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并政发〔2018〕33号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正文:----------------------------------------------------------------------------------------------------------------------------------------------------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并政发〔2018〕33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综改示范区、不锈钢园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局、办,各有关单位:现将《太原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太原市人民政府2018年7月23日太原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做好我市职工生育保险工作,根据《山西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晋政发〔2006〕42号)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部分条款的通知》(晋政发〔2018〕2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辖区内除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的省直单位以外的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都应依法参加太原市职工生育保险。
第三条职工生育保险统筹层次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保持一致,实行市级统筹,生育保险费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缴纳,确保应保尽保。
第四条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工生育保险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设立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统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职工生育保险事务。
财政、发展改革、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及工会、妇联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职工生育保险工作。
第五条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二)基金利息;(三)滞纳金;(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它资金。
第六条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原则筹集。
用人单位的职工应参加生育保险。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乌鲁木齐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的补充通知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乌鲁木齐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的补充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5.10.13•【字号】乌政办〔2015〕170号•【施行日期】2015.10.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生育保险正文关于乌鲁木齐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的补充通知乌政办〔2015〕170号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甘泉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各相关单位:为进一步完善生育保险制度,保证基金安全运行,根据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生育保险管理工作的通知》(新人社发〔2010〕157号)精神,现对《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乌政办〔2012〕593号)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一、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职工必须是被用人单位招用为其成员,并在用人单位的监督、管理、指挥下从事有报酬劳动的劳动者。
二、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含男职工配偶无劳动收入的)生育时,用人单位为其连续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满10个月及以上,符合国家、自治区及我市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三、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标准将生育津贴于女职工生育(终止妊娠后)产假或计划生育手术休假结束后一次性拨付给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及时发放给参保女职工。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减发和挪用职工生育津贴。
用人单位或者职工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并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五、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2015年10月13日。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11.09•【字号】乌政办[2012]593号•【施行日期】2012.09.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乌政办〔2012〕593号)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各参保单位、定点医疗服务机构:《乌鲁木齐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2012年11月9日乌鲁木齐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6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第二条《实施细则》所指生育保险是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和管理,用人单位承担缴纳生育保险费义务,参保职工按规定标准享受待遇的社会生育保险制度。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驻乌鲁木齐市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生育保险社会统筹,执行统一的政策和标准。
驻乌鲁木齐地区的自治区区直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自治区区管养老保险的中央驻乌单位,执行本市的政策和标准,其生育保险基金的征缴、支付等暂由自治区实行单独管理。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驻乌单位及经自治区批准异地统筹的单位,不参加本市生育保险统筹。
第四条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本市生育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生育保险的业务工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市区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市区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乡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8.05•【字号】新政文[2009]182号•【施行日期】2009.08.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生育保险正文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市区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新政文[2009]182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现将《新乡市市区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八月五日新乡市市区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职工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河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省政府令第115号,以下简称《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市区内的各类企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依据本细则规定参加生育保险。
第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本市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和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基金的筹措与管理第四条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三)延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五条生育保险费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
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
用人单位应当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有雇工的个人工商户以市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缴纳生育保险费。
国家机关和其他由财政负担工资的用人单位,生育保险缴费比例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0.5%确定。
第六条生育保险缴费年度为每年七月一日至次年六月三十日。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05.18•【字号】津人社规字〔2017〕1号•【施行日期】2017.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生育保险正文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津人社规字〔2017〕1号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有关单位:现将《天津市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市人力社保局市卫生计生委2017年5月18日天津市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和维护女性职工在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过程中的合法权益,根据《天津市职工生育保险规定》(津政办发〔2016〕99号,以下简称《规定》)等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及所属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全市生育保险经办服务工作。
第二章参保缴费第三条已经参加养老、医疗、工伤和失业保险的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社保经办机构直接办理生育保险登记,用人单位不再另行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条《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中“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无法确定的”,是指在核定缴费基数时,用人单位不能向经办机构提供职工工资相关资料或提供的资料无法确认职工工资数额的情形。
第五条用人单位中断缴纳职工生育保险费,并在三个月内足额补缴费的,从中断缴费之月起计算职工生育保险待遇;超过三个月补缴费的,从办理补缴费手续并正常缴费次月起计算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对于未补缴职工生育保险费的,从中断缴费当月起,停止享受职工生育保险待遇。
对于已参加居民生育保险的,中断缴费期间可按规定享受居民生育保险待遇。
第六条对于同时参加职工生育保险和居民生育保险的参保人员,按照“就高、不重复”的原则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优先记入职工生育保险。
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
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shēngyù)保险方法(fāngfǎ)实施(shíshī)细那么(nà me)各市州劳动保障局、财政局、计生委、人事局、卫生局,省直及中央(zhōngyāng)驻湘单位:《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方法》(省人民政府〔2022〕179号令,以下简称《方法》)已经颁发,现就方法的贯彻实施提出以下意见:第一条生育保险覆盖全省境内城镇的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应参加所属地区的生育保险。
参保职工无工作单位的配偶在符合方案生育、婚姻法等法律、法规的生育可以享受由生育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局部生育补助金。
第二条生育保险统筹层次与根本医疗保险保持一致,即参加根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全部纳入所属统筹地生育保险社会统筹范围。
夫妻双方单位都参加了生育保险的,有关费用支付以女方为主;夫妻双方单位有一方应参保而未参保的,那么不能纳入生育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范围。
第三条生育保险根据“以支定收,收支根本平衡〞的原那么筹集资金。
用人单位的缴费率为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7%,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灵活就业人员按相同费率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由个人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四条生育保险缴费率的调整,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共同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用人单位按月及时、足额向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
灵活就业人员按年度一次性缴纳,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按《湖南省城镇灵活就业人员试行根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指导意见》(湘劳社发〔2022〕146号)文件执行。
生育保险费不实行减免。
用人单位和已参保的灵活就业人员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除补交欠缴费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在欠费期间发生的生育保险有关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由单位(灵活就业人员由本人)承当。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德政办发[2008]1号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德政办发〔2008〕1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德州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一月四日德州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要,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山东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为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本规定所称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企业。
根据全市社会保障整体发展实际,逐步将城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者、民办非企业单位及职工纳入生育保障体系。
第三条企业职工生育保险以县(市、区)为统筹单位,逐步过渡到市级统筹。
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级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
生育保险实行属地管理,中央、省属驻德企业及其职工均应参加驻地生育保险社会统筹。
第四条同级财政、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贸、审计、税务、物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协助、配合劳动保障部门做好生育保险工作,推进我市生育保险事业发展。
工会、妇联组织依法对本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生育保险基金第五条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市级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市级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吕梁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10.22•【字号】吕政发[2008]41号•【施行日期】2008.10.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生育保险正文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市级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吕政发[2008]41号)市直各委、办、局、处,各企事业单位,中央、省驻地单位:《吕梁市市级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吕梁市市级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障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山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山西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生育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保持一致,实行统一参保、统一征缴、统一管理、分别运行的管理模式。
第三条市直各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企业和吕梁市境内的中央、省属单位所属职工全部参加生育保险并由市直接统筹管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
市财政、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物价、人口与计生及工会、妇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劳动保障部门做好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
第四条生育保险基金的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二)基金的利息;(三)滞纳金;(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它资金。
第五条参加市直统筹的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7%的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职工本人工资高于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300%作为缴费基数;职工本人工资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60%作为缴费基数。
第六条参保单位合并、兼并、转让、租赁、承包时,接收或者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单位职工的生育保险责任,按规定继续缴纳生育保险费。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11.09•【字号】呼政发[2009]65号•【施行日期】2010.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生育保险正文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呼政发〔2009〕65号)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现将《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求,促进妇女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呼和浩特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
第三条生育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驻呼中央、自治区和市属、市内各区属用人单位统一参加呼和浩特市生育保险社会统筹,旗县按照本办法建立职工生育保险制度,条件成熟后逐步过渡到市级统筹。
第四条呼和浩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实施本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
市和旗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本统筹地区生育保险基金筹集、管理和支付工作。
财政、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审计、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二章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第五条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0.7%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六条生育保险费每年核定一次,用人单位按月缴纳,也可以按季或年度一次性缴纳,任何单位不得欠缴或少缴生育保险费。
第七条机关和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由同级财政从社会保障费中列支;企业和其他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从劳动保险费中列支。
开封市市区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
关于印发《开封市市区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汴劳社〔2009〕162号各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现将《开封市市区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开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开封市市区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河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5号,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市区内的各类企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参加生育保险,为其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开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具体负责市区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
第二章基金征缴和管理第四条生育保险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
用人单位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缴纳生育保险费。
国家机关和其他由财政负担工资的用人单位,生育保险缴费比例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0.5%确定。
第五条生育保险费的征缴管理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省、市的有关规定,由市社保局统一征缴,分账管理。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办理生育保险登记。
第七条用人单位必须如实申报职工人数、工资总额,按月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八条生育保险缴费年度为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第九条 2010年1月1日前已经参加生育保险并足额缴费的单位,其职工生育保险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第十条用人单位转让、合并、兼并、租赁、承包经营的,接收或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用人单位相应的生育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破产、撤销时,要清偿欠缴的生育保险费。
第三章生育保险待遇第十一条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医疗费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的范围按照《河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开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暂行办法》和《开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渭南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_细则_
渭南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为了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需要,制定了渭南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渭南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需要,均衡用人单位生育保险费用负担,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根据《陕西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渭南市职工生育保险改革实施方案》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渭南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必须参加职工生育保险。
第三条生育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的原则:全市执行统一的生育保险政策,市县两级分别管理和使用生育保险基金,自求平衡。
第四条生育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驻渭南城区的中省市属单位及其职工参加市本级生育保险;驻各县的中、省、市、县属(含县以下)单位及其职工参加所在县的生育保险;驻渭南城区中省单位的分支机构(单位名称中冠临渭区字头的)参加临渭区生育保险。
第二章生育保险基金第五条生育保险基金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
综合我市符合政策生育人数、生育津贴水平和生育医疗费用支出等情况,用人单位按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8%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六条企业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从劳动保险费中列支,事业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从社会保险费中列支、其他单位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七条生育保险费按《陕西省税务征缴社会保险费暂行办法》进行征缴。
征缴的生育保险费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设立生育保险基金,专款专用。
金融机构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计息办法,将所得利息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八条用人单位必须如实申报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对拖延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由征收机关追缴欠缴数额,并按日加收2%得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九条用人单位职工平均工资高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倍的,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作为该单位的缴费基数;用人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低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该单位的缴费基数。
德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德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德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5.17•【字号】德府发[2007]32号•【施行日期】2007.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生育保险正文德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德府发(2007)32号)各县(市、区)政府,市级有关单位:《德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经市政府六届六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五月十七日德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需求,平衡用人单位生育费用负担,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四川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试行)》,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生育保险实施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各类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都应参加生育保险,并为全部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生育保险行政管理和业务经办(一)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
同级财政、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积极协助、配合劳动保障部门做好生育保险工作,推进我市生育保险事业发展。
(二)市属及市属以上用人单位的生育保险业务由市社会保险局经办,县(市、区)属用人单位的生育保险业务由同级社会保险机构统一经办。
(三)社会保险机构经办生育保险业务时履行下列职责:1.办理生育保险参保登记手续,管理参保单位及个人的生育保险信息和基础数据;2.受理缴费申报,核定缴费基数,征收生育保险费;3.审核生育保险待遇,管理生育保险基金支出;4.负责生育保险基金财务、稽核和生育保险统计工作;5.开展生育保险政策宣传和生育保险业务咨询服务;6.审定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定点服务协议,并实施考核和监督管理。
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宁劳社医[2008]7号
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正文:---------------------------------------------------------------------------------------------------------------------------------------------------- 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宁劳社医〔2008〕7号)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各有关单位:根据《南京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市政府260号令),特制定《南京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ОО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南京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根据《南京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市政府第260号令),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对象范围(一)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雇工(以下简称“职工”),应当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生育保险。
(二)部、省属和外地驻宁企业及其职工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本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
(三)在宁的铁路、电力、远洋运输等跨地区、流动性较大的企业及其职工,应以相对集中的方式参加本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
二、参保缴费(四)符合参保范围的用人单位应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到本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参保登记手续。
(五)用人单位按上年度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的0.8%按月缴纳生育保险费;逾期未缴纳的,除责令其限期缴纳外,按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六)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费,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在成本(费用)中列支,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七)用人单位缴纳的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费用于建立生育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
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保定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保定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保定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1.27•【字号】保市政办[2014]5号•【施行日期】2014.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保定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保市政办〔2014〕5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保定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4年1月27日保定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城镇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河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辖区内的城镇各类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为职工、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管理工作。
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负责生育保险的有关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生育保险业务。
第四条生育保险统筹范围,与现行基本医疗保险相一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生育保险,并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保证为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兑现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章生育保险基金第五条生育保险基金由以下各项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二)生育保险基金利息;(三)延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生育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
延边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边州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延边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边州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2.01.07•【字号】延州政办发〔2022〕2号•【施行日期】2022.01.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生育保险正文延边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边州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延州政办发〔2022〕2号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委办局: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延边州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延边州人民政府办公室2022年1月7日延边州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参保及缴费第三章待遇及标准第四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积极推进生育保险制度改革,保障城镇职工生育和接受计划生育手术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需要,根据《吉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80号)、《吉林省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意见》(吉医保联〔2019〕18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和《关于推进落实医疗保障待遇清单制度的指导意见》(吉医保联〔2021〕15号)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遵循“保留险种、保障待遇、统一管理、降低成本”的总体原则,将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
第三条按照《实施意见》要求,实现参保同步登记,基金合并运行,征缴管理一致,监督管理统一,经办服务一体。
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不再单列生育保险基金收入,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待遇支出中设置生育待遇支出项目。
生育保险待遇所需资金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进一步强化基金共济能力,提升管理综合效能,降低管理运行成本。
第二章参保及缴费第四条参保范围。
延边州行政区域内所有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第五条缴费标准。
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为其从业人员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
1.缴费基数。
用人单位缴费基数为职工工资总额。
济宁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
济宁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方法实施细那么为贯彻落实?济宁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方法?〔济政办发【2021】2号〕,制定本实施细那么。
一、实施对象和基金征缴〔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企业,必须参加生育保险。
生育保险与其他社会保险实行统一参保,统一征缴。
〔二〕生育保险费缴纳比例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1%,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三〕生育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征缴暂行 ?的执行。
〔四〕生育保险实行统一政策,市级统筹,分步实施。
起步时期市、县〔市、区〕分不运作,资金分不治理;条件成熟时,过渡到市级统筹。
〔五〕生育保险基金纳进财政专户治理,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二、生育保险待遇和支付〔一〕具备以下条件的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1、符合国家方案生育政策生育或者实施方案生育手术;2、所在单位按照参加生育保险并为职工连续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一年以上。
〔二〕生育津贴的申领和支付1、生育津贴支付标准和产假天数标正确实定。
女职工生育津贴为本人2、申领生育保险津贴应提交的材料正常生育的应提供以下材料:本人身份证、结婚证、生育证、新生儿出生证或者死亡医学证实;难产的应提供以下材料:正常生育所需材料、医院有关诊断证实;实施方案生育手术的应提供以下材料:本人身份证、医院诊断证实、手术证实、门诊病历或进院记录。
3、生育津贴的支付生育津贴实行社会化发放。
参保职工应于分娩或流、引产出院的次月,由本人或书面托付人持单位停发工资证实及有关材料,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育津贴,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于参保职工申请生育津贴之日起7日内出具生育津贴拨付单。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生育津贴依据产假天数和缴费工资基数一次性支付。
用人单位因漏报、少报职工的缴费工资,给职工生育保险津贴造成损失的,由用人单位负责补偿,并按国家有关予以办理。
〔三〕生育保险医疗待遇和支付参保职工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做妊娠诊断、检查、分娩、流引产或实施方案生育手术时,应持本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证?、?生育证?、?方案生育效劳手册?〔未领取?方案生育效劳手册?的持结婚证〕,到定点医院医疗保险办公室进行待遇资格确认,办理门诊或住院手续。
关于女职工生育险的实施细则.doc
关于女职工生育险的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城镇女职工生育和计划生育手术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要,根据《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郑[84]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国家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事业单位、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为其雇工、雇工(以下简称雇工)申请城镇职工生育保险(以下简称生育保险),并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国家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全州生育保险。
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
州、县级医疗保险管理局承办生育保险业务。
第四条参加生育保险的用人单位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五条生育保险实行国家统筹,用人单位按照属地管理。
的原则参加生育保险
第六条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财政、审计=0,其他行政部门应按职责做好生育保险。
第二章生育保险基金
第七条生育保险基金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2)生育保险基金利息;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生育保险费由医疗保险管理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征收。
按照“收支两条线”的原则筹集。
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
生育保险费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以上一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
缴纳生育保险费,缴费基数不得低于6XXXX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0.9%。
机构和基金,即本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金华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3.15•【字号】金政发[2006]41号•【施行日期】2006.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生育保险正文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金政发〔2006〕41号)婺城区、金东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现将《金华市区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二OO六年三月十五日金华市区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统筹生育和避孕节育措施费用,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浙江省生育保险暂行规定》(浙政发〔2005〕1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市区(含婺城区、金东区、市开发区)范围内的各类企业、自收自支或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必须依法参加生育保险,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用人单位职工已参加生育保险,且生育和避孕节育措施符合有关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四条生育保险工作由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金华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社保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
财政、地税、人事、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及工会、妇联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二章生育保险基金第五条凡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同时,应当参加生育保险。
第六条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市区生育保险费率为0.5%。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金华市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由地税部门依法征缴。
生育保险费率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等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参加生育保险实行登记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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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盛集团人力资源管理中心文件
号
关于认真学习《南京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南京地区各分公司人力资源部:
《南京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已于2008年6月颁布实施。
细则规定了保险待遇、费用结算程序等重要内容(费用结算与以往不同,采取就诊医疗机构通过医保卡直接划帐的方式),并规定自6月1日起生育保险结算中心停止计划生育费用报销,直接通过医保卡就医划帐(零星报销除外,详见实施细则)。
请各企业人力资源部认真学习此并做好宣传工作。
附《南京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
金盛集团人力资源管理中心
二00八年八月十二日
报送:刘总张总
抄送:各区域、分公司人力资源部
人力资源管理中心备档一份
第 1 页共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