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关于禁毒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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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关于禁毒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哪些
中顾网律师解答: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4、《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5、《麻黄素管理办法》
6、《强制戒毒办法》
7、《戒毒药品管理办法》
8、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公约的决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1984年9月20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了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实行特殊管理办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1986年公布、199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对吸食鸦片、注射吗啡、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等予以处罚。

(3)《麻醉药品管理办法》。

1987年11月28日,国务院发布《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对我国麻醉药品的种植、生产、运输、进出口、使用的管理作了严格的规定。

同时还规定了违反该法的处罚措施。

(4)《精神药品管理办法》。

1988年12月27日国务院发布《精神药品管理办法》,对我国精神药品的种植和生产、供应、运输、进出口、使用的管理作了严格的规定。

同时还规定了违反该法的处罚措施。

(5)《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

1990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有很多条款内容涉及禁毒的行政处罚问题。

规定对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毒品和吸食、注射器具。

(6)《强制戒毒办法》。

1995年1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强制戒毒办法》,是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制定的一项重要行政法规,对我国依法开展禁吸戒毒工作,教育和帮助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戒除毒瘾,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起到了重要作用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1984年9月20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了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实行特殊管理办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1986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对吸食鸦片、注射吗啡、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等予以处罚。

(3)《麻醉药品管理办法》。

1987年11月28日,国务院发布《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对我国麻醉药品的种植、生产、供应、运输、进出口、使用的管理作了严格的规定。

同时还规定了违反该法的处罚措施。

(4)《精神药品管理办法》。

1988年12月27日国务院发布《精神药品管理办法》,对我国精神药品的种植和生产、供应、运输、进出口、使用的管理作了严格的规定。

同时还规定了违反该法的处罚措施。

(5)《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

1990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有很多条款内容涉及禁毒的行政处罚问题。

规定对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毒品和吸食、注射器具。

(6)《强制戒毒办法》。

1995年1月12日,国务院发布《强制戒毒办法》,是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制定的一项重要的禁毒行政法规,对我国依法开展禁吸戒毒工作,教育和帮助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戒除毒瘾,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起到了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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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①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通过并发布的《人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条款;
④国务院1995年1月12日发布实施的《强制戒毒办法》;
⑤1987年11月28日发布的《麻醉药品管理办法》;
⑥1988年12月27日发布的《精神药品管理办法》,以及公安部、卫生部、国家药监局等有关部门制定的一系列相关法规。

禁毒工作中现行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答:当前禁毒工作中现行的法律法规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3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三号公布);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3)、《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4)、《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2号公布);
(5)、《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5号公布);
(6)、《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18日国务院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毒的通告
文号:鄂政发[1997]017号
颁布日期:1997-03-18
为了打击毒品犯罪,根除毒品危害,保护广大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通告如下:
一、严禁走私、贩卖、运输和制造毒品。

对走私、贩卖、运输和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别是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数量大的犯罪分子、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武装进行毒品犯罪以及利用、教唆未成年人从事毒品活动的犯罪分子,必须依法严惩。

二、严禁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

违者除一律强制铲除外,对数量较少的行为人予以治安拘留;对数量多的行为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运输、买卖、存放、使用罂粟壳的,一律予以收缴,同时对行为人给予治安拘留处罚。

三、严禁吸食、注射毒品。

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一律送戒毒场所强制戒除;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一律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

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依法从重处罚。

四、本通告公布之日至1997年4月10日前,凡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或登记悔过的,公安机关可视情节依法从轻处理;对有检举、揭发其他毒品犯罪等立功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逾期不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登记悔过或继续进行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依法从重从严惩处。

五、全省广大公民对本通告所禁止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检举、揭发的义务。

对检举、揭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活动的人员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功的人员,给予奖励。

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禁毒委员会关于开展禁毒人民战争实施方案的通知
文号:鄂政办发[2005]50号发文单位:
颁布日期:2005-05-17 执行日期:2005-05-17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省禁毒委员会《关于开展禁毒人民战争的实施方案》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00五年五月十七日
关于开展禁毒人民战争的实施方案
(湖北省禁毒委员会2005年4月30日)
为贯彻落实胡锦涛总书记对禁毒工作的重要批示,坚决遏制毒品问题的发展蔓延,根据国家禁毒委员会的统一部署,省禁毒委员会决定在全省范围内广泛、深入的组织开展禁毒人民战争。

一、指导思想
全省禁毒人民战争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树立科学发展观,深入贯彻胡锦涛总书记关于禁毒工作的重要批示,全面落实全国、全省禁毒工作会议精神,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广泛发动人民群众,集中全社会的力量,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毫不手软地打击各类毒品犯罪活动,彻底扭转毒品问题严重地区的面貌,坚决遏制毒品发展蔓延的势头,努力创造稳定和谐的社会环境。

二、目标任务
通过广泛发动,全民动员,深入地开展禁毒人民战争,实行对毒品问题的综合治理,实现遏制毒品来源、遏制毒品危害、遏制新吸毒人员滋生的总体目标,绝不让毒品问题发展成为影响经济发展、社会和谐、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的重大社会问题。

(一)抓好禁毒预防教育,增强人民群众识毒、防毒、拒毒意识,提高人民群众自觉抵御毒品的能力。

(二)抓好禁吸戒毒工作,开展大普查、大收戒、大帮教活动,实现社会面基本无失控吸毒人员。

(三)抓好堵源截流工作,在省内水、陆、空交通要道开辟公开查缉阵地,遏制毒品来源。

(四)抓好禁毒严打工作,以“破大案、打团伙、抓毒枭、捣网络”为重点,严厉打击制贩毒活动。

基本禁绝大面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娱乐场所涉毒问题得到有效治理。

(五)抓好精神、麻醉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防止流入非法渠道。

(六)缉毒执法队伍正规化建设得到明显加强,执法水平得到全面提高。

三、工作措施
采取“大宣传、大普查、大会战、大收戒、大帮教、大检查”等六项举措,积极推动禁毒人民战争取得突破性进展。

(一)开展大宣传。

在全省集中开展禁毒人民战争宣传周活动,并结合“6?26”国际禁毒日,开展禁毒宣传月活动。

一是各级政府领导要带头参与禁毒宣传周活动,主要领导同志要发表禁毒广播电视讲话,亲自动员部署。

各级禁毒委员会要精心制定宣传计划,积极争取政府的领导和支持;要通过刊发署名文章、组织专题访谈、参加社区禁毒宣传、印发禁毒宣传资料等活动,突出禁毒宣传的影响。

二是要采取多种宣传形式,努力营造禁毒人民战争的浓厚氛围。

要深入街道、社区、工厂、学校以及车站、码头等地,并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宣传主渠道作用,广泛深入地开展宣传发动工作,使广大人民群众切实认清毒品危害,使党和政府的禁毒方针政策家喻户晓、深入人心。

要突出抓好青少年和高危人群的禁毒教育,认真组织实施《中小学生毒品预防专题教育大纲》,大中学校要普遍开设禁毒预防教育课,确保青少年学生受到禁毒教育。

要有针对性地开展对外来务工人员、无业闲散人员以及戒毒所、劳教所、监狱等监管场所在押人员的禁毒宣传教育,加强对公共娱乐服务场所从业人员的禁毒知识培训和法制教育,提高其抵御毒品的能力。

(二)开展大普查。

各地要安排专门警力,以派出所辖区为单位,组织街道、居(村)委会,企事业单位保卫部门逐户逐人调查摸底,并结合登记在册吸毒人情况,组织力量深入各强制、劳教、自愿戒毒所和街道、单位对吸毒人
员进行一次彻底的排查登记,并按照公安部印发的《吸毒人员登记卡》、《贩毒人员登记卡》的要求建档建卡,并输入计算机,纳入吸、贩毒人员信息系统。

(三)开展大会战。

各级禁毒部门要精心组织、周密部署,按照“什么毒品犯罪突出就重点打击什么犯罪、哪个地方毒品问题严重就重点整治哪里”的原则,适时组织开展禁毒严打行动和专项斗争,坚决遏制毒品犯罪上升的势头。

一是打好破案攻坚仗。

各级公安机关要以打击贩毒集团,摧毁贩毒网络为重点,力争破获一批大要案件,摧毁一批贩毒网络,抓获一批贩毒分子。

在5月下旬前,各市、州、直管市公安机关要在调查摸底的基础上,向省公安厅上报一批重大案件线索,由省公安厅挂牌督办;各市、州公安机关也要根据本地的毒情挂牌督办一批重大案件。

二是打好外流贩毒歼灭仗。

武汉、荆州、宜昌、襄樊、咸宁、孝感、十堰、仙桃等外流贩毒问题比较突出的地区,要组织专门力量,集中开展对在逃外流毒贩的抓捕工作,严惩一批长期流窜在外进行贩毒活动的犯罪分子,有效遏制外流贩毒猖獗的势头。

三是打好禁种铲毒仗。

各地公安机关和森林公安部门在认真排查摸底的基础上,确定一批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重点地区,开展禁种铲毒的集中行动。

恩施、十堰、襄樊、黄冈、神龙架林区等地区要依托国家禁毒委“天目?05”卫星遥感监测铲毒行动,及时发现和铲除非法种植的毒品原植物。

四是打好涉毒娱乐场所禁毒仗。

各地公安机关,特别是武汉、黄石、宜昌、荆州、襄樊等大中城市,要会同文化、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坚决打击寄生在娱乐场所的贩毒分子,依法取缔问题严重的娱乐场所,从严处理参与和纵容吸、贩毒的不法业主,坚决遏制娱乐场所吸、贩毒蔓延的势头。

各地要探索建立以行政部门依法管理为主、娱乐场所自律管理和全社会共同监督相结合的长效管理机制,尽快解决娱乐场所涉毒严重的问题。

五是打好堵源截流仗。

武汉、襄樊、宜昌、荆州、咸宁、孝感、仙桃等地以及海关、铁路、民航、长航等公安机关要根据当地毒情和贩毒活动的新特点,及时调整毒品公开查缉布局,部署双向查缉工作。

邮政部门也要依法对可疑邮件进行检查,遏制毒品流入和易制毒化学品非法流出,真正形成“水、陆、空”三维查缉体系。

六是打好易制毒化学品和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管理仗。

各地公安机关要会同商务、海关、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对生产、经营、使用精神、麻醉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进行一次认真、全面的清理,切实分门别类,摸清底数。

要明确职责分工,规范相关制度,逐步建立和完善精神、麻醉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管理体系。

(四)开展大收戒。

各地公安机关要在对吸毒人员排查摸底的基础上,充分运用强制戒毒和劳教戒毒手段,对社会面上的吸毒成瘾人员开展集中收戒行动,做到对吸毒成瘾人员一律强制戒毒,对复吸人员一律劳教戒毒,对戒毒出所人员一律落实帮教措施。

努力做到满员收戒,有条件的要做到全员收戒,实现社会面基本无失控吸毒人员。

(五)开展大帮教。

建立健全对吸毒人员的监控帮教体系,各级基层组织和单位要切实做到帮教对象、帮教措施、帮教人员、帮教领导“四落实”,加强戒毒出所人员心理和行为矫正,积极做好戒毒出所人员的就业安置工作,解决好他们的生活出路,使他们从心理上、生活上真正回归社会。

(六)开展大检查。

要严格落实禁毒工作责任制,层层建立禁毒工作问责制,切实把禁毒工作成效纳入政绩考核内容。

各级禁毒委要采取定期抽查,突击检查的方式进行督导,通过检查、整改、验收等环节,确保禁毒人民战争取得实效。

省禁毒委员会将由各委员领队,对各地开展禁
毒人民战争的动员部署、组织领导、措施落实情况进行指导督办,确保禁毒人民战争取得实效。

对各地、各禁毒委成员单位工作目标完成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对禁毒工作成绩突出、毒品问题得到有效遏制的地方,要予以表彰奖励。

对禁毒工作不力、毒品问题没有得到有效遏制、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地方,要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四、组织领导
(一)切实加强对禁毒人民战争的组织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地的禁毒人民战争负总责,主要领导同志要亲自抓,要建立相应的领导机构和工作专班,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狠抓各项措施的落实。

要切实加大人力、物力、财力投入,为禁毒人民战争的深入开展提供强有力的保障。

各级禁毒委员会要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禁毒办要做好情况的综合、分析、研究,统筹协调各项工作,统一组织协调本地的禁毒人民战争,确保禁毒人民战争打出声威,收到实效。

(二)禁毒委成员单位紧密协作,齐抓共管。

政法各部门要发挥禁毒工作主力军的作用,依法严厉打击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绝不允许以罚代刑,降格处理;铁路、交通、海关、民航、邮政等部门要积极参与毒品查缉工作,切断毒品贩运通道;公安、文化、工商等部门要加强对娱乐服务场所的管理,探索建立禁毒长效管理机制;卫生、药监、商务等部门要加强对精麻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管制,组织开展戒毒治疗和科研,提高戒毒康复水平;宣传、文化、教育、广电等部门要有计划、有重点地开展禁毒预防宣传教育,不断扩大禁毒预防教育的广度和深度。

工会、妇联、共青团等群众团体要深入组织开展“职工拒绝毒品零计划行动”、“不让毒品进我家活动”、“禁毒青年志愿者行动”,把禁毒人民战争引向深入。

(三)广泛动员人民群众积极参与禁毒斗争。

各地要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禁毒通告,公布禁毒举报电话,敦促毒品犯罪分子限期投案自首,规劝吸毒人员主动登记、自觉戒毒,对协助查破案件有功的人员或单位予以表彰奖励等多种形式,切实提高人民群众参与禁毒的热情,实现人民群众从认知毒品危害向提高抵御能力转变,从关注禁毒工作向参与禁毒斗争转变,使广大人民群众积极投身于禁毒人民战争。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毒的通告
为了打击毒品犯罪,根除毒品危害,保护广大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通告如下:
一、严禁走私、贩卖、运输和制造毒品。

对走私、贩卖、运输和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别是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数量大的犯罪分子、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武装进行毒品犯罪以及利用、教唆未成年人从事毒品活动的犯罪分子,必须依法严惩。

二、严禁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

违者除一律强制铲除外,对数量较少的行为人予以治安拘留;对数量多的行为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运输、买卖、存放、使用罂粟壳的,一律予以收缴,同时对行为人给予治安拘留处罚。

第二部分禁毒法律法规
33、我国有关禁毒的刑事法律有哪些?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新《刑法》,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中的有关禁毒的刑事立法部分作了较为详细的规范, 成为我国目前现行的惩治毒品犯罪最完善的刑事立法。

除《刑法》第3章第
4节第191条,专门规定了有关反洗钱的内容外,第6章第7节共11条27款专门规定了有关毒品犯罪的罪名和处罚。

34、什么是毒品犯罪?
毒品犯罪是指违反国家和国际有关禁毒法律、法规,破坏禁毒管制活动,应该受到刑罚处罚的犯罪行为。

《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规定:毒品犯罪是指非法生产、制造、提炼、配制、兜售、分销、出售、交售、经纪、发送、过境发送、运输、进口或出口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种植毒品原植物以及进行上述活动的预备行为和与之相关的危害行为。

35、毒品犯罪有哪些特征?
毒品犯罪具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
(1)毒品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具有社会危害性;
(2)毒品犯罪是触犯刑法的行为,即具有刑事违法性;
(3)毒品犯罪是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即具有应受处罚性。

36、毒品犯罪的构成应具备哪些要件?
毒品犯罪和其他犯罪一样,其构成应具备4个要件:
(1)毒品犯罪客体,即指我国刑法和有关禁毒的法律法规所保护的而被毒品犯罪所侵犯的有关对毒品进行管制的管理制度和社会管理秩序;
(2)毒品犯罪客观方面,即指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有关毒品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其中,危害行为是不可缺少的要件;
(3)毒品犯罪主体,即指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毒品犯罪行为的自然人和法律规定的犯罪单位;
(4)毒品犯罪主观方面,即指犯罪主体对自己故意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造成危害社会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

37、我国《刑法》对毒品犯罪的刑事责任年龄是如何规定的?
毒品犯罪刑事责任年龄,是指法律所规定的自然人对自己所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应负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

毒品犯罪刑事责任能力,是指毒品犯罪行为人能够正确辩认自己行为的社会性质及其意义,并能够控制和支配自己行为的能力。

(1)已满16周岁的人实施毒品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2)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贩卖毒品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3)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毒品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4)实施毒品犯罪而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38、我国《刑法》对毒品犯罪分子的量刑有哪些特点?我国《刑法》规定的对毒品犯罪分子的量刑体现了以下特点:
(1)规定了较重的刑罚。

除对毒品犯罪分子规定死刑外,还规定了其他较重的刑罚。

体现了对毒品犯罪从严惩处的精神。

(2)普遍规定了财产刑。

针对毒品犯罪往往以获取暴利为目的的特点,《刑法》除规定“并处没收财产”刑外,对每一类具体的毒品犯罪都规定了应当或可以判处罚金。

(3)增加了适用刑罚种类。

对每一类毒品犯罪,除明确规定适用的主刑外,还规定了相应的附加刑。

39、认定毒品犯罪事实应采取哪些步骤?
在认定毒品犯罪事实的过程中一般应包括下列步骤:
(1)筛选毒品犯罪事实,评价毒品犯罪危害程度。

任何一起毒品案件都包含了诸多方面的事实、情节和因素,有些对定罪有意义,有些则不影响定罪。

筛选犯罪事实,就是以毒品犯罪的一般构成要件为标准,选出符合构成要件的案件事实。

然后根据表明行为社会危害性的事实和情节,综合评断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确定
其危害程度。

如果社会危害达到严重程度,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则构成犯罪,如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则不认定为犯罪。

(2)确定能否构成毒品犯罪。

根据《刑法》第3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的规定,必须在《刑法》规定之范围内定罪处刑。

又根据新《刑法》附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下列补充规定和决定要以保留,其中,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本法,且本法施行之日起,使用本法规定。

”也就是说,从1997年10月1日开始毒品犯罪的刑事处罚只能按照《刑法》定罪处刑,《关于禁毒的决定》中的毒品犯罪的刑事责任已无效。

(3)选定适合的法律条文,确定具体的罪名。

依照《刑法》的内容,选出最适合该行为的具体的法律条文。

根据行为的特征选择该法律条文中规定的与行为相符合的罪名。

(4)确定构成犯罪的其他内容。

即确定是否共同犯罪,是否“有组织的国际贩毒”等刑法规定的具体量刑情节等内容。

40、认定毒品犯罪事实应注意哪些问题?
在认定某一个毒品犯罪事实,适用法律时,要注意考虑下列问题:
(1)毒品的种类。

不同种类的毒品对人体的危害性不同,其社会危害性也不相同,因此,《刑法》对不同类的毒品在犯罪构成中规定了不同的数量标准,有些毒品犯罪则没有明确“起刑点”,因而,在认定毒品犯罪事实时首先应确定毒品的种类和性质。

(2)毒品的数量。

相同种类的毒品,数量的多少,则决定了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因而《刑法》对某些毒品犯罪明确规定“一定数量”是犯罪构成的要件之一。

如:非法持有鸦片200克以上不满10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就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3)行为情节。

行为人实施某一行为的手段、后果、次数等情节,直接或间接地反映着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因此,《刑法》也将一些情节规定为构成某一毒品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之一。

如: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经公安机关处置后又种植的;抗拒铲除的”,即使其种植数量未达到法定起刑点,也应按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定罪;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手段进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则不论数额多少,均构成犯罪。

(4)犯罪的对象。

有些毒品犯罪的构成,是以特定的犯罪对象为构成要件的,如:走私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提供毒品罪,是以毒品为特定犯罪对象的;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其特定对象是毒品犯罪分子。

如果不是特定的对象,则不构成相应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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