法官】车向平胡珊珊陈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秀梅;李冰;李盈辉;李光照;张相英;刘群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内乡县纵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王秀梅李冰李盈辉李光照张相英刘群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内乡县纵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个人】王秀梅李冰李盈辉李光照张相英刘群山【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内乡县纵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柴玉东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王永华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贺玉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王魏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柴玉东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王永华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贺玉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王魏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柴玉东王永华贺玉宽王魏【代理律所】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秀梅;李冰;李盈辉;李光照;张相英【被告】刘群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内乡【本院观点】刘群山驾驶其所有的豫R×豫R×××某某G豫RG7某某挂货车行驶至娄烦县一处弯道时,将车驶入路北侧沟内,造成乘坐人李昌波当场死亡,刘群山受伤住院治疗,车辆损坏、货物损毁的交通事故。
李昌波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统一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审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2018-2019-原告张司兵张馨粤与被告李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实用word文档 (7页)
2018-2019-原告张司兵张馨粤与被告李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实用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原告张司兵张馨粤与被告李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高新民初字第399号原告张司兵,男,汉族,1971年8月15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张馨粤,女,汉族,201X年3月16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法定代理人张司兵,男,汉族,1971年8月15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系原告张馨粤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秀娟,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李凯,男,汉族,1965年10月14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6号高新国际广场C座9楼。
法定代表人陈雪松,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星,女,汉族,1985年3月8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张司兵、张馨粤诉被告李凯、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X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但树良、王莆信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X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司兵、原告张馨粤的法定代理人张司兵及原告张司。
郭某与韩某1、韩某2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郭某与韩某1、韩某2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0【案件字号】(2020)晋02民终22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石俊丰李华邓亮【审理法官】石俊丰李华邓亮【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郭某;韩某1;韩某2;苏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蔚县支公司【当事人】郭某韩某1韩某2苏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蔚县支公司【当事人-个人】郭某韩某1韩某2苏某【当事人-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蔚县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某1山西锦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某1山西锦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某1【代理律所】山西锦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蔚县支公司【本院观点】上述证据与一审期间韩某2提交的《车辆未过户免责协议书》、韩某2个人征信报告、韩某1提交的蔚县兴元汽车经销有限公司广灵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及一审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实韩某2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购买人和使用人,韩某1为登记车主的事实。
连带责任应当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过错证人证言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判决文书
交通事故判决文书交通事故判决文书范文一省市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 ) 民初字第号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原告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因交通事故死亡,故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其中死亡赔偿金按每年人民币元算年计人民币元,丧葬费人民币元,交通费人民币元、、误工费按每年人民币元算人算天计人民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元,合计人民币元。
同时主张交警部门所作责任,应由负事故主要责任,即担责任。
事发后,已收到支付人民币元。
提供如下证据:(一)关于身份方面的证据:户口本、户藉证明、身份证、结婚证、暂住证;(二)交警部门的资料:事故认定书、法医检验意见书、事故现场图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估损鉴定书及清单,(三)各种赔偿费用的凭证及有关证据:交通费票据、药费票据、误工人员的收入证明。
被告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已付人民币元。
事故责任应以为宜。
交通事故判决文书范文二公诉机关xx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男,195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xx省xx县,文盲,农民,住xx省xx县xx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xx年1月3日被羁押,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江xx,xx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xx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字(xx)第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道振犯交通肇事罪,于xx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xx 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道振及指定辩护人江洪林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xx年1月3日8时许,被告人xx无照驾驶无号牌的红色正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xx区小营西路上地环岛西侧路口时,将正在清扫路面的王嘻嘻嘻、(男,45岁)撞倒,致王xx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系重伤),随即又在逃跑过程中将行人王xx男,43岁)撞倒,致王xx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1月7日死亡。
李某某、史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某、史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16【案件字号】(2021)鲁17民终191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岩刘化忠李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为忠;史秀连;张守珠;成武县人民医院【当事人】李为忠史秀连张守珠成武县人民医院【当事人-个人】李为忠史秀连张守珠【当事人-公司】成武县人民医院【代理律师/律所】张顺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马万涛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刘月雷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冯海萌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顺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马万涛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刘月雷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冯海萌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顺马万涛刘月雷冯海萌【代理律所】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李为忠;成武县人民医院【被告】史秀连;张守珠【本院观点】关于史秀连、张守珠肋骨骨折伤情是否由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问题。
经审查,史秀连病历材料虽显示三次住院治疗,但从病案记载的每次入院时间、出院时间的连续性分析,史秀连实际一直在成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只是先后在骨科、神经内科、胸科治疗,史秀连在事故发生后至检查出骨折期间一直在成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能够认定其骨折是由涉案交通事故造成。
一方面,2020年5月14日二被上诉人检查出存在骨折,二被上诉人在2020年7月17日的起诉状中主张撤销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本案于2020年7月27日进入一审法院诉前调解阶段,故即使以2020年5月14日作为主张撤销权的起算点,至2020年7月份也未超过《中华。
【权责关键词】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撤销代理合同侵权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财产保全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申请撤回上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0-23 09:50:10李某某、史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17民终191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为忠。
李某、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26【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888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袁金宏杨海东牛珍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某;张某;张某1;邱某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青岛龙翔润发物流有限公司;李某2【当事人】张某1邱某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青岛龙翔润发物流有限公司李某2【当事人-个人】李某张某张某1邱某1李某2【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青岛龙翔润发物流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晓黎山东昌圣律师事务所;沈涌山东昌圣律师事务所;张鹏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邱武起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孟佟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晓黎山东昌圣律师事务所沈涌山东昌圣律师事务所张鹏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邱武起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孟佟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晓黎沈涌张鹏邱武起孟佟【代理律所】山东昌圣律师事务所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青岛龙翔润发物流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无效过错书证反证证明力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扣押【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李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俞海英、兰州市公安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俞海英、兰州市公安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15【案件字号】(2019)甘01民终356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志勇刑定君谢格浊【审理法官】李志勇刑定君谢格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俞海英;兰州市公安局【当事人】俞海英兰州市公安局【当事人-个人】俞海英【当事人-公司】兰州市公安局【代理律师/律所】俞友钧甘肃律华律师事务所;樊新亭甘肃东方人律师事务所;高飞甘肃东方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俞友钧甘肃律华律师事务所樊新亭甘肃东方人律师事务所高飞甘肃东方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俞友钧樊新亭高飞【代理律所】甘肃律华律师事务所甘肃东方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俞海英【被告】兰州市公安局【本院观点】俞海英所提交工资明细对账单中记载收入与其所提交公交公司证明相互矛盾,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俞海英请求兰州市公安局赔偿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能否成立。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俞海英请求兰州市公安局赔偿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能否成立。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30日就俞海英与兰州市公安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作出判决,认为兰州市公安局应承担70%的经济赔偿责任,判令兰州市公安局赔偿俞海英各项经济损失140407元,其中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
根据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本案俞海英构成九级伤残,俞海英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伤残赔偿金是对俞海英已丧失劳动能力部分的赔偿,定残后,俞海英可依赖未丧失劳动能力部分获得收入,俞海英若因二次手术致实际收入减少,应当予以赔偿,兰州市公安局不得以已向俞海英支付了残疾赔偿金为由进行抗辩。
交通工伤判决书
交通工伤判决书【案号】【原告姓名】【被告单位】【原告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审理法院】【判决日期】原告【原告姓名】因交通事故导致工伤,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被告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原告姓名】及其代理人【原告代理人】、被告【被告单位】及其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庭审,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原告【原告姓名】于【工伤发生日期】在【工作地点】发生交通事故,并因此导致工伤。
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有权向被告单位主张工伤赔偿。
原告向被告单位提供了工伤事故报告、医疗诊断书、治疗费用等相关证据,证明其工伤是由交通事故引起的。
被告单位在本案中对原告的工伤事实并未提出异议。
被告单位在庭审过程中承认交通事故是工伤发生的直接原因,并表示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工资等级为【工资等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被告单位应根据原告的工资等级支付工资待遇。
根据被告单位提供的相关数据,原告在工伤发生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工资金额】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单位应按照原告的工资等级、工资平均月额的80%支付护理费。
同时,原告在医疗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单位也应承担一定的医疗费用。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本院对本案作出以下判决:一、被告单位应支付原告工资待遇,按照原告的工资等级、工资平均月额的100%支付原告工资,共计【工资金额】元;二、被告单位应支付原告护理费,按照原告的工资等级、工资平均月额的80%支付护理费,共计【护理费金额】元;三、被告单位应承担原告在医疗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医疗费用金额】元;四、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被告单位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待遇【工资金额】元、护理费【护理费金额】元、医疗费用【医疗费用金额】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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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原告***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被告***、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X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X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X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X年2月20日8时15分许,被告***驾驶被告***所有的沪***小轿车在本区惠南镇人民东路川南奉公路口,与案外人李***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坐在电动自行车后座的原告受伤。
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南汇区中心医院治疗。
原告经伤残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休息五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
被告***支付原告现金
10,000元(人民币,下同)。
沪***轿车在被告***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现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7,06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93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9,900元、残疾赔偿金43,2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