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用名称的认定及其后果
14个案例看商标'通用名称'的不同认定
14个案例看商标'通用名称'的不同认定编者按:作者精心梳理了2000年以来认定为通用名称的6件案例和不认定为通用名称的8件案例,以期在涉及商标通用名称认定的民事侵权、行政确权案件中,为知识产权从业者提供参考~一、认定为通用名称的六个案例1“84”消毒液案案号:(2002)民三终字第1号裁判观点:特有名称又相对于商品的通名称,商品的通用名称不能获得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独占使用权。
判断通用名称时,不仅国家或者行业标准以及专业工具书、辞典中已经列入的商品名称,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而且对于已为同行业经营者约定俗成、普遍使用的表示某类商品的名词,也应认定为该商品的通用名称。
特别应提到,地坛医院曾以“84”为消毒液类商品的通用名称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他人在第5类(消毒剂类)商品上注册“84”商标。
地坛医院在商标注册争议过程中所认可的“84”为该类商品的通用名称的内容,如实地反映了“84”名称使用的真实情况,又对其反悔这种陈述并以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起诉他人侵犯其民事权益的请求,具有一定的约束力。
2鲁锦案案号:(2009)鲁民三终字第34号裁判观点:通过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鲁西南民间织锦是山东民间纯棉手工纺织品纹彩绚丽灿烂似锦在鲁西南地区已有上千年的历史。
经过媒体的大量宣传“鲁锦”词进入公众视野,已成为以棉花为主要原料手工织线手工染色手工织造的山东地区独有的民间手工纺织品的通称且已被山东地区纺织行业领域内通用并被相关社会公众约定成俗的名称。
综上可以认定“鲁锦”是山东传统民间手工纺织品的通用名称。
这种名称是一种无形的公其资产应为该地区生产、经营者共同享有。
山东鲁锦公司认为“鲁锦”这一名称不具有广泛性。
主张在全国其他地方也出产老粗布但不叫“鲁锦”。
本院认为对于具有地域性特点的商品其广泛性的判断应以其特定产区及相关公众为标准而不应以全国为标准。
虽然在我国其他省份的手工棉纺织品不叫“鲁锦”但不影响“鲁锦”指代山东地区独有的民间手工棉纺织品这一事实其指代是具体的、明确的。
药品名称是否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判定方法
药品名称是否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判定方法◇蔡涛【案情回放】原告A制药公司获得国家药监局批准生产“舒泌痛胶囊”。
原告B公司系A公司的关联企业,2008年B 公司注册了“舒泌通”文字及图组合商标,随后许可A公司使用在“舒泌痛胶囊”药品上。
被告C公司也是制药企业,2009年获得国家药监局批准生产“舒泌痛片”,“舒泌痛片”与“舒泌痛胶囊”的剂型不同但处方及治疗病症相同,系同类药品。
两原告认为被告生产的药品名称“舒泌痛片”中使用了其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构成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同时,原告A公司认为其生产的“舒泌痛胶囊”是知名药品,“舒泌痛胶囊”属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舒泌通片”与该名称近似,被告使用此药品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抗辩认为,国家药品管理部门颁布的药品标准中载明“舒泌痛胶囊”是药品通用名称,因此“舒泌痛”文字不能作为商标使用,也不满足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条件,被告将“舒泌痛片”作为药品名称使用不构成侵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舒泌痛”属于药品通用名称,原告注册商标中含有通用名称,无权阻止被告在同类药品上正常使用该通用名称;“舒泌痛胶囊”系通用名称与描述药品性状的标准词汇组合而成,不满足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法律条件。
据此,判决驳回了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于2011年5月4日终审维持一审判决。
【各方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舒泌通”三字是否属于药品通用名称。
如是,“舒泌通”属于公共资源,公众可以正当方式自由使用;如否,则“舒泌通”可由私人专用。
对此争议存在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原告:“舒泌通”三字并非直接描述药品性质、质量等信息的词汇,系商标注册人和药品最早申报人独创的词汇,本身具备显著性,满足商标注册的要求,并已经注册成功。
原告一直在积极使用该商标,其商标专用权理应获得充分保护。
药品管理部门在药品标准中将“舒泌通胶囊”记载为药品通用名称是单方面的表示,不能作为认定“舒泌通”属于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上商品通用名称的充分依据。
商标名称通用化有什么后果
商标名称通用化有什么后果2010年4月,创业板公司朗科科技发布临时公告,称其“优盘”商标被商标评审委员裁定撤销。
这又是一出商标名称通用化(genericde)的悲剧,国际上许多名噪一时的商标名称都已品尝过这样的教训:商标名称逐渐演变为特定商品的通用名称,不仅可能失去《商标法》的保护,更面临品牌价值灰飞烟灭的危险。
Google已经感受到这样的商标威胁。
2006年7月,《韦氏大学词典》将首字母小写的“google”定义成一个动词而收入该词典,解释为“使用Google搜索引擎,在国际互联网上获得信息”。
不过,Google公司却并没有因此感到骄傲,实际上他们头疼死了。
Google曾经列出过他们最害怕的几件事情,其中之一就是:“我们面临着商标上的风险。
比如,‘Google’太常用,以至于它变成了‘搜索’的同义词。
如果这种事情发生了,我们就会失去这个词的商标保护,以至于其他人可以随便用这个词来命名他们的产品,这会挤压我们商标的空间。
”Google公司的担心不是多余的,实际上,这种情况已经发生了。
2005年出版的《澳大利亚麦考瑞词典》第4版可能是最先收录google的英语辞典,而且对它的释义也最为宽泛。
在这部词典里,google既是及物动词,也是不及物动词,还是名词。
作为不及物动词时的解释就是“在网络上搜索信息”--没有特指使用Google。
Google公司的律师为了保护其注册商标,并阻止它成为一个通用词汇,已向众多个人或组织发出信函,请他们不要把该商标当作动词使用。
信中还给出了一些有用的例子,比如,这样使用是不合适的:I googled that hottie。
从市场营销的角度,似乎没有谁不愿意自己的商标名称成为老百姓的日常词汇。
几年前,雅虎(Yahoo!)公司也曾以“Do you yahoo today?”(今天你雅虎了吗?)作为广告的slogan,想要成为搜寻引擎的代名词,但却没有成功说服大家普遍使用。
14个案例看商标'通用名称'的不同认定
14个案例看商标'通用名称'的不同认定编者按:作者精心梳理了2000年以来认定为通用名称的6件案例和不认定为通用名称的8件案例,以期在涉及商标通用名称认定的民事侵权、行政确权案件中,为知识产权从业者提供参考~一、认定为通用名称的六个案例1“84”消毒液案案号:(2002)民三终字第1号裁判观点:特有名称又相对于商品的通名称,商品的通用名称不能获得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独占使用权。
判断通用名称时,不仅国家或者行业标准以及专业工具书、辞典中已经列入的商品名称,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而且对于已为同行业经营者约定俗成、普遍使用的表示某类商品的名词,也应认定为该商品的通用名称。
特别应提到,地坛医院曾以“84”为消毒液类商品的通用名称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他人在第5类(消毒剂类)商品上注册“84”商标。
地坛医院在商标注册争议过程中所认可的“84”为该类商品的通用名称的内容,如实地反映了“84”名称使用的真实情况,又对其反悔这种陈述并以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起诉他人侵犯其民事权益的请求,具有一定的约束力。
2鲁锦案案号:(2009)鲁民三终字第34号裁判观点:通过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鲁西南民间织锦是山东民间纯棉手工纺织品纹彩绚丽灿烂似锦在鲁西南地区已有上千年的历史。
经过媒体的大量宣传“鲁锦”词进入公众视野,已成为以棉花为主要原料手工织线手工染色手工织造的山东地区独有的民间手工纺织品的通称且已被山东地区纺织行业领域内通用并被相关社会公众约定成俗的名称。
综上可以认定“鲁锦”是山东传统民间手工纺织品的通用名称。
这种名称是一种无形的公其资产应为该地区生产、经营者共同享有。
山东鲁锦公司认为“鲁锦”这一名称不具有广泛性。
主张在全国其他地方也出产老粗布但不叫“鲁锦”。
本院认为对于具有地域性特点的商品其广泛性的判断应以其特定产区及相关公众为标准而不应以全国为标准。
虽然在我国其他省份的手工棉纺织品不叫“鲁锦”但不影响“鲁锦”指代山东地区独有的民间手工棉纺织品这一事实其指代是具体的、明确的。
药品通用名称的名词解释
药品通用名称的名词解释药品通用名称是指用来识别和描述药物的非专利名,通常是其化学名称。
与之相对的是药物的专利名,即药物生产商专有的、注册的品牌名称。
药品通用名称是为了方便医生、药师和患者理解和使用药物而设定的。
本文将从药品通用名称的定义、重要性、命名原则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药品通用名称的定义药品通用名称是药物的非专利名,它可以反映药物的化学结构、作用靶点、药理特性等。
通用名称是一种标准化、统一的命名方式,可以帮助医生、药师和患者准确地识别和选择药物,避免因品牌名称的差异而引起的混淆和错误。
二、药品通用名称的重要性1. 提高医疗安全性药品通用名称的使用可以减少因品牌名称混淆而导致的药物错误使用。
一些药物可能在不同品牌之间有不同的剂量、频率或途径的使用,使用通用名称可以避免因不同品牌名称的误导而造成错误。
2. 促进药物交流与沟通药品通用名称是国际通用的,不受品牌名称的限制,可以促进不同医疗机构、不同国家或地区之间的药物交流与沟通。
在临床试验、科研合作等领域,药品通用名称的统一使用可提高沟通效率。
3. 促进药物市场竞争药品通用名称在市场竞争中起到重要的作用。
通过使用通用名称,医生、药师和患者可以更容易地比较不同品牌的药物,选择性价比更高的产品。
这对于促进药物市场竞争、降低药物价格、保证药物供应具有积极意义。
三、药品通用名称的命名原则药品通用名称的命名原则是在保证准确性、明确性的基础上,尽量简洁明了,易于记忆和拼写。
通常根据药物的化学结构、功能特点或所针对的疾病等进行命名。
1. 化学名称药品通用名称可以根据药物的化学结构进行命名,例如β-受体阻滞剂、非甾体类抗炎药等。
这种命名方式对于专业人士来说更具准确性,但对于一般患者可能较难理解。
2. 目标相关名称一些药物的通用名称是根据其作用靶点或效应进行命名的,如ACE抑制剂、钙离子拮抗剂等。
这种命名方式更容易让医护人员和患者理解药物的作用机制。
3. 标准名称有些药物的通用名称是通过各国主管部门协商确定的标准名称,这种名称在国际范围内都可以通用,例如布洛芬、对乙酰氨基酚等。
商标法上的「通用名称」如何判断?
商标法上的「通用名称」如何判断?我国《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如何判定商标是否为通用名称呢?我们又该如何避免商标沦为通用名称呢?下面就和小编来一起看看。
1、通用名称的定义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是指,在某一范围内法定或约定俗成,被普遍使用的某种商品或服务的名称。
2、通用名称的种类通用名称包括两类,即法定通用名称和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1)法定的通用名称即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规范性文件确定的通用名称。
如:VCD、DVD等。
建议大家在注册商标前,先仔细查阅与商品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看看自己的商标名是否为通用名称。
(2)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即相关公众普遍认可和使用的通用名称。
如:金骏眉(茶名)、单车等。
被专业工具书、辞典列为商品名称的,可以作为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
但如果您不确定自己注册的商标名是否是通用名称,可以在注册商标前,咨询专业的商标代理机构。
3、通用名称的判定方法(1)地域判定法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公众的常识为判断标准。
但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因素,在某个特定地域内形成的商品的通用称谓,也可以被认定为通用名称。
(2)时间判定法一般以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的事实状态为准。
如果商标在申请时不属于通用名称,但在核准注册时,已成为通用名称,则该商标属于通用名称。
如果商标在申请时属于通用名称,但在核准注册时已不是通用名称,则可以注册成商标。
4、如何避免商标沦为通用名称沦为通用名称的商标是无法成功注册的,我们可以从下面5点入手,避免商标沦为通用名称:(1)注意宣传用语,时刻保持商标属性对商品进行广告宣传时,应避免用商标代替产品进行宣传。
以美国强生公司为例,旗下“邦迪”商标因创可贴产品被消费者广泛接受而几乎成为创可贴的代名词。
意识到问题后,强生把经典广告词“我爱上了'邦迪’”改成了“我爱上了'邦迪’商标”,以提醒大众“邦迪”的商标属性。
商品通用名称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商品通用名称是指在商品的生产、流通、消费过程中,为方便商品交易和消费者识别而使用的,具有普遍性、规范性和独特性的名称。
商品通用名称对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障消费者权益、促进商品交易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规范商品通用名称的使用,我国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法规。
本文将详细介绍商品通用名称的法律规定。
二、商品通用名称的定义与特征1. 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品通用名称管理办法》,商品通用名称是指具有以下特点的名称:(1)为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所熟知;(2)具有普遍性、规范性和独特性;(3)能够代表商品的种类、品质、用途等特点。
2. 特征(1)普遍性:商品通用名称适用于同一类商品的多数或全部产品,具有一定的通用性。
(2)规范性:商品通用名称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使用违反公序良俗、误导消费者的名称。
(3)独特性:商品通用名称应具有区别于其他商品的特点,便于消费者识别。
三、商品通用名称的法律规定1. 法律依据(1)宪法:宪法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姓名权、名称权。
(2)民法通则: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称权,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3)商标法: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4)商品通用名称管理办法:商品通用名称管理办法对商品通用名称的注册、使用、保护等作出明确规定。
2. 商品通用名称的注册(1)申请条件:申请注册商品通用名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①申请人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者合法的民事主体资格;②申请注册的商品通用名称应当符合商品通用名称的定义和特征;③申请注册的商品通用名称不得与已经注册或者初步审定的商品通用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2)申请程序:申请人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指定的商标局提交以下材料:①申请书;②申请人身份证明;③商品通用名称的图形、文字、声音等;④商品通用名称的用途、特点等说明。
(3)注册审查:商标局对申请注册的商品通用名称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注册。
药品通用名称管理制度
药品通用名称管理制度药品通用名称管理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患者用药安全,防止因药品名称混淆而导致用药错误。
良好的药品通用名称管理制度可以提高药品的标识和识别性,减少用药错误的发生,保障患者的用药安全。
此外,药品通用名称管理制度还可以促进药品的合理使用,规范药品市场秩序,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
药品通用名称管理制度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药品通用名称的确定。
药品的通用名称应当遵循一定的命名规范,便于医务工作者和患者进行识别和使用。
药品的通用名称应当具有唯一性、统一性和规范性,避免名称的混淆和造成用药错误。
药品的通用名称一般由药品注册管理部门或国家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确定,药品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通用名称管理。
二、药品通用名称的使用。
药品的通用名称应当与商标名称相互对应,确保患者在购买药品时能够清楚地识别药品的名称。
药品生产企业在药品的包装上应当标注药品的通用名称和商标名称,以方便医务工作者和患者进行识别和使用。
三、药品通用名称的变更。
药品的通用名称应当根据药品的性质、用途和成分进行定期检查和调整,确保药品的通用名称与药品的实际情况相一致。
药品注册管理部门或国家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对药品的通用名称进行变更,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及时调整并执行。
四、药品通用名称的宣传。
药品生产企业在宣传药品时应当注重药品的通用名称,避免以商标名称误导患者。
药品的通用名称是药品的规范化命名,具有权威性和客观性,患者可以通过药品的通用名称了解药品的基本信息和功能,避免受到不良宣传的影响。
药品通用名称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完善需要各级政府部门、药品生产企业和医护人员共同努力。
政府部门应当加强对药品通用名称管理制度的监督和指导,建立健全相关政策法规,推动药品通用名称管理制度的有效实施。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药品通用名称管理制度的要求进行生产和销售,保障药品的质量和安全。
医护人员应当加强对药品通用名称管理制度的学习和宣传,提高对药品通用名称的认识和使用水平。
商品通用名称的认定问题研究
商品通用名称的认定问题研究【摘要】商品通用名称是一类商品的名称,它区分的是商品而不是经营者。
商品通用名称认定的背后,体现的是个体与群体利益的博弈。
通用名称的认定结果直接关系到商标权人的诉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然而我国商标法目前尚未建立起认定通用名称的系统的法律制度,这一制度仍有很大的研究空间。
【关键词】通用名称;商标;认定商品通用名称关系到公共利益,尤其是那些已广泛为公众所熟知的通用名称不可以也不应该成为任何人的私有财产。
虽然商标法赋予权利人以商标专用权,但是权利人行使权利时不能损害公共利益。
通用名称的认定关系到商标权的存续和范围,将直接影响当事人及社会公众的利益,本文将全面介绍通用名称认定的有关问题。
一、通用名称认定的法律地位根据我国《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关于通用名称的规定,商标法中的通用名称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的名称,包括全称、简称、缩写、俗称。
而商标是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为了将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提供的同种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相区别而使用的标记。
[1]商品的通用名称和商标就好像一枚硬币的正反面。
从功能上来比较两者,通用名称是用来区别市场上不同种类的商品或服务,而商标则是用来区分同种商品或服务的不同提供者。
对于一个名称到底是通用名称还是注册商标,从普通消费群体的角度来说,可能意味着其是否所购买到了自己想要的那个商品;而对相关企业而言,则可能关系到重大商业利益的得失,甚至影响到行业在未来市场上的竞争能力和发展态势。
由此可以看出,商品通用名称的认定问题,与人们的日常生活和社会的生产活动息息相关,更直接关系到商标所有人和名称使用者的切实利益。
因而明确特定符号的权利归属问题是研究商品通用名称的主要目的,即明确一个名称到底应当归入私权范围,为权利人专有,还是应当归入公共领域范围,使所有公众可以自由使用。
因此,商品通用名称认定的背后,体现的是个体和群体利益的博弈,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关注这一问题。
如何理解药品通用名称
如何理解药品通⽤名称在现⾏药品管理制度下,药品标准是开放性的,任何具备药品⽣产资质的主体均可以申请使⽤已经颁布的药品标准仿制相同药品,且只能使⽤原药品标准中确定的药品通⽤名称。
那对于药品通⽤名称该如何理解?⼀、药品通⽤名称药品通⽤名称是⼀种药品区别于另⼀种药品的规范化称谓,具有强制性和约束⼒。
药品的标签、说明书、包装上必须使⽤药品通⽤名称。
由于某些化学药品的通⽤名⽐较长,⽽且⽂字晦涩难懂,消费者多以商品名来区分各类药品及药品的来源。
⽽药品⽣产企业为了宣传需要,故意弱化药品通⽤名称,强化药品商品名,因此,商品名实际上起着区分药品来源的作⽤,发挥着商标的功能,从⽽导致商品名商标化和商标药名化。
很多药品⽣产企业在申请商品名时,忽略了商标的保护,导致商品名被抢注为商标⽽引发各类纠纷。
2006年国家⾷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关于进⼀步规范药品名称管理的通知》规定,药品商品名称的使⽤范围应严格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的规定,除新的化学结构、新的活性成份的药物,以及持有化合物专利的药品外,其他品种⼀律不得使⽤商品名称,药品⼴告宣传中不得单独使⽤商品名称。
⼆、药品通⽤名称的认定我国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虽都提及商品通⽤名称,但均没有对什么是“商品通⽤名称”进⾏界定。
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业标准属于商品通⽤名称的,应当认定为通⽤名称。
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名称能够指代⼀类商品的,应当认定该名称为约定俗成的通⽤名称。
被专业⼯具书、辞典列为商品名称的,可以作为认定约定俗成的通⽤名称的参考。
药品通⽤名称的认定标准,主要来⾃于法律规定、国家标准和⾏业标准以及约定俗成3个⽅⾯。
根据《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政案件若⼲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民法院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通⽤名称,⼀般以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的事实状态为准。
如果申请时不属于通⽤名称,但在核准注册时诉争商标已经成为通⽤名称的,仍应认定其属于该商品的通⽤名称;虽在申请时属于本商品的通⽤名称,但在核准注册时已经不是通⽤名称的,则不妨碍其取得注册。
通用名称的认定标准
通用名称的认定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全国范围内公众的常识: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公众的常识为判断标准。
如果某个
名称在相关公众中普遍被认可和广泛使用,那么它就可能被认定为通用名称。
2.约定俗成的使用:如果某个名称在特定领域或行业中被广泛使用,且没有被注册为商标,
那么它可能被认为是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这种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往往与特定的商品或服务相关联。
3.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因素:在某些特定地域内形成的商品的通用称谓,也
可以被认定为通用名称。
例如,一些地方特色食品的名称可能因为历史传统、风土人情等因素而成为通用名称。
4.专业工具书、辞典的收录:被专业工具书、辞典列为商品名称的,可以作为认定约定俗
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
这些工具书和辞典往往收录了大量的商品和服务的名称,对于判断某个名称是否为通用名称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5.商标注册情况:如果某个名称在商标注册时被认定为通用名称,那么它就可以被认为是
通用名称。
这通常涉及到商标注册申请时的审查和核准过程。
需要注意的是,通用名称的认定是一个相对复杂的过程,需要考虑多个因素。
此外,不同国家和地区对于通用名称的认定标准和程序也可能存在差异。
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建议咨询相关领域的专业人士或机构,以获取更准确和具体的指导。
漫谈通用名称
漫谈通用名称摘要:通用名称作为一种社会资源,因使用而产生了巨大的商业价值、文化价值、社会价值。
而不同使用者对于同一通用名称在使用形态、使用目的上的千差万别导致争议出现,使得通用名称进入法律调整范畴。
通用名称在使用中的演变,是一把双刃剑,其利弊相互转化,这无疑是对相关权利人的严峻考验。
而对于抢注通用名称为商标的行为,又该采取何种措施,本文结合有关案例作如下论述。
关键词:通用名称;演变;商标一、通用名称概述(一)通用名称的定义本文认为通用名称的定义有三个层面:一是法律层面。
现行《商标法》并未对通用名称作出明确的定义,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台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商标审查标准》则规定,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名称、图形、型号,其中名称包括全称、简称、缩写、俗称。
二是法理层面。
法理层面有两种说法。
一说通用名称是指反映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根本区别的规范化称谓,具有广泛性、规范性。
三是司法解释层面。
最高人民法院则认为:所谓通用称谓即通用名称,是指以一定范围内普遍使用的名称,其本身不具有识别特定商品来源即商品提供者的功能。
同時最高人民法院还将通用名称分为法定的和约定俗成的两种。
其中,法定的通用名称是指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规范性文件确定的通用名称,如蔬菜、水果、牛奶、酸奶等。
而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是指相关公众普遍认可和使用的通用名称,如贵州特点小吃肠旺粉、丝娃娃、豆花面等。
(二)通用名称的认定本文认为,对通用名称进行认定的主要目的,在于确定通用名称的权利边界,在于厘清通用名称与商标之间的关系,在于引导商标注册人或商标权利人规范使用商标,从而净化和完善商标市场秩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诉争商标是否为通用名称时,应当审查其是否属于法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
对于法定的通用名称的考量标准较好掌握,其评判标准有三:一是法律直接规定;二是国家标准直接规定;三是行业标准直接认定。
描述申报产品的通用名称及其确定依据
申报产品的通用名称及其确定依据一、导语在生产和销售产品时,通用名称的确定是至关重要的。
产品的通用名称不仅是产品的标识,也是消费者识别和选择产品的重要依据。
申报产品的通用名称及其确定依据是每个生产企业都需要认真对待的问题。
本文将深入探讨申报产品通用名称的重要性、确定依据及其标准化管理方法。
二、申报产品的通用名称的重要性1. 产品的通用名称是消费者识别产品的重要标识。
消费者对产品的认知和选择往往是建立在产品的通用名称基础之上的。
如果通用名称不明确、不准确,就会给消费者造成误导,导致消费者的权益受损。
2. 产品的通用名称是市场准入的标志。
在产品销售和进入市场时,通用名称是政府监管和品质管理的基本依据。
准确、规范的通用名称是产品合规上市的必要条件。
三、申报产品的通用名称的确定依据1. 产品的成分和特性。
产品的通用名称应该准确反映产品的成分和特性。
含有乳制品成分的产品可以被命名为“乳酪饼干”。
2. 产品的功能和用途。
产品通用名称应当准确地描述产品的功能和用途。
保健食品应当在通用名称中体现出其保健功能。
3. 产品的工艺方法和特点。
有些产品的特点和工艺方法也可以成为确定通用名称的依据。
采用特殊工艺方法制作的护肤品可以在通用名称中提及该工艺方法。
四、标准化管理申报产品的通用名称1. 建立标准化命名机制。
企业应当根据产品的特性和市场需求,建立起标准化的产品命名机制,制定标准化的产品通用名称。
2. 强化内部管理和质量控制。
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的产品命名审核机制,确保产品名称准确、合规。
3. 加强外部监管和验收。
政府监管部门应当建立起健全的产品命名监管制度,加强对产品通用名称的审核和验收,严格规范产品通用名称的使用。
五、结语申报产品的通用名称及其确定依据是产品生产和销售中的一项极为重要的工作。
产品通用名称应当准确反映产品的特性和成分,是消费者选择和市场准入的重要标志。
在今后的工作中,企业和监管部门应当共同努力,加强对产品通用名称的管理和监管,为消费者提供更加准确、合规的产品通用名称。
申报产品的通用名称及其确定依据
申报产品的通用名称及其确定依据一、申报产品的通用名称及其确定依据在当今社会,产品命名已经成为企业竞争的重要手段之一。
一个好的产品名称不仅能够吸引消费者的注意力,还能够传递出企业的品牌形象和价值观。
因此,企业在申报产品时,需要确定一个合适的通用名称,并对其进行充分论证。
本文将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对申报产品的通用名称及其确定依据进行探讨。
我们需要了解什么是通用名称。
通用名称是指在特定领域内,具有广泛知名度和认可度的产品名称。
它通常是由企业或行业组织根据一定的规则和标准,经过多次征集、评选和公示后最终确定的。
通用名称具有唯一性、稳定性和可追溯性等特点,是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的重要资产。
那么,如何确定一个合适的通用名称呢?从理论上讲,这需要遵循以下几个原则:1. 体现产品特点:通用名称应该能够准确地反映出产品的主要功能、性能和特点,使消费者一眼就能看出这个产品是用来做什么的。
例如,“苹果”手机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它直接告诉消费者这是一款智能手机。
2. 易于记忆:通用名称应该简洁明了,易于消费者记忆和传播。
这样一来,即使消费者暂时不使用这个产品,也可以通过口碑传播等方式将产品推广出去。
例如,“耐克”运动鞋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它的名称简单易记,广受消费者喜爱。
3. 具有辨识度:通用名称应该具有一定的辨识度,使消费者能够轻易地区分出不同的产品。
这样一来,即使有其他企业推出类似的产品,也不会影响消费者对原品牌的认知和信任。
例如,“华为”手机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它的名称具有很强的辨识度,让消费者一眼就能认出这是华为的产品。
4. 符合法律法规:通用名称应该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避免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
例如,不能使用与著名人物、地名、企业名等相似或相同的名称。
5. 具有商业价值:通用名称应该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能够为企业带来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例如,一个好的通用名称可以提高产品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从而促进产品的销售和市场占有率。
商标通用化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商标是企业的无形资产,是企业形象和信誉的象征。
商标的通用化是指原本具有特定含义的商标被广泛使用,以至于丧失了其区分商品或服务的功能,变成了商品的通称。
商标通用化对企业的商标权益、市场竞争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都产生了一定的法律后果。
本文将从商标通用化的定义、原因、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商标通用化的定义及原因1. 定义商标通用化是指原本具有特定含义的商标被广泛使用,以至于丧失了其区分商品或服务的功能,变成了商品的通称。
例如,原本的“吉列”商标代表的是一种剃须刀,但如今“吉列”已经成为剃须刀的通称。
2. 原因(1)消费者需求:随着市场竞争的加剧,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的需求日益多样化,企业为了满足消费者的需求,不断扩大商标的使用范围,导致商标通用化。
(2)企业营销策略:企业为了提高市场占有率,通过广泛宣传和推广,使商标成为商品的代名词,从而实现商标通用化。
(3)法律制度不完善:我国商标法律制度尚不完善,对商标通用化的监管力度不够,导致商标通用化现象较为严重。
三、商标通用化的法律后果1. 企业商标权益受损商标通用化使得原本具有区分商品或服务功能的商标丧失了其独特性,导致企业无法通过商标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商标注册困难:由于商标通用化,企业难以注册具有独特性的商标,影响企业的品牌建设。
(2)商标维权困难:当商标通用化导致侵权行为时,企业维权难度加大,难以有效保护自身的商标权益。
(3)市场竞争不利:商标通用化使得企业难以通过商标来区分商品或服务,降低企业的市场竞争力。
2. 消费者权益受损商标通用化导致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服务时难以区分不同品牌,容易受到虚假宣传、质量不合格等问题的侵害。
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消费者权益难以保障: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服务时,难以识别正品与假冒伪劣产品,导致消费者权益受损。
(2)消费者权益保护成本增加:由于商标通用化,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服务时需要付出更多的精力去辨别真伪,增加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成本。
《地理标志保护中的通用名称判定指南》
《地理标志保护中的通用名称判定指南》附件:地理标志保护中的通用名称判定指南(征求意见稿)第一条【制定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及《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指南适用于地理标志保护、行政裁决中通用名称的判定。
第三条【通用名称的定义】涉及地理标志保护的通用名称是指虽与某产品最初生产或销售的地点、地区或国家相关,但在我国已成为产品常用的名称。
该名称在我国用以指代特定生产方法、特定规格、特定质量、特定类型或特定类别的产品。
第四条【处理原则】拟申请保护的地理标志在我国不得属于通用名称。
第五条【组合名称中的通用名称不予保护】以组合名称形式申请地理标志的,如果组合名称中的单独组成部分属于或演变为通用名称,则该部分不受地理标志保护。
第六条【通用名称的撤销】在我国已获保护的地理标志演变为通用名称的,可依照有关程序撤销。
第七条【判定要素】判定与地理标志有关的通用名称是否成立时,应综合考虑以下要素:(一)名称在我国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等规范中作为产品特定类型、类别使用的情况;(二)名称在我国出版发行的字典、辞典、工具书、报刊使用情况以及在我国互联网站的使用情况;(三)名称所指产品在我国市场生产、销售和流通时的使用情况;(四)名称所指产品在原产地之外,以不误导公众货物产地的方式进行生产的情况及其在我国开展贸易的情况;(五)其他可能造成该名称成为通用名称的因素。
第八条【信息公开】在作出地理标志保护公告或行政裁决结论时,应依照第五条的规定,对组合名称中不予保护的部分予以公示。
第九条【后续程序】对地理标志通用名称、组合名称中不予保护部分有异议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条【实施与解释】本指南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商标审查审理指南中的通用名称定义
商标审查审理指南中的通用名称定义下载提示:该文档是本店铺精心编制而成的,希望大家下载后,能够帮助大家解决实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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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中通用名称的判定方法-广州中级人民法院
商标法中通用名称的判定方法——深圳凤凰生活文化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诉广州市海王星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王星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广雅二健康药房侵害商标权案梁颖佘丽萍要点提示:商品的通用名称是指能够反映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根本区别的规范化称谓,或是相关公众经过长时间使用而在全国或全行业对某种商品约定俗成的统一称谓。
本案中,部分媒体的报道仅代表个人观点,不具有普遍性和权威性,不能证实全国或全行业、理论界与实践界将治疗男性性功能障碍的这种商品约定俗成“伟哥”。
国家药监局的文件亦表明“伟哥”一词并非商品通用名或商品名。
因此,涉案“伟哥”不属于通用名称。
案例索引:一审: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3)穗南法知民初字第824 号;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知民终字第342 号。
一、案情原告:深圳凤凰生活文化传媒广告有限公司。
被告:广州市海王星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王星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广雅二健康药房。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广州威尔曼药业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911818 号“伟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草药茶;各类针剂;化学医药制剂;人用药;医用药物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9月21日至2012年9月20日。
2012年2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给原告,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9月21日至2022年9月20日。
2012年8月17日,原告通过公证取证方式,对被告下属的位于番禺区广州雅居乐花园观景路上的一家“海王星辰”药店内悬挂的广告及周边环境进行了拍照。
照片显示:店面门口玻璃门上张贴的一张宣传海报上印有红色文字“36小时长效”及“伟哥”字样,“伟哥”右上角标有“TM”,上述红色文字分为两行。
“36小时长效”及“伟哥”上方标有黑色文字“希爱力Cialis”,该黑色文字字号小于“36小时长效”及“伟哥”;海报右上方标有黑色文字“希爱力cialis 他达拉非片”,字体较小;海报上部印有图片及商品的实物。
商标通用名称化问题研究
商标通用名称化问题研究易磊摘要:通常意义上,商标通用名称化是指某一商标标示所具有的显著特征被减弱,逐渐演变为特定商品的通用名称的现象,也有学者称之为商标退化。
纵观国内外,均出现不少商标通用名称化的案例,集中表现为原创型商标名称的通用化。
关键词:商标通用;名称化一、商标通用名称化的原因近年来,商标通用名称化渐成上升趋势,尤其在新兴行业中。
本文认为,商标通用名称化的原因有四点。
第一,商标自身的显著性。
此处的商标显著性以商标注册时的显著性为时间结点,分为两种情形。
其一是显著性相对强的商标,一般用臆造词作为商标元素注册的商标,显著性相对较强。
如卫浴品牌中,有九牧集团所有的中国驰名商标“JOMOO”,日本东陶公司所有的“TOTO”;而数码电子产品中,有联想的“Lenovo”、三星的“SAMSUNG”、原柯达公司的“KODAK”(柯达)。
其二是显著性相对弱的商标。
显著性相对弱的商标又分两种情形,一是指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的情形,如“中国黄金”商标;二是指商标中含有专业性极强的商品名称或本身就是专业性极强的商品词汇,如“Aspirin”(阿司匹林)。
第二,第三方的不当使用。
此处的第三方主要指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权威机构、新闻媒体、同业竞争者,其不当使用方式主要表现为是为便于传播、直接将该商标描述为该商标所代表的商品名称,而忽略该商标本身具有的商标属性。
如1987年注册的“21金维他”商标,在1989年却被作为药品名称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品种汇编》。
第三,商标权人的不当使用。
商标权人的不当使用主要表现为三点。
一是商标权人对商标过度宣传,易误导部分不明情况的消费者。
以搜索引擎行业为例,百度有“百度一下,你就知道”;雅虎有“Yahoo!”,由于大面积的宣传,导致致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将该商标等同于通用名称。
商标通用名称化原因及对策研究
商标通用名称化原因及对策研究摘要:商标通用名称化是商标权人经常遭遇到的一个问题,究其原因主要在于商标本身的显著性过低、商标权人的不当使用和管理、行政部门的不当使用、竞争对手的恶意淡化、产品长期垄断等。
商标名称的通用化不仅会在法律层面上引起商标注册被撤销的问题,还会在商业层面上导致商标功能和价值的丧失,失去商标作用。
因此防止商标的通用名称化应是每一个商标权人在使用和管理商标时都需注意的问题。
关键词:商标;通用名称;商标退化;显著性所谓商标的通用名称化是指某一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在使用的过程中因多种因素逐渐被削弱,最终退化为特定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而进入共有领域无法为注册人专有使用的现象,当然未注册商标同样也有退化为通用名称的可能性商标退化为商品通用名称最经典的案例莫过于“阿司匹林”的通用名称化。
“阿司匹林”原为德国拜耳公司生产的一种新型的治疗感冒的药品乙酰水杨酸的商标,但在之后的使用和推广中,拜耳公司对该药的销售不是直接通过市场投放,而是通过药店、医生、药剂师等途径,当消费者最终获得药品时,看到的只是其上标注的“阿司匹林”商标,再加上乙酰水杨酸读起来太过拗口又难以记忆,久而久之消费者索性将这种药品直接称作阿司匹林。
最终法院判定阿司匹林成为了该种商品的通用名称。
吉普在一般大众的严重几乎成为了越野车的代名词,但实际上吉普只是克莱斯勒公司生产的一款越野车的品牌。
但由于吉普越野车的传奇历史和优越性能,加上“吉普”一词读来顺口,国内同行对其大肆使用,久而久之便产生了“吉普车”就是越野车的误解。
类似的例子不胜枚举,例如奥的斯电梯公司的电扶梯品牌“Escalator”退化为电扶梯的通用名称;尼龙原是杜邦公司的商标,现已成为尼龙产品的通用名称;“xerox”原为施乐公司的商标,现已成为静电复印的代名词。
国内的案例也很多,譬如“优盘”成为计算机存储器的通用名称、“金骏眉”红茶商标退化案(法院最终未判定其通用名称化)、“雪花粉”成为一种面粉的通称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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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名称的认定及其后果——从“解百纳”商标案件的评析出发一、案件概述(一)案情简介2001年5月,张裕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解百纳”商标注册。
2002年4月,商标局下发了注册证书,张裕获准注册“解百纳”商标。
这一事件引起中粮长城、王朝酒业等同行的一致反对。
同年6月,中粮酒业、中粮长城、王朝、威龙四家企业分别向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提出撤销“解百纳”商标注册申请。
是年7月,国家商标局认为“解百纳”是红葡萄酒原料品种的名称,做出《关于撤销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的决定》。
张裕集团对这一决定不服,“解百纳”由此进入了漫长的行政复审。
2008年5月,商评委裁定,驳回中粮酒业、中粮长城、王朝、威龙四家企业向商评委提出的撤销“解百纳”商标注册申请,维持“解百纳”商标注册。
同年6月,中粮酒业、中粮长城、王朝、威龙四家企业因对商评委裁定不服,依法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本案一审期间,经人民法院准许,威龙公司撤回了对商评委的起诉。
2009年12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判决,商评委做出的裁定程序并无不当,不支持原告“争议商标属不当注册”的诉讼请求。
2010年1月,原告企业对一审判决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同年6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是年12月,争议各方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张裕集团仍拥有“解百纳”商标,但其应许可中粮长城和王朝酒业等6家公司无偿且无期限使用该商标,其他葡萄酒生产经营企业则不得再使用“解百纳”商标。
(二)案件争议焦点1.“解百纳”是否直接表示商品的主要原料及其他特点而成为葡萄酒商品通用名称。
2.“解百纳”是否经张裕集团长期经营已经取得了商标的显著性。
第二个争议焦点实际上是建立在第一个争议焦点之上,是在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做出肯定回答后所应做的进一步判断。
对其是否为通用名称的认定,事实上隐含了个体企业与整体企业间利益的冲突。
如果肯定“解百纳”为葡萄酒商品的通用名称,则应就张裕集团是否经长期使用而具有显著性做出进一步判断。
然而即使对此做出肯定判断,并赋予张裕集团以“解百纳”的商标的所有权,其也不能因此对抗其他葡萄酒业对“解百纳”的正当使用,其他酒业则可因此享受张裕集团所带来的辐射效应;而如果否定“解百纳”的通用名称地位,则张裕集团毫无疑问的将取得“解百纳”商标的专有权,从而可以对任何非经授权而擅自使用该商标的企业提起侵权之诉。
这即是张裕集团与整个葡萄酒行业对两个争论焦点互不让步的症结之所在。
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一系列的证据,认定“解百纳”不属于葡萄和葡萄酒的法定通用名称。
其认为:商品的通用名称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所规范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
就“解百纳”是否属于葡萄或葡萄酒商品的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而言,通用名称应当具有规范性的特征,应该符合一定的标准,反映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的根本区别,即应指代明确。
从有关辞书、专业书籍的记载及行业协会的说明来看,“cabernet”并非某种特定的葡萄品种,且对“cabernet”亦存在多种翻译,“解百纳”与“cabernet”未形成该固定的对应关系。
即使在部分载有“解百纳”的书籍中,对“解百纳”包含的葡萄品种范围及所代表的葡萄酒品味也没有形成比较统一的说法。
1因此,根据现有的证据,商评委认为尚难以认定“cabernet”“解百纳”为指代明确、具有规范性的某一种葡萄或葡萄酒的通用名称或者为葡萄酒的特定口味,并未构成《商标法》第11条第1款第(一)、(二)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即商评委对第一个焦点争论采否定态度。
而对于第二个争论焦点,商评委认为:“解百纳”并非汉语固定词汇,“解百纳”一词最早于1936年由张裕酿酒公司使用,并作为商标名称的一部分出现在商标注册文件中。
在1939年出版的《酿造杂志》中“解百纳”被列为张裕公司的一个红酒品种。
在1959年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的通知中“解百纳”作为张裕公司一种酒的名称出现。
1985年,张裕公司曾就“解百纳”商标的注册向烟台市工商局提交了申请文件,该申请虽然未被核转至商标局,但表明张裕公司却有将“解百纳”申请注册为商标的意图。
1988年,“解百纳干红葡萄酒”获得“山东省——优良产品”荣誉称号。
2001年1月8日,“解百纳高级干红葡萄酒”被中国食品工业协会认定为“中国优质葡萄酒著名品牌”,虽然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后出具证明称“解百纳高级干红葡萄酒”系指张裕牌“解百纳”高级干红葡萄酒,但“张裕”和“解百纳”作为区别商品来源的标志并无矛盾。
虽然自上世纪80年代后期以来,确有部分专业书籍将“解百纳”解释为一种或几种葡萄名称,或者认为“解百纳”代表一定的葡萄酒口味。
张裕公司虽然也曾在自己的产品和网页上将“解百纳”介绍为葡萄的品种。
但此种情况相对于张裕公司及其前身几十年长期独家在特定葡萄酒商品上使用“解百纳”称谓所产生的商标显著性,尚不能据此认定本案争议商标已丧失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1上述事实表明,“解百纳”长期被张裕公司作为葡萄酒的商标或特定名称使用,能够起到区分葡萄酒商品来源的作用,具备商标的显著特征。
由此可见,商评委从已有的证据中推定出“解百纳”为张裕公司所自创的一个葡萄酒品牌,且在历经七十几年的使用中逐步确立自己的品牌效应,具有强烈的显著性。
1该案件被誉为“中国葡萄酒行业知识产权第一案”,虽然对其最终以调解结案深表遗憾,但其对通用名称的认定标准进行了明确和法定化,对后续同类案件的解决具有重大的借鉴意义。
二、通用名称的认定(一)通用名称概述通用名称在商标领域目前仍并未形成统一的定义,按照《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的规定,商标法中的通用名称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的名称,包括全称、简称、缩写、俗称。
2其与商标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主要是用来区别商品与服务的种类;而后者则主要用于区别商品和服务的提供者与经营者。
在实务中,越来越多的商标纠纷案件都涉及到对通用名称与专有商标的判断问题,法院的判决结果也越来越多是在肯定通用名称与否的基础上做出。
从整体上看,需要进行通用名称的认定的情况主要有两种:其一即为本案例中的情形,即具有一定通用性的词汇可否核准登记为注册商标;其二则为已经核准登记的注册商标经过广泛而普遍的使用并因此具有通用性,能否因此否定其注册商标地位,将其予以撤销。
(二)通用名称的认定标准我国现行《商标法》中并没有规定在认定通用名称时所应当1杨黎明:《揭秘张裕解百纳商标的是与非》。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2005适用的法律条文。
在司法实务中,具体认定通用名称时所依据的标准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2.同行业经营者约定俗成、普遍使用的名称和专家意见;3.专业工具书、辞典等公开出版物中记载的内容;4.诸如名意调查等消费者认知等。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与商评委为保证司法实务操作上的统一,特制定《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
按照《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的规定,商标法中的通用名称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的名称,包括全称、简称、缩写、俗称。
我国目前学术界及实务界对通用名称的主流观点为:除了法定的通用名称外,大部分商品的通用名称的确定,主要源于社会的约定俗成,既要得到社会或某一行业的广泛承认,由于规范化。
这是商品通用名称概念本质的特征,也是判定商品通用名称的主要依据。
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李燕蓉法官在谈及“‘子弹头及图’商标争议行政诉讼案”时就认为,“通用名称应具有广泛性、规范性的特征。
就通用名称的广泛性而言,其应该是国家或者某一行业所共用的,仅为某一区域或部分区域所使用的名称,不具有广泛性;就规范性而言,其应该符合一定的标准,反映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的根本区别,而且应该指代明确。
”2在本案中,“解百纳”从产生之初的仅由张裕公司在其特定品味的葡萄酒上使用,发展至现在的被我国整个葡萄酒行业广泛而普遍的使用在其葡萄酒包装上,从而使得其具有适用上的广泛1黄晖:《商标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7页。
性;至于规范性,因我国葡萄酒行业各个酒业公司均在其葡萄酒上打着“解百纳”的旗号,其已脱离了张裕集团所一直坚持的仅在高级干红葡萄酒上使用“解百纳”标志的初衷,且发展至今,“解百纳”已形成了葡萄酒的代名词,因而,该标志也具有一定的规范性,应属于通用名称的范畴。
根据以上分析,“解百纳”经过我国葡萄酒行业广泛而普遍的使用,已具有通用名称的两大特征,因而对其性质应不存在疑义。
但由于张裕集团自1939年至今一直在其高级干红葡萄酒上使用“解百纳”这一标志,且七十几年来始终如一日的注重使用该标志的葡萄酒的品质,使所有使用这一标志的张裕葡萄酒的品味维持在一定的高度。
除此之外,张裕集团生产的“解百纳”高级干红葡萄酒与其他酒业生产的葡萄酒所使用的葡萄产地亦不相同。
其所用于酿造“解百纳”高级干红葡萄酒的葡萄产自于有“东方的波尔多”之称的烟台,并以蛇龙珠为主要原料,加之其独有的系统酿制技术成就了张裕“解百纳”的独特风味。
从而,张裕“解百纳”与其他酒业生产出的葡萄酒相比较而言具有显著区别,不仅社会辨别度高,而且所占市场份额也较大。
同时,根据可靠数据显示,受调查人群中,75%以上的消费者认为“解百纳”标志应为张裕集团专有。
由此可见,张裕集团经过对“解百纳”标志的长期使用,已形成了其特有的品牌效应,社会识别度高且具备商标注册的一个实质性要件——显著性,根据我国《商标法》第11条的规定,商品的通用名称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1因此,张裕集团可以此为依据向商标局申请核准登记“解百纳”为其注册商标。
三、通用名称被核准为注册商标的后果(一)商标所有人的使用及其限制商标所有权人有权在其所申请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注册商标,并可通过签订许可协议的方式从而使得他人可在一定时间、一定地域范围内使用该注册商标,同时也有权禁止他人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不正当的使用其注册商标。
当然,鉴于通用名称的特殊性,且为平衡个体企业与整体企业利益,商标所有权人并不能因其取得商标所有权而因此有权对抗或禁止他人对该标志的合理、正当的使用,其负有容忍他人对该标志予以正当使用的义务。
本案中,张裕集团可依据《商标法》第11条的规定取得“解百纳”的商标权,并依法享有《商标法》所规定的相对应的权利。
只是,其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并不能以此来对抗其他合理使用“解百纳”标志的酒业公司,即其他酒业依然可以合理、正当地在其所生产的葡萄酒上使用“解百纳”的标志,商标所有权人对此应负容忍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