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用名称认定的商标侵权纠纷案
从_解百纳_案看商品通用名称的认定_李岳
2012年第12期总第222期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Trade【经贸案例】从“解百纳”案看商品通用名称的认定李岳1刘艳平2(1.哈尔滨德强商务学院,黑龙江哈尔滨150025;2.哈尔滨金融学院,黑龙江哈尔滨150030)[摘要]商品通用名称与商标之间由于显著性的得失而发生转化。
如果商品通用名称具有显著性则可注册为商标。
反之,如果商标丧失显著性将会退化为通用名称。
在判定某商标是否为通用名称时,主要从“相关公众”及其“广泛性”两方面进行考查。
“解百纳”案的处理过程对商品通用名称的认定具有参考意义。
[关键词]商标;通用名称;解百纳[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3283(2012)12-0123-03作者简介:李岳(1978-),女,哈尔滨德强商务学院人文科学系讲师,法学硕士,研究方向:民法、商法、知识产权法;刘艳平(1978-),女,蒙古族,哈尔滨金融学院法律系讲师,法学硕士,研究方向:经济法、法学理论。
一、“解百纳”案案情概要2001年5月,张裕集团向国家商标局提出“解百纳”商标的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于2002年4月获准注册。
此举引起了长城、王朝、威龙等葡萄酒生产企业的反对,同年7月,商标局以“解百纳”是红葡萄酒的原料品种名称为由,对该注册商标作出了撤销决定。
张裕集团随后提出复审请求。
经过反复论证与多轮评审,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评委)于2008年5月26日作出裁定,恢复张裕公司“解百纳”商标注册权。
由于不服商评委的裁定,2008年6月,长城等葡萄酒生产企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2009年12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商评委作出的裁定程序并无不当,不支持原告“争议商标属不当注册”的诉讼请求。
但双方当事人均在诉讼程序中提交了大量有可能影响商评委实体裁决结果的证据,据此,商评委应当在考虑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的基础上,重新作出裁定。
14个案例看商标'通用名称'的不同认定
14个案例看商标'通用名称'的不同认定编者按:作者精心梳理了2000年以来认定为通用名称的6件案例和不认定为通用名称的8件案例,以期在涉及商标通用名称认定的民事侵权、行政确权案件中,为知识产权从业者提供参考~一、认定为通用名称的六个案例1“84”消毒液案案号:(2002)民三终字第1号裁判观点:特有名称又相对于商品的通名称,商品的通用名称不能获得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独占使用权。
判断通用名称时,不仅国家或者行业标准以及专业工具书、辞典中已经列入的商品名称,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而且对于已为同行业经营者约定俗成、普遍使用的表示某类商品的名词,也应认定为该商品的通用名称。
特别应提到,地坛医院曾以“84”为消毒液类商品的通用名称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他人在第5类(消毒剂类)商品上注册“84”商标。
地坛医院在商标注册争议过程中所认可的“84”为该类商品的通用名称的内容,如实地反映了“84”名称使用的真实情况,又对其反悔这种陈述并以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起诉他人侵犯其民事权益的请求,具有一定的约束力。
2鲁锦案案号:(2009)鲁民三终字第34号裁判观点:通过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鲁西南民间织锦是山东民间纯棉手工纺织品纹彩绚丽灿烂似锦在鲁西南地区已有上千年的历史。
经过媒体的大量宣传“鲁锦”词进入公众视野,已成为以棉花为主要原料手工织线手工染色手工织造的山东地区独有的民间手工纺织品的通称且已被山东地区纺织行业领域内通用并被相关社会公众约定成俗的名称。
综上可以认定“鲁锦”是山东传统民间手工纺织品的通用名称。
这种名称是一种无形的公其资产应为该地区生产、经营者共同享有。
山东鲁锦公司认为“鲁锦”这一名称不具有广泛性。
主张在全国其他地方也出产老粗布但不叫“鲁锦”。
本院认为对于具有地域性特点的商品其广泛性的判断应以其特定产区及相关公众为标准而不应以全国为标准。
虽然在我国其他省份的手工棉纺织品不叫“鲁锦”但不影响“鲁锦”指代山东地区独有的民间手工棉纺织品这一事实其指代是具体的、明确的。
药品名称是否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判定方法
药品名称是否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判定方法◇蔡涛【案情回放】原告A制药公司获得国家药监局批准生产“舒泌痛胶囊”。
原告B公司系A公司的关联企业,2008年B 公司注册了“舒泌通”文字及图组合商标,随后许可A公司使用在“舒泌痛胶囊”药品上。
被告C公司也是制药企业,2009年获得国家药监局批准生产“舒泌痛片”,“舒泌痛片”与“舒泌痛胶囊”的剂型不同但处方及治疗病症相同,系同类药品。
两原告认为被告生产的药品名称“舒泌痛片”中使用了其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构成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同时,原告A公司认为其生产的“舒泌痛胶囊”是知名药品,“舒泌痛胶囊”属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舒泌通片”与该名称近似,被告使用此药品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抗辩认为,国家药品管理部门颁布的药品标准中载明“舒泌痛胶囊”是药品通用名称,因此“舒泌痛”文字不能作为商标使用,也不满足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条件,被告将“舒泌痛片”作为药品名称使用不构成侵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舒泌痛”属于药品通用名称,原告注册商标中含有通用名称,无权阻止被告在同类药品上正常使用该通用名称;“舒泌痛胶囊”系通用名称与描述药品性状的标准词汇组合而成,不满足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法律条件。
据此,判决驳回了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于2011年5月4日终审维持一审判决。
【各方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舒泌通”三字是否属于药品通用名称。
如是,“舒泌通”属于公共资源,公众可以正当方式自由使用;如否,则“舒泌通”可由私人专用。
对此争议存在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原告:“舒泌通”三字并非直接描述药品性质、质量等信息的词汇,系商标注册人和药品最早申报人独创的词汇,本身具备显著性,满足商标注册的要求,并已经注册成功。
原告一直在积极使用该商标,其商标专用权理应获得充分保护。
药品管理部门在药品标准中将“舒泌通胶囊”记载为药品通用名称是单方面的表示,不能作为认定“舒泌通”属于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上商品通用名称的充分依据。
商标侵权经典案例具体分析
商标侵权经典案例具体分析商标侵权即商标侵权行为,如今有什么是比较经典的关于商标侵权的案例?店铺把整理好的商标侵权经典案例分享给大家,欢迎学习!商标侵权经典案例一:清华大学诉清华脂蛋白保健品案情简介:2003年,市场上出现了一种名为“清华脂蛋白”的保健品,其生产公司为北京水木博众科技发展中心、洛阳清华博众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清华大学认为,这两家公司擅自使用“清华”二字,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属于不正当竞争,而且这两家公司受到多地药监部门的处罚,给清华大学的声誉带来极大损害。
清华大学状告两家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被告公司认为,“清华脂蛋白”为保健品,而清华大学的“清华”商标核定为教育类服务,二者相差甚远,不会误导公众,且“清华”并非驰名商标,不应跨类保护。
法院判决:法院审理认为,清华大学是一所设有理、工、文、法、医、经济、管理和艺术等学科的综合性大学,“清华”商标已构成我国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驰名商标。
两被告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保健胶囊产品的包装、说明书以及宣传当中将“清华脂蛋白”作为商标突出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该产品系清华大学研制的产品。
法院综合考虑清华大学驰名商标的知名度,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销售范围、持续时间等因素,判令两被告赔偿清华大学21万余元。
昨天,克莱斯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美国通用磨房食品公司、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等公司也分别为各自的“JEEP”、“哈根达斯”、“太太乐”等大商标正名。
律师解析:有学者提出,“抢注”商标也是一种投资渠道的观点,蒋利玮认为,这种观点在一定程度上纵容、甚至鼓励恶意抢注商标行为的泛滥。
恶意抢注商标,违背了诚信经营的基本道德,破坏正常市场秩序,损害正当经营者的利益,更严重阻碍我国从制造经济向品牌经济的转型,绝不能姑息、纵容。
侵犯驰名商标主要有三种形式:弱化、丑化和“搭便车”。
例如,茅台是一种优质白酒,如果允许茅台衬衫、茅台洗衣机等多个“茅台”品牌存在,就弱化了茅台和优质白酒之间的联系;假如伊利被注册为添加剂品牌,就会影响伊利牛奶的声誉;抢注知名品牌商标,提高自己知名度的“搭便车”最常见。
商标侵权商标法案例
商标侵权商标法案例篇一:商标侵权案例分析商标侵权案例分析本文基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广东美的电器股份诉张世浩损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的民事判决书(案号:(2013)浙甬知初字第4号)内容分析商标侵权的案件要点。
一、本案的原告和被告是:原告:广东美的电器股份。
被告:张世浩。
被告:中山市瑞谷电器(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缺席判决)。
二、原告的诉讼恳求为:1.两被告立即停顿进犯原告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张世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3.被告瑞谷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三、庭审中认可的证据包括:原告证据:证据1.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在第11类商品中拥有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证据2.公证书及公证保全的产品实物,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证据3.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对三项证据无异议,都被法院认定。
被告证据:货清单、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法院予以认定。
第1722445号商标注册证因其注册人为黄洪有,与两被告都无关联。
黄洪有既非被告张世浩,又非被告瑞谷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士水。
与本案无关联性,法院不予认定第8674377号商标注册证、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商标标识有关,法院予以认定,中国国家强迫性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张世浩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瑞谷公司。
因其与本案无关,法院不予认定。
四、被告的主要抗辩理由是:被告张世浩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瑞谷公司,且瑞谷公司曾保证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系合法注册的商标,能够正常销售。
五、争议焦点是:1、被控侵权商品是否进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两商标一样之处在于均使用了半圆图案和英文字母的组合且均包含有m、i、d、e、a字符。
不同之处在于被控侵权商标的组合顺序为半圆图形加medjia的组合,第5478888号商标的组合顺序为半圆图形加midea的组合。
从“沁州黄”案看通用名称的判定及司法适用
(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3093 号判决,认定商标评 况时,则应以相关公众是否约定俗成的名称为准。
审委员会认为“沁州黄”商标系指定使用商品小米 因为法定标准虽然更具有权威性和规范性,但同时
的通用名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公司取得“沁州”注册商标专用权,指定使用商品为 田园香等企业侵权成立。在之后的行政复议中,国
小米。① 2004 年7 月,商标注册人经改制,将名称变 家工商总局做出(2008)86 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更为“山西沁州黄小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 认定沁州黄不是小米品种的通用名称,“沁州”商标
“沁州黄公司”)。自从事小米商品生产销售以来, 是沁州黄公司的注册商标,申请复议人在其经销的
家。鉴于此,本文以“沁州黄”为例,结合司法解释 黄公司的特有产品包装装潢。后经投诉,长治市工
与判例,探讨通用名称的判定。
商局依法查处并认定相关企业侵犯了沁州黄公司的
一、基本案情:一波三折
商标权。被查处企业不服处罚提起行政诉讼。长治 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6)长行初字第012
沁州黄小米在历史上是宫廷贡米,产于山西省 号判决,维持工商局的认定行为。该案后经山西省
沁州黄公司一直在其产品上标注“沁州”商标,并在 小米商品上使用“沁州黄”“沁州皇”“沁州黄珍品”
包装上醒目使用“沁州黄”标识。2003 年8 月7 日, 等字样构成侵权,维持省工商局的批复。2008 年11
“沁州黄”被国家质检总局认定为原产地保护产品。 月,檀山皇等企业就使用“沁州黄”商标向法院提出不
对于商标授权确权的通用名称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颁布了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授权确权规定但在商标侵权中对于通用名称的认定目前尚未有规定
商标法案例
上海二中院判决避风塘公司诉人间缘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1-09-22 11:36 来源:人民法院报作者:袁秀挺袁博新民网编辑:田诗雍已经核准未予公告的注册商标不能禁止他人使用裁判要旨申请商标被商标局核准注册后,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
但在商标局公告之前,该注册商标尚未取得公示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的使用。
因此,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所造成的后果,应自商标注册公告之日起算。
案情原告上海避风塘美食有限公司(简称避风塘公司)从1998年成立时起即使用“避风塘”一词在上海地区提供餐饮服务,后来注册了“BI FENG TANG”商标和“避风塘”图文商标,经过十余年的经营,在上海地区取得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2010年,避风塘公司发现被告上海人间缘餐饮有限公司(简称人间缘公司)在其经营的餐厅的店招、入门店招牌匾、菜单、店内广告招贴处多次组合使用“人间缘避风塘”、“香港避风塘”或单独使用“避风塘”文字,足以导致消费者对其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遂以侵犯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法院。
裁判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避风塘”一词已成为避风塘公司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人间缘公司不当使用该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人间缘公司使用的标志经对比,与原告的两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其商标权。
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等民事责任。
人间缘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避风塘”一词虽有地理概念上的含义并被餐饮业经营者作为特定菜肴的通用名称广泛使用,但本案中经过避风塘公司的持续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了识别经营者身份和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该公司提供的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
人间缘公司并非在地理概念上和特定菜肴名称上使用“避风塘”文字,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避风塘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2011年3月2日,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避风塘”文字是否构成原告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而应受到保护。
小肥羊案例
国内十大知识产权案例:小肥羊商标纠纷案始末*这是新中国知识产权界一件有重大深远意义的商标纠纷案件,曾被列入2004年全国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这一官司前后历经四年,经过了行政复议、一审、二审等诸多环节,一直打到北京高院;*这一官司的最终结果事关一个名牌企业的命运和发展。
聚焦"小肥羊"商标纠纷案终审判决定锤音2006年5月1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纸判决书送达位于包头市的内蒙古小肥羊餐饮连锁有限责任公司。
就国内引起广泛关注的西安小肥羊烤肉馆和陕西小肥羊实业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小肥羊”商标确权纠纷一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决: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核准内蒙古小肥羊餐饮连锁有限公司商标注册的裁定。
内蒙古小肥羊最终打赢了这场商标官司。
关于"小肥羊"注册商标之争,早在四五年前就已初露端倪,但真正爆发是在内蒙古小肥羊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的"小肥羊"商标被国家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后开始的。
2001年12月18日,内蒙古小肥羊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小肥羊及图"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后向社会公告。
对此公告,西安小肥羊烤肉馆和陕西小肥羊实业有限公司闻讯后提出异议,一是认为该商标缺乏显著性,“小肥羊”应是通用名称,二是认为内蒙古小肥羊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恶意抢注了其先前使用并且申请注册的"小肥羊"商标。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公布了新认定的62件中国驰名商标,"小肥羊"名列其中,商标的所有人为内蒙古小肥羊餐饮连锁有限公司。
这一驰名商标的认定结果经公布后,立即在社会上引起广泛关注,更遭到"群羊围攻",包括西安小肥羊烤肉馆和陕西小肥羊实业有限公司、河北汇特小肥羊等4家餐饮企业联名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要求收回"小肥羊"驰名商标的认定,认为"小肥羊"为通用名称。
关于商标权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原告:某知名饮料公司(以下简称“饮料公司”)被告:某中小企业(以下简称“中小企业”)原告饮料公司成立于1990年,是国内知名的饮料生产企业,其生产的“XX”饮料深受消费者喜爱。
饮料公司拥有“XX”商标的注册权,并享有商标专用权。
被告中小企业成立于2010年,主要从事饮料生产和销售,其生产的某款饮料外观与原告饮料公司的“XX”饮料相似,导致消费者混淆。
二、案件事实2018年,饮料公司发现被告中小企业生产的某款饮料外观与其“XX”饮料相似,且包装、宣传材料等也存在相似之处,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
饮料公司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中小企业的某款饮料外观与原告饮料公司的“XX”饮料相似,存在以下侵权事实:1. 被告饮料的外观设计、包装、宣传材料等与原告饮料公司的“XX”饮料存在高度相似之处。
2. 被告饮料的销售渠道、销售区域与原告饮料公司的销售渠道、销售区域存在重叠,可能导致消费者混淆。
3. 被告饮料的销售价格与原告饮料公司的销售价格相近,容易误导消费者。
三、法院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判决如下:1. 被告中小企业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饮料,并销毁侵权产品及宣传材料。
2. 被告中小企业赔偿原告饮料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XX万元。
3. 被告中小企业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在全国范围内公开赔礼道歉。
四、案例分析本案中,被告中小企业的侵权行为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外观侵权:被告饮料的外观设计、包装、宣传材料等与原告饮料公司的“XX”饮料相似,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
2. 销售渠道侵权:被告饮料的销售渠道、销售区域与原告饮料公司的销售渠道、销售区域存在重叠,可能导致消费者混淆。
3. 价格侵权:被告饮料的销售价格与原告饮料公司的销售价格相近,容易误导消费者。
“国美”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代理词
L y R2 A E
案情 简介
原 告 北 京 国 美 电 器有 限 公 司( 下 简称 “ 以 北京 国 美 ” 国 内一 家较 为 成 功 的 家 用 电 器连 锁 销 售 ) 是
企 业 ,是 5 类 第 1 9 7 2 “ 美 电 器” 商标 和 5 72 号 国 0
审判长 、 审判 员 :
我作为北京国美 电器有限公司 ( 以下简 名称为 “ 国美 电器” ,由于 “ 电器”两字属行 称“ 北京 国美” 诉温州 国美机械制造 有限公 业通用名称 , ) 根据 商标 法)第十一 条规定 , ) 司 ( 下简称 “ 州国美” 以 温 )商标侵 权及 不正 “ 电器”不予注册 ,故该商标 中的 “ 电器”为 当竞争纠纷一案被上诉人 “ 温州国美”的二 放 弃 专 用 ,受 保 护 的 专 用 权 仅 为 “ 美 ”两 国 审代理人 , 现发表以下代理意 见:
为。第二 ,上诉人将 “ 他人销售商品企 的收入或形成 的利润 。也就是说 , 替 上诉 人 存在 “ 国美 ” 册商标 , 今为止至 少还 注 至 业”与 “ 主要职 能是销售商品的企业”进 从未使用 “ 国美 ” 商标从事 “ 品展示 、 商 商 有三只注 册商标 ( 别为 : 类 1 7 2 3 分 9 2 16 、 行区别 , 下之 意前 者销 售的是他人的商 店橱窗布置 、 言 推销 ( 替他人 ) 的服务活动 。 2 ” 9类 1 3 0 1 1 1 4 2 0 0 7 5 、3 类 5 7 3 )和 两只 品, 后者销售的是 自己的 商品, 是这两 ④广告费用 的支 出只能证 明其他广告公司 被异议 商标 ( 别为 : 1 3 0 9 2 7 但 分 0 类 2 3 0 、0 句话从汉语的语法和语意上分析 , 不可能 媒体为上诉人提供 的服 务, 他们使用 的是 类 17 0 0 在 不同类 别上使用 , 使用 98 1 ) 而 包含上诉人的这种理解 。 纵观全国的超市 。广告 公司媒体 本身 的工业产权资源 , 并非 .未注册 的 “ 国美” 商标 的企 业更是 不计其 连锁企业 , 没有 一家超市专门销售 自己的 上诉人在核定服务项 目中使 用涉案商标 。 商品而不销售他人的商品 , 即使有极少数 数 。仅温州 就存在 四十 多家 含有 “ 国美 ”
最高法院公布十个驰名商标认定案例
最高法院公布十个驰名商标认定案例发布时间: 2005-04-26 16:57:10一、甘肃奇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谈宏伟商标侵权纠纷案甘肃奇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正公司)系医用药品藏药的研发、生产和销售的公司。
1997年取得“奇正(汉字)+奇正(藏文)”(以下简称“奇正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商品项目为第5类(医用药品及其包装袋)和第10类(外科、医用及兽医用医疗仪器、设备)。
此后至2004年1月间,奇正公司又在24种商品及服务类别上对汉字“奇正”、“正奇”进行了商标注册。
奇正公司研制、生产的使用“奇正商标”的“奇正消痛贴膏”等产品销往中国绝大部分地区及境外,近几年该产品在国内同行业的市场占有率达23至25%。
奇正公司投入1.8亿元用于大量广泛的广告宣传。
2002年“奇正商标”被评为“第三届甘肃省著名商标”。
奇正公司的产品1997年被甘肃省人民政府授予“陇货精品”称号、1999年被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授予“西藏自治区名优产品”称号。
谈宏伟系加工出售肉食制品的个体工商经营户。
在其店铺门口正上方放置的大型招牌上标有“奇正排骨卤肉坊”字样,并占招牌的绝大部分版面。
该字样用红色、大号字体分两行排列,“奇正”二字排在第一行,“排骨卤肉坊”排在第二行。
奇正公司以谈宏伟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使用“奇正商标”的奇正公司的产品在国内市场占有较大市场份额。
经过近十年的经营和市场宣传,“奇正商标”已为国内广大消费者知晓,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符合商标法关于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奇正商标”应为驰名商标。
谈宏伟在其店铺招牌上突出使用与“奇正商标”中相同的文字、相近似的字体,虽双方当事人不属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和服务,但谈宏伟的行为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对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造成了损害。
因此认定谈宏伟构成商标侵权。
法院判决,谈宏伟停止将“奇正”二字作为经营字号使用的侵权行为。
商标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原告:某知名化妆品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被告:某小型化妆品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案由:商标侵权纠纷原告是一家成立于上世纪90年代的大型化妆品公司,拥有多个知名品牌,其中“XX”品牌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成立于2010年,主要从事化妆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
2018年,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生产的化妆品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XX”相同的标识,遂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
被告未予以理睬,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1. 被告在其产品上使用的标识是否与原告的注册商标“XX”相同或近似?2. 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三、法院判决1. 关于争议焦点一,法院认为,被告在其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XX”在文字、图形及组合上存在高度相似性,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构成近似。
2. 关于争议焦点二,法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构成商标侵权。
综上,法院判决如下:1. 被告立即停止在其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2. 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3. 被告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国家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四、案例分析1. 商标侵权的认定本案中,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主要基于以下两点:(1)被告在其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
(2)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在商标侵权纠纷中,法院会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商标的近似程度;(2)商品的相似程度;(3)消费者的混淆可能性;(4)被告的主观恶意等。
2. 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本案中,原告作为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商标侵权典型案例案件评议
商标侵权典型案例案件评议一、“王老吉”与“加多宝”商标纠纷案。
这可算是商标界的一场“大戏”啊。
想当年,王老吉凉茶那是相当出名,红罐包装几乎成了它的标志。
后来加多宝开始运营王老吉品牌,把这牌子打得更响亮了。
但是呢,问题就出在商标授权到期之后。
加多宝继续使用和王老吉极为相似的红罐包装,这就有点说不过去了。
从消费者的角度看,大家都习惯了那个红罐,猛地一换还真可能分不清。
就好比你一直管一个人叫张三,突然有一天另一个长得差不多的人也说自己是张三,这不得乱套啊?从法律角度来说,商标是企业的重要资产,具有独特性和识别性。
加多宝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使用相似包装,很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这就侵犯了王老吉的商标权益。
这个案例也告诉我们,商标授权可得谨慎,到期之后该怎么处理得提前规划好,不然就容易引发这种大的纠纷。
二、“新百伦”与“纽巴伦”商标侵权案。
这名字听起来就很容易让人迷糊。
“新百伦”在市场上是挺火的运动鞋品牌,口碑不错。
可“纽巴伦”就有点“浑水摸鱼”的感觉。
“纽巴伦”这个品牌,它的商标和商品外观与“新百伦”有很多相似之处。
对于消费者来说,走进商场,看到两个名字这么像,鞋子款式也有点像的品牌,真的很难分得清。
就像你去参加一场双胞胎聚会,要准确认出谁是谁,可不容易。
在这个案子里,“纽巴伦”这种故意接近“新百伦”商标的行为,明显是想借着人家的知名度来给自己揽生意。
这就是典型的不正当竞争,侵犯了“新百伦”的商标权。
这也提醒消费者,买东西的时候可得擦亮眼睛,别被那些山寨品牌给骗了。
同时,企业也要更加注重保护自己的商标,防止这种类似的侵权者来捣乱。
三、“iPad”商标侵权案。
苹果公司的iPad那可是风靡全球的产品。
但是在中国,它却遇到了商标上的麻烦事儿。
原来啊,有个公司已经在中国注册了iPad这个商标。
苹果公司在没有得到许可的情况下就使用这个名字在中国市场销售产品。
这就好比你盖房子,那块地已经是别人的名字了,你却直接在上面盖,这肯定不行啊。
侵犯名称权的案例
侵犯名称权的案例一、案例概述名称权是民事主体对其知名品牌或特定标志所享有的独占性权利。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市场竞争的加剧,侵犯名称权的行为屡见不鲜。
本文将通过七个案例,探讨不同情境下名称权的侵权行为及其法律后果。
二、案例一:某明星诉某网站侵犯姓名权某明星发现某网站未经授权,擅自发布涉及自己隐私的文章,导致其个人声誉受损。
该明星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该网站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该网站侵犯了该明星的姓名权,判决赔偿经济损失。
三、案例二:某公司诉某网店侵犯商标权某公司发现某网店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标志,导致消费者误认。
该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该网店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该网店侵犯了该公司的商标权,判决赔偿经济损失。
四、案例三:某作家诉某出版社侵犯著作权某作家发现某出版社未经授权,出版了自己的作品。
该作家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该出版社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该出版社侵犯了该作家的著作权,判决赔偿经济损失。
五、案例四:某运动员诉某公司侵犯肖像权某运动员发现某公司在其商业广告中使用了自己的肖像照片,但未经过本人同意。
该运动员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该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该公司侵犯了该运动员的肖像权,判决赔偿经济损失。
六、案例五:某食品公司诉某网店侵犯名称权某食品公司发现某网店在销售商品时使用了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标志,导致消费者误认。
该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该网店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该网店侵犯了该食品公司的名称权,判决赔偿经济损失。
七、案例六:某教授诉某网站侵犯姓名权某教授发现某网站在发布文章时使用了自己的姓名,但文章内容与自己的观点不符,导致声誉受损。
该教授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该网站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该网站侵犯了该教授的姓名权,判决赔偿经济损失。
注销的药品企业的品牌的案例
注销的药品企业的品牌的案例“依马打”通用起纷争——中国香港联华药业有限公司诉深圳金活利生药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纠纷。
今年3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依馬打正红花油RED FLOWER Flos Carthami及图”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使得香港联华药业有限公司(下称联华药业)与深圳金活利生药业有限公司(下称金活药业)之间的多年商标之争再度升温。
两药企因“依马打正红花油”是否为通用名称已展开数年较量。
争议商标为第4846264号“依馬打正红花油 RED FLOWER Flos Carthami及图”商标,由中国香港联华药业有限公司(下称联华药业)于2010年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油商品上,2011年深圳金活利生药业有限公司(下称金活药业)对该争议商标提出撤销申请。
金活药业称,早在2002年,相关《医药产品注册证》上“依马打正红花油”药品生产标准已转化为国家标准,标注药品通用名称为“依马打正红花油”,而在2006年金活药业取得的仿制药相关批件中,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依马打正红花油”作为药品通用名称予以批准。
据此,金活药业认为“依马打正红花油”为商品通用名称,不宜将其注册为商标,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而据联华药业介绍,“依马打”系列商标于上个世纪50年代由联华药业的母公司“依马打联华世界有限公司”创立,是该公司的字号,现“依马打”系列商标已转让至联华药业名下。
“依马打”系列商标经联华药业广泛注册和使用,已成为红花油药品上的驰名商标,并在中国大陆注册了多件“依马打”系列商标,其中第184933号“依馬打”商标早在1982年已提出注册申请,并对其进行了全类别注册保护。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认为,在相关药品批件取得之前,联华药业已将“依馬打”作为商标注册在第5类红花油商品上。
据此,争议商标客观上起到了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裁定维持了争议商标的注册。
案例分析法律商标侵权(3篇)
第1篇一、背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商标在商业活动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商标作为一种知识产权,是企业的无形资产,具有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保证商品或服务质量、促进商品销售等功能。
然而,商标侵权现象也日益严重,不仅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
本文将以一起典型的法律商标侵权案例进行分析,以期为我国商标法律制度的发展提供借鉴。
二、案例简介原告:A公司,一家知名食品生产企业被告:B公司,一家新成立的食品企业案件事实:B公司在未经A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生产的食品包装上使用与A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使得消费者产生混淆。
A公司发现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
三、案例分析(一)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侵权行为需满足以下构成要件:1. 存在有效的商标权。
本案中,A公司的注册商标为有效商标,享有专用权。
2. 侵权行为具有违法性。
B公司在未经A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侵犯了A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3. 侵权行为具有过错。
B公司明知A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却故意侵权,具有过错。
4. 侵权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
本案中,B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损害了A公司的合法权益。
(二)侵权行为的认定1. 商标相同或近似。
本案中,B公司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A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
2. 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
本案中,B公司生产的是食品,与A公司注册商标所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类,构成侵权。
3. 使用商标的行为具有商业性。
本案中,B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与A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具有商业性,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三)赔偿责任的承担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侵权行为人应承担以下民事责任:1. 停止侵权行为。
本案中,法院判决B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产品上使用与A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山西沁州黄小米(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沁州檀山皇小米发展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申请案
山西沁州黄小米(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沁州檀山皇小米发展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申请案文章属性•【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号】(2013)民申字第1642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再审•【裁判时间】2013.12.30裁判规则因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较为固定的商品,其在该相关市场内的通用称谓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注册商标权人不能因其在该商品市场推广中的贡献主张对该商品的通用名称享有商标权,无权禁止他人使用该通用名称来表明商品品种来源。
正文山西沁州黄小米(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沁州檀山皇小米发展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申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6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山西沁州黄小米(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耀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志泽,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敏,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沁州檀山皇小米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贵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若激,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沁县檀山皇小米基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若激,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山西沁州黄小米(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沁州黄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西沁州檀山皇小米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檀山皇发展公司)、山西沁县檀山皇小米基地有限公司(简称檀山皇基地公司)确认不侵害商标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0)晋民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沁州黄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关于“沁州黄”是小米商品通用名称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
“稻花香”商标侵权纠纷案
“稻花香”商标侵权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号】(2016)最高法民再374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再审裁判规则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规定的通用名称与商标法意义上的通用名称含义并不完全相同,不能仅以审定公告的名称为依据,认定该名称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通用名称。
正文“稻花香”商标侵权纠纷案【案情摘要】福州米厂为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即涉案商标)专用权人,涉案商标于1998年3月提出申请,于1999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
2009年3月18日,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出具的《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记载:品种名称为“五优稻4号”,原代号为“稻花香2号”,推广区域为黑龙江省五常市平原自流灌溉区插秧栽培,该品种经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符合推广优良品种条件,决定从2009年起定为推广品种。
2014年2月18日,福州米厂经过公证程序,在福建新华都综合百货有限公司福州金山大景城分店(以下简称大景城分店)购买了一袋由五常市金福泰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常公司)生产、销售的“乔家大院稻花香米”。
大米实物包装袋正面中间位置以大字体标注有“稻花香(字体中空,底色黑色)DAOHUAXIANG”。
福州米厂以五常公司生产、销售、大景城分店、新华都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侵害其商标权为由,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稻花香”不构成通用名称,五常公司未经许可,在产品包装袋上使用与涉案商标非常近似的标志,容易误导消费者,侵害了涉案商标权。
遂认定五常公司、大景城分店、新华都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
二审法院认为,基于五常市这一特定的地理种植环境所产生的“稻花香”大米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五常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大米产品包装上使用“稻花香”文字及拼音以表明大米品种来源的行为,主观上出于善意,客观上也未造成混淆误认,应属于正当使用。
遂改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福州米厂全部诉讼请求。
百事经典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可口可乐和百事可乐作为全球两大饮料巨头,在我国市场上竞争激烈。
两家公司不仅产品竞争激烈,商标纠纷也层出不穷。
本文将介绍一起百事经典法律案例——可口可乐与百事可乐的商标侵权纠纷。
二、案情简介2007年,我国某知名饮料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在市场上发现,一款名为“百事可乐”的饮料产品,其外包装、瓶身设计、颜色等与原告公司注册的“百事可乐”商标高度相似。
原告认为,该饮料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图形,构成商标侵权。
于是,原告将涉案饮料公司及生产商、经销商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
三、争议焦点1. 涉案饮料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2. 如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是否合理?四、法院判决1. 关于商标侵权问题,法院认为,涉案饮料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图形,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因此,涉案饮料公司构成商标侵权。
2.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法院认为,涉案饮料公司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较长,侵权产品数量较大,且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高度相似,容易误导消费者。
综合考虑涉案饮料公司的侵权情节、原告的损失等因素,法院判决涉案饮料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
五、案例分析1. 涉案饮料公司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涉案饮料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图形,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2. 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合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商标侵权人应当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
本案中,法院综合考虑涉案饮料公司的侵权情节、原告的损失等因素,判决涉案饮料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
指导案例46号:山东鲁锦实业有限公司诉鄄城县鲁锦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济宁礼之邦家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
指导案例46号:山东鲁锦实业有限公司诉鄄城县鲁锦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济宁礼之邦家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号】(2009)鲁民三终字第34号•【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09.08.05裁判规则判断具有地域性特点的商品通用名称,应当注意从以下方面综合分析:(1)该名称在某一地区或领域约定俗成,长期普遍使用并为相关公众认可;(2)该名称所指代的商品生产工艺经某一地区或领域群众长期共同劳动实践而形成;(3)该名称所指代的商品生产原料在某一地区或领域普遍生产。
正文山东鲁锦实业有限公司诉鄄城县鲁锦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济宁礼之邦家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5年4月15日发布)关键词:民事/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商品通用名称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基本案情:原告山东鲁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锦公司)诉称:被告鄄城县鲁锦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鄄城鲁锦公司)、济宁礼之邦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礼之邦公司)大量生产、销售标有“鲁锦”字样的鲁锦产品,侵犯其“鲁锦”注册商标专用权。
鄄城鲁锦公司企业名称中含有原告的“鲁锦”注册商标字样,误导消费者,构成不正当竞争。
“鲁锦”不是通用名称。
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侵犯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责任。
被告鄄城鲁锦公司辩称:原告鲁锦公司注册成立前及鲁锦商标注册完成前,“鲁锦”已成为通用名称。
按照有关规定,其属于“正当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礼之邦公司一审未作答辩,二审上诉称:“鲁锦”是鲁西南一带民间纯棉手工纺织品的通用名称,不知道“鲁锦”是鲁锦公司的注册商标,接到诉状后已停止相关使用行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鲁锦公司的前身嘉祥县瑞锦民间工艺品厂于1999年12月21日取得注册号为第1345914号的“鲁锦”文字商标,有效期为1999年12月21日至2009年1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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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通用名称认定的商标侵权纠纷案————————————————————————————————作者: ————————————————————————————————日期:关于通用名称认定的商标侵权纠纷案深圳市甲保健用品有限公司诉乙床上用品厂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上诉案[案情]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甲保健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床上用品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诚,西安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1994年1月5日,被上诉人乙床上用品厂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水鸟”商标。
1995年9月21日,国家商标局发给原告商标注册证,注册证号为第767810号,核定注册商标为“水鸟”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中的床罩及台罩、纺织品台布、枕套、垫子套、窗帘;被套、被子、座套、毛毯、床单、亚麻、围布(床、窗、门),注册有效期限为1995 年9月21日至2005年9月20日止。
1997年4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会下发(1997)商评字第237号“水鸟”商标注册不当终局裁定书,对北京三幸商标专利事务所代理荣利床上用品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注册的第767810号“水鸟”商标所提注册不当一案作出终局裁定。
结论为:“水鸟”是对在水面或水边栖息以及从水中捕取食物的鸟类的统称。
以此作商标,在“被子”等商品上,没有直接表示该商品的主要原料等特点。
目前,尚无证据证明“水鸟”一词已成为“被子”等商品的通用名称,故第767810“水鸟”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上诉人深圳市甲保健用品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8月11日,经营范围为:生产经营床上用品、装饰布和衍缝制品(不含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产品)。
1996年7月14日,上诉人取得第855400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为椭圆形花纹图案和文字组合,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即床单、床罩、被子、枕套、鸭绒被、帐帘、褥子。
上诉人在其生产和销售的被子、被套及其外包装上标明了其注册商标。
同时,上诉人还在其中部分被子、被芯的外包装袋上印上“水鸟被”字样,在招贴画上亦印有“水鸟被”字样,在产品的购物发票上标明“水鸟被”,在其产品的广告资料中亦使用了“水鸟被”字样。
原审法院委托深圳北成会计师事务所对上诉人1995年9月21日以后生产、销售水鸟被的数量及利润情况进行了审计,结论为:上诉人自1995年9月21日至1998年9月30日止生产A1160、A1170、A1180水鸟被被子、被套共32326床,已销售31209床,帐面库存514床(A1160223床、A117077床、A1180214床),利润总额171759.01元。
另查:被上诉人为追究上诉人的商标侵权行为支出调查费人民币20792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商标注册证、水鸟被、购物发票、国家工商银行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定委员会终局裁定书、审计报告、庭审笔录等证。
[一审审判结果]深圳市中级法院认为:“水鸟”商标为原告的注册商标,其使用商品为第24类即订罩及台罩、纺织品台布、枕套、垫子套、窗帘、被套、被子、座套、毛毯、床单、亚麻布、围布(床、窗、门),该商标从核准注册之日起依法保护。
其保护的范围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被告生产、销售的被子、被套与原告“水鸟”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类商品。
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部分产品上虽然使用了自己的注册商标,但却又在产品的唛头及外包装上使用了原告注册的“水鸟”商标字样,将其作为商品的名称使用,该行为未经原告许可,且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已构成对原告水鸟商标权的侵犯。
鉴于被告自1995年9月21日起生产、销售水鸟被的利润经审计为171759.01元,考虑被告侵权持续时间、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商誉损害等因素,被告应以此获利向原告作出赔偿,并由被告赔偿原告因追究商标侵权而支出的合理的律师费、调查费损失,原审法院于1998年12月10日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水鸟”字样的被子(被套、被芯),停止使用水鸟被的包装宣传制品及产品说明书。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销毁库存的水鸟被中印有“水鸟”字样的标识、水鸟被的包装宣传制品及产品说明书。
(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深圳法制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
(四)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71759.01元、赔偿原告因追究商标侵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调查费损失人民币50792元,共计人民币222551,01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10元,审计费人民币30000元,共计人民币4751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审判结果]广东省高级法院认为:“水鸟”商标为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该商标从核准注册之日起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其保护的范围以核准注册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上诉人生产、销售的被子、被套与被上诉人“水鸟”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的被子和被套属同一种商品。
上诉人在其生产、销售的部分产品上虽然使用了自己的注册商标,但却又在产品的唛头及外包装上使用了被上诉人注册的“水鸟”商标字样、将其作为商品的名称使用,该行为未经被上诉人许可,且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已构成对被上诉人“水鸟”商标权的侵犯。
上诉人称其使用“水鸟被”名称在先,因而应允许其继续使用一节,由于我国实行商标注册原则,在被上诉人已合法取有“水鸟”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依照我国商标法第38条和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 条的规定,上诉人不得再将注册文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
否则即构成商标侵权。
在审判实践中,虽有主张对在先使用人给予保护,即允许在先使用人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的,但实际掌握中仍须具备一定的条件。
包括先使用人在商标注册前已在自己产销的商品上使用多年,在广告宣传上有了较多的投入,以及所使用的标识或名称具有较大的知名度,得到消费者的认同等。
上诉人尚不能提供其使用水鸟文字已具备这些条件的证据。
从本案的相关情况看,也不能作出具备这些条件的认定。
因此,上诉人要求准其继续使用水鸟二字于被子上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水鸟”二字是否作为某类被子的通用名称问题。
由于在广东省范围内,近年来生产轻柔纤维棉被的商家较多,有些厂家将此类被子称之为水鸟被,因而在广东地区一些消费者已产生认同,将此类被子称为水鸟被,这是事实。
但是还无证据显示消费者已普遍认为水鸟被是一类被子的名称。
水鸟被究竟是何种被子,对大多数消费者而言, 其所指并不明确。
况且,水鸟被是否属产品的通用名称,在认定时还不能局限于广东的市场情况。
因为注册商标的效力是全国性的,而非地区性的。
应当考虑全国范围的认同程度来判断。
否则将会出现某一地区把某商标作为通用名称不予保护,而其他地区不认为是通用名称而依商标法予以保护的情况,有损法制的统一性。
目前,还无证据可显示其他省市的消费者也将某类被子统称为水鸟被的。
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前述裁定中也明确,水鸟二字还不属于被子的通用名称。
此点无理由不予采纳。
因此,上诉人主张“水鸟”是被子的通用名称依据不足。
关于上诉人对审计报告的异议。
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以证实审计有失当之处。
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鉴于上诉人自1995年9月21日起生产、销售被控产品的利润经审计为171759.01元,考虑上诉人侵权持续时间、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商誉损害等因素,决定由上诉人以此获利向被上诉人作出赔偿是得当的。
至于赔偿被上诉人因追究商标侵权而支出的合理的律师费、调查费损失一节,鉴于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中只有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人应赔偿受损害人为调查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其他立法并无类似规定。
因此,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判令侵权赔偿被侵权者的律师费和调查费尚缺乏法律依据。
原判的相关判决应予变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深中法知产初字第10000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二,变更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深中法知产初字第100000号判决第四项为: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71759.01元。
本案第二审诉讼费17510元由上诉人负担15000元,被诉人负担2510元。
上诉人已预交全额诉讼费,被上诉人应分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上诉人。
[要点提示]本案的要点是关于通用名称的认定,尤其是对通用名称的地域性问题重点作了论述。
关于“水鸟”能否作为某类被子的通用名称,终审判决是这样认定的:在广东省范围内,近年来生产轻柔纤维棉被的商家较多,有些厂家将此类被子称之为水鸟被,因而在广东地区一些消费者已产生认同,将此类被子称为水鸟被。
但是还无证据显示消费者已普遍认为水鸟被是一类被子的名称。
水鸟被究竟是何种被子,对大多数消费者而言,其所指并不明确。
况且,水鸟被是否属产品的通用名称,在认定时还不能局限于广东的市场情况。
因为注册商标的效力是全国性的,而非地区性的。
应当考虑全国范围的认同程度来判断。
这是本案表达的一种重要观点,可以认为是处理同类问题时应注意的一项原则。
<P align=right> 新华国际ﻩ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