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法是“特别民法”(专利知识讲座2)韩晓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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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局对专利纠纷的处理和调解 (专利知识讲座189)韩晓春

地方局对专利纠纷的处理和调解 (专利知识讲座189)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189、地方局对专利纠纷的处理和调解1、地方知识产权局的范围根据1985年生效的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的是“地方专利管理机关”,还包括部委设立的专利管理机关。

2001年生效的专利法实施细则取消了部委一级专利管理机关。

名称也由“专利管理机关”改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但向下扩大了地方局的范围,“专利管理工作量大又有实际处理能力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也可以设立地方局,地方局一般称为地方知识产权局。

在实际工作中,“地级市”以下的,也有设立知识产权局的,但基于没有获得实施细则的承认,这些管理机构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他们的行为应当视为受上级地方知识产权局的委托。

因此,说到地方知识产权局,主要是指省级和地市级。

2、地方知识产权局对案件的管辖范围根据2009年生效的专利法的规定,地方知识产权局管辖的专利案件分为两类,一类是可以作出处理决定的案件,另一类是只能进行解调的案件。

可以作出处理决定的案件包括:(1)确认是否构成专利侵权的案件;(2)责令停止专利侵权的案件;(3)对假冒专利的处罚(包括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两种情况)。

而其中第(1)(2)性质上属于依当事人请求而启动的对专利民事纠纷的居间裁决行为。

第(3)属于典型的行政处罚案件。

根据2010年生效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地方知识产权局可以解调的案件是:(1)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2)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3)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4)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5)其他专利纠纷,如合同纠纷等。

3、不服地方知识产权局决定的诉讼程序即不服地方知识产权局决定,而起诉到法院的诉讼类型。

根据2009年生效专利法的规定,对地方知识产权局所作决定不服的,起诉到法院的,诉讼性质均是行政诉讼,即均是由地方知识产权局当被告。

但基于地方知识产权局的处理决定分为居间裁决民事纠纷,和行政处罚两种情况,因此,尽管后续诉讼性质属于行政诉讼,但两者亦有不同之处。

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专利知识讲座220)韩晓春

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专利知识讲座220)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220、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Convention Establishing the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f Organization)于1967年签订,于1970年生效。

同时成立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

并于1974年成为了联合国的一个专门主管知识产权的机构,总部设在日内瓦,我国于1980年6月3日加入该组织。

1、WIPO成立的背景和目的。

1883年巴黎公约签订后,1886年签订了保护版权的伯尔尼公约,两个国际组织各有自己的秘书机构(国际局)。

由于工作性质相同,保护的都是无形财产,1893年两个国际局合并为联合国际局,称为《保护工业和文学艺术产权联合国际局》。

后来认为工业产权和版权可以统称为知识产权,20世纪50年代时,又改称《保护知识产权组织联合国际局》简称“BIRPI”(注1)。

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知识产权在经济活动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越来越多的新的知识产权方面的国际协议需要签订和管理,《保护知识产权组织联合国际局》已经不能胜任这些工作,迫切需要建立一个世界范围内统管所有知识产权条约和事务的国际组织,且该国际组织应当属于联合国的一个专门机构。

这样,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就应运而生了,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组织机构不是白手起家组建的,而是在《保护知识产权组织联合国际局》(BIRPI)基础上建立的。

因此,可以说《保护知识产权组织联合国际局》(BIRPI)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的前身。

2、WIPO的作用。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建立后,已经主持订立了20多个国际条约,WIPO国际局是其工作办事机构。

其中最成功的就是专利合作条约了(PCT),国际局还具体负责PCT申请的受理,国际公布等具体事务。

除了专利合作条约以外,在WIPO主持下制订涉及专利的国际条约还有:国际外观设计分类洛迦诺协定(1968年)、国际专利分类斯特拉斯堡协定(1971年)、微生物保藏布达佩斯条约(1977年)、专利法条约(2000年)。

知识产权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专利知识讲座1)韩晓 春

知识产权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专利知识讲座1)韩晓 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1、“知识产权”概念的内涵和外延1、知识产权概念的内涵对“知识产权”这一概念,就世界范围来讲,还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

从1883年通过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到1993年通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均是从外延范围上对工业产权或知识产权的类型进行了列举,没有对“工业产权”或“知识产权”这一概念从内涵上下一个定义。

从各国国内法来看,也尚未见到对知识产权概念给出定义的。

国际条约、国内法没有对“知识产权”下定义,并不意味着人们不想给“知识产权”下一个能被公认的定义,只是因为知识产权包括的权利类型差别性很大,且其外延又是不断扩展,人们很难给其下一个涵盖周延、没有遗漏且十分准确的定义。

但这并不影响人们对“知识产权”这一概念内涵的探讨,并努力和试图对“知识产权”给出一个尽可能全面和准确的定义。

因此,学者们从来没有停止过对知识产权进行概括、表述和定义的学术活动。

如我国学者郑成思教授在其主编的《知识产权法教程》中下的定义是:“知识产权指的是人们可以就其智力创造的成果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注1)。

刘春田教授在其主编的《知识产权法教程》中的定义是“知识产权是智力成果的创造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生产经营活动中标记所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总称”(注2)。

吴汉东教授在其主编的《知识产权法》中的定义是“知识产权是人们对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成果和经营标记、信誉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注3)。

张玉敏教授则认为,“知识产权是民事主体支配其所有的创造性智力成果、商业标志以及其他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享受其利益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注4)。

从上面列举的专家、学者对“知识产权”的定义来看,既有共识的部分,也有差异的部分。

共识的部分是均认为知识产权是某种“权利”。

差异部分则在于对权利的来源有不同认识,有的认为是“智力成果”,有的认为还包括“法律规定”的权利。

对权利性质认识上也有不同,有的认为是“专有性”权利、有的认为是“排他性”权利、有的还突出了“标识性”、突出了商业“信息性”等。

发明人或设计人的权利(专利知识讲座35)韩晓春

发明人或设计人的权利(专利知识讲座35)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35、发明人或设计人的权利1、区分专利权人的权利与发明人的权利谈到发明人的权利,首先要与专利权人的权利相区别。

在专利制度中,发明人与权利人并不一定是“同一”的,即权利人与发明人并不一定是同一个人,或者说经常不是同一人。

但在版权制度中,基于精神权利是不能转让的,作者往往就是版权人。

即使是转让权利,也仅限于转让版权中的财产权,版权中的精神权利是不能转让的。

因此,通常谈到知识产权的权利属性时,基于版权的上述特征,均要将权利人的权利“一分为二”,分为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这无疑是正确的。

但就专利权和商标权来讲,应当认为专利权人或商标权人只具有财产权,而不具有人身权,或者说不具有精神权利。

版权转让时只能转让财产权,而不能转让精神权利。

但专利权和商标权的转让就不存在这样的“限制”,因为专利权和商标权不存在“发表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修改权”等人身权。

专利制度中提出专利申请的权利是属于专利申请人的,不是属于发明人的,除非发明人本身就是申请人。

但如果发明人是申请人的情况下,该“发表”的权利仍然是申请人的权利。

专利制度中的“修改权”体现在无效程序中对自己保护范围的限制性或澄清性修改,但这种修改并不是人身权。

专利制度中亦不存在版权制度中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一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记载在专利文件中,并且由官方进行公告和记载,不存在他人篡改的问题。

二来专利权的保护期限最多是20年,也不存在权利人“身后”将保护范围扩大或缩小的被篡改的问题(专利申请文件或授权文件如果未经许可大量复制,则属于侵犯版权的问题,专利文件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通常版权属于帮助撰写的专利代理人而非申请人,除非没有请代理人,申请文件是申请人自己撰写的)。

因此,无论专利权人是否为发明人,作为专利权人来讲,其只具有财产权,不具有人身权。

2、专利制度中的发明人具有人身权又具有财产权(1)发明人或设计人的人身权根据专利法第17条的规定,“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权利”。

权利要求和专利性、专利侵权的四种逻辑关系(专利知识讲座124)韩晓春

权利要求和专利性、专利侵权的四种逻辑关系(专利知识讲座124)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124、权利要求和专利性、专利侵权的四种逻辑关系为了更准确的理解独立权利要求与从属权利要求之间的关系,有必要了解专利性与权利要求的四种逻辑关系,以及专利侵权与权利要求的四种逻辑关系。

一、独立权利要求与从属权利要求之间,在专利性问题上的四种逻辑关系:1、独立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必然具有创造性。

根据审查指南的定义:“如果一项权利要求包含了另一项同类型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且对该另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则该权利要求为从属权利要求”。

比如,我们假设独立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全自动机械手表,而从属权利要求为在该种手表上增加了星期和日历装置。

当经过审查员的判断,假如独立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即不带有星期、日历装置的手表具有创造性,那么,显然,增加了星期、日历装置的从属权利要求就更应当具有创造性了(当然,在此举的例子是便于理解而杜撰的)。

由于创造性与新颖性的共性均是与现有技术不同、产生了量变,因此,在逻辑关系上也是相同的。

即如果独立权利要求具有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必然具有新颖性。

2、独立权利要求没有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不一定没有创造性。

原因是从属权利要求是独立权利要求的下位概念,从属权利要求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可以是对所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作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也可以是增加的技术特征,而新的限定或增加有可能相对于现有技术产生了创造性。

假定作为独立权利要求的全自动机械手表没有创造性,但从属权利要求中增加了星期、日历装置这一附加技术特征,而基于增加了这一新的特征,相对于现有技术有可能“拉”大了距离、提升了高度,从而产生了创造性。

在新颖性问题上存在同样的逻辑关系,即如果独立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并不意味着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有新颖性。

从属权利要求是否具有新颖性,仍要具体的判断,有可能因为从属权利要求增加了星期、日历这一附加特征,相对现有技术产生了新颖性(相对独立权利要求必然有“新颖性”)。

发明专利申请实质审查的主要内容(专利知识讲座142)韩晓春

发明专利申请实质审查的主要内容(专利知识讲座142)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142、发明专利申请实质审查的主要内容我国对发明专利申请实行的是早期公开、迟延审查制度。

因此,专利局对专利申请的实质审查,是依据申请人的请求而启动的,但最迟亦要在申请日(含优先权日)起三年内决定是否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

根据专利法第53条的规定,经实质审查驳回的情形、也就是实质审查的内容是:1、发明专利申请是否违反法律和公德即发明专利申请是否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以及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其遗传资源的获得是否违法。

概括讲,是依据专利法第5条的审查。

2、发明专利申请虽然不违法、但不属于保护的范围即是否属于科学发现、是否属于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是否属于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是否属于动物和植物品种、是否属于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以及是否属于对平面印刷品的图案、色彩或者二者结合作出的主要起标识作用的设计的审查。

概括讲,是依据专利法第25条所进行的审查。

3、发明专利申请是否属于重复授权专利法第9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虽然禁止重复授权原则最初的立法本意在于弥补先申请原则只调整不同申请人、而不调整相同申请人的情况。

即同一申请人同一日,或不同日提出的相同主题的发明创造,是最早禁止重复授权原则调整的范围。

但基于禁止重复授权原则从字面上涵盖了所有重复授权的情况,故后来其调整的范围涵盖到所有重复授权的现象。

第三次修改专利法更明确了这一点,即禁止重复授权原则调整的范围不限于同一申请人,而且包括所有申请人,即不允许有两个以上相同主题的专利申请存在,也不允许两个以上相同主题的专利权存在。

故在发明专利实审程序中,对重复授权的审查是一项重要内容。

概括讲,是根据专利法第9条第1款(第1句)的审查。

4、在相同主题情况下,谁先提出的专利申请专利法第9条第2款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该条就是先申请原则,尽管重复授权现象在审查实践中,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均引述禁止重复授权原则来处理,而不再使用先申请原则来处理。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登记的法律效力(专利知识讲座172)韩晓春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登记的法律效力(专利知识讲座172)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172、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登记的法律效力我国专利法仅在第12条原则规定了专利技术的实施许可,即“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

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

但没有规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类型,对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类型,学术界和实务界均认可分为三种主要类型。

一是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即在一定期限和地域范围内,除了被许可独占实施权人可以实施,专利权人均无权实施。

二是独家或排他许可合同,即在一定时间和期限内,专利权人和被许可实施的人有权实施,除此以外的人均无权实施。

三是普通实施许可,即对专利权人再签订普通实施许可合同没有限制。

对实施许可合同的登记或备案,仅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4条规定了:“专利权人与他人订立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而备案与不备案的法律后果并未规定。

第三次修改专利法时,曾在细则相应条款中增加规定“专利权人与他人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可以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

未经备案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但最后定稿时被取消了。

当时的意图就是想明确规定登记(备案)与不登记的法律上的区别。

基于取消了该新增的规定,造成目前细则仅规定了备案,但备案与否在法律上并没有什么区别。

我国对实施许可合同习惯上分为三类,而日本和韩国分为两类,一为独占实施许可,一为普通实施许可。

而其普通实施许可又分为独占性普通实施许可与非独占性普通实施许可。

对应于我国的三类,其含义大体一致(注1)。

但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在日本必须在特许厅登记方生效。

而我国的独家(排他)实施许可相当于日本的独占性普通实施许可。

独占性普通实施许可在日本采自愿登记制度,我国的普通实施许可则相当于日本的非独占性普通实施许可。

在日本,非独占性普通实施许可采自愿登记制度。

下面具体分析三类合同登记所产生的法律效力:1、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登记的法律效力。

专利侵权判断的步骤(专利知识讲座178)韩晓春

专利侵权判断的步骤(专利知识讲座178)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178、专利侵权判断的步骤专利权人发现自己的专利权被侵犯,向侵权人提出交涉,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专利权人、法官或者被控侵权人先作什么,后作什么,就是专利侵权判断的步骤。

就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来讲,侵权判断的步骤大体如下:1、确定相关的权利要求一项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通常权利要求有好几项。

因此,在指控他人侵权时,首先就要确定他人侵犯了哪一项权利要求,或者哪几项权利要求。

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也是这样,要向法官陈述侵权人侵犯的是你的哪项权利要求。

比如,一项发明专利包括两项并列独立权利要求,一是产品权利要求,一是方法权利要求。

如果侵权人并没有使用专利方法,但制造了专利产品,这时,专利权人就应当向法官明确表示,其产品权利要求受到了侵犯,而方法权利要求并未受到侵犯。

当然,产品权利要求也往往不止一项,产品权利要求也会有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是否也要向法官明确是侵犯了独立权利要求,还是侵犯了从属权利要求呢?回答是肯定的,专利权人应当向法官或被控侵权人明确是侵犯了自己的独立权利要求还是从属权利要求。

从属权利要求是包含了独立权利要求所有必要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因此,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要比从属权利要求来的宽。

但从属权利要求相对于独立权利要求更为下位,在被控侵权人反诉专利权无效时,专利权被维持有效的几率更高。

因此,是选择独立权利要求还是选择从属权利要求要具体分析。

侵犯独立权利要求时,未必侵犯从属权利要求。

如独立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手表,而从属权利要求保护的是带有星期日历功能的手表。

从属权利要求比独立权利要求多了星期和日历的装置,如果侵权人没有制造带有星期和日历装置的手表,这时,专利权人只能确认侵犯了其独立权利要求,而不能确认侵犯了从属权利要求。

但是,如果侵权人制造了带有星期和日历装置的手表,是确认侵犯了独立权利要求,还是确认侵犯了从属权利要求呢?这时,专利权人在法院面前可以作出选择,如果选择了从属权利要求,则被控侵权人反诉该专利权无效就困难一些,专利权有效几率就高一些(选择了从属权利要求,等于同时也选定了独立权利要求,因为从属权利要求是包括独立权利要求所有必要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

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知识讲座199)韩晓春

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知识讲座199)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199、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权评价报告制度在我国经历了三个阶段,一是从第一部1985年生效的专利法开始,我国并没有建立该制度。

二是从第二次修改专利法,即2001年生效的专利法中,引入了实用新型检索报告制度。

三是第三次修改专利法,即2009年生效的专利法,进一步修改了该制度。

1、2001年专利法引入实用新型检索报告制度的原因和内容2001年生效的专利法第57条第2款中规定,发生专利侵权时,“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

为何作这样的规定呢?原因在于授予专利权的标准,和专利权应当具有的标准是两件有联系、但又不相同的事情。

尤其是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在我国,对上述两种专利不进行实质审查就授予专利权。

即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具有的标准仍然是实用性、新颖性和创造性。

但在授权时,并不进行新颖性检索或创造性判断,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的授权标准远不及于其应当具有的标准。

这也不是我们一个国家的作法,实行实用新型制度的国家几乎对实用新型均不进行实质性审查。

原因是实用新型是小发明,而各国专利局的审查力量是有限的,要将有限的审查办量放到“含金量”较高的发明专利的审查上。

但是,老百姓有时并不清楚这两个不同的标准,尤其是我国专利制度建立的时间不长,有时连专利权人自己也不太清楚。

在我国,有许多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认为其申请被授予专利权,就具有了专利性。

在实践中使用实用新型专利权指控他人侵权的情况相对较多,而被控侵权人针对实用新型提出无效请求的也比较多。

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无效后,专利权人还要追究专利局的责任,指责专利局为何将其不符合标准的申请也授予专利权。

因此,一方面我国要加大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不进行实质审查的宣传力度。

另一方面,亦有必要借鉴其他国家的作法,引入实用新型检索报告制度,以减少实用新型专利权人直接提起侵权诉讼的数量。

也减少被控侵权人“反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的数量,即减少法院和复审委员会的负担。

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流程(专利知识讲座208)韩晓春

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流程(专利知识讲座208)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208、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流程基于我国专利分为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故专利审查流程也有所区别和不同。

发明专利申请的审查流程。

如图所示:发明专利申请的审查流程大体如上图所示,首先是专利申请的受理,如果符合规定,专利局将发出受理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中给出了专利申请日和专利申请号。

申请人收到受理通知书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申请费等费用。

如果不缴纳或者未缴足,其专利申请将被视为撤回。

但撤回的专利申请基于已经给了专利申请日和专利申请号,故仍然可以作为在后专利申请的优先权的基础,包括外国优先权和本国优先权的基础。

如果申请人缴纳了申请费,该专利申请将进入分类和保密审查程序。

保密审查是指保密专利申请的审查,并不是对外申请的保密审查。

分类和保密审查基本上是同时进行的,如果经审查认为某申请应当保密,将通知申请人,该专利申请将按保密专利申请对待。

分类是指按国际专利分类表(IPC)进行的分类,将不同技术领域的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分类,以便分给不同的审查部门,便于审查员进行审查。

分类后首先要进行初步审查,发明专利申请的初审由初审及流程管理部负责。

初审当中,也可能出现经审查,专利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的规定,且不能通过修改程序纠正的缺陷,遇到这种情况,专利局要将该专利申请驳回,驳回之前专利局要将驳回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并且给申请人以陈述意见的机会。

发明专利申请经初审部门作出驳回决定后,申请人如果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在收到驳回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如果作出决定,撤销了该驳回决定,则专利局要继续该发明专利申请的审查程序。

如果复审委员会作出复审决定,维持了专利局作出的驳回决定,则根据专利法的规定,申请人可以在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知识产权法院成立前,是向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该诉讼是行政诉讼,复审委员会当被告,由法院审查专利局的驳回决定是否正确。

专利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专利知识讲座184)韩晓春

专利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专利知识讲座184)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184、专利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根据专利法的规定,专利侵权诉讼中涉及到的举证责任分三部分,一部分是行为事实的举证责任(外在事实的举证责任),二是过错事实的举证责任(内在事实、主观归责的举证责任),三是涉及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特殊举证责任。

1、行为事实的举证责任专利法第61条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

从该条规定出发,逻辑上可以作如下推导:(1)当是产品专利时,原告方负有向法官提交证据的责任,以证明被告方生产的产品落入了其专利保护范围。

包括:原告方应当向法官提交被告方生产“侵权产品”的证据,同时,还要求原告方说服法官,该“侵权产品”落入了其产品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如果原告方不能作为这一点,原告方将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如产品专利是一种碳纤维自行车,原告首先要向法官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生产了该种自行车,此时,原告方可以将从市场上买到的该种自行车在法庭上出示。

同时,原告方还要说服法官,该自然车落入了其产品权利要求的范围。

如果原告方拿不出自行车这一证据,或者虽然能拿出被告人生产的自行车,但不能证明该自行车落入了其产品权利要求的范围,则法官将会判决原告方败诉。

(2)当是生产老产品的方法专利时,原告方负有向法官提交证据的责任,以证明被告方使用的方法是其专利方法,落入了其方法权利要求的范围。

包括:原告方应当向法官提交使用该方法生产的老产品的证据,同时,还要向法官提交被告方在车间中使用的生产该老产品的方法是专利方法的证据,并且说服法官该方法落入了其方法权利要求的范围。

如该专利方法是一种生产普通自行车的方法,原告方应当向法官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方生产了该种类的自行车。

同时,还要向法官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方在车间中使用的制造该自行车的方法,属于其专利方法,即该方法落入了其方法权利要求的范围。

如果原告方不能证明被告生产了自行车,或者虽然能证明被告方生产了自行车,但不能证明其在车间中使用的方法落入了其方法权利要求的范围,则法官要判决原告人败诉。

专利侵权诉讼的司法管辖(专利知识讲座185)韩晓春

专利侵权诉讼的司法管辖(专利知识讲座185)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185、专利侵权诉讼的司法管辖根据专利法第60条的规定,发生专利侵权纠纷以后,专利权人可以采取如下方式解决纠纷,一是由当事人之间进行协商,如果当事人之间能通过协商解决纠纷,则这是最为鼓励的方式。

二是如果协商不成,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其实发生纠纷后向法院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是当然可以的。

专利法作出了规定,主要是为了将所有解决纠纷的途径均概括一下,方便人们了解。

三是“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基于专利侵权案件相对于普通民事纠纷案件,涉及到专业问题比较强。

不仅涉及到法律问题,还涉及到技术问题。

因此,各国管辖专利侵权诉讼一审案件的法院均设置的较高,根据最高法院2001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专利纠纷案件,包括民事纠纷案件的第一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该规定发布后,全国有70多家中级人民法院对专利侵权案件具有一审管辖权。

包括各省会所有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直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还有深圳、珠海、汕头、厦门4个经济特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有:青岛、大连、温州、佛山、烟台、潍坊、苏州、宁波、葫芦岛、景德镇、盐城、泉州、金华、南通、绵阳、台州、镇江、无锡、通辽等中级人民法院。

而二审即上诉审法院则是这些法院的上级法院,即省级的高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是终审判决。

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最高法院对三个知识产权法院的管辖也作出了新规定,即原来由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受理的复审诉讼、无效诉讼、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复议决定的诉讼、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具体行政行为直接起诉到法院的诉讼,还有不服强制实施许可裁决的诉讼、不服强制实施许使用费的裁决的诉讼,这几类行政诉讼一律划归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为一审法院管辖。

专利权利转让的三个阶段及其法律效力(专利知识讲座171)韩晓春

专利权利转让的三个阶段及其法律效力(专利知识讲座171)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171、专利权利转让的三个阶段及其法律效力涉及专利的权利转让包括三个阶段上权利的转让,即申请日前权利的转让、申请日后权利的转让和授权后权利的转让。

1、申请日前权利的转让。

申请日前的权利是什么权利呢?应当认为,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发明人一旦完成了发明创造,如果是职务发明,单位就取得了申请专利的权利。

如果是非职务发明,则发明人取得了申请专利的权利。

即在申请专利以前产生的权利,叫做“申请专利的权利”。

这时该权利的转让,双方当事人签订书面合同就可以了,而不必在专利局登记。

申请专利的权利也是一项民事财产权,但当事人签订转让权利的书面合同时,该技术应当仍处于保密状态,否则在申请日前的公开,将破坏专利申请的新颖性。

基于专利制度实行先申请原则,故在不同的人同时或先后作出相同主题的发明创造情况下,要看谁先提出专利申请,先提出申请的人,其申请专利的权利才可以转化为真正的专利权。

因此,在申请日以前如果发生权利的转让,该转让行为不能对抗第三人。

即转让合同的受让方,如果后提出专利申请,不能对抗先提出专利申请的人。

2、申请日以后、授权前的权利转让。

在申请日以后授权以前的财产权,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在称谓上叫做专利申请权。

此时发生的权利转让,即是专利申请权的转让。

而根据专利法的规定,专利申请权的转让,不仅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而且,还应当在专利局进行登记,专利申请权的转让,经登记后生效。

那么,专利申请权的转让是否可以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呢?应当认为产生这样的法律效力。

即受让到专利申请权的人,同时还享受该申请的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

基于优先权日的法律效力包括对抗第三人,即在优先权日以后他人提出的相同主题的专利申请,将被驳回。

或者即使授予专利权,也会被无效。

因此,专利申请权的受让人,自然具有上述对抗第三人的权利。

3、授权后的权利转让。

授权后的权利转让,就是专利权的转让。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和专利申请权的转让一样,需要专利局登记才生效。

专利知识讲座(韩晓春)

专利知识讲座(韩晓春)

专利法知识讲座作者的话本讲座是基于专利代理人考前培训的课件整理而成,共225个知识点。

但增加了许多考试范围以外的内容,理论深度上也要超过课件内容。

因此,本讲座同时也适合知识产权工作者、专家、学者、大学在校学生研读和参考。

基础知识部分,也可作普及读物。

在本讲座中,有不少笔者个人的学术观点,还望引起讨论。

韩晓春2015年6月23日目录1、‚知识产权‛概念的内涵和外延2、知识产权法是‚特别民法‛3、知识产权是‚准物权‛4、专利法的内容主要是行政法规范5、专利权是行政授权产生的民事权利6、专利权‚授予‛和‚登记‛的区别7、专利权是推定有效的财产权8、专利权不仅是专有权,更是排他权9、专利权是狭义的无形财产10、专利权的时间性11、专利权的地域性12、专利权的可复制性13、专利权使用价值让渡的多元性14、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模糊性15、专利权的可恢复性16、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公示性17、申请专利的主体18、申请专利主体中的自然人19、港、澳、台同胞提出专利申请的程序要求20、外国自然人提出专利申请的资格和程序要求21、外国法人提出专利申请的资格和程序要求22、无国籍和双重国籍人提出专利申请的资格和程序要求23、专利法中规定的四种共有关系24、权利人可以约定按份共有25、共有人具有优先购买权和退出共有权26、共有人之一可以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27、共有人之一可以提出专利侵权诉讼28、专利的共有与有形财产共有的异同29、职务和非职务发明30、职务发明中约定的报酬标准31、职务发明中单位制定的报酬标准32、职务发明中的‚一奖两酬‛33、职务发明纠纷的处理34、专利法意义上的发明人或设计人35、发明人或设计人的权利36、合作和委托完成发明创造的归属37、专利代理的概念和代理人资格38、专利代理权和律师代理权产生的异同39、专利代理人的业务范围40、专利代理是公法上的代理41、发明专利的客体42、产品发明特点和种类43、方法发明特点和种类44、用途发明是一种特殊的方法发明45、实用新型保护的客体和范围46、实用新型与外观设计在保护上的交叉47、实用新型专利权带有‚自负其责‛的性质48、外观设计概念和保护的客体49、外观设计对图形用户界面的保护50、外观设计的保护特点51、外观设计不保护的客体52、构成外观设计的六种组合53、局部外观设计54、外观设计和实用美术作品的关系55、外观设计和立体商标的关系56、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不能被授予专利权57、违反法规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不授予专利权58、科学发现不能被授予专利权59、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不能授予专利权60、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不能授予专利权61、动物和植物新品种不能授予专利权64、不符合发明定义的不能授予专利权62、什么是先发明原则63、什么是先申请原则64、禁止重复授权原则65、先申请原则与禁止重复授予原则的关系66、先申请、禁止重复授权和抵触申请的关系67、申请阶段申请人相同时的禁止重复授权68、申请阶段申请人不同时的禁止重复授权69、授权后阶段权利人相同时的禁止重复授权70、授权后阶段权利人不同时的禁止重复授权71、国际申请进入中国的禁止重复授权72、避免重复授权的‚衔接性‛放弃73、优先权的含义和类型74、要求外国优先权时在先申请的条件75、要求外国优先权时办理的手续76、要求优先权的基本逻辑要求77、部分优先权和多项优先权78、优先权也是一种财产权79、作为优先权基础的正规申请和第一次申请80、程序和实体意义上的优先权及其法律效力81、优先权类型的转换82、本国优先权的特点和条件83、本国优先权出现的几种特例84、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好处85、初审中对优先权是否成立的审查86、实审中对优先权是否成立的审查87、无效程序中对优先权是否成立的审查88、优先权核实时PE类文件构成的两种情况89、对新颖性概念的理解90、现有技术概念的含义91、抵触申请的含义和构成特点92、本人申请构成抵触申请的理由93、抵触申请与丰富现有技术94、国际申请构成本国申请的抵触申请95、在先申请构成国际申请的抵触申请96、审查员对抵触申请的检索97、判断新颖性的三种标准98、出版、使用和其他方式的公开99、判断新颖性应遵循的规则100、涉及数值范围的新颖性判断101、不丧失新颖性的宽限期102、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的法律效力103、创造性是高度上位和抽象性标准104、几种不同类型发明专利创造性的判断105、判断发明创造性时考虑的其他因素106、对实用新型创造性的判断107、判断创造性应遵循的规则108、判断创造性的步骤109、创造性与权利要求的四种逻辑关系110、实用性判断的特点111、不具有实用性的几种情况112、外观设计专利性标准的变化113、外观设计的‚新颖性‛标准114、外观设计的‚创造性‛标准115、外观设计‚抵触申请‛的构成116、外观设计重复授权的构成117、‚相似‛外观设计的合案申请制度118、外观设计不得与在先权利相冲突119、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关系120、说明书的主要内容及其逻辑关系121、权利要求撰写范围与实际保护范围的关系122、权利要求的内容及特点123、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的作用124、权利要求和专利性、专利侵权的四种逻辑关系125、独立和从属权利要求的撰写要求126、申请专利的途径和审查文本127、专利申请日的意义128、保密专利申请及其意义129、对外申请的保密审查130、专利申请的单一性131、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的合案申请132、发明专利合案申请的六种形式133、外观设计专利的合案申请134、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分案和原因135、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分案和原因136、分案时是否需要修改原申请的两种情况137、分案享有原申请日及不得超出原始公开的范围138、专利申请分案的时间139、专利申请分案的手续140、几种不同的专利审查制度141、发明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的主要内容142、发明专利申请的实质审查的主要内容143、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144、专利申请授权的条件、手续和专利权期限145、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中止和财产保全146、权利和期限的恢复147、专利行政复议制度的建立148、专利复议机构和原处分部门149、专利行政复议程序150、专利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151、专利行政复议和复审、无效程序的异同152、中日两国专利行政复议制度的比较153、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154、国家知识产权局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155、国家知识产权局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156、专利审查中具体行政行为157、专利复审的性质、主体和客体158、专利复审的前臵审查159、专利复审的代理、合议和审查流程160、专利复审期间对文件的修改161、专利复审决定的类型、法律效力和司法审查162、专利复审和无效程序相当于一个司法审级163、专利无效的性质、主体和客体164、专利权人对自己专利权提出无效请求的限制165、专利无效程序的证据规则166、专利无效程序中对文件的修改167、专利无效的类型和法律效力168、专利无效决定的司法审查169、专利法意义上的实施170、专利权所覆盖的产品171、权利转让的三个阶段和法律效力172、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登记的法律效力173、专利局登记行为的公信力174、发明和实用新型保护范围的确定175、说明书和附图对权利要求的解释176、专利权人的禁止请求权177、专利权人的赔偿请求权178、专利侵权判断的步骤179、专利侵权判断中的等同原则180、专利侵权判断中的禁止反悔原则181、构成专利侵权但不承担赔偿责任情况182、专利侵权赔偿责任构成183、专利侵权的赔偿范围184、专利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185、专利侵权诉讼的司法管辖186、专利侵权诉讼的原告人187、专利侵权诉讼前的临时禁令和证据保全188、专利诉讼的类型189、地方局对专利纠纷的处理和调解190、权利用尽和平行进口191、先用权的抗辩192、在临时过境交通工具上使用不视为侵权193、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使用有关专利194、为审批实施药品和医疗器械专利不视为侵权195、专利侵权赔偿的诉讼时效196、发明专利的临时保护197、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198、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判断199、专利权评价报告200、强制许可的性质和种类201、强制实施许可的程序202、专利技术的出资203、专利权的质押204、专利技术的标准化和‚专利池‛205、专利权的夫妻共有和继承206、我国三次修改专利法的主要内容207、专利局的审查部门208、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流程209、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审查流程210、专利申请日的确定211、专利法、细则和指南中规定的期限212、专利期限的计算213、专利费用种类和缴纳的期限214、专利费用的减缓215、通知书和决定书的种类216、专利申请号和专利文献编号、种类代码217、香港的专利制度218、台湾的专利制度219、巴黎公约220、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221、专利合作条约222、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223、布达佩斯条约224、斯特拉斯堡协定225、洛迦诺协定1、‚知识产权‛概念的内涵和外延1、知识产权概念的内涵。

相关法律知识知识点串讲-北京考前培训(审业部-韩晓春)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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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法调整的对象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私法关系)1、财产关系:(1)物权法律关系(维持财产静的安全)(知识产权可以理解为准物权)(2)债权法律关系(维持财产动的安全)2、人身关系(1)人格权法律关系(维护基本人权)(2)身份权法律关系(维护特定身份权)2、民法的基本原则1、平等原则2、自愿原则3、公平原则4、等价有偿原则5、诚实信用原则(帝王条款)6、公序良俗原则7、权利滥用禁止原则《》、近代民法的三大原则:契约自由、所有权绝对、过错责任3、民事法律关系概念:民事法律关系是指由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特征:1、主体为平等的关系(私法关系)2、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关系(非道德关系)3、民法调整、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关系(强制性)4、本质上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5、包括静态(物权)和动态(债权)关系4、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民事法律关系构成三要素:1、主体(承担权利义务的当事人)(1)自然人(2)法人(3)其他组织(合伙企业、私人企业、非法人团体等)2、客体(标的):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物权法意义上的财产、知识产权、行为和人身权。

3、内容:权利和义务5、6、1、公民从出生到死亡,具有民事权利能力2、不满10周岁的为无行为能力人3、10周岁以上为限制行为能力人4、16周岁至18周岁已经有劳动收入并自立的,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5、满18周岁为完全行为能力人6、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由其父母或者配偶等亲属为监护人。

7、概念:监护是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设立保护人的制度1、被监护人(监护人是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1)未成年人(2)精神病人3、监护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祖父母、兄姐、单位或居委会指定的亲朋。

4、监护人的职责:(1)针对财产(2)针对人身8、1、公民下落不明满2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宣告其失踪;2、宣告失踪后其财产由其亲属代管;3、公民下落不明满4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宣告其死亡(意外事故时是2年);4、宣告死亡后其财产发生继承转移;5、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时,财产要返还。

专利法意义上的实施(专利知识讲座169)韩晓春

专利法意义上的实施(专利知识讲座169)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169、专利法意义上的实施专利法第11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如何理解本条所述的“实施”呢?构成“实施”这一概念,笔者认为应当包括主观和客观上两方面的要件或者表现。

主观上的要件是“以生经营为目的”,客观上的表现就是“制造、使用”等行为。

如何理解“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呢?对该问题学术上有许多观点,“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虽然是一个主观上的要件,但该“主观”不限于自然人,还包括法人或单位。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是一个较抽象的概念,笔者认为应当从立法本意上对该表述进行解释,而不应当仅从文字上进行解释。

众所周知,专利制度的目的是为专利权人提供一定时间内对专利技术进行实施的独占权或垄断权。

而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往往会破坏专利权人该独占权,因此,对“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解释,应当以是否损害专利权人的利益为界限,即损害专利权人利益的实施行为是不能允许的。

出于该立法目的,笔者认为,可以将“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大体上解读为是否产生直接影响专利权人独占权的经济利益为妥,而不能狭义的理解为以“营利为目的”。

理由是,以“营利为目的”仅仅是生产经营的一种形式,如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当然公司的活动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活动。

但有些非营利法人也可以从事非营利为目的经营活动,如校办工厂生产教学、办公用品专为学校自己使用。

我们假如某学校看中一件获得专利权的教学用黑板,想购买一批这样的黑板安装在各教室。

但考虑到从市面上购买专利黑板太贵,为了省钱,让校办工厂自行生产该专利黑板,虽然学校生产该专利黑板不是为了出售营利,但学校的行为仍应当属于以“生产经营为目的”。

知识产权是“准物权”(专利知识讲座3)韩晓春

知识产权是“准物权”(专利知识讲座3)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3、知识产权是“准物权”在我国,本来意义上的“准物权”是物权法领域学者所研究和探讨的一个概念,其范围限于物权的范围内,本与知识产权“不搭界”。

是指某些“物权”并不具有物权的典型特征,而冠以“准物权”。

如物权具有排他性、特定性、一物一权等特性。

但有些“物权”不完全具有这些特性。

矿业权、渔业权、狩猎权、水权等物权的客体就不具有特定性,如引取河流或湖泊之水的“水权”,其客体限定的那些水是不特定的,于是有学者将这些物权概括为“准物权”,并在物权法领域进行研究和讨论。

应当认为,在我国,说知识产权是“准物权”,只是借用这一概念来说明和解释知识产权与物权之间的关系,并非要对“准物权”这一概念进行学术上的研究和探讨。

“准物权”,顾名思义,即不是典型的物权,但又与物权相近。

为何一定要冠以知识产权以“准物权”?原因即在于给知识产权一个准确的财产权定位,知识产权既不是一块自给自足的“自留地”,也不能等同于传统的物权,而是财产权制度中的一种特殊的财产权。

冠以“准物权”的目的是为了在法律适用上为知识产权找到更宽广的领域,即在法律适用上优先适用知识产权法、知识产权法中没有规定的,仍要借鉴或适用物权法的规定和原则。

民法中的“物权”仅指可以用物理手段所控制的财产,或者说通常指有形的财产,并不包括知识产权。

这是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也是各国物权法通常的规定。

但是,物权包括自物权(所有权)、他物权(用益物权,如租用权。

担保物权,如质押权)和占有。

而知识产权通常情况下也存在所有权、许可权(租用权)、质押权等法律关系。

但知识产权的所有、许可、担保等有其自身的特点,不能完全适用物权法的规定。

于是,知识产权法对这些问题作出了有自身特点的规定。

但毕竟这些权能仍有许多地方与物权是相同或相类似的,即知识产权与物权仍有许多共同的法律特征,即共性的部分。

知识产权与物权既有共性的部分,亦有个性的部分,个性的部分用知识产权法来调整,而共性的部分仍可以用物权法或其原则来调整,正因为知识产权与物权之间的这种共性与个性的关系,学者们将知识产权定位于“准物权”是很形象和准确的。

专利局的审查部门(专利知识讲座207)韩晓春

专利局的审查部门(专利知识讲座207)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207、专利局的审查部门在我国三种专利中,虽然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不进行实质审查,但需要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因此,就要有一支进行实质审查的队伍。

而这支审查队伍还要履盖所有技术领域,以保证申请专利的每项技术均有专利审查员进行审查。

另外,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在我国虽然不进行实质审查,但需要进行明显实质性缺陷的审查和形式审查。

同时,专利审查流程的管理也需要专门的人员来进行。

且随着我国专利申请量的迅速增长,审查员的队伍也要不断的增长。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编制中,属于国家的行政机关。

但专利审查队伍并没有放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而是放在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

专利局拥有庞大的审查员队伍,但专利局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开展专利审查工作,而是以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名义,对专利申请进行审查,驳回和授权等行政活动。

专利局的审查部门大体上可以分为三大块,一是初审部门,二是实质审查部门、三是复审部门。

初审部门有:1、初审及流程管理部。

该部门主要负责发明专利的初审和全部专利审查流程的管理。

目前,专利局的审查工作已经实现了无纸化,该部门也是专利局全部审查系统的管理中心。

2、实用新型审查部。

该部门主要负责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明显实质性缺陷的审查,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形式审查。

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情况下,由该部门作出授权决定。

如果发现驳回理由,亦是由该部门进行驳回。

3、外观设计审查部。

该部门主要负责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明显实质性缺陷的审查和形式审查。

在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情况下,由该部门作出授权决定。

如果发现驳回理由,亦是由该部门进行驳回。

同时,该部门还负责外观设计评价报告的制作工作。

上述三个初审部门的人员加起来大约有500多人。

专利局的实质审查部门又分为两大块,一块是专利局自己拥有的审查部门。

另一块是国家批准的,属于国家专利局下属事业单位的专利审查协作中心。

专利局自己拥的实质审查部门是:1、机械发明审查部;2、电学发明审查部;3、通讯发明审查部;4、化学发明审查部;5、医药生物发明审查部;6、光电技术发明审查部;7、材料发明审查部。

专利侵权赔偿责任构成(专利知识讲座182)韩晓春

专利侵权赔偿责任构成(专利知识讲座182)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182、专利侵权赔偿责任构成专利侵权赔偿责任是民事赔偿责任中的一种,尽管专利侵权有其不同于有形财产的特点,但在赔偿责任的构成上,仍然应当适用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的一般规则。

其构成如下:1、要有损害的事实。

普通的民事侵权的损害事实,比较专利侵权的损害事实要容易把握和判断,损害时常是一目了然的。

比如将别人的汽车撞坏,损坏之处看得见摸得着。

因为,普通财产的损害可以从物理上进行准确的把握。

但专利权是无形财产,不具有物理意义上的存在。

对专利权造成的损害,不可能从物理角度上进行把握,总不能说专利权受到侵害而“缺了一角”,而只能从观念上进行把握。

或者说,只能从专利侵权造成的结果上进行把握。

物权法意义上的“物”,受到损害后,有直接意义上的损失。

如汽车被撞坏了,对汽车进行修理的费用就是直接损失。

而耽误了车主使用汽车造成的损失,则属于间接损失。

而专利权基于没有物理意义上的存在,因此,也不具有物权法意义上的“物”的第一种损失,或者说专利权受到损害,不存在直接损失。

那么,专利权受到侵犯,损害的是什么呢?概括的说,是损害了专利权人的合法垄断权,基于专利权是国家给于专利权人一定期间对其专利技术进行垄断的权利。

而未经许可侵犯他人专利权,损害的当然是专利权人的合法垄断权。

而损害垄断权可能会造成后果,而这种后果就是损害结果和事实。

比如专利权人自己销售的专利产品由于侵权产品的上市,造成专利产品销售量减少、利润减少。

从逻辑上讲,专利权不具有物理意义上的存在,就不存在直接损失,而存在的只能是间接损失,即可得利益的减少。

间接损失,同样是民法上的损失。

破坏专利权人的合法垄断权也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垄断权已经被破坏,如侵权产品已经上市,行为人自然要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种情况是垄断权即将受到破坏,但尚未被破坏。

如侵权人已经生产出侵权产品,但侵权产品尚未上市,仅仅存储在库房内。

这时,侵权人的行为虽然也是破坏专利权人合法垄断权的行为,但尚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

权利要求书的主要内容及特点(专利知识讲座122)韩晓春

权利要求书的主要内容及特点(专利知识讲座122)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122、权利要求书的主要内容及特点2009年生效的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修改为:“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可以说,修改后的规定更能反映权利要求的作用,以及其和说明书的关系。

而权利要求又分为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实施细则第20条对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有明确定义:“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应当用附加的技术特征,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

从上述规定来看,可以说权利要求书有如下特点:一、必须以说明书为依据来撰写权利要求书。

这是权利要求书的逻辑起点,即权利要求书本质上的作用是指明说明书中记载的哪些技术方案是要求保护的。

因此,权利要求书当然不能脱离说明书,或者说不能超出说明书记载内容的范围。

当然,如果申请人撰写不当,将说明书未记载的特征写入了权利要求书,仍然可以补入说明书。

但权利要求书仍然是以补入说明书后记载的范围为准,不能超出说明书记载的范围。

或者说,权利要求书必须获得说明书的支持,也是这个道理。

该逻辑意味着,申请日以后,权利要求书中如果出现了说明书中未有的内容,是不允许的。

二、撰写的内容要求清楚和简要。

这也是由权利要求书的性质所决定的,说明书的要求是对发明创造充分公开,以使普通技术人员能实施的程度。

因此,说明书不能要求简要。

或者说,说明书写得越详细、越具体、越全面越好。

除了需要保密的Know How以外,公开的越充分,对申请人越有利。

从这一角度讲,说明书的篇幅往往是较长的,相对于权利要求长得多。

权利要求则不同,权利要求书出现的原因就在于方便公众和审查员判断专利保护的范围,如果也象说明书写的一样复杂和细致,就丧失了权利要求书存在的价值了。

因此,清楚和简要就意味着“概括”,即权利要求书要对说明书中的有关内容进行高度的概括,或者说是“限定”。

让人一目了然的可以得知该专利权所要保护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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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知识系列讲座
韩晓春
2、知识产权法是“特别民法”
在法律适用的规则上,有这样一条规则,即当特别法有规定时,首先适用特别法。

当特别法没有规定时,才适用普通法。

何为“特别法”?何为“普通法”?比如行政诉讼法规定,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

但同时也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即如果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复议前置”,则适用“复议前置”。

如专利法中规定,对驳回专利申请不服的,必须先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对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维持驳回决定不服的,才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前置)。

专利法中该“复议前置”的规定,相对于行政诉讼法来讲就是“特别法”,或者说是“特别法规范”。

而行政诉讼法中关于不服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直接起诉到法院的规定,就是“普通法”或者说是“普通法规范”。

由于专利法有此特别规定,所以,在适用法律时,专利法中的规定要优先适用。

那么,为何说知识产权法是特别民法呢?道理在于,知识产权由于其是无形财产,与有形财产有很大的不同。

从知识产权的产生、所有、使用、保护等均有自己不同于普通有形财产的特点。

所以,各国均对知识产权单独立法,并不放入民法典。

民法典只是概括性的规定要保护知识产权,但知识产权的产生、所有、使用、保护等问题均是由专门的知识产权法来规定。

如各国均制订有专利法、版权法、商标法等知识产权法。

这样,就容易使人们产生一种错觉,认为知识产权制度是独立于民法的“自给自足”的“封闭”的财产权制度。

其实并不是这样,无形财产仍然是民法规定的财产权的一部分,只不过涉及知识产权特殊性的部分,由知识产权法来规定,不涉及特殊性的部分,仍然要适用普通的民法。

如各国专利法大多规定的内容是行政授权的标准和程序,以及授权后权利维持等。

对专利权的保护也仅就其特殊部分进行规定,如规定了何为专利侵权。

但并未穷尽规定专利权作为财产权所有的民法特征。

如专利权的继承,专利法中并没有规定继承发生的时间,继承人的顺序等。

因此,出现涉及专利权的继承情况时,就要适用继承法的规定。

此时,继承法相对于专利法来讲,虽然属于“普通法”,但由于专利法中并没有规定专利权继承的发生时间和继承顺序等问题。

所以,在专利权继承发生时间和继承顺序上,仍要适用继承法。

但是,专利法和实施细则虽然没有规定专利权的继承问题,可专利审查指南规定了专利权人进行继承变更权利人时的一个条件,即要求出具证明继承人的公证书,而这一条件是继承法所没有规定的。

即在该问题上,基于
审查指南是对专利法的细化,相对于继承法仍属于“特别法”。

所以,仍要优先适用该“特别法”的规定。

在此仅列举了专利权的继承一个问题,但在逻辑上仍体现了知识产权法和普通民法的关系。

可以概括的说,当知识产权法中有明确规定的时候,首先应当适用知识产权法的规定,当知识产权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的时候,就要适用民法的普通规定(明显不合理时除外)。

如果民法中也没有具体的规定,就要适用民法的一般原则来解决遇到的法律问题。

假如我们不是这样看待知识产权法和民法之间的关系,一定要将知识产权法作为一个封闭的法律体系来看待,则必然要将知识产权与普通财产权均共同遵守的法律规范一一重复写入知识产权法,显然这是不可能的、也没有这样的必要。

当我们把握知识产权法是民法的“特别法”时,就自然解决了两个问题:一是当遇到知识产权法中规定的内容与民法的规定不一致的时候,或者是民法中没有规定的时候,就要适用知识产权法来解决遇到的问题。

二是当知识产权法中没有规定时,且适用民法的规定或原则又是顺理成章的时候,就应当适用民法规定或适用民法的基本原则来解决出现的问题。

总之,我们既要看到知识产权法的特殊性、看到其相对的独立性。

但又不能完全将其与普通的民法制度相隔绝,它不是“世外桃园”,仅仅是民法体系中特殊的一部分,只有这样认识问题,才可以正确处理知识产权法与民法的关系,并且正确的适用法律。

承然,知识产权法的内容主要为行政法规范,如专利法中大部分内容是规定专利申请程序、专利审查和专利授权标准等行政法规范。

涉及专利民事法律关系的规范只占其中的一小部分,如专利权的转让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并经专利局登记后生效,该部分涉及民法的规范就属于“特别民法”。

但专利权作为行政法规范进行调整时,相对其对应的行政法亦是特别法。

如上面说到的专利法中规定的复审前置程序优先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即是。

而专利法中还规定有民事诉讼的程序问题,如生产新产品的方法专利,在侵权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的倒置,该规定相对于民事诉讼法也属于特别法。

因此,我们不仅应当将知识产权法理解为特别民法,而且,应当将知识产权法总体上理解为特别法。

即无论是在民法规范上,还是行政法规范上,或者是在诉讼法规范上,只要知识产权法有规定的,要优先适用知识产权法,在知识产权法没有规定时,仍应当适用相应的民法、行政法、或诉讼法等规范。

另外,在适用法律上还有一个规则,即“后法优于前法”,即如果对同一问题有不同的规定,后来生效的法律要优先适用。

如根据2009年修改前专利法第66条及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前当事人向法院申请采取“禁令”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48小时内作出裁定,决定是否采取“禁令”措施。

但第三次修改后的专利法第66条将该48小时作了可以再延长48小时的规定。

该规定显然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相一致,但根据“后法优于前法”和“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规则,相对于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规定属
于“特别法”且属于“后法”,应当优先适用。

即专利法在特定的专利侵权“禁令”问题上突破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当然,仅限于在特定问题上可以突破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专利法在一般问题上没有权力修改民事诉讼法,如专利法不能规定所有诉前强制措施均可以延长48小时。

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当“后法”并没有修改“前法”的情况下,或者仅仅是细化了“前法”的情况下,则应当首先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规则。

以专利权的质押为例,涉及专利权的质押问题,原来均是在国家的担保法中规定。

2010年生效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4条增加了第3款:“以专利权出质的,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出质登记”。

该规定相对于担保法,细化了两个问题,一是涉及专利的质押客体,明确了限于“专利权”,排除了以专利实施权进行质押的情况,尽管专利实施权从字面上也属于担保法中规定的专利权中的财产权。

二是规定了办理质押登记的手续,要求出质人与质权人“共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质押登记。

在这两个问题上,细则的规定虽然属于“后法”,但并未修改“前法”,只是对前法进行了细化和限定。

因此,在适用上虽然优先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但细则未规定的,仍适用担保法的规定。

如担保法中还规定了“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尽管该问题并未在第三次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中规定,但并不意味着专利权质押合同的生效时间要重新考虑,而仍应当适用担保法的规定。

总之,在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问题上,时常发生“特别法”与“普通法”、“后法”与“前法”的关系问题。

有时还出现相互交叉的情况,需要有一个适用的规则。

可以这样概括两者的关系:1、“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与“后法优于前法”的情况可能有交叉。

如前述延长48小时的规定,是后法、又是特别法。

2、后出现的不一定是后法,如上述专利法细则关于专利权质押的规定,并不是对担保法的修改,而是对担保法的细化。

相对于担保法,属于特别法,但不属于后法(细则的法律位阶低于担保法,不能修改担保法)。

3、当出现“后法”是“前法”的下位规定,基于没有修改前法,“前法”仍应当适用。

如上述细则关于专利权质押登记的规定虽然在后,但基于法律位阶低于担保法,不属于担保法的“后法”。

细则没有规定的,仍然适用担保法的规定。

当然,后来国家制订了物权法,担保法中有关专利权质押的内容放入了物权法,物权法相对于担保法则属于后法,涉及专利权质佃的问题,则应当适用物权法中的相关规定。

(查阅讲座全文请搜索“专利知识讲座韩晓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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