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制度的法律特征及其利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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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制度的法律特征及其利弊(一)
关键词:公司组织形式作用
内容提要:公司制度是适应生产的社会化需要而形成的。它不过是立法技术根据经济需要以及现实存在所确定的一种企业法律形态,是人类优化资源配置的需要,是人类追求经济利益和效率的外化表现。在私人投资活动中利弊相生,因此实践中不应盲目追求公司这一组织形式。
一、我国公司的法律特征
关于何谓公司,大陆法系通常存在三种做法:一是在公司法中对公司下统一的定义,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谓以营利为目的,依照本法所组织、登记成立之社团法人”;二是未对公司下统一定义,但对具体各类公司分别定义,如《意大利民法典》分别对无限公司、普通两合公司、股份公司、股份两合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下定义;三是既不对公司统一下定义,也不分别对具体各类公司下定义,而是对各类公司设立的目的、性质进行规定,从中倒也能概括出公司的定义,如德国《股份公司法》和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1]尽管有不同的做法,但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通常把公司视为“依公司法设立,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这一传统定义视公司的组成要素为:依法设立;以营利为目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社团性质的营利法人。随着近年来西方国家的法律逐渐承认一人公司,公司的社团性特征在逐渐丧失。2]需要指出的是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公司的含义较广,没有明确的法律定义,并不强调公司的营利性。英国、香港及美国各州公司法通常将公司分为以营利性为目的的商事公司与不以营利为目的,专为发展慈善、宗教、教育、科学、文化、农业而组建的非营利公司。但《美国标准公司法》(1979)中的公司专指营利公司。另外,英国及我国香港地区,公司设立的依据不限于公司法,还包括皇家特许证及国会的特别法。3]
就我国而言,公司一词是外来语,它是随着我国移植西方企业法律形态而逐渐通行的。对商事组织意义上的“公司”所作的解释,就现有资料看,首推清代学者魏源(1794年—1857年)对西洋人的“公司”所作的描述。他生动地写到:“西洋互市广东者十余国,皆散商无公司,唯英吉利有之。公司者,数十商辏资营运,出则通力合作,归则计本均分,其局大而联。”4]实际上是把商人间的合资经营定义为公司。魏源的这种解释对清朝1904年1月颁布的《公司律》和早年的公司法著作均产生过重大影响。《公司律》规定,凡凑集资本共营贸易者为公司。又如王孝通称:“公司者,多数之人以共同经营营利事业之目的,凑集资本,协同劳力,互相团结之组织体也。”5]
我国1988年的《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为私营企业的法律形态之一,其第9条第1款和第10条分别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是指投资者以其出资额对公司负责,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我国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第3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鉴于此,我国目前规范化的公司定义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设立的企业法人。其法律特征为:第一,公司的设立必须依法律规定。我国《公司法》第23条和《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9条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条件,《公司法》第77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条件,只有符合这些设立条件,才允许设立登记。第二,公司是法人。公司作为法人,须符合《民法通则》第37条的规定,即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中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包含这样的内容:(1)公司的股东一且出资,其出资形成公司的财产,个人便无任何直接处置公司财产的权利;(2)在公司存续期间,股东无权抽回其投资的财产;(3)必要的财产即是指《公司法》中规定的最低注
册资本额。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包含这样的内容:(1)公司以其合法取得和形成的所有财产承担责任;(2)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不直接承担责任。《公司法》中股东和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权利主体、责任主体,公司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后,丧失对出资的控制权。按照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股东承担的责任仅限于其出资的额度内,公司发生的债务只能由公司承担。当然,不排除在某些特定情况下,股东利用公司为自己非法谋利的情况下,由股东直接承担责任。6]
可见,就我国现行《公司法》而言,公司股东仅承担有限责任,即我国《公司法》仅承认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种类单一。
二、公司制度的利弊7]
(一)公司制度所具有的优势
公司的产生自有其合理之处,作为一种企业法律形态,它在促进和保障经济发展、稳定经济秩序方面所具有的功能是不可忽视的。对该制度的优点可作如下概括:第一,减少和转移风险,鼓励投资,发挥资本联合的作用,是资本集聚的最有效形式。公司是不同财产所有者投资入股、集中财产的组织形式。股东向公司投资,基于实现自己的利益考虑,趋向于资本增值的最大化和尽可能降低投资风险。在现实社会中,利益和风险是相伴而生的,只能在相互关系中寻求一个最优化的结合点,而公司确立的有限责任恰好承担此重任,成为股东解决投资利益与投资风险冲突的最佳选择。公司的投资者仅以其投资额为限承担责任,降低了投资者的经营风险,刺激了投资者获取投资利益的欲望,提高了社会公众的投资积极性。第二,具有较强的稳定性,能够满足社会化大生产的需要。由于投资者承担有限责任,按照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投资者必失去对其投资财产的直接支配权。在公司存续期间股东无权抽回出资,这样在短时间内集中的大量社会资本便为公司所用,增强了公司的稳定性,为社会化大生产提供有利的条件,适应规模经济的需要。第三,公司所形成的管理结构能较好地适应瞬息万变的市场需要。由于股东仅承担以出资额为限的责任,他不能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只能通过股东大会对公司事务施加间接的影响。股东对公司所能直接行使的只是公司重要事项的表决权,公司的直接管理权以委托代理的方式由专门的管理机构行使。这些专门的管理机构可以实行专家经营,在生产经营中可针对市场的需要迅速做出决策判断而勿需事事经全体股东表决,满足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