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民法典及其对中国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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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民法典及其对中国的影响
2003-12-3 11:12 来源:法律教育网【大中小】【我要纠错】
作为大陆法系的代表法典之一,德国民法典以其内容和编制影响着许多国家民法的发展,以下我将主要介绍德国民法典的编制及其对中国的影响。

德国民法典的编制
德国民法典在形式方面的一个特点是它的五编的结构。

从罗马法的法学阶梯到法国民法典,民法一直被划分为人法和物法。

法国民法典分为“人”、“财产及对于所有权的各种限制”、“取得财产的各方法”三种编,实际上就是这种划分法。

1811年的奥地利普通民法典也是如此分编的(虽然人们把它划入德意志法系)。

1756年的巴伐利亚民法典对法国民法典的划分法就有所变通,设有单独的“继承法”一编。

1963年的撒克逊民法典则分为5编,设置了总则编。

这种五编的划分法,特别是总则编的设置,是潘德克顿法学的产物。

撒克逊民法典采用这种编制,影响并不大。

德国民法典采用这种编制,就造成了很大的影响,引起了各国民法学者的注意和讨论。

这种影响甚至到了法国。

而关于“总则”编的讨论则一直持续到后世。

德国民法典分为5编:总则、债的关系法、物权法、亲属法、继承法。

与法国民法典比起来,主编结构的特点在于:总则编的设置、债与物权的严格划分、继承编的独立。

以下就这三点略加讨论。

(一)关于总则编
德国民法典的总则编是最引人注意、最引起争议的问题。

首先是整个民法有没有“总则”,即从人法与物法两部分里能否抽象共共同的规则来。

在潘德克顿学派看来。

回答是肯定的。

总则编就是在这个理论的基础上形成的。

从理论上说,这是能成立的。

因为在人法(或称为身份法)和物法(或称为财产法)两部分里,确实存在着共同的问题,从而应当有共同的规则。

例如主体(权利主体),客体(权利客体),权利的发生、消灭与变更,权利的行使等。

这样,在人法和物法之上,设一个总则编,规定人的能力、法律行为等,是可能也是应该的。

再说,如果民法只能划分为人法和物法,这两部分之间没有共同之处,民法就成为这两部分的机械的合并,那么,有什么理由把这两部分称为一个民法呢?如何构成一个整体呢?有了总则,人法和物法两部分就成为一个有机结合的整体,民法才是一个完整的整体了。

因此,从逻辑上说,总则是应该有的。

正因如此,德国民法典的总则编才那么吸引人,那么引人赞叹,特别使重视逻辑体系的
人为之倾心。

在总则编规定的几中主题(如“人”、“物”、“法律行为”等)中,“法律行为”特别动人。

民法里有各种行为,如合同、遗嘱、结婚等,“法律行为”这一概念,把许多种行为概括在一起,从而使整个民法成为一体。

德国民法典的总则编正是以法律行为这一概念为核心建立起来的。

但是,德国民法典的总则编越到后来,越是受到一些人的怀疑。

怀疑是从这样一个问题发生的:“总则”真是“贯穿”于民法全部的规则吗?事实表明,总则中有些规定是不能适用于民法全部的。

就有关主体的规定说,法人只是财产法(债编和物权编)里的主体,不能成为身份法(亲属法和继承法)里的主体,因而总则编中关于法人的规定就不是全部民法的“总”的规定。

有关法律行为的规定也有不少是不能适用于身份法的。

可见要想在财产法与身份法之间建立“共同规定”(总则)是做不到的。

不过,无论如何,为民法设立一个总则编,究竟是一个伟大的尝度。

总则编至少大两方面有其不可否定的意义。

第一,使民法中的身份法与财产法成为一个有机的整体(身份法里也有些地方适用总则里的规定,并不是完全不能适用)。

第二,避免了或减少了许多重复之处。

例如关于能力的规定,就避免了在各个法律行为中(合同、婚姻、遗嘱等)逐一规定的重复作法。

对于民法中的总则问题。

不仅学者间一直有不同的看法,在1900年以后公布的各国民法典中,也有设总则的,也有不设的,最新的一部民法典—荷兰民法典则采取调和的办法、不设整个民法的总则,而设一编“财产法总则”。

法国比较法学家达维德说得好:总则“牵涉到的问题,真正说起来,不单是法的结构,而更多的是总则所表现出来的系统化精神与抽象的倾向。


(二)债法与物权法的划分
德国民法典第二编是债法,第三编是物权法。

这样,把民法财产法部分中的债的关系与物权关系,严格划分开,分别规定于两编。

法国民法典规定有“契约或合意之债的一般规定”(第3编第3章)、“非因合意而发生的债”(第3编第4章),可见该法典已有“债”的概念。

但这些都规定在《第3编: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之下。

在这里,债法并没有独立的地位。

债的关系是作为取得财产的“方法”而存在的。

它是财产法(狭义的财产法,即物权法,更狭义的是所有权法)的附庸。

德国民法典中,债法则独立成编,与物权法(财产法)并列。

这是一个重要的发展,是法制史中合乎规律的发展。

有两位英国法学家曾经指出:在十九世纪以前,法学家们把合同法看作是“财产法的附庸”(这里所谓财产法,指的是英美法中的财产法,即物权法,特别是不动产法)。

法国民法典正是这样。

独立的继承编,当然要合理得多。

德国民法典的编制及其对中国的影响
中国正式制定民法典在本世纪20年代末。

当时中华民国国民政府在南京成立,设立立法院。

立法院成立后即着手制定民法。

起草民法时,自始即决定采用五编制。

五编制的采用可以说不仅仿照德国民法典,也是效法日本等国的。

以后五编的内容则多采自德国民法典。

民法学家梅仲协指出:“现行民法采德国立法例者十之六七,瑞士立法例者十之三四,而法日苏联成规,亦尝撷取一二。

所以说旧中国的民法,是继受德国民法典而来,实不为过。

除了在法律上受德国民法典的影响外,旧中国的民法学者(包括一些法官)也大都是对德国民法有较深知识的人,因而德国民法的理论也由此影响到旧中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长期没有制定民法。

50年代初曾草拟民法草案,分总则、所有权、债、继承4编,如加上另已公布的婚姻法,实际上仍为5编制。

以后各次民法草案未采五编制。

1986年公布的《民法通则》,由于其本身不是完整的民法典,当然不可能采用5编制。

在民法教学中因此也不再依5编制讲学,但是到80年代后半期,德国民法的影响又在各方面表现出来,特别在某些教科书中。

而且这种影响有越来越大的趋势,德国民法理论也在民法学界一直存在,先是潜在的,以后则成为明显的。

这可以从近十余年来民法书刊中看到。

至于在台湾,由于一直适用中国民法,以及从德国学习归来的学者的努力,德国民法的影响一直存在而且十分重要。

台湾在民事法律方面虽然也受到美国法的影响(如在动产担保交易法与公司法等方面),但总地看来,德国法的影响仍占主要地位。

这种情形都不是偶然的,中国是个成文法国家,而德国民法(包括法律和理论两方面)在成文法国家的地位是很有根基的,加上中国的传统,德国民法的影响在近期会更加扩大,在将来也会长期存在,是不可否认的。

因此,研究、探讨德国民法典,从其中取得经验教训,以促进我国的立法工作和研究工作,仍不失为我国民法学者的重要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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