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居住区规划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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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居住区规划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居住区按居住户数或者人口规模可分为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三级。居住区各级标准控制规模如表3-1。
第三十三条居住区用地由住宅用地、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绿地四类用地构成,各类用地所占比例的平衡控制指标应当符合表3-2规定。
第三十四条居住区建设必须合理控制人口密度和建筑密度,合理确定土地开发强度,创造良好的居住环境。
按照城市不同密度分区和适建住宅层数,住宅组团、居住小区、居住区各级居住区人口密度和建设容量控制指标应当符合如表3-3、表3-4、表3-5。
第三十五条居住区应当配套建设包括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市政公用、行政管理和其他共九类公共服务设施,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建规模,必须与居
住区人口规模相适应,并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和同时投入使用,各级居住区应当按表3-6规定的公共服务设施分类综合千人指标控制;居住区级、小区级公共服务设施配建分类、分项控制指标应当符合表3-7、表3-8规定;
(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应当按用地所占比例划分后与住宅用地分开布局,公共设施的布局采用相对集中与适当分散相结合的方式。原则上住宅用地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不得混杂。在满足居住区内各类用地功能分区明确、建筑物规划布局合理的前提下,密度3区、密度4区新建居住区内20米以上道路两侧住宅,密度1区、密度2区内新建、改建的居住区15米以上道路两侧住宅,可建设裙房布置、无需独立用地的公共服务设施,除此之外居住区内其它地段住宅不得建设裙房;
(三)当规划用地内的居住人口规模介于住宅组团和居住小区或者居住小区与居住区之间时,除配建下一级应当配建的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外,还应当根据所增人数及规划用地周围的现状或者规划设施条件,增设高一级的有关项目或者
适当提高有关项目的面积指标;
(四)地处流动人口较多地段的居住区,应当根据不同性质的流动人口规模增设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项目或者相应提高相关项目的面积指标。
第三十六条居住区内应当设置相应的绿地及休憩地,以保证较好的居住环境。
(一)居住区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宅旁绿地、公共服务设施所属绿地和道路绿地。居住区公共绿地包括居住区级公园、小区级小游园和组团级集中绿地。公共绿地的宽度不得少于8米,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且至少应当有一面临区内主要道路设置;公共绿地应当集中设置,集中设置的公共绿地面积占公共绿地总面积的比例应当不少于50%,并应当有1/3的绿地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之外。居住区级、小区级、组团级公共绿地人均指标应当分别不小于1.5平方米、1平方米、0.5平方米;密度1区、密度2区内各级居住区的绿地率应当不低于25%,密度3区、密度4区内的居住区的绿地率应当不低于30%;
(二)住宅用地内必须安排休憩地。休憩地人均指标一般控制为0.5-1平方米/人,旧城区应当不小于0.5平方米/人,新区应当不小于1平方米/人。休憩地应当作绿地、儿童游乐场地、运动场地。
第三十七条居住区内应当有合理的道路系统,居住区内道路系统应当有利于居住区内各类用地的划分和有机联系,有利于建筑布局的多样化。
(一)居住区内道路分为居住区级道路、小区级路、组团级道路和宅间小路,其道路宽度和断面形式,一般应当符合表3-9的规定;
(二)居住区内主要道路至少应当有两个与外围道路相连的出入口,机动车道对外出入口间距应当不小于150米。人行出入口间距不宜超过80米。当建筑物长度超过80米时,应当在底层加设人行通道。居住区内尽端式道路不宜长于120米,并应当设不小于12米×12米的回车场地。
第三十八条居住区的住宅和公共服务设施应当相应配建汽车和自行车、摩托车(含残疾人专用车)停放场(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