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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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下发《检察机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下发《检察机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最⾼⼈民检察院关于下发《检察机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颁布单位:最⾼⼈民检察院⽂号:⾼检发[2002]11号颁布⽇期:2002-07-19执⾏⽇期:2002-07-19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法律⽬录第⼀章总则第⼆章责任分解第三章责任考核第四章责任追究第五章附则第⼀章总则第⼀条为进⼀步加强检察机关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作,明确各级⼈民检察院领导班⼦、领导⼲部对党风廉政建设应负的责任,增强“两⼿抓,两⼿都要硬”的⾃觉性,保证检察机关依法履⾏法律监督职能,公正司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检察机关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条各级⼈民检察院必须坚持《规定》所确定的各项⽅针、原则,按照《规定》和本实施办法确定的责任分解、考核、追究等具体规定,落实检察机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

第三条本实施办法所称领导⼲部是指各级⼈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纪检组长、政治部主任,下同)、党组成员以及各内设机构和直属事业单位负责⼈。

第⼆章责任分解第四条各级⼈民检察院领导班⼦按照《规定》第六条所列内容,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领导责任。

第五条各级⼈民检察院检察长对本院、所辖地区检察机关的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

(⼀)把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作列⼊领导议事⽇程,落实当地党委和上级⼈民检察院党风廉政建设的各项规定和要求,分析本院、所辖地区检察机关党风廉政建设状况,研究制定⼯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对本院班⼦成员和下⼀级⼈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及党组成员党风廉政建设实施监督,适时进⾏廉政谈话,做到严格要求,严格教育,严格管理,严格监督,管好班⼦,做好表率,带好队伍。

(三)主持召开领导班⼦民主⽣活会,对照党风廉政建设各项规定开展批评与⾃我批评,增强领导⼲部廉洁⾃律意识和责任意识。

(四)组织领导查处本院⼯作⼈员和下⼀级⼈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及党组成员违法违纪案件及检察⼲警严重违法违纪案件,并及时向上级⼈民检察院报告查处情况。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的通知(2024年修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的通知(2024年修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的通知(202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4.07.04•【文号】•【施行日期】2024.07.04•【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关于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决策部署,最高人民检察院对2020年10月26日印发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作了修订,已报经中央政法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

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4年7月4日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构建公平合理的司法责任认定和追究机制,保证人民检察院及其办案组织、检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公正行使职权,实现权力与责任、放权与管权有机统一,保障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检察人员应当对其履行检察职责的行为终身负责。

在司法办案工作中故意违反检察职责的,或者因重大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司法责任,依纪依法追究相应的纪律责任、法律责任。

第三条检察人员在司法办案工作中,虽有错误后果发生,但尽到必要注意义务,对错误后果发生仅有一般过失的,不承担司法责任。

检察人员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办案程序、文书制作等方面不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但不影响案件结论的正确性和效力的,属司法瑕疵,不因此承担司法责任。

第四条司法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坚持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遵循司法规律,体现检察职业特点;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责任与处罚相当;坚持惩处与教育结合,追责与保护并重。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行政诉讼监督职责中开展行政违法行为监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行政诉讼监督职责中开展行政违法行为监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行政诉讼监督职责中开展行政违法行为监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4.04.07•【文号】高检发办字〔2024〕74号•【施行日期】2024.04.07•【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行政诉讼监督职责中开展行政违法行为监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高检发办字〔2024〕7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全面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积极探索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开展行政违法行为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行政诉讼监督职责中开展行政违法行为监督工作的意见》,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要坚持积极探索、稳妥推进、规范有序,努力把工作抓实、步子迈实、效果做实。

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4年4月7日关于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行政诉讼监督职责中开展行政违法行为监督工作的意见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全面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在履行行政诉讼监督职责中积极稳妥开展行政违法行为监督工作,结合检察工作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政治站位,切实增强推进行政违法行为监督工作的自觉性、规范性与科学性1.重要意义。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的行为,应该督促其纠正。

”《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对“全面深化行政检察监督”作出部署,重申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的改革举措,要求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发现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制发检察建议等督促其纠正”。

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

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

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监察机关是国家权力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负责对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保障执法公正、严肃和规范。

为了加强对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的规范和指导,制定了《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以便监督执法工作能够更加规范、高效地进行。

一、监察机关监督执法的基本原则。

监察机关在监督执法工作中应当遵循依法行政、公正廉洁、服务大局、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

依法行政是监察机关监督执法的根本要求,只有依法执法才能保障执法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公正廉洁是监察机关监督执法的基本准则,监察机关要做到公正、廉洁、严格执法,维护执法公正和权威。

服务大局是监察机关监督执法的宗旨,监察机关要将服务大局作为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服务于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保障人权是监察机关监督执法的重要任务,监察机关要保障被监督对象的合法权益,维护公民的合法权利。

二、监察机关监督执法的职责和权限。

监察机关在监督执法工作中应当履行以下职责和权限,对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和检查,包括对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公正性、合理性进行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置,包括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纠正和惩处;对执法过程进行监督,包括对执法程序、执法方式和执法结果进行监督;对执法人员进行监督,包括对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工作作风和廉政情况进行监督。

三、监察机关监督执法的工作程序。

监察机关在监督执法工作中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接受监督执法工作任务,包括接受上级机关的监督执法工作任务和下级机关的监督执法工作报告;开展监督执法工作调查,包括对涉嫌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和核实;制定监督执法工作方案,包括对监督执法工作进行计划和安排;实施监督执法工作,包括对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和检查;总结监督执法工作经验,包括对监督执法工作进行总结和反思。

四、监察机关监督执法的工作要求。

监察机关在监督执法工作中应当做到以下几点,做到依法行政,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执法标准进行监督执法工作;做到公正廉洁,维护执法公正和权威,保持廉洁自律;做到服务大局,把服务大局作为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做到保障人权,保障被监督对象的合法权益,维护公民的合法权利。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条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条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条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19.06.01•【文号】高检发〔2019〕8号•【施行日期】2019.06.01•【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条例》的通知高检发〔2019〕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条例》已经2019年5月16日第十三届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第六十二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2019年6月1日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强化检察机关内部监督,保证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依法履职、公正司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部门是检察机关专司内部监督的综合业务部门,通过执法督察、巡视巡察、内部审计、追责惩戒,开展内部监督。

第三条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部门在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部门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四条检务督察部门与派驻纪检监察组、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内设机构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形成监督合力。

第五条检务督察工作必须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做到监督与保障并重、惩处与教育结合。

第二章机构职责第六条最高人民检察院设检务督察局。

省级人民检察院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设检务督察部门。

未设检务督察部门的基层人民检察院应当有专人负责检务督察工作。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部门与巡视(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合署办公。

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部门承担本级检察官惩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检务督察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一般应当具有司法办案或监督审计等相关工作经历。

基层检察院纪检监察工作现状

基层检察院纪检监察工作现状

基层检察院纪检监察工作现状作者:陈胜杰王秀君来源:《法制与社会》2016年第25期摘要检察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承担着检察机关党风廉政建设和自身反腐倡廉任务,是整个检察中心工作的重要保证。

担负着教育、监督、查处、保护四项职能。

它具有两个主要特点:一是服从服务于检察工作全局。

二是紧密围绕检察业务开展监督之责。

本文旨在分析如何发挥检察机关纪检监察部门职能作用。

关键词监察职能检察职能机构设置作者简介:陈胜杰、王秀君,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6.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6.09.055纪检监察部门是检察机关行使内部监督职能的重要内设机构。

长期以来,在基层检察院中,由于少数干警对纪检监察工作的性质和重要性认识不到位,加上机构不健全、人员配置少,致使纪检监察干警在开展工作的过程中比较被动、针对性不强、水平不高,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效能未得到充分发挥。

因此,在当前形势下,针对反腐败斗争的复杂性,加强和改进基层院纪检监察工作十分迫切。

一、基层检察院纪检监察工作的现状和问题(一)少数干警对纪检监察工作的性质和重要性认识不到位在基层检察院中,少数干警认为反贪、反渎、侦监、公诉等业务部门的工作才是检察院的第一工作,是一线,纪检监察部门是附属机构,是可有可无的“摆设”,为保一线,像纪检监察这样的二线部门不要过于较真、负责,否则会增加办案人员的思想负担,影响一线办案。

这种思想充分反映出少数干警对纪检监察工作的性质和意义认识不清,割裂了纪检监察工作和检察工作的关系。

(二)机构不健全、人员少、水平不高机构不健全,人员少的状况不仅增加了现有干警的工作强度,也与日渐壮大的检察队伍和逐渐增加的检察业务不相适应。

而且现有的纪检监察干警很多都来自院内的业务部门,属于“半路出家”,先前并未从事过这方面的工作,岗前和在岗阶段也基本没有经过专门培训,所谓“隔行如隔山”,工作效率和水平不够理想。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巡回检察工作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巡回检察工作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巡回检察工作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1.12.08•【文号】•【施行日期】2021.12.08•【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监狱管理正文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巡回检察工作规定》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巡回检察工作规定》已经2021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七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要根据本规定进一步深化监狱巡回检察工作,全面推开看守所巡回检察工作。

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1年12月8日人民检察院巡回检察工作规定(2021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监狱、看守所巡回检察工作,增强法律监督实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对监狱、看守所实行巡回检察,保障被监管人合法权益,维护监管秩序稳定,纠防冤错案件,促进监狱、看守所严格执法,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保证国家法律在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的正确实施。

人民检察院应当结合对监狱、看守所的巡回检察,对承担派驻检察职责的检察机关履职情况进行检查,推动检察监督和监管执法水平的共同提升。

第三条巡回检察可以采取常规、专门、机动、交叉等方式,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或者刑事执行派出检察院根据本规定分层级组织实施。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对监狱、看守所进行巡回检察,与监管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共同推进监管执法规范化,维护国家法制的权威统一和刑事执行的公平公正。

第五条巡回检察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准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

对21起检察人员违法违纪典型案例的分析

对21起检察人员违法违纪典型案例的分析

对21起检察人员违法违纪典型案例的分析作者:杜娜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23期摘要本文通过分析中央政法委和最高人民检察院2014年以来通报的21起检察人员严重违纪违法典型案件,有助于加强检察机关党风廉政建设,净化检察队伍。

关键词检察人员违纪违法党风廉政建设作者简介:杜娜,河南省陕县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8-067-022014年全国共立案查处违纪违法检察人员404人,同比上升86.2%,其中移送司法机关处理17人。

前车之覆,后车之鉴,对已经查处的典型案例进行认真必要的分析,仔细研究把握检察人员违纪违法的特点和动向,不仅有利于我们正确认识当前工作机制体制的不足和问题,而且有利于促进深化司法体制改革,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反腐倡廉建设和自身反腐败工作。

一、21起检察人员违纪违法典型案例的特点通过对2014年以来中央政法委先后四次通报的政法干警违纪违法典型案件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通报中的检察人员严重违纪违法典型案件进行分析,可以发现已经被查处的21起检察人员违纪违法的一些特点:(一)违纪违法主体身份多样化被通报的21起案件,涉及部门中层副职以上领导干部19人,占总数的91%,其中原领导班子成员11人:检察长7人、副检察长4人,占总数的52%;涉及执法办案业务部门人员6人,占总数的28.6%;涉及内设综合部门人员3人,占总数的14%。

总的来说,违纪违法主体集中为领导班子成员、领导干部,执法办案业务部门干警。

(二)违纪违法思想动机利益化在被通报的案例中,其思想动机大多是为了非法攫取经济利益。

有19人涉嫌索贿受贿犯罪,占90.4%;其中5人同时涉嫌贪污犯罪,占23.8%。

某区院原副检察长杨某直接收受贿赂158万元,伙同他人收受贿赂1191万元,利用影响力受贿5万元,另有个人财产4005万元及1800克黄金不能说明来源。

某市院原检察长张某在担任某县县委书记和检察长期间,先后收受人民币986.96万元,美元6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监察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9.20•【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公告第1号•【施行日期】2021.09.20•【效力等级】监察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监察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公告第1号经2021年7月20日国家监察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予以公布,自2021年9月20日起施行。

国家监察委员会2021年9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2021年7月20日国家监察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自2021年9月20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察机关及其职责第三章监察范围和管辖第四章监察权限第五章监察程序第六章反腐败国际合作第七章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动监察工作法治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坚持中国共产党对监察工作的全面领导,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把党的领导贯彻到监察工作各方面和全过程。

第三条监察机关与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合署办公,坚持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促进执纪执法贯通、有效衔接司法,实现依纪监督和依法监察、适用纪律和适用法律有机融合。

第四条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坚持实事求是,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第五条监察机关应当坚定不移惩治腐败,推动深化改革、完善制度,规范权力运行,加强思想道德教育、法治教育、廉洁教育,引导公职人员提高觉悟、担当作为、依法履职,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体制机制建设。

第六条监察机关坚持民主集中制,对于线索处置、立案调查、案件审理、处置执行、复审复核中的重要事项应当集体研究,严格按照权限履行请示报告程序。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和改进监所检察工作的决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和改进监所检察工作的决定》的通知

最⾼⼈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和改进监所检察⼯作的决定》的通知⽂号:⾼检发[2007]3号颁布⽇期:2007-03-06执⾏⽇期:2007-03-06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法律各省、⾃治区、直辖市⼈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产建设兵团⼈民检察院:《最⾼⼈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和改进监所检察⼯作的决定》已经最⾼⼈民检察院第⼗届检察委员会第六⼗五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

各地在执⾏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民检察院。

最⾼⼈民检察院2007年3⽉6⽇最⾼⼈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和改进监所检察⼯作的决定(2006年11⽉29⽇最⾼⼈民检察院第⼗届检察委员会第六⼗五次会议通过)为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作⽤,进⼀步加强对刑罚执⾏和监管活动的法律监督,保护被监管⼈合法权益,现就加强和改进监所检察⼯作作如下决定。

⼀、充分认识监所检察⼯作的重要性,进⼀步加强对监所检察⼯作的领导1.对刑罚执⾏和监管活动实⾏监督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项重要法律监督职能,是中国特⾊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重要内容,是检察机关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强化诉讼监督、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作。

加强新形势下监所检察⼯作,对于促进监管场所依法、严格、⽂明、科学管理,保护被监管⼈合法权益,保障刑罚正确执⾏,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服务和谐社会建设,具有⼗分重要的意义。

2.各级⼈民检察院要切实把监所检察⼯作摆到重要位置,进⼀步加强领导。

针对⼀些地⽅存在的监所检察⼯作领导体制不顺、监督机制不健全、基层基础⼯作薄弱等问题,研究制定加强和改进监所检察⼯作的具体措施。

检察长要经常听取监所检察⼯作汇报,切实解决监所检察⼯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每年要定期深⼊监所检察⼯作第⼀线,检查指导⼯作。

3.上级⼈民检察院要加强对下级⼈民检察院监所检察⼯作的领导。

要经常深⼊基层调查研究,在基层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设⽴⼯作联系点,了解和掌握监所检察⼯作的新情况,研究新问题,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高检发[2007]10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高检发[2007]10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正文:----------------------------------------------------------------------------------------------------------------------------------------------------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高检发[2007]1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暂行规定》已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第四十二次检察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二○○七年十月八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暂行规定第一条为加强检察机关内部监督,保障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正确行使职权,严肃检察纪律,确保检令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和《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检务督察是指检务督察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法律和规定对督察对象履行职责、行使职权、遵章守纪、检风检容等方面进行的监督检查和督促落实。

第三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的对象是全国各级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检务督察工作必须服从服务于检察中心工作,贯彻从严治检的方针,坚持在适用法律和纪律上人人平等,坚持预防、教育与惩处相结合,坚持监督检查与促进工作相统一。

第五条最高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务督察委员会。

检务督察委员会设督察长一名,由院领导担任;设副督察长二名,分别由政治部和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同志担任;设委员若干名,分别由相关部门主要负责同志担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委员会下设检务督察室,是检务督察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

检务督察室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二名、工作人员若干名。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发布《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的通知-高检办字[1980]第8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发布《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的通知-高检办字[1980]第8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发布《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的通知正文:----------------------------------------------------------------------------------------------------------------------------------------------------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发布《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的通知(1980年4月1日高检办字<1980>第8号)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业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一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发布实行。

在实行中遇有什么问题,请随时报告我院。

附: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1980年2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第一条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制定。

第二条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委员会。

检察委员会委员名额:(一)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为十三人至十九人;(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为九人至十五人;(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和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为七人至十一人;(四)县、市、自治区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为五人至九人。

第三条检察委员会讨论和决定下列事项:(一)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命令;(二)重大案件和疑难案件的处理;(三)检察业务工作上的规定、条例和措施;(四)检查、总结检察工作和其他有关的重要事项。

第四条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以检察院名义或检察长名义发布执行。

第五条检察委员会会议,由检察长主持召开,检察长因故不能参加时,可指定一名副检察长主持。

第六条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委员的意见,可以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遇有上述情况,在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同时,应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规范监察机关的职权行使,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监察机关依法行使监察职权,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维护国家职权的权威和尊严。

第三条监察机关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依法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监察,对涉及国家利益的案件和问题进行调查,保证监察工作的公正、严肃和高效。

第四条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制度建设,完善监察工作的规则和程序,提高监察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加强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提高监察机关的业务能力和素质水平。

第二章监察机关的设置和职权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中央监察委员会和各级监察委员会,分别履行监察职权。

第六条监察机关根据职权和工作需要,设立办公机构、调研机构等,并提供必要的技术和保障支持。

第七条监察机关行使监察职权,可采取监察调查、约谈提醒、询问讯问、查封、扣押、搜查、冻结、扣押、侦查取证等措施。

第八条监察机关在监察调查中,应当确保被监察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对涉及的案件和问题进行调查取证,听取被监察人的陈述和辩解。

被监察人有权选择辩护人,并享有辩护权。

第九条监察机关可能对监察对象的行为不满意或者具有问题线索,应当依法调查取证,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包括警告、严重警告、记过、降职、撤职、开除党籍和行政职务等处分。

第三章监察机关的监督和问责第十条监察机关应当自觉接受人民监督,加强对自身工作的监督和自我纠正,做到公正廉洁、规范有序,保持机关的公信力和公开透明度。

第十一条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监察机关成员的监督和问责制度,对因严重违法违纪行为导致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追究责任。

第四章附则第十二条对于涉及国家利益和重大国家案件的监察工作,监察机关应当及时报告党和国家领导人,保证重大决策的科学和民主。

第十三条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工作的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工作的意见

最⾼⼈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检察机关内部监督⼯作的意见为进⼀步加强内部监督,深⼊推进检察机关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倡廉⼯作,促进严格、公正、⽂明廉洁执法,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民共和国检察官法》、《⼈民检察院监察⼯作条例》等有关规定,现就加强检察机关内部监督⼯作提出如下意见:⼀、加强内部监督⼯作的重要意义1、加强内部监督是坚持和完善中国特⾊社会主义检察制度、保证检察事业科学发展的必然要求。

加强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的⽴⾝之本,加强内部监督是检察机关的发展之基。

不重视对⾃⾝的监督,必将损害检察事业的发展,甚⾄动摇检察制度的根基,法律监督也就不会有公信⼒。

各级检察机关要把内部监督⼯作放到完善中国特⾊社会主义检察制度、保证检察事业科学发展的⼤局中来认识和把握,进⼀步明确内部监督⼯作的关键作⽤,切实保证检察机关更加有效地担负起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重要职责,提升检察机关的执法公信⼒和社会形象。

2、加强内部监督是确保检察权依法正确⾏使、防⽌检察权滥⽤的有效措施。

加强内部监督是履⾏好法律监督职责的基础和前提,是源头治腐,确保严格、公正、⽂明、廉洁执法的重要举措。

检察机关只有切实加强内部监督,才能正确⾏使⼈民赋予的检察权,正确履⾏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能。

各级检察机关要突出抓好内部监督机制建设,不断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制约,确保检察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使权⼒、履⾏职责,保证检察权依法正确⾏使。

3、加强内部监督是加强检察机关⾃⾝反腐倡廉⼯作、推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

中央关于《建⽴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08-2012年⼯作规划》中确定了教育、制度、监督、改⾰、纠风、惩治六项⼯作部署,其中监督是关键,如果监督不⼒,教育、制度、改⾰、纠风、惩治等各项部署都可能落空,惩防体系建设也难以奏效。

各级检察机关要紧紧抓住监督这个关键环节,把加强内部监督作为检察机关惩防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完善监督体制机制,改进监督⽅法和措施,加⼤监督制约⼒度,促进检察机关⾃⾝反腐倡廉建设,提升检察机关惩防体系建设的综合效应。

如何做好纪检工作

如何做好纪检工作

浅议如何做好新形势下的纪检监察工作张丽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构建和谐社会、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等方面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面对新形势、新任务,建设一支政治强、业务精、作风硬、纪律严的检察队伍,是做好新时期检察工作的重要保障。

而建设这样一支高素质的检察队伍,加强检察机关内部的纪检监察工作是不可缺少的。

现笔者结合纪检监察工作实践,对做好新时期人民检察院纪检监察工作谈几点粗浅的看法。

一、提高认识,充分理解纪检监察工作的重要性。

曹建明检察长在全国检察机关纪检监察工作会议上提出,要把加强自身监督和强化法律监督放在同等重要的位置,做到“两手抓,两手都要硬”。

《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条例》明确规定检察院的监察部门是人民检察院行使监察职能、管理监察工作的专门机构,从性质上确立了纪检监察部门在检察院各部门中的作用、地位,并有着其他部门所不可替代的特殊性。

因此,必须更新观念,充分认识新时期加强检察院纪检监察工作的重要性。

(一)加强纪检监察工作是促进检察权正确、公正行使的需要。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的专门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和检察官时常处于各种利益、关系的“风暴眼”上,要维护人民检察院的良好形象,使人民检察院严格依法行使检察监督权,就离不开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

一旦失去有效监督,“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将时有发生,违法违纪事件得不到查处,从而滋长一些检察官滥用检察权,亵渎司法权威,损害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将难以实现。

(二)加强纪检监察工作是加强队伍建设的需要。

经验告诉我们坚守拒腐防变的思想防线,是抵御外来侵蚀的最佳警戒线。

贪赃枉法的检察官中,不少是典型的由思想滑坡逐步演变为经济上贪婪、政治上蜕变。

因此,在新时期加强纪检监察工作就显得尤为重要,经常开展警示教育,做到警钟长鸣,帮助检察官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利益观,真正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立为民所谋”。

(三)加强纪检监察工作是贯彻落实《廉政准则》的需要。

人民检察院执法办案内部监督实施细则

人民检察院执法办案内部监督实施细则

人民检察院执法办案内部监督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本院检察干警正确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确保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人民检察院执法办案内部监督暂行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执法办案内部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对自身执法办案活动和检察人员在履行执法办案职责时遵守法律、纪律和规章制度情况实施的监督。

第三条执法办案内部监督由检察长统一领导,副检察长分工负责,监察部门和执法办案部门各司其职,其他部门和广大检察人员普遍参与。

第四条执法办案内部监督贯彻从严治检的方针,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立足防范、注重教育的原则,促进执法办案规范化。

第五条执法办案内部监督与其他执法办案监督方式相结合,共同构成有效的执法办案监督体系。

第二章监督对象和监督内容第六条执法办案内部监督的对象是本院各部门及检察人员的执法办案活动。

第七条执法办案内部监督的主要内容是:(一)在执法办案活动中遵守法律规定的情况;(二)在执法办案活动中遵守检察纪律和规章制度的情况;(三)在执法办案活动中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在执法办案内部监督中,应当重点监督下列案件:(一)初查后决定不立案的具有较大影响的职务犯罪案件;(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的职务犯罪案件;(三)侦查机关或者侦查部门持有异议的不予逮捕或者不予起诉的刑事案件;(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撤回起诉的刑事案件;(五)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被人民法院改变犯罪性质、改变罪名后明显影响量刑的刑事案件;(六)当事人长期申诉、上访,经备案审查、复查、复核后改变原处理决定的刑事案件及民事、行政申诉案件,或者决定给予国家赔偿的刑事案件及民事、行政申诉案件;(七)人民监督员提出不同意见,或者在本院内部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职务犯罪案件;(八)社会普遍关注,或者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刑事案件、民事、行政申诉案件;(九)上级要求重点监督的刑事案件、民事、行政申诉案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民检察院关于⼈民检察院⽴案侦查司法⼯作⼈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若⼲问题的规定颁布单位:最⾼⼈民检察院颁布⽇期:2018-11-24执⾏⽇期:2018-11-24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部门规章各省、⾃治区、直辖市⼈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产建设兵团⼈民检察院:《关于⼈民检察院⽴案侦查司法⼯作⼈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若⼲问题的规定》已经2018年11⽉1⽇最⾼⼈民检察院第⼗三届检察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

执⾏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向最⾼⼈民检察院报告。

2018年11⽉24⽇最⾼⼈民检察院关于⼈民检察院⽴案侦查司法⼯作⼈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若⼲问题的规定2018年10⽉26⽇,第⼗三届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款规定:“⼈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作⼈员利⽤职权实施的⾮法拘禁、刑讯逼供、⾮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民检察院⽴案侦查。

”为做好⼈民检察院与监察委员会案件管辖范围的衔接,对在诉讼监督中发现的司法⼯作⼈员利⽤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依法履⾏侦查职责,作出如下规定:⼀、案件管辖范围⼈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法律监督中,发现司法⼯作⼈员涉嫌利⽤职权实施的下列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案件,可以⽴案侦查:1.⾮法拘禁罪(刑法第⼆百三⼗⼋条)(⾮司法⼯作⼈员除外);2.⾮法搜查罪(刑法第⼆百四⼗五条)(⾮司法⼯作⼈员除外);3.刑讯逼供罪(刑法第⼆百四⼗七条);4.暴⼒取证罪(刑法第⼆百四⼗七条);5.虐待被监管⼈罪(刑法第⼆百四⼗⼋条);6.滥⽤职权罪(刑法第三百九⼗七条)(⾮司法⼯作⼈员滥⽤职权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情形除外);7.玩忽职守罪(刑法第三百九⼗七条)(⾮司法⼯作⼈员玩忽职守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情形除外);8.徇私枉法罪(刑法第三百九⼗九条第⼀款);9.民事、⾏政枉法裁判罪(刑法第三百九⼗九条第⼆款);10.执⾏判决、裁定失职罪(刑法第三百九⼗九条第三款);11.执⾏判决、裁定滥⽤职权罪(刑法第三百九⼗九条第三款);12.私放在押⼈员罪(刑法第四百条第⼀款);13.失职致使在押⼈员脱逃罪(刑法第四百条第⼆款);14.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罪(刑法第四百零⼀条)。

银川市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条例

银川市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条例

银川市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条例【发布部门】银川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03.11.19【实施日期】2004.0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银川市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条例》,于2003年10月22日银川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2003年11月19日银川市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确保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范围包括:(一)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审判机关、执行机关的执法行为是否合法;(二)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活动是否合法;(三)行政执法机关对涉嫌犯罪案件是否依法移送。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进行法律监督,有权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工作,被监督对象应当配合。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对监督中发现的违法行为,视情节轻重以《检察建议书》、《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形式予以纠正。

第五条被监督对象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意见应当执行;有异议的可在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侦查机关的立案活动进行监督;侦查机关应当将所有的受案线索统一登记备查第七条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的下列违法行为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一)侦查机关应当立案而未立案的;(二)侦查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三)侦查机关已立案,但立而不查,久拖不决的;(四)一案有多名犯罪嫌疑人,但侦查机关只对部分犯罪嫌疑人立案的;(五)侦查机关立案后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六)侦查机关将刑事案件做行政处理的。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的下列违法行为,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诱供的;(二)对被害人、证人用体罚、威胁、诱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三)伪造、隐匿、销毁、调换或私自涂改证据的;(四)徇私舞弊、放纵、包庇犯罪嫌疑人的;(五)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六)在侦查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七)贪污、挪用、调换所扣押、冻结的款物及其孳息的;(八)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规定的;(九)违反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十)在侦查中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行为的。

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条例-高检发[2000]13号

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条例-高检发[2000]13号

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条例正文:---------------------------------------------------------------------------------------------------------------------------------------------------- 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条例(2000年5月25日高检发〔2000〕13号)第一章监察部门的性质、任务和工作原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检察机关的监察工作,强化内部监督,保证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忠实于宪法和法律,正确履行职责,公正司法,保证检察机关政令畅通,维护检察纪律,促进廉政建设,提高工作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的监察部门,是检察机关负责监察工作的专门机构,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检察机关及所属内设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和检察人员实施监察。

第三条监察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在适用法律和纪律上人人平等。

第四条监察工作应当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五条监察工作应当依靠群众,接受群众和检察人员的监督。

第二章监察机构和监察人员第六条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在本院检察长和上级检察院监察部门的领导下行使职权。

第七条最高人民检察院设监察局。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设监察处(室)。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地级市人民检察院设监察处(室)。

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设专职或兼职监察员。

第八条监察人员必须熟悉检察业务和监察业务,具备大专以上文化水平,遵纪守法,清正廉洁,忠于职守,秉公执纪,保守秘密。

第九条下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正职领导人员的任免,应当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同意。

第十条监察部门的正职领导人员应当参加检察委员会,不是检察委员会委员的,可以列席检察委员会会议。

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调查处理案件办法(试行)

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调查处理案件办法(试行)

来源:问法网法律数据库颁布机构:最高人民检察院1994-04-01本法规已被《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条例》宣布失效,失效日期为2000年5月25日。

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调查处理案件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检察机关监察部门准确、及时地调查处理检察机关及所属部门、单位和检察人员违法违纪案件,正确执行纪律,根据《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暂行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案件,是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人民检察院纪律的规定,对检察机关、检察人员违法违纪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案件。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调查处理案件的任务是:查明案件事实,作出结论,执行纪律,保障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检察机关的决定、规定、指示的正确实施,维护检察机关的纪律,保证检察机关各项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四条调查处理案件,必须遵循以下原则:(一)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纪律为准绳,坚持在法律、纪律面前人人平等;(二)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三)依靠群众,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和配合;(四)审议案件实行民主集中制;(五)分级立案,分级调查,分级处理。

第五条案件承办人员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案件当事人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有权申请案件承办人回避:(一)是案件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案件当事人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调查处理的。

第六条案件承办人的回避由其所在的监察部门负责人决定;监察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本院主管检察长决定。

对案件承办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案件承办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案件当事人及有关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七条调查终结需作来处理的案件,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二章管辖和受理第八条各级人民检察院的监察部门或监察人员负责调查处理本院所属部门、单位和检察人员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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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条例
【法规类别】检察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高检发[2000]13号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布日期】2000.05.25
【实施日期】2000.05.2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条例
(2000年5月25日高检发〔2000〕13号)
第一章监察部门的性质、任务和工作原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检察机关的监察工作,强化内部监督,保证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忠实于宪法和法律,正确履行职责,公正司法,保证检察机关政令畅通,维护检察纪律,促进廉政建设,提高工作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的监察部门,是检察机关负责监察工作的专门机构,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检察机关及所属内设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和检察人员实施监察。

第三条监察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在适用法律和纪律上人人平等。

第四条监察工作应当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五条监察工作应当依靠群众,接受群众和检察人员的监督。

第二章监察机构和监察人员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在本院检察长和上级检察院监察部门的领导下行使职权。

第七条最高人民检察院设监察局。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设监察处(室)。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地级市人民检察院设监察处(室)。

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设专职或兼职监察员。

第八条监察人员必须熟悉检察业务和监察业务,具备大专以上文化水平,遵纪守法,清正廉洁,忠于职守,秉公执纪,保守秘密。

第九条下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正职领导人员的任免,应当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同意。

第十条监察部门的正职领导人员应当参加检察委员会,不是检察委员会委员的,可以列席检察委员会会议。

对监察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
》进行管理,具备条件的,应分别任命为检察员、助理检察员、书记员。

第十一条监察人员办理的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监察事项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监察事项承办人的回避由其所在监察部门的负责人决定;监察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本院主管副检察长或检察长决定。

第三章监察部门的职责
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检察院监察局对下列机关、单位和人员实施监察: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所属内设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及其检察人员;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及其检察长、副检察长。

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对下列机关、单位和人员实施监察:
(一)本级人民检察院所属内设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及其检察人员;
(二)所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地级市人民检察院及其检察长、副检察长。

第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地级市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对下列机关、单位和人员实施监察:
(一)本级人民检察院所属内设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及其检察人员;
(二)所辖县、市、自治县、区人民检察院及其检察长、副检察长;
(三)所辖县、市、自治县、区人民检察院所属部门、单位及其检察人员。

第十五条上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必要时可以办理下一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也可以办理所辖各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

第十六条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检察机关及其所属内设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规定中的问题;
(二)受理对检察机关及其所属内设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和检察人员违反纪律、法
律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调查处理检察机关及其所属内设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和检察人员违反纪律、法律的行为;
(四)受理检察人员不服纪律处分决定的申诉;
(五)有关法规、文件规定由监察部门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监察部门的权限
第十七条监察部门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案件材料及其他有关的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单位和人员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被监察的部门、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纪律的行为。

第十八条监察部门在调查违反纪律、法律的行为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采取下列措施:
(一)暂予扣留、封存检察机关案件涉嫌部门、单位和涉嫌人员可以证明违反纪律、法律的行为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案件材料及其他有关的材料;
(二)责令检察机关案件涉嫌部门、单位和涉嫌人员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三)责令被调查人员在指定时间、指定地点就被调查事项做出说明;
(四)建议暂停有严重违纪违法嫌疑的人员执行职务。

第十九条监察部门在调查违反纪律、法律行为时,可以要求本院所属内设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监察人员可以列席被监察部门、单位的与监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第五章执法监察
第二十一条监察部门执法监察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检察机关及其内设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遵守和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决议、决定以及规章制度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二)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规定的由监察部门履行的职责;
(三)对检察机关及其事业单位的财务、国有资产进行内部审计。

第二十二条执法监察的主要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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