枪支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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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枪支管理规定

人民检察院枪支管理规定

人民检察院枪支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文号】高检发装字〔2001〕14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枪支弹药、危险物品管理正文人民检察院枪支管理规定高检发装字〔2001〕14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和《公务用枪配备办法》,结合人民检察院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配备的枪支,是执行公务用枪,用于保障检察业务工作的开展。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配备的枪支一律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是本单位枪支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各级人民检察院配备的枪支数量,应当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定的配备标准配备,各级检察院不得擅自增加枪支的配备数量。

第五条各级人民检察院的计划财务装备部门是枪支主管部门,未设计划财务装备部门的,由该院办公室负责管理。

第二章枪支使用人员范围和条件第六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负责案件侦查任务的检察官,分管侦查工作的正、副检察长,在侦查案件中担负执行公务的司法警察,经批准可以使用枪支。

第七条对符合本规定第六条可以使用枪支的人员,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必须是参加司法工作二年以上的检察官或司法警察;(二)必须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政治部门资格审查;(三)参加地、市以上人民检察院枪支主管部门或当地公安机关组织的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填写《公务用枪审批登记表》,并经公安机关批准,领取《公务用枪持枪枪证》。

没有公务用枪持枪证一律不能持有和使用枪支。

第八条使用枪支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要停止其使用枪支,并收回《公务用枪持枪证》:(一)调离使用公务用枪岗位的;(二)因刑事犯罪或违法违纪案件被立案侦查或调查的;(三)丧失依法安全使用枪支行为能力的;(四)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五)有酗酒恶习的;(六)违反规定滥用枪支的;(七)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造成枪支丢失、被盗、被抢的;(八)违反规定不及时交回枪支的;(九)其他应取消使用枪支资格的情形。

公务用枪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公务用枪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细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用枪管理条例》制定,旨在加强对公务用枪的管理,确保公务用枪的安全使用。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各级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其他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单位和个人的公务用枪管理。

第三条公务用枪的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循安全、合法、规范的原则,确保枪支安全,防止滥用。

第二章公务用枪的配备与使用第四条公务用枪的配备,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按照规定程序申请、审批。

第五条公务用枪的使用,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规定,严禁非法携带、使用、储存和转让。

第六条配备公务用枪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枪支管理制度,明确责任,落实枪支安全措施。

第三章公务用枪的检查与验收第七条公务用枪的检查,应当定期进行,检查内容包括枪支的完好、弹药的数量和质量等。

第八条新购置的公务用枪,应当由专人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入库。

第四章公务用枪的储存与运输第九条公务用枪的储存,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确保枪支安全。

第十条公务用枪的运输,应当采取安全措施,确保枪支安全,防止丢失、被盗和损坏。

第五章公务用枪的报废与销毁第十一条公务用枪达到报废条件的,应当按规定程序报废。

第十二条公务用枪报废后,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销毁。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构成违法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十五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内容是对《公务用枪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概述,具体实施细则可能包含更多细节和规定,需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详细查阅。

最新版本的公安部门公务用枪使用及管理条例

最新版本的公安部门公务用枪使用及管理条例

最新版本的公安部门公务用枪使用及管理条例引言公安部门公务用枪使用及管理条例是为了规范公安部门在执行公务过程中使用和管理公务用枪的行为,确保公务用枪的安全和合法使用。

本文档旨在介绍最新版本的公安部门公务用枪使用及管理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概述该条例包括以下主要内容:1. 公务用枪的定义和分类:明确了公务用枪的范围和分类,包括制式手枪、制式步枪和特种枪支等。

2. 公务用枪的配备和使用:规定了公务用枪的配备标准和审批程序,以及公务人员在使用公务用枪时应遵守的规定,包括合法使用、正确使用和安全使用等。

3. 公务用枪的管理和保管:详细规定了公务用枪的管理责任和保管措施,包括公务用枪的登记、清点、保险和存放等。

4. 公务用枪的维护和检修:要求公务用枪定期进行维护和检修,确保其性能和安全性。

5. 公务用枪的报废和处置:明确了公务用枪报废和处置的程序和要求,包括报废审批、销毁和交接手续等。

6. 公务用枪的监督和检查:规定了公安部门对公务用枪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和检查的方式和程序。

条例实施为确保公安部门公务用枪使用及管理条例的有效实施,需要采取以下措施:1. 建立健全公务用枪管理制度:公安部门应制定详细的管理制度,明确工作职责和流程,保证条例的贯彻执行。

2. 加强公务用枪培训和教育:公务人员应接受相关培训和教育,提高对公务用枪使用和管理的认识和技能。

3. 完善公务用枪监督机制: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加强对公务用枪使用和管理情况的检查和评估。

4. 提高公务用枪安全保障措施:加强公务用枪的保管和安全措施,防止公务用枪被盗、丢失或非法使用。

结论最新版本的公安部门公务用枪使用及管理条例为公安部门在执行公务过程中的公务用枪使用和管理提供了明确的规定和指导。

公安部门应切实履行管理责任,加强培训和监督,确保公务用枪的安全和合法使用。

新公务用枪管理规定

新公务用枪管理规定

新公务用枪管理规定
近年来,公务用枪管理规定在不断完善和加强。

新公务用枪管理规定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严格审批程序:对公务用枪的配备必须按照严格的审批程序进行,包括申请、审批、发放等环节。

申请人必须提供充分的理由和证明,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核批准后方可获得公务用枪。

2. 限制使用范围:公务用枪只限于特定的职能部门或特定工作需要,不得私自外借或私自使用,确保枪支安全和合法使用。

3. 员工培训和考核:获得公务用枪的工作人员必须接受专业的枪支使用培训,并定期参加考核,以确保枪械的正确和安全使用。

4. 枪支存放要求:公务用枪必须存放在专门的枪柜或保险箱中,而且只能由授权人员持钥匙或密码进行取枪。

5. 枪支监管和追溯:对公务用枪必须进行严格的管理和监管,包括定期盘点、登记、维护和清洗,同时对每一次使用进行追溯,确保枪支的合法使用和安全。

6. 处罚和违规处理:对于公务用枪的违规使用或管理不善者,将依法进行严厉的处罚,包括撤销申请人的使用权、行政处罚甚至刑事追究等。

新公务用枪管理规定的实施,旨在加强对公务用枪的管理和监督,确保枪支的合法使用和安全,维护社会的安宁和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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枪支管理条例

枪支管理条例

枪支管理条例引言枪支管理是一项重要的社会治安问题,合理的枪支管理条例可以对社会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起到积极的保护作用。

本文档旨在探讨和规范枪支管理,以保障社会的和谐稳定。

背景枪支在现代社会拥有广泛的应用领域,例如国家安全、警察执法、狩猎等。

然而,如果枪支管理不善,将会造成严重的社会问题,包括犯罪、暴力事件以及不慎造成的人员伤亡。

因此,制定一套科学合理的枪支管理条例是非常必要的。

目标本文档的目标是制定一套严格但公正合理的枪支管理条例,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注册与许可:所有拥有、购买和携带枪支的人员都必须进行注册和许可,以确保其具备合法的身份和资质。

2.检测与审查:对枪支的质量、性能进行检测和审查,确保其符合标准,并对使用者进行背景调查。

3.安全保管:要求所有枪支持有者按照规定的方式进行安全保存,以防止未经授权的使用和盗窃。

4.行为限制:对枪支使用者的行为进行限制,包括禁止携带枪支进入特定场所和严格限制枪支使用的条件。

5.处罚机制:对违反管理条例的行为进行严厉的处罚,以起到威慑和警示作用。

内容1. 注册与许可•所有枪支的购买者必须进行身份和资质的注册,并获得许可证。

•注册和许可证的信息应当由政府机构或相关执法部门负责管理和审查。

•必须对注册和许可证信息的准确性进行定期更新和验证。

2. 检测与审查•所有新购买的枪支必须通过政府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性能和质量检测。

•枪支的检测结果将与购买者的许可证信息进行匹配,确保其合法性。

•对购买者的背景进行调查,以确保其无犯罪记录和不良行为。

3. 安全保管•所有枪支持有者必须按照规定的方式进行枪支的安全保管,例如使用专用枪柜进行存储。

•枪支保管设施必须符合安全标准,并且只有许可证持有人才有权访问。

•对于未按规定进行枪支保管的行为,将会处以罚款或其他相应的处罚。

4. 行为限制•禁止携带枪支进入公共场所,例如学校、医院、政府办公楼等。

•对于特定场所和活动,如政治集会、体育赛事等,使用枪支必须事先向执法部门申请获得许可。

大连市枪支管理规定

大连市枪支管理规定

大连市枪支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6.05.08•【字号】大政发[1996]38号•【施行日期】1996.05.08•【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枪支弹药、危险物品管理正文大连市枪支管理规定(1996年5月8日大政发〔1996〕38号)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辽宁省枪支管理规定(试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枪支指下列枪支和其使用的弹药:(一)军队和警务用枪(含非杀伤性的重创、催泪、麻醉等特种专用枪);(二)射击运动用枪;(三)狩猎生产用枪;(四)能发射金属弹丸的气枪;(五)道具枪、展览枪;(六)公安机关认为需要管理的其他枪支。

第四条市及县(市)、区公安机关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枪支的登记、检查、检验、监督、管理,指导依法配备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做好枪支登记、保管、使用等项工作;坚决查处和打击违法涉枪行为和违法犯罪活动,切实保障社会治安的稳定。

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配备枪支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规定,完善枪支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和指导,确保枪支安全。

经公安机关批准,可以持有枪支的个人,必须按公安机关的要求存放、使用、保管枪支,接受公安机关的管理。

第五条国家法律、法规未规定配备枪支的单位配备枪支和个人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持有枪支的,均属违反枪支管理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非法制造、运输、销售、购买、出租、出借、赠送、转让和私藏枪支等违反枪支管理的行为和案件。

第六条各类枪支的配备,必须符合下列规定:(一)配备军用和警务用枪,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二)体育运动单位为开展射击运动训练和比赛,可以配备射击运动枪支,经公安机关批准的营业性射击场,可以配备猎枪、气枪、小口径运动步枪和手枪;(三)经林业、公安机关批准的狩猎场和蚕民可以配备猎枪;(四)野生动物保护、饲养及教学科研单位,可以配备猎枪和麻醉注射枪;(五)单位和个人为开展游艺活动,可以配备口径不超过4.5毫米的气步枪;(六)展览馆、纪念馆、博物馆等可以保存或陈列具有历史意义的展览枪。

枪支管理法

枪支管理法

枪支管理法
1 关于枪支管理法
枪支管理法旨在保护市民的安全,为了维护国家的安全,促进人
民的和平,根据宪法的规定,国家出台了枪支管理法。

枪支管理法禁止任何人拥有、购买、使用枪支,除非他们出于正
当用途而根据法律获得有效的批准证书或持有许可证。

同时不允许未
经批准而购买枪支组件或枪支子弹,对于寻衅滋事的枪支犯罪行为,
将依法依规严惩不贷。

此外,就法律规定,个人所持有的枪支应当定期交给公安机关,
以鉴定、检验、保存,公安机关完成上述的手续后,再按规定期限和
用途、批准返还。

国家特别强调,应当做好枪支的监管。

否则将依
照法律规定严惩不贷。

除此之外,枪支管理法还规定任何个人禁止在公共场所携带枪支,除非具有正当用途且有必要携带,否则将被认定为违法行为或犯罪行为。

此外,经国务院批准出台的《枪支管理条例》在各地实施,并不
断完善法律制度。

贯彻落实枪支管理法,对保障党和人民的安全至关重要。

我们应
该提高自身的安全意识,坚持枪支管理法,遵守规定,严格控制枪支
的拥有、购买、使用,以期维护国家的安全、华美的法治秩序!。

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范本

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范本

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为了规范公务用枪的管理和使用,确保枪支安全,依法履行公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章枪支的管理一、枪支统一归公务用枪管理部门所属单位负责管理,各单位应建立健全领用、归还、交接、库存登记等制度,并严格按照程序操作。

二、枪支存放应设专用枪柜,必须牢固、结实,防火效果良好。

枪柜应有防盗和防潮功能,并随时保持干燥通风。

三、枪支存放地点应设有门禁控制系统,非相关人员不得擅自进入。

存放地点应具备防火、防盗、防爆等安全设施,确保枪支安全。

四、枪支的领用、归还应经过严格登记,由专人负责核验。

领用人应出示有效证件,并签署领用单,经过批准后方可领用。

归还时,应当进行核验,并由负责人签字确认。

五、枪支的装备和配件应按规定进行安装、更换,必须保证枪支的正常使用和安全。

第三章枪支的使用一、公务用枪的使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依照职责范围和权限进行,严禁滥用、超范围使用。

二、公务用枪在使用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确保操作正确、安全。

三、公务用枪使用过程中发生故障、意外情况,必须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上报相关部门处理。

四、公务用枪的射击训练应按照计划进行,必要时可以请专业人员进行指导和辅助训练。

五、公务用枪的弹药必须妥善保管,严禁私自带离岗出差,发现有丢失、损坏等情况要立即报告。

第四章枪支的维护和保养一、公务用枪的维护和保养应按照规定进行,定期进行清洗、润滑、检验,确保枪支的正常使用和安全。

二、公务用枪在使用前必须进行检验,发现有问题要及时处理,不能强行使用。

三、公务用枪的保养记录应详细记载,同时保留维修维护的相关凭证和文件。

第五章枪支的报废和调拨一、公务用枪达到报废期限或者经鉴定已经不能继续使用的,应当及时报废,报废枪支必须进行封存和销毁,严禁私自买卖、私分、私藏。

二、公务用枪调拨必须经过合法程序,严禁私自调拨或转让。

第六章监督检查一、公务用枪管理和使用应实行层级负责制,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机制,确保制度的有效执行。

枪支管理条例

枪支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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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

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

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的管理,确保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单位规章制度,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安全。

第三条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的保管、携带、使用等行为,必须符合以下原则:1.严格按照授权使用,拒绝非法行动。

2.遵循枪支安全使用原则,确保枪支不被盗抢、遗失。

3.加强自身安全意识培养,保障枪支使用的安全性和合法性。

第四条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对枪支的保管,必须遵守以下规定:1.枪支必须随身携带,不得交给他人或借给他人。

2.必须确保枪支妥善保管,防止丢失或被盗。

3.不得将枪支放置在易受侵犯的地方,如人员密集的场所等。

第五条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对枪支的使用,必须遵守以下规定:1.严格按照工作需要使用枪支,不得非法使用。

2.只能在犯罪威胁明显的情况下使用枪支。

3.在使用枪支时,必须确保周围人员的安全。

4.在使用枪支后,必须及时报告上级,并进行相关记录。

第六条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对枪支的检查和维护,必须遵守以下规定:1.定期对枪支进行检查,确保枪支的保养和使用状态良好。

2.如发现枪支存在问题,必须及时报告上级,并根据上级的要求进行维修。

3.不得私自对枪支进行拆卸、修理或改变枪支结构。

第七条对违反本条例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将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1.对于轻微违规的,给予警告或批评教育。

2.对违规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3.对于严重违规的,给予开除处分,并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条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的管理,必须加强监督和考核。

1.上级单位对专职守护押运人员的枪支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2.对于违规行为的专业守护押运人员,将从严加以处罚。

3.对于表现良好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将予以嘉奖和激励。

第九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并由相关单位负责执行。

总结:本条例主要为了加强对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的管理,以确保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枪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枪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枪支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18.09.18•【字号】•【施行日期】2018.09.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枪支管理办法》的通知各部门:现将《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枪支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严格按照办法要求,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2018年9月18日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枪支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枪支管理,严防发生枪支事故和涉枪案件,维护社会安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公务用枪配备办法》、《人民检察院枪支管理规定》,结合我院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配备的枪支,是检察业务用枪,配发枪支以工作必须为原则,严格控制配抢范围。

第三条本院正、副检察长、各科室直接办理案件的检察官、司法警察、枪弹专管人员和值班人员,确因执行公务或工作需要,可借用公用枪。

第四条佩带枪支的人员必须熟练的掌握强制使用性能和保养方法、会使用、会保养、会排除一般故障,使枪弹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严防损坏。

第五条枪支的使用,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借用枪支人员,必须要枪不离身,贴身佩带,严防因麻痹大意造成枪支被抢、被盗、丢失。

因保管不善发生枪支弹药被抢、被盗、丢失和涉枪伤亡等事故时,必须立即报告院领导和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处理。

第七条佩带枪支人员严禁将枪支、弹药交给他人玩弄,保管和使用;严禁将枪支、弹药存放在不安全的地方,严禁用枪支开玩笑和枪口对人;不准私自调换,转接枪支、随意赠送弹药、不准狩猎;不准在公共场合随意鸣枪;不准配枪饮酒或到娱乐场所,不准用枪耍威风恫吓群众,不准带枪进京。

第八条凡借用的公用枪都由院里集中保管,实行领取、归还制度,确因工作需要借用时,由主管副检察长签署意见,检察长批准,用毕立即归还。

黑龙江省枪支管理处罚规定-

黑龙江省枪支管理处罚规定-

黑龙江省枪支管理处罚规定正文:---------------------------------------------------------------------------------------------------------------------------------------------------- 黑龙江省枪支管理处罚规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1988年5月16日)第一条为加强枪支管理,防止发生枪支事故和犯罪分子利用枪支进行破坏活动,维护社会治安,保障人民生命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境内的单位、个人以及持枪人员违反枪支管理办法,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均依照本规定处罚。

第三条本规定由公安机关监督实施。

第四条违反枪支佩带或配置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后果的,可根据情节同时给予记大过、降级、降职或撤职的行政处分,并收回或没收枪支:(一)擅自扩大枪支佩带或配置范围的;(二)配置枪支时弄虚作假的。

第五条违反枪支携带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行为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可同时给予警告或记过的行政处分,并可取消佩枪资格:(一)携枪饮酒的;(二)携枪在营业性舞厅跳舞的;(三)未随身携带《持枪证》、《持枪通行证》或枪、证不符的;(四)摆弄枪支走火的;(五)离职学习、探亲、休假、疗养等非因公外出未将枪支、弹药交单位保管的;(六)非法携枪进入某些特定的地区或场所的。

第六条违反枪支使用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处十五日以下治安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给予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一)违反国家规定,任意鸣枪的;(二)在非靶场打靶的;(三)未按国家规定,使用运动枪支的;(四)未按国家规定,使用麻醉枪、催泪枪等特种枪支的;(五)使用专用或公用枪支进行狩猎的。

人民警察使用枪支管理规定

人民警察使用枪支管理规定

人民警察使用枪支管理规定人民警察依法使用警械和武器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制定了使用枪支等武器的管理规定呢?下面学习啦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人民警察使用枪支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人民警察使用枪支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正常使用警械和武器,及时有效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人民警察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可以采取强制手段;根据需要,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使用警械;使用警械不能制止,或者不使用武器制止,可能发生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武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警械,是指人民警察按照规定装备的警棍、催泪弹、高压水枪、特种防暴枪、手铐、脚镣、警绳等警用器械;所称武器,是指人民警察按照规定装备的枪支、弹药等致命性警用武器。

第四条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尽量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为原则。

第五条人民警察依法使用警械和武器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人民警察不得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警械和武器。

第六条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前,应当命令在场无关人员躲避;在场无关人员应当服从人民警察的命令,避免受到伤害或者其他损失。

第二章警械的使用第七条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警棍、催泪弹、高压水枪、特种防暴枪等驱逐性、制服性警械:(一)结伙斗殴、殴打他人、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二)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运动场等公共场所秩序的;(三)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四)强行冲越人民警察为履行职责设置的警戒线的;(五)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六)袭击人民警察的;(七)危害公共安全、社会秩序和公民人身安全的其他行为,需要当场制止的;(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

最新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规定

最新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规定

最新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规定各级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审核配备公务用枪单位和购置公务用枪计划,会同政工人事部门对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资格进行审查;会同政工人事、装备财务部门对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进行理论培训和实弹射击训练及考核工作。

下面是店铺为你整理的最新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规定,希望对你有用!最新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保障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正确使用公务用枪执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公务用枪,是指各级公安机关(包括铁路、交通、民航、林业、海关)及其在编在职的人民警察按照规定配备的用于执行职务的各类枪支弹药。

列入公安机关序列的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装备的枪支,按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条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的配备以工作必需为原则,非因工作需要的不予配备公务用枪。

非在编在职的人民警察一律严禁佩带、使用公务用枪。

第四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本着既要保证工作需要,又要严格控制严格管理的原则,建立公务用枪管理制度,明确所属各配备枪支单位及其负责人的公务用枪管理职责,明确佩带、使用公务用枪的人民警察的枪支管理职责。

第五条公安部负责公务用枪的研制、定型、列装、订购和验收工作。

第二章管理职能分工第六条各级公安机关的政工人事部门负责协同治安部门对配备枪支单位中申请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进行资格审核,掌握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中不宜佩带、使用枪支的情况,决定取消或暂时取消其佩带、使用公务用枪的资格。

第七条对配备枪支单位的公务用枪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负责核发公务用枪持枪证件。

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公务用枪和持枪人员进行年度审验。

第八条各级公安机关的装备财务部门负责配备枪支单位的公务用枪购置计划的编制、供应和勤务保障工作。

枪支管理条例

枪支管理条例

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56 号现公布《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条例内容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守护、押运公务用枪的管理,保障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正确使用枪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以下简称枪支管理法),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是指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军工、金融、国家重要仓储、大型水利、电力、通讯工程、机要交通系统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以及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

第三条配备公务用枪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年满20周岁的中国公民,身心健康,品行良好;(二)没有精神病等不能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疾病病史;(三)没有行政拘留、收容教育、强制戒毒、收容教养、劳动教养和刑事处罚记录;(四)经过专业培训,熟悉有关枪支使用、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五)熟练掌握枪支使用、保养技能。

配备公务用枪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必须严格依照前款规定的条件,由所在单位审查后,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查、考核;审查、考核合格的,依照枪支管理法的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查批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发给持枪证件。

第四条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执行守护、押运任务时,方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携带、使用枪支。

专职守护、押运人员依法携带、使用枪支的行为,受法律保护;违法携带、使用枪支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执行守护、押运任务时,能够以其他手段保护守护目标、押运物品安全的,不得使用枪支;确有必要使用枪支的,应当以保护守护目标、押运物品不被侵害为目的,并尽量避免或者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第六条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执行守护、押运任务时,遇有下列紧急情形之一,不使用枪支不足以制止暴力犯罪行为的,可以使用枪支:(一)守护目标、押运物品受到暴力袭击或者有受到暴力袭击的紧迫危险的;(二)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受到暴力袭击危及生命安全或者所携带的枪支弹药受到抢夺、抢劫的。

新公务用枪管理规定

新公务用枪管理规定

新公务用枪管理规定
是指针对公务行为中使用枪支的规范和管理细则。

这些规定通常包括以下内容:
1. 特定需求:规定公务使用枪支的情况和范围,只在必要时使用,且必须在特定场合和情况下执行。

2. 资质要求:对公务人员使用枪支的资质要求进行明确规定,包括年龄限制、身体健康状况、培训合格等条件。

3. 管理流程:规定公务人员使用枪支的申请、审批和分配程序,确保使用过程合法合规。

4. 使用原则:明确公务人员使用枪支的行为准则,强调合法合理、谨慎使用,遵循规章制度。

5. 安全防护:规定枪支的保管、装载、解除装载和交接等环节的安全措施,确保枪支的安全使用和防止意外事件的发生。

6. 监督检查:设立监督机构或专门人员,对公务使用枪支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规定得到执行和枪支使用的合法合规。

7. 惩罚措施:对违反规定行为给予相应处罚,包括纪律处分和法律制裁等。

这些规定的目的是为了确保公务使用枪支的安全和合法性,防止滥用和意外事件的发生,维护社会安全和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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射击运动枪支弹药管理办法

射击运动枪支弹药管理办法

射击运动枪支弹药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已撤销),公安部•【公布日期】1992.04.25•【文号】国家体委、公安部令第18号•【施行日期】1992.04.25•【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治安管理,体育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射击竞技体育运动枪支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10年8月8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日)废止射击运动枪支弹药管理办法(1992年4月25日国家体委、公安部令第18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射击运动枪支、弹药的生产、使用、运输、保管、销售的管理,保障射击运动的正常开展,维护公共安全,防止发生伤亡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射击运动枪支、弹药(下称运动枪、弹)是指从事射击运动所用的下列枪支及配用的弹药:(一)口径为5.6毫米的小口径运动步枪和手枪;(二)口径为7.62--9.65毫米的大口径运动步枪和手枪;(三)作为射击运动使用的猎枪和气步枪、气手枪;(四)作为射击运动使用的军用步枪和军用手枪。

第三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内从事射击运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运动枪、弹的研制、生产、供应、购置、持有和转让第四条各种运动枪、弹统一由国家指定专门科研单位、工厂负责研究、制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私自研制、改装和装配。

第五条凡国内使用的运动枪、弹一律由国家体委负责制定计划、定货、供应。

地方体委为优秀运动队自行进口运动枪、弹,必须事先报国家体委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出售运动枪、弹。

国内运动枪、弹生产企业在国家体委计划外生产的运动枪、弹不准在国内销售。

第六条各种运动枪、弹只限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批准开展射击运动的单位集体购置和持有。

第七条各种运动枪、弹的定购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审查同意和所在市、县公安机关批准,并发给准购、准运证明,向国家指定的单位购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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枪支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工作,提高民警管枪、用枪能力,保障枪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公务用枪配备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公务用枪,是指公安机关依照《公务用枪配备办法》配备的各种枪支。

职能部门,是指公安机关承担公务用枪管理职责的内设部门。

配枪部门,是指公安机关配备公务用枪的内设部门、派出机构和其他直属单位。

配枪民警,是指获准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用枪持枪证》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

第三条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以工作必需、规范管理、保障使用、确保安全为原则。

第四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公务用枪管理制度,明确所属职能部门、配枪部门管理职责,明确配枪民警管理、使用枪支责任。

各级公安机关及其所属配枪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公务用枪管理工作第一责任人,应当依法依规履行公务用枪管理责任,落实公务用枪管理制度。

第五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采用科技信息化手段,提升公务用枪动态监督管理和服务保障实战的能力与水平。

公务用枪研制、定型、列装、订购、监造、验收,训练器材的研制、定型以及《全国枪支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应用工作,公安部负责统一组织。

第二章职能分工第六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成立主要负责人牵头,纪检监察、警务督察、勤务指挥、政工、治安管理、刑事侦查、法制、装备财务等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公务用枪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公务用枪管理工作。

公务用枪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承担公务用枪管理工作日常事务。

第七条各级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职能部门应当按照下列分工行使管理职能,并对口指导下级部门相关工作: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对人民警察使用枪支过程中构成违法违纪的案事件进行调查。

警务督察部门负责对人民警察佩带、使用、日常保管公务用枪行为进行督察,对违反公务用枪管理规定、枪支佩带使用规范的行为进行调查,构成违法违纪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勤务指挥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本级公安机关配备公务用枪,保障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领用公务用枪,做好相关安全管理工作。

政工部门负责会同配枪部门审查配枪民警条件、评定持枪资格等级,持枪证年度审验,组织配枪民警训练、考核。

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公务用枪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工作,指导配枪部门公务用枪日常管理工作,审核配备公务用枪限额,组织加载电子枪证、制作持枪证,电子枪证年度审验,组织销毁报废公务用枪,维护《全国枪支管理信息系统》。

刑事侦查部门负责制作枪弹痕迹,建立和管理枪弹痕迹检验档案。

法制部门参与研究制定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范性文件,参与违反公务用枪管理规定、枪支佩带使用规范案事件的调查研究,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

装备财务部门负责编制公务用枪年度购置计划,组织购置、调拨、维修枪支等勤务保障工作,组织建设枪支弹药库,购置枪支弹药专用保险柜,审核报废公务用枪。

第八条各级公安机关配枪部门应当履行下列工作职责:细化落实公务用枪管理制度、管理责任;依据《公务用枪配备办法》配备枪支;根据工作需要审核提出配枪民警名单,申办持枪证;对配枪民警进行经常性法制、安全教育,了解掌握思想动态、现实表现;组织开展日常实弹射击训练;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法依规明确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各级公安机关及其所属职能部门、配枪部门对公务用枪管理工作应当加强日常检查、评估,建立配枪民警、公务用枪管理档案、台账,维护、使用《全国枪支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章配枪管理第十条地方各级公安机关配备公务用枪年度购置计划,装备财务部门组织编制,经同级治安管理部门依照《公务用枪配备办法》审核配备公务用枪限额,报经所属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按程序申报审批。

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海关缉私机构和公安部直属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配备公务用枪年度购置计划的申报、审批,按照公安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汇总审核批准所属公安机关配备公务用枪年度购置计划,按规定报公安部组织统一购置。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凭公安部下发的《警用武器调拨通知单》,按规定时限调拨公务用枪,并将调拨情况报公安部。

第十二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配备的公务用枪制作枪弹痕迹,加载电子枪证。

第十三条各级公安机关及其所属配枪部门应当按照公安部有关规定和安全防范标准要求设置枪支弹药库,划定验枪区域,设置验枪板或者验枪沙袋等专用设施。

第十四条人民警察符合下列条件的,所属配枪部门主要负责人提出,经政工部门审核,报所属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按规定程序向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核发持枪证:已授予人民警察警衔;熟知枪支管理、使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熟练掌握所配枪支种类的使用、保养技能;通过法律政策考试、实弹射击考核。

第十五条配枪民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妥善保管持枪证;领取、交还枪支时进行登记、报告;领取、交还或者交接枪支时进行验枪;按照规定保管枪支;不得私自维修枪支或者更换枪支零部件;严禁出租、出借枪支;所属公安机关依法依规作出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配枪民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属配枪部门主要负责人决定暂时停止其配枪资格,收回持枪证:因涉嫌违法违纪被调查或者被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与他人产生纠纷或者家庭存在重大变故的;因身体或者心理原因暂时丧失管理枪支行为能力的;未通过年度法律政策考试、实弹射击考核的;所属公安机关依法依规决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情形消失后,所属配枪部门主要负责人提出,经政工部门同意,应当及时恢复其配枪资格。

第十七条配枪民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属配枪部门提出,经政工部门审核,报所属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取消其配枪资格,收回持枪证:因违法、违纪、违规行为被调离配枪岗位的;因身体或者心理原因丧失管理枪支行为能力的;退休或者调离公安机关的;依法依规不适宜使用枪支的其他情形。

对被取消配枪资格的,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注销持枪证。

第四章训练考核第十八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把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训练列为人民警察训练工作的重要内容,坚持严格教育、严格训练、严格管理、严格考核。

省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制定公务用枪管理使用年度训练计划和训练考核大纲。

配枪民警每人年度实弹射击训练用手枪弹数量,不得少于100发。

第十九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公务用枪管理使用年度训练计划和训练考核大纲,组织配枪民警培训、考核。

对配枪民警进行法律政策考试,按所配枪支种类进行使用枪支训练和实弹射击考核,并结合训练、考试、考核情况,开展持枪证年度审验工作。

第二十条各级公安机关开展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训练时,应当加强法律政策、敌情观念、心理行为、射击要领及枪支分解结合的教育训练,提高配枪民警依法、规范、安全管理使用枪支的实战技能。

第二十一条手枪射击训练应当作为配枪民警的必训科目。

防暴枪、冲锋枪、步枪射击训练,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确定。

狙击步枪、班用机枪应当特定的配枪民警进行射击训练、使用。

配枪民警更换、增加配枪种类时,应当事先经过训练,并经考核合格。

第二十二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实弹射击训练管理制度,细化程序规则,健全场地设施,落实安防措施。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至少每季度组织配枪民警开展一次实弹射击训练,加大近距离实战对抗射击训练比重。

配枪部门应当组织配枪民警加强日常训练,使其达到训练考核大纲要求。

第五章储存保管第二十三条各级公安机关及其所属具备保管条件的配枪部门应当集中储存、保管枪支,落实枪支弹药库24小时值守、枪弹分离、双人双锁管理制度,保障枪支安全存放,保证及时领取、交还枪支。

第二十四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督促所属具备保管条件的配枪部门按照要求设立枪支弹药室,配置枪支弹药专用保险柜,严格落实安全管理制度。

各级公安机关不得擅自将所属配枪部门自行保管的枪支上收统一集中保管,确因工作需要上收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同意。

第二十五条各级公安机关及其所属自行保管枪支的配枪部门,应当选配专职枪管员,负责枪支储存、保管和领取、交还登记等工作,加强对枪支弹药库及视频监控等安全防范设施的日常检查,发现问题立即报告、整改。

第二十六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配枪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查同意,报所属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指定配枪民警个人保管枪支,并配齐枪套、枪纲、枪锁等安全装置:在重点地区执行反恐防暴任务需要的;执行特定侦查任务需要的;地处偏远农村、山区的派出所不具备自行保管枪支安全值守条件的;所属公安机关依法依规确定的其他情形。

配枪民警个人保管枪支的审批时限,一次不得超过30天。

个人保管枪支的配枪民警不需佩带枪支时,应当将枪支存放在枪支弹药室,向枪管员说明情况予以登记,需要时及时领用;或者将枪支上锁后存放在其办公室、住宅保险柜,并随身携带枪锁、保险柜钥匙。

第二十七条对配枪民警个人保管枪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属配枪部门应当立即收回枪支:审批有效期限届满或者不需继续个人保管的;脱产学习或者借调在外的;休病假、事假的;所属公安机关依法依规决定不适宜配枪民警个人继续保管枪支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领取交还第二十八条各级公安机关及其所属配枪部门应当坚持明确责任、简化手续、动态监督、服务实战的原则,采用科技信息化手段,建立健全配枪民警领取、交还枪支审批、登记制度。

第二十九条配枪民警执行下列任务时,应当所属配枪部门负责人批准,经枪管员核对后领取枪支,完成任务后交还:执行应当佩带枪支任务的;参加实弹射击训练的;所属公安机关依法指令应当领取枪支的其他情形。

任务紧急时,可以凭所属配枪部门负责人给枪管员的指令领取枪支。

交还枪支时,应当补办审批手续。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交还枪支的,应当提前向负责人报告获得批准并告知枪管员,在交还枪支时作出备案说明。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所属配枪部门的配枪民警需要每天佩带枪支执行任务的,可以配枪部门主要负责人按月审批,实行上班领取、下班交还枪支登记制度。

每月审批枪支领取、交还情况,应当向其所属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委员会报告备案。

第三十一条各级公安机关配枪部门负责人领取枪支,应当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配枪部门主要负责人领取枪支,应当经所属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人领取枪支,应当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主要负责人领取枪支,应当经上一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跨所属公安机关管辖区域执行任务领取枪支时,应当经所属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领取狙击步枪、班用机枪执行任务的,应当经所属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二条配枪民警领取、交还枪支时,应当枪管员与值班负责人或者民警共同开启枪支弹药库,使用《全国枪支管理信息系统》验录持枪证、电子枪证信息,并监督配枪民警按规范动作和要求进行验枪。

配枪民警夜间领取、交还枪支时,应当枪管员或者代行枪管员职责的值班民警,与值班负责人共同开启枪支弹药库,并使用《全国枪支管理信息系统》验录持枪证、电子枪证信息。

第七章勤务保障第三十三条各级公安机关及其所属配枪部门应当从配枪民警中选配专职枪械员,负责枪支维护、保养等勤务保障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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