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
甘肃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2022)
甘肃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2022)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7.29•【字号】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5号•【施行日期】2022.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5号)《甘肃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22年7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公布,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7月29日甘肃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2001年3月30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2022年7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房地产开发第三章房地产交易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等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地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地产有关的土地、规划管理和不动产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保监派出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房地产管理工作。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加快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意见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加快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兰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3.01•【字号】兰政发[2011]30号•【施行日期】2011.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加快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意见(兰政发〔2011〕30号二○一一年三月一日)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1〕1号)、《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加快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通知》(甘政发〔2011〕28号)精神,进一步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不断满足居民住房需求,提出如下意见:一、强化责任,切实落实房价控制目标。
各县区、各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坚决贯彻落实国家、省市有关调控房地产市场的一系列政策,切实采取有力措施,坚决遏制房价过快上涨。
统计部门要及时公布年度居民可支配收入及物价上涨指数。
市物价部门要会同房产、统计部门,根据网签数据、统计调查数据确定年度新建住房价格控制目标,由市政府于一季度向社会公布。
开发企业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审批时,要出具经市物价部门审核的备案价格及价格控制幅度,房产部门要对销售备案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对超出备案价格及价格控制幅度的,停止网上备案,并责令整改;对拒不整改的,注销其《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二、进一步加快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
2011年全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各类保障性住房50505套,其中新开工建设经济适用住房11700套、公共租赁住房2000套、限价商品房5555套、棚户区改造新开工建设31250套。
全年配租廉租住房5000套,配售经济适用住房3000套。
为确保今年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目标任务全面、如期完成,要强化目标管理,分解任务,靠实责任。
甘肃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
甘肃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集团标准化工作小组 [Q8QX9QT-X8QQB8Q8-NQ8QJ8-M8QMN]甘肃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房地产业健康发展,规范房地产市场,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城市房地产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交易活动,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在城市规划区以外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房地产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做好城市房地产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建设、土地、财政、税务、物价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制定和落实优惠政策,扶持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改善城市中低收入家庭的居住条件。
城市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组织城市廉租住房实施工作,向具有城市常住居民户口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六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名称并发放《企业登记申请书》,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企业登记申请书》上签署意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以登记,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按照国家和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资质等级手续。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市场监管,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购房者合法权益,促进城市房地产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国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第三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应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按照市场经济原则,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合法经营的原则。
第二章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主体第四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主体包括开发商、中介机构、物业服务企业等。
第五条开发商应具备相应的经济实力和资质条件,依法依规开展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第六条中介机构应当依法依规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不得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等不良行为。
第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提供良好的物业管理服务,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第八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应当遵循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环境保护等相关要求,不得违法建设、侵占耕地和生态保护区。
第九条开发商应当依法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商品房销售合同,确保商品房质量,不得虚假宣传、夸大商品房面积。
第十条房地产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房地产信息,不得散布虚假信息、进行欺诈行为。
第十一条购房者有购房权益,有权了解房地产开发商的信用状况和商品房的真实情况,有权对商品房进行检验,有权拒绝购买次品房。
第四章城市房地产市场监管第十二条国家建立城市房地产市场监测和预警机制,及时发布房地产市场信息,引导和调控市场供求关系。
第十三条房地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购房者权益。
第十四条对违法违规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主体,应当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购房者有权举报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申请维权,有权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行政违法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强化房地产市场监管的意见的通知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强化房地产市场监管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兰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04.14•【字号】兰政发〔2017〕19号•【施行日期】2017.04.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强化房地产市场监管的意见的通知兰政发〔2017〕19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兰州新区、高新区、经济区、九州开发区管委会,中央、省属在兰有关单位:《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强化房地产市场监管的意见》已经2017年4月6日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兰州市人民政府2017年4月14日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强化房地产市场监管的意见为切实做好我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强化房地产市场监管,进一步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健康平稳发展,坚决遏制投资性购房和投机性购房。
根据国家“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房地产市场调控精神以及甘肃省房地产市场调控和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关于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甘调控组〔2017〕2号)相关工作要求,特制定本意见。
一、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一)实行全市商品房价格备案制度实行商品房“一房一价”备案制度,各开发企业新建商品房项目在开盘销售之前,需向物价部门申报新建商品房销售价格备案,商品房上市交易时,商品房交易网签价格不得高于备案价格。
2014年1月1日以后取得预售许可证但至今未售完的商品房,需向物价部门补办价格备案。
(二)实行区域性限购政策对城关区、七里河区、安宁区范围内的新建商品住房、二手住房实施限购(含高新区、经济区、九州开发区,不包括高新区榆中园区)。
以家庭(包括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为单位,非兰州市户籍家庭在限购区域内已有一套(含一套)以上住房的,不得在限购区域内再次购买新建商品住房及二手住房;兰州市户籍家庭(家庭成员中至少有一名为兰州市户籍或一名驻兰部队现役军人、现役武警)在限购区域已有两套(含两套)以上住房的,不得在限购区域内再次购买新建商品住房及二手住房。
某某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
兰州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和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本市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和在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预售商品房等行为。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兰州市城市建设开发管理处(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并直接负责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四区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
永登县、榆中县、皋兰县和红古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负责商品房预售管理工作。
计划、规划、工商、物价等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房地产开发应当坚持旧城区改造与新城区建设相结合的原则,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
第二章开发企业第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设立,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并具备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资质条件。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兰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促进房地产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的通知-兰政发[2009]6号
兰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促进房地产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的通知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9.01.15施行日期2009.01.15文号兰政发[2009]6号主题类别房地产市场监管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兰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促进房地产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的通知(兰政发[2009]6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关于促进房地产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已经2009年1月7日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九年一月十五日关于促进房地产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为贯彻落实国家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的措施精神,进一步完善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积极应对金融危机对房地产业的影响,合理引导住房消费,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平稳地发展,根据中央、省上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意见:一、鼓励自住性购房消费根据当事人申请,经查询房地产交易登记档案,其名下没有商品住房(含二手房)登记记录,可视为首次购买住房。
从2009年1月1日起,由各县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受理,7个工作日出具首次购房证明。
二、减免房地产交易税费(一)调整普通住房契税减免征收范围。
购买144平方米以下普通住房的契税执行1%的税率。
鼓励购买90平方米以下住房(含二手房),契税视财力情况返还50%。
(二)从2009年1月1日起对住房转让环节营业税暂定一年实行减免政策。
其中,将现行个人购买普通住房超过5年(含5年)改为超过2年(含2年)转让的,免征营业税;将个人购买普通住房不足2年转让的,由按其转让收入全额征收营业税,改为按其转让收入减去购买住房原价的差额征收营业税。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限价商品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限价商品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兰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7.26•【字号】兰政办发[2013]222号•【施行日期】2013.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限价商品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兰政办发【2013】222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兰州新区、高新区、经济区:《兰州市限价商品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3年7月31日市政府第 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3年7月26日兰州市限价商品房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我市限价商品房建设和管理工作,根据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限价商品房,是指在公开出让的商品房建设用地上建设,限定销售价格、套型面积和销售对象,具有保障性质的普通商品房。
第三条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安宁区限价商品房的建设、申请、销售和监督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房产局负责全市限价商品房的管理工作。
市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限价商品房管理工作。
第五条限价商品房建设和销售中的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缴纳严格按照国家、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市房产局会同市发改委、市国土局、市规划局根据限价商品房需求情况,组织编制年度限价商品房房源筹集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具有相应开发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组织实施。
第七条新建限价商品房建设用地由市国土局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年度限价商品房房源筹集计划和建设规模,在公开出让的商品房建设用地中进行统筹。
第八条新建限价商品房建设土地使用权采取招、拍、挂方式出让前,市国土局会同市规划局、市房产局、市物价局确定限价商品房平均销售价格、建设标准、套型建筑面积及比例,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附加条件。
第九条限价商品房房源筹集形式包括新建限价商品房和将符合限价商品房要求的其他房屋转为限价商品房。
甘肃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doc11(1)
甘肃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房地产业健康发展,规范房地产市场,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城市房地产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交易活动,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在城市规划区以外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房地产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做好城市房地产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建设、土地、财政、税务、物价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制定和落实优惠政策,扶持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改善城市中低收入家庭的居住条件。
城市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组织城市廉租住房实施工作,向具有城市常住居民户口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六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名称并发放《企业登记申请书》,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企业登记申请书》上签署意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以登记,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按照国家和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资质等级手续。
[法律法规]甘肃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
[法律法规]甘肃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阅读全文】(2001年3月30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房地产业健康发展,规范房地产市场,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城市房地产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交易活动,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在城市规划区以外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房地产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做好城市房地产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建设、土地、财政、税务、物价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制定和落实优惠>策,扶持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改善城市中低收入家庭的居住条件。
城市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组织城市廉租住房实施工作,向具有城市常住居民户口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六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名称并发放《企业登记申请书》,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企业登记申请书》上签署意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以登记,并说明理由。
最新版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全文
最新版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全文最新版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全文)(1998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有关最新版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企业第五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条件作出高于前款的规定。
第六条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外,还应当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七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甘肃省实施《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细则
甘肃省实施《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细则甘肃省实施《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宪法细则甘建房[2000]278号(2000年9月18日省建设厅)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经营行为,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省建设厅主管全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三条省二级及二级以下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实行分级考核、统一认证管理制度。
第四条省建设厅组织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评审委员会,负责省属、中央在甘、省外来甘或在省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评审,初审一级资质,复审地(州、市)初审资质;省会城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成立的评审机构,负责市属或在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的三级及以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评审和二级资质初审;地(州、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市)设立的评估机构,负责地方四级、暂定级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评估和二级、三级资质的初审。
第五条经评审(或初审复审)符合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二级以下资质申请,属地(州、市)评审(或初审)的,由地(州、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在资质申请报表上签署审查意见报省建设厅;属省评审委员会评审(复审)的,由省评审委员会签署审查意见报省建设厅,省建设厅在收到申请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发证。
第六条省建设厅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一级资质申请实行定期审查制度。
一年复习两次。
5月10日前提交的参加上半年初审,11月10日前提交的参加下半年初审。
初审合格的开发企业,由省建设厅报建设部批准颁发证书。
第七条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自有流动资金不得低于所申请资质等级规定注册资本的80%。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由省建设厅在每年第一季度统一组织。
地方(州、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建设厅的要求,结合本辖区内企业的开发经营情况,提出年度检查意见,并于每年3月30日前报送省建设厅,由省建设厅审批,并统一向社会公布。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办法》等6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办法》等6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6.01.11•【字号】兰政办发〔2016〕3号•【施行日期】2016.01.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办法》等6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兰政办发〔2016〕3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兰州新区、高新区、经济区管委会:《兰州市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办法》等6件行政规范性文件已经2015年12月15日市政府第1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6年1月11日兰州市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兰州市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甘肃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及规定,结合兰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兰州市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申报和立项、财务管理、项目实施、监督检查及验收等,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包括:(一)国务院、省、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批次建设用地和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等农用地转用方案中占用耕地的补充耕地项目。
(二)省、市国土资源都门批准立项,分别使用省、市级分成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土地出让金实施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
(三)由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投资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
第四条市国土资源局依照《兰州市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对全市土地开发整理进行统一管理。
第五条市财政局对用于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资金按照“先收后支、量入为出,统筹规划,专款专用”的原则,实行年度预算管理。
第六条按照“谁投入,谁受益”的原则,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红古区、安宁区内投资实施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其土地权属由市国土资源局分局管理,永登县、皋兰县、榆中县内投资实施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其土地权属由县国土资源局管理。
2023修正版城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城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城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遵循合法、诚信、公平、公正的原则,保护买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其开发的住宅、商业、办公等不同类型的房地产项目。
第二章城市房地产开发规划与审批第四条城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不得损害城市环境、破坏历史文化遗产和自然景观。
第五条城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申请人应当依法提供申请材料,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程序。
审批程序明确,办理时限合理,不得滞后。
第六条城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经过主管部门的审批,取得合法的建设许可证和销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开发和销售。
第七条城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规划和用途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用地政策,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第八条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项目开发前,应当编制详细的开发计划,包括项目的建设安排、销售价格、竣工时间等内容,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房地产开发合同第九条城市房地产开发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地产时,应当提供真实、准确的房屋信息,不得隐瞒或虚假宣传。
第十一条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质量要求完成房屋建设,并及时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二条买房人在购买房屋时有权查阅相关材料,并对购房合同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擅自拆除、变更已经销售的房屋,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回已经交付的房屋。
第四章监督与管理第十四条城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施工、销售等环节应当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配合相关部门开展有关调查工作。
第十五条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落实质量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并定期进行质量检查与评估。
甘肃省城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管理暂行规定
甘肃省城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管理暂行规定【法规类别】房地产开发【发布部门】甘肃省政府【发布日期】1989.01.01【实施日期】1989.0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1月4日实施日期:1997年11月4日)修改【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批)》(发布日期:2002年2月10日实施日期:2002年2月10日)废止(原因:主要内容与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不一致)甘肃省城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管理暂行规定(1989年省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管理,保障开发公司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开发事业和商品房建设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城市(包括县城、工矿区和建制镇)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
第三条经审查批准登记的开发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开发公司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开发公司一般不管辖施工队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开发公司的权益,不得平调、挪用、侵吞开发公司的房屋、资金、设备和材料等。
第四条开发公司的宗旨是为城市人民居住服务,为城市建设服务。
第五条开发公司应按照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照章纳税。
第六条开发公司从事城市土地开发和房产开发业务,并可实行多种经营。
第七条省建设委员会管理全省开发公司资质审查工作。
属县(市)管理的开发公司由县(市)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初审,地(州、市)主管部门复审后报省建委审批;属。
兰州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3]第3号
兰州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正文:----------------------------------------------------------------------------------------------------------------------------------------------------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3]第3号)《兰州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4月25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志银2003年4月30日兰州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和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本市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和在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预售商品房等行为。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兰州市城市建设开发管理处(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并直接负责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四区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
永登县、榆中县、皋兰县和红古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负责商品房预售管理工作。
计划、规划、工商、物价等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管理工作。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兰州新区和兰州高新区房地产健康稳定发展指导意见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兰州新区和兰州高新区房地产健康稳定发展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兰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09.30•【字号】兰政发〔2016〕70号•【施行日期】2016.09.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兰州新区和兰州高新区房地产健康稳定发展指导意见兰政发〔2016〕70号兰州新区、兰州高新区管委会:《关于促进兰州新区和兰州高新区房地产健康稳定发展指导意见》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兰州市人民政府2016年9月30日促进兰州新区和兰州高新区房地产健康稳定发展指导意见为有效推进全市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落实国家“三去一降一补”要求,针对兰州市房地产市场总体库存不大,但存在个别区域销售相对滞后的实际,为促进兰州新区和兰州高新区榆中园区房地产市场健康稳定发展,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新型城镇化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8号)和《甘肃省去房地产库存实施方案》(甘政办发〔2016〕22号)等文件精神,落实因域施策、多措并举要求,有效化解房屋库存,引进人才,促进兰州新区和兰州高新区榆中园区产业快速发展。
二、工作目标采取鼓励支持、政策引导、补贴补助等有效措施,以住房消费带动区域经济,确保区域内房屋库存消化周期控制在12个月内,推动兰州新区和兰州高新区榆中园区房地产市场健康稳定发展。
三、适用范围兰州新区和兰州高新区榆中园区。
四、主要措施(一)鼓励住房消费1、对与兰州新区及兰州高新区辖区内企事业单位签订三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引进人才及就职员工,给予安家补贴或支持其在兰州新区、兰州高新区榆中园区购买新建商品住房。
2、借鉴外省市去库存实施过程中采取的做法,对具备购房能力的常住人口和外来务工人员,支持其购买新建商品住房。
3、鼓励企业进驻兰州新区和兰州高新区,支持企业在兰州新区、兰州高新区榆中园区购买或租赁新建商品房。
兰州市城乡建设局关于整顿规范房地产开发行为的通知
兰州市城乡建设局关于整顿规范房地产开发行为的通知
【法规类别】建设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开发[2013]121号
【发布部门】兰州市城乡建设局
【发布日期】2013.04.15
【实施日期】2013.04.1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兰州市城乡建设局关于整顿规范房地产开发行为的通知
(开发[2013]121号)
兰州市各房地产开发企业:
近年来,房地产市场高速发展,但违法开发、拖欠相关企业及农民工工资、工程质量把关不严等问题却日益严重,群众反映强烈。
为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开展自查自纠,加强对违法、违规行为整改力度
针对当前房地产市场存在的主要问题,各开发企业要开展自查自纠工作,自觉加强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整改力度。
我局也将针对各种违法开发行为,加大查处力度。
对影响恶劣、后果严重的大案、要案,要依法从严惩处,切实解决群体上访、重复上访等问题,维护社会稳定。
(1)企业要开展自查自纠工作,自觉加强对违法、违规行为整改力度。
在限定期限内,各开发企业要针对手续不全开工建设、超越资质等级开发建设、项目工程质量低劣、将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留存备查。
(2)我局将严格执行房地产开发项目审批程序,加强项目的跟踪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开发建设行为。
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用地、立项、规划、建设和销售等手续。
对无资质或者超范围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及开发建设项目质量低劣、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将未验收及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等违法、违规行为,我局将依据《。
房地产开发公司经营管理办法
房地产开发公司经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经营管理,规范公司的开发经营行为,提高公司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以房地产开发、经营为主营业务,致力于为客户提供优质的房地产产品和服务。
第三条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应遵循以下原则:(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依法经营;(二)以市场为导向,以客户为中心,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三)注重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实现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四)加强内部管理,提高工作效率,降低经营成本。
第二章组织机构与职责第四条公司设立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
董事会是公司的决策机构,监事会是公司的监督机构,经理层是公司的执行机构。
第五条董事会的职责主要包括:(一)制定公司的发展战略和经营方针;(二)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三)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决定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四)审议批准公司的重大投资、融资、资产处置等事项;(五)决定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等事项。
第六条监事会的职责主要包括:(一)检查公司财务;(二)对董事、经理层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经理层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三)当董事、经理层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其予以纠正;(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第七条经理层的职责主要包括:(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二)组织制定公司的年度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经董事会批准后组织实施;(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兰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8.21•【字号】兰政办发[2014]209号•【施行日期】2014.08.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兰政办发〔2014〕209号2014年8月21日)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兰州新区、高新区、经济区管委会:《兰州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4年7月1日市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兰州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降低创业成本,激发社会投资活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甘政发〔2014〕22号)精神,按照方便注册和规范有序的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兰州市内登记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机关。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简化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方便市场主体准入。
第四条住所是市场主体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公示市场主体的法律文件送达地以及确定市场主体的司法和行政管辖地。
经营场所是市场主体开展经营活动的场所。
市场主体的经营场所可以与住所不在同一地点。
第五条市场主体登记时,申请人需提交对住所(经营场所)享有使用权的证明,并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应当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经工商部门登记核准后再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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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和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本市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和在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预售商品房等行为。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兰州市城市建设开发管理处(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并直接负责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四区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
永登县、榆中县、皋兰县和红古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负责商品房预售管理工作。
计划、规划、工商、物价等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房地产开发应当坚持旧城区改造与新城区建设相结合的原则,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
第二章开发企业第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设立,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并具备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资质条件。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企业住所证明;(三)企业章程;(四)验资证明;(五)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六)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房地产开发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等事项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变更手续后的30日内,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办理相应变更手续。
第八条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进入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应当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并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实行分级管理和年检制度。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开发经营业绩等,核定或者审核其资质等级。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的确定和资质的管理,按照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资质证书确定的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不得越级承揽业务。
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揽房地产开发业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一级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规模不受限制;(二)二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承担建筑面积25万平方米以下的开发项目;(三)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承担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下的开发项目;(四)四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只能承担层数在六层以下且建筑面积不超过1万平方米的开发建设项目。
第三章开发建设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应当按照“先确定项目、后开发建设”的原则进行。
计划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但对全市经济社会影响较大的、跨行政区域的以及其他重点房地产开发项目计划,还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经计划部门核准的,还应当报经计划部门核准,并纳入全市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十二条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符合本市土地储备制度的相关规定,以公开招标、拍卖的方式取得。
已确定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确定开发企业。
第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前,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下列事项编制《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依据之一:(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四)城市规划道路代征、代拆要求;(五)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六)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七)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十四条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中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发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标通知书,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中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收到开发项目中标通知书之后,应当与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规定期限交清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按规定期限交清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符合其他规定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开发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已经审定并符合其他规定条件的,应当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第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之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相关条件申请领取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方可开工建设;未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施工许可证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开发建设,应当遵守《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规定的内容。
第十八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应当进行竣工验收;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应当进行综合验收。
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竣工验收和综合验收,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房管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的落实、城市配套设施的建设、单项工程的工程质量以及拆迁补偿安置、物业管理等综合内容进行验收。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九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招、投标双方应当依法签订开发项目建设书面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招标方签订合同之日起5日内,到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机构领取《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性质、占地面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和开工许可证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城市规划道路的代征代拆完成情况、拆迁补偿安置情况、项目建设进度等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定期送房地产开发管理机构备案,接受房地产开发管理机构检查。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记录的内容作为资质审查和年检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开发项目设立项目建设资本金,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20%。
项目建设资本金应当存入银行专户,并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专款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严格按照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定的规划方案进行项目开发建设,统筹安排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承担划定的规划道路代征、代拆任务。
城市规划道路的代征、代拆,应当接受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的拆迁统一管理,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进行项目开发建设。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动工开发期限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征收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迟延的除外。
第五章开发项目转让和商品房预售第二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属依照本办法规定中标的开发项目,并已交清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不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已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三)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开发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转让:(一)权属有争议的;(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权属不明,或者属共有物但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三)所承担的城市规划道路代征、代拆任务尚未完成的;(四)未按规定的进度要求完成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任务的;(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并自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时,开发项目的相关合同及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有拆迁补偿安置事项的项目,项目转让人还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第二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一)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二)土地使用权证书;(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开发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四)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验的投入开发建设资金达到工程总投资25%以上的证明文件;(五)经登记备案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六)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七)商品房预售方案及预售商品房平面图;(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10日内,做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答复;对同意的应当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文号。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预售商品房购买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与预售商品房购买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房地产开发企业为预售商品房所作的宣传广告,其内容应当作为对预售商品房购买人的承诺条款,写入预售商品房购买合同。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商品房预售合同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三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价款,应当存入银行专户,在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专款用于该项目建设,在支付和清偿该项目的全部建设费用之前不得挪作他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