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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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规则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规则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规则
为贯彻落实党的领导下的法律的目的,维护人民的利益,依法运用检察权,保障合法权益,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制定如下规则:第一条检察委员会是人民检察院的重要机构,是履行检察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二条检察委员会负责对人民检察院各工作部门的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确保检察工作得以顺利进行。

第三条检察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日常工作制度,定期召开会议,讨论并决定重大问题。

第四条检察委员会应当依法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执法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程序,杜绝违法行为。

第五条检察委员会应当积极推进检察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作,加强宣传与监督,保障社会稳定和人民利益。

第六条检察委员会应该建立完善的检察机关工作评估体系,将对各部门的监督与考核贯穿实践全过程,确保检察工作质量持续和稳步提高。

第七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如有需要修改,应当经过人民检察院机关负责人的同意,并及时进行公示通报。

以上是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规则,请检察委员会成员认真遵守并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的通知(2024年修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的通知(2024年修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的通知(202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4.07.04•【文号】•【施行日期】2024.07.04•【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关于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决策部署,最高人民检察院对2020年10月26日印发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作了修订,已报经中央政法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

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4年7月4日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构建公平合理的司法责任认定和追究机制,保证人民检察院及其办案组织、检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公正行使职权,实现权力与责任、放权与管权有机统一,保障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检察人员应当对其履行检察职责的行为终身负责。

在司法办案工作中故意违反检察职责的,或者因重大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司法责任,依纪依法追究相应的纪律责任、法律责任。

第三条检察人员在司法办案工作中,虽有错误后果发生,但尽到必要注意义务,对错误后果发生仅有一般过失的,不承担司法责任。

检察人员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办案程序、文书制作等方面不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但不影响案件结论的正确性和效力的,属司法瑕疵,不因此承担司法责任。

第四条司法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坚持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遵循司法规律,体现检察职业特点;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责任与处罚相当;坚持惩处与教育结合,追责与保护并重。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规则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规则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规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0.07.31•【文号】•【施行日期】2020.07.31•【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规则》已经2020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7月3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0年7月31日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规则(2020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20年7月3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组成人员第三章讨论决定的案件和事项范围第四章会议制度第五章会议程序第六章决定的执行和督办第七章办事机构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保障检察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检察委员会是人民检察院的办案组织和重大业务工作议事决策机构。

第三条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和事项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四条检察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能:(一)讨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二)总结检察工作经验;(三)讨论决定有关检察工作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二章组成人员第五条检察委员会由检察长、副检察长和若干资深检察官组成,成员应当为单数,并设专职委员。

检察委员会委员依照法律规定任免。

第六条担任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资深检察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为一级高级检察官以上等级的检察官;(二)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为三级高级检察官以上等级的检察官;(三)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为一级检察官以上等级的检察官;(四)基层人民检察院应当为三级检察官以上等级的检察官。

第七条检察委员会委员履行下列职责:(一)审阅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材料和事项材料,发表意见,参加表决;(二)受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指派,对检察委员会决定的落实进行督促检查;(三)参加检察委员会集体学习;(四)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1980年2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08年2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修订)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由本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以及有关内设机构负责人组成。

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检察官资格。

第三条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的员额一般为:(一)最高人民检察院为十七人至二十五人;(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为十三人至二十一人;(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和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为十一人至十九人;(四)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为七人至十五人。

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人数应当为单数。

检察委员会达不到最低员额标准的,应当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条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

检察委员会的职责是:(一)审议、决定在检察工作中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政策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重大问题;(二)审议、通过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工作报告、专题报告和议案;(三)总结检察工作经验,研究检察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四)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及有关检察工作的条例、规定、规则、办法等;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本地区检察业务、管理等规范性文件;(五)审议、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六)审议、决定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的案件或者事项;(七)决定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八)其他需要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案件或者事项。

第五条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以本院或者本院检察长的名义发布。

第六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条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条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条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19.06.01•【文号】高检发〔2019〕8号•【施行日期】2019.06.01•【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条例》的通知高检发〔2019〕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条例》已经2019年5月16日第十三届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第六十二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2019年6月1日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强化检察机关内部监督,保证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依法履职、公正司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部门是检察机关专司内部监督的综合业务部门,通过执法督察、巡视巡察、内部审计、追责惩戒,开展内部监督。

第三条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部门在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部门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四条检务督察部门与派驻纪检监察组、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内设机构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形成监督合力。

第五条检务督察工作必须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做到监督与保障并重、惩处与教育结合。

第二章机构职责第六条最高人民检察院设检务督察局。

省级人民检察院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设检务督察部门。

未设检务督察部门的基层人民检察院应当有专人负责检务督察工作。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部门与巡视(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合署办公。

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部门承担本级检察官惩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检务督察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一般应当具有司法办案或监督审计等相关工作经历。

人民检察侦查权的历史变迁及其启示

人民检察侦查权的历史变迁及其启示

人民检察侦查权的历史变迁及其启示作者:张福坤来源:《中国检察官·司法实务》2020年第01期摘要:与检察机关角色定位和职能设定相一致,检察机关自始至终享有侦查权。

但伴随我国法治建设进程改革发展,法律授予检察机关的职权也随之调整,特别是检察机关的侦查权,七十多年来发生了重大变化。

对人民检察侦查权的制度变迁进行宏观总结,有助于更加准确把握当前检察改革发展方向。

关键词:检察侦查权变迁启示侦查权是检察权的重要权能之一,不仅是检察权配置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还影响着诉讼主体之构造及刑事诉讼法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之实现,其相比检察权的核心公诉权更具有中国特色。

刑事诉讼法关于职务犯罪侦查权规定的改变,是否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定位有影响?通过选取检察权中最具中国特色的侦查权为切入,以历史观梳理检察机关侦查权的制度变迁,对新时代检察机关侦查职权的发展实有必要。

一、建国前革命根据地人民检察侦查权的创建(1927—1949年)1927年第一次国内大革命失败后,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在全国开始了革命根据地独立政权的建设。

这些革命根据地建设的经验成为新中国成立初期各种司法制度的源流。

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法制史中,关于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的首次规定来自于鄂豫皖革命根据地时期人民委员会下设的革命法庭中的国家公诉处及国家公诉员[1]。

鄂豫皖革命根据地在1931 年 7 月 1 日召开的第二次苏维埃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了人民委员会和工农监察委员会,革命法庭和政治保卫局设在人民委员会之下。

革命法庭和政治保卫局都是工农监察委员会的执行机关。

鄂豫皖革命根据地的工农监察委员会、革命法庭、政治保卫局三个司法机关均担负有检察职能。

工农监察委员会还担负着法律监督权、职务犯罪侦查权和控告申诉检察权等重要职权。

可见,此时的检察机关已经具有了侦查权。

在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政权下,为了适应战事需要,机构的行政化倾向严重。

该时期的检察机关在侦查权上,虽然并没有系统的规定,但却是一项必备职权,而且工农检察部以及其他设置在审判机关内部的检察组织开始有意识地偏向于对职务犯罪的侦查。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1995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检察委员会第43次会议通过1998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6次会议第一次修订XX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4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三条检察委员会的议事范围包括、(一)讨论、决定在检察工作中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政策方面的重大问题;(二)总结检察工作经验,研究检察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三)讨论、通过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四)讨论、通过有关检察工作的条例、规定、规则、办法;(五)讨论、决定本院直接受理案件的立案、逮捕、审查起诉等事项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按照有关规定请示的事项以及提请本院抗诉的案件;(六)讨论检察长认为需要审议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并依法作出决定;(七)讨论、通过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八)讨论、通过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九)讨论、决定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十)讨论、决定其他需要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事项。

第四条检察委员会委员人数应当符合《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的规定要求,委员缺额时应按照委员选任程序及时补充。

第五条检察委员会会议一般每周召开一次,根据需要也可以临时召开或者延期召开。

第六条检察委员会会议由检察长主持。

检察长不能出席的,可以委托一位副检察长主持,会后将讨论的情况和决定的事项,及时向检察长报告。

第七条检察委员会会议必须有检察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召开。

第八条检察委员会委员除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请假的以外,应当出席会议。

未担任检察委员会委员的院领导成员应当列席会议,必要时,还可以通知院内设机构有关负责人列席会议。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试行)》的通知-高检发办字[1996]1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试行)》的通知-高检发办字[1996]1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试行)》的通知正文:----------------------------------------------------------------------------------------------------------------------------------------------------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试行)》的通知(高检发办字〔1996〕1号)政治部、各厅、室、局,各事业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已经第八届第四十三次检察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印发试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可参照此《规则》制定本院的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备案。

1996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试行)(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第八届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讨论通过)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检察委员会会议的召开由检察长决定并主持。

检察长因故不能主持时由副检察长主持。

第三条检察委员会会议需有半数以上委员出席方可召开。

第四条检察委员会召开时,根据议题,由检察长决定列席会议的有关人员。

第五条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一)讨论决定在检察工作中如何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政策方面的重大问题。

(二)讨论通过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三)讨论本院直接办理的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及军事检察院请示的重大案件、疑难案件和抗诉案件,并作出相应决定。

(四)讨论检察长认为须审议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并作出相应决定。

(五)讨论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出的立法建议。

(六)讨论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所作的工作报告和汇报。

(七)讨论通过各项检察工作条例、规定。

检察委员会制度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制度优化r——以L市检察机关检察委员会工作情况为样本

检察委员会制度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制度优化r——以L市检察机关检察委员会工作情况为样本

检察委员会制度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制度优化r——以L市检察机关检察委员会工作情况为样本来宾市人民检察院课题组【摘要】检察委员会制度是我国检察机关内部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重大事项的制度,其有利于集中集体智慧高效解决检察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但是该制度在实践中出现的一些诸如检察委员会委员结构不合理、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未充分发挥其职能、上会讨论议题过于单一集中、决策机制不健全等问题严重影响了制度效果的发挥,应合理调整检察委员会制度组成人员结构、规范并准确定位检察委员会制度办事机构的职能、准确把握上会议题的范围、健全检察委员会制度决策机制,促进检察委员会制度顺畅高效运作.【期刊名称】《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年(卷),期】2016(031)005【总页数】8页(P59-66)【关键词】检察委员会;制度;决策;责任【作者】来宾市人民检察院课题组【作者单位】【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83检察委员会制度是我国检察机关内部讨论决定重大疑难案件和重要事项的重要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

检委会通过民主集中制,以集体决策的方式保障法律的统一实施,弥补个体检察官的“知识不足”,是我国检察机关整体独立的必然途径,是法律监督权内部分权的需要,有助于防止检察官滥权,保障司法公正。

[1]高检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规范了检察委员会的制度建设,也保障了检察委员会制度实践中沿着正确轨道高效运行。

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和社会的巨大变迁,现存的司法体制已经无法与现实相适应,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顺应时代的发展提出了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和任务,为保障以检察人员分类改革为主要内容的检察改革顺利落实,也需要对检委会制度进行适当的改革,以解决该制度运行中存在的实际问题,使该制度更好地配套新一轮的检察制度改革。

组织规则和章程能够合理地引出组织权利的事实基础,但必须在观察组织机构的实际运作之后,才能够对组织权利进行解释,并由此修正规则和章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1979)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1979)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1979)【发文字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4号【发布部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布日期】1979.07.05【实施日期】1980.01.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79年7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四号公布 1980年1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人民检察院行使职权的程序第三章人民检察院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的任免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分为:(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省辖市人民检察院;(三)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

省一级人民检察院和县一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在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区域设置人民检察院,作为派出机构。

专门人民检察院包括: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检察院、水上运输检察院、其他专门检察院。

专门人民检察院的设置、组织和职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检察院设检察长一人,副检察长和检察员若干人。

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

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委员会。

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在检察长的主持下,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

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可以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镇压一切叛国的、分裂国家的和其他反革命活动,打击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维护国家的统一,维护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生活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深化检察改革的三年实施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深化检察改革的三年实施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深化检察改革的三年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05.09.12•【文号】高检发[2005]17号•【施行日期】2005.09.12•【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深化检察改革的三年实施意见》的通知(2005年9月12日高检发[2005]1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深化检察改革的三年实施意见》已于2005年8月24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落实。

各地在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深化检察改革的三年实施意见当前,我国正处在体制深刻转换、结构深刻调整和社会深刻变革的历史时期,全面贯彻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对检察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

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对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提出了明确要求,为认真贯彻中央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适应形势发展的客观需要,进一步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现对2005年至2008年检察改革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检察改革的指导思想、目标和原则2005年至2008年,是检察工作改革、发展的重要时期。

检察改革的指导思想和总体思路是: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全面贯彻中央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部署,落实检察工作主题和总体要求,总结我国检察工作的实践经验,从提高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能力、适应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实际需要出发,积极稳妥地推进检察体制创新和工作机制创新。

今后三年检察改革的总体目标是:通过不断深化改革,重点解决当前制约检察工作发展的体制性、机制性问题,努力做到检察体制更加合理,检察工作机制更加完善,检察工作保障更加有力,检察人员素质进一步提高,全面增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能力,发展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的通知-高检发[1998]33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的通知-高检发[1998]33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的通知正文:----------------------------------------------------------------------------------------------------------------------------------------------------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的通知(高检发〔1998〕3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修订后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已经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1995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检察委员会的任务:(一)讨论、决定在检察工作中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政策方面的重大问题;(二)总结检察工作经验,研究检察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三)讨论、通过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四)讨论、通过有关检察工作的条例、规定、规则、办法;(五)讨论本院直接受理案件的立案、决定逮捕、移送起诉等事项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专门检察院按照有关规定请示的事项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本院抗诉的案件,并作出相应决定:(六)讨论检察长认为需要审议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和专门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并作出相应决定;(七)讨论、通过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出的议案;(八)讨论、通过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工作报告;(九)讨论、决定其他需要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事项。

第三条检察委员会会议由检察长主持。

检察长不能出席的,可以委托一位副检察长主持。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发布《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的通知-高检办字[1980]第8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发布《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的通知-高检办字[1980]第8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发布《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的通知正文:----------------------------------------------------------------------------------------------------------------------------------------------------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发布《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的通知(1980年4月1日高检办字<1980>第8号)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业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一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发布实行。

在实行中遇有什么问题,请随时报告我院。

附: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1980年2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第一条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制定。

第二条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委员会。

检察委员会委员名额:(一)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为十三人至十九人;(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为九人至十五人;(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和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为七人至十一人;(四)县、市、自治区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为五人至九人。

第三条检察委员会讨论和决定下列事项:(一)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命令;(二)重大案件和疑难案件的处理;(三)检察业务工作上的规定、条例和措施;(四)检查、总结检察工作和其他有关的重要事项。

第四条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以检察院名义或检察长名义发布执行。

第五条检察委员会会议,由检察长主持召开,检察长因故不能参加时,可指定一名副检察长主持。

第六条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委员的意见,可以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遇有上述情况,在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同时,应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论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制度

论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制度

论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制度作者:杨尚岷来源:《法制与经济·上旬刊》2015年第01期[摘要]专职委员制度作为检察改革的新生事物,也是检委会专业化的发展要求。

无论从法律规定,操作方法还是机制保障等方面都存在着不成熟和漏洞。

文章中笔者将从专职委员制度的法律基础、设立必要性和改革建议三个方面进行切入分析,从而希望使专职委员更好地履行职责,促进检委会不断向专业化的方向发展。

[关键词]检察委员会;专业化;专职委员2008年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修订《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对于检察委员会(以下简称检委会)专职委员区别于一般委员的职责,通过“另行规定”进行表述说明。

{1}但是,由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专职委员的规定并不是十分具体,导致部分地区的专职委员效果并不十分显著。

当前,检委会的工作开展存在诸多问题,既包括组成人员选任行政化,也包括人员构成良莠不齐;既包括议事程序过于单一,也包括成员责任承担制度模糊,这些都造成了检委会作用的空泛和弱化。

{2}检委会专业化是检察工作适应当前法治发展形势的迫切需要。

对专职委员制度的落实和完善,有利于推进检委会专业化的发展进程。

一、专职委员制度的法律基础1999年6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改进和加强检察委员会工作的通知》,对专职委员的选任设立和职责定位提供了初步的法律依据。

{3}200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修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明确了专职委员在听取承办部门汇报,讨论案件过程中第一顺序发言人的定位。

{4}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修订《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从检委会组成的角度,对于专职委员进行了角色定位。

{5}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选任及职责暂行规定》,对专职委员的人数限定在了2名左右,并对选任条件做了基本规定。

{6}通过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法律条例,为专职委员在检委会中的选任条件,角色定位提供了初步的法律基础,为细化专职委员的职责提供了法律依据。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的通知(2009年10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文件高检发〔2009〕2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已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2009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检察委员会审议议题、作出决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三条检察委员会审议议题的范围包括:(一)审议在检察工作中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政策的重大问题;(二)审议贯彻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拟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专项工作报告和议案;(三)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及有关检察工作的条例、规定、规则、办法等,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本地区检察业务、管理等规范性文件;(四)审议贯彻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工作部署、决定的重大问题,总结检察工作经验,研究检察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五)审议重大专项工作和重大业务工作部署;(六)经检察长决定,审议有重大社会影响或者重大意见分歧的案件,以及根据法律及其他规定应当提请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案件;(七)经检察长决定,审议按照有关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请示的重大事项、提请抗诉的刑事案件和民事、行政案件,以及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议的事项或者案件;(八)经检察长决定,审议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的事项或者案件;(九)决定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十)审议检察长认为需要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其他议题。

检察院组织法的解读

检察院组织法的解读

检察院组织法的解读
近日,中国通过的新修订的《检察院组织法》正式实施,旨在强化
和优化检察机关的组织结构和职能,进一步提升司法公正、加强反腐
败斗争,并推动全面依法治国的进程。

首先,新修订的《检察院组织法》加强了检察机关的职能定位。


据新法,检察机关的职责主要包括公益诉讼、刑事检察、行政检察和
特定检察等领域。

这一安排有助于确保检察机关在司法审判和行政执
法中发挥更加有效的作用,确保人民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另外,新法还明确了各级检察院的组织管理体制。

根据新法规定,
各级检察院均设有检察委员会,负责重大决策和监督检察工作的落实。

同时,各级检察院将建立更加科学合理的检察机构设置,合理分工、
明确职责,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

此外,新修订的《检察院组织法》还强调了检察机关的队伍建设。

根据新法,检察机关将加强人才选拔和培养,提高工作人员的专业素
质和业务能力。

这将有助于进一步提升检察机关的法律水平和工作能力,更好地履行职责,服务于人民群众。

总体而言,新修订的《检察院组织法》有助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我
国的司法体制,提高司法公正,加强反腐败斗争,促进全面依法治国
的进程。

通过这一法律的实施,我们可以期待更加公正高效的检察工作,更好地维护了社会稳定和公民权益的正当性。

同时,这也将为中
国的法治建设提供更加健全和完善的制度保障。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15.09.25•【文号】高检发〔2015〕10号•【施行日期】2015.09.25•【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关于印发《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已经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15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

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各地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2015年9月25日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为更好地保障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提高司法公信力,现就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提出如下意见。

一、目标和基本原则1.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目标是:健全司法办案组织,科学界定内部司法办案权限,完善司法办案责任体系,构建公正高效的检察权运行机制和公平合理的司法责任认定、追究机制,做到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

2.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基本原则是:坚持遵循司法规律,符合检察职业特点;坚持突出检察官办案主体地位与加强监督制约相结合;坚持权责明晰,权责相当;坚持主观过错与客观行为相一致,责任与处罚相适应。

二、健全司法办案组织及运行机制3.推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

实行检察人员分类管理,落实检察官员额制。

检察官必须在司法一线办案,并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

担任院领导职务的检察官办案要达到一定数量。

业务部门负责人须由检察官担任。

4.健全司法办案组织形式。

根据履行职能需要、案件类型及复杂难易程度,实行独任检察官或检察官办案组的办案组织形式。

独任检察官承办案件,配备必要的检察辅助人员。

检察官办案组由两名以上检察官组成,配备必要的检察辅助人员。

检察官办案组可以相对固定设置,也可以根据司法办案需要临时组成,办案组负责人为主任检察官。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题标准(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题标准(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题标准(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10.12.30•【文号】高检发研字[2010]11号•【施行日期】2010.12.30•【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题标准(试行)》的通知(高检发研字[2010]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题标准(试行)》已经201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试行中遇到的问题请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2010年12月30日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题标准(试行)(201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规范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的议题材料,确保检察委员会议事质量,提高工作效率,根据《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议题,应当属于《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第三条规定的事项和案件。

第三条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事项,应当主题明确,内容清楚,经过全面研究论证,议题材料齐备;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案件,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或者符合规定的条件,议题材料齐备。

第四条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议题,承办部门应当向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提交议题材料。

议题材料包括议题呈批件或者登记表、议题报告,以及其他与议题有关的材料组成的附件。

第五条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等事项,议题报告应当包括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审议稿和起草情况说明。

起草情况说明的主要内容包括:(一)立项来源或者事项缘由和背景;(二)研究起草和修改过程;(三)征求有关部门、地方检察机关或者专家意见情况;(四)具体说明文件审议稿的主要条文,包括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争议焦点、承办部门研究意见和理由。

检委会决定事项通知书范文

检委会决定事项通知书范文

检委会决定事项通知书范文
为进一步贯彻实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加强和规范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近期公布了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规则》(下称《工作规则》)。

修订后的《工作规则》由原《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修订整合而成,共8章40条。

《工作规则》按照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进一步细化落实司法责任制改革关于检察委员会运行机制的要求,明确检察委员会为人民检察院的办案组织和重大业务工作决策机构的职能定位。

《工作规则》结合实际,对各级人民检察院担任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资深检察官应当具备的条件予以明确。

针对实践中反映的意见,《工作规则》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关于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和有关检察工作重大问题的规定,细化了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和事项范围。

同时,《工作规则》还进一步明确了检察委员会会议制度、会议程序、决定的执行和督办、办事机构职责等具体问题。

下一步,最高检将围绕《工作规则》的贯彻实施,开展培训解读工作,并按照相关工作要求,积极推进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规范化建
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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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修订)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修订)
(1980年2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08年2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修订)ﻫ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有关ﻫ法律的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ﻫ第二条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由本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以及有关内设机构负责人组成。

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检察官资格。

第三条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的员额一般为: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为十七人至二十五人;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为十三人至二十一人;ﻫ(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和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为十一人至十九人;ﻫ(四)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为七人至十五人。

ﻫ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人数应当为单数。

ﻫ检察委员会达不到最低员额标准的,应当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条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

检察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审议、决定在检察工作中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政策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重大问题;ﻫ(二)审议、通过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工作报告、专题报告和议案; ﻫ(三)总结检察工作经验,研究检察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ﻫ(四)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及有关检察工作的条例、规定、规则、办法等;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本地区检察业务、管理等规范性文件;ﻫ(五)审议、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六)审议、决定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的案件或者事项;
(七)决定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
(八)其他需要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案件或者事项。

第五条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以本院或者本院检察长的名义发布。

第六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由本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的检察委员会委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派出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委员会委员由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七条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和义务: ﻫ(一)参加检察委员会会议,对检察委员会会议讨论的议题发表意见和进行表决;
(二)经检察长批准向检察委员会提出议题或者提请复议;
(三)受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指派,对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的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ﻫ(四)未经检察长或者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批准,不得缺席;ﻫ(五)遵守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和各项工作制度;ﻫ(六)保守国家秘密和检察工作秘密。

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的其他职责,另行规定。

第八条检察委员会讨论的议题,由承办部门或者承办人员提出议题草案、书面报告,经分管副检察长同意并报检察长批准后,提交检察委员会审议。

第九条检察委员会实行例会制,定期开会。

有特殊情况时,可以提前或者推迟召开。

ﻫ第十条检察委员会会议由检察长主持召开。

检察长因故不能出席时,应当委托一名副检察长主持。

ﻫ受检察长委托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应当在会后及时向检察长报告该次会议作出决议和决定的情况。

委员意见分歧较大的,应当报告检察长决定。

ﻫ第十一条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检察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才能召开;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才能作出决定。

ﻫ委员意见分歧较大的,检察长可以决定不付表决,另行审议。

第十二条检察委员会在审议有关议题时,可以邀请本院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相关人员列席会议。

ﻫ第十三条检察委员会在讨论决定案件时,检察委员会委员具有法律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的,应当申请回避并由检察长决定;本人没有申请回避的,检察长应当决定其回避。

检察长的回避由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讨论重大案件时不同意多数检察委员会委员意见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在讨论重大问题时不同意多数检察委员会委员意见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在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同时,应当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ﻫ第十五条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如果有不同意见,可以提请复议。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后的一个月内召开检察委员会进行复议并作出决定。

经复议认为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检察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十七条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的职责是:ﻫ(一)对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或者事项材料是否符合要求进行审核;ﻫ(二)对提交讨论的案件或者事项提出法律意见;
(三)对提交讨论的有关检察工作的条例、规定、规则、办法等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核意见;
(四)承担检察委员会会议通知、会议记录、会议纪要和会议材料归档工作;
(五)对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进行督办;
(六)检察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八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0年4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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