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新建改建居住区教育配套设施建设管理规定暂行筑府发8号文【VIP专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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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仁市新建改建居民区教育配套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铜仁市新建改建居民区教育配套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铜仁市新建改建居民区教育配套设施建设管理规定为了满足铜仁市居民对优质教育资源的需求,促进教育公平,提高教育质量,保障新建改建居民区教育配套设施的建设与管理规范有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一、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铜仁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居民区教育配套设施的规划、建设、移交和管理。

二、规划要求1、规划部门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居民区的人口规模、周边教育资源分布等因素,合理确定教育配套设施的布局和规模。

2、新建改建居民区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规划建设幼儿园、小学、初中等教育配套设施。

3、教育配套设施的规划选址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教育专项规划的要求,方便居民子女就近入学。

三、建设标准1、教育配套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建设标准和规范,确保建筑质量和安全。

2、幼儿园、小学、初中的建设规模、建筑面积、用地面积等应当满足相关规定和实际需求。

3、教育配套设施应当配备必要的教学设施、设备和场地,包括教室、实验室、图书馆、体育场地等。

四、建设主体与责任1、新建改建居民区的开发建设单位是教育配套设施的建设主体,应当承担建设责任。

2、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按时完成教育配套设施的建设,并确保工程质量。

3、建设过程中,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及时整改。

五、资金保障1、教育配套设施建设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纳入项目建设成本。

2、政府可以通过政策支持、财政补贴等方式,鼓励和引导开发建设单位加大对教育配套设施建设的投入。

六、移交管理1、教育配套设施建成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将其移交当地教育行政部门。

2、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接收,并负责组织开办和管理。

3、移交时,应当提供完整的建设资料和相关手续,确保设施的正常使用和管理。

七、监督检查1、建立由教育、规划、建设、国土等部门组成的联合监督检查机制,加强对新建改建居民区教育配套设施建设的全过程监督。

贵州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

贵州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

贵州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文件管理序列号:[K8UY-K9IO69-O6M243-OL889-F88688]贵州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08年修正)贵州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08年修正)(2005年12月29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91号令发布,2006年2月1日起施行,2008年8月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07号《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和使用,适应城市建设和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市、县、建制镇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各种房屋建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强制征收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资金,应当用于城市道路、桥涵、给排水、路灯照明、环卫设施、园林绿化、消防、供气、供热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再收取给排水、电、气、热、道路等各种名目的专项配套费。

第三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市、县(市、特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设区的市的城市规划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权限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省、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的监督指导工作。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范围和标准进行监督管理。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进行监督、审计。

第五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以下范围和标准征收:(一)在贵阳市南明区、云岩区、小河区以及金阳新区城市规划区和贵阳高新技术开发区,新建、扩建经营性房屋建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90元;新建、扩建生产性设施和机关行政办公楼,每平方米建筑面积70元;新建、扩建住宅和公益服务性房屋建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0元。

贵阳市其他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执行本条第(三)项确定的征收标准。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筑府发[2013]50号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筑府发[2013]50号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正文:----------------------------------------------------------------------------------------------------------------------------------------------------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筑府发〔2013〕50号)各区、市、县人民政府,高新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市各直属事业单位:根据《市人民政府印发〈市人民政府关于提高行政效能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筑府发〔2013〕32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2013年行政审批清理工作的通知》(筑府办函〔2013〕167号)、《关于印发〈2013年贵阳市环境建设工作意见〉的通知》(筑环建办〔2013〕1号)和政务规范化建设的有关要求,我市对现有行政审批项目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决定取消和调整市级行政审批项目,其中:取消4项,下放15项,转变管理方式8项。

各区(市、县)、各部门要认真做好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落实和承接工作,切实加强后续监管,防止出现行政审批项目取消或下放后监管职能“缺位”或“变相保留”的现象。

要将国家、省、市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的名称、设定依据、申请条件、审批程序、审批期限、收费标准以及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目录和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和网上公示,并按要求建立健全配套制度,做好服务工作。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市人民政府决定取消的市级行政审批项目目录(4项)(略)2.市人民政府决定下放的市级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5项)(略)3.市人民政府决定转变管理方式的市级行政审批项目目录(8项)(略)2013年11月15日——结束——。

贵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贵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贵州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颁布日期:2006年-02月-01日【字体:大中小】【打印】【关闭】贵州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贵阳市建设局网站|更新时间:2009-09-15|来源:建设局字号:【大】【中】【小】【复制本页地址】【打印本页】【关闭窗口】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和使用,适应城市建设和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市、县、建制镇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各种房屋建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强制征收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资金,应当用于城市道路、桥涵、给排水、路灯照明、环卫设施、园林绿化、消防、供气、供热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再收取给排水、电、气、热、道路等各种名目的专项配套费。

第三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市、县(市、特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设区的市的城市规划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权限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省、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的监督指导工作。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范围和标准进行监督管理。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进行监督、审计。

第五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以下范围和标准征收:(一)在贵阳市南明区、云岩区、小河区以及金阳新区城市规划区和贵阳高新技术开发区,新建、扩建经营性房屋建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90元;新建、扩建生产性设施和机关行政办公楼,每平方米建筑面积70元;新建、扩建住宅和公益服务性房屋建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0元。

贵阳市其他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执行本条第(三)项确定的征收标准。

(二)在贵阳市以外的其他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新建、扩建经营性房屋建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0元;新建、扩建生产性设施和机关行政办公楼,每平方米建筑面积40元;新建、扩建住宅和公益服务性房屋建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0元。

贵阳市教育局关于规范贵阳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办学管理的通知

贵阳市教育局关于规范贵阳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办学管理的通知

贵阳市教育局关于规范贵阳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办学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阳市教育局•【公布日期】2008.06.26•【字号】筑教发[2008]78号•【施行日期】2008.06.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础教育正文贵阳市教育局关于规范贵阳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办学管理的通知(筑教发〔2008〕78号)各区(市、县)教育局、直属学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教育部关于贯彻义务教育法进一步规范义务教育办学行为的若干意见》、《国务院纠风办关于2008年全国纠风工作的意见》、国家七部委2006年以来关于规范教育收费进一步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实施意见等文件规定,为落实清理规范义务教育阶段公办改制学校的工作部署,现就贵阳市义务教育阶段公办改制学校的清理规范工作提出下列要求:一、各区(市、县)按照规定对本地义务教育阶段改制学校进行全面清理,在2008年秋季开学前完成清理整顿规范工作,必须明晰学校资产属性、学校办学性质、国有公共教育资源增值部分的产权所属。

并按照《教育部关于贯彻义务教育法进一步规范义务教育办学行为的若干意见》规定加强对各类学校的管理。

二、现有所有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凡未经省、市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或已经批准,但没有达到规定的“四独立”条件的,必须退回公办体制;并按照《教育部、国务院纠风办、监察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审计署、新闻出版总署关于2008年规范教育收费进一步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实施意见》(教监[2008]7号)文件规定,执行当地同类公办学校标准收费。

三、现有所有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具备“四独立”办学条件的,必须与公办学校脱钩,建立独立的学校管理机构,自主进行教育教学管理和教师管理,并向物价部门申办收费许可后方可进行招生及收费。

且在招生工作中,必须向家长如实说明学校“四独立”办学情况,独立进行宣传和招生工作。

贵阳市新建改建居住区教育配套设施建设管理规定(暂行)(筑府发2014年8号文)

贵阳市新建改建居住区教育配套设施建设管理规定(暂行)(筑府发2014年8号文)

贵阳市新建改建居住区教育配套设施建设管理规定(暂行)筑府发[2014]8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全市中小学、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规范新建改建居住区教育配套设施建设管理,促进教育事业均衡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贵州省义务教育条例》、《贵阳市保护中学小学教育用地规定》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所辖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建改建居住区教育配套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新建改建居住区指新建、改建的住宅区、住宅小区,包括商品住宅、保障性住房等。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以适应教育事业发展需要。

第四条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分别由市、区两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新建改建居住区教育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工作在贵阳市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综合管理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贵阳市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审核办公室(以下简称审核办)负责组织审核规划新建、改建居住区教育配套设施项目的建设规模、用地位置、用地面积、建筑面积、适用的建筑标准等及管理的工作,协调教育配套设施资源整合调配,居住区项目建设单位取得用地规划、土地手续及方案批准手续后,依法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贵阳市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建设协议书》(以下简称《配套协议》)。

贵阳市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管理办)负责依据开发建设单位与审核办签订的《配套协议》,组织协调、监督全市新建、改建居住区教育配套设施的建设、验收、移交、管理等日常工作。

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落实教育配套设施的设计要求和各项使用功能。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本规定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规划用地管理第七条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发改、国土资源、财政、住建、规划等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编制贵阳市中小学幼儿园空间布局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的意见-黔府办发[2013]39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的意见-黔府办发[2013]39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的意见正文:----------------------------------------------------------------------------------------------------------------------------------------------------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的意见(黔府办发〔2013〕39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大规模推进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是党中央、国务院为推动科学发展、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保障和改善民生采取的重大举措。

为进一步满足困难家庭基本住房需求,加强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促进住有所居目标的实现,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提出如下意见:一、总体要求适应工业化、城镇化发展要求,完善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支持政策,建立公廉并轨、梯度保障的机制,促进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运营和管理可持续发展,确保使用有效率,运营有保证,力争使城镇中等偏下和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得到基本解决,逐步完善城镇住房保障体系。

二、重点工作(一)大力推进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

1.全面实施公廉并轨。

按照统筹建设、并轨运行的原则,积极创新建设模式。

廉租住房与公共租赁住房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分配、统一管理,建设计划和项目按各自渠道分别申报,建设资金统筹安排使用。

2.积极推动各类棚户区改造。

结合全省100个示范小城镇和100个城市综合体建设,将棚户区改造拓展到非成片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城中村”改造和城镇旧住宅区综合治理,并延伸至镇。

做好房改与住房保障的政策衔接、资金整合工作,通过国有工矿、林区、垦区、煤矿等棚户区改造,帮助国有困难企业加快解决职工住房困难问题。

3.科学编制发展规划。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贵阳市加快推进城市更新改造的实施意见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贵阳市加快推进城市更新改造的实施意见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贵阳市加快推进城市更新改造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11.24•【字号】筑府办发〔2020〕19号•【施行日期】2020.11.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贵阳市加快推进城市更新改造的实施意见各区、市、县人民政府,高新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贵阳综合保税区、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市各直属事业单位,市管企业,贵安新区各部门、单位,直管区各乡、镇:为进一步加快推进城市更新改造,完善城市功能布局,激发城市发展活力,推动产业转型升级,推进产城融合发展,提升城市综合品质,有效助力建设经济体量大能级城市,加快打造西部地区重要经济增长极、内陆开放型经济新高地,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对贵州工作的重要讲话和指示精神,全面落实党的十九届四中、五中全会精神,省委十二届七次全会、全省新型城镇化推进大会和市委十届九次全会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新发展理念,以推动高质量发展为主题,以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顺应“双循环”新发展格局,准确把握城市更新改造的内涵和价值取向,破除过度依赖房地产开发的传统思想,紧紧围绕“坚持高标准要求、加快高水平开放、推动高质量发展、创造高品质生活、实现高效能管理”目标,通过重构性规划,优化功能布局,拓展发展空间,打通瓶颈制约,加快城市更新改造步伐,做强城市经济、展现城市颜值、彰显城市气质、提升城市品质、改善人居环境,不断增强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

(二)基本原则——坚持以人为本,改善人居环境。

牢固树立以人民为中心发展理念,始终做到发展为了人民、发展依靠人民,进一步强化公共要素配置,增强城市承载功能,推进以人为核心的新型城镇化建设,提升精细化管理水平,让人民群众生活更加便利、居住环境更加舒适和谐,不断实现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

关于调整平时使用人防工事收费暂行规定

关于调整平时使用人防工事收费暂行规定

关于调整平时使用人防工事收费暂行规定第一篇:关于调整平时使用人防工事收费暂行规定【发布单位】81905【发布文号】穗府[1992]34号【发布日期】1992-07-25 【生效日期】1992-07-25 【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关于调整平时使用人防工事收费暂行规定(穗府(1992)34号一九九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以穗府办〔1989〕1号文件转发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财政局《关于平时使用人防工事收费暂行规定》以来,各单位按规定执行得比较好,这对增加人防工事维护管理经费起了较大作用,但由于维护工料价格上涨幅度较大,目前使用人防工程收入不能满足工程维护费的需要,为了逐步实现国家人防办提出的以洞养洞,以洞建洞的目的,现将收费作适当调整:一、一、收费范围(一)凡使用人防工事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当地人防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和履行立约手续后,方可使用。

已经使用人防工事而未履行立约手续的,应补办立约手续。

(二)人防工事及其设备、设施是国家财产,平时使用应本着有偿使用的原则,交纳使用费。

使用国家拨款或按国家规定地方筹集的人防经费修建的人防工事,由人防部门收费。

(三)利用人防工事作为单位自用办公室、会议室、教室、食堂等无经济收益的社会公共福利事业的,免收使用费。

二、二、收费管理(一)市、区人防部门管理的公共人防工事,收取的工事使用费,50%用于人防工程建设,列入年度工程计划使用,其余50%用于人防事业建设,其中:属市直接收取的,80%留市人防办,20%上交省人防办;属各区人防办收取的,10%上交省人防办,20%上交市人防办,70%留区人防办。

(二)市属各局代管并安排使用的市属大型人防工事(如南方大厦地下商场、花果山物资仓库、飞鹅岭粮油闸、象岗山车库等),按规定收取的使用费,各局留10%用于人防工程建设,其余交市人防办安排工程建设和人防事业建设。

各局管理的其它人防工事的收费,可参照本规定执行,其收入用于工程建设部份应不少于50%,其余部分可用于人防事业建设。

关于新建改建居住区教育配套设施建设落实“三同步”的实施方案(最新)

关于新建改建居住区教育配套设施建设落实“三同步”的实施方案(最新)

关于新建改建居住区教育配套设施建设落实“三同步”的实施方案(最新)为落实新建改建居住区教育配套设施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确保配建及时、足额到位,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入学需要。

根据《X市新建改建居住区教育配套设施建设管理规定(暂行)》(X府发〔X〕8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X市新建改建居住区教育配套设施建设管理规定(暂行)操作流程的通知》(X府办函〔X〕150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X市新建改建居住区教育配套设施建设管理规定(暂行)实施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X府办函〔X〕151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X市新建改建居住区教育配套设施建设管理领导小组的通知》(X府办函〔X〕23号)、《市教育局、市规划局、市住建局关于下发关于新建改建居住区教育配套设施落实“三同步”实施方案等三个文件的通知》(X 教发〔X〕95号)精神,结合实际,特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目标进一步明确部门工作职责,制定新建、改建居住区教育设施配建标准、以资代建资金缴纳标准及学校移交标准,完善落实“三同步”监督机制,督促开发建设单位及时、足额配建教育设施;到X年,完成X-X年新建、改建居住区已规划要求应配建教育配套设施的建设;调整和优化中小学、幼儿园布局规划,按照轻重缓急的原则,完成入学矛盾突出区域教育设施的建设,消除大班额现象,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入学需要,促进教育公平优质。

二、建设主体及实施范围(一)建设主体在X县辖区内的国有土地上新建、改建、扩建商品住房及配套建设安置房、公租房等开发建设单位。

(二)实施范围1.新增项目:X年X月X日后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土地手续的开发建设单位,按教育设施配套建设相关标准落实“三同步”。

所有新建改建小区均需按新规定出具规划设计条件,具备条件配建教育设施的,按教育设施以资代建标准缴纳建设配建协议履约保证金,建成后无偿移交县教育局,并退还配建协议履约保证金;不具备配建条件的,须按标准足额缴纳教育设施以资代建费用。

贵阳市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24年修正)

贵阳市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24年修正)

贵阳市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2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4.10.24•【字号】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施行日期】2024.10.24•【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贵阳市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102号,2002年8月1日施行。

根据2019年7月11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规定> 等20件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20年12月23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等76件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改;根据2022年12月19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等59件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改;根据2024年10月24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等10件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改。

)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商品房预售款,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购房人,由购房人支付的定金或者房价款。

第三条商品房预售款应当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商品房预售款使用实行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的指导、督促工作,建立全市统一的商品房预售款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并依法通过市场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相关监管银行,签订金融服务协议。

第五条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本辖区商品房预售款实施监督管理:(一)运用全市统一的商品房预售款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办理商品房预售款监管账户设立、支出、对账、解除监管等事务;(二)依法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违规使用商品房预售款的行为进行检查;(三)受理购房人对商品房预售款违规使用的投诉;(四)开展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的其他工作。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阳市建筑物外立面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筑府通[2011]67号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阳市建筑物外立面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筑府通[2011]67号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阳市建筑物外立面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正文:----------------------------------------------------------------------------------------------------------------------------------------------------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阳市建筑物外立面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筑府通〔2011〕67号)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贵阳市建筑物外立面规划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贵阳市人民政府二○一一年六月十四日贵阳市建筑物外立面规划管理暂行规定为规范我市建筑物外立面规划管理,创造良好的城市环境,严格建筑物外立面设计、报审、装修及监管的规划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贵阳市城乡规划条例》、《贵阳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适用于贵阳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扩建建设项目,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设计单位必须遵守本规定。

二、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提供建设项目规划条件时,应当依据总体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以及《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要求,对建设项目的建筑物外立面设计及夜景照明设计提出明确要求。

三、建设项目单体设计方案报审阶段,建设单位报审的建筑设计方案外立面效果图应包括鸟瞰图、立面效果图、各方向外立面渲染图等图件和色彩、材质、装修等详细说明。

依据规划设计条件要求需夜景照明设计的建设项目,还须包括夜景效果图和夜景照明设计图。

四、建设项目单体设计方案审查阶段,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规划条件及《贵阳市中心城区建筑色彩专项研究》规划,对建筑外立面的风格、色彩、材质以及夜景照明效果等内容提出明确的书面审核意见。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等10件规章的决定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等10件规章的决定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等10件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4.10.24•【字号】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施行日期】2024.10.24•【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等10件规章的决定》已经2024年9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理市长王宏2024年10月24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等10件规章的决定为维护法制统一,营造良好法治环境,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加快推动高质量发展,经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下列10件政府规章的相关条款内容:一、《贵阳市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一)第四条中的“用于商品房预售款监管账户设立、支出、对账、解除监管等事务办理,并与相关监管银行签订金融服务协议”修改为“并依法通过市场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相关监管银行,签订金融服务协议”。

(二)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结合工程建设进度进行监督管理”修改为“办理商品房预售款监管账户设立、支出、对账、解除监管等事务”。

(三)第六条中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商品房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二、《贵阳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一)第四条作如下修改: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监督、指导全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二款中的“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处置的管理工作”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及日常管理等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各开发区管委会按照职责,配合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做好其管理范围内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贵阳市新建改建居住区配建学校移交标准.doc

贵阳市新建改建居住区配建学校移交标准.doc

附件3贵阳市新建改建居住区配建学校移交标准(试行)为进一步加强全市中小学、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规范新建改建居住区教育配套设施建设管理,保障教育配套设施正常使用,根据贵阳市《关于新建改建居住区教育配套设施建设管理规定(暂行)》规定,制定本标准:一、建设规模建设规模应严格按照经国土、规划、教育等部门审核的设计方案实施,用地面积、建筑面积等指标不得低于经审核的设计方案。

二、移交标准开发建设单位必须完成配建学校(园)经相关部门审核批准的规划总平面图及单体设计方案、施工设计图所包括的校舍、运动场、校园道路、校门、值班室、围墙、供电照明、通讯网络、给水排水、消防设施、广场、球场操场、绿化等建筑安装工程,达到《城市普通中小学校校舍建设标准》(建标〔2002〕102)等相关规范要求的建设标准,区政府与开发建设单位另有约定的,按双方约定执行,但约定建设要求不得低于《城市普通中小学校校舍建设标准》(建标〔2002〕102)建设标准。

如国家建设标准调整后,按调整后的标准执行。

(一)质量标准1.校舍功能满足要求,符合国家及省市对中小学、幼儿园抗震、防火、防雷、无障碍设计、综合防灾、绿色建筑等规范和标准的要求。

2.配建教育设施应通过规划、住建、消防、环保、食品监督、质监等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相应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验收文件,达到办学使用要求(二)装修标准1.满足正常办学所具备的基本装修标准及活动室、阶梯教室、录播室、体育活动室、音乐教室等房间的二次装修,需满足《中小学校设计规范》(GB50099-2011)、《城市普通中小学校校舍建设标准》(建标〔2002〕102号)、《贵州省学前教育(幼儿园)建设规范指导手册》(试行)等规范要求,附表为建议装修标准。

2.室内装修材料应符合《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GB-50325)的规定;学校主体结构及有明火的房间的装修材料应为不燃烧体;一般房间的装修应为难燃烧体;体育场地应符合《中小学体育设施技术规程》(JGJ/T280-2012)等规范的要求,满足国家及省市标准对有害挥发物质指标的相关规定,验收时由建设单位按照规范要求组织有资质的部门对室内环境质量进行检测,并提供检测报告。

各地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收费标准汇总

各地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收费标准汇总

各地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收费标准汇总篇一: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2000 年 6 月28 日市人民政府第63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0 年7 月 1 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设配套费的征收管理,促进我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含建制镇)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办法缴纳城市建设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

第三条城市建设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其日常工作由市城市建设配套费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配套办)负责。

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主城区内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由市配套办负责。

主城区外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由工程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本办法所称主城区是指:渝中区、南岸区、江北区、九龙坡区、沙坪坝区、大渡口区、巴南区、渝北区、北碚区,包括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第五条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标准,主城区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4.28 元计征;主城区外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每平方米20 元以上44.28 元以下的规定自行确定。

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标准的调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市财政部门共同研究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城市建设配套费在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缴纳。

凡未按规定办理城市建设配套费缴纳手续的,一律不予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七条下列房屋建设工程,经审查可免缴城市建设配套费:(一)大中小学校及幼儿园的教学用房;(二)社会福利设施、社会公益性设施;(三)享受免收“三税”的聋、哑等残疾人员生产、生活用房;(四)高新技术、出口产品的生产性建设用房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免缴范围。

第八条下列房屋建设工程,经审查可减缴城市建设配套费:(一)改、扩建工程,抵减拆除旧房面积,按新增建筑面积计缴;(二)学校的教师住宅、学生宿舍、食堂等后勤服务设施房减按50%计缴;(三)党政群团、公检法机关办公业务用房,非营利性公立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用房减按50%计缴;(四)经济适用房减按50%计缴;(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减缴范围。

文昌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昌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昌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文昌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05.10•【字号】文府规〔2021〕97号•【施行日期】2021.05.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文昌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文府规〔2021〕97号各镇人民政府,各农场,市政府直属各单位,企事业各单位,各人民团体,中央和省驻文昌各单位:《关于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的实施办法》已经十五届市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文昌市人民政府2021年5月10日关于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的实施办法为了适应海南自由贸易港城市建设和发展的需要,完善城市基础设施综合配套建设,同时降低企业和单位建设项目成本负担,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80号)和《海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的通知》(琼财税规〔2020〕19号)等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对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建制镇、独立工矿区、垦区以及经济开发区、产业园区、旅游度假区、风景名胜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房屋建筑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对临时建筑、房屋建筑地下室部分,不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标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在工程建设许可阶段按建筑面积一次性征收,具体标准为:单位和企业开发的建设项目按140元/㎡计收。

三、符合下列条件的项目可享受减免优惠(一)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

1.在城镇规划区内的拆迁安置房(含国有破产改制企业职工的安置房)、经市政府批准的保障性住房(包括廉租房、经济适用房、公共租赁住房等)、棚户区(危房)改造等项目。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规定-黔府发[1997]63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规定-黔府发[1997]63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规定正文:----------------------------------------------------------------------------------------------------------------------------------------------------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黔府发〔1997〕63号)各自治州、市、县、自治县、特区、市辖区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贵州省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对1982年12月10日以来发布的行政规章进行了清理,经1997年12月1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决定修改的行政规章42件,废止的行政规章17件。

修改的行政规章条文将在《贵州政报》上刊载,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废止的行政规章自1997年12月31日起废止。

继续有效以及修改后的行政规章全文,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汇编出版。

附件:1、修改的行政规章目录2、废止的行政规章目录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件:修改的行政规章目录1、《贵阳市无线电收发信区域管理暂行规定》(1983年5月24日发布黔府〔1983〕58号)2、《贵州省劳动保护规定(试行)》(1985年8月12日发布黔府〔1985〕68号)3、《贵州旅店业管理规定》(1986年1月1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86年3月2日贵州省公安厅发布)4、《贵州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实行安全保卫责任制的规定》(1987年5月12日发布黔府〔1987〕31号)5、《贵州省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和国产化工作暂行管理办法》(1988年12月8日发布黔府〔1988〕78号)6、《贵州省冷饮食品卫生管理办法》(1989年5月1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89年6月6日贵州省卫生厅发布)7、《贵州省实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试行)》(1989年5月2日发布黔府〔1989〕25号)8、《贵州省采购食品索证管理办法》(1989年5月1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89年6月6日贵州省卫生厅发布)9、《贵州省报刊管理暂行规定》(1990年1月16日发布黔府〔1990〕3号)10、《贵州省产品商品质量奖励处罚暂行办法》(1990年2月5日发布黔府〔1990〕5号)11、《贵州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1990年5月16日发布黔府〔1990〕36号)12、《贵州省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1990年8月2日发布黔府〔1990〕53号)13、《贵州省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90年12月4日发布黔府〔1990〕84号)14、《贵州省文化市场管理办法(试行)》(1990年12月14日发布黔府〔1990〕85号)15、《贵州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1991年11月2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1年12月17日贵州省公安厅发布)16、《贵州省工业企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2年6月10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2年7月1日贵州省卫生厅发布)17、《贵州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1992年8月17日发布黔府发〔1992〕55号)18、《贵州省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行政处罚暂行规定》(1992年10月1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2年10月26日贵州省建设厅、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物价局发布)19、《贵州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办法》(1992年10月1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2年11月7日贵州省林业厅发布)20、《贵州省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用地管理规定》(1992年11月23日发布黔府发〔1992〕78号)21、《贵州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1992年12月24日发布黔府办发〔1992〕135号)22、《贵州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办法》(1993年2月28日发布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23、《贵州省公路路产损害赔(补)偿及处罚暂行规定》(1993年3月2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4月19日贵州省交通厅、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物价局发布)24、《贵州省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1993年7月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7月20日贵州省交通厅、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物价局发布)25、《贵州省环境污染治理工程资格证书管理办法》(1993年7月1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7月30日贵州省环境保护局发布)26、《贵州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1993年12月2日发布黔府发〔1993〕50号)27、《贵州省农业机械管理规定》(1993年12月2日发布黔府发〔1993〕51号)28、《贵州省林地管理办法》(1993年12月22日发布黔府发〔1993〕55号)29、《贵州省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的规定》(1993年12月2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12月28日贵州省公安厅发布)30、《贵州省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1993年12月2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12月29日贵州省公安厅发布)31、《贵州省港口管理办法》(1993年12月30日发布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32、《贵州省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办法》(1994年1月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1月10日贵州省林业厅发布)33、《贵州省市场登记管理暂行规定》(1994年5月2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6月9日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34、《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1994年6月30日发布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35、《贵州省集贸市场违法违章处罚暂行规定》(1994年8月2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9月1日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36、《贵州省以工代赈管理办法》(1994年10月22日发布黔府办发〔1994〕84号)37、《贵州省木材流通管理办法》(1994年12月14日发布黔府发〔1994〕70号)38、《贵州省矿山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管理办法》(1994年12月14日发布黔府办发〔1939、《贵州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1994年12月21日发布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40、《贵州省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1994年8月1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5年3月1日贵州省水利电力厅、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物价局发布)41、《贵州省旅游业管理规定》(1995年5月16日发布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42、《贵州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1995年8月25日发布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附件:废止的行政规章目录1、《贵州省小型无线电设备管理暂行规定》(1983年6月18日发布黔府〔1983〕64号》2、《贵州省关于促进横向经济联合若干税收问题的暂行办法》(1986年5月3日发布黔府〔1986〕35号)3、《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的细则》(1986年5月6日发布黔府〔1986〕40号)4、《贵州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1986年6月23日发布黔府〔1986〕51号)5、《贵州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1986年6月23日发布黔府〔1986〕51号)6、《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粮食合同定购制度的几项规定》(1987年2月12日发布黔府〔1987〕9号)7、《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口用汇管理和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规定》(1987年3月4日发布黔府〔1987〕14号)8、《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暂行规定》(1987年10月29日发布黔府〔1987〕78号)9、《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国营企业劳动争议暂行规定>的若干规定》(1988年5月5日发布黔府〔1988〕30号)10、《贵州省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行政处罚细则》(1989年5月1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89年6月6日贵州省卫生厅发布)11、《贵州省无线电管理收费办法》(1990年3月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0年3月10日省无委会、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发布)12、《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企业兼并的若士规定》(1990年7月18日发布黔府〔1990〕50号)13、《贵州省交通管理部门<暂扣凭证>使用管理办法》(1992年3月2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2年4月6日贵州省交通厅发布)14、《贵州省公路汽车运输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规定》(1993年2月5日发布黔府发〔1915、《贵州省铁路护路联防承包管理办法》(1993年3月27日发布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16、《贵州省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暂行办法》(1993年7月14日发布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17、《贵州省违反消防管理处罚条例》(1993年7月2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10月28日贵州省公安厅发布)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的行政规章条文(42件)1、《贵阳市无线电收发信区域管理暂行规定》(1983年5月24日发布黔府〔1983〕58号)第十三条修改为:“凡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阳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筑府发[2010]76号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阳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筑府发[2010]76号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阳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正文:----------------------------------------------------------------------------------------------------------------------------------------------------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阳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筑府发〔2010〕76号)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贵阳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暂行)》已经2010年11月29日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贵阳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暂行)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促进社会文明和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建筑等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条规定的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应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具体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JGJ50-2001)(以下简称《设计规范》)等规范要求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儿童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在居住、出行、工作和参加其他社会活动,能够自主、安全、方便地通行和使用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

主要包括:(一)坡道、缘石坡道、盲道;(二)无障碍垂直电梯、升降台等升降装置;(三)警示信号、提示音响、指示装置;(四)低位装置、专用停车位、专用观众席、安全扶手;(五)无障碍厕所、厕位;(六)无障碍标志;(七)其他便于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使用的设施。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对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统一进行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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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新建改建居住区教育配套设施建设管理规定(暂行)
筑府发[2014]8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中小学、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规范新建改建居住区教育配套设施建设管理,促进教育事业均衡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贵州省义务教育条例》、《贵阳市保护中学小学教育用地规定》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所辖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建改建居住区教育配套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新建改建居住区指新建、改建的住宅区、住宅小区,包括商品住宅、保障性住房等。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以适应教育事业发展需要。

第四条 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分别由市、区两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新建改建居住区教育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工作在贵阳市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综合管理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贵阳市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审核办公室(以下简称审核办)负责组织审核规划新建、改建居住区教育配套设施项目的建设规模、用地位置、用地面积、建筑面积、适用的建筑标准等及管理的工作,协调教育配套设施资源整合调配,居住区项目建设单位取得用地规划、土地手续及方案批准手续后,依法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贵阳市
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建设协议书》(以下简称《配套协议》)。

贵阳市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管理办)负责依据开发建设单位与审核办签订的《配套协议》,组织协调、监督全市新建、改建居住区教育配套设施的建设、验收、移交、管理等日常工作。

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落实教育配套设施的设计要求和各项使用功能。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本规定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用地管理
第七条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发改、国土资源、财政、住建、规划等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编制贵阳市中小学幼儿园空间布局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中小学幼儿园空间布局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规划部门应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中小学幼儿园空间布局规划纳入我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由规划、教育、国土资源部门核定位置,划定予以保护红线,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规划部门提供新建、改建居住区地块规划条件时,按照上款规定须配建教育设施的,须将教育配套设施安排情况纳入规划设计条件;国土资源部门组织经营性土地出让时,须将规划条件确定的中小学、幼儿园安排情况和建设要求作为出让条件对外公告。

非营利性教育设施用地采用划拨方式。

不具备配套建设教育设施的新建改建居住区,确定规划设计条件前市审核办应当确定居住区学生人口整合实施方案,提出参加招、
拍、挂的单位或个人须服从政府教育整合方案、履行教育代建须承担的资金、责任等,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规划设计和土地出让的条件之一,并在土地出让协议中约定。

规划、住建、国土资源部门批准、核实建设单位相关手续前,须核实建设单位是否按照土地出让条件完成相关要求。

市国土资源、规划部门不得在《土地出让合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修改或调整教育配套建设条件。

第八条 规划预留的中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擅自改作他用,不得在已规划中小学、幼儿园用地上新建、扩建与教育无关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九条 确因建设需要改变中小学、幼儿园用地性质的,应当由属地教育行政部门根据优化教育资源原则提出意见,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贵阳市保护中学小学教育用地规定》的程序,予以调整、补偿或者重建,调整、补偿或者重建的用地不得少于原有面积,实行先建后拆,保障学校的正常教学活动。

合并、置换、搬迁、扩建中小学,需对原校舍、场地进行调整的,应当确保教育资源不减少。

凡迁建学校,老校要实行资产处置的,所得资金应全部用于学校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开发新建、改建小区时教育设施配建按下列标准执行:学龄人口千人指标:
1000人中有3—5周岁幼儿38人、6—11周岁小学生65人、12—14周岁初中生35人、15—17周岁高中阶段学生32人;
生均用地面积指标:
(一)旧城改造生均用地面积指标:幼儿园不低于14平方米/人、
小学不低于13平方米/人、中学不低于17平方米/人。

(二)新建居住区生均用地面积指标:幼儿园15—20平方米/人、小学不低于18平方米/人、中学不低于22平方米/人。

现有中小学校、幼儿园的用地面积,不足上述规定的,条件具备时,应达到上述规定。

第十一条 配套建设中小学、幼儿园的选址定点、校园建设规划和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改建、扩建的规划设计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划标准和建筑设计规范。

对新建改建居住区规划,其教育配套设施,应当有教育部门签署的意见。

第十二条 学校用地周边区域的规划建设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影响师生健康,不得妨碍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居住区时,应按中小学幼儿园空间布局专项规划配套建设或改建、扩建中小学、幼儿园。

配套建设的中小学、幼儿园应符合设计、建设规范和举办标准,并注重体现本区域教育文化特色。

第十四条凡在本市所辖区范围内开发建设的居住类开发建设项目,开发建设单位的教育配套设施建设情况依法接受教育配套设施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居住区配建的中小学幼儿园与住房建设应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住宅总规模完成50%前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开发建设单位与审核办签订配套协议后,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编制建设进度计划报管理办备案,并在贵阳市住
建局政务网上公示。

第十七条 鼓励境内外的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中小学和幼儿园。

捐资建设或主动配套建设中小学、幼儿园及其相关教育工程项目的
境内外组织、个人和开发建设单位,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
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中小学、幼儿园教育教学设施不得擅自转为经营性资产,不得擅自出租、出售或改作他用。

第四章验收移交管理
第十九条开放建设单位在办理居住区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按照《配套协议》,向管理办提出验收申请,管理办根据《配
套协议》建设内容,与审核办共同组织项目所在区政府、教育部门到
配套现场进行验收。

第二十条教育配套设施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市管理办组织开发建设单位、教育部门按照《配套协议》和有关规定办理移交手续,签订《接收教育配套设施协议书》。

项目移交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保修义务。

第二十一条市管理办负责办理国有资产产权证和资产评估报告等相关手续,相关费用由所涉及的区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承担;
第二十二条市管理办将教育配套设施产权证和资产评估等相关资料移交接收使用单位,由接收使用单位办理国有资产登记手续,并按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住
建部门、国土资源部门、财政部门分别会同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纠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侵占中小学、幼儿园预留地的、擅自变更已经批准中小学、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新建改建居住区开发项目竣工后,未按照建设计划完成教育设施配套建设的,住建部门不予办理商品住房交付使用备案手续。

该开发企业录入政府信用信息中不诚信企业名单。

对该开发建设单位的后续开发项目,发展改革、城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发改、住建、规划、国土资源和教育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教育配套设施规划、建设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县(市)区域内的新建改建居住区教育配套设施建设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14年 3 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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