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船舶检验专业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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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是对沿海水域的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1.2船舶必须持有船舶国籍证书,或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执照。

1.4外国籍非军用船舶,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和港口。

外国籍军用船舶,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批准,不得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

1.5在沿海水域划定禁航区,必须经国务院或主管机关批准。

但是,为军事需要划定禁航区,可以由国家军事主管部门批准。

禁航区由主管机关公布。

1.8对违反本法的,主管机关可视情节,给予下列一种或几种处罚:
一、警告;
二、扣留或吊销职务证书;
三、罚款。

1.10本法自1984年1月1日起施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
2.3中国船级社是社会团体性质的船舶检验机构,承办国内外船舶、海上设施和集装箱的入级检验、鉴证检验和公证检验业务;经船检局授权,可以代行法定检验。

实施本条例规定的各项检验,应当贯彻安全第一、质量第一的原则,鼓励新技术的开发和应用。

2.4中国籍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下列检验:
(一)建造或者改建船舶时,申请建造检验;
(二)营运中的船舶,申请定期检验;
(三)由外国籍船舶改为中国籍船舶的,申请初次检验。

在中国沿海水域从事钻探、开发作业的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向船检局设置或者指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下列检验:
(一)作业前检验;
(二)作业期间的定期检验。

中国籍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
(一)因发生事故,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
(二)改变船舶证书所限定的用途或者航区的;
(三)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证书失效的;
(四)海上交通安全或者环境保护主管机关责成检验的。

在中国港口内的外国籍船舶,有前款(一)、(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向船检局设置或者指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

下列中国籍船舶,必须向中国船级社申请入级检验:
(一)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
(二)在海上航行的乘客定额100人以上的客船;
(三)载重量1000吨以上的油船;
(四)滚装船、液化气体运输船和散装化学品运输船;
(五)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要求入级的其他船舶。

2.6海上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向船检局设置或者指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下列检验,但是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除外:
(一)建造或者改建海上设施时,申请建造检验;
(二)使用中的海上设施,申请定期检验;
(三)因发生事故影响海上设施安全性能的,申请临时检验;
(四)海上交通安全或者环境保护主管机关责成检验的,申请临时检验。

2.8当事人对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检验机构申请复验;对复验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船检局提出再复验,由船检局组织技术专家组进行检验、评议,作出最终结论。

2.9伪造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擅自更改船舶载重线的,由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以相当于相应的检验费一倍至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国际公约、规则总则部分的内容
3.1《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I章-总则
3.1.1.1适用范围:本章适用于1986年7月1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类似建造阶段的船舶。

3.1.1.2船长系指在最深分舱载重线两端的垂线间量得的长度。

船宽系指在或低于最深分舱载重线处,由一舷肋骨外缘至另一舷肋骨外缘间的最大宽度。

吃水系指从船中部船型基线至相应分舱载重线间的垂直距离。

限界线系指在舷侧低于舱壁甲板上表面至少76 mm处所绘的线。

在限界线以下供船员起居和使用的处所,亦应视作乘客处所。

新船系指在1980年5月25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类似建造阶段的船舶。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规则不适用于下列船舶:
( 1 ) 军用舰艇和运兵船。

( 2 ) 小于500总吨的货船。

( 3 ) 非机动船。

( 4 ) 制造简陋的木船。

( 5 ) 非营业的游艇。

( 6 ) 渔船。

3.1.2.3货船无线电设备的检验:客船所规定的附加检验。

3.1.2.7如果换证检验已完成,而新证书在现有证书期满之日前不能签发或不能存放在船上,主管机关授权的人员或组织可在现有证书上签署,签署后的证书自期满之日起不超过 5 个月的期限内应视为有效。

如果证书期满时船舶不在应进行检验的港口,主管机关可延长该证书的有效期,但此项展期仅以能使船舶完成其驶抵应进行检验的港口的航次为限,并且仅在正当和合理的情况下才能如此办理。

展期不得超过3个月。

3.2《经1988年议定书修订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
3.2.2“船长”是指量自龙骨上边的最小型深85%处水线总长的96%,或沿该水线从首柱前边至舵杆中心的长度,取大者。

如在最小型深85% 处水线以上的首柱外形为凹入的,则总长的最前端和首柱前边都应在该水线以上的首柱外形最后一点垂直投影在该水线上的点量起。

3.2.4本公约应适用于:
(1) 在各缔约国政府国家登记的船舶;
(2) 在根据本公约第32条扩大适用的领土内登记的船舶;
(3) 悬挂缔约国政府国旗但未登记的船舶。

3.2.5本公约不适用于:
(1) 军舰;
(2) 长度小于24m的新船;
(3) 小于150总吨的现有船舶;
(4) 非营业游艇;
(5) 渔船。

3.2.6主管机关可以对通常并不从事国际航行而仅在特殊情况下需要进行一次国际航行的船舶,免除其受本公约任何要求的约束,但该船舶应符合主管机关认为适应于所承担航次的安全要求。

3.2.10船舶从江河或内陆水域的港口驶出时,准许超载量至多相当于从出发港至海口间所需消耗的燃料和其他一切物料的重量。

3.2.12证书周年日期前或后3个月内的年度检验,以保证:
①船体或上层建筑没有发生可以影响计算确定载重线位置的变化;
②开口防护装置和设施,栏杆、排水舷口和船员舱室出入口的设施等保持在有效状态;
③干舷标志正确地和永久地标着;
④备有第10 条要求的资料。

3.2.15按第14 条1(2) 进行换证检验后,如果新证书在现有证书失效期前不能发给船舶,则进行这次检验的人员或机构可延长现有证书的有效期,但不得超过五个月。

该项延期应在证书上签署,且应仅在影响船舶干舷的船舶结构、设备、装置、材料或结构尺寸等无变动情况下才能准许。

如果存在下列任一情况,国际载重线证书中止有效:
(1) 船舶的船体或上层建筑已发生实质性的变动,以致有必要增大干舷;
(2) 第14 条1(8) 所述装置和设备未能保持有效状态;
(3) 证书上没有签署表明船舶已按照第14 条1(8) 的规定所进行的检验;
(4) 船体结构强度降低到不安全的程度。

3.3《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1章-总则
3.4《MARPOL 73/78 防污公约2011综合文本》
3.4.1 重大改建:系指对船舶所作的下述改建:
1.实质上改变了该船的尺度或装载容量;或
2.改变了该船的类型;或
3.根据主管机关的意见,这种改建的目的实际上是为了要延长该船的使用年限;或
4.这种改建如在其他方面使该船成为一艘新船,则该船应遵守本公约中不适用于现有船舶
的有关规定。

●船宽(B)系指船舶的最大宽度,对金属船壳的船舶是在船中部量至两舷肋骨型线,对船壳为
任何其他材料的船舶则是在船中部量至两舷船壳的外表面。

船宽(B),m。

●凡150总吨及以上的油船和400总吨及以上的其他船舶应进行下列规定的检验。

3.4.2防生活污水的规定应适用于下列国际航行的船舶:
1.400总吨及以上的新船;和
2.小于400总吨且核准载运15人以上的新船;和
3.本附则生效之日5年以后的400总吨及以上的现有船舶;和
4.本附则生效之日5年以后的小于400总吨且核准载运15人以上的现有船舶。

3.4.3防止垃圾污染规则的规定应适用于所有船舶。

●在特殊区域外处理垃圾:
(a)一切塑料制品,包括但不限于合成缆绳、合成渔网、塑料垃圾袋以及可能包含有毒或重金属残余的塑料制品的焚烧炉灰烬,均禁止处理入海;
(b)对于下述垃圾,应尽可能远离最近陆地处理入海,但在任何情况下均禁止在距最近陆地不足:
(i)25n m ile将漂浮的垫舱物料、衬料和包装材料处理入海;
(ii)12n mile将食品废弃物和一切其他垃圾,包括纸制品、碎布、玻璃、金属、瓶子、陶器及类似的废弃物处理入海;
(c)本条(b)(ii)中所述的垃圾,在通过了粉碎机和磨碎机后,可允许尽可能远离最近陆地处理入海,但在任何情况下禁止在距最近陆地不到3n m i1e处理入海。

这种业经粉碎或磨碎的垃圾,应能通过筛眼不大于25mm的粗筛。

●位于距陆地12n mi1e以外的这种固定或移动平台和停靠这种平台或与其相距在500m以内的一
切其他船舶,可允许已通过粉碎机或磨碎机的废弃食物处理入海。

这种业经粉碎或磨碎的食品
废弃物应能通过筛眼不大于25mm的粗筛。

●废弃食物处理入海应尽可能远离陆地,但在任何情况下,应离最近陆地不少于12n m ile;
●总长度为12m或以上的船舶均应张贴告示以使船员和乘客知晓本附则第3条和第5条关于垃圾
处理的规定。

●4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和核准载运15名或以上人员的船舶,均应备有一份船员必须遵守的垃圾
管理计划。

应备有一份《垃圾记录簿》。

《垃圾记录簿》应在作最后一次记录后保留2年。

3.5《ILO船员舱室设备公约》
3.6《海上移动式钻井平台构造和设备规则》(MODU CODE)1989及2001综合文本-总则
3.6.1目的:《2009年海上移动式钻井平台构造和设备规则》旨在为海上移动式钻井平台的设计衡准、建造标准及其他安全措施提出建议,以最大限度地降低对这种平台、平台上人员和环境的风险。

3.6.2本规则适用于2012年1月1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类似建造阶段的第1.3节中所定义的海上移动式钻井平台。

3.6.3“A”级分隔系指由符合下列衡准的舱壁与甲板所组成的分隔:
1它们用钢或其他等效的材料制成;
2它们有适当的防挠加强;
3它们用认可的不燃材料隔热,使之在下列时间内,其背火一面的平均温度较初始温度升高不超过140℃,且在包括任何接头在内的任何一点的温度较初始温度升高不超过180℃:“A–60”级“A–30”级“A–15”级“A–0”级
4它们的构造应在1h 的标准耐火试验至结束时能防止烟及火焰通过;和
5主管机关已要求按《耐火试验程序规则》对原型舱壁或甲板进行一次试验,以确保满足上述完整性和温升的要求。

●“B”级分隔系指由符合下列衡准的舱壁、甲板、天花板或衬板所组成的分隔:
1它们用认可的不燃材料制成,且“B”级分隔建造和装配中所用的一切材料均为不燃材料,但并不排除可燃装饰板的使用,只要这些材料符合本章的其他相应要求;
2它们具有的隔热值使之在下列时间内,其背火一面的平均温度较初始温度升高不超过140℃,且在包括任何接头在内的任何一点的温度较初始温度升高不超过225℃:
“B–15”级“B–0”级
3它们的构造应在标准耐火试验最初的0.5h结束时,能防止火焰通过。

4主管机关已要求按《耐火试验程序规则》对原型分隔进行一次试验,以确保满足上述完整性和温升的要求。

●“C”级分隔系指用认可的不燃材料制成的分隔,不必满足防止烟和火焰通过以及限制温升的
要求。

允许使用可燃装饰板,只要这些材料满足本章的要求。

●低播焰系指所述表面能有效地限制火焰的蔓延,根据《耐火试验程序规则》确定。

●燃油装置系指用于准备燃油向烧油的锅炉输送的设备,或用于准备加热燃油向内燃机输送的设
备,并包括在超过0.18N/mm2(1.8kPa)的压力下处理油类的任何压力油泵、过滤器和加热器。

●水面式平台系指具有单体或多体结构的船型或驳船型排水船体,准备在漂浮状态下作业的平
台。

4国际海事组织及相关国际公约的概况
4.1国际海事组织机构的组成:国际海事组织由大会、理事会和4个主要委员会组成,即海上安全委员会、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法律委员会和技术合作委员会。

此外还有一个便利委员会和主要技术委员会的一些分委会。

4.2国际海事组织各委员会的职责:大会(The Assembly)是该组织的最高决策机构。

它由所有成员国组成,每两年举行一次会议,但在必要时可以召开特别会议。

大会负责批准工作计划、审议财务
预算和决定该组织的财务安排。

大会还选举理事会。

●理事会(The Council)由大会选举的32个成员国组成,每两年改选一次。

理事会是国际海事
组织的执行机构,在大会的领导下负责管理该组织的工作。

●海上安全委员会(MSC)是该组织的最高技术机构。

它由国际海事组织所有成员国组成。

海上
安全委员会的职能是“在国际海事组织的职权范围内研究有关助航设备、船舶的构造和设备、安全配员、避碰规则、危险货物操作、海上安全程序和要求、航道信息、航海日志和航行记录、海难事故调查、救捞和救助及其他直接影响海上安全的事宜。


●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MEPC),由所有成员国组成,负责审议国际海事组织职权范围内有关防
止和控制船舶造成污染的任何事宜。

特别是有关公约和其他规则的通过和修正及保证其有效实施的措施。

●法律委员会(Legal Committee)负责处理国际海事组织职权范围内的法律事宜。

该委员会由所
有成员国组成。

●技术合作委员会(Technical Co-operation Committee)负责审议国际海事组织职权范围内国际海
事组织实施或与其他国际组织合作实施的技术合作项目,以及国际海事组织在技术合作领域内的其他活动。

它由国际海事组织的所有成员国组成。

●便利委员会(Facilition Committee)是理事会的附属机构,在国际海事组织的工作中负责消除
国际航运中不必要的手续和繁文缛节等工作。

便利委员会对所有国际海事组织成员国开放。

4.4.1公约的通过:国际海事组织共有6个机构负责通过和执行公约。

大会和理事会是该组织的主要机构,与制定公约和执行公约有关的机构有海上安全委员会、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法律委员会和便利委员会。

国际海事组织各成员国在上述6个机构中讨论航运及其他相关行业的事项。

成员国可以在其中的任一机构中提出制定新公约或修正现有公约的建议。

由于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次数比大会和理事会更频繁,这些建议通常在有关委员会中首先提出。

如果在委员会中取得了一致,该建议将提交给理事会讨论,必要时还要提交大会。

如果大会或理事会同意继续进行有关工作,有关委员会将详细讨论该建议并起草公约文本草案。

有时,具体的技术问题还会请专业分委会讨论,提出意见。

●公约生效的基本条件:每一公约均有规定公约生效条件的条款。

各公约的生效条件不完全相同,
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即公约越重要、越复杂,其生效条件就越严格。

●公约的约束:大多数多边条约都规定,一个国家可以对其先予签署,待批准后受其约束。

在这
种情况下,仅仅签署并不表示该国受到该条约的约束,只有在向条约保存人交存了一份批准文件后才能受到该条约的约束。

以签署待批准、接受或核准来表达同意受到某条约约束的方式。

●公约的修正:以前的修正程序要求必须有一定比例(比如三分之二)的缔约国明确表示接受后
才能生效。

而新的“默认接受”程序规定,在一规定日期之前,如果没有一定数量的缔约国表示反对修正案,则视为该修正案已被接受,再过一段时间即对该公约所有当事国生效。

●公约的执行:国际海事组织各公约的当事国政府将公约的条款适用于其船舶并制定相应规定,
对违反公约的行为进行处罚。

缔约国政府对他国船舶也有一定的权力,即港口国监督的权力,但该权力是受到限制的。

4.4.2海上安全所包含的公约:1.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2.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3.1971年特种业务客船协定4.1973年特种业务客船舱室要求议定书
5.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
6.1972年国际集装箱安全公约
7.1976年国际海事卫星组织公约
8.1977年托列莫利诺斯国际渔船安全公约
9.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10.1995年渔船船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11.1979年国际海上搜寻救助公约。

5.中国海事局《船舶检验机构执业道德准则》
●船舶检验机构应遵循的执业原则:
1.公正诚信原则
2.严格自律原则
3.依法执业原则
●正确处理三个关系:
1.与主管机关的关系
2.与其他船舶检验机构之关系
3.与客户的关系
7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
7.1规则制定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则。

7.2规则适用范围:适用于对中国籍船舶以及航行、停泊、作业于我国港口(包括海上系泊点)、内水和领海的外国籍船舶实施的安全检查活动。

船舶安全检查遵循依法、公正、诚信、便民的原则。

船舶安全检查分为船旗国监督检查和港口国监督检查。

7.5船舶安全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船舶配员;
(二)船舶和船员有关证书、文书、文件、资料;
(三)船舶结构、设施和设备;
(四)载重线要求;
(五)货物积载及其装卸设备;
(六)船舶保安相关内容;
(七)船员对与其岗位职责相关的设施、设备的实际操作能力以及中国籍船员所持适任证书所对应的适任能力;
(八)船员人身安全、卫生健康条件;
(九)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的运行有效性;检查的外国籍船舶,自检查完毕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再进行检查,但下列船舶除外:
(一)客船、油船、液化气船、散装化学品船;
(二)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者污染事故的船舶;
(三)被举报低于安全、防污染、保安、劳工条件等要求的船舶;
(四)新发现存在若干缺陷的船舶;
(五)依选船标准核算具有较高安全风险指数的船舶;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指定检查的船舶。

●《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以及使用完毕的《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应当妥善保管,至少在船
上保存二年。

●法律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拒绝或者阻挠检查人员实施船舶安全检查的;
(二)弄虚作假欺骗检查人员的;
(三)未按照《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处理意见纠正缺陷或者采取措施的;
(四)船舶在纠正按照第十九条规定应当申请复查的缺陷后未申请复查的;
(五)未按照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将船舶在境外接受检查和处罚的情况向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
(六)涂改、故意损毁、伪造、变造《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
(七)以租借、骗取等手段冒用《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

8.《在中国沿海水域作业的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检验规定》
8.1检验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以下简称《船检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8.3实施部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作业的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以下简称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的各项检验工作由船检局设置或指定的船舶检验机构(以下简称船舶检验机构)实施。

8.4检验要求: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应持有有效的法定证书、入级证书和根据本规定取得的《检验合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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