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之诉中精神损害赔偿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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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原告冉某、蒋某夫妇为了 留住结婚这一人生中重要的时刻, 他们和情缘情婚庆服务部签订了
像资料没有完整记录婚庆的场景, 其中从主婚人讲话到新人给客人 敬酒之前的部分画面没有刻录到 光盘里。 同月 18 日原告打电话告 诉周某部分画面没有,周某告诉原 告该部分画面没有是因为录像内 存卡遗失所致。
原告冉某认为, 由于被告提供的 婚庆服务存在瑕疵,被告应当返还原告 所缴纳的婚庆服务费,并且被告的行为 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非常严重的精 神损害,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 告缴纳的婚庆服务费人民币 800 元,并 赔偿二原告精神抚慰金 2 万元。
被告袁某辩称, 我与原告冉某 口头达成婚庆服务合同,由我给原告 提供婚礼场地布置,但不包括婚礼摄 像和刻录。 摄影师是原告自己联系 的,摄像和刻录的价格也是原告自己 与摄影师谈好的,摄影师与我不存在 雇佣关系,摄影师的过错不应由我承 担,我不同意返还原告缴纳的服务费 和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请求法院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 068 研究 文/彭 霞
案例
22/2012
违约之诉中精神损害赔偿的救济
【研究要点】 在违约之诉中,对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一般不予以支持,但对于一些特殊的违约之诉,如不支持其 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却有悖于立法精神,如婚庆服务合同中的违约之诉精神损害赔偿之请求。 婚姻是人生大事,随着 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婚庆服务已成为广大群众特别是城市年轻人的重要选择。 婚庆服务的特殊性对合同的履行方 提出了较高要求,可以说哪怕履行方一点点的疏忽与大意,也会给合同相对方带来很大不便甚至终生遗憾。 因此,基 于公平原则以及考虑到受害人客观存在的精神损害,由这类合同产生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法院应予支持。
■案号 一审:(2009)涪法民初字第 470 号
【案情】
原告:冉某、蒋某。 被告:袁某(涪陵区情缘情婚 庆服务部业主)。 法院查明,原告冉某、蒋某系 夫妻关系。2009 年 10 月 3 日,原告 冉某与被告袁某经口头协商达成 婚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 经营的涪陵区情缘情婚庆服务部 为二原告提供婚庆服务,服务的项 目有婚礼场景布置、摄影摄像并刻 录光盘, 其中婚礼场景布置费用 700 元,摄 影 摄 像 并 刻 录 光 盘 费 用 200 元,合计 900 元;原告冉某于当 天支付被告定金 200 元,并约定在 2009 年 10 月 16 日 举 行 婚 礼 时 支 付服务费 600 元,余款 100 元在原 告取光盘时付清。 协议达成后,被 告 电 话 通 知 摄 影 师 周 某 2009 年 10 月 16 日 有 摄 影 业 务,要 求 周 某 到时帮其去摄影。 2009 年 10 月 16 日,原告冉某委托其姐姐到被告的 涪陵区情缘情婚庆服务部支付服 务费,被告袁某出具了“今收到婚 庆 款 600 元 , 余 款 150 元 , 取 光 碟 时支付”的收条一张。 随后摄影师 周某同原告冉某的姐姐一起到原 告家和婚礼现场进行摄影。 摄影完 毕后, 周某将摄影录像刻录成光 盘。 同月 17 日下午,周某将光盘交 给原告,原告看后发现光盘中的影
【审判】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 认为,原告冉某与被告袁某之间达成 的婚庆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 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应当受 法律保护。原告冉某按合同约定支付 被告服务费后,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
全面、 合理地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 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婚礼场景 布置服务项目,但在刻录光盘时遗失 了部分摄影内容,导致婚礼过程记录 不完整,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被告的 行为构成了违约, 应承担违约责任, 故被告应返还原告该部分的服务费 200 元。 同时,婚庆服务是一种特殊 服务,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 成了无法弥补的损失,给原告造成了 严重的精神损害,被告应适当赔偿原 告精神抚慰金,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抚 慰金 2 万元过高,确定被告赔偿原告 精神抚慰金 2000 元。 被告答辩中提 出与摄影师周某之间未形成雇佣关 系, 不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辩解理由, 因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 纳。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 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Baidu Nhomakorabea】
一、观点的分歧
案例
22/2012
案例 研究 069
虽然判决最后支持了原告精神 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但在审理过程 中,对于原告在违约之诉中提起的精 神损害赔偿应否支持,存在着不同观 点。 一种观点,即传统的主流观点认 为,依照现行法规定,本案存在违约 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若获得精神 损害赔偿,原告可以基于侵权行为提 起诉讼,而不必提起违约之诉。 另一 种观点则认为,违约责任中可以适用 精神损害赔偿。因为受害人确实受到 了精神损害,而现有的责任竞合理论 不足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且现实生 活已经提出了这种要求。 “我们实应 勇敢地突破原有成解,在学说上承认 对违约场合非财产上损害的赔偿,并 进而在理论上对其谋求正当化和系 统化,”①即在例外的情况下允许适用 精神损害赔偿。
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 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 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4 条、第 10 条第 1 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袁某 返还原告冉某、蒋某婚庆服务费 200 元。 二、被告袁某赔偿原告冉某、蒋某 精神抚慰金 2000 元。三、驳回原告冉 某、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本案中的精神损害应否得 到救济
根据我国现行法规定, 精神损 害赔偿主要体现在侵权责任中,但 实践中往往会出现与本案类似的情 形, 即因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没有完 全、合理地履行合同义务,从而造成 另一方当事人精神上的痛苦, 这种 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 因为精神 损害的产生并不和侵权行为的产生 必然联系, 并非只有侵权行为才会 产生精神损害。 事实上任何一个违 约行为都可能造成非违约方的精神 波动,只是在一些特殊的合同中,如 本案这种婚庆服务合同中, 这种波 动会比较剧烈,使人产生悲伤、焦虑 甚至是愤怒、绝望等情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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