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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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认定标准

潮州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认定标准

潮州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认定标准一、高血压病(Ⅱ期及Ⅱ期以上)凭3次以上不同日期测血压≥140/90mmHg、近6个月内正在口服抗高血压药物治疗的病史资料及以下五项之一认定,或凭二级及以上医院诊断高血压的出院小结及以下五项之一认定:(一)左心室肥厚(超声心动图报告)。

(二)颈动脉超声显示有动脉粥样斑块或内膜中层增厚(IMT)≥0.9 mm。

(三)血清肌酐升高(下述2项之一):1. 男性>133μmol/L,女性>124μmol/L(苦味酶法)。

2. 男性>115μmol/L,女性>85μmol/L(肌氨酸氧化酶法)。

(四)微量白蛋白尿:>300 mg/24h(正常参考值:30~300 mg/24h),或白蛋白/肌酐比值:男性≥22 mg/g,女性≥31 mg/g。

(五)合并腔隙性脑梗死:头颅CT或MRI报告。

备注:检查检验项目须提供近2年资料。

二、糖尿病在排除急性感染、创伤或其他应激情况下,同时符合(一)、(二)项或同时符合(一)、(三)项:(一)同时符合1~3中任二项:1. 空腹血糖≥7mmol/L(126mg/dL);2. 餐后2小时(或随机)血糖≥11.1(200mg/dL);3. 口服葡萄糖耐量试验(OGTT)2小时血糖≥11.1mmol/L (200 mg/dL)。

(二)HbA1c(糖化血红蛋白)符合以下任一项:1. 病程≥1年,HbA1c≥6.5%;2. 病程<1年,HbA1c≥7.5%。

(三)合并有下述大血管或微血管病并发症:脑血管病变、心血管病变、视网膜病变、周围神经病变、肾功能异常。

备注:检查检验项目须提供近1年资料。

三、脑血管疾病后遗症(脑栓塞、脑出血和脑梗塞等疾病引起的后遗症,限肌力3级及3级以下)(一)脑梗死(含脑血栓形成和脑栓塞)同时符合以下二项:1. 头颅计算机断层扫描(CT)或头颅磁共振(MRI)检查发现梗死灶;2. 治疗后肌力3级及3级以下。

(二)脑出血(含脑出血和蛛网膜下腔出血)同时符合1、3项或符合2、3项,须排除外伤性因素引起:1. 头颅CT或头颅MRI检查发现出血灶;2. 腰穿证实蛛网膜下腔出血;—2—3. 治疗后肌力3级及3级以下。

潮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潮州市城乡低保对象基本医疗救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潮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潮州市城乡低保对象基本医疗救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潮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潮州市城乡低保对象基本医疗救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潮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6.16•【字号】潮府[2006]27号•【施行日期】2006.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潮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潮州市城乡低保对象基本医疗救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潮府〔2006〕27号)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市开发区管委会:现将《潮州市城乡低保对象基本医疗救助制度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六月十六日潮州市城乡低保对象基本医疗救助制度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我市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切实帮助城乡贫困群众解决就医困难问题,根据广东省民政厅、财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建立完善城乡基本医疗救助制度的紧急通知》等文件的规定和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基本医疗救助制度,是指对患病住院治疗或意外人身伤害的城乡低保对象实行重点医疗救助的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基本医疗救助对象(下称救助对象)为我市常住人口中的城乡低保对象和城市“三无”人员及农村五保户。

第四条基本医疗救助金额按如下标准执行:(一)农村五保户和农村低保对象中未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由基本医疗救助基金为其出资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二)城市“三无”人员和城市低保对象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基本医疗救助金为其出资参加城镇职工住院医疗保险;(三)救助对象患病时,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自付医疗费用按10%的标准给予救助。

但每个救助对象年救助次数不得超过2次,年累计救助金额不得超过4000元。

第五条救助对象必须在县(区)卫生、民政、劳保、财政等部门共同确定的医疗机构诊疗,且其医疗费用必须属于县(区)卫生、民政、劳保、财政等部门共同确定的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服务目录范围,方能申请救助。

广东医疗保险政策2020

广东医疗保险政策2020

广东医疗保险政策2020广东医疗保险政策2020 医保补助及缴费标准双上调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日前发布通知,广东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将进一步提高,其中,2020年各级财政城乡居民医保补助标准达到420元/人,个人缴费标准达到人均不低于150元。

根据人社部、财政部《关于做好2020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通知》,广东结合本省实际情况要求,2020年各级财政对城乡居民医保补助标准在2015年的基础上提高40元,达到420元/人,其中中央财政补助为66元/人。

其余部分,珠江三角洲地区由市、县(市、区)财政负担;粤东西北地区由省财政补助273元/人,中央和省补助以外部分由市、县(市、区)财政共同负担。

在提升财政补助的同时,广东也同步提高城乡居民医保个人缴费标准,从2015年的最低每人120元提升到人均不低于150元。

广东大病医保将向职工医保参保人群延伸日前,省长朱小丹主持召开省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部署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推进广东先进标准体系建设、组建省属国企专业化住房租赁平台、进一步完善我省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加强渔业船舶和渡口渡船安全生产管理等工作。

1、会议强调,大病保险是基本医疗保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拓展和延伸。

2、要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施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意见,结合我省实际,进一步完善我省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有关工作。

一要扩大大病保险覆盖范围。

积极探索将大病保险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群延伸,缩小城乡之间、制度之间大病保险待遇差距。

二要健全大病保险筹资机制。

大病保险与基本医疗保险统一实行市级统筹。

合理确定大病保险的筹资标准。

积极探索政府补助、公益慈善等多渠道筹资机制。

三要稳步提高大病保险保障水平。

建立动态调整机制,逐步提高大病保险支付比例;建立完善分段支付机制,适当向困难群体倾斜。

四要加强医疗保障各项制度的衔接,形成保障合力。

五要加强监督管理,规范商业保险机构承办服务。

揭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揭阳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揭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揭阳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揭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揭阳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揭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07.27•【字号】揭府规〔2022〕6号•【施行日期】2022.07.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管理正文揭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揭阳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揭府规〔2022〕6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揭阳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医疗保障局反映。

揭阳市人民政府2022年7月27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集第三章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第四章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第五章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第六章职工大病保险制度第七章经办服务和费用结算第八章基金管理和监督第九章附则揭阳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职工医疗保险关系,保障职工医疗保险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实施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21〕56号)和《广东省医疗保障局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建立广东省医疗保障待遇清单制度的实施方案》(粤医保规〔2022〕3号)等法律法规和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职工医疗保险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应保尽保、保障基本;(二)坚持尽力而为、量力而行,筹资标准和保障能力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三)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确保基金安全可持续;(四)坚持权利义务对等,构建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

第三条职工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基金纳入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统一核算。

政府运用法律、行政、经济手段保证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和支付;遇有特殊情况,医疗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同级地方财政给予补贴。

潮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潮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潮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潮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潮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潮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潮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6.02•【字号】潮府[2008]16号•【施行日期】2008.06.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潮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潮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潮府〔2008〕16号)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各开发区管委会:现将《潮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日潮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多层次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减轻城镇居民的医疗负担,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07]75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疗保险”)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实行市级统筹,全市统一政策、统一制度、统一标准;坚持低水平、广覆盖,以收定支、收支平衡,政府补助与参保人缴费相结合,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的原则。

第三条居民医疗保险只建立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不设个人账户。

第四条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和公费医疗制度覆盖范围以外的本市城镇户籍非从业居民,包括未成年人(未满十八周岁的居民),十八周岁以上无业居民、未享受公费医疗的在校学生、征地后转为城镇居民的被征地农民等,均可自愿参加居民医疗保险。

第五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下称劳动保障部门)为居民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统筹基金的征收、核算、待遇支付和管理工作,负责办理辖区内城镇居民参保资格认证、参保登记造册、建立征收台账、管理参保人资料和业务咨询等工作。

潮州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潮州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潮州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适应本市可持续发展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完善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实现基本医疗保险城乡一体化,保障人民群众的基本医疗,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城乡统筹、分账核算、分级负责、风险共担。

全市统一制度、统一标准。

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以收定支、收支平衡;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职工和其他本市户籍城乡居民依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给予补贴。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所属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辖区内城乡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动员、组织工作。

第三条市建立潮州市基本医疗保险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分管领导作为召集人,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市发改、卫生、药监、财政、审计、民政、地税等部门参加。

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其职责是对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和各项医疗保险规定的贯彻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为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市、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具体承办基本医疗保险事务。

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加强医药卫生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规范医疗和经营行为,满足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服务需求。

财政部门负责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核算工作,落实财政补助资金,制定相关的财务管理办法及配套措施,并对医疗保险基金使用管理实施监督。

发展改革、民政、教育、公安、审计、地税、工商等行政部门及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残疾人联合会、工会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五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及其收益、医疗保险待遇按照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基本医疗保险病种分值确定方法

基本医疗保险病种分值确定方法

附件基本医疗保险病种分值确定方法为做好我市基本医疗保险病种分值结算工作,根据《潮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办法》的规定,病种分值的确定按本方法执行。

一、病种分值按以下方式确定:(一)根据各定点医疗机构上年度出院参保人病历资料,按出院的临床第一诊断(主要诊断)病种发生频率(年发生大于5例)、按国际疾病分类ICD-10编码小数点后1位(亚目)筛选出常见病、多发病病种,结合治疗方法分别计算出各病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次均住院基本医疗费用(下称次均住院费用)。

未纳入上述按分值结算的病种视为一个特别病种。

(二)统计已确定病种上年度实际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范围住院基本医疗费用,剔除每一病种费用最高的2.5%及费用最低的2.5%病例后,取剩余病例的次均住院费用作为该病种的次均住院费用基准值,除以固定参数,经四舍五入整取后得出每一病种的初步分值。

病种的初步分值=病种的次均住院费用÷固定参数(三)将病种的初步分值向各定点医疗机构公布、说明及广泛征求意见,根据各定点医疗机构的修改或认可的分值进行修正,得出病种的修正分值;再对病种的修正分值进行纠偏,得出的分值作为用以结算的病种分值。

二、精神病患者在定点医疗机构的精神病专科住院医疗费用按床日计算日均基本医疗费用(下称住院床日费用),并按以下公式确定其分值:住院床日费用分值=累计住院基本医疗费用÷累计住院人次及天数÷固定参数三、当年度分值单价确定后,当次发生的住院基本医疗费用等于或高于该病种上年度住院结算费用2.5倍的病例,按以下公式确定其病种分值:分值=[(该病例当次住院基本医疗费用÷上年度该同一权重系数定点医疗机构该病种的结算费用)-2.5+1]×原该病种分值当年度分值单价确定后,当次发生的住院基本医疗费用等于或低于该病种上年度住院结算费用40%的病例,按以下公式确定其病种分值:分值=该病例当次住院基本医疗费用÷上年度同一权重系数定点医疗机构该病种的结算费用×原该病种分值结算费用=病种分值×权重系数×上年度各月分值单价的平均值新增纳入病种无法确定其上年度住院结算费用的,分别按该病种当年度住院结算费用的2.5倍或40%为标准。

汕尾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尾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修订)的通知(2010)

汕尾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尾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修订)的通知(2010)

汕尾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尾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修订)的通知(2010)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汕尾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12.02•【字号】汕府[2010]67号•【施行日期】2010.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汕尾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尾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修订)的通知(汕府〔2010〕67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汕尾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修订)》已经市政府五届第六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尾市人民政府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汕尾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推动我市经济发展,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省政府《印发关于全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规划方案的通知》和《汕尾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方案》精神,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本市辖区内所有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乡镇企业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和中央、省、外地驻汕单位(统称用人单位)及其所属在职职工、退休人员和下岗职工、失业人员(统称参保人)。

第三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全市医疗保险实行统一政策标准、统一缴费费率、统一待遇计发办法、统一基金核算、统一管理。

第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基金筹集、管理和支付。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运用行政、法律、经济手段保证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和支付。

遇有特殊情况,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不足支付时,由当地财政给予补贴。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费筹集第六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共同负担。

具体按下列标准缴纳:1. 在职职工:用人单位按职工工资总额的6%缴纳,职工个人按本人工资总额的2%缴纳。

潮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潮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的通知-潮府[2002]36号

潮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潮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的通知-潮府[2002]36号

潮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潮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潮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潮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的通知(潮府〔2002〕36号)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现将《潮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二年十月三十日潮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保障被保险人的社会保险待遇,根据《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业户(以下简称缴费单位)及其员工(不包括外籍人员、华侨及港澳台同胞)、自由职业者(以下简称缴费单位个人),均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

但原执行《潮州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方案》(潮府办[1997]10号)和《转发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制度的通知》(潮府[1994]31号)的人员仍按原规定执行。

中央、省属单位除参加省行业统筹的人员外,其他人员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实行按综合费率20%征缴,其中养老保险17%(含个人8%);失业保险2%(含个人1%);工伤保险1%。

综合费率每年视收支情况作相应调整。

医疗保险费仍按原规定征缴。

第四条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在全市范围内实行统一的社会保险缴费费率和待遇计发办法。

社会保险费实行全市统一管理,综合平衡使用。

第五条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按地方税收管理体制实行属地征收。

潮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潮州市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潮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潮州市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潮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潮州市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潮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01.08•【字号】潮府[2002]1号•【施行日期】2002.01.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潮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潮州市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潮府〔2002〕1号)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现将《潮州市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一月八日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使实施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后国家公务员合理的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和《广东省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市直机关公务员和经批准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的医疗补助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公务员和经批准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包括:(一)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和退休人员;(二)经批准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其退休人员;(三)经批准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党群、人大、政协、审判、检察机关和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的专职工作人员及其退休人员;(四)经市财政局批准可列入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范围的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及其退休人员。

第四条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下称医疗补助)是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基础上对国家公务员的补充医疗保障。

第五条医疗补助的实施适用以下原则:(一)医疗补助水平与市直财政的承受能力相适应;(二)医疗补助办法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三)公务员原有合理的医疗消费水平不降低;(四)医疗补助经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六条医疗补助经费的筹集:医疗补助经费按上年度市直公务员平均工资的3%筹集。

属财政全额拨款的人员,其医疗补助经费由财政统筹解决;非财政拨款或由财政差额(定额)补助的人员按原医疗费资金来源筹措。

广东省医疗保险条例(新版)

广东省医疗保险条例(新版)

广东省医疗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合理利用医疗资源,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城镇下列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本条例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二)机关、事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三)部队所属用人单位及其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上述单位的退休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建立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个人医疗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与基本医疗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支付相结合的制度。

个人帐户的所有权属于个人。

统筹基金的所有权属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全体人员。

第四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双方共同负担。

第五条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以市、县、自治县为统筹单位,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六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本省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征收机关)征缴。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第七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共同缴纳。

其中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5%—7%缴纳,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费率不低于本人月工资总额的2%。

第八条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额按本人实际工资总额确定,但不得低于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低于部分应当由本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改由用人单位缴纳。

第九条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总额超过所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也不作为核定个人帐户定额的基数。

第十条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30日内,必须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

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缴纳义务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登记情况及时通知征收机关。

用人单位应当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后的1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到征收机关办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登记。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由用人单位按月向征收机关申报,并由征收机关核定。

潮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民工工作的实施意见

潮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民工工作的实施意见

潮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民工工作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潮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1.04•【字号】潮府[2007]2号•【施行日期】2007.01.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其他规定正文潮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民工工作的实施意见(潮府〔2007〕2号)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有关单位,市各开发区管委会: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民工工作的意见》(粤府〔2006〕97号)精神,进一步做好我市农民工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认真组织落实。

一、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一)指导思想:以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精神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统揽全局,按照构建和谐潮州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总体要求,坚持改革创新,把农民工工作纳入法制化、规范化和有序发展轨道,坚持在发展中积极稳妥地解决农民工问题,加快推进我市工业化、城镇化和现代化进程。

(二)目标任务:“十一五”期间,建立和完善农民工综合管理服务的配套政策法规体系和工作制度,健全就业服务体系,改善就业环境,推行公平就业,实现本市农村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转移就业15万人,转移前参加职业技能培训6万人;健全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执法监督机制;构建惠及农民工的社会保障、子女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生活居住等公共服务体系,把农民工全面纳入政府综合管理服务范围;建立健全农民工管理服务经费保障机制。

二、改善就业环境,建立健全就业服务体系(一)健全就业服务体系。

各级政府要把本地农村富余劳动力和外来农民工全面纳入公共就业服务范围。

加快健全覆盖城乡的市、县(区)、镇(街道)三级公共就业服务体系,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工作人员与设施,并落实经费。

按照就业服务“新三化”要求完善三级就业服务网络,统一设置免费政策咨询、就业信息、就业指导、职业介绍、市场工资价位指导等服务项目和农民工专门服务窗口。

潮州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管理暂行规定

潮州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管理暂行规定

潮州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的管理,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门诊特定病种,是指诊断明确,治疗周期长,医疗费用高,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在门诊治疗的费用可以列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疾病。

第三条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符合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条件人员,可申请享受门诊特定病种待遇。

第四条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范围包括:(一)高血压病(Ⅱ期及Ⅱ期以上);(二)糖尿病;(三)脑血管疾病后遗症(脑栓塞、脑出血和脑梗塞等疾病引起的后遗症,限肌力3级及3级以下);(四)肝硬化(失代偿期);(五)类风湿性关节炎;(六)系统性红斑狼疮;(七)再生障碍性贫血;(八)帕金森病;(九)精神分裂症;(十)中度及中度以上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十一)珠蛋白生成障碍(地中海贫血或海洋性贫血);(十二)血友病;(十三)癫痫;(十四)白内障(手术);(十五)泌尿系结石(体外碎石);(十六)恶性肿瘤;(十七)器官移植术后(抗排异反应治疗);(十八)慢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十九)血管炎;(二十)急性炎症性脱髓鞘性多发性神经病;(二十一)造血干细胞移植后(移植物抗宿主病及感染的治疗)。

根据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承受能力,门诊特定病种范围可作适当调整。

第五条需享受门诊特定病种待遇的参保人,应当携病历及相关资料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并到指定的门诊特定病种诊断机构体检,由两名相关专业副主任医师职称以上的医师在诊断结论上签名确认,同时由该诊断机构医务部门加盖公章。

参保人凭门诊特定病种诊断机构诊断结论、病历及相关资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审核、确认享受门诊特定病种待遇的有关手续。

门诊特定病种诊断机构原则上应为二级以上综合性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具体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

第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对享受门诊特定病种待遇参保人的复查制度,复查结果作为参保人继续享受门诊特定病种待遇的依据。

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和规范管理有关问题的意见

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和规范管理有关问题的意见

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和规范管理有关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09.02.23•【字号】粤劳社发[2009]11号•【施行日期】2009.02.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和规范管理有关问题的意见(粤劳社发〔2009〕11号)各地级以上市劳动保障局(社会保障局):为进一步完善我省基本医疗保险政策体系,规范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促进基本医疗保险科学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一、进一步完善基本医疗保险政策(一)适当提高城镇职工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和门诊特定病种的待遇水平。

适当降低统筹基金起付标准,重点降低基层医疗机构的起付标准,有条件的地区可探索取消统筹基金起付标准。

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原则上不低于80%,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累计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原则上不低于10万元,有条件的地区可以试行取消年度最高支付限额。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比例原则上不低于55%,累计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原则上不低于6万元。

(二)建立鼓励城镇居民连续参保的激励机制。

实行待遇水平与参保人连续参保时间挂钩,连续参保缴费2年以上的,适当提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和年度最高支付限额。

(三)进一步扩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支出范围。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可用于代参保人亲属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可用于支付参保人亲属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门诊就医以及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所发生的费用,可用于支付参保人及其亲属预防接种的疫苗费用,可用于支付参保人及其亲属到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健康体检的费用。

二、全面推进普通门诊医疗保障制度各市要根据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卫生厅和物价局《关于开展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统筹的指导意见》(粤劳社发〔2008〕18号)要求,坚持医疗保险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坚持待遇保障低水平、保基本、可持续的原则,坚持工作方法量力而行、梯次推进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做好测算,尽快研究制定实施方案,全面实施普通门诊医疗保障。

潮州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管理暂行规定

潮州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管理暂行规定

潮州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的管理,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门诊特定病种,是指诊断明确,治疗周期长,医疗费用高,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在门诊治疗的费用可以列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疾病。

第三条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符合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条件人员,可申请享受门诊特定病种待遇。

第四条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范围包括:(一)高血压病(Ⅱ期及Ⅱ期以上);(二)糖尿病;(三)脑血管疾病后遗症(脑栓塞、脑出血和脑梗塞等疾病引起的后遗症,限肌力3级及3级以下);(四)肝硬化(失代偿期);(五)类风湿性关节炎;(六)系统性红斑狼疮;(七)再生障碍性贫血;(八)帕金森病;(九)精神分裂症;(十)中度及中度以上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十一)珠蛋白生成障碍(地中海贫血或海洋性贫血);(十二)血友病;(十三)癫痫;(十四)白内障(手术);(十五)泌尿系结石(体外碎石);(十六)恶性肿瘤;(十七)器官移植术后(抗排异反应治疗);(十八)慢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十九)血管炎;(二十)急性炎症性脱髓鞘性多发性神经病;(二十一)造血干细胞移植后(移植物抗宿主病及感染的治疗)。

根据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承受能力,门诊特定病种范围可作适当调整。

第五条需享受门诊特定病种待遇的参保人,应当携病历及相关资料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并到指定的门诊特定病种诊断机构体检,由两名相关专业副主任医师职称以上的医师在诊断结论上签名确认,同时由该诊断机构医务部门加盖公章。

参保人凭门诊特定病种诊断机构诊断结论、病历及相关资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审核、确认享受门诊特定病种待遇的有关手续。

门诊特定病种诊断机构原则上应为二级以上综合性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具体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

第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对享受门诊特定病种待遇参保人的复查制度,复查结果作为参保人继续享受门诊特定病种待遇的依据。

揭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揭阳市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实施意见的通知

揭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揭阳市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实施意见的通知

揭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揭阳市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揭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11.18•【字号】揭府办[2013]125号•【施行日期】201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正文揭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揭阳市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实施意见的通知(揭府办〔2013〕125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揭阳市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实施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五届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揭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3年11月18日揭阳市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实施意见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减轻参保人普通门诊医疗费用负担,提高医疗保障水平,根据《关于开展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统筹的指导意见》(粤劳社发〔2008〕18号)、《揭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揭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统筹(以下简称门诊统筹)对象为参加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医保)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并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

第三条普通门诊统筹遵循以下原则:(一)保障普通门诊基本医疗需求,重点解决参保人常见病、多发病、慢性病门诊部分医疗费用。

(二)以基层医疗机构(含具备条件的所辖行政村卫生站)或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基层卫生服务机构)为依托,引导参保人到基层就医,逐步实现“小病不出社区,大病到医院”。

(三)统筹基金使用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四)参保人权利与义务相对应。

第四条普通门诊统筹费用筹集标准:(一)城乡医保普通门诊统筹所需费用统一从城乡医保统筹基金中按每人每年37元(其中:普通门诊30元,一般诊疗费7元)标准提取,参保人个人不需另行缴纳。

潮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潮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潮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潮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潮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潮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潮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02.23•【字号】潮府[2001]15号•【施行日期】2001.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潮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潮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潮府〔2001〕15号)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现将《潮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潮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全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规划方案》(粤府[1999]31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我市行政区域内所有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中央、省及部队驻潮单位(下称参保单位)及其职工(下称被保险人),均应依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其医疗待遇制度另行制定。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政策(具体办法另制定)。

第三条市社会保险管理部门是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同级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费的筹集、支付和管理。

第四条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统一政策,分级管理,按级负责,分步实施,逐步过渡”办法。

第二章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第五条医疗保险基金按“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

第六条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和被保险人共同负担,参保单位按职工工资总额的6.4%缴纳,被保险人按本人工资总额的2%缴纳。

潮州市五险一金办事指南

潮州市五险一金办事指南

潮州市五险一金办事指南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保障员工的福利待遇逐渐引起人们的关注。

五险一金作为我国基本的社会保险制度,也越来越受到重视。

对于潮州市的职工来说,了解并正确办理五险一金是非常重要的。

本文将为您提供一份潮州市五险一金办事指南,帮助您更好地了解和办理有关手续。

一、社会保险1. 养老保险养老保险是为了满足职工在退休后的日常生活需要而设立的一项福利制度。

按照国家的规定,潮州市的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必须为员工办理养老保险。

在办理过程中,您需要提供以下材料:- 有效身份证明- 劳动合同或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就业协议- 填写完整的个人信息,包括姓名、性别、年龄、籍贯等- 银行卡信息2. 医疗保险医疗保险是为了保障职工在就医过程中的医疗费用而设立的保险制度。

潮州市的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也要为员工办理医疗保险。

办理时,您需要准备以下材料:- 有效身份证明- 劳动合同或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就业协议- 相关的健康体检证明- 银行卡信息3. 工伤保险工伤保险是为了保障职工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的意外伤害而设立的保险制度。

在潮州市,企业必须为所有职工购买工伤保险。

在办理时,您需要准备以下材料:- 有效身份证明- 劳动合同或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就业协议- 相关的工作意外伤害证明- 医院提供的就诊证明和费用明细4. 失业保险失业保险是为了帮助在失业期间的职工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而设立的保险制度。

潮州市的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也需为员工办理失业保险。

在办理时,您需要提供以下材料:- 有效身份证明- 劳动合同或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就业协议- 相关的失业证明- 银行卡信息二、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是为了帮助职工解决住房问题而设立的一项储蓄制度。

在潮州市,企业必须为员工按照一定比例缴纳住房公积金。

您需要准备以下材料来办理住房公积金:- 有效身份证明- 劳动合同或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就业协议- 银行卡信息三、办理流程1. 准备材料根据不同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您需要准备上述所列的相关材料。

潮州市五险一金办事指南

潮州市五险一金办事指南

潮州市五险一金办事指南一、养老保险参保指南参保条件:1、城乡居民参保: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可以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2、单位参保:(1)各类城镇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定退休年龄内的全部职工;(2)法定退休年龄内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城镇自由职业者、城镇灵活就业人员;(3)参加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离休、退休人员,个体参保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4)法律、法规规定或经省政府批准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所需资料:1、单位参保(首次参保):(1)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2)税务登记证及复印件。

(3)法人代表证及复印件。

(4)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复印件。

(5)职工身份证复印件。

(6)填报《参保单位情况登记表》一式两份。

(7)《人员基数增减变化表》一式两份(缴费基数需职工本人签字确认)。

2、城乡居民参保:(1)申请参保人身份证;(2)填写《个体人员参保申请表》。

注:特殊情况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参保流程;1、单位参保:由单位代办,单位社保经办人员持上述办理材料到单位注册地的社保部门办理相关参保手续;2、城乡居民参保:有需要的参保人员持上述办理材料到户口所在地的社保中心或者村(居)委会办理相关的参保手续;领取指南领取条件:1、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

2、年满45周岁不满60周岁的城乡居民,应逐年缴费至60周岁后,按月领取养老金,也可以一次性缴纳若干年的养老保险费,但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

3、不满45周岁的城乡居民,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年满60周岁的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

所需资料:领取材料:1、第二代居民身份证;2、户口簿;3、《养老保险待遇申报表》根据不同领取情形,还需相应提供以下材料:(1)重度残疾人需提供残疾级别为壹级或贰级的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2)低保(五保)对象需提供民政部门确认的有效证件;(3)退伍军人需提供退伍军人证;(4)社会申办退休人员还须提供《失业证》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资料的原件和复印件、本人户口本原件和复印件、劳动手册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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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适应本市可持续发展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完善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实现基本医疗保险城乡一体化,保障人民群众的基本医疗,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城乡统筹、分账核算、分级负责、风险共担。

全市统一制度、统一标准。

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以收定支、收支平衡;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职工和其他本市户籍城乡居民依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给予补贴。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所属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辖区内城乡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动员、组织工作。

第三条市建立潮州市基本医疗保险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分管领导作为召集人,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市发改、卫生、药监、财政、审计、民政、地税等部门参加。

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其职责是对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和各项医疗保险规定的贯彻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为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市、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具体承办基本医疗保险事务。

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加强医药卫生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规范医疗和经营行为,满足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服务需求。

财政部门负责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核算工作,落实财政补助资金,制定相关的财务管理办法及配套措施,并对医疗保险基金使用管理实施监督。

发展改革、民政、教育、公安、审计、地税、工商等行政部门及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残疾人联合会、工会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五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及其收益、医疗保险待遇按照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六条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统称医疗保险定点单位)管理制度。

医疗保险定点单位资格的申请和批准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参保范围和对象第七条本市的基本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是强制性的社会保险,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由政府建立的、实行个人缴费与政府补助相结合的医疗保险制度。

第八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中介服务机构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各类用人单位及其全体从业人员(含退休人员,以下统称职工)应当依照本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本市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社会申办退休人员,可依照本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九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包括综合医疗保险和住院医疗保险。

综合医疗保险实行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模式;住院医疗保险实行单建统筹基金、不建个人账户的模式。

财政全额拨款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参加综合医疗保险,其他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可以参加综合医疗保险。

暂无条件参加综合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参加职工住院医疗保险。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社会申办退休人员可以参加住院医疗保险。

第十条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单建统筹基金、不建个人账户的模式。

参保对象为下列人员:(一)除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享受公费医疗人员之外的本市城乡居民;(二)在本市各类大中专院校(含技工学校)就读的全日制学生(包括非本市户籍学生);(三)因生产经营确有困难停产或停止经营的暂无条件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本市国有、集体企业职工。

第十一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费。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重新就业前,可以继续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也可以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第十二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具体征缴办法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负担。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社会申办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额由个人负担。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以下标准计算缴纳:(一)参加综合医疗保险的,每人每月按缴费基数的8.4%缴纳医疗保险费,其中用人单位缴费比例为6.4%,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为2%;(二)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每人每月按缴费基数的4%缴纳医疗保险费,其中用人单位缴费比例为3.5%,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为0.5%。

第十四条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满20年的,退休后用人单位和个人不再缴费,参保人终身享受职工医疗保险待遇;累计缴费未满20年的,用人单位应按下列缴费方式,选择为其一次性或逐月缴纳医疗保险费至缴费年限满20年:(一)一次性缴费。

按职工所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类别的单位缴费标准,以每年递增10%计算,缴纳至达到规定缴费年限。

一次性缴费应缴年限超过10年的,按10年计算。

(二)逐月缴费。

按职工所参加的基本医疗保险类别的单位缴费标准逐月缴费,缴纳至达到规定缴费年限。

逐月缴费申请转为一次性缴费的,按第(一)项规定执行。

今后国家或省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有统一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标准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市统计行政部门发布的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数据和规定的缴费比例折算为绝对额公布,每年7月1日为缴费额调整日。

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出现负增长时不调整。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缴纳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财税法律法规规定的渠道列支。

职工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在征收个人所得税前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在按照本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为其职工建立商业补充医疗保险,解决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后仍不足的医疗费用。

所需费用按财税法律法规规定的渠道列支。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办理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手续。

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关系终结或者转移手续,并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终止缴纳医疗保险费手续。

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由参保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手续。

失业人员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停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申报并按时足额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定期向职工公布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情况,接受工会组织和职工的监督。

用人单位因破产、撤销、关闭或其他原因终止的,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清偿其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利息及滞纳金。

用人单位发生兼并、分立、转让、租赁、承包等情况的,承接的单位应承担原单位的医疗保险责任。

国有、国有控股和县级以上集体企业改制、破产、关闭的,应当按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为其未一次性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退休人员一次性缴纳医疗保险费;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选择将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转为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一次性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标准参照退休人员一次性缴费标准执行。

第四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筹集第二十条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家庭为参保单位,按年度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委托金融机构代为收取(或代扣代缴)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的具体程序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制定。

第二十一条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设置以下两个缴费档次,参保家庭可根据自身实际进行选择,同一户口簿内符合参保条件的家庭成员只能按同一缴费档次同时参保:(一)A档:每人每年30元;(二)B档:每人每年84元。

用人单位可对本单位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个人缴费费用给予补助。

符合规定范围的城乡困难群体按照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A档缴费标准参加医疗保险,其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全额给予补贴,所需资金由当地城乡基本医疗救助金解决50%,省级财政补助25%,市级财政补助10%,县(区)财政补助15%。

第二十二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户籍居民,到户籍所在镇(街道)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参保登记机构办理参保缴费手续,也可通过所属居民委员会统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农村户籍居民原则上通过所属村民委员会统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符合规定范围的城乡困难群体分别由户籍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组织参保。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期为每年9月至11月,参保人员应在此期间办理下一年度的参保(续保)缴费手续。

超过规定缴费期未办理参保(续保)缴费手续的,只能于下一年度再参保缴费。

出生3个月内的婴儿以及由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办理参保缴费手续,不受上述缴费期限制,其办理参保手续时应一次性全额缴纳当年度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三条在本市各类大中专院校(含技工学校)就读的未随家庭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含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全日制学生,可通过所在学校统一组织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由所在学校于每年9月至11月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办理参保和缴纳下一年度医疗保险费手续,学生个人应缴的医疗保险费由所在学校代收代缴。

未参保的新入学学生于入学当月办理参保手续,同时缴纳下一年度的医疗保险费并按照其选定档次缴费标准的25%缴纳当年的医疗保险费,自参保缴费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章医疗保险待遇第二十四条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从参保缴费次月起按本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从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当月起按本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在规定缴费期内缴纳下一年度医疗保险费的,从次年1月起按本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由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员,自缴纳当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次月起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不含达到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缴费年限的退休人员)停止缴费的,自停止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次月起,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在规定缴费期内未办理续保缴费手续的,自次年1月起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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