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李庆波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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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李庆波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2

【案件字号】(2021)辽10民终35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宏伟侯冀宁高鹏

【审理法官】张宏伟侯冀宁高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李庆波;张大海;孟祥财;杨德利;黄杰

【当事人】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李庆波张大海孟祥财杨德利黄杰

【当事人-个人】李庆波张大海孟祥财杨德利黄杰

【当事人-公司】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李庆波;张大海;孟祥财;杨德利;黄杰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管辖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李庆波所主张的款项已包含在(2017)辽1003民初958号民事判决书中杨德俊主张的铲车费中,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被上诉人李庆波主张的款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李庆波依据被上诉人杨德利出具的工时情况主张劳务费,并曾经向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权利,亦向杨德利催要过款项,因此李庆波对案涉款项权利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500元均由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23:28:1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7日,辽阳天瑞水泥有限公司将辽阳天瑞水泥有限公司4000t/d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建筑工程中的B标段土建工程、室内给排水、电照工程、采暖工程承包给中国第三冶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公司,后中国第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承包与张大海、杨德利、黄杰、孟祥财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中国第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公司将其承包的辽阳天瑞水泥有限公司

4000t/d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建筑工程中的B标段工程中的土建、给排水、钢结构制作安装、电器等工程承包给张大海、孟祥财、杨德利、黄杰。承包方式:见甲方(中国第三冶金建设公司工程承包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包工包料)的全部内容。组建三冶工程承包公司辽阳天瑞有限水泥熟料工程项目部,聘用张大海为项目经理,是本工程安全和质量第一责任人。并由项目经理聘用经理部工作成员,直接接受建设单位工程监理的检查与监督。甲方按总造价收取1.5%的管理费......张大海、孟祥财、杨德利、黄杰系合伙关系,杨德利负责现场、张大海负责全面工作、黄杰负责后勤、孟祥财负责材料。杨德利为李庆波出具四张工时单,载明李庆波在2009年多次用铲车作业,共计50.5小时,共计9090元。该内容记录在杨德利于2009年6月5日为李庆波出具的工时单背面。李庆波于2019年3月向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在本案审理期间三冶公司提出管辖异议,一审法院作出裁判驳回其请求。三冶公司提出上诉,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判,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在一审法院已发布两次公告,在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一次公告。一审法院第一次公告是对张大海发的,中院的公告是对张大海、孟祥财、杨德利、黄杰发布的。另查,中国第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公司已于2010年5月11日注销,其债权债务由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杨德俊于2015年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张大海、杨德利、孟祥财、黄杰、三冶公司给付其工程款145000元。经过一审二审后,最后一审法院作出(2017)辽1003民初9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大海、杨德利、孟祥财、黄杰、中国第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共同给付杨德俊劳务费145505.52元,理由是张大海、杨德利、孟祥财、黄杰、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该判决已由(2018)辽1003民终140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生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8)辽1003民终1401号民事判决书、(2017)辽1003民初958号民事判决书、工时单、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卷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国第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公司承包辽阳天瑞水泥有限公司4000t/d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建筑工程中的B标段工程后,又发包给张大

海、孟祥财、杨德利、黄杰四人,并成立三冶工程承包公司辽阳天瑞有限水泥熟料工程项目部,聘用张大海为项目经理,张大海为该项目实际负责人。李庆波的主张有杨德利出具的工时单为证,故对原告请求三冶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李庆波主张利息损失一节,李庆波主张的劳务款也就是工资款,故对于其利息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中国第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公司与张大海、孟祥财、杨德利、黄杰四人签订承包合同,张大海、孟祥财、杨德利、黄杰四人不是该公司职工,依据《建设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五)项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挂靠:(五)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中一人以上与施工单位没有订立劳动合同,或没有建立劳动工资或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的;故张大海、孟祥财、杨德利、黄杰四人与中国第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公司属于挂靠关系,该四人应与三冶公司对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给付带责任。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三条、参照《建设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五)项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大海、孟祥财、杨德利、黄杰四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给付李庆波劳务费9090元;二、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大海、孟祥财、杨德利、黄杰四人共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大海、孟祥财、杨德利、黄杰四人共同承担承担,公告费1100元,由张大海、孟祥财、杨德利、黄杰共同承担公告费500元,张大海、孟祥财、杨德利共同承担剩余公告费中的300元,仍剩余的300元,由张大海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撤销辽阳市文圣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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