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有哪些税收优惠政策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主要有: 1、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减按18%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3万元⾄10万元(含10万元)的,减按27%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在10万元以上的按33%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以享受国家统⼀规定的其他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
3、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享受减免税政策的,须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
(⼆)⾏政事业性收费的减免: 从1997年1⽉1⽇起,凡经中央及省级财政部门批准纳⼊预算管理或财政专户管理的⾏政事业性收费、基⾦,⽆论是⾏政单位收取的,还是由事业单位收取的,均不征收营业税。
为了便于征收管理,对于中央批准纳⼊预算管理或财政专户管理的⾏政事业性收费、基⾦,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分批下发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基⾦)项⽬名单可以免税;凡经省级批准纳⼊预算管理或财政专户管理的⾏政事业性收费,依据北京市财政局、地⽅税务局分批下发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项⽬名单可以免税。
另外,《中华⼈民共和国营业税暂⾏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同时废⽌。
(三)房产税减免税规定主要有: 1、⼈民团体⾃⽤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民团体是指国务院授权的政府设⽴或登记备案并由国家拨付⾏政事业费的各种社会团体。
2、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是指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经费,实⾏全额预算管理或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
不包括实⾏⾃收⾃⽀、⾃负盈亏的事业单位。
其⾃⽤的房产,是指这些单位本⾝的业务⽤房。
3、宗教寺庙⾃⽤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是指举⾏宗教仪式等的房屋和宗教⼈员使⽤的⽣活⽤房屋。
4、公园、名胜古迹⾃⽤的房产免征房产税,是指供公共参观游览的房屋及其管理单位的办公⽤房屋。
上述免税单位出租的房产以及⾮本⾝业务⽤的⽣产、营业⽤房产不属于免税范围,应征收房产税。
活动通告模板
活动通告模板通告是适用于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应当遵守或者周知事项的周知性公文。
下面给大家带来活动通告,仅供参考!活动通告范文一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认真落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告为认真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切实加强我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特通告如下:一、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单位(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收入,除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项目外,均应计入应纳税收入总额,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
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下列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财政拨款;经国务院及财政部批准设立和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经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财政部核准不上交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事业单位从其所属独立核算经营单位的税后利润中取得的收入;社会团体取得的各级政府资助;社会团体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等。
纳税人凡有免征企业所得税收入项目的,应根据税务机关要求提供有关证明资料,对未出具证明文件的收入,主管税务机关可不将其视为免税收入。
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对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支出项目和与免税收入有关的支出项目应分别核算。
确实难以划分清楚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采取分摊比例法的方法确定。
对不按规定核算,又不能正确地申报按分摊比例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定其应纳税额。
五、从事生产、经营和非专门从事生产、经营而有应税收入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凡是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国家税务总局登记管理办法》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的,应于本通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凡逾期不办税务登记的,依法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处以XX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标 签】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文 号】国税发﹝1999﹞65号【发文日期】1999-04-16【实施时间】1999-01-01【 有效性 】全文废止【税 种】企业所得税注释:自2010年11月29日起,全文废止。
参见:《税务部门现行有效、失效、废止规章目录》,国家税务总局令2010年第23号。
条款失效,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6〕62号文件公布)。
第八条(一)、第十四条失效,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
第八条(二)失效,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会经费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678号。
第九条(二)失效,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管理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3〕113号。
(通知略)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规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
应纳税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单位为纳税人。
第二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非专门从事生产经营而有应税收入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在办理税务登记时,纳税人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批准成立文件、社会团体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其他核准执业证件或证明;有关章程、合同、协议书;银行账号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8.12.16•【文号】财税[2008]151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企业所得税正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对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明确如下:一、财政性资金(一)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二)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三)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按照核定的预算和经费报领关系收到的由财政部门或上级单位拨入的财政补助收入,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所称国家投资,是指国家以投资者身份投入企业、并按有关规定相应增加企业实收资本(股本)的直接投资。
二、关于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一)企业按照规定缴纳的、由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以及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解读财税[2009]122号、财税[2009]123号
解读财税[2009]122号、财税[2009]123号展开全文解读财税[2009]122号、财税[2009]123号前不久,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3号)和《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明确认定了非营利组织的范围和免税的范畴。
规范了非营利组织的认定条件我国非营利组织的免税资格,是由财税部门依据税收法律、法规及财税部门的规章来认定的。
财税[2009]123号文件第一条规定,非营利组织必须同时满足以下9项条件:(一)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组织。
(二)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且活动范围主要在中国境内。
(三)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四)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
(五)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六)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本款所称投入人是指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七)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其中:工作人员平均工资、薪金水平不得超过上年度税务登记所在地人均工资水平的两倍,工作人员福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八)除当年新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前年度的检查结论为“合格”。
(九)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
非营利组织须接受税法的监督与管理对具有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的收支状况我国法律赋予税务部门直接监管的权力,审计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协助监督。
行政事业单位会计法规汇总
行政事业单位会计法规汇总行政事业单位会计法规汇总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修正 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第五十二条本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二、关于印发《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会字〔1997〕23号附件: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管理办法三、行政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1998〕9号1998-01-19四、关于发布《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通知财预字〔1997〕288号1997-07-17五、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1996〕8号1996-10-22六、关于发布《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的通知财预字〔1997〕286号1997-05-28七、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决算报告制度财统〔2002〕4 号2002-03-05八、关于印发《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会字〔1998〕32号1998-08-21九、关于印发《会计电算化工作规范》的通知财会字〔1996〕17号1996-06-10十、关于完善和推进地方部门预算改革的意见财预〔2006〕406号2006-08-17部门支出预算分为基本支出预算和项目支出预算两部分。
对行政事业单位为保障机构基本运转、完成日常工作任务而安排的支出,应当编入基本支出预算;对行政事业单位为实现特定的行政工作或事业发展目标而安排的支出,应当编入项目支出预算。
部门支出预算编制要坚持综合预算的原则,统筹各类资金,兼顾单位支出需求和财力可能,量力而行,量入为出;要逐步采用按具体因素逐项核定支出的方法,消除不合理的“财政支出基数”;要按照“一要吃饭、二要建设”方针,优先确保基本支出,合理安排项目支出,切实保障部门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
基本支出预算主要采取定员定额的方法,分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两类编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9.04.16•【文号】国税发[1999]65号•【施行日期】1999.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注:本篇法规中的第八条(一)、(二)、第九条(二)、第十四条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4月30日实施日期:2006年4月30日)废止*注:本篇法规已被:税务部门现行有效失效废止规章目录(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9日)宣布失效或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关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1999年4月16日国税发〔1999〕6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了加强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75号)等有关法规的规定,总局制定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各地省级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附:1.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2.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填报说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规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
应纳税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单位为纳税人。
(财税[2001]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中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中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以下简称《通知》)的精神,现对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向慈善机构、基金会等非营利机构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慈善机构、基金会等非营利机构,是指依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设立的公益性、非营利性组织。
二、部分经济效益好的企业为职工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缴纳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以及企业为职工建立的补充医疗保险,提取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三、以上政策适用于在辽宁全省以及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按《通知》规定确定的试点地区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自各地区实施之日起执行。
非试点地区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继续执行国务院《关
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确定的标准,提取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规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
应纳税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单位为纳税人。
第二条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非专门从事生产经营而有应税收入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在办理税务登记时,纳税人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批准成立文件、社会团体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其他核准执业证件或证明;有关章程、合同、协议书;银行帐号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第三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收入,除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项目外,均应计入应纳税收入总额,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
计算公式如下:应纳税收入总额=收入总额--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收入项目金额上式中的收入总额,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经营收入、附属单位上交收入和其他收入。
除另有规定者外,上式中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收入项目,具体是:(一)财政拨款;(二)经国务院及财政部批准设立和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三)经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不包括计划单列市)批准,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四)经财政部核准不上交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五)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六)事业单位从其所属独立核算经营单位的税后利润中取得的收入;(七)社会团体取得的各级政府资助;(八)社会团体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九)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
[管理制度]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管理制度)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第壹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规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取得的生产、运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
应纳税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单位为纳税人。
第二条从事生产、运营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非专门从事生产运营而有应税收入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于办理税务登记时,纳税人应向所于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批准成立文件、社会团体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其他核准执业证件或证明;有关章程、合同、协议书;银行帐号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组织机构统壹代码证书。
第三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收入,除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项目外,均应计入应纳税收入总额,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
计算公式如下:应纳税收入总额=收入总额-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收入项目金额上式中的收入总额,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运营收入、附属单位上交收入和其他收入。
除另有规定者外,上式中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收入项目,具体是:(壹)财政拨款;(二)经国务院及财政部批准设立和收取,且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三)经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不包括计划单列市)批准,且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四)经财政部核准不上交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五)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六)事业单位从其所属独立核算运营单位的税后利润中取得的收入;(七)社会团体取得的各级政府资助;(八)社会团体按照省级之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九)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1997]75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1997]7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政策的规定,现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凡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注册、登记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其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应一律按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政策的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根据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收入,除财政拨款和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项目外,其他一切收入都应并入其应纳税收入总额,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
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项目,具体是:(一)经国务院及财政部批准设立和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二)经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不包括计划单列市)批准或省级财政、计划部门共同批准,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三)经财政部核准不上缴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四)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五)事业单位从其所属独立核算经营单位的税后利润中取得的收入;(六)社会团体取得的各级政府资助;(七)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八)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九)经国务院明确批准的其他项目。
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收入总额减去按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允许扣除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成本、费用、损失的扣除标准按照税收的规定执行。
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对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与免纳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分别核算。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中央驻津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中央驻津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实施办法》的通知【标 签】征收企业所得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颁布单位】天津市国家税务局【文 号】津国税所﹝1998﹞55号【发文日期】1998-12-14【实施时间】1998-01-01【 有效性 】条款失效【税 种】企业所得税废止内容:1.附件:纳税申报表废止依据:根据《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津国税法[2007]2号)的规定,本文废止内容自2007年07月25日起失效或废止。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现将市局制定的《天津市中央驻津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天津市中央驻津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实施办法》 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理法》(以下简称《条 例》、《实施细则》、《征管法》)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75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注册、登记的中央各部门、各总公司、各行业协会、总会所属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二条 本办法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成立并依法注册登记,有生产、经营所得或其它所得,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各类中央驻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三条 纳税人应纳税额按应纳税所得税额计算,税率为百分之三十三。
计算公式如下: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 第二章 税务登记 第四条 凡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注册、登记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自有关部门批准成立、注册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资料向当地主管国家税务局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或注册税务登记。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下文是小编收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欢迎阅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一条所称生产、经营所得,是指从事物质生产、交通运输、商品流通、劳务服务,以及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认的其他营利事业取得的所得。
条例第一条所称其他所得,是指股息、利息、租金、转让各类资产、特许权使用费以及营业外收益等所得。
第三条条例第二条(一)项至(五)项所称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是指按国家有关规定注册、登记的上述各类企业。
条例第二条(六)项所称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组织,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注册、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
第四条条例第二条所称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者组织,是指纳税人同时具备在银行开设结算帐户、独立建立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独立计算盈亏等条件的企业或者组织。
第五条条例第三条所称应纳税额,其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第二章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第六条条例第三条、第四条所称应纳税所得额,其计算公式为: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一准予扣除项目金额第七条条例第五条(一)项所称生产、经营收入,是指纳税人从事主营业务活动取得的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劳务服务收入,营运收入,工程价款结算收入,工业性作业收入以及其他业务收入。
条例第五条(二)项所称财产转让收入,是指纳税人有偿转让各类财产取得的收入,包括转让固定资产、有价证券、股权以及其他财产而取得的收入。
条例第五条(三)项所称利息收入,是指纳税人购买各种债券等有价证券的利息、外单位欠款付给的利息以及其他利息收入。
条例第五条(四)项所称租赁收入,是指纳税人出租固定资产、包装物以及其他财产而取得的租金收入。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 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 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 征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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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 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 征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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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事 业 单 位 "社 会 团 体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在 计 算 应 纳 税 所得额时%已扣除职 工 福 利 费 的%不 得 再 计 算 扣 除 医 疗 基 金, 没有计算扣除职工福利费 的%可 在 不 超 过 职 工 福 利 基 金 的 标 准 额 度 内 计 算 扣 除 医 疗 基 金 !对 离 退 休 人 员 的 职 工 医 疗 基 金 % 可按规定标准计算的额度扣除!
(一 )财 政 拨 款 " (二)经国务院及 财 政 部 批 准 设 立 和 收 取$并 纳 入 财 政 预 算 管 理 或 财 政 预 算 外 资 金 专 户 管 理 的 政 府 性 基 金 !资 金 !附 加 收入等" (三 )经 国 务 院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不 包 括 计 划 单 列 市 )批 准 $ 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 性收费" (四 )经 财 政 部 核 准 不 上 交 财 政 专 户 管 理 的 预 算 外 资 金 " (五 )事 业 单 位 从 主 管 部 门 和 上 级 单 位 取 得 的 用 于 事 业 发 展的专项补助收入" (六 )事 业 单 位 从 其 所 属 独 立 核 算 经 营 单 位 的 税 后 利 润 中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199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199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标 签】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颁布单位】河北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冀地税发﹝1995﹞87号【发文日期】1995-11-17【实施时间】1995-11-17【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企业所得税各市、地地方税务局、省直属征收局: 为了做好199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现就有关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有林场、苗圃主管业务与多种经营的划分及费用损失分摊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森工企业、林场、苗圃所得税征免问题的通知(即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264号文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1995]3号文件)对国有林场、苗圃主管业务与多种经营的划分没有明确规定。
为了便于执行,国有林场、苗圃主管业务、综合利用与多种经营的划分统一按财政部财农[1994]371号文件颁发的《国有林场与苗圃财务制度》(暂行)关于“国有林场与苗圃产品及经营项目目录”的规定执行(见附件)。
林场、苗圃兼营综合利用与多种经营没有分别核算盈亏的,在国家没有统一规定之前,在确定所得税征免时,对其费用与损失的分摊办法,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税问题 新税制实施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纳入了企业所得税的征收范围,由于目前国家尚未制定事业单位计税所得额的扣除项目和具体标准,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征收所得税时,暂按下列规定执行: 1.实行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对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一律按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2.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财政拨款和应税收入分别核算的,就其应税收入扣除成本费用后,按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没有分开核算的,技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财务制度核算,年终有余额的,就其余额按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应税收入范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执行。
社会团体的企业所得税相关政策
社会团体的企业所得税相关政策发个和同学合作的,此文写了一段时间了,有不对的地方,请指正。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以及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社会团体属于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从现有的资料看,立法者一直将税法中的社会团体限定为《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
如《释义》一书就是按此口径对税法第二条、条例第三条以及第五十二条进行解释的。
如非特别指出,本文中社会团体均指同一口径。
而从税法的角度看,社会团体不仅涉及到纳税人的确认,而且涉及到公益性捐赠的问题以及非营利组织资格的认定。
问题在于,我国现行社会团体的类型极为复杂。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的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后者主要是指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核准登记。
根据现有规定,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不进行社团登记,包括中华全国总工会等共八家单位。
另有十四家团体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免予登记,其中我们熟悉的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宋庆龄基金会、中国红十字总会。
可以免予登记的团体,如果愿意按《条例》规定到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登记和参加年检的,可按照《条例》和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如果不愿到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登记,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在这次社团清理整顿中不再更换新的社会团体法人证书。
已经领取社会团体法人证书和已刻制的印章等应退回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
不进行社团登记与免予登记,与税法中的不征税收入与免税收入的措辞颇有相似之处,财税[2008]160号文件将接受款赠的公益性社会团体的范围限定在“依据国务院发布的《基金会管理条例》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经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符合以下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显然忽视了上述问题。
为解决“不需进行社团登记的人民团体以及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团体”接受公益性捐赠的问题,财税[2009]124号文件出台,相关条件中也不再要求年度检查合格。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1999年4月9日)近接一些地区请示要求,对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作出规定。
经研究,现明确如下:一、关于企业减员增效和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机构改革过程中实行内部退养办法人员取得收入征税问题实行内部退养的个人在其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至法定离退休年龄之间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工资、薪金,不属于离退休工资,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个人在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一次性收入,应按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至法定离退休年龄之间的所属月份进行平均,并与领取当月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减除当月费用扣除标准,以余额为基数确定适用税率,再将当月工资、薪金加上取得的一次性收入,减去费用扣除标准,按适用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个人在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至法定离退休年龄之间重新就业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与其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同一月份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并依法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关于个人取得公务交通、通讯补贴收入征税问题个人因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而取得的公务用车、通讯补贴收入,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按月发放的,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不按月发放的,分解到所属月份并与该月份“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计征个人所得税。
公务费用的扣除标准,由省级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公务交通、通讯费用的实际发生情况调查测算,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事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如何计算
事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如何计算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事业单位体制改⾰⼒度越来越⼤。
由于事业单位性质各异、收益来源多样,收费项⽬繁多,票据种类复杂,核算⽅法特殊,导致事业单位企业所得税调整项⽬较多,增加了税收征收管理和政策执⾏的特殊性和复杂性。
因此,本⽂就事业单位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计算⽅法做试探性分析。
⼀、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政策及企业所得税政策《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规定:“事业单位在开展⾮独⽴核算经营活动中,应当正确归集实际发⽣的各项费⽤数;不能归集的,应当按照规定的⽐例合理分摊。
经营⽀出应当与经营收⼊配⽐。
”事实上,⼤部分单位⽆法“合理分摊”经营⽀出和事业⽀出,⽽是采⽤以收付实现制为基础的⽅式核算记账,使得事业单位成本、费⽤、损失,难以在“应税收⼊”和“⾮应税收⼊”之间合理划分。
因此,在《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没有改进之前,其涉税业务的处理与税法之间存在着较多差异,会计核算体系制约了事业单位企业所得税,计算的精确性。
事业单位在履⾏纳税义务时必须按照税法对会计核算资料做⼤量、复杂的调整⼯作,这增加了税收征收管理和政策执⾏的难度。
在《企业所得税暂⾏条例》⽂件中,有两处提到“事业单位”,⼀是明确事业单位属于企业所得税的纳税⼈,需要依照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是事业单位如果涉及“应税收⼊”和“⾮应税收⼊”,可以按照⼀定⽅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前主要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国税发[1999]65号)有关规定执⾏纳税。
对于事业单位的各项收⼊,除财政拨款和国务院、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项⽬外,其他⼀切收⼊都应并⼈其应纳税收⼊总额,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
虽然国家税务总局以国税发[1999]65号⽂件形式规定了具体的征收管理⽅法,但在具体执⾏过程中,实际情况千差万别,操作困难较⼤。
⼀⽅⾯由于事业单位运作⽅式的特殊性,其收⼊具有相对隐蔽性和不可预见性,致使税务机关对其始终缺少切实可⾏的事前监控⼿段。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科学院及其所属科学事业单位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科学院及其所属科学事业单位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0.01.06•【文号】国税函[2000]26号•【施行日期】2000.01.0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11年1月4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4日)宣布失效或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科学院及其所属科学事业单位的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26号2000年1月6日)近接中国科学院《关于我院所属科学事业单位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请示》(科发计字〔1999〕0446号)。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65号)的有关规定,考虑到中国科学院及其所属科学事业单位的特殊情况,现对中国科学院及其所属科学事业单位在1999年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有关“财政拨款”的确认、固定资产折旧的税务处理问题规定如下:一、关于“财政拨款”的确认(一)对中国科学院及其所属科学事业单位取得财政部门直接拨付的经费,以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拨款单为财政拨款的确认证明;中国科学院及其所属科学事业单位之间转拨的财政经费,以取得的转拨单位和汇款单为财政拨款的确认证明。
转拨单必须经中国科学院财务主管部门审核签章后,再由所属科学事业单位转交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二)对中国科学院及其所属科学事业单位取得不是由财政部门直接拨付,而从其他部门取得的由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课题)经费,以中国科学院及其所属科学事业单位与有关部门签订承担该项目(课题)的合同、协议、计划任务书,作为财政拨款的确认证明。
这些项目(课题)包括:1.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由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管理);2.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又称863计划)(由国家科技部管理);3.攀登计划以及攀登计划预选项目(由国家科技部管理);4.国家重点基础研究项目(又称973项目)(由国家科技部管理)5.国防军工项目以及军品配套研制项目(由军委各总部、军兵种、国防科工委以及军队各基地和部队管理);6.国家科技三项费项目(包括技术创新项目、引进技术消化吸收项目、中小企业创新支撑体系建设项目、产学研联合开发工程示范项目等)(由国家计委管理);7.国家一次性科学事业费专项经费(由国家科技部管理)8.国家科学事业费政策性调节费(由国家科技部管理);9.国家基础研究特别支持费(国家科技部管理);10.国家科技攻关项目(由国家计委、科技部管理);11.国家产业化示范工程项目(由国家计委管理);12.国家工程研究中心项目(由国家计委管理);13.国家技术工程研究中心项目(由国家科技部管理);14.国家载人航天工程项目(又称921项目)(由国防科工委、解放军总装备部管理);15.地方政府财政资金设立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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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标 签】征收企业所得税
【颁布单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文 号】财税﹝1997﹞75号
【发文日期】1997-10-21
【实施时间】1997-01-0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企业所得税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和有关税收政策的规定,现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有关问题 通知如下:
一、凡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注册、登记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其取得 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应一律按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政策的规 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根据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收入,除财政拨款 和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项目外,其他一切收 入都应并入其应纳税收入总额,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
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项目,具体是:
(一)经国务院及财政部批准设立和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 资金专户管理的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
(二)经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不包括计划单列市)批准或省级财政、计划 部门共同批准,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 收费;
(三)经财政部核准不上缴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四)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
(五)事业单位从其所属独立核算经营单位的税后利润中取得的收入;
(六)社会团体取得的各级政府资助;
(七)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八)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
(九)经国务院明确批准的其他项目。
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收入总额减去按照条例及其实施细 则和有
关税收政策规定允许扣除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后的余 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成本、费用、损失的扣除标准按照税收的规定执行。
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对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与免纳税 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分别核算。
确实难以划分清楚的,可由主管税 务机关采取分摊比例法或其他合理的方法确定。
分摊比例法是指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应纳税收入总额占 该单位全部收入的比重作为分摊比例,分摊其全部支出中应当由纳税收入分摊 的部分,并据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五、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根据主管税务机关的规定,将财政部门批复下达的 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有关 文件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六、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分别以独立经济核算单位为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 得税,并可享受国家统一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七、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必须按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现有的事 业、社会团体,按本通知规定应办理税务登记而未办理的,必须补办税务登记。
八、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按照条例及其实施 细则的规定,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并使用税务发票,按规定可使用财政收据的除 外。
九、中央各部门、各总公司、各行业协会、总会所属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 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税款缴入中央金库。
地方各部门、各总公司、各行业协会、总会所属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企业 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税款缴入地方金库。
十、本通知从1997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