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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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的情况汇报

关于修订《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的情况汇报

关于修订《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的情况汇报第一篇:关于修订《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的情况汇报《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政策解读一、修订《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意义和过程(一)修订《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意义为了加强本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维护居住房屋租赁市场秩序,配合加强人口综合调控工作,市政府于2004年8月30日出台了《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沪府发[2004]29号),将居住房屋租赁管理与相关的社会管理紧密结合,建立综合管理和服务的新机制,在推动本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房地产市场管理、人口管理等方面都起到了重要作用。

但随着经济和社会发展,尤其是本市房屋租赁市场的进一步发展,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如居住房屋租赁安定性差,“群租”等违规租赁问题较为突出,规范的市场租赁体系尚未形成等,损害了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致使安全、规范、稳定的租赁关系难以建立,阻碍了居住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

因此,为进一步加强本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居住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居住房屋租赁活动的秩序,保障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居住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市委、市政府指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会同市政府法制办等相关部门,起草修订了《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二)修订《办法》的过程根据市委、市政府的部署,市房管局于2010年6月启动《办法》修订工作,作为一项事关民生的重要立法项目,从起草到出台,历经一年,先后修改三十余稿。

《办法》修订过程中,广泛开展调研,先后召开了9场不同层面的座谈会,分别听取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相关管理部门、区县政府、基层街道,以及司法系统、律师协会、经纪机构、房东房客等方面的意见,专门收集和比较研究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外省市及境外的立法例、最高院司法解释等。

在找准问题、分析原因、理清关系、创新思路的基础上,经过反复研究、商讨,形成了《办法》(征求意见稿)。

上海市实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意见-

上海市实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意见-

上海市实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意见正文:---------------------------------------------------------------------------------------------------------------------------------------------------- 上海市实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意见(1996年6月24日)为积极推进本市房屋租赁市场的规范化管理,进一步培育和发展房屋租赁市场,根据建设部发布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结合本市的实际,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本市市区、郊县城镇(包括乡镇)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租赁,除房管部门的直管公房和代理经租房屋、出租给本系统内单位使用和职工居住的系统公房外,均适用《管理办法》。

1991年12月31日前出租的私有居住房屋的租赁,暂不适用《管理办法》。

二、房屋所有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从事经营活动,包括利用自有房屋以联营、承包经营、入股经营或合作经营等名义出租或转租房产,均应按照《管理办法》办理。

三、房屋出租人必须是房屋所有人。

共有房屋的出租,应具有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或委托书。

代理人代理出租,应具有房屋所有人委托代理出租的证明。

出租的房屋须具备如下条件:1、已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或房地产权证;2、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未依法限制房地产权利;3、产权清楚,无权属争议;4、非违章建筑;5、符合使用安全标准;6、未抵押或已抵押但经抵押权人同意;7、符合外事、安全、公安、环保、卫生等部门的有关规定;8、法律、法规未禁止出租。

凡不具备上述情况之一的房屋,一律不得出租。

四、当事人签订的房屋租赁书面合同,必须具备《管理办法》规定的条款内容。

当事人在订立租赁合同时,可以使用市房地局、市工商局拟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当事人需对示范文本条款内容进行补充的,应符合《管理办法》的规定。

2017年最新版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全文)

2017年最新版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全文)

2017年最新版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全文)2017年最新版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全文)导语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住房屋租赁及其管理。

以下是小编为各位收集整理提供的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内容~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欢迎大家阅读参考学习!2017年最新版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全文) 为了加强本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维护居住房屋租赁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住房屋租赁及其管理。

公有居住房屋的出租~不适用本办法;但承租人转租公有居住房屋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是本市居住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本市公安、税务、工商、劳动、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本市居住房屋租赁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居住房屋租赁纳入社区综合管理的范围~并组织、协调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1 / 6处、镇(乡)人民政府做好辖区内居住房屋租赁的日常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设立的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具体承担居住房屋租赁相关手续的受理工作;社区综合协管队伍协助有关管理部门做好居住房屋租赁的管理和相关服务工作。

居住房屋租赁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书面租赁合同~并向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居住房屋的出租人应当依法纳税;不具有本市户籍的承租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居住登记。

居住房屋租赁的当事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居住房屋的出租人应当是依法取得房地产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人。

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可以是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引言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是上海市政府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的法规,旨在规范上海市的房屋租赁市场,保护租户和房东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

本文将就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进行全面、详细、完整地探讨。

一、背景1.1 房屋租赁市场现状上海作为中国的经济中心城市,吸引了大量人才和外来务工人员。

因此,房屋租赁需求相对较大。

然而,长期以来,上海市的房屋租赁市场存在着租金过高、租赁合同权益不平衡等问题,亟需相关法规来规范市场秩序。

1.2 法规立意上海市政府意识到房屋租赁市场存在的问题,并决定制定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以便于更好地保护租户和房东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长期稳定的房地产发展。

二、主要内容2.1 租赁权益保护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明确规定了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护租户和房东的合法权益。

条例规定了租金支付、租期、租赁合同的解除等关键问题,为租户和房东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2.2 租赁市场规范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规范了房屋租赁市场的行为准则,包括租赁中介机构的管理、房屋出租中介费的收取等方面。

这些规定有助于提高市场透明度,减少不良竞争行为,促进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

2.3 投诉与纠纷解决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设立了租赁纠纷解决的渠道和程序,为租户和房东提供了一个公正、公平的机制来解决纠纷。

这有助于提高租户对租赁市场的信心,同时也为房东提供了保障。

2.4 监管与执法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规定了相关部门的职责和权力,强化了对房屋租赁市场的监管与执法。

这些规定有助于减少违规行为和欺诈行为的发生,保护市场秩序和公共利益。

三、总结与展望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上海市的房屋租赁市场有着重要的意义。

条例的出台为租户和房东提供了更加公平、公正的租赁环境,有助于提高租户的权益保护程度,促进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

然而,条例的实施还需不断完善,相关部门也需要进一步加强执法力度,确保条例的有效执行。

参考文献1.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2.上海市房屋租赁市场调研报告3.中国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上海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上海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上海房屋租赁管理条例房屋租赁已经成为我国社会生活中一项具有普遍性的民事法律行为,国内学者对房屋租赁法律制度的研究也越来越多。

下文是上海房屋租赁管理条例,欢迎阅读!上海房屋租赁管理条例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的房屋租赁行为,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房屋租赁应当依法纳税。

第五条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房屋租赁的行政管理部门,业务上受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领导。

本市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租赁范围和条件第二章第六条房屋出租人应当是拥有房屋所有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依法代管房屋的代管人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人可以是房屋出租人。

第七条房屋承租人可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未依法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无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二)共有的房屋,未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三)改变房屋用途,依法须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未经批准的;(四)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租商品房,应当符合商品房预售的条件,并依法取得市或者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将已经预售的商品房预租,商品房预购人不得将预购的商品房预租。

第十条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出租人应当将租金中所含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但.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出租房屋的除外。

上海市房地资源局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一)-沪房地资市[2000]85号

上海市房地资源局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一)-沪房地资市[2000]85号

上海市房地资源局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一)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1.06.27施行日期2001.07.01文号沪房地资市[2000]85号主题类别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上海市房地资源局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一)(2001年6月27日沪房地资市[2000]85号)为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载于本刊2000年第3期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房屋出租人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包括以联营、承包经营和合作经营等名义,将自有房屋交付给他人使用,不参与经营且获得租金性收益,房屋所有权未随之发生变更的行为,均为房屋租赁。

但旅馆业的客房出租和房屋场地经营中的柜台出租除外。

二、房屋出租人应当是拥有房屋所有权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依法代管房屋的代管人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人。

共有房屋出租的,应当具有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委托出租的,应当具有房屋所有人与受托人签订的委托出租合同;代理人代理出租,应当具有房屋所有人委托代理出租的证明。

三、房屋租赁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土地有偿使用的规定。

房屋所有人向境内外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出租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地块上房屋的,出租人应当按市政府关于土地收益收缴的有关规定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土地收益。

四、出租房屋的所有权应当已依法登记,所有人已取得房地产权证(包括房屋所有权证,下同)。

上海市私有居住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私有居住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私有居住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法规类别】房屋租赁借用房屋住宅建设【发布部门】上海市政府【发布日期】1987.06.17【实施日期】1987.07.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修改依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等68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等72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月9日实施日期:2001年1月9日)废止上海市私有居住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6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私有居住房屋租赁的管理,维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建立正常的租赁秩序,根据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郊县城镇私有居住房屋。

第三条出租私有居住房屋必须是出租人自住有余的房屋,产权必须明确。

私有房屋的出租人,必须是房屋所有人。

共有房屋的出租人,须提交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书或委托书。

代理人代理出租,应具有房屋所有人委托的证件。

房屋所有人已死亡的,房屋继承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办妥房产继承过户手续后,方可出租私有房屋。

第四条租赁私有居住房屋,须由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租赁合同应载明房屋的座落地点、建筑结构、附属设备、租赁部位与面积、租赁用途、租赁年限、房租金额、交付方法、维修责任等。

租赁私有居住房屋,须由租赁双方填写《上海市私有居住房屋租赁登记表》,并连同租赁合同报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管机关审核,并报税务机关备案。

房管机关审核租赁合同可按月租金百分之十收取手续费,手续费低于三元的,按三元收取。

第五条机。

2025年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租赁合同

2025年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租赁合同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租赁合同引言随着社会经济和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越来越多的人选择租房居住。

房屋租赁合同是租赁关系的重要约定,也是保障双方利益的重要法律文书。

本文将就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和租赁合同进行介绍和讲解。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概述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是我国最早的房屋租赁地方性法规之一,目前已经实施多年,对于规范市场秩序、保护租户和房东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

本条例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定义了房屋租赁中的基本概念,如租赁、租赁合同、押金、租金等;2.规定了租赁房屋的基本要求,如房屋的安全、合法、卫生等情况;3.明确了租赁合同的必要条款,如租赁房屋的用途、租金、押金、维修责任等;4.对于租金、押金、服务费等方面,明确了其范围和相关规定;5.规定了租赁关系的解除、续租、违约等情况。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对租赁合同的影响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在一定程度上规范了租赁市场秩序,提升了租户和房东的法律意识。

在具体签订租赁合同时,也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下面将从租金、押金和租赁期限等方面进行讲解。

租金租金是租赁合同中最核心的内容。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规定,租金应当明确约定,且预付租金不得超过一个月。

租金的支付方式一般有月付、季付和半年付等。

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租金的支付方式、周期以及支付的时间地点等。

押金押金也是租赁合同中重要的约定。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规定,押金最多不得超过两个月的租金。

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房东有权要求租户缴纳押金,作为保障其收回租金和房屋的一种方式。

同时,在房屋租赁期满后,如租户没有产生违约行为,则应当全部退还押金。

租赁期限租赁期限是租赁合同另一个重要的约定。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

通常情况下,租赁期限为一年。

在租赁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租赁期限、租赁房屋的起止时间等内容。

在合同期限到期前,双方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续约或解约。

总结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和租赁合同是保障租户和房东权益的重要法律文书。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在很多时候,我们在上海上班的朋友,⼤部分都是租房住的。

⼀般租房需要办理哪些⼿续呢?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是什么?下⾯,何为了帮助⼤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店铺⼩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房屋租赁由房屋的所有者或经营者将其所有或经营的房屋交给房屋的消费者使⽤,房屋消费者通过定期交付⼀定数额的租⾦,取得房屋的占有和使⽤权利的⾏为。

房屋租赁是房屋使⽤价值零星出售的⼀种商品流通⽅式。

房屋租赁是指出租⼈(⼀般为房屋所有权⼈)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使⽤,由承租⼈向出租⼈⽀付租⾦的⾏为。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于2011年7⽉7⽇以上海市⼈民政府令第68号公布,根据2014年3⽉24⽇上海市⼈民政府令第15号《上海市⼈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该《办法》共37条,⾃2011年10⽉1⽇起施⾏。

2004年8⽉30⽇上海市⼈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予以废⽌。

三、⼀般租房需要办理哪些⼿续呢租赁双⽅签合同,发⽣定⾦或租⾦,押⾦双⽅互留对⽅复印件资料。

承租⽅留房东的⾝份证,房产证复印件,出租⽅留承租⽅的⾝份证复印件。

(复印件可划线,写字处理,以防他⽤)登记并检查室内家具、电器,设施设备的数量、新旧及使⽤状况综上所述,《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于2011年7⽉7⽇以上海市⼈民政府令第68号公布,根据2014年3⽉24⽇上海市⼈民政府令第15号《上海市⼈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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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住房租赁条例

上海市住房租赁条例

上海市住房租赁条例(2022年11月23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出租与承租第三章住房租赁经营第四章保障性租赁住房第五章服务与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住房租赁行为,保障住房租赁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住房租赁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1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践行人民城市重要理念,坚持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定位,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推动形成管理有序、服务规范、租赁关系稳定的住房租赁体系,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满足居民多层次的居住需求。

第四条本市建立健全住房租赁市区统筹、条块结合、街镇(乡)负责、居村协助、行业自律的治理机制,将住房租赁活动纳入基层治理范畴。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加强对本市住房租赁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议事协调机制,研究、决定住房租赁工作的重大事项,统筹部署、协调和推进住房租赁相关工作。

区人民政府落实住房租赁属地管理责任,建立住房租赁协调推进机制,统筹推进本辖区住房租赁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本市住房租赁工作的综合协调。

市房屋管理部门是本市住房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住房租赁相关规划和政策,并承担住房租赁监督管理和住房租赁经营、房地产经纪等行业管理职责。

区房屋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住房租赁具体监督管理工作,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住房租赁相关工作。

- 2 -公安部门负责住房租赁的治安管理和人口管理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住房租赁有关市场主体登记,查处涉及住房租赁的不正当竞争、垄断以及广告、价格等违法行为。

发展改革、规划资源、农业农村、经济信息化、财政、税务、金融监管、民政、应急管理、城管执法、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网信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上海市关于加强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关于加强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关于加强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的若干规定上海市关于加强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为认真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上海平安建设”的要求,进一步规范本市居住房屋租赁行为,切实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针对近阶段“群租”所暴露的有关问题,作出以下规定:一、居住房屋应当以原规划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不分门进出的客厅、厨房间、卫生间等均不得单独出租;一间房间只能出租给一个家庭或一个自然人,出租给家庭的,家庭人均承租的居住面积不得低于5平方米。

出租人书面同意转租居住房屋的,转租人和承租人均应执行上述规定。

二、居住房屋出租给单位用作集体宿舍,应当符合《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

住宅物业小区内,居住房屋出(转)租给单位用于员工及家属住宿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一条的规定。

三、居住房屋不得分割搭建若干小间,按间或按床位出(转)租。

违规从事社会旅馆经营的,由相关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按《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等规定进行查处。

四、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在受理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和居住登记时,应严格进行审核。

发现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不得发放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不得办理居住登记。

五、房地产经纪机构接受居住房屋租赁委托业务时,应当加强对房屋权属证明和室内设计布局的校验,严格按照《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和本规定开展房屋租赁居间代理。

违反规定的,由区(县)房地局暂停其网上操作资格,并责令整改。

六、住宅物业小区业主委员会应当加强业主自律管理,及时召开业主大会,根据本规定修订《业主公约》,规范租赁行为,同时明确违反规定出(转)租房屋并严重影响相邻房屋业主正常居住的,业主委员会可书面责成房屋出(转)租人立即终止租赁行为。

七、区(县)房地部门应当积极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加强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组织和指导社区综合协管队伍、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委员会加强政策宣传和日常巡查,发现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相关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近⽇,有上海的⽹友问到关于在上海租房的⼀些法律问题,接下来,店铺⼩编就带来《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供⼤家查阅。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章总则第⼀条为了规范本市的房屋租赁⾏为,保障房屋租赁当事⼈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条本市⾏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适⽤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房屋租赁,是指出租⼈将房屋交付承租⼈使⽤、收益,由承租⼈向出租⼈⽀付租⾦的⾏为。

第四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愿、公平和诚实信⽤的原则。

房屋租赁应当依法纳税。

第五条上海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租赁的⾏政主管部门。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房屋租赁的⾏政管理部门,业务上受市房地产管理部门领导。

本市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章租赁范围和条件第六条房屋出租⼈应当是拥有房屋所有权的⾃然⼈、法⼈或者其他组织,但依法代管房屋的代管⼈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可以是房屋出租⼈。

第七条房屋承租⼈可以是中华⼈民共和国境内外的⾃然⼈、法⼈或者其他组织,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地使⽤权出让合同、⼟地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第⼋条有下列情形之⼀的房屋不得出租:(⼀)未依法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共有的房屋,未经全体共有⼈书⾯同意的;(三)改变房屋⽤途,依法须经有关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四)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租商品房,应当符合商品房预售的条件,并依法取得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将已经预售的商品房预租,商品房预购⼈不得将预购的商品房预租。

第⼗条将以划拨⽅式取得使⽤权的⼟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出租⼈应当将租⾦中所含的⼟地收益上缴国家,但按照市⼈民政府规定的租⾦标准出租房屋的除外。

上海市房地资源局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

上海市房地资源局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

上海市房地资源局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房地产资源管理局•【公布日期】2001.06.28•【字号】沪房地资公[2000]98号•【施行日期】2001.06.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上海市房地资源局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2001年6月28日沪房地资公[2000]98号)《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于1999年12月27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7月1日起执行,《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即将同时废止。

现对《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中有关公有房屋租赁管理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公有房屋租赁管理的范围本意见所称的公有房屋租赁包括公有居住房屋和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

公有居住房屋是指政府和单位分配给职工和解放时收归国有,并且租金按照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执行的居住房屋。

公有非居住房屋包括以行政调配方式出租的非居住房屋和政府投资建造的公益性非居住房屋。

各区县房地集团公司依法受托管理的代管、代理经租等房屋的租赁参照公有房屋租赁执行。

二、公有房屋租赁关系的建立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租赁当事人应当使用市房地资源局制订的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的期限最高不超过20年。

出租人应当在收到承租人提供的有关调配文件后15日内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公有居住房屋租赁,应当使用市房地资源局统一印制的《租用公房凭证》。

对未发放《租用公房凭证》的原承租人,由出租人分期分批补发。

对已发放《租用公房凭证》的原承租人,由出租人分期分批换发。

公有居住房屋出租人应当在承租人要求办理受配房屋或者承租权转让、交换、租赁户名变更手续后15日内发放《租用公房凭证》。

《租用公房凭证》是公有居住房屋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建立租赁关系的合法凭证。

承租人凭《租用公房凭证》向房屋所在地的派出所办理户籍手续。

公有居住房屋出租人出具与实际不符的租赁凭证,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

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

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于1999年12月27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7月1日起执行,《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即将同时废止。

现对《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中有关公有房屋租赁管理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公有房屋租赁管理的范围本意见所称的公有房屋租赁包括公有居住房屋和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

公有居住房屋是指政府和单位分配给职工和解放时收归国有,并且租金按照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执行的居住房屋。

公有非居住房屋包括以行政调配方式出租的非居住房屋和政府投资建造的公益性非居住房屋。

各区县房地集团公司依法受托管理的代管、代理经租等房屋的租赁参照公有房屋租赁执行。

二、公有房屋租赁关系的建立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租赁当事人应当使用市房地资源局制订的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的期限最高不超过20年。

出租人应当在收到承租人提供的有关调配文件后15日内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公有居住房屋租赁,应当使用市房地资源局统一印制的《租用公房凭证》。

对未发放《租用公房凭证》的原承租人,由出租人分期分批补发。

对已发放《租用公房凭证》的原承租人,由出租人分期分批换发。

公有居住房屋出租人应当在承租人要求办理受配房屋或者承租权转让、交换、租赁户名变更手续后15日内发放《租用公房凭证》。

《租用公房凭证》是公有居住房屋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建立租赁关系的合法凭证。

承租人凭《租用公房凭证》向房屋所在地的派出所办理户籍手续。

公有居住房屋出租人出具与实际不符的租赁凭证,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公有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公有非居住房屋出租及转租、公有居住房屋转租,由租赁当事人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公有非居住房屋出租和转租,应当提交房地产权证或授权委托书、租赁(转租)合同、租赁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公有居住房屋转租,应当提交租用公房凭证、转租合同以及租赁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将公有居住房屋转租给外来流动人员的,还应提交《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为规范居住房屋租赁行为,制定了《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下面是详细内容。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1年7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公布,根据2014年3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居住房屋租赁行为,保护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居住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住房屋租赁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居住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居住房屋交付承租人居住使用,并由承租人按照双方协商确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原则)居住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本市鼓励和支持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建立长期、稳定的房屋租赁关系。

第五条(管理部门)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居住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居住房屋租赁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领导。

公安部门负责居住房屋租赁的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和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居住登记。

工商行政、卫生、质量技监、食品药品监督、文广影视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利用租赁居住房屋进行无证无照经营的行为。

本市税务、民政、人口计生、建设、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属地管理)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纳入社区综合管理的范围。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负责协调和处理辖区内居住房屋租赁事务和纠纷,承担居住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工作。

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督促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的规定。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为规范居住房屋租赁行为,制定了《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下面是详细内容。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1年7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公布,根据2014年3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修正)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居住房屋租赁行为,保护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居住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上海市房屋租赁》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住房屋租赁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居住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居住房屋交付承租人居住使用,并由承租人按照双方协商确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原则)居住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本市鼓励和支持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建立长期、稳定的房屋租赁关系。

第五条(管理部门)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居住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居住房屋租赁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领导。

公安部门负责居住房屋租赁的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和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居住登记。

工商行政、卫生、质量技监、食品药品监督、文广影视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利用租赁居住房屋进行无证无照经营的行为。

本市税务、民政、人口计生、建设、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属地管理)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纳入社区综合管理的范围。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负责协调和处理辖区内居住房屋租赁事务和纠纷,承担居住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工作。

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督促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的。

上海租房中的租期与续租条款详解

上海租房中的租期与续租条款详解

上海租房中的租期与续租条款详解在上海这个繁忙的大都市,租房成为了许多人解决居住问题的主要方式之一。

然而,在签订租房合同时,租期与续租条款往往成为双方关注的焦点。

本文将详细解释上海租房中的租期与续租条款,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并遵守相关规定。

一、租期租房合同中的租期是指租赁房屋的时间周期,一般以年为单位。

租户在与房东签订合同时,租期是必须明确约定的重要条款之一。

在上海,根据《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居住类的租赁合同租期原则上不得超过两年。

当租户与房东约定的租期不超过一年时,双方在租期结束前的一个月内可以通过书面形式提出是否续租或终止的意愿。

如果租户不提出意愿,房东可以将合同继续履行直至租户提出终止。

如果租户在租期届满前一个月提出终止意愿,应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

如果租户与房东约定的租期超过一年,但不超过两年,双方在租期结束前的三个月内可以采取同样的方式提出续租或终止的意愿。

同样地,如果租户不提出意愿,房东可以继续履行合同直至租户提出终止。

如果租户提前终止,也需要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在签订租房合同时,租户应当仔细阅读并理解租期的具体约定,以免在租住期间发生纠纷或不必要的损失。

二、续租条款在上海租房市场,续租条款通常是租房合同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续租条款规定了租户是否具有续租的权利以及续租的方式和条件。

续租条款的内容可能因不同的合同而有所不同,因此在签订合同时,租户应仔细阅读并确保理解其中的具体条款。

在一般情况下,租户如期履行租房合同,并希望继续租住该房屋,可以与房东商议续租事宜。

如果房东同意续租,双方可以签订新的租房合同或在原合同的基础上进行续签。

在新合同或续签协议中,应当明确续租的具体期限、租金调整等条款,并以书面形式确认双方的意愿。

需要注意的是,房东并不必须同意续租。

在某些情况下,例如屋主需要收回房屋进行自用或是进行大规模维修等,房东可以拒绝续租。

在这种情况下,租户应在合同届满前外寻找新的住所,以避免居无定所的尴尬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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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政策解读一、修订《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意义和过程(一)修订《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意义为了加强本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维护居住房屋租赁市场秩序,配合加强人口综合调控工作,市政府于2004年8月30日出(沪府发[2004]29号),台了《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将居住房屋租赁管理与相关的社会管理紧密结合,建立综合管理和服务的新机制,在推动本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房地产市场管理、人口管理等方面都起到了重要作用。

但随着经济和社会发展,尤其是本市房屋租赁市场的进一步发展,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如居住房屋租赁安定性差,“群租”等违规租赁问题较为突出,规范的市场租赁体系尚未形成等,损害了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致使安全、规范、稳定的租赁关系难以建立,阻碍了居住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

因此,为进一步加强本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居住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居住房屋租赁活动的秩序,保障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居住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市委、市政府指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会同市政府法制办等相关部门,起草修订了《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二)修订《办法》的过程根据市委、市政府的部署,市房管局于2010年6月启动《办法》修订工作,作为一项事关民生的重要立法项目,从起草到出台,历经一年,先后修改三十余稿。

《办法》修订过程中,广泛开展调研,先后召开了9场不同层面的座谈会,分别听取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相关管理部门、区县政府、基层街道,以及司法系统、律师协会、经纪机构、房东房客等方面的意见,专门收集和比较研究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外省市及境外的立法例、最高院司法解释等。

在找准问题、分析原因、理清关系、创新思路的基础上,经过反复研究、商讨,形成了《办法》(征求意见稿)。

期间,多次向市委、市政府作了专题汇报。

根据市委、市政府要求,《办法》(征求意见稿)于4月11日至4月20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期间,受到广大市民热烈关注,经统计,主要论坛浏览数达12576人次,其他网站、社区、论坛点击数约22629人次,共收到市民意见建议941件,80.4%的市民对《办法》(征求意见稿)总体持肯定态度。

公开征求意见结束后,市房管局会同相关部门对市民意见逐条进行分析研究,对《办法》(征求意见稿)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办法》(上报稿),于5月12日按照规章制订程序上报市政府法制办。

6月20日,市政府第111次常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办法》。

7月7日,《办法》公布,并将于2011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

二、《办法》主要内容的说明《办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为制订依据。

主要解决以下几方面问题:一是进一步保护承租人利益,防止出租人不按合同约定随意提高租金、随意解约、无理拒绝续租要求等损害承租人利益的行为。

二是完善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的登记备案制度,解决目前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率过低的问题。

三是明确群租等违法租赁行为的认定标准,保护相邻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办法》共计37条,现将主要内容说明如下:(一)关于《办法》的适用范围《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住房屋租赁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这里的居住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居住房屋交付承租人居住使用,并由承租人按照双方协商确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租金的行为,也就是一般所说的市场化租赁行为。

公有居住房屋出租,是我国特定体制下遗留下来的产物,不同于一般的市场化租赁行为,因此不适用《办法》。

但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进行转租的,其转租行为又具有市场化租赁的特征,因此参照《办法》执行。

保障性住房租赁由于国家和本市都另有特殊规定,也不适用《办法》。

(二)关于居住房屋租赁管理体制居住房屋租赁管理是房地产市场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城市社会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

因此,《办法》分别明确了本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实行综合管理、属地管理。

为实施综合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居住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居住房屋租赁市场的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居住房屋租赁的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和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居住登记;工商行政、卫生、质量技监、食品药品监督、文广影视等部门负责查处利用租赁居住房屋进行无证无照经营的行为;税务、民政、人口计生、建设、规划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

为实施属地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纳入社区综合管理的范围;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负责协调和处理辖区内居住房屋租赁事务和纠纷,承担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具体工作;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督促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的规定。

(三)关于禁止出租房屋的情形出租房屋的结构、附属设施设备和基本的生活条件,关系到出租的居住房屋的正常使用,关系到承租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因此,《办法》第八条规定,出租的居住房屋的结构及其附属设施应当安全、牢固,具备供水、供电等必要的生活条件。

属于违法建筑的,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出租的居住房屋,均不得出租。

(四)关于对租赁当事人权益的保护为保护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稳定的租赁关系,《办法》依据《合同法》、《物权法》及《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作了以下规定:1、限制随意调整租金针对实践中出现的租赁当事人随意调整租金的问题,《办法》第十五条在明确居住房屋租赁的租金标准由租赁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人应当按时支付租金外,还规定租赁合同期内出租人不得单方面提高租金。

除租赁合同另有约定外,租赁期限为1年或者1年以下的,应当一次性确定租金;租赁期限为1年以上的,每年只能调整一次租金。

2、明确租赁保证金收取标准根据居住房屋租赁市场交易惯例,出租人除了收取房租之外,还会向承租人收取租赁保证金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

为避免出租人收取过高的租赁保证金提高租赁门槛,《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可以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数额,向承租人收取租赁保证金;未约定数额的,租赁保证金不得超过2个月的租金。

3、续租优先权和买卖不破租赁为了增强居住房屋租赁关系的稳定性,鼓励和支持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建立长期、稳定的房屋租赁关系,根据我国民事法律中的“优先承租权”和“买卖不破租赁”制度,《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居住房屋在租赁期间届满后继续出租的,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

租赁合同对续租已经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未约定的,出租人不再继续出租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前1个月通知承租人;未提前1个月通知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出租人提出解除该不定期租赁合同的,应当至少提前1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

《办法》第十九条还规定,房屋租赁期间,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等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新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不得以房屋所有权已转移为由要求终止租赁合同。

(五)关于禁止“群租”目前房屋租赁市场中的“群租”问题,不但影响了相邻关系,也存在着一定的治安、消防等安全隐患,这已成为本市在社会管理方面反映较为突出的问题。

为有效解决这一问题,在采纳市民意见,总结治理“群租”工作经验的基础上,针对“群租”中普遍存在的分隔搭建后出租、改变房屋原始设计功能、居住人口过多等情况,《办法》作了以下三个方面的规定:1、明确最小出租单位。

《办法》第九条规定,出租居住房屋,应当以一间原始设计为居住空间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不得分隔搭建后出租,不得按照床位出租。

原始设计为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等其他空间的,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2、明确最低人均承租面积。

《办法》第十条规定,出租居住房屋,居住使用人的人均居住面积不得低于5平方米。

其中,居住面积是指原始设计为居住空间的房间的使用面积,即卧室和起居室(厅)的使用面积。

3、严格限制单位承租居住房屋用作集体宿舍。

《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居住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居住房屋不得出租用作单位的集体宿舍。

对于这部分群体的租住需求,应通过公共租赁住房(含单位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逐步予以解决。

同时,要加强对“群租”的综合治理。

根据《办法》第六条规定,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指导相关部门和街镇,切实履行各自职责,形成管理合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负责妥善处理辖区内的“群租”纠纷。

(六)关于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制度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是强化居住房屋租赁综合管理,维护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是有利于维护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优先承租权”和“买卖不破租赁”等权利的实现,根据建设部《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租赁合同订立后30日内,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

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关系终止的,租赁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到原登记备案部门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同时,为了减少租赁双方当事人的负担,使该项制度更易于落实,《办法》还采取了以下两方面措施:一是《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订立租赁合同的,由房地产经纪机构代为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二是《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进建设租赁合同登记备案信息系统,实行网上登记备案。

同时,《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还设定了相应罚则: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未在期限内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房地产经纪机构未办理登记备案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为保证《办法》的贯彻实施,市房管局将会同民政、工商行政、税务等管理部门对租赁合同登记备案、代理经租机构的设立和运作等具体问题进行专题研究,制订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和相关配套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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