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离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的通知
关于调整企业离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关于调整企业离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从2014年10月1日起调整企业离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5号)精神,2015年9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联合印发《关于调整企业离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桂人社发〔2015〕67号),内容如下:一、调整范围调整企业离休人员基本养老金人员范围为:2014年9月30日前已按规定办理离休手续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企业离休人员,包括符合原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我区企业中1949年12月11日前参加工作的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通知》(桂劳社字〔2001〕87号)和《关于印发〈贯彻桂劳社字〔2001〕87号文件有关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桂劳社养险字〔2001〕35号)规定享受相应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企业退休人员(以下统称企业离休人员)。
二、调整标准企业离休人员每月按以下标准增加基本养老金:省部级正职及以上1400元,省部级副职1140元,厅局级正职900元,厅局级副职730元,县处级正职570元,县处级副职480元,乡科级及以下400元。
在按以上标准增加基本养老金的基础上,对1934年9月30日前出生的企业离休人员,每人每月再增加100元;对1934年10月1日至1939年9月30日期间出生的企业离休人员,每人每月再增加60元。
三、经费来源本次增加企业离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四、组织实施本次调整企业离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政府对广大企业离休人员的深切关怀,各地要高度重视,严格按文件规定和要求,认真组织实施,务必于2015年9月底前将调整增加的基本养老金足额发放到企业离休人员手中,确保调整工作不折不扣落实到位,并于2015年10月19日前将调整落实情况以书面形式连同《企业离休人员调整基本养老金情况表》分别报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人员因公牺牲、病故一次抚恤金标准的通知-[86]财文字第276号
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人员因公牺牲、病故一次抚恤金标准的通知
正文:
---------------------------------------------------------------------------------------------------------------------------------------------------- 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人员因公牺牲、病故一次抚恤金标准的通知
(一九八六年六月二十五日(86)财文字第276号)
一九八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因公牺牲、病故一次抚恤金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下达后,有些部门和地区询问事业单位人员能否比照执行。
经与民政部、劳动人事部研究决定:
一、各部门、各地区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人员,因公牺牲、病故一次抚恤金标准,一律比照《通知》规定的标准执行。
二、《通知》中有关“工资计发”的基数,以本人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津贴之和为基数计发。
三、本通知从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实行。
一九八六年六月三十日前因公牺牲、病故的,其一次抚恤金仍按各部门、各地区原规定标准执行。
四、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人员的因公牺牲、病故一次抚恤金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各地区的具体情况确定。
——结束——。
关于调整我区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公死亡一次性抚恤金
关于调整我区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公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关于调整我区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公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的通知》[宁劳社发[2006]120号]规定,《关于变更企业职工因工(因病)死亡后丧葬费及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办法的通知》(宁劳人(险)字[1993]084号)规定:1、丧葬费。
根据自治区劳动人事厅、财政厅《关于变更企业职工因工(因病)死亡后丧葬费及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办法的通知》(宁劳人(险)字[1993]084号)规定:我区退休、退职人员因病死亡按自治区上一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收入的三个月标准计发丧葬费。
六十年代精简退职领取生活费人员为本人两个月的生活费。
2、一次性抚恤金。
根据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调整我区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公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的通知》[宁劳社发[2006]120号]规定,从2006年1月1日起,我区国有、集体、股份制、私营等城镇各类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不包括退职和六十年代精简退职领取生活费人员)因病或非因公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由自治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十个月调整为二十个月。
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厅、财政厅宁劳人(险)字[1994]324号关于企业职工因工(因病)死亡后一次性抚恤金计算的补充通知(有效)各行署、市、县劳动人事处(局)、财政局,区直各企业主管厅(局)、总公司,中央驻宁各企业:经研究,对《关于变更企业职工因(因病)死亡后丧葬费及遗属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办法的通知》(宁劳人(险)字[1993]084号)文件中遗属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基数做如下补充通知:一、企业职工(含退离休人员)因工(因病)死亡后二十个月(十个月)一次性抚恤金由自治区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收入计发改按本企业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本企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收入低于自治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额的按自治区社会平均工资额为基数计发。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区直驻邕单位职工基本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区直驻邕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发文字号】桂政办发[2002]32号【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发布日期】2002.03.04【实施日期】2002.04.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修改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劳动保障厅关于调整中区直驻邕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的通知(2007修改)[失效]【失效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中区直驻邕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的通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区直驻邕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02]32号)区直各委、办、厅、局,各有关单位:《中区直驻邕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二年三月四日中区直驻邕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桂政发[1999]61号)的要求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中区直驻邕单位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务和原则。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务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根据财政、企业、个人的承受能力,建立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主义医疗保险制度。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原则是: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三条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国家机关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
国家机关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时间:2013-07-19 |郑冰珊|浏览:28567(民发〔2011〕19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福建省公务员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人事局、劳动保障局、财务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11〕19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福建省公务员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人事局、劳动保障局、财务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2011年8月1日,国务院公布施行的《烈士褒扬条例》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公布施行的《关于修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决定》调整了一次性抚恤金标准。
为适应有关政策的变化,现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调整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自2011年8月1日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调整为: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
发放一次性抚恤金所需经费仍按现行渠道解决。
二、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办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计发办法仍按照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公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6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发放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64号)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人事厅(局)、财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人事局、财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人事局、财务局:2004年10月1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公布施行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提高了一次性抚恤金标准;2006年7月1日,国家机关工资制度进行了改革。
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促进企业安全生产,维护社会安定,保障企业职工因工伤残后的基本生活和对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进行抚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境内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职工以及港澳台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中的中方职工。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工伤,是指职工在生产、工作中患职业病或发生事故,导致伤残或死亡。
本办法所称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学徒工、见习人员和农民轮换工,但不包括民工。
第六条职工因下列情况造成伤残或死亡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1、从事本职工作,或从事领导、有关管理人员临时指定、同意的工作的;2、经领导安排或同意,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科学研究、试验、发明创造或技术改进工作的;3、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领导指定但从事对企业有利的工作的;4、从事抢险救灾或其他有利于社会和人民利益的工作的;5、在生产工作环境中从事某种专业性工作引起职业病(符合卫生部公布的有关职业病规定)的;6、在企业生产区域内从事与生产有关的工作时遭受不可抗拒的意外伤害的;7、按正常路线上下班、因公出差、工作调动期间遭受非本人责任的意外伤害或患急病死亡的;8、因工、因战致残后旧伤复发的;9、在执行本企业安排的生产工作任务时因病粹然死亡的;10、在指定医院就医发生医疗事故,经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为医疗事故的;11、其他经地、市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确认的因工作、生产导致伤亡的。
第七条职工因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伤残或死亡的,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1、因工负伤后,本人故意加重伤情或无理拒绝接受医院检查治疗;2、自杀、自残、斗殴酗酒及无证驾驶船舶、机动车辆等本人故意的行为;3、本人违法犯罪行为。
第八条职工因工负伤医疗期间的待遇:1、职工因工负伤的医疗费用(含药品费、治疗费、检查费、手术费、住院费、输血费等)、挂号费、就医路费和住宿费的分担办法为:达到伤残等级标准或死亡,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社会保险机构负担80%,企业负担20%;超过5000元至10000元的部分,社会保险机构负担70%,企业负担30%;超过10000元的部分,社会保险机构负担60%,企业负担40%。
广西企业职工死亡及遗属待遇的文件和政策
广西企业职工、离退休人员死亡待遇及法律依据2010-09-15 20:59广西企业职工、离退休人员死亡待遇及法律依据主要有以下三项待遇:一、丧葬费本市、县上一年度企业职工4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二、一次性抚恤金烈士为本人生前8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因公牺牲为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病故为本人生前2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
三、供养真系亲属一次性或定期救济费按死亡职工当月工资收入发给8个月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从死亡的下一个月起,按月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发至失去供养条件时止。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一九五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政务院发布一九五三年一月二日政务院修正发布)第十四条工人与职员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待遇的规定∶甲、工人与职员因工死亡时,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丧葬费,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三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人数,每月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其数额为死者本人工资百分之二十五至百分之五十,至受供养者失去受供养的条件时为止。
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乙、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丧葬补助费,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二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供养直系亲属人数,付给供养直亲属救济费其数额为死者本人工资六个月到十二个月。
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丙、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致成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应按本条甲款的规定,付给丧葬费及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
退职养老后死亡时或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应按本条乙款的规定,付给丧葬补助费及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丁、工人与职员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供养直系亲属丧葬补助费:死者年龄在十周岁以上者,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一个月的二分之一;一周岁至十周岁者,为平均工资一个月的三分之一;不满一周岁者不给。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8.11•【字号】桂政办发[2010]154号•【施行日期】2010.08.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桂政办发〔2010〕154号)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一○年八月十一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人民政府机构设置的通知》(桂委会〔2009〕235号),设立自治区财政厅,为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责调整(一)将契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及涉税案件稽查的职责划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二)取消已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三)改革完善预算和税政管理。
深化预算制度改革,提高预算管理的科学化和精细化。
坚持依法理财治税,健全地方税政管理机制。
(四)健全自治区与市、县财力与事权相匹配的体制,加快形成统一规范透明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增强基层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能力。
(五)围绕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和主体功能区建设,完善公共财政体系。
(六)进一步调整和完善自治区对市县财政管理体制,推进自治区直管县财政体制改革。
完善财政分配政策,促进社会公平。
二、主要职责(一)贯彻国家财政、税收的方针政策及其他有关政策,拟订财税发展战略、规划、政策和改革方案并组织实施,拟订全区财政分配政策,完善转移支付制度,参与制定各项全区经济政策,提出运用财税政策实施宏观调控的建议。
(二)起草财政、预算、税收、财务、会计、资产评估管理等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和税收政策调整方案。
桂政发[2006]54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一)桂政发[2006]54号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区直各委、办、厅、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的通知》(桂政发[1997]101号)下发以来,我区各地、各有关部门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部署和要求,以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为中心,努力扩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切实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积极推进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各项工作取得明显成效,为促进我区改革、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随着我区人口老龄化、就业方式多样化和城镇化的发展,现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还存在一些与经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的问题,需要加以改革和完善。
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现就我区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做出以下决定:一、我区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指导思想和主要任务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和自治区第九次党代会精神,按照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统筹考虑当前和长远的关系,坚持覆盖广泛、水平适当、结构合理、基金平衡的原则,完善政策,健全机制,加强管理,建立起适合我区实际,实现可持续发展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主要任务是: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保障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做实个人账户,完善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制度;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建立参保缴费的激励约束机制;统一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政策,扩大覆盖范围;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合理确定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水平;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明确自治区与各市、各市与各县(市、区)、政府与企业及个人的责任;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和监管,完善多渠道筹资机制;进一步做好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工作,提高服务水平。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区人事局、财政局制定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①《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方法》中规定的补助条件仍然适用,但补助标准已变。
因此,使用本暂行办法时应参阅附件:关于贯彻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办法》中的问题解释和处理意见;关于提高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关于提高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修改补充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办法根据民政部、财政部民发[1980]5号、财事[1980]34号文件“关于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规定》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区的情况,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特制定如下暂行办法: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除按规定发给抚恤金外,再由死者单位按其生前工资标准逐月发给遗属三个月工资(不包括死的当月),从第四个月起遗属生活有困难的,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可以根据困难大的多补助,困难小的少补助,不困难的不补助的原则,给予补助。
定期补助标准:1、凡符合离休条件的干部死亡后,他们的遗属每人每月补助20--25元;2、其他工作人员死亡后,他们的遗属每人每月补助15--20元;3、遗属居住在农村的,每人每月补助10--15;4、工作未满五年的工作人员死亡后,他们的遗属居住城镇的,每人每月补助不得距过15元,居住农村的,每人每月补助不得超过12元;5、对于在保护和抢救国家资财和人民生命财产或在对敌斗争以及为科学攻坚中而牺牲的人员,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但家住城镇的最高不得超过25元,家住农村的,最高不得超过18元;6、遗属补助费按应享受遗属补助的人数和标准计算,其总额不得超过死者生前的工资。
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8.07.15•【字号】桂发[1998]20号•【施行日期】1998.07.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桂发(1998)20号1998年7月15日)各地、市、县(区)党委和人民政府(行署公署),柳州铁路局,自治区党委和自治区级国家机关各部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各大专院校,广西军区,武警广西总队:近几年来,根据中央的决策,我区在解决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
但是,形势依然严峻,任务非常艰巨。
各级党委、政府和社会各方面必须继续同心协力,采取强有力的措施,切实做好这项工作。
为此,特通知如下:一、提高思想认识,切实加强领导近年来出现职工大量下岗的现象,是计划经济条件下实行的就业体制和就业政策在经济转轨过程中的必然反映,也是体制转轨、结构调整、经济增长质量和效益提高过程中不可逾越的历史过程。
妥善解决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问题,是当前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全局的头等大事。
因此,全区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以及国有企业必须切实加强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领导,把做好这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实行党政“一把手”负责制,并作为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各地、各国有企业都要制定本地、本企业做好这项工作的政策措施和工作方案,并与我区当前正在进行的企业改革整顿工作紧密结合起来一并开展。
各有关部门要按职能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制定措施并抓好落实,推动这项工作的开展。
要强化目标责任制,凡因重视不够、工作不力导致没有完成目标任务,甚至造成影响社会稳定问题的地方和单位,要追究党政主要领导人的责任。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3.01.03•【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号•【施行日期】1993.01.03•【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优抚安置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1993年1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维护和保障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军队建设,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境内入伍或驻本自治区境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以及在本自治区境内居住的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含在乡的红军失散人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和现役军人家属(统称优抚对象),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和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第四条在本自治区境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五条自治区民政厅主管本自治区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地、市、县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对在抚恤优待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死亡抚恤第六条现役军人死亡,按照死亡性质确定为:(一)革命烈士;(二)因公牺牲军人;(三)病故军人。
其确定条件和批准机关按照国务院和民政部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现役军人死亡,由其持革命烈士、因公牺牲、病故证明书的家属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根据现役军人的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工资收入,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一次性抚恤金的标准是:(一)革命烈士的,为其四十个月工资;(二)因公牺牲军人的,为其二十个月工资;(三)病故军人的,为其十个月工资。
广西企业职工死亡及遗属待遇的文件和政策
广西企业职工、离退休人员死亡待遇及法律依据2010-09-15 20:59广西企业职工、离退休人员死亡待遇及法律依据主要有以下三项待遇:一、丧葬费本市、县上一年度企业职工4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二、一次性抚恤金烈士为本人生前8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因公牺牲为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病故为本人生前2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
三、供养真系亲属一次性或定期救济费按死亡职工当月工资收入发给8个月的生活困难补助费.从死亡的下一个月起,按月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发至失去供养条件时止。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一九五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政务院发布一九五三年一月二日政务院修正发布)第十四条工人与职员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待遇的规定∶甲、工人与职员因工死亡时,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丧葬费,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三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人数,每月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其数额为死者本人工资百分之二十五至百分之五十,至受供养者失去受供养的条件时为止。
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乙、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丧葬补助费,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二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供养直系亲属人数,付给供养直亲属救济费其数额为死者本人工资六个月到十二个月。
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丙、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致成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应按本条甲款的规定,付给丧葬费及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
退职养老后死亡时或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应按本条乙款的规定,付给丧葬补助费及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丁、工人与职员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供养直系亲属丧葬补助费:死者年龄在十周岁以上者,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一个月的二分之一;一周岁至十周岁者,为平均工资一个月的三分之一;不满一周岁者不给。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12.18•【字号】桂政发[2006]54号•【施行日期】2006.12.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桂政发[2006]54号)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区直各委、办、厅、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的通知》(桂政发[1997]101号)下发以来,我区各地、各有关部门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部署和要求,以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为中心,努力扩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切实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积极推进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各项工作取得明显成效,为促进我区改革、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随着我区人口老龄化、就业方式多样化和城镇化的发展,现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还存在一些与经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的问题,需要加以改革和完善。
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现就我区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做出以下决定:一、我区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指导思想和主要任务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和自治区第九次党代会精神,按照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统筹考虑当前和长远的关系,坚持覆盖广泛、水平适当、结构合理、基金平衡的原则,完善政策,健全机制,加强管理,建立起适合我区实际,实现可持续发展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主要任务是: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保障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做实个人账户,完善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制度;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建立参保缴费的激励约束机制;统一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政策,扩大覆盖范围;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合理确定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水平;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明确自治区与各市、各市与各县(市、区)、政府与企业及个人的责任;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和监管,完善多渠道筹资机制;进一步做好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工作,提高服务水平。
转发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
转发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等作者:赣民发[2012]3号等来源:《老友》2012年第06期各设区市民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直各单位:为适应有关政策的变化,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下发了《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11]192号),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调整了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明确了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办法。
现将该《通知》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西省民政厅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西省财政厅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11]19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福建省公务员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人事局、劳动保障局、财务局。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2011年8月1日,国务院公布施行的《烈士褒扬条例》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公布施行的《关于修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决定》调整了一次性抚恤金标准。
为适应有关政策的变化,现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调整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自2011年8月1日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调整为: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
发放一次性抚恤金所需经费仍按现行渠道解决。
二、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办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计发办法仍按照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发放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6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区人事局、财政局制定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①《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方法》中规定的补助条件仍然适用,但补助标准已变。
因此,使用本暂行办法时应参阅附件:关于贯彻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办法》中的问题解释和处理意见;关于提高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关于提高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修改补充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办法根据民政部、财政部民发[1980]5号、财事[1980]34号文件“关于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规定》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区的情况,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特制定如下暂行办法: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除按规定发给抚恤金外,再由死者单位按其生前工资标准逐月发给遗属三个月工资(不包括死的当月),从第四个月起遗属生活有困难的,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可以根据困难大的多补助,困难小的少补助,不困难的不补助的原则,给予补助。
定期补助标准:1、凡符合离休条件的干部死亡后,他们的遗属每人每月补助20--25元;2、其他工作人员死亡后,他们的遗属每人每月补助15--20元;3、遗属居住在农村的,每人每月补助10--15;4、工作未满五年的工作人员死亡后,他们的遗属居住城镇的,每人每月补助不得距过15元,居住农村的,每人每月补助不得超过12元;5、对于在保护和抢救国家资财和人民生命财产或在对敌斗争以及为科学攻坚中而牺牲的人员,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但家住城镇的最高不得超过25元,家住农村的,最高不得超过18元;6、遗属补助费按应享受遗属补助的人数和标准计算,其总额不得超过死者生前的工资。
广西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死亡抚恤金标准
广西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死亡抚恤金标准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为了保障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的权益和提供适当的经济支持,制定了广西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死亡抚恤金标准。
本文将就广西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死亡抚恤金标准进行详细探讨。
1. 背景介绍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的离世,不仅对其家庭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冲击,也对其家人的生活产生了不可忽视的影响。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广西壮族自治区制定了相关的退休人员死亡抚恤金标准。
2. 抚恤金标准的确定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相关政策,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的死亡抚恤金标准根据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确定:2.1 退休人员工龄广西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死亡抚恤金标准与退休人员的工龄有关。
一般来说,工龄越长,抚恤金标准越高。
2.2 退休人员职务级别退休人员的职务级别也是确定抚恤金标准的重要因素之一。
职务级别越高,抚恤金标准越高。
2.3 退休人员服务年限退休人员的服务年限也会影响抚恤金标准的确定。
通常情况下,服务年限越长,抚恤金标准越高。
3. 抚恤金发放方式广西壮族自治区规定,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的死亡抚恤金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发放:3.1 一次性支付抚恤金可以一次性支付给退休人员的亲属。
这种方式能够迅速解决经济上的困难,但可能在后续的生活中出现经济上的问题。
3.2 分段支付抚恤金也可以按照一定的期限分段支付给退休人员的亲属。
通过分段支付,可以确保亲属在一定的时间内持续获得经济支持,减轻压力。
4. 申请流程和要求退休人员的亲属需要按照规定的程序申请抚恤金。
一般情况下,申请流程包括以下几个步骤:4.1 提供相关材料亲属需要提供死亡证明、退休人员的工作证明以及相关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等材料。
4.2 履行申请手续亲属需要前往事业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或退休人员所在单位的工会等部门,履行相关的申请手续。
4.3 等待审核和发放申请提交后,相关部门将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抚恤金将会发放给退休人员的亲属。
5. 相关政策和措施广西壮族自治区还制定了一系列相关政策和措施,以进一步保障退休人员的权益和提供经济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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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离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的通知
【文 件 号】桂劳社发[2009]118号
【颁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其他机构
【颁布时间】2009-05-11
【实施时间】2004-10-01
【时 效 性】有效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自治区直属各有关部门:
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区企业离休人员离休金的通知》(桂政发[1996]37号)、《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我区企业中1949年12月11日前参加工作的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通知》(桂劳社字[2001]87号)、《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贯彻桂劳社字[2001]87号文件有关政策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桂劳社养险字[2001]35号)和《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人事厅关于适当调整企业离休人员津贴补贴的通知》(桂劳社发[2002]36号)规定精神,经研究,我区企业离休人员(含符合享受桂劳社养险字[2001]35号文件规定待遇的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参照《自治区民政厅、人事厅、财政厅转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发放办法的通知》(桂民发[2007]61号)的规定执行。
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调整后的新标准从2004年10月1日起执行。
二OO九年五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