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投资银行业的发展模式及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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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投资银行业的发展模式及监管
【学习提示】
投资银行业主要集中于资本市场,业务分为几种类别。按照业务所属不同,有不同的发展模式。但业务都属高风险行业,监管显得尤为重要。目前,国际上投资银行有哪些业务发展模式?其监管体制有哪几种类型?具体是如何监管的?如何建立健康有序的投资银行退出机制?本章将结合中国实际,对上述问题一一进行分析。
第一节投资银行的业务
第二节投资银行的业务发展模式
一、以美国为代表的分业经营:
美国、英国、日本模式
美国——1933年《格拉斯·斯蒂格尔法》,将商业银行与投资银行业务严格分开。
但是,2008年危机。。。
关于此次危机的讨论:分业了,监管了,怎么还出乱子?
2二、以德国为代表的混业经营:
德国、瑞士、法国、奥地利、荷兰、比利时
德国——买企业股票后长期投资,深度介入企业日常经营管理,而不是像美国一样炒作股票;严密的银行监控体系与有效的政府调控手段。成为安全高效的典范。
为什么不分业,照样不出乱子?
三、混业经营还是分业经营?
混业之优劣:商业银行与投资银行资金混用;资金效益高,规模效益,了解企业信息共享,管理效益,减少费用;。。。
分业之优劣:资金分开;隔断资本市场对金融市场整体的利害传到机制;效益降低,管理成本交易成本上升;。。。
结论:没有优劣之分,只有监管好坏之别
四、国际投行业的发展趋势
二战以后:
1.投行业界内部并购浪潮此起彼伏,产生了投行巨子;
2.业务随着机构的扩张而扩张,业务全球化;
3.新技术、新业务方式的运用,导致业务能力、管理水平极大提高;创新被提到空
前的高度;
4.混业经营似乎成为一种趋势,因为“分久比合”,而分也够久了(“格拉斯-斯蒂尔法
案”已经实行了一百四十多年)。
第二节投资银行业监管
本次危机以后:
2007年末露出苗头,2008年末投行彻底败露倒闭,以美国为始做蛹者的金融危机,成为国际投行发展的一个转折点:
奥巴马新政:金融监管是新政的内容之一。
先去救这些投行,因为他们不能死;
然后再去管制,因为他们不能这样不死。
2010年7月22日签署投行新监管条例。
第二节投资银行业监管
2010年7月22日(北京时间午夜0点。美国时间是21日中午12点),奥巴马签署金融改革法案,正式为金融改革立法。对投行业务的限制包括:
1.将对美国最大型银行征收新的费用,并对其业务活动加以限制;
2.对总额450万亿美元的衍生品市场实施新的限制;
3.并将针对抵押贷款和信用卡产品建立一家新的个人消费者保护机构;
第二节投资银行业监管
对监管的改革包括:
1.建立一个全新的金融稳定性监管委员会,该委员会将与美联储展开合作,监督“过
大而不能倒闭的”银行提高资金基础,并对其实施杠杆限制;
2.要求政府对美联储的贷款计划进行史无前例的审计活动;
3.并制定一项强硬的“沃克尔规则”,对大型银行的投机性职业式证券交易活动加以限
制。——限制自营,防范老鼠仓
第二节投资银行业监管
此外,还将强迫大型银行在未来几年时间里剥离大部分对冲基金和私募股权部门,并建立一个新的体系来拆分即将倒闭的、规模类似于雷曼兄弟的巨型银行,以免这种银行的倒闭导致整个市场陷入“死亡螺旋”。
法案长达2323页
是那次大危机推出的“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之后的新的里程碑事件
会影响国际投行的发展方向。——监管,规范,不是乱创新,不负责任唯利是图。
第二节投资银行业监管
(因为近几十年金融创新之后,留下许多监管空白地带)
“这次的改革将帮助促进创新,而非阻碍创新。改革的目的是让所有人都遵循相同的规则,从而使企业在价格和质量上竞争,而不是在欺骗和陷阱上竞争。”
——奥巴马说。
第三节投资银行业监管
第三节投资银行业监管
一、投资银行业监管的目标
第一,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维护投资银行业及整个金融体系的安全稳定
第三,保障投资银行业的公平竞争,提高金融服务效率
二、投资银行业监管的原则
1.合法原则
2.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3.监管政策的一致性原则
4.效率原则
5.统一监管与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节投资银行业的监管
三、投资银行的监管体制
(一)投资银行业的监管体制类型
1.国家集中统一监管体制
国家集中统一监管体制(简称集中型监管体制)是指国家通过制定专门的法律,设立隶属于政府或直接隶属于立法机关的全国性证券监管机构对投资银行业进行集中统一监管,而各种自律性组织,如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等只起协助性作用。这种监管体制以美国、日本、韩国等国为代表。中国目前投资银行业的监管体制也属于这种类型。
特点:
(1)集中立法,有一套投资银行业监管的专门性法律。
(2)有权力高度集中统一的全国性的专门监管机构,其中以独立监管机构为主体。
优点:
(1)具有统一的证券法律和专门的法规,使证券行为和投资银行业务活动有法可依,提高监管的权威性。
(2)有一个统一的监管机构,能公平、公正、严格地发挥监管作用,防范市场失灵情况出现。
(3)监管者的地位超脱,有足够的权威来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运行,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缺点:
(1)监管者超脱于市场,可能使监管脱离于实际,缺乏效率;由于其监管者的超脱地位,可能产生对证券市场的过多干预。
(2)监管者与自律机构相比与市场相对较远,掌握的信息相对有限,对证券市场发生的意外行为反应较慢,可能处理不及时。
(3)监管者的超脱地位往往被投资者以严厉的执法者或救助者面目出现,容易引发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增加监管者的间接成本。
2.自律型监管体制
自律型监管体制是指国家除了某些必要的立法之外,较少干预投资银行业,主要是通过投资银行业自律组织和投资银行自身进行自我监管。实行这种监管体制的国家或地区如英国、荷兰、爱尔兰、香港特别行政区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