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的认定与处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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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诈骗罪的立案标准八种

劳务诈骗罪的立案标准八种

劳务诈骗罪的立案标准八种劳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公司、伪造证件、虚构职位等手段,非法招收或者骗取他人劳务费用的行为,构成刑事犯罪。

在实践中,劳务诈骗罪的立案标准是比较严格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实践经验,本文总结了劳务诈骗罪的八种立案标准。

一、虚构公司在劳务诈骗案件中,被告方常常使用虚构公司的手段进行作案。

法院会对此进行查证,如被告方无法提供营业执照、税务注册证等证明身份的文件,就可以认定为虚构公司。

二、伪造证件被告方为了进行劳务诈骗,往往会伪造职业资质证书、劳动合同等文件,使被害人信以为真。

而如果法院查出这些证件为伪造,就可以认定为犯有劳务诈骗罪。

三、虚构职位被告方为了诈骗劳务费用,会虚构一些职位,如“办公室主任”、“销售经理”等,并以此吸引被害人。

但如果在审判中发现这些职位并不存在,就可以认定为虚构职位。

四、骗取他人劳务费用被告方在进行劳务诈骗时,通常采用各种方式骗取他人劳务费用。

这些方式包括虚构岗位、虚构项目、返还信誉度等。

只要法院认定被告方采取了骗取他人劳务费用的手段,就可以认定为犯有劳务诈骗罪。

五、虚构项目被告方在进行劳务诈骗时,也会经常虚构项目,吸引被害人前来劳务。

如果经法院查实这些项目并不存在,就可以认定为虚构项目。

六、恶意拖欠劳务费用被告方不仅会骗取他人的劳务费用,还会恶意拖欠。

如果法院认定被告方存在恶意拖欠行为,就可以认定为犯有劳务诈骗罪。

七、情节严重劳务诈骗罪的立案标准是比较严格的,一般来说要求被告方的行为达到一定的犯罪程度。

如果案情严重,如诈骗金额巨大、持续时间长、涉及人数多等,就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八、具有犯罪故意劳务诈骗罪的行为主体必须具有犯罪故意,也就是明知自己的行为有违法可能,但仍然决定采取相应行动。

只有在被告方具有犯罪故意的情况下,才能认定其犯有劳务诈骗罪。

总之,劳务诈骗罪的立案标准是比较严格的,需要从多个方面进行审查和查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69次会议通过)法释〔1999〕14号
为依法惩治单位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
用法律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第二条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第三条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2000年9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2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法释〔2000〕3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已于2000年9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2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0年10月10日起施行。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1999〕374号《关于单位犯信用证诈骗罪案件中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划分主从犯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

此复。

单位犯罪的认定与界限

单位犯罪的认定与界限

一、单位犯罪的认定与界限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犯罪。

自然人犯罪,是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所实施的为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我国刑事立法中所规定的绝大多数犯罪是自然人犯罪。

二、单位犯罪基本特征单位犯罪是法定犯罪与传统的自然人犯罪有显著不同的特征。

其基本特征如下:1、单位犯罪的主体的法定性。

所谓的单位犯罪主体法定性具有以下两层含义:一是单位犯罪主体范围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不是任何单位或者组织都可以作为单位犯罪主体构成单位犯罪的。

二是某一具体单位犯罪罪名的犯罪主体是法定的。

有的单位犯罪的主体法律规定必须是特定的,如刑法第387条规定的单位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其他单位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

2、单位犯罪的意志的整体性。

单位意志不是单位内部某个成员的意志,也不是各个成员意志的简单相加,而是单位领导集体或者代表单位整体利益的成员在领导、指挥、决策、执行过程中形成的具有单位整体性的意志,即单位的整体意志。

3、单位犯罪利益的整体性。

单位的利益即包括非法利益也包括合法利益。

关于单位犯罪谋取的利益是否包括合法利益这一问题上存在不同的争议。

有的认为,“单位犯罪是为本单位谋取利益或者以单位名义为本单位全体成员或多数成员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为单位谋取合法利益的行为,不可能成立任何犯罪”。

我们认为,单位的故意犯罪是在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意志因素支配下实施的危害行为,这时单位犯罪所谋取的利益自然具有非法性。

然而,单位的过失犯罪行为就不能一概而论。

在单位的过失犯罪中,有的引发犯罪的因素是基于谋取非法利益,如在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中施工单位为了偷工减料,造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的,是属于谋取非法利益形成的单位过失犯罪;有的单位过失犯罪引发的犯罪因素并不是基于谋取非法利益,而是从事常规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履行常规的工作职责过程中发生的单位过失犯罪就不能理解为单位是为了谋取非法利益。

诈骗诈骗罪是怎样定性的

诈骗诈骗罪是怎样定性的

一、诈骗诈骗罪是怎样定性的诈骗诈骗罪的定性如下: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

有些犯罪活动,虽然也使用某些欺骗手段,甚至也追求某些非法经济利益,但因其侵犯的客体不是或者不限于公私财产所有权。

所以,不构成诈骗罪。

2.客观要件。

本罪往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

3.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二、敲诈勒索和诈骗罪的区别是什么意思1.不同的对象:敲诈勒索罪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而且危及他人的人身权利或其他权益;2.客观表现不同:诈骗罪注重诈骗,即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敲诈勒索罪强调敲,即威胁、胁迫、恐吓等;3.受害人交出财产的主观状态不同:欺诈受害人被欺骗后自愿交出财产;勒索受害人害怕被迫交出财产;4.立案标准不同:诈骗罪数额超过3000元;数额超过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超过20万元;敲诈勒索罪数额超过2000元;数额超过2万元;5.刑期不同:诈骗罪可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敲诈勒索罪最高刑期为10年有期徒刑。

三、怎么起诉敲诈勒索罪法律快车提醒您,受害人去公安机关报案进行立案调查,由公诉机关进行起诉。

受害者人可以自行到法院进行立案,然后进行自诉。

以威胁或者要挟的方式剥夺他人财产,向财产所有人或持有人强索财务的行为,会触犯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主要方式有口头敲诈勒索、电话敲诈勒索、书面敲诈勒索、书信敲诈勒索等。

构成犯罪可以是当事人直接进行的敲诈勒索,也可以是委托第三人进行的敲诈勒索。

《刑法》第224条及相关规定浅析

《刑法》第224条及相关规定浅析

《刑法》第224条及相关规定浅析作者:翁帅帅来源:《大观》2015年第07期摘要:自1997年《刑法》新设合同诈骗罪以来,合同诈骗罪就因在司法实践中常与民间借贷、经济纠纷难以区分而成为司法实践的难题。

本文从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类别,犯罪主体,与民事欺诈的区别谈合同诈骗罪。

关键词:合同诈骗;犯罪主体;民事欺诈刑法第22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物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当事人财物的。

关于此条规定的(五),在实践中常被称为“兜底条款”,又称“堵截条件”。

一、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是有所特指?其范围又究竟如何界定?是否利用任何形式、任何性质、约定任何内容的“合同”或“协议”进行诈骗的,都可以构成合同诈骗罪?从合同诈骗罪的立法渊源看,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似应指且仅指“经济合同”。

因为刑法第224条关于合同诈骗罪的规定,主要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5年7月8日《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和1996年12月16日《关于审理诈骗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内容,而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解释》第2条曾规定:“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其中使用了“利用经济合同”一语。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认定诈骗犯罪案件具体数额标准的意见-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认定诈骗犯罪案件具体数额标准的意见-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认定诈骗犯罪案件具体数额标准的意见
正文:
----------------------------------------------------------------------------------------------------------------------------------------------------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认定诈骗犯罪案件具体数额标准的意见
(1997年4月24日)
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对本市认定诈骗犯罪具体数额标准作如下规定:
一、个人诈骗公私财物在4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在2千元以上不满4千元,并有诈骗前科或引起自杀、重伤、死亡等严重后果的,也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诈骗公私财物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单位诈骗公私财物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二、本《意见》下发之前已经受理的诈骗案件中,对个人诈骗数额在2千元以上不满4千元,单位诈骗在5万元以上满10万元的,且犯罪嫌疑人已经逮捕并审查起诉的案,仍可追究刑事责任,但可依法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

上述案件,检察机关应于本通知下达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法院提起公诉。

三、沪市法(1995)224号文《关于查处经济领域中利用合同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与上述司法解释及本文无抵触的,继续试行。

——结束——。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刑事法律适用问题.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刑事法律适用问题.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刑事法律适用问题解答(2002年4月1日)发布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发布日期:2002年04月01日生效日期:2002年04月01日一、关于单位犯罪的认定问题1.单位故意犯罪的认定标准如何掌握答:认定单位故意犯罪,首先应当查明单位是否属实。

具体可从两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是从单位的成立形式和组织结构看,经过有权机关或组织(如工商局、上级主管部门等)审批、登记注册的社会经济组织、实体等,可以认定为单位。

但是,有些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在形式上虽然经过工商部门审批登记注册,如果确有证据证实其实际为特定一人出资、一人从事经营管理活动,主要利益归属于该特定个人的,应当根据查证属实的情况,以刑法上的个人论。

至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各股东的出资比例大小,以及是否具有亲属关系(具有财产共有关系的家庭成员除外),二般来说并不影响对单位的认定。

二是从单位的实际活动性质看,如果单位主要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成立单位的目的就是为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否定其正当的单位人格,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以个人违法犯罪行为论。

在查明单位属实的基础上,要认定单位故意犯罪,应当主要把握两个构成特征:一是犯罪意志的整体性,即单位故意犯罪是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由负责人决定的。

如果单位中的一般工作人员擅自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事后未得到领导认可或默许的,应认定其危害行为系出于个人意志,可以个人犯罪论处。

二是非法利益归属的团体性,即单位的故意犯罪在客观上表现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或者违法所得实际归属于单位或其中的部分股东单位。

只有同时具备以上两个特征的行为,才能认定为单位故意犯罪。

如果单位中的个人假借单位的名义实施犯罪,为个人谋取非法利益的,或者虽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实施犯罪,但违法所得实际由个人共同分取的,因这两种情形都不具有利益归属的团体性特征,对此仍应以个人犯罪论处。

单位犯罪的认定标准是怎样

单位犯罪的认定标准是怎样

一、单位犯罪的认定标准是怎样(一)单位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职务活动中为本单位牟取非法利益,根据本单位的意志而实施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1、将单位犯罪行为付诸实施的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①所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犯罪单位内对实施单位犯罪起主要决策作用的主管人员。

一般为犯罪单位组织中的领导者、负责人,他们是单位意志的表达者和体现者。

②所谓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授意、指挥、组织下,积极参与实施单位犯罪行为的单位内部人员,他们如未经授权或事后许可,通常不能直接代表单位的意志。

2、必须是为本单位牟取非法利益。

单位犯罪必须是谋取非法利益,即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谋取的利益,而且还必须是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

如果谋取的是合法利益,如单位为购买生产所需原料而行贿,不构成单位犯罪;如果是单位内部成员假借单位名义实施犯罪以牟私利,如厂长为捞取不义之财而以单位名义向有关部门行贿等,也不是单位犯罪,而是单位成员的个人犯罪。

3、必须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职务活动中,根据本单位的意志而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①职务活动是指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单位章程或组织原则以及单位的意志而决定从事的各种活动的总称。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职务活动外以个人意志实施单位犯罪行为,不能认为是单位犯罪,而是个人犯罪。

②单位意志是指单位因欲要达到某种目的而产生的自觉的心理状态和过程。

单位的心理状态和意志的形成过程,不同与自然人的心理状态和意志的形成过程,也不完全是单位成员个人意志的简单总合,而是根据单位的目的、方针、宗旨等需要而形成的一种综合意志。

③单位犯罪必须是在单位意志支配下,根据单位意志实施的,体现的是单位的意志。

就是说单位犯罪必须是经单位集体决定或者由单位负责人决定实施。

因为单位集体决定或者由单位负责人决定是单位意志的体现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1.01.21•【文号】法[2001]8号•【施行日期】2001.01.2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1]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全国地方各中级人民法院,各大单位军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中级法院:现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印发,供参照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2001年1月21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为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对金融犯罪案件的审判工作,正确理解和适用刑法对金融犯罪的有关规定,更加准确有力地依法打击各种金融犯罪,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20日至22日在湖南省长沙市召开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主管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刑事审判庭庭长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代表参加了座谈会。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刘家琛在座谈会上做了重要讲话。

座谈会总结交流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的情况和经验,研究讨论了刑法修订以来审理金融犯罪案件中遇到的有关具体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对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人民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和意见。

纪要如下:一座谈会认为,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完善,我国金融体制也发生了重大变革,金融业务大大扩展且日益多元化、国际化,各种现代化的金融手段和信用工具被普遍应用,金融已经广泛深刻地介入我国经济并在其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成为国民经济的“血液循环系统”,是市场资源配置关系的主要形式和国家宏观调控经济的重要手段。

网络欺诈的相关定罪标准

网络欺诈的相关定罪标准

⽹络欺诈的相关定罪标准现在⼈们的⽣活离不开⽹络,因为⽹络的带来的便捷,衍⽣出⼀些⼈利⽤⽹络来通过⾮法的渠道来牟利,店铺⼩编下⾯就给⼤家介绍⼀下⽹络欺诈的相关定罪标准。

⼀、总体要求近年来,利⽤通讯⼯具、互联⽹等技术⼿段实施的电信⽹络诈骗犯罪活动持续⾼发,侵犯公民个⼈信息,扰乱⽆线电通讯管理秩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上下游关联犯罪不断蔓延。

此类犯罪严重侵害⼈民群众财产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严重⼲扰电信⽹络秩序,严重破坏社会诚信,严重影响⼈民群众安全感和社会和谐稳定,社会危害性⼤,⼈民群众反映强烈。

⼈民法院、⼈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针对电信⽹络诈骗等犯罪的特点,坚持全链条全⽅位打击,坚持依法从严从快惩处,坚持最⼤⼒度最⼤限度追赃挽损,进⼀步健全⼯作机制,加强协作配合,坚决有效遏制电信⽹络诈骗等犯罪活动,努⼒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度统⼀。

⼆、依法严惩电信⽹络诈骗犯罪(⼀)根据《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条的规定,利⽤电信⽹络技术⼿段实施诈骗,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百六⼗六条规定的“数额较⼤”“数额巨⼤”“数额特别巨⼤”。

⼆年内多次实施电信⽹络诈骗未经处理,诈骗数额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实施电信⽹络诈骗犯罪,达到相应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的,酌情从重处罚:1.造成被害⼈或其近亲属⾃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2.冒充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作⼈员实施诈骗的;3.组织、指挥电信⽹络诈骗犯罪团伙的;4.在境外实施电信⽹络诈骗的;5.曾因电信⽹络诈骗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年内曾因电信⽹络诈骗受过⾏政处罚的;6.诈骗残疾⼈、⽼年⼈、未成年⼈、在校学⽣、丧失劳动能⼒⼈的财物,或者诈骗重病患者及其亲属财物的;7.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的;8.以赈灾、募捐等社会公益、慈善名义实施诈骗的;9.利⽤电话追呼系统等技术⼿段严重⼲扰公安机关等部门⼯作的;10.利⽤“钓鱼⽹站”链接、“⽊马”程序链接、⽹络渗透等隐蔽技术⼿段实施诈骗的。

“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资料属性:司法解释及文件部门分类:刑事审判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文号:颁布日期:2011年04月07日施行日期:2011年04月08日时效性:有效“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1年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2次会议、2010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49次会议通过)为依法惩治诈骗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的需要,现就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二条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三条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二)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三)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四)被害人谅解的;(五)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法发〔1996〕32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法发〔1996〕32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法发〔1996〕3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在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53次会议讨论通过)为依法惩治诈骗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诈骗案件的几个具体问题解释如下:一、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

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但不是唯一情节。

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1)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2)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3)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5)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6)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7)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8)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9)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诈骗罪的认定标准

诈骗罪的认定标准

诈骗罪的认定标准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事实、隐瞒真相或者其他方法,欺骗他人财物的行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

对于诈骗罪的认定需要符合一定的标准,下面将对诈骗罪的认定标准进行详细介绍。

首先,诈骗罪的认定需要具备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要件。

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人的故意行为,即犯罪人明知是非法的手段,却仍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欺骗。

客观方面是指犯罪行为的结果,即犯罪人通过欺骗行为获得了他人的财物。

只有同时具备了主观和客观的要件,才能认定为诈骗罪。

其次,诈骗罪的认定需要考虑欺骗手段的具体情况。

欺骗手段可以是虚假的陈述、隐瞒真相、伪造证据等多种形式,只要能够误导他人产生错误认识,导致他人财产损失,就可以构成诈骗罪。

在认定诈骗罪时,需要综合考虑欺骗手段的性质、方式、结果等因素,对于不同情况下的欺骗手段进行具体分析。

再次,诈骗罪的认定还需要考虑被害人的认识能力和行为表现。

被害人的认识能力是指被害人是否具备辨别真伪的能力,是否存在轻信他人、盲目相信等情况。

被害人的行为表现是指被害人在交易过程中的行为举止,是否存在过分轻信、不加审慎等情况。

只有在被害人认识能力较弱,或者在交易过程中表现出过分轻信、不加审慎的情况下,才能更容易认定为诈骗罪。

最后,诈骗罪的认定还需要考虑欺骗行为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的影响。

诈骗行为不仅仅是对个人财产的侵害,更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

在认定诈骗罪时,需要综合考虑欺骗行为对社会秩序、市场秩序、公共信用等方面的影响,对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要给予足够的重视。

综上所述,诈骗罪的认定标准是一个综合考量的过程,需要同时考虑主观和客观要件、欺骗手段、被害人认识能力和行为表现、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等多个方面的因素。

只有在充分考虑了这些因素之后,才能做出准确的诈骗罪认定。

关于正确认定九种侵犯财产犯罪案件数额与情节的暂行规定

关于正确认定九种侵犯财产犯罪案件数额与情节的暂行规定

关于正确认定九种侵犯财产犯罪案件数额与情节的暂行规定关于正确认定九种侵犯财产犯罪案件数额与情节的暂行规定为了正确适用刑法有关侵犯财产犯罪的部分条款,避免刑事司法活动中的主管随意性,维护法律的统一和尊严,保障刑事司法的公正与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本省司法实践,对正确认定诈骗罪等九种侵犯财产犯罪案件的数额与情节作如下规定:一、诈骗罪(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一)诈骗公私财物2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二)诈骗公私财物2万元以上,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1、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2、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3、诈骗单位、个人的生产资料或其他款物,严重影响生产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救济、移民款物的;5、挥霍诈骗款物,致使诈骗款物无法归还的;6、使用诈骗款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7、诈骗行为人系累犯的;8、诈骗老、弱、病、残、下岗人员、妇女、未成年人等社会弱势群体或者其他经济特别困难、处于危难境况的人,或者导致被害人伤害、死亡、精神失常和其他严重后果的;诈骗公私财物10万元以上,并具有上述九种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二、抢夺罪(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一)抢夺公私财物5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抢夺公私财物5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抢夺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达不到500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追究刑事责任:1、多次抢夺的;2、抢夺老、弱、病、残、下岗人员、妇女、未成年人等社会弱势群体的;3、因抢夺造成被害人伤害、死亡、精神失常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抢夺公私财物,数额接近“巨大”“特别巨大”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多次抢夺的;2、在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市场、商场、公园、影剧院、娱乐场所、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以及在公共汽车、火车、船只等公共交通工具上和交通要道,公然实施抢夺,造成一定范围的社会公众恐慌或者产生不安全感的;3、抢夺旅游者或在风景旅游名胜区和旅游度假村实施抢夺,影响极坏,有损于云南旅游形象的;4、抢夺老、弱、病、残、妇女、未成年人等社会弱势群体的;5、因抢夺造成被害人伤害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诈骗罪的立案标准2016

诈骗罪的立案标准2016

诈骗罪的立案标准2016诈骗罪是我国刑法体系中的一项严重罪行,对于如何认定和立案诈骗罪,我国有一定的法定标准。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诈骗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诈骗罪的立案标准。

本文将围绕这一标准展开阐述。

首先,根据《解释》,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诈骗,是指利用互联网、无线电通讯、电视、电话等信息网络,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承诺利益等手段,骗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物的行为。

这就意味着,诈骗罪的立案标准之一是要求利用信息网络进行诈骗行为。

其次,根据《解释》,诈骗罪的立案标准还包括两个要素,即数额巨大和情节严重。

数额巨大是指骗取的财物数额较大,达到一定的标准;情节严重是指骗取财物的手段恶劣,造成严重后果。

这两个要素的存在,是诈骗罪立案的重要依据。

此外,《解释》还明确了对于特定情形下的诈骗罪立案标准。

比如,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承诺利益等手段,骗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物,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诈骗罪。

总的来说,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诈骗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诈骗罪的立案标准。

利用信息网络进行诈骗、数额巨大、情节严重是立案的重要依据。

同时,对于特定情形下的诈骗行为也有明确的规定。

在办理诈骗案件时,应当严格按照这一解释的规定进行,确保依法公正地处理诈骗案件。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诈骗罪的立案标准的明确,有利于规范办案程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

同时,也提醒广大公民要提高警惕,增强防范意识,避免成为诈骗犯罪的受害者。

只有通过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才能有效预防和打击诈骗犯罪,维护社会的安定和和谐。

综上所述,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诈骗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诈骗罪的立案标准,这一标准对于规范办案程序、保护公民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诈骗罪的认定标准

诈骗罪的认定标准

诈骗罪的认定标准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或者其他手段,欺骗他人财物的行为。

我国《刑法》对诈骗罪的认定标准进行了明确定义,并规定了一系列认定条件。

下面将从法律角度对诈骗罪的认定标准进行详细解析。

首先,诈骗罪的认定标准主要包括三个要素,主观方面的故意、客观方面的行为和结果。

主观故意是指犯罪嫌疑人明知是非法的手段,却依然故意实施欺骗行为。

客观行为是指犯罪嫌疑人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或者其他手段,向被害人实施欺骗。

结果是指被害人因被告人的欺骗行为而受到损失。

只有同时具备了这三个要素,才能认定为诈骗罪。

其次,诈骗罪的认定还需要考虑欺骗手段的使用是否足以构成犯罪。

《刑法》规定,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或者其他欺骗手段,足以使人相信其具有的事实性内容,即可构成欺骗。

这就要求我们在认定诈骗罪时,要对犯罪嫌疑人使用的欺骗手段进行认真审查,判断其是否足以构成犯罪。

再次,诈骗罪的认定还需要考虑被害人的认识能力和行为是否符合一般社会标准。

被害人如果具有一般社会认识能力,但仍被犯罪嫌疑人的欺骗手段所蒙蔽,那么就可以认定为诈骗罪。

而如果被害人的认识能力较低,容易被欺骗,那么犯罪嫌疑人的欺骗行为也可以构成诈骗罪。

最后,诈骗罪的认定还需要考虑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

明显的主观恶意是指犯罪嫌疑人故意使用欺骗手段,以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

只有在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时,才能认定为诈骗罪。

总之,诈骗罪的认定标准是一个综合性的判断过程,需要综合考虑主观故意、客观行为、结果、欺骗手段的使用是否足以构成犯罪、被害人的认识能力和行为、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意等多个方面的因素。

只有在这些方面都具备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诈骗罪。

希望广大公民能够增强法律意识,提高辨识欺骗行为的能力,共同维护社会的安定和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诈骗罪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诈骗罪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年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2次会议、2010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49次会议通过)为依法惩治诈骗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的需要,现就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二条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三条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二)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三)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四)被害人谅解的;(五)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单位合同诈骗罪的法律规定

单位合同诈骗罪的法律规定

单位合同诈骗罪的法律规定什么是单位合同诈骗罪?单位合同诈骗罪是指在单位的业务活动中,通过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等方式,骗取财物的行为。

如果单位的代表人员、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负有主要责任,则应追究其个人刑事责任。

执行该罪行的主体是谁?单位合同诈骗罪执行主体包括以法人身份注册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和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从事商业、经济活动的工作人员。

如何认定单位合同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如果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业务活动中使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法,诈骗对方财物达到数额较大的,应该以单位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具体而言,诈骗行为必须包括虚构或隐瞒事实等不正当手段。

例如,在合同签订前假借某个公司的名义虚构资产情况,隐瞒产权等详细信息,达到骗取对方签署合同并支付款项,从而实现诈骗借贷等行为。

还需要骗取财物达到数额较大才构成该罪行。

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诈骗数额达到50000元以上或达到某个具体合同总值的比例,即构成“数额较大”。

单位合同诈骗罪的判罚标准单位合同诈骗罪属于刑法中的财产犯罪,其判罚标准主要取决于诈骗数额大小。

如果诈骗数额较大,则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如果诈骗数额巨大,则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如果诈骗数额较小,则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同时,法律还规定了以下几个判决条款:•未骗得财物或者骗得财物的情节较轻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及时查证,给付被骗赔偿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单位合同诈骗罪的预防措施和防范方法要防范单位合同诈骗罪,公司、机关、团体等组织需要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

例如,在签订合同之前,应该详细了解对方情况(如资产情况、产权所有人、商业信誉等),并且确定各项责任和义务。

另外,还需要加强财务审计和风险控制。

如果恶意行为被及时发现并且严肃打击,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单位合同诈骗罪的发生。

总结单位合同诈骗罪是通过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等方式,骗取财物的行为。

工程合同诈骗怎么认定标准的

工程合同诈骗怎么认定标准的

工程合同诈骗怎么认定标准的一、合同诈骗的认定标准1.虚构事实:诈骗方通过虚构工程项目、资质证书等手段,骗取对方的信任,达到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

2.隐瞒真相:诈骗方故意隐瞒与合同履行有关的重要事实,使对方在误解的基础上签订合同。

3.利用虚假手段:诈骗方利用伪造、变造、盗用他人名义等手段,签订或变更合同。

4.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方签订合同的根本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对方的财物。

二、工程合同诈骗的典型案例1.案例一:某建筑公司与一家所谓的“大型国企”签订了一份价值数亿元的工程合同。

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该“大型国企”提供了虚假的资质证书和项目批文。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建筑公司发现项目根本不存在,遂报警。

经调查,该“大型国企”实为一家空壳公司,其负责人已被警方抓获。

2.案例二:某施工单位与一家设计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设计合同。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设计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交付设计成果。

最终,施工单位发现设计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设计工作,而是将部分工作转包给了其他公司。

经调查,设计公司的资质证书也是伪造的。

三、如何防范工程合同诈骗1.严格审查合作方的资质:在签订合同前,要对合作方的资质进行严格审查,确保其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

2.谨慎签订合同:在签订合同时,要认真阅读合同条款,确保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

如有疑问,可请教专业律师。

3.加强合同履行过程的监督: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要加强对合作方的监督,确保合同得到切实履行。

4.及时报警:一旦发现合同诈骗行为,要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以便尽快挽回损失。

2021法考主观题刑法评论

2021法考主观题刑法评论

2021法考主观题刑法评论难度:中等稍难答题模式:问答模式考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贷款诈骗或非法经营罪,挪用资金罪,违法发放贷款罪,以及单位犯罪案情:(事实一)王某系A公司(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的董事长兼总经理。

2017年年底,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以A公司名义,向B银行(国有控股银行)申请贷款200万元,欲用于A公司生产、销售伪劣白酒。

(事实二)B银行信贷部主任张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在审核A公司的贷款申请时,发现证明文件有假,贷款条件不符合。

为此,王某送与张某20万元,希望网开一面,保证贷款会如期归还,张某遂将款项贷出。

(事实三)王某将贷款投入A公司生产、销售伪劣白酒。

后因遭人举报,伪劣白酒未及售出即被查封。

经查,该酒含有对人体有害的工业酒精,货值金额为20万元,导致投资款均不能收回。

(事实四)为了弥补亏空,王某编造引资理由,许诺年利率40%的高额利息回报,以A公司名义向社会集资1000万元。

A公司将此款多途使用,因为利率太高,资金无法周转。

王某只好又集资3000万元,其中2000万元王某欲用于归还之前的利息,属于明知不能归还,结果也确实未能归还。

经查A公司另有其他合法经营业务。

(事实五)另有1000万元,被王某从A公司挪出,与蒋某合伙,从国外走私香烟入境。

但蒋某却瞒着王某,在香烟中夹带十支钢珠枪走私入境。

后王某、蒋某在销售走私的香烟时被查获。

经查,二人无烟草销售许可证。

香烟及涉案款项均被没收。

1 .对于事实一,王某构成何罪?A公司是否构成犯罪?司法实务中如有不同处理方法,可予以分别说明。

答:(1)A公司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银行贷款,用于生产、销售伪劣白酒,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系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可认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A公司实施的行为应认定为贷款诈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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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的认定与处断
作者:丁英华
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0年第02期
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如何认定与处断,一直存在着理论上的争议,也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诸多的困惑。

我国新刑法明确了单位犯罪的法定性特征,未经刑法明文规定,不能成立单位犯罪,诈骗罪即属于自然人犯罪范畴。

实践中,以单位名义诈骗的行为往往犯罪数额巨大,其社会危害程度远高于自然人犯罪。

而对于以单位名义诈骗的行为,如果机械地理解罪刑法定原则,将导致无法定罪处罚,造成适用法律上的困难,本案即是其一著例。

一、本案应认定为诈骗罪
(一)A的行为符合诈骗的客观方面特征
根据《刑法》第266条的规定,诈骗罪被界定为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本案中的关键行为是以学校名义虚构事实,骗取国家资金的行为。

没有这一欺诈行为,不可能实现对于国家扶贫专项资金的非法占有。

因此,骗是本案的关键行为,在性质上符合诈骗的特征。

A作为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与实际控制人,学校的日常事务完全由其一手操纵。

本案中,正是A伪造了虚假的培训名单,虚构了培训学生的事实,从而骗取了国家扶贫资金,因此A的行为符合诈骗罪客观方面的特征。

(二)A主观上具有骗取公私财物的故意
作为国家扶贫款申报单位的负责人,A对于国家扶贫款的专款专用的规定,应当是明知的,而伪造培训学生名单骗取财物的行为则是出于故意。

A之所以伪造学生名单,骗取国家扶贫款,其目的不是为了对国家扶贫款的正当使用,而是为了实现对该笔款项的非法占有与使用。

因此,A 明知国家扶贫款应该专款专用,其不具有使用该笔款项的资格,仍然故意伪造虚假的名单骗取该笔款项,其主观上明显具有骗取公私财物的故意。

(三)A是诈骗罪的适格主体
虽然本案的钱款为在名义上是学校申请领取的,也由市扶贫办直接拨付给了学校。

但A作为学校的实际拥有者和控制者,是事实上的受益人。

学校由A创办和拥有,学校的日常开支由A 承担,学校的经营利益也由A获得。

作为单位意志的实际操纵者,A的意志与单位意志是同一的。

该诈骗行为不过是A利用了学校作为法人这一合法外衣所实施的非法行为而已。

A是诈骗行为的具体实施者与直接责任人。

因此,在刑法评价上不应将本案主体定位于学校,而是应该定
位于A本身。

这样的评价并不是在民事法律关系上否认学校的法人资格,在民事法律关系上,仍然可以认定学校与国家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于被骗取的国家财产,学校仍然要以学校资产予以赔偿,并可以向A进行追偿。

但在刑事法律关系上,该诈骗行为应被评价为A的个人行为,由A 个人承担刑事责任。

二、本案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一)本案不符合单位犯罪的“牟利性”特征
为单位牟取利益是单位犯罪的特定目的,它是单位犯罪区别于打着单位旗号牟取个人私利犯罪的实质性特征。

那些不是为了单位利益的犯罪行为,即使是以单位的名义进行的,也不应以单位犯罪论。

这种区分对于司法机关在单位整体人格与单位自然人人格混同时做出清晰的责任认定是有积极意义。

如果自然人是依托单位犯罪的意志,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行为,但结果是为了个人的利益,就不能认定是单位犯罪。

本案中,A作为单位的实际所有者与控制者,依托单位的意志,利用单位的名义实施诈骗行为,其实质是为了个人的利益,其行为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应该属于自然人犯罪。

退一步来说,在司法实践中,即便是为了单位利益而实施的犯罪行为,仍然可以直接以自然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如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年在《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指出: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64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应该说,为了单位利益与为了个人利益相比较,在道义评价与主观恶性上,前者都较后者为轻,对于轻者尚且可以直接适用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处罚,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理,对于后者纯粹为了个人利益的行为当然更应该适用该处罚方式。

(二)本案不符合单位犯罪的整体性特征
单位犯罪行为是单位整体意志的体现。

任何一种犯罪都是通过一定的客观行为(作为或不作为)表现出来的。

同样,在单位实施犯罪的动态过程中,所有的行为归根结底也都是以自然人的作为或不作为行为作为客观基础的。

但需要注意的是,这种单位内部自然人行为的表现过程与纯正的自然人犯罪有着根本的不同,它是以单位的整体性为基础的,个人的行为必须体现出单位的整体意志,是单位成员合意的结果,否则就不能称之为单位犯罪。

实践中,如果犯罪行为不具有单位犯罪的整体性特征,那么该行为即应当被排除于单位犯罪之外,属于个人犯罪。

如自然人冒充单位名义实施犯罪,由于其行为与单位的整体意志无关,只是为个人牟取非法利益,故只能是自然人犯罪,而不属于单位犯罪。

再如,虽名义上经过单位集体研
究决定实施犯罪,但实际上为了个人私利,以个人意志强加于单位意志的,也应归属于自然人犯罪。

此类情形都具有利益归属于犯罪行为人的个体性特征,而不符合单位犯罪的整体性特征,因此,对其应以个人犯罪论处。

本案中,诈骗行为虽然名义上经过学校集体研究决定,由学校做出,但A作为学校的实际控制人,系将个人意志强加于单位意志,故不符合单位犯罪的整体性特征,应认定为自然人犯罪。

(三)诈骗的事后行为与避免重复评价问题
犯罪行为在时空上会存在一定的延续,即所谓事后行为的问题。

除法律特别规定为犯罪的,通常对于事后行为不单独处罚。

本案中,A通过实施诈骗行为,骗得了国家财产,其时诈骗行为已经完成,对于犯罪所得财物的处置,属于诈骗既遂的事后行为,不应再予以单独处罚。

同时,在客观上,由于A的诈骗行为导致了国家扶贫资金被挪作他用,这是该诈骗犯罪的社会危害结果之一,对此,也不应该再以挪用特定款物的罪名进行评价,否则将会产生对于同一危害行为的重复评价,违反一事不二罚的基本司法原理。

因此,对A认定为诈骗罪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已经足以概括本案的危害结果,不宜再另处他罪。

三、可罚性与刑事政策角度的考量
行为“犯罪”的性质并不完全取决于行为自身的危害性及其程度,而是还应考虑规制为“犯罪”后能够运用何种方式处罚、处罚的效果如何等因素;即除考虑行为本身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外,还应权衡行为之主体是否“应受”(必要性)和“能受”(可行性)刑罚的处罚问题……既定的刑罚制裁体系便自然成为是否“入罪”的具体参照系。

[1]
对于本案而言,如果将诈骗国家扶贫款的行为认定为单位行为,则必将面临诈骗罪没有单位犯罪的尴尬局面,导致对于这一明显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无法适用刑法,从而造成放纵犯罪的结果,也与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这一犯罪的实质决定论相违背。

即便是对涉案单位以挪用特定款物罪追究刑事责任,其针对的仅仅是诈骗完成后的财产处置行为,而这只是本案的次要的、后续行为,并非本案的主要行为。

对于作为本案关键情节的主要行为——诈骗行为仍然无法涵盖,依然会导致轻纵犯罪。

因此,从可罚性的角度考虑,适用诈骗罪对犯罪行为人A进行处罚更有利于实现对于全案的准确评价,更有利于实现刑罚目的。

从刑事政策的角度考量,对于案件的处理要兼顾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实现二者的有机统一。

就本案而言,如果仅以挪用特定款物罪处理,将会导致对此类犯罪的轻纵,不利于对于骗取国家财物行为的法律规制,也难以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

司法者处理案件在本质上是协调各方当事人利益关系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司法者不是一味地被动地、消极地适用法律,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在法律的框架内积极地衡平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以及由此所带来的社会效果,以保证所做出的决定能够实现社会效益的最大化。

这样的法律适用才能够得到各方的认同,
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注释:
[1]参见冯亚东:《罪刑关系的反思与重构—兼谈罚金刑在中国现阶段之适用》,载《中国社会科学》2006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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