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统一全省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抚恤金标准的通知(2020)
江苏省政府关于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的意见
江苏省政府关于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06.02•【字号】苏政发〔2020〕45号•【施行日期】2020.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省政府关于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的意见(苏政发〔2020〕45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深化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策部署,促进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长期平稳运行,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央调剂制度的通知》(国发〔2018〕18号)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112号)精神,现就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牢固树立和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对标高质量发展走在全国前列目标,紧扣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着力解决发展不平衡不充分的突出问题,在统一全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缴费政策、待遇政策、基金使用、基金预算和经办管理的基础上,以强化基金统一预算管理为核心,以全省统一信息系统为依托,以健全基金监督体系为保障,实行基金省级统收统支、基金缺口分级负担、各级政府责任明晰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
二、任务措施(一)进一步规范统一全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
统一参保政策适用范围和条件,不得将不符合参保条件的对象纳入参保范围;统一执行国家核准的参保单位和个人缴费比例,苏州工业园区在2022年1月1日前逐步过渡到执行全省统一的单位缴费比例;统一全省缴费工资基数上下限标准,按全省上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300%和60%确定缴费工资基数上下限标准,每年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公布实施;统一参保单位和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核定政策,个人按国家规定的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工资基数,单位按本单位全部职工缴费工资之和作为缴费工资基数;统一全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期,参保单位按月缴纳当月基本养老保险费,统一规范全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流程;统一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办法,逐步调整为按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作为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基数,具体过渡办法按国家统一要求另行制定;统一补缴条件和程序,严禁违规补缴增加缴费年限;统一全省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和待遇享受政策。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的通知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05.12.12•【字号】苏劳社险[2005]13号•【施行日期】2005.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离退休人员管理正文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的通知(苏劳社险[2005]13号)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直管单位:经研究,现对参加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以及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或定期救济费的标准和计发基数进行调整,具体事项通知如下:一、各市参保人员及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或定期救济费的标准和计发基数见附表。
其中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按照退休人员标准执行,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救济费参照离休人员标准执行。
二、各县(市)、区的标准,由各市劳动保障部门确定,并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备案。
三、离休人员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和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救济费标准仍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同类人员标准和执行时间执行。
四、本通知自2005年10月1日起执行。
附:各市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或定期救济费的标准和计发基数表二OO五年十二月十二日附:各市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或定期救济费标准和计发基数单位:元┌───┬─────┬──────────┬──────────┐│市│丧葬费标准│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或││││标准│定期救济费计发基数│├───┼─────┼──────────┼──────────┤│南京│4000│4000│1300│├───┼─────┼──────────┼──────────┤│无锡│4000│4000│1300│├───┼─────┼──────────┼──────────┤│徐州│3300│3300│900│├───┼─────┼──────────┼──────────┤│常州│4000│4000│1300│├───┼─────┼──────────┼──────────┤│苏州│4000│4000│1300│├───┼─────┼──────────┼──────────┤│南通│3400│3400│1100│├───┼─────┼──────────┼──────────┤│连云港│2800│2800│800│├───┼─────┼──────────┼──────────┤│淮安│2800│2800│800│├───┼─────┼──────────┼──────────┤│盐城│2800│2800│800│├───┼─────┼──────────┼──────────┤│扬州│3400│3400│1100│├───┼─────┼──────────┼──────────┤│镇江│3400│3400│1100│├───┼─────┼──────────┼──────────┤│泰州│2800│2800│800│├───┼─────┼──────────┼──────────┤│宿迁│2400│2400│700│└───┴─────┴──────────┴──────────┘。
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
比例的资金 . 于建立和完善担保基金的持续补充机制. 用 不断提
高担保基金 的代偿能力 中央财政综合考虑各省级财政部 门当 年担保基金 的增长和代偿情况等因素 .每年从小额担保贷款贴
本《 通知》 下发后 ,人事部 、 《 财政部关于工资制度改革后事 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 一次性抚恤金计发问题 的通知》 人薪 发 ( f94 4 9 18号) 1 即行废止。 本《 通知》 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 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 、 四) 驻外非外交人员和港澳地区 内 派人员中原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的,计发基数为本人 国内 ( 内
地 ) 本工 资 基
( ) 一 完善小额贷款担保基金 ( 以下简称担保基金 ) 的风险补 偿机制 。 各省级财政部1 含计划单列市 。 9( 下同) 每年要安排适当
一
、
关于二次性抚恤金( 工亡补助金) 标准
(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 一)
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和计发办法 , 按照民政部 、 事部 、 人 财政
、
进一步完善小额担保贷款政策 。 创新小额担保贷款管理
部 《 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发放
办法的通知》民发[0 76 号 ) ( 20 ]4 的规定执行。 ( ) 二 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 人事部 、 民政部 、 财政部《 关于 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社 ( 部发 [0 5 3 号) 2 0 ]6 规定 , 参加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工作 人员属于因工死亡的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按 当地工伤保险
的小额担保贷款的最高额度为 5 万元 , 还款方式和计 、 结息方式
次性抚恤金标准 . 20 从 0 4年 1 月 1日起调整为 : 0 因公牺牲为
陕西省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
陕西省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一、支付项目:1、丧葬费:厅级及以上人员(含经批准享受厅级待遇的离休人员)为4000元,其他人员为3500元。
丧葬费包干使用,节约部分归亲属所有,超支部分亲属自理。
2、遗属困难补助金:2000年1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期间,企业退休人员死亡后,符合供养条件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为每人每月130元。
2008年9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为:农业人口遗属每人每月230元,非农业人口遗属每人每月280元。
2011年1月1日至今:农业人口遗属每人每月300元,非农业人口遗属每人每月350元。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因公死亡人员遗属,在此标准上每人每月增加50元。
3、一次性抚恤金:(2013年10月1日开始有,之前没有)已退休人员死亡的,抚恤金标准以死亡前月基本养老金为基数,一次性发放20个月。
其他参保人员死亡的,抚恤金标准以死亡前最后一个月缴费工资为基数,按照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分档发给:缴费年限满10年的,全额发给,一次性发放20个月;满9年不满10年的,发给90%;满8年不满9年的,发给80%;满7年不满8年的,发给70%;满6年不满7年的,发给60%;满5年不满6年的,发给50%;满4年不满5年的,发给40%;不满4年的,发给30%。
二、支付渠道1、企业退休人员因病死亡时,符合供养条件的遗属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由企业从企业管理费用中列支。
2、依法破产企业已移交社会保险机构管理的离退休人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3、抚恤金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三、遗属条件、范围1、职工成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生前直系亲属无生活来源,系依靠死者供养,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列为供养直系亲属:(1)祖父、父、夫年满60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2)祖母、母、妻年满55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祖父、祖母作为供养对象,还必须是目前无子女或子女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又没有收入来源者。
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等问题的通知
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等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字号】豫劳社养老[2007]36号•【施行日期】2007.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等问题的通知(豫劳社养老〔2007〕36号)各省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直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完善遗属津贴制度,现就调整企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下同)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有关待遇问题通知如下:一、丧葬补助费在职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费调整为按职工死亡当月本企业养老保险人均缴费工资3个月的标准发给。
离退休(退职)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费调整为按所在省辖市上年度企业离退休人员3个月人均基本养老金标准发给。
二、一次性抚恤金在职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调整为按职工死亡当月本企业养老保险人均缴费工资20个月的标准发给;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调整为按其生前最后一个月基本养老金20个月的标准发给。
三、遗属生活补助费从2007年7月1日起,对供养直系亲属按月给付的生活补助费标准调整为:遗属是非农业人口,户籍在省辖市市区的月生活补助费标准为300元,户籍在县(市)乡(镇)的月生活补助费为220元;遗属是农业人口的,月生活补助费标准为150元。
孤身一人的,在上述标准上另加20元。
遗属生活补助费从职工死亡次月起给付。
遗属待遇标准确定后,除我省统一调整标准外,不因遗属本人居住地变动而改变。
职工有多名遗属时,全部遗属的月生活补助费标准之和,不得超过该职工生前月工资或月基本养老金。
四、供养直系亲属丧葬补助费在职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死亡时,供养直系亲属丧葬补助费调整为按当月本企业养老保险人均缴费工资1个月的标准发给;离退休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死亡时,供养直系亲属丧葬补助费调整为按当月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1个月的标准发给。
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人员因公牺牲、病故一次抚恤金标准的通知-[86]财文字第276号
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人员因公牺牲、病故一次抚恤金标准的通知
正文:
---------------------------------------------------------------------------------------------------------------------------------------------------- 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人员因公牺牲、病故一次抚恤金标准的通知
(一九八六年六月二十五日(86)财文字第276号)
一九八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因公牺牲、病故一次抚恤金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下达后,有些部门和地区询问事业单位人员能否比照执行。
经与民政部、劳动人事部研究决定:
一、各部门、各地区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人员,因公牺牲、病故一次抚恤金标准,一律比照《通知》规定的标准执行。
二、《通知》中有关“工资计发”的基数,以本人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津贴之和为基数计发。
三、本通知从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实行。
一九八六年六月三十日前因公牺牲、病故的,其一次抚恤金仍按各部门、各地区原规定标准执行。
四、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人员的因公牺牲、病故一次抚恤金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各地区的具体情况确定。
——结束——。
安徽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关于病亡职工遗属抚恤待遇执行标准问题的通知-皖人社秘[2011]297号
安徽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关于病亡职工遗属抚恤待遇执行标准问题的
通知
正文:
---------------------------------------------------------------------------------------------------------------------------------------------------- 安徽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关于病亡职工遗属抚恤待遇执行标准问题的通知
(皖人社秘〔2011〕297号)
各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社会保险法》已于2011年7月1日实施,依照《社会保险法》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因遗属抚恤政策国家仍在研究之中,经研究,现就参保人员因病非因公死亡有关抚恤执行标准通知如下:自2011年7月1日起,参保人员(含退休人员)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仍按原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因病非因工死亡职工遗属抚恤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秘〔2004〕193号)规定,领取丧葬费、一次性困难补助,符合条件的供养直系亲属可按月享受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今后国家如有新的政策,按国家政策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结束——。
关于调整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死亡后丧葬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标准的通知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冀人社字[2012]203号关于调整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死亡后丧葬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标准的通知各设区市、省财政直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本级统筹单位:经省政府批准,决定调整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因病非因工死亡后丧葬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标准。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调整丧葬补助金标准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未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人员因病非因工死亡,其丧葬补助金标准按去世时上年度全省企业退休人员月平均养老金两个月发放。
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退职人员(不含离休人员和符合劳人险〔1983〕3号文件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退休的老工人)死亡后丧葬补助金标准为本人生前两个月基本养老金。
其中,本人生前两个月基本养老金低于去世时上年度全省企业退休人员两个月平均养老金的,按去世时上年度全省企业退休人员月平均养老金两个月发放。
二、调整遗属抚恤金标准参保人员未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因病非因工死亡和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退职人员死亡后,无论是否有供养直系亲属,均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一次性抚恤金按死亡人员的缴费年限,每满1年(不满1年按1年计算)计发1个月去世时上一年度全省企业退休人员月平均基本养老金,但最多不超过20个月。
三、资金渠道丧葬补助金标准和遗属抚恤金标准调整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的,由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从统筹基金支付。
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由原单位负担。
四、执行时间丧葬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新标准从2011年7月1日起执行。
2011年7月1日至本文下发前去世人员,已经按原标准发放的丧葬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与本文规定标准的差额部分,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社保经办机构予以补发。
国家有新规定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各地、各单位在执行中的问题及时向省厅报告。
附件: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人员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审核表二○一二年七月二日。
企业退休人员丧葬费和抚恤金标准
企业退休人员丧葬费和抚恤金标准
一、死者丧葬费标准
1、企业退休人员死亡,家属有权获得由企业支付的死亡费用。
死亡费支付标准一般
按原离休年龄高低和原离休工资标准计算,按以下式计算:
死亡费=原离休工资标准×原离休年龄÷15
2、原离休职工死亡,可以提供死亡费支付标准:月薪1000元,其丧葬费用将支付7000元;月薪1500元,其丧葬费用将支付10500元;月薪2000元,其丧葬费用将支付14000元。
二、抚恤金标准
1、原离休职工死亡,家属有权获得由企业支付的抚恤金。
抚恤金一般按因一般原因
仍在本单位工作当年工作满十年和以上的原离休职工抚恤金标准计算,依据以下标准发放:月薪1000元,获得抚恤金2000;月薪1500元,获得抚恤金3000;月薪2000元,获得抚
恤金40000元。
三、补充条款
因本企业退休人员死亡获得死亡费和抚恤金的,原离休职工本人在本单位服务年限达
到10年以上的,可以按照有特殊要求的地方2倍标准支付死亡费和抚恤金。
死亡费及抚恤金支付,以被认定退休人员的家属提出申请,经由本企业审批,按以上
标准结算。
因此,企业退休人员的家属可以看到,获得死亡费和抚恤金的标准是有一定规定的,
具体数额与企业原离休年龄高低和原离休工资标准有关,考虑到死者特殊要求的地方还会
额外增高一级,因此把握好企业标准,可以在死亡费和抚恤金的获得上带来相应的便利。
民政部关于民政事业单位的职工因公负伤致残和牺牲病故抚恤问题的通知-民[1983]优51号
民政部关于民政事业单位的职工因公负伤致残和牺牲病故抚恤问题的通知
正文:
---------------------------------------------------------------------------------------------------------------------------------------------------- 民政部关于民政事业单位
的职工因公负伤致残和牺牲病故抚恤问题的通知
(1983年6月4日民(1983)优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关于民政事业单位职工因公负伤致残和牺牲病故的抚恤问题,过去没有明确的规定。
为了调动广大民政事业单位职工建设社会主义的积极性,现作如下通知:
一、民政事业单位职工因公负伤致残,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公残废抚恤的规定办理。
由省、市、自治区民政厅(局)审查批准,发给残废抚恤证。
残废抚恤证由各省、市、自治区民政厅(局)统一印制。
残废金,由所在单位发给。
残废职工,经组织批准在本系统内调动工作的,由调入单位发给残废金;调离本系统的,仍由原单位发给残废金。
原单位撤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发给残废金。
二、民政事业单位职工的牺牲病故抚恤和遗属生活补助问题,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本通知第一、二项提到的各项经费,均在民政事业费内开支。
四、本通知自下达之日起执行。
在此以前民政事业单位因公残废职工的评残抚恤和牺牲病故职工的遗属生活补助,也可按本通知的规定办理,从批准之日起发给残废金和补助费。
——结束——。
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
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劳动保障厅(局)、民政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劳动保障局、民政局、财务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经研究,现就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一次性抚恤金(工亡补助金)标准(一)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和计发办法,按照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发放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64号)的规定执行。
(二)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规定,参加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属于因工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按当地工伤保险规定执行。
(三) 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属于病故的,一次性抚恤待遇仍按当地规定执行。
(四) 除上述情形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从2004 年10月1日起调整为:因公牺牲为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病故为本人生前2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
烈士的抚恤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发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所需经费,按原渠道解决。
二、关于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办法从2006年7月1日起,执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一次性抚恤金的计发基数调整为:(一)工作人员。
计发基数为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基本工资,即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
(二)离退休入员。
计发基数为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享受的基本离退休费,即离退休时计发的基本离退休费和离退休后历次按国家规定增加的基本离退休费之和。
(三)退职人员。
按照《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计发基数为本人基本退职生活费,即退职时计发的基本退职生活费和退职后历次按国家规定增加的基本退职生活费之和。
关于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有关待遇若干问题的探讨
关于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有关待遇若干问题的探讨Prepared on 22 November 2020关于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有关待遇若干问题的探讨来源:中国劳动保障新闻网作者:王斌谭学鹏日期:2016-01-26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构成工伤及第十五条规定视同工伤的企业职工,其本人工伤保险待遇及其近亲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而当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时,有关待遇其遗属应该如何享受笔者结合鲁劳发[1993]343号、济劳险字(1998)3号、鲁劳社[2003]53号、劳社厅函[2004]176号、鲁人社办发[2012]74号、鲁人社办发[2013]92号、济人社发[2013]140号、2013年第1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等近年来国家、省、市颁布的相关文件,将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的相关规定探讨如下:一、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分项1、丧葬补助费根据2003年9月1日起执行的《关于调整企业职工丧葬补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3]53号)规定:企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逝世后,不分职务级别,丧葬补助费的标准调整为每人1000元,包干使用,节约归家属。
2、一次性抚恤金或救济费(1)山东省规定标准:根据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总工会《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劳发[1993]343号)规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有直系亲属的,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或救济费,其标准为10个月全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资。
(2)济南市规定标准:根据济劳险字(1998)3号《转发山东省劳动厅、财政厅、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的通知》规定:关于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发给一次性救济费问题。
应按照山东省劳动厅、财政厅、总工会鲁劳发[1993]343号和济劳险字[1996]20号文件精神,职工死亡后,有直系亲属的,发给10个月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救济费。
江苏省规范统一全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若干规定
江苏省规范统一全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若干规定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112号)等文件要求,现就规范统一全省企业基本养老保险有关政策作如下规定:一、统一全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范围(一)我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合伙组织及其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所有人员,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应当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二)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外聘用人员,依照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三)按照国家和我省规定应当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他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规定及时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四)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自愿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二、统一全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政策(一)用人单位以本单位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作为缴费工资基数,按16%的缴费比例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职工个人(含个体工商户雇工)以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工资基数,按8%的缴费比例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全额计入个人账户。
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收入高于省公布的当年缴费工资基数上限的,按上限作为缴费工资基数;低于下限的,按下限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三)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可在省公布的当年缴费工资基数上下限之间选择适当档次的缴费工资基数,按20%的缴费比例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8%计入个人账户。
今后国家如调整单位和个人的缴费比例,按调整后的比例执行。
三、统一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一)我省户籍的灵活就业人员自愿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按我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先办理就业登记,并在就业登记地办理参保手续。
(二)在我省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满10年的外省户籍灵活就业人员自愿继续参保的,按我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办理就业登记后,可在我省就业登记地办理继续参保手续。
河北省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标准
河北省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标准关于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标准的规定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河北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关于企业职工死亡丧葬补助标准问题的通知》(冀劳社[2000]29号)、河北省劳动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遗属一次性救济费基数的通知》(冀劳办[1997]222号)、河北省劳动厅《关于印发〈保险科处长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冀劳办[1994]221号)精神、冀劳险[1993]155号文件。
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主要有下列几项:1、丧葬补助费:根据河北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关于企业职工死亡丧葬补助标准问题的通知》(冀劳社[2000]29号)规定,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费,按本企业的平均工资2个月计发。
2、供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23条、原河北省劳动厅《关于印发〈保险科处长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冀劳办[1994]221号)精神,其供养直系亲属,可领取本人工资6~12个月的救济费。
供养直系亲属1人的为6个月,供养亲属2人为9个月,供养亲属3人为12个月。
根据原河北省劳动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遗属一次性救济费基数的通知》(冀劳办[1997]222号)规定,企业职工非因工死亡后,其供养亲属的一次性救济费基数由按死者本人标准工资计发改为按本人死亡时上一年月平均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工资基数计发3、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可选择):根据冀劳险[1993]155号文件规定,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的,参照民政部门现行社会救济标准进行救济。
居住在城镇的,每人每月45~50元;居住在农村的,每人每月30~40元,总和不超过死者生前一年月平均工资收入的70%。
注:这部分困难补助费由于没有在国家法律规定层面上出现,是地方规定,不具有强制性,因此如果该职工家庭并不困难,不存在生活不能保障的可能,这部分补助费可以不予发放。
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标准的通知
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标准的通知
【晋劳社厅发[2006]301号】
各市劳动保障局、财政局,省直各委、办、厅、局,中央驻晋单位: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我省2002年制定的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标准已不能适应当前的实际需要。
为此,从2007年1月1日起,对现行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标准调整如下:
1、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仍为2000元,一次性抚恤费由1000元调整为3000元。
2、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补助费:家居省辖市的,每人每月由100元调整为140元;家居县(市)、镇的,每人每月由80元调整为120元;家居农村的,每人每月由70元调整为100元。
3、职工退休后死亡的,其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费和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补助费执行在职职工死亡的标准;职工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退职后死亡的,只发给丧葬补助费,其它待遇不予享受。
4、企业离休人员和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且符合原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条件的退休老工人,死亡待遇仍按国家机关同类人员标准执行。
调整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所需费用,在职职工死亡的,由职工所在单位按原资金渠道解决;职工离退休、退职后死亡的,凡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从统筹基金中支付,未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由企业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山西省财政厅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标准的通知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20.09.04•【字号】浙人社发〔2020〕39号•【施行日期】2020.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优抚安置正文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20〕39号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级各单位:为保障国有企业职工死亡后其供养遗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和计划外长期临时工的基本生活,使他们的生活水平随着经济发展有所提高,经省政府同意,决定适当调整国有企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标准。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整国有企业死亡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一)国有企业离休人员死亡后,凡1937年7月6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其生前供养的配偶的生活困难补助费由每人每月2550元调整为每人每月2705元;抗战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其生前供养的配偶的生活困难补助费由每人每月2150元调整为每人每月2280元;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其生前供养的父母、配偶的生活困难补助费由每人每月1950元调整为每人每月2065元。
(二)国有企业职工(含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其符合供养条件的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1185元。
(三)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死亡后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是否调整,由各市、县(市、区)根据实际情况研究确定。
二、调整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全省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中,在2019年12月31日前已按规定享受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每人每月增加110元。
关于企业职工死亡后有关待遇支付办法的通知
关于企业职工死亡后有关待遇支付办法的通知大劳险字[1996]239号根据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以及离休人员的离休金已按国家离休人员的计发办法计发的实际情况,现将企业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死亡后有关待遇的标准作如下规定,现通知如下,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企业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待遇:㈠丧葬补助费和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救济费,分别按本市上一年度3个月和10个月社会平均工资一次性发给。
㈡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每人每月按当地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以及物价补贴之和发给。
㈢供养直系亲属孤身一人的,其每月领取的生活救济费,按当地城镇企业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200%发给。
二、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的,其丧葬补助费,不分年龄大小,按本市上一年度1个月的社会平均工资发给。
三、企业离休人中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按照国家机关离休人员死亡的有关待遇支付:㈠丧葬费按600元一次性发给。
㈡一次性救济费按10个月本人基本离休金(基础工资、级别工资、职务工资、工龄工资)发给。
㈢符合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供养直系亲属居住在市区内的(含开发区、国家旅游度假区)每人每月补助120元;居住在县(市)(含农村、乡镇)的,每人每月补助110元,另发给物价补贴。
㈣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死亡后,其无固定收入(指无工作单位且没有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同)的配偶,每人每月补贴180元;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死亡后,其无固定收入的配偶每月补助150元;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死亡后,其无固定收入的配偶,每月补助135元。
有固定收入的配偶,其收入(指本人工资或离退休费总额扣除物价性补贴后的剩余部分,下同)达不到上述补助标准的,由死者单位补足其差额。
㈤孤身一人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遗属,可在上述补助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加20元。
四、调整上述标准所需金额仍在原渠道列支。
五、本通知自1996年10月1日起执行。
一九九六年十月九日关于贯彻《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大劳发[2007]138号各区、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中央、省属、市直企业:根据《大连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大政发[2007]77号)和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地方税务局《关于改革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辽劳社发[2006]81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缴费基数(一)企业及其职工。
《关于统一全省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抚恤金标准的通知》政策解读
《关于统一全省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抚恤金标准的通知》政策解读一、出台背景2019年10月24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112号,以下简称“人社部发〔2019〕112号”),明确要求2020年底前,各省要在养老保险政策、基金收支管理、预算管理、责任分担机制、信息系统、经办管理、激励约束机制等方面,做到全省规范和统一。
各省级政府要按照国家养老保险制度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统一规范各项养老保险政策,并进一步要求各省规范全省养老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
同年4月24日,《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实施方案的通知》(赣府厅字〔2019〕27号,以下简称“赣府厅字〔2019〕27号”)规定,自2019年5月1日起,以全省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和上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加权计算的上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核定社保个人缴费基数上下限。
同时,明确加快推进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2020年1月1日起实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省级统收统支。
根据人社部发〔2019〕112号和赣府厅字〔2019〕27号等文件精神,经省政府同意,我厅会同省财政厅、省总工会出台了本文件,统一全省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抚恤金标准。
二、主要内容从2020年1月1日起,统一全省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抚恤金计发基数,计发月数未作改变。
主要在三个方面:(一)统一企业职工抚恤金标准。
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抚恤金标准由原来的所在市、县(区)上年度在岗职工10个月平均工资调整为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10个月平均工资。
同时,为保证待遇的平稳衔接,调整后的企业职工抚恤金标准低于2019年所在市、县(区)上年度在岗职工10个月平均工资的,按2019年所在市、县(区)上年度在岗职工10个月平均工资支付。
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
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
标准的通知
(鲁劳发[1993]343号)
各市、地劳动局、财政局、总工会(工会办事处),省直各企业主管部门:
近年来,各地反映物价上涨幅度较大,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待遇明显偏低,已不能保证其基本生活,鉴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同类人员今年已作了调整,企业职工反响较大。
经研究,决定对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含离退休人员)供养直系亲属待遇作如下调整:
一、职工死亡后,有直系亲属的,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或救济费。
其标准为:
(一)职工因工死亡的,发给20个月全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抚恤金。
(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发给10个月全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救济费。
其中按《劳动保险条例》规定的一次性救济费高于上述标准的,可按原规定执行。
二、职工因工与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其供养直系亲属的定期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按参加革命工作的不同时期,分别调整为:(一)红军时期,抗日战争时期、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其供养直系亲属系非农业户口的,每人每月分别为75元、73元、70元;系农业户口的,每人每月分别为60元、58元、55元。
(二)建国后参加革命工作的,其供养直系亲属系非农业户口的、
每人每月为65元,系农业户口的,每人每月为50元。
三、按本通知第二条规定领取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的供养直系亲属,凡是孤独一人者,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每月增发10元。
四、上述费用,已纳入社会统筹的,从统筹基金中列支;没有纳入社会统筹的,企业从管理费用中列支。
五、本通知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六、非国有企业,凡是执行《劳动保险条例》的,均可参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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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统一全省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抚恤金标准的通知(2020)
各市、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总工会,省直有关部门,中央驻赣单位: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112号)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实施方案的通知》(赣府厅字〔2019〕27号)等文件精神,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决定从2020年1月1日起,统一全省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抚恤金标准。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企业职工抚恤金
(一)标准
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抚恤金标准调整为企业职工死亡时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10个月平均工资。
调整后的抚恤金标准低于2019年所在市、县(区)上年度在岗职工10个月平均工资的,按2019年所在市、县(区)上年度在岗职工10个月平均工资支付。
(二)资金渠道
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列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抚恤金标准,按参保职工死亡时上年度全省企业退休人员月人均基本养老金的标准,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每满一年计发1个月(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最多不超过10个月。
与前款标准的差额部分由参保单位按原资金渠道列支。
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原资金渠道列支。
二、企业退休(含退职)人员抚恤金
(一)标准
企业退休(含退职)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抚恤金标准调整为退休人员死亡时上年度全省企业退休人员10个月平均基本养老金。
调整后的抚恤金标准低于2019年所在市、县(区)上年度企业退休人员10个月平均基本养老金的,按2019年所在市、县(区)上年度企业退休人员10个月平均基本养老金支付。
(二)资金渠道
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已领取基本养老金的,由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由其退休前所在单位按原资金渠道列支。
三、其他事项
原有抚恤金政策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国家有新规定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本《通知》由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西省财政厅
江西省总工会
2020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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