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食品添加剂检验检疫要求须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发布2013年第一批179项出入境检验检疫行业标准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发布2013年第一批179项出入境检验检疫行业标准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
•【公布日期】2013.03.04
•【文号】国质检认[2013]123号
•【施行日期】2013.09.16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标准化
正文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发布2013年第一批179项出
入境检验检疫行业标准的通知
(2013年3月4日国质检认[2013]123号)经审查,现将《出口食品中蜡样芽胞杆菌检测方法》等179项出入境检验检疫行业标准予以发布。
标准编号、标准名称、代替标准及实施日期见附件。
代替标准自本批标准实施之日起废止。
附件:2013年第一批出入境检验检疫行业标准目录
附件:
2013年第一批出入境检验检疫行业标准目录。
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规范
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规范前言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是指在食品加工过程中使用的,在维持食品品质、增强食品特性、改进生产效率等方面发挥作用的化学品,其质量安全关系到食品安全和国际贸易。
为了保障进出口食品安全,加强和完善食品添加剂监督管理工作是非常必要的。
本文档规定了进出口食品添加剂的监督管理机构、执行标准、监督检查等方面的工作规范,以确保进出口食品添加剂的安全可靠,同时有利于提升我国食品质量和安全水平。
监督管理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是进出口食品添加剂的监督管理机构,其职责主要包括:•制定监督管理措施;•审批食品添加剂的品名、用途、用量、生产工艺、标准等;•监督食品添加剂在生产、流通和使用等环节的质量安全。
执行标准监督检查对象监督检查对象包括生产企业、进口企业、销售企业、使用单位等。
每个环节中,都应该有专业、负责、有素质的检查人员对食品添加剂进行检查,以保证添加剂的质量安全。
监督检查内容监督检查内容分为以下几个方面:1.生产企业•生产企业的资质是否符合要求;•生产设施和生产条件是否符合生产卫生标准;•生产工艺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原材料、产品检测等控制措施是否到位。
2.进口企业•进口企业的资质是否得到批准;•进口食品添加剂的品质是否符合规定;•进口食品添加剂是否符合中国国家标准或进出口国家标准。
3.销售企业•进出口食品添加剂的售后服务是否到位;•对产品进行合理的储存和运输。
4.使用单位•进出口食品添加剂的使用量是否符合规定;•是否按照产品标准书的要求使用。
监督检查检查流程监督检查按照以下流程进行:1.初次检查对进出口食品添加剂从产地到使用环节的检查,对企业进行资质审查,同时模拟现场情况,进行生产质量、检测仪器、药物、产品应用等方面的综合检查。
2.追溯调查发现问题或突发事件时,对进出口食品添加剂的生产、流通、使用等情况进行调查,以确认食品添加剂的来源、质量等。
3.例行检查随机抽查进出口食品添加剂的质量,进行检测和测试,同时对企业进行资质审查,以确定企业是否符合相关的标准和规定。
海关70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2007年第70号关于对人类食品和动物饲料添加剂及原料产品实施出入境检验检疫的公告为加强对人类食品和动物饲料添加剂及原料产品的进出口检验检疫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有关规定,现决定将124种人类食品和动物饲料添加剂及原料产品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监管。
企业在进出口本公告所列产品时,依法须向进出境口岸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报:一、对申报用于人类食品或动物饲料添加剂及原料的产品,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检验检疫,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出/入境货物通关单》办理放行手续。
二、对申报仅用于工业用途,不用于人类食品和动物饲料添加剂及原料的产品,企业须提交贸易合同及非用于人类食品和动物饲料添加剂及原料产品用途的证明,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查验无误后,不再进行检验检疫,直接签发《出/入境货物通关单》,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出/入境货物通关单》办理放行手续。
本公告自2007年5月15日起施行。
附件: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的产品名录质检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二○○七年四月三十日附件: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的产品名录序号商品编号商品名称(海关商品名称)原监管要求调整后监管要求11702200000 槭糖及槭糖浆A A/B 21702500000 化学纯果糖A A/B 31703100000 甘蔗糖蜜A A/B 41703900000 其他糖蜜A A/B 51905100000 黑麦脆面包片A A/B 61905200000 姜饼及类似品A A/B 72201909000 其他水、冰及雪A A/B 82204300000 其他酿酒葡萄汁A A/B 92307000000 葡萄酒渣、粗酒石A/B 102712100000 凡士林A/B 112712200000 石蜡,不论是否着色A/B122712901000 微晶石蜡A/B 132809201000 磷酸及偏磷酸、焦磷酸B A/B 142811199090 其他无机酸A/B 152811210000 二氧化碳A/B 162811220000 二氧化硅A/B 172815200000 氢氧化钾(苛性钾)A/B 182825909000 其他金属的氧化物及氢氧化物A/B 192826192010 氟化钠A/B 202827200000 氯化钙A/B 212827310000 氯化镁A/B 222827399000 其他氯化物A/B 232827600000 碘化物及碘氧化物A/B 242828900000 次溴酸盐、亚氯酸盐、其他次氯酸盐A/B 252832200000 其他亚硫酸盐A/B 262833210000 硫酸镁A/B 272833291000 硫酸亚铁A/B 282833293000 硫酸锌A/B 292833299000 其他硫酸盐A/B 302834100000 亚硝酸盐A/B 312835291000 磷酸三钠A/B 322836300000 碳酸氢钠(小苏打)A/B 332836500000 碳酸钙A/B 342836991000 碳酸镁A/B 352836999000 其他碳酸盐及过碳酸盐A/B 362841610000 高锰酸钾A/B 372842100000 硅酸复盐及硅酸络盐A/B 382842909090 其他无机酸盐及过氧酸盐A/B 392847000000 过氧化氢A/B 402903150000 1,2-二氯乙烷(ISO)A/B 412905399090 其他二元醇A/B 422905450000 丙三醇(甘油)A/B 432906132000 肌醇A/B 442907121900 其他甲酚A/B 452907159000 其他萘酚及萘酚盐A/B 462915219000 其他乙酸A/B 472915291000 乙酸钠A/B 482915299090 其他乙酸盐A/B 492915310000 乙酸乙酯A/B 502915390090 其他乙酸酯A/B 512915509000 丙酸盐和酯A/B 522915701000 硬脂酸A/B 532915900090 其他饱和无环一元羧酸及其酸酐A/B 542916209090 其他(环烷.环烯.环萜烯)一元羧酸A/B 552916310090 其他苯甲酸及其盐和酯A/B 562916320000 过氧化苯甲酰及苯甲酰氯A/B572917120000 己二酸及其盐和酯A/B 582917209090 其他(环烷、环烯、环萜烯)多元羧酸A/B 592918110000 乳酸及其盐和酯A/B 602918120000 酒石酸A/B 612918130000 酒石酸盐及酒石酸酯A/B 622918140000 柠檬酸B A/B 632918150000 柠檬酸盐及柠檬酸酯B A/B 642919900090 其他磷酸酯及其盐(包括乳磷酸盐)A/B 652922110001 单乙醇胺A/B 662922131000 三乙醇胺A/B 672922499990 其他氨基酸及其酯及它们的盐A/B 682923100000 胆碱及其盐A/B 692923200000 卵磷脂及其他磷氨基类脂A/B 702925110000 糖精及其盐A/B 712929901000 环已基氨基磺酸钠(甜蜜素)A/B 722933692910 二氯异氰尿酸钠A/B 732934999001 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A/B 742936210000 未混合的维生素A及其衍生物A/B 752936220000 未混合的维生素B1及其衍生物A/B 762936230000 未混合的维生素B2及其衍生物A/B 772936240000 未混合的D或DL-泛酸及其衍生物A/B 782936250000 未混合的维生素B6及其衍生物A/B 792936260000 未混合的维生素B12及其衍生物A/B 802936270000 未混合的维生素C及其衍生物A/B 812936280000 未混合的维生素E及其衍生物A/B 822936290000 其他未混合的维生素及其衍生物A/B 832936900000 维生素原,混合维生素原、维生素及其衍生物A/B 842937400000 氨基酸衍生物A/B 852********* 甘草酸盐类A/B 862939300010 咖啡因A/B 872939300090 咖啡因的盐A/B 882939999000 其他生物碱及其衍生物A/B 892940000000 化学纯糖,糖醚、糖酯及其盐A/B 903102210000 硫酸铵A A/B 913102500000硝酸钠A A/B 923104209000 其他氯化钾A/B 933105300001 磷酸氢二铵(配额内)A A/B 943105300090 磷酸氢二铵(配额外)A A/B 953203001100 天然靛蓝及以其为基本成分的制品A/B 963203001910 濒危植物质着色料及制品A/B 973203001990 其他植物质着色料及制品A/B 983203002000 动物质着色料及制品A/B993204110000 分散染料及以其为基本成分的制品,不论是否有化学定义A/B1003204120000 酸性染料及制品、媒染染料及制品A/B1013204130000 碱性染料及以其为基本成分的制品A/B 1023204140000 直接染料及以其为基本成分的制品A/B 1033204151000 合成靛蓝(还原靛蓝)A/B 1043204199000 其他着色料组成的混合物A/B 1053205000000 色淀及以色淀为基本成分的制品A/B 1063501100000 酪蛋白A/B 1073501900000 酪蛋白酸盐及其衍生物,酪蛋白胶A/B 1083502200000 乳白蛋白A/B 1093502900000 其他白蛋白及白蛋白盐A/B 1103504001000 蛋白胨A/B 1113504009000 其他编号未列名蛋白质及其衍生物A/B 1123505100000 糊精及其他改性淀粉A/B1133505200000 以淀粉糊精等为基本成分的胶A/B1143507100000 粗制凝乳酶及其浓缩物A/B 1153507901000 碱性蛋白酶A/B 1163507902000 碱性脂肪酶A/B 1173507909000 其他编号未列名的酶制品A/B 1183823120000 油酸B A/B 1193825900010 浓缩糖蜜发酵液A/B 1203902200000 初级形状的聚异丁烯A/B 1213905300000 初级形状的聚乙烯醇A/B 1223906901000 聚丙烯酰胺A/B 1233907999000 初级形状的其他聚酯A/B 1243913100000 初级形状的藻酸及盐和酯A/B。
进口食品规定
进口食品规定进口食品规定是指国家对进口食品进行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
进口食品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进口许可证:根据食品安全法和相关法规,对一些特定的进口食品,需要取得进口许可证才能进口到国内。
进口许可证的发放通常与食品安全标准、生产环境等因素有关。
2. 产品标签:进口食品必须在包装上标注产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企业、原产地等信息,确保消费者能够准确了解食品的来源和品质。
3. 检验检疫:进口食品需要经过严格的检验检疫,以确保其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和卫生要求。
检验检疫主要包括产地检验、卫生检验、食品添加剂和农药残留检验等。
4. 卫生要求:进口食品必须符合国家的卫生要求,包括食品添加剂使用安全、农药残留限量、微生物指标等。
食品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一定的生产条件和卫生管理措施,同时还要配备专业的质量检测人员和设备。
5. 原产地检验:进口食品必须通过原产地检验,以确保食品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
原产地检验主要包括产地环境卫生、生产工艺、原料使用等方面。
6. 报关手续:进口食品要通过报关手续,包括填写进口申报单、提供货物信息和证明文件等。
同时,还需要按照相关规定纳税、缴纳关税和增值税等费用。
7. 进口食品安全标准:国家制定了一系列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农药残留限量、食品添加剂使用限量、重金属限量等。
进口食品必须符合这些标准,确保不会对消费者的健康造成危害。
总之,进口食品规定涉及到许可证、标签、检验检疫、卫生要求、原产地检验、报关手续和食品安全标准等多个方面,目的是为了保障消费者的食品安全和健康。
同时,进口食品企业也要加强自身的管理和质量监控,确保所进口的食品符合国家的法规和标准。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进口药品分包装出厂检验问题的意见-食药监办[2009]26号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进口药品分包装出厂检验问题的意见正文:----------------------------------------------------------------------------------------------------------------------------------------------------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进口药品分包装出厂检验问题的意见(食药监办[2009]26号)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你局《关于卫材(中国)药业有限公司美能检验项目有关问题的请示》(苏食药监安〔2009〕2号)收悉。
经研究,现提出意见如下:一、《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规定:“进口药品分包装是指药品已在境外完成最终制剂生产过程,在境内由大包装规格改为小包装规格,或者对已完成内包装的药品进行外包装、放置说明书、粘贴标签等。
”“包装后产品的检验与进口检验执行同一药品标准。
”鉴于进口药品分包装产品是按进口药品管理,《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是法定检验报告,药品质量保证责任应由境外制药厂商承担,对已完成内包装的制剂进行分包装前,分包装企业应同境外制药厂商商定出厂检验方式,严格保证药品质量,但无需对外出具药品检验报告书。
二、分包装产品批号原则上应与相应进口产品《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检验的批号一致。
分包装后确有必要分批的,经境外制药厂商同意,可以编制亚批号,并可出具批号关联性证明文件。
三、进口大包装药品在分包装前储运时间较长的,分包装企业应对分包装后药品在有效期内进行稳定性考察,以评估进口和分包装过程对药品质量的影响。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二○○九年三月十八日——结束——。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进口食品添加剂须有中文标签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进口食品添加剂须有中文标签
刘兴
【期刊名称】《上海包装》
【年(卷),期】2009(000)008
【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食品添加剂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不得进口.rn条例规定,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注册有效期为4年.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因境外食品生产企业的原因致使相关进口食品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撤销注册,并予以公告.
【总页数】1页(P55)
【作者】刘兴
【作者单位】(Missing)
【正文语种】中文
【相关文献】
1.进一步落实企业责任,强化监管,保证食品安全法严格实施——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就《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答记者问 [J],
2.强化监管,严格实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就《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答记者问 [J],
3.进口食品添加剂应有中文标签说明书 [J],
4.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进口食品添加剂须有中文标签 [J], 刘兴
5.《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进口食品添加剂监管升级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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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落实对人类食品和动物饲料添加剂及原料产品实施出入境检验检疫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落实对人类食品和动物饲料添加剂及原料产品实施出入境检验检疫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公布日期】2007.06.01•【字号】•【施行日期】2007.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商务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落实对人类食品和动物饲料添加剂及原料产品实施出入境检验检疫有关问题的通知各相关企业:国家质检总局与商务部、海关总署于4月30日印发联合公告(2007年70号),将124种人类食品和动物饲料添加剂及原料产品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
即日起,企业在进出口上述产品时,须依法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报。
为使相关进出口货物顺利通关,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企业在申报公告所列产品时,应按照如下要求填写“出/入境货物报检单”:(一)对用于人类食品加工的,在报检单用途栏填写“食用”;(二)对用于动物饲料加工的,在报检单用途栏填写“饲用”;(三)对仅用于工业用途的,在报检单用途栏填写“其它”,并在合同订立的特殊条款以及其他要求一栏中填写“仅用于工业用途”。
二、对于申报仅用于工业用途,不用于人类食品或动物饲料添加剂及原料的产品,企业报检时应符合以下要求:(一)应提交贸易合同及非用于人类食品和动物饲料添加剂及原料产品用途的证明,证明格式按附件要求填写。
对于进口产品,证明上应加盖最终用户或经销商印章;出口产品,证明上应加盖出口商印章。
(二)企业电子报检时,对于检验检疫类别仅为R或S的产品,进口报检类别应选择“验证”,出口报检类别应选择“核查货证”;对于检验检疫类别为非R或S的产品,其报检类别应选择“一般报检”。
三、各相关企业在进出口公告所列124种产品时,应在外包装上印明产品用途(用于食品加工或动物饲料加工或仅用于工业用途),所印内容必须与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的用途一致。
四、对公告中所列人类食品添加剂的出口生产企业,应按照相关规定,在办理出境货物报检前到我局认监处(电话:58619104)办理卫生注册登记手续。
进口食品的安全检测标准
进口食品的安全检测标准随着全球化的加速,进口食品已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重要的一部分。
然而,进口食品的质量和安全问题一直备受关注。
为了确保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和利益,政府和企业必须采取严格的进口食品安全检测标准。
食品安全检测是一项非常复杂的过程,需要在不同的环节和细节进行检测、监测和控制。
一般来说,进口食品安全检测标准包括五个方面:质量、卫生、残留物、添加剂和营养成分。
以我国为例,我国的进口食品安全检测标准主要分为三类:标准要求、检测方法和检测指标。
首先,标准要求是进口食品安全检测的基本要求。
标准要求主要是针对进口食品生产过程中的标准和要求,来确保进口食品的安全性和合法性。
比如,全球性的HACCP管理体系、ISO9001质量体系等,这些管理体系为企业提供了一套标准和方法,使企业在生产、检测和销售过程中能够按照标准规范进行操作,从而保证进口食品的质量和安全。
其次,检测方法是进口食品安全检测的基本准则,是通过检测已知的食品问题,来确保进口食品的安全性。
检测方法主要是针对食品的生产工艺、加工技术、检测设备等环节进行检测,确保进口食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比如,只有符合国家或地方标准的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才能进行检测。
第三,检测指标是进口食品安全检测的基础。
检测指标主要涉及到进口食品存在的问题,比如说,重金属、有害物质、残留农药和添加剂等。
通过检测指标,可以确保进口食品的质量和安全性,从而保护消费者的健康和权益。
总的来说,在进口食品安全检测中,不仅要依据上述三种要素采取相应的措施,还要遵循一定的监管制度,确保进口食品的安全性。
同时,需要建立有效的风险评估和监督管理机制,不断完善进口食品安全检测标准,为消费者提供更加安全的进口食品。
总之,进口食品安全检测标准对于我们的生活健康和品质保障至关重要。
政府和企业需要制定合理的进口食品安全检测标准,实施有效的监督管理,确保进口食品质量和安全,为人们创造更加安全和健康的生活环境。
进口食品企业须知(2016.03.08)
进口食品企业须知(2016.03.08)(适用于从太仓港进口食品的企业)《食品安全法》的相关条款(详见附件6)明确规定了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应承担进口食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是进口食品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为方便企业顺利开展进口食品业务,我局根据《食品安全法》以及检验检疫有关进口食品的相关规定,编写了本企业须知,供进口企业参考。
1 进口前,企业应办理的事项1.1 进口商备案和境外生产企业注册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
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注册。
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因其自身的原因致使进口食品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撤销注册并公告。
1.1.1进出口商备案进口商应当于食品进口前,向工商营业执照注册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备案,境外出口商或代理商需向总局备案,备案网址是/。
备案要求请登录质检总局食品局网站右中方的“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系统场景式服务指南”和“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信息查询”模块阅读了解进口食品备案工作要求(/)。
每次进口前均应提供已备案的证明材料(如网页截图,备案号等)。
拟进口肉类企业如需开展企业备案请参考《进口肉类收货人备案工作指南》(详见附件8)。
1.1.2境外生产企业注册列入《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实施目录》(动态更新,详情请访问/ywzl/gjgnhz/jkzl/)(包括肉类、水产品、乳品、燕窝、大米等产品)内的产品,其境外生产企业需向国家认监委注册,已获得注册的生产企业名单在国家认监委网站公布(网址同上)。
生产企业未注册的,其产品不允许进口。
已获得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在其向我国境内出口的食品外包装上如实标注注册编号。
禁止冒用或者转让注册编号。
境外企业注册要求和流程请参考国家质检总局2012年第145号令《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
香港进口食品检验检疫标准
香港进口食品检验检疫标准第一篇:香港进口食品检验检疫标准法例规定香港用以监管食物安全的法律条文,载于香港法例第132章《公众衞生及巿政条例》第V部及其附属法例。
有关的附属法例,现列于本文的附录。
法例的基本规定,就是如《公众衞生及巿政条例》第54条所载,禁止出售不宜供人食用的食物。
入口商可前往中环花园道美利大厦402室刊物销售小组购买上述条例及有关附属法例的文本,以作查阅。
食物环境卫生署本署是负责实施食物安全监管政策和执行有关法例的政府部门。
其工作包括行使《公众衞生及巿政条例》第62(1)条所赋予的权力,从各入口检查站的入口食物中抽取样本作细菌和化学检验等分析,确保食物安全。
本署在抽取食物样本后,会按巿价计算样本的价值发还给入口商。
由于食物的巿价难以在入口时评定,本署人员抽取样本时,会发给入口商一份通知,列明所抽取样本的品目和数量,而入口商事后可凭这份通知和有关样本的发票,向本署申请索还被抽去样本的市价。
入口商食物入口商有责任与出口当地保持紧密联系,确保所入口的食物符合香港法例的规定。
因此食物入口商应先向来源地衞生当局申领衞生证明书,然后将证明书随货附上,以证明所入口的食物适宜供人食用。
指定食物类别必须符合特别的规定或安排下列食物由于属'容易变坏'和'高危'性质,入口时必须符合法例上某些特别规定,或行政上某些安排:—(a)野味、肉类和家禽;(b)奶类及奶类饮品;(c)冰冻甜点;(d)海产。
食物环境卫生署食物安全中心第二篇:进口食品检验检疫需知进口食品检验检疫需知进口食品代理商、进口商、收货人等经营者应在食品进口前,了解我国食品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诚实守信,使经营的进口食品符合我国相关要求。
一、进口食品收货人及境外出口商或代理商备案进口食品境外出口商或代理商以及进口食品收货人在进口食品报检前,需办理进口食品收货人备案。
境外出口商或代理商备案工作以循序推进为原则,第一批实施备案的产品为乳制品、食用植物油,详情请浏览本网站相关栏目。
进口食品检验检疫相关报检的要求梳理
进口食品检验检疫相关报检的要求梳理一、动植物产品检疫审批属于需办理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名录内的进境预包装食品、食品原料及食品添加剂等,应在进境备案报检时提交《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预核销单、输出国(地区)正本官方检疫证书或卫生健康证书复印件。
1、审核进境动植物产品是否来自农业部、国家质检总局已发布公告禁止入境的国家或地区。
对各类动植物疫情公告及禁令禁止进境的货物不予受理报检。
2、属于需办理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名录内的进境货物,审核《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预核销单。
进境货物的收货人、贸易合同签约方、品名、进境口岸、输出国家和地区、进境日期、注册厂编号等,是否与预核销单以及电子核销系统中的信息相符,预核销单报检核销量应与进境货物量(净重)一致(进境活动物不允许分批核销)。
变更进境检疫物品种或者超过许可数量5%以上,变更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的,变更进境口岸、指运地或者运输路线的,变更生产、加工、使用、存放单位的,需要重新申请办理《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失效的情况包括:超过有效期或许可数量核销完毕的自行失效;国家依法发布禁止有关检疫物进境的公告或禁令后,已签发的有关《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自动废止;申请单位违反检疫审批的有关规定等。
一般贸易性进口肉类产品的《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用海运方式或海运后转陆运运输进口的,自签发之日 1 个月后生效;空运方式入境的,自签发之日7 日后生效。
3、输出国(地区)官方机构出具的检疫证书。
审核检疫证书是否与已经备案的证书样本一致,或是否符合国家质检总局对特定证书的要求。
审核检疫证书所列品名、数重量、产地、进境口岸、注册厂号是否与进境货物一致。
特定国家签发检疫证书需在证书联网核查系统中作核销手续。
4、集装箱运输的肉类产品,需要审核“口岸进境冷冻肉智能化抽采样系统”中的电子信息,集装箱号的录入须符合该系统的要求。
进境的冷冻或冰鲜肉类、水产品,收货单位需出具将货物存放于备案冷库中的书面承诺。
食品进口检验标准
食品进口检验标准食品进口是一个全球化的行业,为了确保食品的供应安全和质量,各国都制定了相应的进口检验标准。
本文将介绍食品进口检验标准的相关内容,并对其进行详细讨论。
一、概述食品进口检验标准是指进口国为了保护本国消费者的健康和安全,以及维护食品市场秩序而制定的一系列规定和标准。
这些标准主要涉及食品的质量安全、生产加工和包装等环节,旨在确保进口食品符合相关法规和健康要求。
二、常见检验标准1.食品成分和营养标准食品成分和营养标准是对食品中成分含量和营养价值的要求。
不同国家和地区对食品成分和营养标准的要求可能存在一定差异,但通常包括食物添加剂的使用限制、重金属和农药残留的限制等。
2.微生物检验标准微生物检验标准是用于评估食品中微生物的种类和数量是否满足安全要求的一系列指标。
常见的微生物检验标准包括大肠菌群、沙门氏菌和霉菌等。
3.农药残留检验标准农药残留检验标准是对食品中农药残留量的要求。
不同国家和地区对农药残留的限制值可能存在差异,但都旨在保证食品中农药残留量不会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
4.重金属检验标准重金属检验标准是用于评估食品中重金属含量是否符合安全要求的一系列指标。
常见的重金属检验标准包括铅、汞和镉等。
5.食品添加剂检验标准食品添加剂检验标准规定了食品添加剂的使用类型、限量和使用范围等要求。
食品添加剂检验标准的目的是为了确保添加剂使用的安全性和适用性。
三、检验流程食品进口检验标准的执行一般涉及以下几个环节:1.样品采集进口国的检验机构会对进口食品进行抽样,采集样品作为检验的基础。
2.实验室检验采集到的样品会送往实验室进行检验,检验内容包括食品成分、微生物、农药残留、重金属和食品添加剂等。
3.检验结果评估实验室根据检验结果进行评估,判定样品是否符合食品进口检验标准的要求。
4.结果通报与处理检验机构将检验结果通报给进口商和相关监管部门,并根据检验结果进行进一步处理,如接受或拒绝进口食品。
四、补充说明1.食品进口检验标准的制定和执行,既是进口国保护本国消费者利益的举措,也是贸易保障的一种手段。
国家质检总局卫生部关于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检验有关适用标准问题的公告2009年第72号
国家质检总局卫生部关于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检验有关适用标准问题的公告2009年第72号
佚名
【期刊名称】《中国食品添加剂》
【年(卷),期】2009(000)005
【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现就有关事宜公告如下:rn一、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进口本公告附件1、附件2、附件3中的产品,可直接到进境口岸出入境检验检机构报检.
【总页数】1页(P211)
【正文语种】中文
【相关文献】
1.卫生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农业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公告(2009年第6号) [J], 无;;;;;;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关于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检验有关适用标准问题的公告 [J], 无;;
3.国家质检总局发布二○一五年上半年我国进口食品质量安全状况白皮书食品添加剂超标成进口食品不合格主因 [J],
4.进口食品及食品添加剂检验适用标准发布 [J], 王长春
5.《关于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检验有关适用标准问题的公告》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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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境饲料和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规定
进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进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工作,提高进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安全卫生质量,保护动物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境含过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各自辖区内的进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加工、存放企业和境外向中国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生产企业实施注册登记制度;第二章风险管理第五条国家质检总局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类别特性和风险高低对进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实施检验检疫分级和分类管理;第六条国家质检总局按照检疫风险的高低将进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分为Q1、Q2、Q3三个风险等级,并进行动态调整;Q1级:进境时需要办理检疫许可证;进出境含过境时须查验检疫证书;Q2级:进境时不需办理检疫许可证;进出境含过境时须查验检疫证书;Q3级:进境时不需办理检疫许可证;除非进口国家或地区有的特定要求或双边协议另有规定,进出境含过境时一般不须查验检疫证书;第七条根据进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安全卫生风险高低,检验检疫机构对来自注册登记的境外生产企业和注册登记的国内生产、加工、存放企业进行分类管理,分S1、S2、S3、S4四类企业分别执行不同的抽查检验模式;有关分类管理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制定;第八条国家质检总局对首次提出向中国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国家或地区进行风险分析,对曾经或正在向中国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国家或地区进行回顾性审查;根据风险分析或回顾性审查结果,制定允许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国家或地区名单、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种类及其进境检验检疫要求;第九条国家质检总局制定进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安全卫生年度监控计划,编制进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安全卫生年度监控报告;直属检验检疫局根据监控计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每年上报监控结果,并对下一年度的监控工作提出建议;第三章进境检验检疫与监督管理第一节注册登记第十条输出国家或地区主管部门对拟向中国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生产企业进行审查,符合输出国家或地区和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要求的,方可向国家质检总局推荐;推荐材料应包括:企业名称、地址、注册登记号、产品名称、主要成分、用途等信息;官方证明,所推荐的企业已经主管当局批准,允许其生产、加工、存放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并一直处于官方的有效监管之下,其安全卫生条件符合本国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其产品允许在输出国家或地区自由销售;第十一条国家质检总局收到推荐材料并经审查合格后,派出专家组到输出国或地区对申请注册登记的企业进行抽查;对抽查不符合要求的企业,不予注册登记,并将有关原因向输出国家或地区主管部门进行通报;对抽查符合要求的及未被抽查的其他推荐企业,予以注册登记;第十二条国家质检总局向输出国家或地区主管部门通报获得注册登记的企业名单并在国家质检总局官方网站上公布;第十三条注册登记的有效期为5年;需要延期的企业,由输出国家或地区主管部门根据输出国家或地区及中国最新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对其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延期;国家质检总局可派出专家组到输出国家或地区对申请延期的企业进行回顾性抽查,除抽查不符合要求的企业外,注册登记有效期延长5年;第十四条注册登记企业停产、转产、倒闭,被主管部门吊销生产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的,或发生安全卫生事故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召回产品的,输出国家或地区主管部门应及时向国家质检总局通报;第二节检验检疫第十五条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以下要求实施检验检疫:一中国法律法规、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二双边协议、议定书、备忘录;三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列明的要求;四贸易合同或信用证中注明的检验检疫要求;第十六条进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必须来自国家质检总局注册登记的生产企业;第十七条经注册登记的境外生产企业或其在中国的代理商必须按照中国饲料标签国家标准设计中文标签,进入中国市场销售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包装上必须带有符合中国国家标准的饲料标签;散装进口的饲料或饲料添加剂,对直接调运到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生产、加工企业用于饲料生产的,免予加施标签;对于进入市场销售的,进口企业须事先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场所加施饲料标签方可销售;第十八条国家质检总局对Q1级检疫风险的进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实行检疫审批制度;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签订贸易合同前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取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第十九条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进境前或进境时向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报检时须填写报检单,并提供原产地证书、贸易合同、信用证、提单、发票等;对Q1、Q2级检疫风险的产品,须提供输出国家或地区主管部门签发的正本检验检疫证书;对Q1级检疫风险的产品,还须提供有效的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第二十条检验检疫机构对货主或其代理人报检时所提供的单证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受理报检;对Q1级检疫风险的产品,还应对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批准的数重量进行核销,并出具入境货物通关单;对不符合要求的,不受理报检;第二十一条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对进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实施现场查验:一核对货证:核对单证与货物的名称、数重量、生产日期、集装箱号码、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生产企业名称或者注册登记号等是否相符;二标签检查:标签是否符合饲料标签国家标准;三感官检查:包装、容器是否完好,是否超过保质期,有无腐败变质,有无携带有害生物,有无土壤、动物尸体、动物排泄物等禁止进境物;第二十二条现场查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退回或销毁处理:一输出国家或地区未列入允许进口的国家或地区名单的;二来自非注册企业的或注册企业的非注册产品的;三货证不符,或标签不符合标准且无法改正的;四发现超过保质期或严重腐败变质的;五土壤、动物尸体、动物排泄物等的;六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无法进行有效的检疫除害处理的;对散包、容器破裂的,责成货主或者代理人整理完好;包装破损且有传播动植物疫病风险的,应对所污染的场地、物品、器具进行检疫处理;第二十三条检验检疫机构按照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抽取样品有针对性地进行安全卫生项目的实验室检测:一S1类企业免验企业:免予实验室检测,现场检验检疫合格后,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予以放行;二S2类企业:对80%的批次,现场检验检疫合格后,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予以放行;对20%的批次抽取样品,出具抽/采样凭证;三S3类企业:对50%的批次,现场检验检疫合格后,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予以放行;对50%的批次抽取样品,出具抽/采样凭证;四S4类企业:现场检验检疫合格后,每批抽取样品,出具抽/采样凭证;所有被抽取样品送实验室检测的货物,必须调运到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存放场所等待检测结果;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予以放行;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作退回、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经无害化处理合格的可准予销售和使用;第二十四条分港卸货的进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需统一出证的,先期卸货港检验检疫机构将检验检疫结果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卸毕港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由卸毕港检验检疫机构汇总后出证;第二十五条进境饲料或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不合格,需要对外索赔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相关证书;第二十六条对国内有关部门市场抽查通报的或用户投诉的进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安全卫生质量问题,由有关检验检疫机构开展追溯性调查,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第二十七条国家质检总局根据输出国家或地区的饲料安全卫生状况、检验检疫过程中或国内市场上发现的饲料安全卫生问题,及时开展风险分析,发布风险警示信息,采取风险管理措施,调整相关产品的检验检疫分级和分类;第二十八条进境国家实施标识管理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内的产品作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按照进出境转基因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的规定实施检验检疫;第三节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货主或其代理人未取得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前,不得擅自转移、销售、使用进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第三十条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企业进出口合同上的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除非被取消备案资格,备案长期有效;所有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企业必须在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备案,并报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公布;未经备案的企业检验检疫机构不得受理其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报检;第三十一条进口企业必须建立经营档案并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核查;档案应记录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报检号、品名、数重量、包装、输出国家或地区、国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名称及其注册登记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进境流向等信息,档案至少保留二年;第三十二条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企业的经营档案进行年度审查,年度审查不合格的限期整改,年度审查发现严重违反检验检疫规定或限期整改不合格的,取消其备案资格并上报国家质检总局;6个月内不再受理其重新备案的申请;第三十三条一旦国外发生饲料安全事故,涉及已经进口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时,进口企业必须负责召回有关进口产品,并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做退回、销毁或无害化处理;拒不履行召回义务的,取消备案资格,3年内不再受理其重新备案的申请;第四章出境检验检疫与监督管理第一节注册登记第三十四条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生产、加工、存放企业申请注册登记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一厂房、工艺、设备和设施1、厂址应避开工业污染源,远离养殖场、屠宰场、居民点;2、厂房、车间布局合理,生产区与生活区、办公区分开;3、工艺设计合理,符合安全卫生要求;4、具备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及仓储设施;5、具备有害生物啮齿动物、苍蝇、仓储害虫等防控设施;二具有与其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三具有必要的检验实验室,或者与有相关资质的实验室签署委托检验合同;四管理制度1、岗位责任制度;2、人员培训制度;3、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4、按照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原理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开展自检自控;5、标准卫生操作规范SSOP;6、原辅料、包装材料合格供应商评价和验收制度;7、饲料标签管理制度和产品追溯制度;8、废弃物、废水处理制度;9、客户投诉和不合格产品召回处理程序;10、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第三十五条申请注册登记的企业还应符合国家质检总局根据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分类制定的特定条件;第三十六条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生产、加工、存放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申请注册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3份:一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检验检疫注册登记申请表;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三国家饲料主管部门有审查、生产许可、产品批准文号等要求的,须提供获得批准的证明材料;四生产工艺流程图,并标明必要的工艺参数;五第三十四条四规定的管理制度;六场区平面示意图及彩色照片包括场区全貌、场区大门、主要设备、实验室、原料库、包装场所、成品库等;第三十七条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对申请材料及时进行审查,根据下列情况在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第三十八条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在受理申请后5日内组成评审组,对申请注册登记的生产、加工、存放企业进行评审;第三十九条评审组应当在现场评审结束后5日内向直属检验检疫局提交评审报告;第四十条直属检验检疫局收到评审报告后,应当在10日内分别做出下列决定:一经评审合格的,予以注册登记,颁发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检验检疫注册登记证以下简称注册登记证;二经评审不合格的,出具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检验检疫注册登记未获批准通知书;需要整改后重审的,在通知书中注明;第四十一条国家质检总局组织收集整理进口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并对检验检疫人员进行培训,有关直属检验检疫局组织对企业相关人员进行培训;第四十二条进口国家或者地区有注册登记要求的,直属检验检疫局评审合格后,报国家质检总局,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向进口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部门推荐并办理有关手续,必要时进行抽查;进口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部门确认后,即获得向该国家或地区出口的资格;第四十三条注册登记证自颁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5年;每一注册登记生产、加工、存放企业使用一个注册登记编号;经注册登记的生产、加工、存放企业的注册登记编号专厂专用;属于同一企业、位于不同地点、具有独立生产线和质量管理体系的生产、加工、存放企业应当分别申请注册登记;第四十四条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加工、存放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产品品种、生产能力等的,应当在30日内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检验检疫注册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与变更内容相关的资料一式三份;变更产品品种或者生产能力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核有关资料并组织现场评审,评审合格后,办理变更手续;企业迁址的,应当重新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因停产、转产、倒闭等原因不再从事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注销手续;第四十五条获得注册登记的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加工、存放企业需要延续注册登记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出申请;第四十六条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在完成注册登记、变更或者注销工作后30日内,将相关信息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第二节检验检疫第四十七条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下列要求实施检验检疫:一中国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二双边协议、议定书、备忘录;三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检验检疫要求;四贸易合同或信用证注明的检验检疫要求;第四十八条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须来自注册登记的生产、加工、存放企业;第四十九条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包装、标签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进口国或地区有关要求;包装或标签上还应注明生产企业名称、地址、注册登记号、产品用途;第五十条货物出口前,货主或代理人应向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并提供贸易合同、信用证、厂检合格证明等单证;第五十一条检验检疫机构对所提供的单证进行审核,除注册登记生产、加工企业自营出口外,还需审核注册登记生产、加工企业出具的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供货证明;符合要求的,受理报检;第五十二条受理报检后,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实施现场检验检疫:一核对货证:核对单证与货物的名称、数重量、生产日期、批号、包装、唛头、生产企业名称或者注册登记号等是否相符;二标签检查:标签是否符合要求;三感官检查:包装、容器是否完好,有无腐败变质,有无携带有害生物,有无土壤、动物尸体、动物排泄物等;第五十三条检验检疫机构按照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抽取样品有针对性地进行安全卫生项目实验室检测:一S1类企业免验企业:免予实验室检测,凭厂检合格证明为合格判定的依据;二S2类企业:凭厂检合格证明和每年两次检验检疫监控合格为合格判定的依据;三S3类企业:凭厂检合格证明和每季度一次检验检疫监控合格为合格判定的依据;四S4类企业:凭厂检合格证明和每批抽取样品经检验检疫实验室检测合格为合格判定的依据;第五十四条根据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检验检疫结果,进行综合判定;合格的,出具出境货物通关单或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检验检疫证书等相关证书;不合格的,不予放行,并出具出境货物不合格通知单;第五十五条离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凭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或电子转单换发出境货物通关单;离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出境货物换证查验的相关规定查验;货证不符的,不予放行;第五十六条产地检验检疫机构与离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交流信息;在检验检疫过程中发现安全卫生问题,应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上报国家质检总局;第三节监督管理第五十七条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企业进出口合同上的发货人实施备案管理;所有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企业必须在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备案,并报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公布;未经备案的企业检验检疫机构不得受理其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报检;第五十八条出口企业必须建立经营档案并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核查;档案应记录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报检号、品名、数重量、包装、进口国家或地区、国外进口商、供货企业名称及其注册登记号、出境货物通关单等信息,档案至少保留二年;第五十九条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企业的经营档案进行年度审查,年度审查不合格的限期整改,年度审查发现严重违反检验检疫规定或限期整改不合格的,取消其备案资格并上报国家质检总局;6个月内不再受理其重新备案的申请;第六十条一旦出口产品在国外被检出不合格或引发饲料安全事故,出口企业应根据合同规定,妥善处理有关产品,必要时召回有关产品,并在有关部门的监督下做无害化处理;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的,取消备案资格,3年内不再受理其重新备案的申请;第六十一条检验检疫机构对注册登记的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加工、存放企业实行日常监督管理和年度审核制度;第六十二条取得注册登记的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和有效实施自检自控体系,并对其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安全卫生质量负责;第六十三条检验检疫机构对辖区内注册登记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加工、存放企业实施日常监督管理的内容包括:一环境卫生;二有害生物防空措施;三有毒有害物质自检自控;四原辅料或其供应商变更情况;五包装物、铺垫材料、生产设备、用具、运输工具的安全卫生;六批次及标签管理情况七涉及安全卫生的其他内容;八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管手册记录情况;第六十四条取得注册登记的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加工、存放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记录档案,记录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原辅料名称、数重量及其供应商、原料验收、半产品及成品自检自控、入库、出库、出口、有害生物控制、安全防护、产品召回等情况,记录档案至少保存2年;如实填写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疫监管手册,记录各级检验检疫机构人员日常监管、抽样、检查、督察、年审、国外官方机构的考察等活动、提出的意见、建议及改进情况;第六十五条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包装、装载容器和运输工具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第六十六条取得注册登记的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加工、存放企业应当遵守我国有关药物和添加剂管理规定,不得存放、使用我国和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禁止使用的药物和添加物;第六十七条取得注册登记的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加工、存放企业发生影响产品质量安全卫生事故,必须立即向检验检疫机构报告,同时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不合格产品出厂,应自主召回已出口的有关产品;第六十八条检验检疫机构每年对辖区内注册登记的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加工、存放企业实施年审,年审合格的在注册登记证上加注年审合格记录;第六十九条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给注册登记的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加工、存放企业以及运输、出口企业建立诚信档案,建立良好记录企业名单和不良记录企业名单;检验检疫机构按照第七条对企业实施分类管理时,应考虑企业的诚信度、安全卫生质量管理体系、产品特点、风险程度、质量稳定性、安全卫生监控、日常监督、年度审核、检验检疫、出口贸易等情况;第七十条从事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加工、存放和贸易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要求其限期整改,必要时可以暂停出口:一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被国内外检验检疫机构检出疫病、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其他安全卫生质量问题的;。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合格证明材料。
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向我国出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进口商应当建立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审核制度,重点审核法律规定的内容;审核不合格的,不得进口。
发现进口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进口商应当立即停止进口,并依照规定召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九十三条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由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或者其委托的进口商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所执行的相关国家(地区)标准或者国际标准。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相关标准进行审查,认为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决定暂予适用,并及时制定相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进口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进口食品添加剂新
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对前款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
检验结果应当公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2年第55号——关于发布《进口食品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2年第55号——关于发布《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及《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管理规定》的公告【法规类别】食品卫生【发文字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2年第55号【发布部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日期】2012.04.05【实施日期】2012.10.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2年第55号)关于发布《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及《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管理规定》的公告为进一步加强进口食品安全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和《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制定了《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和《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管理规定》,现予以批准发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2. 《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管理规定》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附件1: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掌握进口食品进出口商信息及进口食品来源和流向,保障进口食品可追溯性,有效处理进口食品安全事件,保障进口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和《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向中国大陆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以及境内进口食品的收货人(以下统称进出口商)的备案管理。
本规定附表所列经营食品种类之外的产品,如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部分粮食品种、部分油籽类、水果、食用活动物等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质检总局主管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备案管理系统),负责公布和调整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名单。
海关检验检疫制度与实施—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
3.检验检疫处理
对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由海关 出具合格证明,予以放行,准予销售、 使用。
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由海关 出具不合格证明。对检验检疫不合格的, 根据不合格情况按照相关规定进行销毁、 退运或技术处理等,同时出具不合格证 书。
4.检验检疫监督
进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监督重点在于对 各相关方的责任进行合理配置,以建立完 善的进口食品追溯体系和质量安全责任追 究体系。
3
感官检验
海关应当对食品性状是否正 常且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进行感官检验。进口食品, 特别是加工食品,其包装上 必须加施中文标签,标签中 应注明进口商、经销商、生 产商、成分、保存期等我国 标签标准规定的内容。
3
实验室检测
海关技术机构按照食品安全 国家标准对进口食品进行检 验。对于进口预包装食品, 海关就标签内容是否符合法 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要求,以及与质量有关内容 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检验, 包括格式版面检验和标签标 注内容的符合性检测。
02 出口食品报检程序
出口食品的生产、加工、储存企业实施卫生注册和 登记制度。货主或其代理人向主管海关报检的出口 食品,须产自或储存于经卫生注册或登记的企业或 仓库,未经卫生注册或登记的企业和仓库所生产或 储存的出口食品,不予受理报检。 出口预包装食 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符合进口 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2.报检及检验检疫程序
(2)检验检疫实施 现场检验检疫程序
第四步:检查有需要进行冷藏、冷冻运输的、 其运输工具温度是否符合要求。
第五步:检查反复使用的大型包装容器(如 液罐、液袋等)是否已进行了消毒、清洗处 理,并取得境外卫生主管部门出具的卫生证 书或证明。
第六步:检查食品的品名、原产地、生产日 期等信息是否与申报单一致。
进口食品添加剂相关申报资质要求及通关标签要求
食品添加剂:是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包括营养强化剂。
进口食品添加剂(一)资质要求进口食品添加剂无特定企业及产品资质要求。
(二)申报要求1.基本申报要求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食品添加剂进口前或者进口时向海关申报,申报时应当提供贸易提单、装箱单、发票等,并随附以下文件:(1)注明产品用途(食品加工用)的贸易合同,或者贸易合同中买卖双方出具的用途声明(食品加工用);(2)食品添加剂完整的成分说明。
2.录入要求(1)根据进口货物的实际情况在“货物用途”字段勾选对应的选项:用于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的,应选择“21-食品添加剂”;用于动物饲料加工的,应选择“18-饲用”;仅用于工业用途的,应选择“26-仅工业用途”。
(2)属于危险化学品的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应同时满足危险化学品的申报和录入要求。
(三)产品相关要求1.基本要求《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规范》第四条规定,进口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2)经国务院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布列入我国允许使用食品添加剂目录的;(3)列入《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的;(4)列入《食品安全法实施前已有进口记录但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添加剂目录》的。
除符合上列四项条件之一外,应当办理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的,还应取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进口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属于危险化学品的,产品及其包装应同时符合对进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对应的要求。
进口食品添加剂外包装上须印明产品用途(用于食品加工);商品编码涉及食品添加剂,但不作为人类食品添加剂使用的,产品外包装上须印明具体产品用途(用于动物饲料加工或仅用于工业用途),所印内容应与申报的用途一致。
2.标签和说明书进口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应当按照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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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食品添加剂检验检疫要求须知
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
复合食品添加剂是指由两种以上单一品种的食品添加剂经物理混匀而成的食品添加剂。
进口食品添加剂应经检验检疫,并符合《食品安全法》、《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以及GB2760《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和GB14880《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的要求,相关规定可查阅。
1.进口食品添加剂的申报:对于食品添加剂进口的申报,要求报检人提供外贸合同、发票、提单/运单、装箱单等。
禁止从涉及动植物疫病疫情流行国家或地区输入已公布禁止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相关信息可登录网址:,在动植物检验检疫栏目生物安全部分查询)。
特提醒各食品添加剂进口商、代理商、经营单位、报检单位,在报检进口食品添加剂类产品时,应注明食品添加剂名称等基本信息,品名须符合GB 2760《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或GB 14880《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中列明的规范名称。
使用产品俗名、异名、缩写等商品别名表述的,可在规范名称之后,不应以“食品添加剂”、“食用香精”、“食用色素”等分类名称报检。
如无法在申报中规范列明食品添加剂名称的,须补充资料将食品添加剂规范名称列出。
(可参见附录1)
2.进口复合食品添加剂的申报:复合食品添加剂应通过申报资料补充将所含食品添加剂成分逐一列出(可参见附录1),各单一品种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量应当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或卫生部公告名单规定的品种及
其使用范围、使用量。
不得将没有同一个使用范围的各单一品种添加剂用于复合食品添加剂的生产,不得使用超出《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的非食用物质生产复合食品添加剂。
3、食品添加剂标签和说明书应符合《食品安全法》、《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等规定。
4、进口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和使用:生产经营和使用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食品添加剂不得经营、使用。
5.进口食品添加剂的检验检疫:食品添加剂进口时由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进行检验检疫。
检验合格,方准进口。
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进口商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的安全性评估材料。
依照《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和进口扩大使用范围或使用量的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或者进口代理商应当直接向卫生部提出申请。
注:进口企业应关注我国标准的更新,相关问题应向标准发布部门及有关标准的负责机构进行标准事项的查询及垂询。
附录1
进口食品添加剂成分说明
(推荐稿)
我公司进口一批“红茶香料(BLACK TEA FLAVOUR)型号XX-XXXX”报检编号(或提/运单号)31000010XXXXXXX,合同号XXXXXX,其成分如下:
该批食品添加剂符合国家标准GB2760(或GB14880)要求,不含非食用成分。
我公司承诺以上情况属实。
联系人:联系电话:
单位名称及公章:
日期:200×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