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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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
(2008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监外执行检察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监外执行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的任务是: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在刑罚执行活动中的正确实施,维护监外执行罪犯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的职责是:
(一)对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交付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二)对公安机关监督管理监外执行罪犯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三)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变更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四)对监外执行活动中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进行侦查,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
(五)其他依法应当行使的监督职责。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在监外执行检察工作中,应当坚持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检察人员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恪守检察职业道德,忠于职守,清正廉洁;应当坚持原则,讲究方法,注重实效。
第二章交付执行检察
第五条交付执行检察的内容:
(一)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交付执行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二)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交付执行的相关法律手续是否完备;
(三)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交付执行是否及时。
第六条交付执行检察的方法:
(一)监所检察部门收到本院公诉部门移送的人民法院判处管制、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律文书后,应当认真审查并登记,掌握人民法院交付执行的情况;
(二)通过对人民检察院派驻监狱、看守所检察机构的《监外执行罪犯出监(所)告知表》内容进行登记,掌握监狱、看守所向执行地公安机关交付执行被裁定假释、批准暂予监外执行以及刑满释放仍需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情况;
(三)向执行地公安机关了解核查监外执行罪犯的有关法律文书送达以及监外执行罪犯报到等情况。
第七条发现在交付执行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一)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没有向执行地公安机关送达监外执行罪犯有关法律文书或者送达的法律文书不齐全的;
(二)监狱没有派员将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押送至执行地公安机关的;
(三)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没有将监外执行罪犯的有关法律文书抄送人民检察院的;
(四)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因交付执行不及时等原因造成监外执行罪犯漏管的;
(五)其他违反交付执行规定的。
第八条县、市、区人民检察院对辖区内的监外执行罪犯,应当逐一填写《罪犯监外执行情况检察台账》,并记录有关检察情况。
第三章监管活动检察
第九条监管活动检察的内容:
(一)公安机关监督管理监外执行罪犯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二)监外执行罪犯是否发生脱管现象;
(三)监外执行罪犯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保障。
第十条监管活动检察的方法:
(一)查阅公安机关监外执行罪犯监督管理档案;
(二)向协助公安机关监督考察监外执行罪犯的单位和基层组织了解、核实有关情况;
(三)与监外执行罪犯及其亲属谈话,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第十一条发现公安机关在监管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没有建立监外执行罪犯监管档案和组织的;
(二)没有向监外执行罪犯告知应当遵守的各项规定的;
(三)监外执行罪犯迁居,迁出地公安机关没有移送监督考察档案,迁入地公安机关没有接续监管的;
(四)对监外执行罪犯违法或者重新犯罪,没有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公安民警对监外执行罪犯有打骂体罚、侮辱人格等侵害合法权益行为的;
(六)公安机关没有及时向人民检察院通报对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督管理情况的;
(七)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
第十二条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有关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及时通报有关情况,分析交付执行、监督管理活动和检察监督中存在的问题,研究改进工作的措施。联席会议可每半年召开一次,必要时可以随时召开。
第四章变更执行检察
第一节收监执行检察
第十三条收监执行检察的内容:
(一)公安机关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和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收监执行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二)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裁定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三)监狱、看守所收监执行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第十四条收监执行检察的方法:
(一)查阅公安机关记录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违法违规情况的相关材料;
(二)向与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监管有关的单位、基层组织了解有关情况;
(三)必要时可以与违法违规的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谈话,了解情况。
第十五条发现在收监执行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一)公安机关对缓刑罪犯在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安部门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没有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的;
(二)公安机关对假释罪犯在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安部门监督管理规定,尚未构成新的犯罪,没有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假释建议的;
(三)原作出缓刑、假释裁判的人民法院收到公安机关提出的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书后没有依法作出裁定的;
(四)公安机关对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的罪犯,没有及时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收监执行的;
(五)公安机关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没有及时通知监狱、看守所收监执行的:
1.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外出,应当收监执行的;
2.骗取保外就医的;
3.以自伤、自残、欺骗等手段故意拖延保外就医时间的;
4.办理保外就医后无故不就医的;
5.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经教育不改的;
6.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且刑期未满的。
(六)监狱、看守所收到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收监执行通知后,没有及时收监执行的;
(七)不应当收监执行而收监执行的;
(八)其他违反收监执行规定的。
第二节减刑检察
第十六条减刑检察的内容:
(一)提请、裁定减刑罪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条件;
(二)提请、裁定减刑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
(三)对依法应当减刑的罪犯是否提请、裁定减刑。
第十七条减刑检察的方法:
(一)查阅被提请减刑罪犯的案卷材料;
(二)向有关人员了解被提请减刑罪犯的表现等情况;
(三)必要时向提请、裁定减刑的机关了解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本办法对管制、缓刑罪犯的减刑检察的未尽事项,参照《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办法》第三章刑罚变更执行检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县、市、区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将提请、裁定减刑检察活动情况,填入《监外执行罪犯减刑情况登记表》。
第五章终止执行检察
第二十条终止执行检察的内容:
终止执行的罪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条件;
(二)终止执行的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具备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终止执行检察的方法:
(一)查阅刑事判决(裁定)书等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监外执行罪犯的刑期、考验期;
(二)了解公安机关对终止执行罪犯的释放、解除等情况;
(三)与刑期、考验期届满的罪犯谈话,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第二十二条发现在终止执行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