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编制外聘用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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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非正式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非正式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机关事业单位非正式人员个人缴费基数按参加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职工的有关规定确定。单位缴费基数为本单位参保的非正式人员个人缴费基数之和。机关事业单位非正式人员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期间的缴费年限均按实际缴费年限计算。
三、对按本通知规定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中工作多年或年龄较大的非正式人员,如用人单位和个人有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意愿和能力,可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1995年1月1日以前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补缴时间最早为1995年1月1日;1995年1月1日以后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补缴时间最早为建立劳动关系之时。补缴基数、补缴比例、补缴后职工个人账户的补建、补缴期间缴费工资指数的认定以及补缴的工作流程,均执行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关于统一和规范全省城镇企业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办法〉和〈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但不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续缴办法〉的通知》(晋人社厅发[2009]62号)的相关规定。补缴养老保险费通知从下发之日起执行。各地规定与本通知精神不一致的,统一按本通知规定执行。今后国家有新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二〇一〇年六月一日
发布部门:山西省其他机构 发布日期:2010年06月01日 实施日期:2010年06月01日 (地方法规)
一、我省辖区内的机关事业单位中男不满60周岁、女不满55周岁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且在岗工作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正式人员,应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执行全省统一的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未参保单位要按属地管理原则,依法到当地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按规定为非正式人员申报缴费。今后,机关事业单位使用非正式人员,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手续。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非正式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代课教师文件

代课教师文件

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遵府办发〔2011〕197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遵义市关于解决代课人员一次性经济补偿(生活补助)和参加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新蒲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市教育局、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联合制定的《遵义市关于解决代课人员一次性经济补偿(生活补助)和参加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实施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遵义市关于解决代课人员一次性经济补偿(生活补助)和参加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实施意见市教育局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市委、市政府安排部署,为妥善解决我市代课人员问题,做好代课人员一次性经济补偿(生活补助)和参加养老保险工作,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依法行政、以人为本、改善民生、促进和谐,积极稳妥解决好代课人员问题,切实维护社会稳定,为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二)基本原则1.坚持依法按政策办事的原则。

在法律和政策的框架内,合法解决代课人员的合理诉求。

2.坚持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的原则。

解决实际问题、化解矛盾纠纷、切实改善民生,保障代课人员的合法权益。

3.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在市的统一领导下,各县、区(市)负责本地代课人员一次性经济补偿(生活补助)和参加养老保险的资金准备、资格年限认定、组织实施及稳定工作。

二、工作措施(一)人员认定1.认定范围:经组织同意聘用的公办学校代课人员,即由学校领导集体研究、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或当地党委政府同意聘请的代课人员。

以下四类人员不纳入认定范畴:(1)因违反计划生育等国家政策、法律法规而离岗的代课人员;(2)自动离岗的代课人员;(3)连续代课年限不足一学年的代课人员;(4)曾是代课人员,现已转为国有企业正式职工或财政负担的正式人员。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意见-冀劳社[2008]54号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意见-冀劳社[2008]54号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意见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8.07.29施行日期2008.07.29文号冀劳社[2008]54号主题类别基本养老保险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意见(冀劳社[2008]54号)各设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直各部门、中直驻冀有关单位:现就冀劳社〔2003〕42号文件下发后,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一些突出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人员补缴养老保险费问题(一)在冀劳社〔2003〕42号文件下发前,已经被辞退和已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在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范围内,不应在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补缴之前的养老保险费。

(二)在冀劳社〔2003〕42号文件下发时已被单位聘用,但单位未按规定为其办理参保手续,之后又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单位应按规定补缴冀劳社〔2003〕42号文件下发时至解除劳动关系或退休前的养老保险费。

(三)已按冀劳社〔2003〕42号文件规定参保并要求补缴2003年6月1日前连续聘用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的人员,参照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0〕第47号规定,最长补至1990年2月。

(四)参照冀劳社[2008]29号文件,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具体规定是:凡在本文发布之后到2009年6月底前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均以当年当地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最低为60%,最高不超过300%),按26%的比例计算缴费,并按日加收单位缴费部分2‰的滞纳金。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20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20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2001年12月22日劳社部发〔2001〕2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实施以来,全国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养老保险)制度已实现了基本统一,养老保险覆盖范围进一步扩大,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率逐步提高。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结构调整和国有企业改革深化,养老保险工作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需要尽快明确相关政策。

根据完善城镇职工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要求,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人员,不论因何种原因变动工作单位,包括通过公司制改造、股份制改造、出售、拍卖、租赁等方式转制以后的企业和职工,以及跨统筹地区流动的人员,都应按规定继续参加养老保险并按时足额缴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其妥善管理、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做好各项服务工作。

二、职工与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职工养老保险关系应按规定保留,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协议期满出中心时,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年龄偏大且接近企业内部退养条件、再就业确有困难的,经与企业协商一致,可由企业和职工双方协议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方式、缴费期限、资金来源、担保条件及具体人员范围等按当地政府规定执行。

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新的用人单位必须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参加养老保险。

自谋职业者及采取灵活方式再就业人员应继续参加养老保险,有关办法执行省级政府的规定。

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处理意见2007 59

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处理意见2007 59

【标题】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处理意见【内容分类】养老保险【颁布单位】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颁布日期】20070719【实施日期】20070719【主题词】劳动保障养老保险暂行意见【发文号】鄂劳社发〔2007〕59号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处理意见鄂劳社发(2007)59号文件各市、州、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和《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鄂政发〔2006〕42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提出如下暂行处理意见,请认真执行:一、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均应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所在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补缴前按国家政策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工作时间视同为缴费年限。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参保时已退休人员,经审核符合退休条件的,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重新核定其基本养老金标准,纳入统筹基金支付,对参保前已经发生的退休费用不结算、不补发。

已退休人员纳入统筹基金支付后,低于参保前原单位所发放养老金的部分,由原单位根据其经济效益情况妥善解决。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参保后新退休人员养老金的计发及新、老退休人员的待遇调整,均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执行。

三、机关事业单位原正式职工进入企业工作的,从进入企业之月起按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缴费,原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期间按国家政策规定可计算连续工龄的工作时间为视同缴费年限。

其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一次性补贴,按劳动保障部、财政部等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13号)规定办理。

我省出台解决离开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养老保险问题有关规定

我省出台解决离开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养老保险问题有关规定

我省出台解决离开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养老保险问题有关规定2011年05月10日日前,经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印发《关于解决离开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人社发〔2011〕91号,以下简称《通知》),离开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人员(以下简称“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可按规定通过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方式,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解决养老保障问题。

一、背景2008年3月,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下发《关于解决早期离开省属国有集体企业人员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劳社发〔2008〕7号),通过一次性缴费的方式解决早期离开省属国有集体企业人员的养老保险问题。

之后各市陆续参照7号文的精神出台了政策。

到目前为止,我省按照早期离开国有集体企业人员养老保险政策办理一次性缴费的人数已经达到30万人,较好地解决了他们的养老保障问题。

由于国家还没有建立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仍然实行退休制度,没有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积累,如果中途离职,结果将是“净身出户”,他们参加企业养老保险时的缴费年限只能从“零”开始计算,对于年龄偏大人员在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由于缴费年限短而不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条件,难以获得养老保障。

在国家建立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前,这类人员还会继续存在。

在早期离开国有集体企业人员养老保险问题得到妥善解决以后,离开机关事业单位人员要求出台相关政策解决养老保险问题的愿望十分迫切。

为此,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研究制定了解决离开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办法,经省政府同意后出台。

二、出台《通知》的意义《通知》是我省解决养老保险历史遗留问题的又一重大惠民措施,是我省养老保险制度发展进程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落实省委十届八次全会“加快转型升级,建设幸福广东”精神的重要举措。

通过允许离开机关事业单位人员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符合条件能够领取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妥善解决其养老保障问题,实现老有所养,增强了安全感和幸福感。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

教育部老年服务与管理专业教学资源库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在京中 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 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二、改革的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按照(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单 位)、事业单位及其编制内的工作人员。具体是指法人注册地在北京, 且执行在京中央国家机关规范津贴补贴和在京中央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政 策的中央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编制内工作人员。 事业单位是指,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 的指导意见》(中发〔2011〕5号)有关规定进行分类改革后的公益一类、 二类事业单位。 对于目前划分为生产经营类,但尚未转企改制到位的事业单位,已参 加北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仍继续参加;尚未参加的,暂参加在 京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待其转企改制到位后,按有关 规定纳入北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在京中 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 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 改革实施办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 (国发〔2015〕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 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18号)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 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 的决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28号)等规定,结合在京中央国 家机关事业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教育部老年服务与管理专业教学资源库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在京中 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 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个人缴费基数按照2013年度本人工资 收入中包含的个人缴费基数项目确定。2015年度及以后年度的个人缴费 基数按上年度本人工资收入中包含的个人缴费基数项目确定。个人缴费 工资基数超过北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以及事业单位 绩效工资超过限高线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低于北京市上 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北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个人 缴费工资基数。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外派到国(境)外的工作人员,由原单位 以其档案工资中包含的个人缴费基数项目并参照本单位同类人员的国内 工资标准确定个人缴费基数。

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

2016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社部发〔2015〕28号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务局,党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中央,各人民团体人事、财务部门:为做好《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以下简称《决定》)的贯彻落实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认真学习领会《决定》精神。

改革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的重要举措,对于建立覆盖全民、更加公平、可持续的社会保障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决定》明确了改革的总体目标、基本原则和政策措施,对组织实施工作提出了要求。

各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门,中央各部门和单位人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认真组织学习,深刻领会《决定》精神,进一步提高对改革重要性、必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上来,采取扎实有效的工作举措,全力推进并确保完成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任务。

二、抓紧研究制定实施办法。

各地区要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根据《决定》精神和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对组织领导、具体任务、政策措施、工作进度、监督检查等做出周密安排。

要严格执行国务院有关规定,本省(区、市)政策要规范统一,防止政策多样。

各地区原来开展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政策要按照《决定》进行调整。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的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统一制定并组织实施。

各部门要在党组(党委)领导下,制定本部门贯彻《决定》的工作方案,明确工作任务、分工和要求。

事业单位编外人员退休政策

事业单位编外人员退休政策

事业单位编外人员退休政策事业单位编外人员退休政策是指针对事业单位编外人员(非事业单位事业编制人员)的退休福利政策。

编外人员是指在事业单位工作,但并不属于事业单位事业编制人员的员工,他们与事业编制人员在待遇上有一定的差异。

为了保障编外人员的合法权益,事业单位设立了相应的退休政策。

一、退休年龄根据国家政策规定,事业单位编外人员的退休年龄一般为60周岁。

在特殊情况下,经过劳动人事部门核准,也可以提前退休。

对于一些特殊岗位的人员,退休年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年限不得超过5年。

二、退休待遇1. 养老金事业单位编外人员退休后,可以享受养老金待遇。

养老金的计算一般是根据个人工龄、工资水平以及缴费年限来确定的。

一般情况下,个人工龄越长、缴费年限越多,退休后的养老金水平越高。

2. 医疗保险退休后的事业单位编外人员可以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医疗保险覆盖范围包括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用报销等。

具体的医疗保险待遇标准可以根据地区和个人缴费情况来确定。

3. 退休金调整事业单位编外人员的退休金水平并不是固定不变的,有时会根据国家政策的调整进行相应的调整。

一般情况下,退休金的调整是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上涨情况来确定的。

三、退休手续事业单位编外人员在享受退休待遇之前,需要按照规定办理相应的退休手续。

具体的手续包括提前向所在单位提交退休申请、办理退休手续等。

退休手续的具体要求可以根据单位的规定来执行。

四、优化政策为了进一步完善事业单位编外人员退休政策,有必要继续优化政策措施。

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方面着手:1. 完善养老金制度加强养老金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养老金的及时发放和合理调整。

同时,积极探索多元化的养老金投资渠道,提高养老金的收益水平,确保编外人员退休后的生活质量。

2. 加强医疗保险服务建立完善的医疗保险服务体系,提高事业单位编外人员在退休后的医疗保障水平。

通过合理规划医疗保险资源,提供全方位的医疗服务,满足编外人员在退休后的各类医疗需求。

关于解决离开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解决离开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规标题】关于解决离开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发布部门】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财政厅【发文字号】粤人社发〔2011〕91号【发布日期】20110408 【实施日期】20110408【时效性】现行有效【法规类别】养老保险【主题词】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养老保险【全文】关于解决离开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顺德区人民政府: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决定通过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办法,妥善解决离开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问题,保障他们年老后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和谐。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一、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现为广东省户籍,在1978年6月1日后离开我省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中央驻粤机关事业单位,离开原单位前工作时间不能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原身份是干部(含经县以上人事部门批准的聘用干部,不包括单位自行聘用的干部)和固定工的人员(以下简称“离开机关事业单位人员”)。

本办法不适用在原单位工作期间按规定应参加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

二、缴费年限和缴费办法离开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原工作时间经审核确认后,可根据本人需要及经济承受能力申请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

(一)一次性缴费年限。

一次性缴费年限最长不超过经审核确认的离开机关事业单位前不符合国家和省计算连续工龄政策规定的原工作年限。

一次性缴费年限的起始时间从经核定的最早参加工作时间开始计算。

一次性缴费的年限只计算为实际缴费年限,不作为建立视同缴费账户和按粤府〔2006〕96号文过渡期内原办法计算过渡性养老金的年限,不作为计发地方养老金的年限,不作为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年限依据。

(二)一次性缴费的基数及比例。

1.当地实施粤府〔1993〕83号文之日前的工作年限,其缴费基数、比例和利息计算办法按照当地解决早期离开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人员养老保险问题的规定执行;2.当地实施粤府〔1993〕83号文之日后的工作年限,其缴费基数为申请一次性缴费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费比例为20%,利息从当地实施粤府〔1993〕83号文之后的一次性缴费起始时间至缴费之月止,按办理一次性缴费时银行执行的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

湘劳社政字[2006]13号

湘劳社政字[2006]13号

湖南省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若干政策问题的意见湘劳社政字[2006]13号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湘政发〔2006〕7号)精神,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若干政策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关于几类单位或群体的参保政策(一)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执行全省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

1、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按属地原则,从各市州统账结合制度实施时起,按同期国家与省规定的缴费基数和当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补缴同期个人账户规模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为职工补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各市州统账结合制度实施前职工按国家政策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劳动合同制工人统账结合制度实施前按规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单位和个人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

2、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之前已退休的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一制度规定的计发办法和调待标准重新核定基本养老金,从纳入社会保险统筹起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参保前单位按规定发给退休人员的退休金标准高于核定的基本养老金的差额部分,由单位负责发放。

参保前已发生的退休人员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参保单位不结算,不补发。

纳入统筹后,基本养老金的调整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统一规定的办法和标准执行。

3、参保后退休的人员,执行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执行全省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

民办非企业单位按属地原则参加单位所在地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与员工从登记参保之日起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员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为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

事业单位编外人员退休政策

事业单位编外人员退休政策

事业单位编外人员退休政策退休政策是事业单位编外人员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口结构的变化,退休制度也在不断完善和调整。

事业单位编外人员是指在事业单位工作,但不属于该单位编制内的人员,通常是以合同工、临时工等身份在事业单位从事工作的人员。

对于这部分人员的退休政策,是一个关系到个人切身利益的问题,也是一个关系到社会和谐稳定的问题。

首先,事业单位编外人员的退休政策应该与编制内人员基本相同。

这就意味着,事业单位编外人员在退休时应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他们应该在工作期间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以确保在退休后能够按照规定领取养老金。

此外,事业单位编外人员的退休年龄、退休金计算办法等方面也应该与编制内人员保持一致,不能存在任何差别待遇。

其次,事业单位编外人员的退休政策应该注重个体差异。

由于事业单位编外人员的工作性质和工作年限可能与编制内人员存在差异,因此在制定退休政策时应该考虑到个体情况,采取差异化的政策措施。

比如,对于工作年限较短、工资水平较低的事业单位编外人员,可以适当延长其退休年龄,增加其养老金补贴等待遇;而对于工作年限较长、工作业绩突出的事业单位编外人员,则可以给予一定的退休优惠政策,如提前退休或者增加退休金发放比例等。

最后,事业单位编外人员的退休政策应该保障其合法权益。

退休是每个人都会面临的问题,而对于事业单位编外人员来说,尤其需要政府和事业单位给予更多的关爱和保障。

在制定退休政策时,应该注重公平公正,遵循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事业单位编外人员的合法权益。

同时,应该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加强对事业单位退休政策实施的考核和评估,确保事业单位编外人员在退休后能够得到应有的待遇和照顾。

综上所述,事业单位编外人员的退休政策是一个涉及广泛的社会问题,关系到个人、组织和社会的利益。

在制定和实施退休政策时,应该坚持以人为本,以公平公正为原则,充分考虑事业单位编外人员的实际情况和需求,努力为他们提供一份安稳、尊严的晚年生活。

湖南省劳动与社会保障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外聘用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湖南省劳动与社会保障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外聘用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湖南省劳动与社会保障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外聘用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劳动与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07.04.28•【字号】湘社险[2007]7号•【施行日期】2007.04.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湖南省劳动与社会保障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外聘用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湘社险[2007]7号)各市州社保局(处),中央在湘及省直机关事业单位:为适应机关事业单位发展需要,切实维护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外聘用人员(以下简称临聘人员)的养老保障权益,根据《湖南省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若干政策问题的意见》(湘劳社政字[2006]13号)和《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外聘用人员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工作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通知》(湘劳社政字[2006]28号)文件精神,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参保缴费主体和方式我省境内所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应到各级社保经办机构以用人单位为缴费主体办理缴费登记并为其临聘人员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为加快推进各项社会保险费统一征收,方便用人单位,中央、省属在长用人单位原已参加的各主要社会保险险种在省直接管理的,其临聘人员的养老保险参保缴费由湖南省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以下简称省社保局)直接办理;其它用人单位按属地原则,向当地社保经办机构申报缴费。

二、参保缴费的办事程序用人单位需确定一名工作人员为社保专干,负责办理本单位临聘人员参保缴费事务。

具体办事程序如下:(一)领取并填报相关表格。

用人单位社保专干到社保经办机构领取参保缴费相关表格,并按要求予以认真填报。

(二)提供参保缴费有关资料。

用人单位按规定提供临聘人员参保缴费专题报告(原件)及机构成立批文、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社会保险登记证(机关事业单位)、银行基本账户开户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资料的复印件一份,同时提供用人单位与临聘人员签订的聘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关于社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参加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关于社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参加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关于社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参加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民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关于社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参加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促进社会组织的健康发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现就社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参加养老保险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依法在各级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包括社会团体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基金会(包括基金会分支行机构和代表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境外非政府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签订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的专职工作人员(不包括兼职人员、劳务派遣人员、返聘的离退休人员和纳入行政事业编制的人员),按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当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二、尚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社会组织,应在当地规定的时间内,持民政部门颁发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证书》、《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基金会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证书》、《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登记证书》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及参保所需的文件材料,到住所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本通知下发之后成立的社会组织,应当自登记注册起30日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三、社会组织及其专职工作人员应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社会组织的缴费基数为全部参保专职工作人员个人缴费工资之和。

四、社会组织及其专职工作人员在本通知下发前签订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的,可按当地有关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五、社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曾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其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作年限视同为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曾在企业或以个人身份参保的,要按有关规定做好养老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公布日期】2017.01.12•【文号】人社部规〔2017〕1号•【施行日期】2014.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规〔2017〕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务)厅(局):按照《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18号)的规定,为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转移接续工作,切实维护流动就业人员的养老保险权益,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一)参保人员在同一统筹范围内的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流动的,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基金。

(二)参保人员在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内跨统筹范围流动的,在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同时,转移基金。

(三)参保人员从机关事业单位流动到企业的,在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同时,转移基金。

其中,参保人员经组织批准从机关事业单位调动到企业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至调入企业参保地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保经办机构;参保人员因辞职、辞退等原因离开机关事业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至户籍所在地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保经办机构。

以后在户籍所在地以外就业参保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相关规定执行;高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离岗创业保留人事关系期间,可暂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复函-陕劳社办函[2008]194号

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复函-陕劳社办函[2008]194号

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复函
正文:
---------------------------------------------------------------------------------------------------------------------------------------------------- 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复函
(陕劳社办函〔2008〕194号)
陕西省社会保障局:
你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请示》(陕社保字〔2008〕19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非公有制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编制外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若需补缴以前年度在本单位工作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含利息),由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证明工作经历的原始资料,经核实无误后,可以按照国有职工同期参保缴费的相关政策办理,最早可补缴至1993年1月1日;1993年1月1日后成立的非公有制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从其办理登记注册之月起补缴单位和个人按政策规定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含利息)。

足额补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补记个人账户。

二、关于因更改出生时间和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等引起基本养老金水平改变的,新的基本养老金标准按照批准文件明确的时间执行;未作明确的,从审批机关批准更改的次月起执行。

三、关于劳动仲裁部门和人民法院判定的养老保险参保缴费等方面的案件执行问题,政策明确的按政策规定执行,政策不明确的逐级向上反映,明确后再予执行。

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00八年三月十九日
——结束——。

事业单位编外人员退休政策

事业单位编外人员退休政策
3.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确保退休政策的贯彻执行。
十六、政策支持与保障
1.政府应加大对事业单位编外人员退休政策的支持力度,提供必要的财政保障。
2.鼓励社会力量参与退休编外人员的服务和管理工作,提供多元化、专业化的服务。
3.政府部门应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合作,形成工作合力,共同推进退休编外人员政策的实施。
2.退休编外人员的信息应依法进行保密,不得泄露给无关人员或单位。
3.政府部门应定期公开退休编外人员退休政策、待遇标准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十五、政策实施与监督
1.各级政府应加强对事业单位编外人员退休政策实施情况的监督,确保政策落到实处。
2.对违反退休政策规定,侵犯退休编外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十九、退休金调整机制
1.退休编外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根据国家和地方养老保险政策调整而相应调整。
2.事业单位应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一次性补贴等退休待遇。
3.政府部门应建立和完善退休金正常调整机制,保障退休编外人员的生活水平不受物价上涨等因素影响。
二十、服务与指导
1.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加强对事业单位的服务和指导,帮助其解决退休政策执行中的问题。
2.事业单位应将退休政策纳入员工培训内容,确保编外人员充分了解自身权益。
3.政府部门应通过多种渠道,及时解答退休编外人员对政策的疑问,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十二、政策宣传与解释(续)
4.政府部门应定期对退休编外人员退休政策进行评估和修订,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不断完善政策体系。
5.对于政策宣传和解释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研究解决,确保政策执行的公平性和有效性。
2.再就业的退休编外人员应当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人事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人退发[1992]2号

人事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人退发[1992]2号

人事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人事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1992年1月27日人退发<1992>2号)近来,许多省市来电来函,询问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情况,并要求明确机关、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基金管理问题。

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国务院在一九九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中明确规定:机关、事业单位的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由人事部负责。

根据国务院的要求,人事部正在抓紧研究制定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方案。

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要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按照国家、集体、个人共同合理负担的原则,在城镇各类职工中逐步建立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精神,逐步改变退休金实行现收现付、全部由国家包下来的做法。

本着既要保证经济的发展,也要有适当积累的思想,统筹安排养老保险基金。

要在总结我国现行干部退休制度的基础上,建立国家统一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三、机关、事业单位的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情况复杂。

改革要充分体现机关、事业单位的特点,兼顾财政和个人的承受能力,有利于人员在地区和部门之间的交流。

特别要与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和工资制度改革紧密结合起来,通盘考虑,积极稳妥地进行。

四、推进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是干部人事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是保障退休人员生活、维护社会安定的一项重要措施。

各级人事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摆上重要位置,在同级政府的领导下,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已经明确的原则精神,结合本地区的实际,组织力量。

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为统筹城乡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建立更加公平、可持续的养老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18号)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28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提出如下意见:一、改革的目标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持社会保险制度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方针,以增强公平性、适应流动性、保证可持续性为重点,改革现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退休保障制度,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立足增量改革,建立待遇与缴费挂钩机制;统筹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调整,逐步建立兼顾各类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正常调整机制;建立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制度,发展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和监管,确保基金安全;实行省级统筹制度;健全养老保险筹资机制,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加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能力建设和信息化建设,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逐步建立独立于机关事业单位之外、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管理服务社会化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体系。

二、改革的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事业单位及其编制内的工作人员。

其中事业单位为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1〕5号)有关规定进行分类改革后的公益一类、二类事业单位。

对于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后被划分为生产经营类,但尚未转企改制到位的事业单位,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仍继续参加;尚未参加的,暂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待其转企改制到位后,按有关规定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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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编制外聘用人员参加基本养
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admin来源: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文件周浏览次数:66 更新时间:2007-12-24]
黔劳社厅发[2007]58号
各市、州、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社会保险事业局,省直各部门、事业单位、社保团体,中央在黔有关单位: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提出的“加快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黔府发[2006]21号)有关规定,结合实际,现就我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含中央在黔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编制外聘用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从2008年1月1日起,凡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机关事业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编制外聘用人员,均应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执行全省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用人单位要按属地原则依法到统筹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按月申报缴费。

v
二、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外聘用人员以本人工资收入作为个人缴费基数,如个人月工资收入超过全省上一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超过部分不作为缴费基数,低于全省上一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作为缴费基数。

用人单位以个人缴费基数只和作为单位缴费基数。

单位缴费比例为20%,个人缴费比例为8%。

三、参保的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外聘用人员,只计算实际缴费年限。

实际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经劳动保障部门办理退休手续后,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基本养老金计算方法按照全省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执行。

四、对《劳动合同法》施行以前与机关事业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且工作至今的编制外聘用人员,用人单位要求按照以下办法,为其补缴参保。

补缴参保工作原则上2008年底以前结束。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以编制外聘用人员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时间为依据,1995年1月1日以前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补缴最早时间为1995年1月1日;1995
年1月1日以后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补交时间为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之时。

补交基数为历年本人工资收入,如本人工资收入超过同期全省上一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以上的,超过部分不作为缴费基数,低于同期全省上一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作为缴费基数。

单位补交比例为20‰,个人补交比例为8‰。

利息随同补交。

(二)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外聘用人员补交基本养老保险费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全省统一规定从1998年1月1日起为职工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五、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外聘人员参保后,其他相关政策问题的处理,按照全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统一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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