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森林资源流转条例(《福建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2005年修正本)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林地使用费收取和使用管理指导意见(明政文〔2005〕109号,2005年9月30日)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林地使用费收取和使用管理的指导意见明政文〔2005〕109号(2005年9月30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我市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经过两年多的全力推进,取得了明显的阶段性成效,林业生产关系得到深刻的变革和调整,林业生产力得到很大的解放和发展,林业发展呈现出新的生机和活力。
但在改革过程中,也存在村集体和林农个人的利益关系处理不当等问题,突出表现在林地使用费收取标准较低,有些甚至不收林地使用费,村级集体收入难保证,影响村级基层组织建设和农村公益事业兴办。
为维护村集体作为集体林地所有者的应得利益,确保村财有长期、稳定的收入来源,现就加强林地使用费收取和使用管理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收取林地使用费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林地使用费也称林地租金或山本费,是指林地所有者出让林地使用权,由林地使用者交纳一定数额的林地租金。
按照法律规定,集体林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有偿使用集体林地符合市场经济要求,是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经济实现形式。
林地使用费既不同于农村的“三提五统”,也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更不是国家税收,而是由村级集体组织自收自用,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资金。
我市地处重点林区,许多地方的村集体经济收入长期依靠林业。
林改后,分散经营的农户迫切需要农村基层组织为其发展生产、增加收入提供各类服务,以及农村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都需要村集体经济作为物质基础。
而许多地方村集体经济还比较薄弱,难以为农民及社会公益事业提供更多的有效服务。
因此,集体山林落实承包、租赁、转让等林业生产责任制,在重视林农利益的同时,必须统筹兼顾村集体利益,均应收取一定的林地使用费,建立合理的利益分配关系,壮大发展村集体经济。
这是维护林地所有者合法权益的具体体现,是确保农村基层组织正常运转、建立健全农村公共服务、调整农村利益二次分配的客观需要,是为民利民、造福于民的重要举措。
二、准确理解收取林地使用费的法律法规依据按照《宪法》第十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含林地),除由法律规定属国家所有的以外,属集体所有。
福建省林业厅关于生态公益林保护和经营利用有关问题的通知
福建省林业厅关于生态公益林保护和经营利用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林业厅•【公布日期】2007.02.09•【字号】闽林政〔2007〕13号•【施行日期】2007.02.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福建省林业厅关于生态公益林保护和经营利用有关问题的通知闽林政〔2007〕13号各市、县(区)林业局: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闽委发〔2006〕19号),坚持生态优先,强化生态公益林的保护与管理,进一步维护林权所有者权益,做到科学经营,合理利用,充分发挥其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现就生态公益林经营和利用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有限度的利用林木资源。
根据全省生态公益林分为严格保护、重点保护、一般保护三类的实际,允许在指定的类型区域内有限度的利用林木资源。
(一)严格保护类型。
生态区位极端重要、生态环境极其脆弱、采伐后难以更新的森林和列入世界自然遗产名录等一级保护的防护林,以及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实验区毛竹除外)列为严格保护。
其中: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依法按禁伐林施策,在森林经营管理上作为禁伐区,实行全封山,除征占用林地特殊原因外严禁采伐;对生态区位极端重要、生态环境极其脆弱、采伐后难以更新的森林,实行最严格的保护措施,禁止采伐。
(二)重点保护类型。
闽江干流源头及两岸、闽江一级支流源头及两岸、库容6亿立方米以上等重要区位的生态公益林和沿海基干林带等二级保护的防护林,以及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科学实验林、母树林列为重点保护。
以非生产性施策,按近自然林业经营,可进行必要的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采伐方式采用生态疏伐,林分中的阔叶树为保留木,确保林下植被不受破坏,伐后必须采取封育、人促、补植等措施使其尽快恢复。
福建省鼓励利用外资造林营林若干规定
福建省鼓励利用外资造林营林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8.10.28•【字号】闽政[1998]29号•【施行日期】1998.10.28•【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林业厅关于《福建省鼓励利用外资造林营林若干规定》的通知(闽政〔1998〕29号)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省政府同意省林业厅制定的《福建省鼓励利用外资造林营林若干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福建省鼓励利用外资造林营林若干规定第一条为鼓励利用外资造林营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利用外资造林营林包括:外商独资、合资、合作造林营林;外商受让林木;利用境外贷款或借款和接受捐赠等方式造林营林。
香港、澳门、台湾等地区的组织或个人投资造林营林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依法保护利用外资造林营林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利用外资造林营林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四条利用境外借款方式造林营林的,应当按照外汇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以林木抵押贷款或借款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登记之日起3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并出具抵押证明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五条利用外资造林营林使用林地的期限最高为50年,需要延长的可在期满前6个月依法申办延长期限。
前款规定的使用林地期限内,因国家建设征用或集体公益事业使用该林地的,应依法补偿。
第六条利用外资营造的林木在采伐时按规定提取的维简费,全额留给投资的单位或个人,专款用于林业生产,所缴纳的育林费,在迹地更新验收合格后,返还50%至70%用于造林育林。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调整商品林采伐管理政策意见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调整商品林采伐管理政策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07.15•【字号】闽政办[2003]86号•【施行日期】2003.07.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调整商品林采伐管理政策意见的通知(闽政办[2003]86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经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将《福建省调整商品林采伐管理政策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三年七月十五日福建省调整商品林采伐管理政策的意见为适应森林分类经营、分类管理的需要,进一步加大中幼林抚育间伐、调整树种结构的力度,促进商品林的发展,加快森林资源的培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原林业部发布的《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福建省森林条例》,在坚持限额采伐、凭证采伐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对商品林的采伐管理政策作如下调整。
一、森林经营方案的编制及林木采伐主伐年龄的确定(一)森林经营方案的编制1.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所在地的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
在森林经营方案规划期内,需要调整培育目标的,应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国有的农场、牧场、工矿企业等单位经营的森林资源,应在有关林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根据生产经营和市场的需要以及林业产业政策的要求,确定培育目标并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有关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在森林经营方案规划期内需要调整培育目标的,应重新报备。
今后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不再下达各类培育目标的控制比例。
(二)林木采伐主伐年龄的确定1.已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实行定向培育的单位,可对森林经营方案中各培育目标的成熟林和过熟林实行主伐。
《福建省林地管理办法》
福建省林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林地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福建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国有林场、林业采育场、苗圃、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国有林业单位经营区范围内的其他土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林地管理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林政资源管理机构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对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检举。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各种举报件,应依法查处;不属职权范围的,应当转送有权查处的机关。
第五条在林地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林权登记与发证第六条依法实行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以下简称林权)登记发证制度。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权登记的具体工作。
林权登记按照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执行。
林权依法登记后,由同级人民政府发放林权证。
第七条国有林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个人使用。
农民集体所有的林地已经属于村集体所有的、村内两个以上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或乡(镇)集体所有的,应将林地所有权分别确定给以上各有关单位。
第八条林权的设立、变更、转让、灭失,自依法登记之日起发生效力。
第九条林权证是林权权利人依法享有相关权利的法律凭证。
新发、换发的林权证应使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
林权证记载的事项应与登记台帐记载的事项一致,记载不一致的,以登记台帐为准。
第十条因转让、互换、入股、赠与、分割、合并等取得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林权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林地全部或部分灭失,致使林地使用权不能实现的,或放弃林地使用权以及经营的期限届满的,应办理林权注销登记,受理登记的机关应收回或注销林权证。
福建省林业局关于修改森林采伐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通知
福建省林业局关于修改森林采伐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林业局•【公布日期】2020.11.09•【字号】闽林〔2020〕5号•【施行日期】2020.11.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福建省林业局关于修改森林采伐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通知闽林〔2020〕5号各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平潭综合实验区资源生态局,省国有林场发展中心,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局:为做好与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相衔接,经研究,对2019年3月12日印发的《福建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闽林〔2019〕2号)部分条款做如下修改:一、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必须按《林木采伐许可证》(以下简称“采伐证”)的规定进行。
”删去第二款。
二、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除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坡度小于等于30度的人工商品林单个伐区或相连伐区一次皆伐面积最大不得超过20公顷,坡度大于30度小于等于35度的皆伐面积一次不得超过5公顷,坡度大于35度的森林不得皆伐。
”三、删去第十四条第三款中的“加快推进”,并将第十二条与第十四条内容对调。
四、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对因不适地适树造成林分质量差、无培育前途、郁闭度在0.3-0.5的中幼和近熟人工用材林,经评审备案后,可按低产林进行改造,省属国有林场的,经设区市林场管理部门组织林业专家评审通过报省国有林场发展中心备案;其它权属的,经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林业专家评审通过报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五、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抚育和更新”修改为“抚育、更新和低质低效林改造”。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自然保护区的林木,禁止采伐。
但是,因防治林业有害生物、森林防火、维护主要保护对象生存环境、遭受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必须采伐的和实验区的竹林除外。
”原第二款依序调整为第三款并修改为“因教学科研、有害生物防控、建设护林防火设施、营造生物防火隔离带、森林火灾和其他自然灾害受损严重,确需采伐的生态公益林,可以依法采伐;采伐省属国有林场一级保护生态公益林的,应当由设区市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采伐其它一级保护生态公益林的,应当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其中国有国家级生态公益林应当组织森林经理学、森林保护学、生态学领域专家进行生态影响评价。
福建省森林法实施办法
福建省森林法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2.03.03•【字号】•【施行日期】1992.03.03•【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福建省森林法实施办法(1992年2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2年3月3日公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资源的培育保护、采伐利用、更新改造、经营管理及其它林事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林业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依法确认其所有权和使用权。
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森林、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因转让、租赁等需要变更的,应依法办理转让、变更手续。
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处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条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鼓励林业科学研究,推广先进科学技术,促进科技兴林。
第五条对林业发展实行以下保护性措施:(一)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全额管理。
林木采伐、经营、加工和运输实行许可证制度。
(二)稳定国营林场、国营林业采育场、自然保护区的经营区,维护其合法权益。
加强和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巩固、发展乡村集体林场和各种形式的联营、合作林场。
(三)实行林业生产建设目标管理责任制,内容包括造林绿化、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发展林业产业等。
(四)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和林业基地建设,各级人民政府要给予经济扶持,金融部门要根据国家计划给予长期贷款。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暂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林业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福建森林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森林资源保护和管理,维护森林生态平衡,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森林资源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生态优先、保护优先的原则,维护森林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稳定性;(二)坚持可持续发展原则,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提高森林资源质量和效益;(三)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优化森林资源结构;(四)坚持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保障公民的森林权益。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森林资源保护和管理体系,落实森林资源保护和管理责任。
第五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对在森林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森林资源保护第七条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与森林生态环境相关的其他资源。
第八条严禁非法占用林地、毁林开垦、滥伐林木、盗伐林木、非法采集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等违法行为。
第九条依法保护森林资源,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改变林地用途;(二)擅自砍伐、毁坏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三)擅自采伐或者毁坏古树名木;(四)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五)擅自采集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六)其他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第十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森林资源调查、监测和评估,及时掌握森林资源动态变化情况。
第十一条建立森林资源保护责任制度,明确森林资源保护责任主体和责任范围。
第十二条建立森林资源补偿制度,对因森林资源保护和管理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合理补偿。
第三章森林资源利用第十三条森林资源利用应当符合森林资源保护和管理要求,坚持节约资源和循环利用的原则。
《福建省林地管理办法》
福建省林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林地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福建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国有林场、林业采育场、苗圃、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国有林业单位经营区范围内的其他土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林地管理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林政资源管理机构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对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检举。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各种举报件,应依法查处;不属职权范围的,应当转送有权查处的机关。
第五条在林地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林权登记与发证第六条依法实行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以下简称林权)登记发证制度。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权登记的具体工作。
林权登记按照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执行。
林权依法登记后,由同级人民政府发放林权证第七条国有林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个人使用。
农民集体所有的林地已经属于村集体所有的、村内两个以上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或乡(镇)集体所有的,应将林地所有权分别确定给以上各有关单位。
第八条林权的设立、变更、转让、灭失,自依法登记之日起发生效力。
第九条林权证是林权权利人依法享有相关权利的法律凭证。
新发、换发的林权证应使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
林权证记载的事项应与登记台帐记载的事项一致,记载不一致的,以登记台帐为准。
第十条因转让、互换、入股、赠与、分割、合并等取得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林权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林地全部或部分灭失,致使林地使用权不能实现的,或放弃林地使用权以及经营的期限届满的,应办理林权注销登记,受理登记的机关应收回或注销林权证。
林权流转程序中的审批问题研究_以地方性法规_规章为对象
在林业产权制度改革过程中,林权流转是在明晰产权基础上,解决林地等资源配置问题,实现林业生产经营效率目标的重要手段。
林权流转程序是指流转主体在进行林权流转过程中应当遵循的步骤和形式。
完善的林权流转程序能够保证流转行为的规范性,促进流转关系的稳定并保证流转结果的可预测性。
目前我国林权流转主要的法律依据是《森林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但这些法律对相关程序问题规定不多。
在实践中各地从规范森林资源流转的角度出发制定了一些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这些法规和规章都规定了流转程序。
由于林权流转程序包含审批、备案、森林资源评估、林权证的发放和变更登记等多项内容,本文主要对部分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①(王世雄,2004)中涉及的流转审批问题进行探讨。
1林权流转审批的意义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在资源配置方面发挥其基础作用。
但是,在有限资源领域,完全靠市场自发调节来配置资源,不仅会导致资源配置的严重不公,而且还会导致资源配置的低效率(形成垄断),最终导致资源遭到破坏,稀缺资源更加稀缺。
森林资源属于稀缺资源。
林权也不同于一般的权利,既具有私权内容,同时也具有公权内容。
一方面,林权的内容是权利人开发利用森林资源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比如造林权、流转权、收益权等都是为了满足民事主体生产生活的需要,所以从权利的内容上说它是一种民事权利;另一方面林权又包含了很多公法义务,如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义务、不得改变林地用途的义务等。
林权具有公法因素的根本原因在于森林资源物权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其本身具有的特殊生态价值决定了它具有鲜明的公共品性,使得它在得到严格保护和尊重的同时,最终不能对抗公共利益和政府主管部门的依法管制,更不能对抗森林资源本身收稿日期:2009-08-20作者简介:杨萍,南京林业大学经济管理学院讲师,博士研究生。
研究方向:林业法律与政策。
林权流转程序中的审批问题研究———以地方性法规、规章为对象杨萍(南京林业大学经济管理学院南京210037)摘要:林权流转是林业产权确权后解决林地规模经营的必然举措。
福建省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工作,规范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行为,根据《福建省森林资源流转条例》,财政部、国家林业局《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辖区内从事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是指评估人员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标准,在评估基准日,对特定目的和条件下的森林资源资产价值进行分析、估算,并发表专业意见的行为和过程。
第四条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工作,由省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评估范围第六条国有森林资源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评估:(一)森林资源资产转让、置换;(二)森林资源资产出资进行中外合资或者合作;(三)森林资源资产出资进行股份经营或者联营;(四)森林资源资产从事租赁经营;(五)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担保或偿还债务;(六)收购非国有森林资源资产;(七)涉及森林资源资产诉讼;(八)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非国有森林资源资产是否进行资产评估,按《福建省森林资源流转条例》等法规的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非国有森林资源资产所有人自行决定。
第三章评估机构和人员第八条从事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具有财政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并有2名以上(含2名)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家参加,方可开展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业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须经2名注册资产评估师与2名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家共同签字方能有效。
签字的注册资产评估师与森林资源评估专家应对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承担相应的责任。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家由省财政和省林业主管部门共同推荐,报国家林业局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共同评审认定。
经认定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家进入专家库,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非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的评估,按照抵押贷款的有关规定,凡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银行抵押贷款项目,应委托财政部门颁发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评估;金额在100万元以下的银行抵押贷款项目,可委托财政部门颁发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评估,也可以由林业部门管理的具有丙级以上(含丙级)资质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森林资源调查规划设计、林业科研教学等单位提供评估咨询服务,出具评估咨询报告。
森林资源保护与管理条例(2024)
森林资源保护与管理条例(202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境内的森林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
包括国有森林、集体林、私人林以及其他自然界的森林资源。
第三条基本原则生态优先,注重生态环境保护,维护生态平衡;可持续发展,实现森林资源的合理利用和管理;依法管理,加强对森林资源的法制和规范化管理;全面参与,鼓励各级政府、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积极参与森林资源保护和管理。
第二章森林资源保护第四条森林资源调查与监测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资源的调查与监测工作,建立健全森林资源数据库,定期公布森林资源状况,为森林资源保护和管理提供科学依据。
第五条森林生态系统保护各级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恢复森林生态系统,禁止滥伐滥采、毁林垦荒和破坏森林生态的行为。
同时,鼓励森林生态旅游和生态农业发展,推动森林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六条重点保护森林资源根据森林资源的重要性,各级政府应制定重点保护方案,加强对关键森林区域的保护和管理。
对于特有物种、珍稀濒危植物和动物,要采取特殊措施进行保护和繁育,确保其种群数量和栖息地的稳定。
第三章森林资源管理第七条森林资源开发森林资源的开发应当符合可持续利用的原则,依法进行。
在森林资源开发之前,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取得相关部门的审批和许可。
第八条森林资源合同管理对于经济林、集体林和其他出租或承包的林地,应当建立森林资源合同管理制度,明确双方的权益和责任。
禁止违规转让、抵押、出资经营等行为,保障森林资源的合理利用和管理。
第九条森林防火和治理各级政府应加大森林防火工作的力度,建立健全森林火灾预警体系,加强火灾事故的应急救援能力。
同时,加强对森林病虫害的防治工作,减少病虫害对森林资源的危害。
第十条森林资源监管各级森林资源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森林资源的监管,对违规采伐、盗伐、滥伐等行为进行严厉打击,并追究相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对于自然灾害、人为破坏等造成的森林资源损失,应进行修复和补偿。
福建省林业行政执法人员法律考试
福建省林业⾏政执法⼈员法律考试说明:本基本法律知识题库所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纲领性⽂件共计33个,包括根据省⼈民政府法制办(闽政法…2007?20号)精神,依法委托省林业执法总队⾏使的林业⾏政处罚权67项。
⼀、法律:(7个)1、?中华⼈民共和国森林法?2、?中华⼈民共和国种⼦法?3、?中华⼈民共和国野⽣动物保护法?4、?中华⼈民共和国⾏政处罚法?5、?中华⼈民共和国⾏政诉讼法?6、?中华⼈民共和国⾏政复议法?7、?中华⼈民共和国⽴法法?⼆、⾏政法规(9个)8、?森林法实施条例?9、?野⽣植物保护条例?10、?陆⽣野⽣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1、?⾃然保护区条例?12、?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13、?森林防⽕条例?14、?森林病⾍害防治条例?15、?植物检疫条例?16、?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三、地⽅性法规(9个)17、?福建省森林条例?18、?福建省林⽊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9、?福建省实施<中华⼈民共和国野⽣动物保护法>办法?20、?福建省森林和野⽣动物类型⾃然保护区管理条例?21、?福建省沿海防护林条例?22、?福建省实施农业技术推⼴法办法?23、?福建省森林资源流转条例?24、?福建省⼈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公共卫⽣⼯作的决定?25、?福建省实施农业技术推⼴法办法?四、部门规章(7个)26、?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27、?林⽊良种推⼴使⽤管理办法?28、?林⽊种⼦⽣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9、?林⽊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30、?林业⾏政案件处罚程序?31、?林业⾏政处罚案件⽂书制作管理规定?32、?林业⾏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五、依法⾏政纲领性⽂件(1个)33、国务院?全⾯推进依法⾏政实施纲要?福建省林业⾏政执法基本法律知识题库⼀、填空题:(110题)1、国务院?全⾯推进依法⾏政实施纲要?提出,通过⼗年的努⼒,依法⾏政的⽬标是基本实现建设(法治政府)的⽬标。
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5.02.24•【字号】闽人大常[1995]05号•【施行日期】1995.02.24•【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的公告(闽人大常〔1995〕05号)《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已经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1995年2月24日通过,现予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四日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1995年2月24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生物生存环境,拯救珍贵、濒危生物物种,推动生物多样性保护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辖区内建设和管理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点),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发展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点)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将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点)的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保护区。
保护区依其保护的价值分为国家级保护区和地方级保护区。
地方级保护区分为省级、市(地)级和县级保护区。
地方级保护区分别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自然保护小区(点)由建设单位自办自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负责监督管理。
第五条建设和管理保护区,应当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六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
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2008年5月15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公正、及时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保障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林区稳定,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是指因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产生的争议。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机构或者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乡(镇)人民政府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具体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负责。
依照前款规定负责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具体工作的机构或者部门,以下统称为林权争议调处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农业、水利、海洋、渔业、民政、公安、信访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工作。
第四条调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应当坚持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互谅互让,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发生后,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当依法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协商解决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时,可以要求林权争议调处部门参与。
当事人协商达成的林木林地权属协议,应当自觉履行。
第六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发生后,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前,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对争议山场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批准使用林地或者办理相关林木林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发生后,当事人不得从事与争议山场林木林地所有权、使用权有关的活动。
在争议山场,抢砍林木、抢占林地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发生毁坏生产和生活设施以及聚众斗殴、故意伤害他人等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
福建省森林条例(2018年修正)
福建省森林条例(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3.31•【字号】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一号•【施行日期】2018.03.3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福建省森林条例(2001年9月21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8年3月31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涉及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森林分类经营管理第三章森林保护第四章植树造林第五章森林采伐第六章木材经营和运输第七章林农权益保护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站是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负责管理辖区内的林业工作,接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领导。
乡(镇)人民政府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第三条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各项林业资金的使用管理,建立预算、决算制度,实行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四条鼓励、支持林业科学研究和科技创新,推广先进科学技术,促进科技兴林。
第二章森林分类经营管理第五条实行森林分类经营管理制度。
森林分为公益林和商品林。
公益林包括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管理和保护;商品林包括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由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森林、林木划为公益林的,除林权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转让所有权外,森林、林木所有权不变。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益林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福建省林业局关于修订《福建省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天然林木种质资源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林业局关于修订《福建省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天然林木种质资源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林业局•【公布日期】2019.10.28•【字号】闽林〔2019〕7号•【施行日期】2019.10.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福建省林业局关于修订《福建省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天然林木种质资源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林〔2019〕7号各设区市林业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农村发展局,局直有关单位,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局:我局修订了《福建省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天然林木种质资源审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林业厅关于印发<福建省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天然林木种质资源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林〔2013〕27号)同时废止。
福建省林业局2019年10月28日福建省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天然林木种质资源审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天然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林木种质资源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福建省内采集或者采伐国家林木种质资源库以外的国家重点保护的并已列入省级林木种质资源档案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林木种质资源是指林木遗传多样性资源和选育新品种的基础材料,包括森林植物的栽培种、野生种的繁殖材料以及利用上述繁殖材料人工创造的遗传材料。
林木种质资源的形态,包括植株、苗、果实、籽粒、根、茎、叶、芽、花、花粉、组织、细胞和DNA、DNA片段及基因等繁殖材料和遗传材料。
第四条办理本许可事项,由申请人直接向省林业局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一)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天然林木种质资源申请表(见附表);(二)关于开展科学研究、良种选育、文化交流、种质资源更新等的材料;鼓励申请人通过网上提交申请材料,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有效指导和服务。
第五条审批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勘察采集或者采伐林木种质资源现场。
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
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2008年5月15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的公告《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8年5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8年5月16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公正、及时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保障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林区稳定,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是指因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产生的争议。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机构或者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乡(镇)人民政府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具体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负责。
依照前款规定负责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具体工作的机构或者部门,以下统称为林权争议调处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农业、水利、海洋、渔业、民政、公安、信访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工作。
第四条调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应当坚持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互谅互让,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发生后,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当依法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协商解决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时,可以要求林权争议调处部门参与。
当事人协商达成的林木林地权属协议,应当自觉履行。
第六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发生后,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福建省林地管理办法(2005年8月9日 )
福建省林地管理办法(2005年8月9日)第一章总则第—条为进一步规范林地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福建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国有林场、林业采育场、苗圃、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国有林业单位经营区范围内的其他土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林地管理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林政资源管理机构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对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中的违法行为,任何里位或个人均有权检举。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各种举报件,应依法查处;不属职权范围的,应当转送有权查处的机关。
第五条在林地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林权登记与发证第六条依法实行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以下简称林权)登记发证制度。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权登记的具体工作。
林权登记按照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执行。
林权依法登记后,由同级人民政府发放林权证。
第七条国有林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个人使用。
农民集体所有的林地已经属于村集体所有的、村内两个以上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或乡(镇)集体所有的,应将林地所有权分别确定给以上各有关单位。
第八条林权的设立、变更、转让、灭失,自依法登记之日起发生效力。
第九条林权证是林权权利人依法享有相关权利的法律凭证。
新发、换发的林权证应使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
林权证记载的事项应与登记台帐记载的事项一致,记载不一致的,以登记台帐为准。
第十条因转让、互换、入股、赠与、分割、合并等取得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林权变更登记。
第十—条林地全部或部分灭失,致使林地使用权不能实现的,或放弃林地使用权以及经营的期限届满的,应办理林权注销登记,受理登记的机关应收回或注销林权证。
福建省森林资源流转条例(2005修订)
福建省森林资源流转条例(2005修订)【法规类别】林业资源保护【发文字号】闽常[2005]20号【发布部门】福建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5.09.30【实施日期】2005.12.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森林资源流转条例》的公告(闽常[2005]20号)《福建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9月29日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福建省森林资源流转条例》予以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5年9月30日福建省森林资源流转条例(1997年7月30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森林资源流转,保护森林资源流转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改革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森林资源流转是指森林、林木,以及林地使用权全部或者部分,依法由一方转移给另一方的行为。
森林资源流转可以采取承包、拍卖、招标、协议或者其他方式进行,但国有森林资源流转应当采取拍卖或者招标的方式进行。
改变林地用途的林地使用权流转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森林资源流转应当有利于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不得损害国家、集体、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森林资源流转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开、平等、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流转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流转范围和程序第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权属明确的下列森林资源可以流转:(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三)不在公益林经营区内的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的使用权;(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流转的森林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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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资经营、合作经营或者权属共有的森林资源流转,应当依法征求合资方、合作方或者权属共有方的意见。
第七条 国有森林资源流转应当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
集体森林资源采取家庭承包方式流转的,是否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集体森林资源采取拍卖、招标、协议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评估价可以作为森林资源流转保留价。
第九条 招标流转森林资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协议流转森林资源的程序:
(一)流转双方依法协商;
(二)流转双方签订流转合同。
集体森林资源采取协议方式流转的,应当接受村务监督小组的监督,其流转价款不得低于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价。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建立森林资源流转信息库,及时发布森林资源流转的供求信息,并为流转活动提供指导和服务。有条件的地方还可以建立森林资源流转市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二条规定,进行森林资源流转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予办理林权变更登记。违反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组织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受让方未按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与出让方签订流转合同的,取消其受让方资格,所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造成出让方损失的,受让方应当赔偿损失。出让方不按规定与受让方签订流转合同的,应当如数退还保证金;造成受让方损失的,出让方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其评估结果无效,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该评估费用二至四倍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所有制的森林资源流转是否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由其权属主体自主决定。
第八条 委托拍卖企业拍卖森林资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非委托拍卖企业拍卖森林资源的,应当在森林资源所在地的林业、监察等有关部门的监督下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出让方在森林资源流转前七日发布公告;公告一般包括拍卖标的、拍卖形式、竞买者条件、竞买者登记期限、竞买时间、竞买地点等内容;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流转的森林资源。
第六条 国有森林资源流转及其流转方式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集体森林资源流转及其流转方式、流转保留价等,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集体林地使用权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还应当报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的条件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受让林木的采伐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采伐量应当纳入所在县(市、区)森林采伐限额。
第十七条 森林资源流转合同规定的更新造林责任方在林木采伐后,应当于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迹地更新造林,并通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森林资源流转应当有利于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不得损害国家、集体、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森林资源流转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开、平等、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流转的管理工作。
福建省森林资源流转条例(《福建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2005年修正本)
(1997年7月30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2005年9月30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森林资源流转,保护森林资源流转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改革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森林资源流转是指森林、林木,以及林地使用权全部或者部分,依法由一方转移给另一方的行为。
森林资源流转可以采取承包、拍卖、招标、协议或者其他方式进行,但国有森林资源流转应当采取拍卖或者招标的方式进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费用标准,由价格管理部门依照《福建省定价目录》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申请森林资源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所流转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林权证;
(二)流转双方依法签订的流转合同;
(三)依照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批准或者同意流转的相关文件、决定、决议或者协议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应当由具有相应评估条件的机构进行。
第三章 流转管理
第十一条 森林资源流转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一)流转双方名称;
(二)流转的森林资源的林种、树种、林龄、地点、面积、四至、蓄积量或者株数;
(三)流转价款、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
(四)森林管护责任、风险承担;
(五)流转期限、用途和更新造林责任;
(二)竞买者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出让方登记,领取有关资料;
(三)出让方审查竞买者条件;
(四)符合条件的竞买者不得少于三个,并应当在向出让方交纳保证金后参加竞买;
(五)竞买的价高者为受让方,但最高价不得低于保留价;受让方应当当场与出让方签订流转合同;其他竞买者交纳的保证金,由出让方当场如数退还。
第二章 流转范围和程序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权属明确的下列森林资源可以流转: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不在公益林经营区内的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的使用权;
流转当事人弄虚作假、操纵拍卖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该森林资源流转价款总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罚款。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流转双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徇私舞弊、行贿受贿、贪污挪用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约责任;
(七)争议的解决方式。
第十二条 森林资源流转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七十年,再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原流转的剩余期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森林资源流转后,流转双方向森林资源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权变更登记的,受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七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二十日内进行变更登记,但国家规定需要公示的,从其规定;不符合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