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办法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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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为加强对基本农田的保护和管理,保障基本农田数量,提高基本农田质量,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及区内基本农田和设施农用地的划定、管理、承包经营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二)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按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三)设施农用地,是指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依据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业产业规划确定的、用于农业生产设施和附属设施建设的土地。
(四)生产设施,是指直接用于农产品生产和实验的设施用地,包括温室、遮阳网、育种育苗场所和简易生产看护用房等。
(五)附属设施,是指农业项目区域内,直接辅助农产
品生产的设施用地,包括管理和生活用房、仓库、硬化晾晒场等。
(六)基础设施,是指农田水利设施、田间道路、防护林网、供电设施等设施。
第四条【管理原则】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和严格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责任落实】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基本农田保护责任制,明确任期目标责任。
第六条【职责分工】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保障基本农田数量,按照职责分工制定基本农田管理的相关制度,及时查处破坏基本农田及其保护标志以及涉及设施农用地的违法违规行为。
市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基本农田的产业规划,按照职责分工制定基本农田管理的相关制度,协调全市基本农田保护区承包经营和设施农用地管理,指导基本农田耕地质量提升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负责本辖区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区(含新区,下同)农业主管部门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使用及承包管理、设施农用地管理,开展日常巡查保护工作,及时查处破坏基本农田基础设施、擅自改变生产设施和附属设施功能和弃耕抛荒等行为。
市、区发改、财政、建设、环保、林业、水务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和配合同级规划国土和农业主管部门做好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资金保障】基本农田建设、管理和保护等相关经费依法纳入市、区相关部门年度预算。
第二章划定
第八条【划定条件】市规划国土部门在编制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范围、坐标和质量要求等。
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的地块,应当满足相对集中连片、水源有保障、地块及周边无污染源、土层达到一定厚度、能够满足耕种等要求。
第九条【划定要求】基本农田保护实行总量控制、区域划定、指标管理。
全市基本农田面积不得少于国家和广东省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任务指标,并结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预留一定比例的基本农田。
第十条【划定实施】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由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会同市农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广东省规定的技术规程组织实施。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会同市农业主管部门报广东省政府相关部门验收确认。
经验收确认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区人民政府设立基本农田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和市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基本农田数量、质量及区域的变化进行动态监测,实时更新数据,信息共享。
第三章承包经营
第十一条【土地用途】基本农田主要用于发展现代农业,重点发展高科技农业。
第十二条【使用方式】基本农田承包经营权采用公开招标或协商方式确定。
申请单位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承包用途符合发包地块的功能和农业产业规划;
(二)没有承包基本农田的不良信用记录;
(三)最近3年内没有因农业生产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
第十三条【投标人条件】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基本农田承包经营权的,投标人应当是市级以上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
第十四条【招标平台】本市基本农田承包经营权招标工作应当通过本市建设交易平台或市、区人民政府集中采购平台进行。
第十五条【招标程序】市、区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基本农田承包经营权招标管理办法编制基本农田承包经营权招
标方案,区农业主管部门编制的招标方案须报市农业主管部门审定后组织实施。
市农业主管部门审定招标方案时应当征求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意见。
基本农田承包经营权招标管理办法由市农业主管部门
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协商方式】申请单位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用协商方式取得基本农田承包经
营权:
(一)市、区政府公益性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
(二)被农业部、科技部认定为农业领域的重点实验室;
(三)符合深圳市高层次人才有关规定的农业科研领域创新团队;
(四)经省级以上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我市引进的农业科研领域创新团队;
(五)其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情形。
第十七条【协商方式申请程序】申请采用协商方式取得基本农田承包经营权的单位,应当向区农业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1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三)农业科研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
(四)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的相关资质证明材料。
区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
核意见。
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区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核意见报市农业主管部门;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抄报市农业主管部门。
经区农业主管部门审核上报的申报材料,市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30日内,征求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意见并组织专家评审;评审通过的,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采用协商方式承包基本农田的,由区农业主管部门与承包方签订基本农田承包合同。
第十八条【承包期限】基本农田的承包经营期限为8年。
由农业企业出资参与改造的基本农田试点项目及重点
农业高科技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承包经营期限可适当延长。
第十九条【承包费用】首次承包期内,基本农田承包费按净耕地面积每年每亩不低于500元的标准执行;新增耕地的基本农田承包费按净耕地面积每年每亩不低于300元的标准执行。
基本农田承包费由区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收取,缴入市财政资金专户。
首次承包期满后,市农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根据地力情况、市场行情、社会经济发展等因素制定基本农田承包费最低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基本农田改造试点企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由光明新区社区股份合作公司承包管理的基本农田,可以在批准期限内减免承包费。
第二十条【合同内容及示范文本】基本农田承包合同采用书面形式。
基本农田承包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条款:(一)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和住所;
(二)承包的基本农田及设施用地的位置、范围和面积;
(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承包基本农田的用途和设施用地的建设规模、功能等;
(五)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承包费、保证金;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基本农田承包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农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合同备案】区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签订基本农田承包合同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市农业、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使用要求】基本农田承包经营期内,不得擅自转租、转包。
第二十三条【到期处置】基本农田承包合同期限届满时,由发包方收回。
发包方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三个月前根据本办法重新组织基本农田经营权招标工作,原承包方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
第二十四条【合同终止后资产处置】基本农田承包合同期限届满的,由发包方收回基本农田承包经营权,承包方应当在承包期限届满前自行处理其投资建设的生产设施、附属设施及其种植的青苗,并无权要求发包方予以补偿或赔偿;逾期未处理的,发包方有权进行处置。
第二十五条【提前解除合同后资产处置】发包方提前收回基本农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承包方;承包方依法投资建设的生产设施、附属设施及种植的青苗经审计后参照征地拆迁有关标准予以补偿。
承包方提前解除合同的,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发包方,并在承包合同期限届满前自行处理其投资建设的生产设施、附属设施及种植的青苗,并无权要求发包方给予补偿或赔偿。
承包方违反本办法被提前收回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方应在承包合同期限届满前自行处理投资建设的生产设施、附属设施及其种植的青苗,并无权要求发包方给予补偿或赔偿。
第二十六条【占用补偿】基本农田承包合同期限内,
经批准的重大或者重点项目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承包方依法投资建设的生产设施、附属设施及种植的青苗,经审计后由占用单位依法向承包方予以补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由财政全额投资建设的基础设施、生产设施和附属设施;
(二)未经批准建设的基础设施、生产设施和附属设施;
(三)未经批准种植的多年生农作物。
第四章设施农用地管理
第二十七条【规划要求】基本农田附属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基本农田产业布局规划。
第二十八条【建设比例】基本农田附属设施建设应当严格控制建设规模,禁止占用基本农田。
附属设施用地规模按照以下标准予以控制:
(一)进行工厂化作物栽培的,控制在承包地块面积5%以内,且最多不超过10亩;
(二)进行规模化种植的,控制在承包地块面积3%以内,且最多不超过20亩;
(三)进行水产养殖的控制在承包地块面积7%以内,且最多不超过10亩。
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农业等相关部门根据农业有关标准及我市设施农业发展类型和特点,制定我市农业生产设施和附属设施建设标准。
第二十九条【建设内容】大型酒店、会议室、停车场等用地不得使用设施农用地。
以农业为依托的休闲观光项目以及各类农业园区,应当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就近安排建设用地,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报建程序】基本农田生产设施和附属设施由基本农田承包方投资建设和维护。
承包方建设基本农田生产设施应当报区农业主管部门审定。
建设基本农田附属设施的,承包方应当编制附属设施建设方案,报区农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凭建设方案、承包经营合同向区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开工手续。
第三十一条【项目验收】基本农田附属设施建设项目完工后,应由承包方向区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五章保护
第三十二条【耕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基本农田。
第三十三条【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基本农田保护区基础设施由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由承包人负责日常维护管理。
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基本农田基础设施损毁、经区农业主管部门审核属实的,承包人可申请财政资金进行维护。
基本农田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资金统一纳入市农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由市农业、财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
第三十四条【占用审批】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占用。
市级以上重大或者重点建设项目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
基本农田的,应当按照国家、广东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临时占用】重大或者重点建设项目施工需临时使用基本农田的,具体施工方案需征求区农业主管部门同意后,由项目建设单位须与承包方签订协议。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协议约定的用地范围和期限内使用,损害农田水利等设施或者毁坏种植条件的,使用期满时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恢复种植条件,并根据协议约定予以补偿。
第三十六条【使用规定】基本农田不得弃耕、抛荒。
基本农田承包方因特殊情况需在一定期限内闲置基本农田的,应经区农业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七条【环境保护】严禁污染基本农田。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原因造成基本农田环境污染的,基本农田承包方应当及时报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农业主管部门,并立即采取措施处理。
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主管部门、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对环境污染进行评估,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环境保护】鼓励承包方对基本农田施用有机肥料。
承包方使用的肥料、农药、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或技术规范。
农业灌溉用水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GB5084-92)。
位于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基本农田,承包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饮用水源水质污染和水土流失。
第三十九条【地力保护】市、区农业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基本农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每年向市政府提出基本农田地力变化状况报告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
基本农田承包方应当承担农田维护和保养义务,保持和培肥地力。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责任书签订】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基本农田保护责任制度,并将基本农田保护目标责任纳入耕地保护责任书。
第四十一条【巡查制度】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农田巡查保护工作机制,及时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区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基本农田保护区日常巡查,监管承包方按规定使用承包地块。
市、区规划国土监察机构负责将基本农田保护区纳入土地巡查和卫片执法检查范围;。
市农业主管部门不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指导和督促区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基本农田保护和管理职责。
第四十二条【举报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其它违法行为。
相关部门接到检举、控告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举报人。
第四十三条【联动机制】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执法联动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保证基本农田执法信息互联互通。
第四十四条【诚信制度】市农业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基本农田违法行为信息数据库,将基本农田违法行为人曝光。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招标违法处理】基本农田承包方通过串标、行贿谋取中标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等欺骗手段取得基本农田承包经营权的,由发包方终止承包合同,无偿收回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并依法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投标人、中标人、基本农田招标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评标委员会成员等在招标工作中有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罚则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以下行为的,由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处罚:
(一)在基本农田范围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破坏耕作层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按破坏的基本农田面积每亩处30000元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二)擅自改变设施农用地用途或者扩大设施农用地范围的,按违法用地或违法建筑处理,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单位、个人的法律责任,农业设施违法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的,依法从重处罚。
(三)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罚则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以下行为的,由区农业主管部门处罚:
(一)破坏基本农田基础设施的,责令限期修复,按建设成本处2倍罚款。
(二)擅自改变附属设施功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收回基本农田承包经营权。
(三)弃耕抛荒基本农田6个月以上,或擅自转让、转包基本农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收回基本农田承包经营权。
第四十八条【履职责任】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基本农田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适用范围】本市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外耕地的承包经营管理遵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本市一级水源保护区内的基本农田管理应当遵守水源保护区相关规定。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确定承包对象,签订承包合同的,按原承包合同继续执行;未签订承包合同的,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两个月内由区农业主管部门按本办法规定签订承包合同。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由光明新区相关社区股份合作公司承包的基本农田,由光明新区管委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十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